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楊家明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
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其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
,按月提繳4,83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被
告應提繳129,09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⑸被
告應給付原告181,333元及其利息。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
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自起訴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第1項聲明即應以5
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萬元
,每月應提繳之勞退金為4,832元,兩者合計84,832元,則其於
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508萬9,920元(84,832元×12個月×5年=5
08萬9,920元),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2、3項為高
,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第1項聲明加計第4、5項
聲明之請求金額,共計540萬351元(508萬9,920元+129,098元
+181,333元=540萬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97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1,599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
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KSDV-114-勞補-7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