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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蔡雨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筱翎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度救字第1 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8 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請求變更要 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21,715元,有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他-29-20250318-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王新凱 被 告 臺南市大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阮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 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 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 ,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 告起訴時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3,333元;又本案訴訟時,尚有證人日費及旅費共3 ,340元(計算式:668元/人*5人=3,340元),故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計為7,340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4元(計算式:7,340元*1/10=734元 );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73元(計算式:7,340元 -734元-3,333元=3,273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18

TNDV-114-司他-57-20250318-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監 護 人 乙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 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判,並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負擔」,全案於 114年1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   ㈡又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 ,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 確定為1,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裁定諭 知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 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7

TYDV-114-司家他-16-2025031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余景登律師即簡順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利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8,52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6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已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有支出戶籍謄本規費150元及土 地勘查複丈費20,000元(見第一審第9、16及本聲請卷第6至9 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利之 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20元(837 0+150+20000=28520),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7

PTDV-113-司聲-194-20250317-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蔡英豪 蔡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0,401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本文所明定。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 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4,9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見第一 審卷第9及169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而暫免繳納。又依上開 判決意旨,上開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被告應連帶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401元,並應於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7

PTDV-114-司他-3-20250317-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喬濬紳 被 告 李宗信即大楹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35,1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3,298元 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裁 判費10,160元,惟因原告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28,80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3,29 8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卷第287頁),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9,06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 ,100元【計算式:00000-0000=1100】,即應由減縮聲明之 原告負擔。嗣因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即應確定為4,120元【計算式:(訴訟費10160-減縮部分裁 判費1100=9060)×1/3=3020元,再加計減縮部分裁判費1100 元,共計412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7

PTDV-113-司他-38-20250317-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5號 原 告 林玉敏 被 告 周揚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以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計   算   書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 144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8萬元 以下空白 說明: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6千元 (計算式:1440+80,000=81,440)

2025-03-17

PCEV-114-板聲-55-20250317-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品妤 被 告 鄭祝卿 被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亮全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品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玖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祝卿、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台灣大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玖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 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南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2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 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 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於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683,802元,故應徵收裁判費7,490元。是依上 述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被告鄭祝卿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99元(7,490元×12/10 0=8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品妤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6,591元(7,490元-899元=6591元),並均應 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17

TNDV-113-司他-220-20250317-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黃鳳蘭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莊惠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莊惠君及另一被告陳炎富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5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6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 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投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34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惠君負擔百分之7 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7,564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8日),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核 定為新臺幣271萬8,706元,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 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928元。 又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惠君負擔百 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莊惠君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63元(計算式:27,928×79%=22,0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5元(計算式:27,928-22,063=5,865)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60萬7,564元) 1 利息 260萬 7,564元 112年6月22日 113年4月28日 (312/366) 5% 11萬1,142.07元 小計 11萬1,142.07元 合計 271萬8,706元

2025-03-17

NTDV-114-司他-7-20250317-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4號 被 告 董偉豪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佳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 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南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 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為為1,77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17

TNDV-114-司他-6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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