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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 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明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未經具結之檢、審 以外證述不予引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人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62 6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本案被害人黃志倫先前已因被告所參 與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陸續交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該詐欺組織成員則續利用被害人之錯誤 ,誘使被害人再交付本案50萬元款項,並由組織成員「Spir it」指派被告出面收款,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 號判決意旨,被告顯係認知詐欺組織成員之意思,於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犯罪之中途,與其等共同形成詐騙意思聯絡並參 與實行,為相續共同正犯,且「Spirit」等詐欺組織成員先 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效果,於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時仍持續存在,被告亦加以利用而向被害人取款,即 應對被害人所受本案詐欺組織之整體詐騙損害負全部責任, 難認僅以負未遂責任為已足等語。   然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 責,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 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 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 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 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 負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 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前,對 先前他行為人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 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 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令 其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陸續以轉帳方式將5萬元、5 萬元、15萬元匯至組織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 指證在卷(警卷頁32、院卷頁76),惟勾稽被告歷來所述: 我總共擔任3次車手,1次是在苗栗,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 詳,2、3次都是在113年10月29日,先到雲林北港收取60萬 元,再來就是本案收取50萬元(警卷頁19)、我總共出面收 款3次,第1次是苗栗,時間是幾天前10月的某1天,第2次是 10月29日中午12點在雲林北港麥當勞收60萬元,第3次就是 本案這次(偵卷頁20)、我是從雙十節後的10月中旬某日開 始從事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的工作(院卷頁76)等語,一致 指出其係自113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 及擔任取款車手而分擔詐騙犯罪之實施,又無可資推翻被告 此部分供述真實性之卷證資料,則於時序上,被害人既係於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前,即已受組織其他成員訛騙而實際 損害25萬元,被告自無可能於參與組織前之113年9月25日, 便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對被害人形成詐騙合同意思或有 何詐騙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就被害人於113年9月25日所轉帳 損失之25萬元,當無庸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洵屬多慮。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除詐欺取財及相關之洗錢等附隨 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三、被告與共犯「Spirit」、「Jen Bv」、「謀生」、「項前」 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詐欺等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 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聲羈卷頁13、院卷頁83),本案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 繳回之問題,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皆自白(聲 羈卷頁13、院卷頁83),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 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規定,是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適用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此輕罪 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 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 」之旨,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至被 告於偵查中始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不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 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並符合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所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 犯行所用之物(院卷頁76),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5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4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所從 事之本案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 2 印章1枚(名義人:吳品欣) 3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7號   被   告 謝明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明蓁於 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pirit」、「Jen Bv」、「 謀生」、「項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謝明蓁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水果批發之詐術向黃志倫 詐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繼續對黃志倫施以 前揭詐術,經黃志倫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遂未陷於錯誤 ,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意於113年10月29 日再次面交投資款項。謝明蓁復依「Spirit」之指示,於11 3年10月29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南投漳興店內,向黃志倫收取現金50萬元,隨即 為埋伏之員警發覺,將其以現行犯逮捕,扣得50萬元(經發 還黃志倫)、印章1個、iPhone手機1支等物,其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止於未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依「Spirit」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黃志倫收取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先前已遭騙取25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施詐,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於前揭時地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經過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談論取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pirit」、「Jen Bv」、「謀生」、「項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建議從重量刑1年4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NTDM-113-金訴-595-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4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惟宗於本院審 理時(含簡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 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遂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亦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未遂犯及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 ,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 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長於新法(4年 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 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四、被告、「阿正」、「劉耕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 ,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所 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 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 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減刑事由 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時詐騙犯罪橫行,造成社會 治安極大負面影響,本無對參與詐欺等犯罪之被告予以輕縱 之理;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屬集團中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獲 利益均無法與集團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全盤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汽車修理為業、每月收 入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 等犯行所用之物,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蘋果廠牌金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3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1份

2025-02-20

NTDM-113-金訴-61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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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永裕 黃唯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第32436號),提起上訴 (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 3號),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永裕、黃唯宸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廖永裕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黃唯宸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被 告廖永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黃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廖永裕、黃唯宸 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廖永裕、黃唯宸以原判決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分含是否宣告緩 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 告廖永裕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廖永裕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關於其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 126至127頁);至於被告黃唯宸部分,查被告黃唯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審酌被告 黃唯宸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唯宸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沒 有意見。被告黃唯宸所為行為固然違法,應予非難,惟被告 黃唯宸遭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並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 人物,係遭上手利用之邊緣角色,也無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任 何利益。被告黃唯宸希望透過上訴,有一輕判及以繳納公益 金或其他方式獲得緩刑之機會等語(上訴卷第79至81頁)。 核被告廖永裕、黃唯宸之上訴意旨顯均係針對量刑(含是否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 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 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行,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未查得被害 人遭詐欺交付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 注意義務。  ⒉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廖永裕部分 :偵㈠-2卷第415頁,聲羈355卷第35頁,原審卷第221頁、第 228頁,上訴卷第308頁,本院卷第77頁、第126頁;被告黃 唯宸部分:偵㈡卷第466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221頁、 第228頁,上訴卷第79至81頁(被告黃唯宸上訴理由狀)】 ,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因其等 上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 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告 廖永裕、黃唯宸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 不諱【被告廖永裕部分:偵㈠-2卷第415頁,聲羈355卷第35 頁,原審卷第221頁、第228頁,上訴卷第308頁,本院卷第7 7頁、第126頁;被告黃唯宸部分:偵㈡卷第466頁,原審卷第 65至66頁、第221頁、第228頁,上訴卷第79至81頁(被告黃 唯宸上訴理由狀)】,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之,就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本 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減輕其刑,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 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廖永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裕於犯罪組織內所負責 之事項,僅係擔任一、二線話務手之工作,檢警發動「偵辦 之初」即已自白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為節省司法資源,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顯見被 告廖永裕犯後態度甚佳,出於內心悔悟而坦承犯行,參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理應受最大幅度 之量刑減讓。原審諭知被告廖永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重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均未予以適度之判斷 ,致罰不當其罪,有違公平正義,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請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量處6個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等語。  ㈡被告黃唯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唯宸所為行為固然違法,應予非難,惟被告黃唯宸遭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並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係遭上手利用之邊緣角色,也無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任何利益。被告黃唯宸希望透過上訴,有一輕判及以繳納公益金或其他方式獲得緩刑之機會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永裕、黃唯宸部分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廖 永裕、黃唯宸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廖永裕、黃唯宸上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參諸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廖永裕、黃唯宸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至於被告 黃唯宸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永裕前曾有詐欺、偽 造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等多項刑案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黃唯宸前曾有詐欺刑案前科,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廖永裕、黃 唯宸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在詐欺 機房分工擔任一、二線話務手工作,撥打電話予在美國之大 陸地區人士進行詐騙,被告廖永裕並受詐欺集團上手暱稱「 憲哥」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之指示,將「憲哥」 所交付之金錢用以支付詐欺機房之房租等犯行,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所為均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僅分工擔任詐欺機 房一、二線話務手工作,被告廖永裕並負責將上手交付之現 金用以支付詐欺機房租金等之次要角色地位,並非居於指揮 、決策及最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核心角色地位,本次犯行 並未查得被害人遭詐欺交付財物而詐欺未遂,及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並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廖永裕於本院所陳述、被告黃唯宸於原審所陳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5頁、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永裕、黃唯 宸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黃唯宸不得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唯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7 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確 定,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 號審理中),有被告黃唯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黃唯宸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 ,不得宣告緩刑。因之被告黃唯宸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自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413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廖永裕、黃唯宸經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九、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黃唯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黃唯宸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第111 頁、第123頁、第155頁)。是被告黃唯宸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 規定,不待被告黃唯宸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一【併警311 9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二【併警311 9卷二】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三【併警311 9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卷一【偵㈠-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卷二【偵㈠-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卷三【偵㈠-3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偵㈡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卷一【偵㈢-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卷二【偵㈢-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卷三【偵㈢-3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55號卷【聲羈355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75號卷【聲羈375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原審卷】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卷【上訴卷】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卷【本院卷】

2025-02-19

TNHM-113-上更一-5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羅新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 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既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02-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陳坤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坤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重為量刑之審酌,說明已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 足為適當之量處,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 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 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摭拾片段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 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 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本案加重詐欺未遂 罪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要屬違 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720-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日裕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6號、112年度偵字第3 6387號、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 總」、「黃丞鋒」、「韓馨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以扣案之手機(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 000號之SIM卡1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之工具,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乙○○ 、丙○○,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 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現 金交付被告,被告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詐得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虛擬錢包,而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欲向被害人乙○○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378萬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面交現金5,000元(已發還 被害人乙○○)、手機1支等物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 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部分,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於量 刑時審酌。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 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 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 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 ,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 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 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 響社會之治安,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 人財物損害甚高,其中被害人乙○○遭被告取走之金額合計高 達1529萬元(不含最後一次詐欺未遂之378萬元);惟念及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低階,其本身所獲不法利益亦 非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 非惡劣,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1年4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4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㈣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前段之罪。附 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 之基礎,尚無違誤。 五、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未取得犯 罪所得),而加重詐欺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詐欺犯罪,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但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被告竟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 認為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 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 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 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復考 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情節,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2萬元,之前與父母及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小 孩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另斟酌被告另犯有其他案件,應待 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九、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864號、113年度偵字 第1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5201 號),因與本案事實相同,故予以附卷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佳韻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韓馨怡」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操作APP「呈達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交付時間在右列交付地點,將右列詐騙金額,交付予佯裝為呈達投資公司外務員之甲○○。 112年10月13日10時許 3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16日10時許 31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24日10時許 6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27日10時許 13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30日10時許 18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31日10時許 (未遂) 原約定金額為378萬元,實際給付5000元(已發還乙○○) 高雄市○○區○○○00號前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霖園官方客服」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操作「霖園」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交付時間在右列交付地點,將右列詐騙金額交付予佯裝為顧問經理之甲○○。 112年8月29日17時許 2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77-20250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黃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10頁),嗣 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3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89頁),就本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利息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謝家承,沿臺南市 北區北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時,因撿拾手機不慎自後追撞沿同向行駛、於該處停等紅燈 之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35   ,595元(含工資6,760元、零件28,835元)之損害。另謝家 承於車禍發生時下車查看,因認原告口氣不佳,竟徒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併口腔黏膜挫傷、右側肢體擦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   ,謝家承為被告之乘客,被告自應負相應之責任,此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2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13,969元,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家承,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撿拾手機不慎 自後追撞沿同向行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謝家承下車查看後因認原告口氣不 佳,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上開事 故前對被告及謝家承提出下列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㈠原告 認被告與謝家承故意製造假車禍,被告涉嫌刑法傷害罪嫌, 被告與謝家承涉嫌刑法詐欺未遂、妨害名譽罪嫌,對渠等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原告認 謝家承涉嫌刑法傷害罪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謝家承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㈢原告對謝家 承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6 0號判決謝家承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20元、交通費95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2,11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不起訴處分 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0034770 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勘驗圖、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2、43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駕車期間撿拾手機不慎自後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595元(含工資6,76 0元、零件28,835元),有原告提出之gogoro車廠估價單、 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中零 件費用28,835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為106年3 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按(調字卷第33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5日止,已使用約6年又9 個月,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 繼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殘值為7,209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5至86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760元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969元(計算式:7,209元+ 6,760元=13,969元)。經本院闡明上述折舊計算內容,原告 陳稱:若法院零件都會折舊的話,就由法院認定等語;被告 則稱:同意賠償原告13,969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969元,應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修復金額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 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自後追撞原告,雖有致系爭機車受損   ,但原告本身並未因車禍而受傷,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謝 家承另外之毆打行為所致,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表示被告 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此與前揭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顯有未和。原告雖稱謝家承為被告之乘 客,被告應負相應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本 院卷第92頁);然謝家承毆打原告應屬其個人所為,本件並 無證據可證原告有幫助或教唆或其他參與謝家承毆打原告之 行為,自難僅因被告搭載謝家承,即認被告應就謝家承個人 之暴力行為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 分,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13,969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 (調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應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然民法第205條係關於約定 利率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 本件兩造並無約定利率可言,故原告據此主張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容有誤解,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69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9

TNEV-114-南簡-23-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81張沒收。   事 實 一、張逸輊、林建翔(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C」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小C」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6月間,分別取 得許柏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辦)所申設之露天拍 賣會員編號00000000號帳號及王建壹(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提 起公訴)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年7 月4日10時55分許,以該門號收取簡訊認證碼,進行上開露 天拍賣帳號之認證程序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 月間使用該露天拍賣帳號或不詳之PCHOME購物、蝦皮購物及 雅虎購物會員帳號,假冒「潘則維」之名,向附表所示之賣 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指定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取 貨付款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常德門 市,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行以「交貨便」取貨付款方式 寄送81件空包裹至常德門市,亦指定取件人為「潘則維」, 每件空包裹之取貨付款金額則設定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 100元不等,並重複列印該81件空包裹之交貨便服務單條碼 貼紙,再由「小C」指示張逸輊及林建翔於同年7月6日15時5 分許,攜帶上開重複列印之81張條碼貼紙前往常德門市,在 該門市內之自助取貨區尋找如附表所示之到貨包裹,欲將該 81張空包裹之條碼貼紙覆蓋並黏貼在如附表所示包裹之原條 碼貼紙上,再交由該門市店員以收銀機系統讀取覆蓋後之條 碼,而以前開詐術即可以10元至100元不等之取貨付款金額 ,詐領如附表所示高價包裹內之物品,然因該門市店員察覺 有異,遂要求張逸輊及林建翔出示「潘則維」之身分證件供 核對身分,嗣因渠2人無法出示證件,該店員旋即報警處理 ,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 條碼貼紙81張,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逸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3 頁、第209頁、第21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之供 述(見警卷第42頁至第48頁)、同案被告許柏勝、王建壹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警卷第50頁至第54頁;偵卷第115頁 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即被害人常德門市 店長黃凱祥、證人柳伯龍、王清盆、蔣舜安、楊易恂、陳品 樺、黃崇文、張汎勳、吳秉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 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8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84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睿興、李泓德於偵查之證述(見偵 卷第53頁至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訂單明細、LINE對話 紀錄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 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940800號函暨所附露天拍賣會員 資料、交貨便寄件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 資料、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81件空包裹代碼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7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 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36頁;偵 卷第75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109頁)在卷可參,且有扣 案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81張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翔、「小C」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 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就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且被告與林建翔依「小C」指示,於上揭時間攜帶81 張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前往常德門市,欲覆蓋並黏貼在如 附表所示包裹之原條碼貼紙上,再以低價付款、詐領高價包 裹,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供述明確,且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知道這可能是違法工 作,但因為我太缺錢了所以才會聽從指示去領包裹,也知道 把假貨單貼到原來的包裹上很不合理等語(見警卷第39頁) ,嗣檢察官偵訊時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卷第63頁至第 64頁),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同案被告林建翔、「小C」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工,以上述置換條碼貼紙之手法實行詐騙行為 ,對被害人黃凱祥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所為 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角色分工;復衡被告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同時期另有類此犯行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212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⒈扣案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81張,係被告持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林建翔供述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前往常德門市欲置換條碼貼紙之際即為店員報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是本件並無詐得任何財物,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家 訂購物品 包裹件數 取貨付款總金額 1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王品集團餐券 81件 1,412,534元 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王品集團餐券 11件 194,753元 3 楊易恂 王品集團餐券 7件 135,675元 4 就是要玩有限公司 王品集團餐券 7件 137,025元 5 艾司通訊行 家樂福禮券 1件 19,440元 6 Q哥手機商城 充電器、外接電池、airpods、Lighnting對SD卡相機讀取器 1件 19,684元 7 泓安旅行社 王品集團餐券 22件 44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TDM-113-審易-994-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WEI HANG(中文姓名:黃煒航) 男(馬來西亞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 WEI HA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上「林 水清」簽名、「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NG WEI HANG(下稱中文姓名:黃煒航)於民國113年9月6日 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 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已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詠晴 」、「天河客服專員」,並透過LINE群組「展翅飛翔」,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 資訊息方式,向瀏覽該群組訊息之洪清雲佯稱:投資須加值 ,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洪清雲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分別於同年6、7、8月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洪清雲發覺遭騙而於 113年9月2日報警,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復與黃煒航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林水清外務專員工作證後,將該工作證交給黃煒航, 另對洪清雲佯稱再交付一次尾款即可出金,洪清雲遂依警員 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962,000元(起 訴書誤載為1,922,000元,應予更正),於113年9月6日21時 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志廣門市相約 面交款項予黃煒航,待黃煒航到場出示已事先簽妥經辦人為 「林水清」名字、抬頭虛偽記載為「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於收訖專用章欄蓋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 印文之存款憑證,洪清雲聽從黃煒航指示填寫己身之簽名進 而交付上開投資款後,於黃煒航欲清點款項時,當場為埋伏 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 贓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煒航身上現金及其餘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洪清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黃煒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煒 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黃煒航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6頁, 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6、56、102頁);核與告訴 人洪清雲於警詢供述相符(偵卷31-35、37-41頁,惟上開警 詢供述均不適用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 定);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45-49頁)、贓物領據(偵卷53頁)、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偵卷59-6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 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 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 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 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 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 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 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2397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煒航於警詢供稱係於113 年9月6日入境我國而為本件犯行(偵卷25頁),卷內復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黃煒航於113年9月6日前,有參與謀議、或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前階段行為,堪認 上開被告所言非虛,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先前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洗 錢既遂結果負共同責任。又本案實際上是告訴人為配合員警 調查,才佯裝同意交付「投資款」,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且員警全程在旁追蹤被告黃煒航之行 向與告訴人當日佯裝交付財物之流向,最終查獲被告黃煒航 ,未發生告訴人受財產損失或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故應僅 止於未遂。至被告黃煒航對於他共同正犯此部分既遂之前行 為,既無證據證明業已參與,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何犯 意之聯絡而形成共同行為之決議,復難認其嗣後於113年9月 6日之面交取款未遂之後行為,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日報警 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前行為(依告訴人警 詢供述其因本件詐欺集團施以前揭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13年6月、7、8月間共匯款9筆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見偵卷39頁),係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且對於前行 為構成要件既遂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依上開說明,即 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為本案犯行前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先後匯款之既遂犯行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在 上開條文施行前,已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對不特定公眾散 布投資訊息方式,向告訴人洪清雲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7、8月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偵卷39頁),然告訴人係於113年9月2日報 警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 ,告訴人並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本件交付投資款,且被告係 於113年9月6日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件犯行等情,有告 訴人及被告之警詢供述可憑(偵卷24、31-35、37-41頁), 足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時,已係在上開條文施行後,故就上 開新制定及修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A」、「劉詠晴」、「天河客服專員」等本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 ,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同法第19條、第20 條並明定其罰則。是若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得 手,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安 排車手將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其他成員,造成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似難謂無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 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 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 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擬透過「A」指示被告黃煒航擔任取 款車手,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再交給「A」,業據被 告黃煒航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卷19-20頁),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係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以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雖因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前揭款項之真意,且被告當場 為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指示被告前往收取贓款後轉 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因被告為警誘捕查獲,而未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  四、核被告黃煒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等罪。被告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之「林水清」簽名、「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 章印文,為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被告因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規定,自無礙於 被告對於上開加重事由妨礙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A」、「劉詠晴」、「天河客服專員」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斷。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 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並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度與最低 度同加之。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前揭行為,雖已向告訴人洪清雲施用詐術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被告出面假意交付款項,被告本件所為自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本院 卷26、56、102頁),然於警詢、偵訊時則否認本件犯行 (偵卷25、79頁),故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 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 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 相對較輕。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欲詐欺告 訴人之金額,暨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及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偵卷27頁) ,因本件犯行而入境我國,且在我國並無固定住處,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犯行影響我國治安之犯罪情 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十、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2仟元是詐欺集團成員「A」交給被 告作為本件犯行之交通費,業經被告警詢供述在卷(偵卷 2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偵卷59、60頁) 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亦有被告供述為憑(本院 卷57-5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存款憑證 上「林水清」簽名、「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 章印文(偵卷59、61頁),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 造,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4所示存款憑證,並非 違禁物,且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 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有 偽造附表編號4存款憑證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訖專用章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 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 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 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1,961,000元,係警員交告訴人 以誘捕被告所用之餌鈔,另告訴人提供1,000元現金,則 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供述及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偵卷 53頁;本院卷57頁),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煒航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前之不詳時 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詠晴 」、「天河客服專員」,並透過LINE群組「展翅飛翔」,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天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水清工作證外務專員工作證,並將上開 工作證交付給黃煒航,又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 瀏覽該群組訊息之洪清雲佯稱:投資須加值,故須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洪清雲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二、然查,被告黃煒航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上開既遂之前行為,既 無證據證明業已參與,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 絡而形成共同行為之決議,復難認其嗣後於本案113年9月6 日之面交取款未遂之後行為,與上開前行為,係存在相互利 用、補充關係,且對於前行為構成要件既遂之實現上具有重 要影響力,依前揭說明,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 對其為本案犯行前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既 遂犯行負責,已由本院於理由欄貳、二中詳述如前,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即有未合 。公訴人復未提出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而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962,000元(警員提供1,961,000元餌鈔、告訴人提供1,000元現金) 告訴人提供1,000元現金已發還(偵卷53頁) 2 現金2,000元 詐欺集團交給被告搭計程車去收錢的車資。 3 林水清工作證 1張 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4 存款憑證(含「林水清」簽名、「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 1張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偵卷59、61頁)。 5 工作機VIV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 1台 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6 SIM卡(HOTLINK 馬來西亞網卡) 2張 被告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金訴-1563-20250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賓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盈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盈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Ed」、「大福」、 「白糖粿-地產王-台U」、「Sean 森」、「James」等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盈賓擔任取款之 車手,並負責依上層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再交付「Se an 森」換購加密貨幣存入指定錢包。謀議既定,黃盈賓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以臉書、Line 等通訊軟體聯繫洪士齊,佯與其交往,並佯稱:其在皇家布 里斯班婦女醫院治療,過世之丈夫留有保險箱放英國倫敦, 若洪士齊協助保管,願給付20%款項,配送保管箱須支付金 錢等語,致洪士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並相約於113年11月1 日(原約定113年10月30日,因逢颱風天而順延)14時30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 同)40萬元。黃盈賓旋即依「James」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 開地點取款,惟因洪士齊在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員警遂於黃盈賓向洪士齊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黃盈賓,並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士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盈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 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洪士齊於 警詢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士 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8593號卷【下稱偵 卷】第27至2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35至3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3 至57頁)、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5頁)、被告扣案手機與W hats APP暱稱「James」(偵卷第59至68頁)、TELEGEAM暱稱 「白糖粿-地產王-台U」(偵卷第97至104頁)、「Sean森*」( 偵卷第111至126頁)、「Edison」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141至144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與被告手機通 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63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 與本案犯行,明知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 「James」指示被告面交取款、向被害人收款後再交付「S ean 森」換購加密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則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4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 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 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 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 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 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 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上開 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 院卷】第78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James」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前揭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中均係否認犯行而並未自白(檢 察官於偵查中已告知前揭罪名給予自白機會,見偵卷第26 0頁),是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件 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及擺攤賣白糖 粿、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2名分別3歲、8歲之小孩(均與 前妻同住)及罹癌之母親、負擔賃屋居住之租金、經濟狀 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 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行為 時已35歲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尚非初入社會智慮未深之年 輕人,又依其自承內容及扣案手機相關對話紀錄顯示,本 件並非其首次依指示取款,顯非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復 審酌其犯後於警、偵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 序始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 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80頁)並有卷附相關 對話紀錄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雖供稱其中87, 700元是本案面交之前依「James」指示收取之款項、其餘 則是其擺攤及擔任司機之收入(見院第80頁),惟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 款項之來源及與本案犯罪有關,從而尚難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13 Pro 手機壹支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35頁 2 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整 見偵卷第35頁 3 新臺幣壹仟元整 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2025-02-19

PCDM-113-訴-114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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