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黃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10頁),嗣
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3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89頁),就本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利息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謝家承,沿臺南市
北區北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時,因撿拾手機不慎自後追撞沿同向行駛、於該處停等紅燈
之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35
,595元(含工資6,760元、零件28,835元)之損害。另謝家
承於車禍發生時下車查看,因認原告口氣不佳,竟徒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併口腔黏膜挫傷、右側肢體擦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
,謝家承為被告之乘客,被告自應負相應之責任,此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2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13,969元,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家承,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撿拾手機不慎
自後追撞沿同向行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謝家承下車查看後因認原告口氣不
佳,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上開事
故前對被告及謝家承提出下列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㈠原告
認被告與謝家承故意製造假車禍,被告涉嫌刑法傷害罪嫌,
被告與謝家承涉嫌刑法詐欺未遂、妨害名譽罪嫌,對渠等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原告認
謝家承涉嫌刑法傷害罪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謝家承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㈢原告對謝家
承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6
0號判決謝家承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20元、交通費95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2,11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不起訴處分
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0034770
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勘驗圖、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2、43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駕車期間撿拾手機不慎自後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595元(含工資6,76
0元、零件28,835元),有原告提出之gogoro車廠估價單、
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中零
件費用28,835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為106年3
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按(調字卷第33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5日止,已使用約6年又9
個月,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
繼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殘值為7,209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5至86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760元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969元(計算式:7,209元+
6,760元=13,969元)。經本院闡明上述折舊計算內容,原告
陳稱:若法院零件都會折舊的話,就由法院認定等語;被告
則稱:同意賠償原告13,969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969元,應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修復金額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
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自後追撞原告,雖有致系爭機車受損
,但原告本身並未因車禍而受傷,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謝
家承另外之毆打行為所致,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表示被告
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此與前揭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顯有未和。原告雖稱謝家承為被告之乘
客,被告應負相應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本
院卷第92頁);然謝家承毆打原告應屬其個人所為,本件並
無證據可證原告有幫助或教唆或其他參與謝家承毆打原告之
行為,自難僅因被告搭載謝家承,即認被告應就謝家承個人
之暴力行為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
分,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13,969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
(調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應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然民法第205條係關於約定
利率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
本件兩造並無約定利率可言,故原告據此主張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容有誤解,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69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EV-114-南簡-2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