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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峰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青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家家」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青峰於民國 112年11月10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家家」,並由「林家家」透過網路平台「 UT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向盧志強佯稱可進行援交,致 盧志強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1月10日12時51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左岸門市,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江青峰於同日12時55分 、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廟口郵局提領2筆共 1700元後,交予「林家家」。嗣盧志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青峰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志 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至78頁)。復有被 告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大甲廟口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大甲廟口郵 局自動提款機代碼、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65至69頁、第79至85頁、第93至10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 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 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 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 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 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 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後2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將 所提領之款項共2500元轉交予「林家家」之行為,係將詐欺 之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犯隱匿,依上開說明,已侵害洗 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 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 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71至75頁、第127至128頁),堪認 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林家家」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後2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另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為證,復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 緝對象,被告竟仍與「林家家」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25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第145頁之和解書影本)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 竊盜、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3至54頁),並衡以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與「林家家」共同向告訴人所詐得之2500元,固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25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 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CDM-113-金訴-185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LINE(ID: yy1682)」更正為「LINE(ID:yy16812)」、第16行之「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1年8月16日 18時57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忠秋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及接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 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 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 法第47條第1項」。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現從事裝潢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有志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 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被   告 陳忠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秋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網友,該網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先以該門號向簡 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申辦人劉騏睿,另由警方偵 辦中),簡單支公司再將該帳戶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陳忠秋接獲驗證碼後,隨即將驗證碼回傳予簡單支付 公司而開通該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集團先 發送不實之國泰信用貸款簡訊予林有志,林有志進而與該集 團某成員加LINE(ID:yy1682)成好友,詐欺集團再以銀行帳 戶遭凍結須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之詐術,致使林有志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 開簡單支付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林有志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秋偵查中之供述。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以及系爭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 ⑴被告陳忠秋坦承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網友,並代為回傳上述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驗證碼之事實。 ⑵被告並未獲取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林有志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系爭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有志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陳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20

TCDM-113-簡-2153-202412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5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9598 號、第21222號、第387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至五): (一)犯罪事實部分:   1.113年度偵字第959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 欄第2行「9時51」更正為「9時51分」。   2.113年度偵字第38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帳一空」。   3.113年度偵字第38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時間」 欄「112年6月12日」更正為「112年6月1日」。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害人劉建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4.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告訴人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被害人許文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告訴人吳德雲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夢雅」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 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夢雅」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8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8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甲○○詐得及洗 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0日、有期徒刑4月、罰金易服勞 役10日,於109年12月19日出監);②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 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指 出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為證據,起訴書並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 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 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① 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乙○○、庚○○ 、被害人丙○○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惟未與 告訴人甲○○、己○○、吳德雲、被害人丁○、許文昌成立和 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雞排店,月收入約2萬、3萬 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8000元之情,業據其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8000元,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CDM-113-金簡-385-20241220-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英才婦幼館)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150號、第1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7號、第59 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0號)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至五):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112年度偵字第24377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苗栗縣竹南市某電信門市店內」均 更正為「苗栗縣竹南市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路邊車上」。   2.112年度偵字第59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3行、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第3行「於不詳時間,」均刪除。   3.112年度偵字第59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6行、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第7行「交付予」前均補充「於111年9月6 日,在苗栗縣竹南市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路邊車上」。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6時51分」更正為「18時51分 」。   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18時15分許」更正為「18時50 分許」。   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8至9行「點數卡共6張」更正為「點 數卡共8張」。   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0行「13分許」更正為「14分許」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許家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946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112年度 偵字第24377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900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3年度偵字 第9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 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同 ,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提供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曾汶慈、楊孟樺、許正豪、 陳文琦為詐欺得利犯行、對告訴人鄭喬安、謝佩君、林怡 廷、周雅君為詐欺取財犯行,觸犯4個幫助詐欺得利罪、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謝佩君詐得財物價值較高, 情節較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8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畢業,受僱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 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SIM卡,未於本案扣押,又 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申辦或 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2-原簡-51-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諭 蔡宸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宸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楷諭、蔡宸翰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明知一般人 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分層匯款或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 再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將其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使用,該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倘代為 轉帳、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即產生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結果,同時參與含其等在內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詎林楷諭、蔡宸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地瓜」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楷諭於 民國112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蔡宸翰使 用,並依蔡宸翰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蔡宸翰則 負責向林楷諭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地瓜」。嗣 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佯裝為張恩 瑜之友人而與其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美國房地產獲 利云云,致張恩瑜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 1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林楷 諭隨即依蔡宸翰指示,先後於同日19時44分、45分許,在不 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各另有手續 費5元),並轉交予蔡宸翰,再由蔡宸翰於不詳時地轉交給 「地瓜」或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恩瑜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2人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 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對於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與被告2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楷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蔡宸翰使用, 並依蔡宸翰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 交予蔡宸翰,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借帳戶給蔡宸翰,但是我 並沒有取得任何好處云云。蔡宸翰固坦承有向「地瓜」應徵 工作,因此向林楷諭借用本案帳戶,並依「地瓜」指示提領 款項,及向林楷諭收取其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收得 之款項均轉交給「地瓜」,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辯稱:「地瓜」說提領的款項是 賭博網站下注的錢,並約定可以取得相當於提領款項10%之 報酬,我承認有洗錢,後來「地瓜」把我刪除聯絡人,因此 無法提供「地瓜」相關資料,我主觀上並沒有要詐欺云云。 經查: (一)「地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上揭時間、以 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張恩瑜,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25日19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 告2人於上揭時間提領並輾轉交給「地瓜」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存摺內頁影 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是以,被告2人在 客觀上確有分工、實際參與「地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犯行,且被告2 人所參與之分工情節,係該詐欺集團得遂行取得詐欺贓款之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亦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主觀上與「地瓜」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内詐騙行為 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 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 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地瓜」並非至親, 復無其他特殊之親誼關係,則「地瓜」或蔡宸翰刻意要求林 楷諭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來源不明甚至已知 涉嫌不法(例如賭博)之資金,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均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提領或所收取後轉交之款項, 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  ⒉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 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 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 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絕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 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 從事提領或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且因執行 該任務之人遭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須隨時觀察環境 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提領或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情之人下達 指令,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犯罪者對於不法情節 毫不知情,甚至逕將匯入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時,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舉發, 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使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領得該詐欺 所得,甚且遭受牽連,是以詐欺犯罪者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 可能涉及犯罪行為卻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或收受、交付 等傳遞款項之工作。是以,倘若被告2人並非知曉一定內情 之人,詐欺集團上游斷無任憑被告2人自行提領或收取匯入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徒增該等款項於傳遞過程中遺失或遭 被告2人侵吞之風險,甚或是被告2人因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 報警,使詐欺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 應已有所預見,因而被告2人可就本案扮演一定角色。  ⒊依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亦足以佐證被告2人在主觀上應與「 地瓜」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 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 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 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 如屬於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 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820、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楷諭曾於107年9月間加入綽號「陰陽」、「五路財神」、 「魚哥」、「阮偉喬」等成年人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 並於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 詐欺贓款,或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贓款後,向 該等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分工行為,經法院分別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之 事實,業據檢察官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 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387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 第51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見 林楷諭對於詐欺集團尤其是提款車手所負責參與之工作內容 及分工模式,均已知之甚詳,而其本案在客觀上亦係從事與 前案相類似、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詐欺贓款之分工方式, 實際參與「地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犯行,足認其主觀上與「地瓜」、蔡 宸翰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⑶蔡宸翰曾於104年6月25日,參與詐欺電信機房運作,並擔任 電信機房二線人員,負責冒充大陸地區上海公安部門人員, 先由其他共犯透過網際網路隨機大量撥號至大陸地區之電話 號碼,並以語音留言方式,佯稱其電話門號遭到異常使用之 不實訊息,待大陸地區民眾因受詐欺回電後,隨機分由一線 人員接聽,並謊稱對方有積欠電信費用,可能遭人冒用身分 導致欠費云云,如該對話之大陸地區民眾未察覺有異,一線 人員即將電話轉接予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之二線人員,告知該 受詐欺之大陸地區民眾因身分信息外洩,必需配合辦案,要 將錢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罪刑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提出該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為憑( 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見偵卷第111至119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見蔡宸翰對於詐欺集團以詐 術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匯款之詐欺模式,亦已知之甚 詳,而其本案在客觀上復從事指示林楷諭提領詐欺被害人匯 入詐欺贓款之分工方式,實際參與「地瓜」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犯行,足 認其主觀上與「地瓜」、林楷諭亦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  ⒋蔡宸翰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而私人經營博弈事業以營利之 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被告2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均難諉為 不知。博弈之贓款因參與對賭之雙方均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 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 匯款之一方亦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 匯款去向,因此倘若被告2人提領、收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係博弈款項,難認有何即時提領之急迫性,此與因施用 詐術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受騙匯入之款項,為免被害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匯入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 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而查, 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第63至64頁),該帳戶 每有不明款項匯入後不久,旋即遭提領一空,故該帳戶餘額 隨時處於相當有限之狀態,餘額大多為提領後之零頭數字。 又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9時37分許,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被告2人隨即於同日19時44分、45分許,將 款項提領一空,從告訴人匯入至被告2人提領一空之過程, 前後不到10分鐘,與前述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相符。 足認被告2人均應已預見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有 可能為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否則斷無即時提領一空之理, 蔡宸翰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 均不足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2人提領、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贓 款後,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層層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 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依其等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且不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含中間時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又未逾其等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故亦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亦不適用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故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 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第1項並未修正,且修法部分與本案 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條規定固亦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本案並無影響,亦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 (三)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2人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後,前往提領、收取後再轉交給 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所參與部分仍為 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2人 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地瓜」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 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而被告2人對於上情亦非毫無所悉,詎蔡宸翰為賺取 不法利益(蔡宸翰供稱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10%之報酬), 邀約林楷諭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再由 蔡宸翰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給「地瓜」,以此方式共同參與 「地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其等行為不但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並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未能 坦認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有實際從中獲利,林楷諭 係應蔡宸翰之要求而參與第一線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犯罪 情節較輕,蔡宸翰則係從事第二線收水工作,並與「地瓜」 對接,犯罪情節、涉案程度均較為嚴重;另被告2人均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002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至76、133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經審酌 被告2人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想像競合犯之 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 應已足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蔡宸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地瓜」跟我約定報酬 是1000元會分100元給我,相當於10%金額,但「地瓜」說是 月結,所以實際上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 林楷諭於警詢供稱:我將帳戶借給蔡宸翰期間,並沒有約定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或分潤該等詐欺贓款,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2人均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所得。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該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目的,旨在澈底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惟為免 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造成雙重剝奪,並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故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被害人 優先原則」之適用,亦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又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 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經查,被告2人提領、收取 及轉交「地瓜」之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2人犯本案洗錢罪 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該等 詐欺贓款之金額如數調解成立,並已實際履行給付完畢,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3-金訴-1264-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之人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招募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招募少年邱○鈺(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再由少年邱○鈺介紹而招募少年陳 ○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胡○俊(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並可分得其所招募車手提 款金額之1%為報酬;戊○○則自111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工作 (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 己○○、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水果奶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陳○竣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少年陳○竣 遂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 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己○○與「水果奶奶」、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邱○鈺、陳○竣、胡○俊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少年 胡○俊遂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 一編號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戊○○、少年陳○竣則在旁把風,少 年胡○俊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少年邱○鈺,復由少年邱○ 鈺以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己○○、戊○○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9至207頁、本院卷第395、412 頁),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73至181頁、偵卷二第9至11頁、本院 卷第321、33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陳○竣、胡○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少年邱○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庚○○、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3至105、1 17至127、139至141、153至155、289至291、311至315、341 至343、373至375頁、偵卷二第136至138、144至145頁), 並有員警職務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1年6月15 日合金七賢字第1110001888號函檢附之周鈺笙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1年7月18日鹿港營字第 11100027321號函檢附之古家蓁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少年 陳○竣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及提領後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人少年胡○俊於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及提領後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 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 訴人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片背面翻拍照片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內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之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71至89、 225至245、257至288、293至309、317至339、351至370、37 7至4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 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2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 情形,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等 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 被告2人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及 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 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⒌是綜合其等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 之人、少年陳○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與「水果奶奶」、戊○○、 少年邱○鈺、陳○竣、胡○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與少年陳○竣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 少年邱○鈺、陳○竣、胡○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時 ,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邱○鈺未滿18歲,但不知陳○ 竣、胡○俊係未成年人,陳○竣、胡○俊係邱○鈺介紹給我的, 我當時也不知道陳○竣、胡○俊年紀這麼小,我以為陳○竣、 胡○俊他們跟我差不多年紀,我想說邱○鈺應該不會介紹未成 年少年給我,邱○鈺雖然是未成年,但他古靈精怪相處上不 像未成年,我在邱○鈺家跟陳○竣、胡○俊見過面,當時陳○竣 、胡○俊的穿著也不像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核 與證人陳○竣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邱○鈺招募進來的,我的車 手頭是被告己○○等語(見偵卷二第146頁)、證人胡○俊於警 詢時證稱:我是111年5月中透過邱○鈺介紹認識車手頭被告 己○○,並經被告己○○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一 第123頁)互核相符,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 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 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竣、胡○俊於案發 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其與少年陳○竣共 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部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 旨認被告己○○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至其與少年 邱○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部分,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與少年邱○鈺、陳○竣、胡○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 參,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陳○竣、胡○俊 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且依證人陳○竣於另 案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跟被告戊○○說我是少年或我的年紀, 我於111年5月間才與被告戊○○認識,平常與被告戊○○連絡是 用Telegram,上面沒有顯示我的出生年月日,我與被告戊○○ 見面、連絡過程沒有透露年齡,當時我沒有在念書,不會穿 制服,我和胡○俊沒有讓被告戊○○知道我們的實際年齡,知 道我們實際年齡的只有我們的上組等語,及證人胡○俊於另 案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戊○○係111年5月間作詐欺集團跟被 告戊○○一起領錢認識,我不確定被告戊○○知不知道我是少年 ,我沒有跟他說過我的年紀,被告戊○○也沒有問過我的年紀 ,當時我沒有在念書,不會穿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足證被告戊○○與陳○竣、胡○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 行前,與陳○竣、胡○俊應不熟識,陳○竣、胡○俊與被告戊○○ 見面或連絡過程中,亦無何等表徵其等年齡之舉措使被告戊 ○○預見其等為少年;另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跟邱○ 鈺提領過,不知道他的分工為何等語(見偵卷一第179頁) ,且證人胡○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在日租套房交付予邱○鈺等語(見 偵卷一第121頁),堪認被告戊○○本案並未與邱○鈺有實際接 觸,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 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 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戊○○明知或可得而知邱○鈺、陳○竣、胡○俊於案發當時為未 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 告戊○○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己○○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於警詢時供稱:我可以獲得陳○竣、胡○俊提領金額2%作為報 酬,但金流不會經過我,我的報酬會由臺北另一組車手提領 後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03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只有拿到1%的介紹費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95、412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 被告己○○本案僅獲得陳○竣、胡○俊提領金額1%即1,590元之 報酬。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希望可以扣除我在 監獄的勞作金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 ),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繳交被告己○○之本案 犯罪所得,該監函覆略以:被告己○○於本監保管之金錢現結 存697元,不足繳納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有該監113年12月11 日北監戒字第113270565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7頁 ),是被告己○○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旁把風,可獲得當日 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75頁、偵卷二第10頁 、本院卷第338頁),堪認被告戊○○本案獲得胡○俊提領金額 1%即1,070元之報酬。又被告戊○○以聲請狀向本院陳稱:將 待本案判決完畢再繳納所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至425頁),是被告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己○○於本案參與 程度為負責招募提款車手、被告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 監控車手、把風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 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並衡諸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二手車行業務之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家中 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 414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日薪1,600元,家中母親、外祖母 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39 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己○○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衡酌被告己○○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共 受有15萬9,000元之損害;被告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使告訴人乙○○受有10萬7,000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非輕,然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僅各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2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 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 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己○○所犯數罪 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 參以被告己○○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己○○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故認宜待被告己○○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案獲得1,590 元之報酬、被告戊○○於本案獲得1,07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查證人陳○竣於警詢時 證稱其將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於指定地點交付予一部黑色豐田汽車之男駕駛等語(見 偵卷一第99頁),而證人胡○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所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在日租套房交付 予邱○鈺等語(見偵卷一第121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 財物均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20時4分許,佯為網路店家人員致電丙○○,佯稱協助處理商品訂購問題,再佯為銀行人員致電丙○○訛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丙○○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5月27日20時44分許 1萬5,125元 周鈺笙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7日20時4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少年陳○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 111年5月27日20時51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9時56分許,佯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庚○○,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出現亂碼,致其變為高級會員,需扣繳會員費用云云,再偽為郵局人員致電庚○○訛稱需庚○○配合解除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5月27日20時46分許 6,985元 3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佯為迪卡儂人員致電丁○○,佯稱設定錯誤云云,再偽為台新客服電商業者人員致電丁○○訛稱需丁○○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5月27日20時47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5月27日20時51分許 1萬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以「AAshop」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乙○○佯稱內部操作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身分;需乙○○配合操作ATM及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5月29日16時42分許 2萬9,122元 古家蓁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9日17時5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少年胡○俊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中勇門市) 111年5月29日16時56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6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5分許 4萬8,08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8分許 1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 8,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如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庚○○ 如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如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乙○○ 如附表一編號4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0

TCDM-113-金訴-254-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麟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麟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Redmi Not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麟昇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Dr禁(花)(星) 」、Facebook暱稱「謝霆鋒(Nicholas Tse)」等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面交完成後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楊麟昇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月30日 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之「謝霆鋒(Nicholas Tse)」不詳成 員向陳淑妙佯稱:已寄出署名為「UPS國際物流公司」之包 裹,但因稅金問題,故要求陳淑妙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陳 淑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相關費用,並相約見 面交付款項事宜。嗣陳淑妙即於113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外,將現金209, 500元當場交付與楊麟昇收受,「MDr禁(花)(星)」繼而 指示楊麟昇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將上開現金以虛擬貨幣 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淑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 遂於113年9月23日8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前往楊麟昇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住 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Redmi Note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 告楊麟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53、64頁),並據告訴人陳淑妙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3至35、41至43頁),且有警 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9、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 59至65頁)、警方拘提被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頁)、 「MDr禁(花)(星)」詐欺集團上手之LINE首頁照片(見 偵卷第67頁)、被告與其上手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8頁)、被告收款之影像截圖及現金簽收確認單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68至6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Redmi Not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 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合修正生 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㈣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MDr禁(花)(星)」、「謝霆鋒(Nicholas Tse) 」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不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再行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 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本案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無從適用 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需求,竟參與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 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 、太太需其扶養照顧,太太身體不好,只剩下單腎,需長期 服藥,而伊一眼失明,家庭生活及經濟均不佳(見本院卷第 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Redmi Not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第2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既為被 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9,500元,固係其洗 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 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3-金訴-3435-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未扣案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NO.628368)1紙及偽造之識別證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②犯罪事實一第1 6至17行「由高浩俊自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韋浩 』」補充更正為「由高浩俊自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王韋浩』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予朱柏旭觀看」;③犯罪事實一 倒數第2行「掩飾犯罪所得」後方應補充「,並因而獲得6千 元之報酬」;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就出示偽造識別證部分,另犯刑法第216、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補 充起訴法條,被告對此並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均併為考量。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有本院繳 款收據在卷可查,故本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7號   被   告 高浩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朵拉」之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Telegram名稱「 飛黃騰達」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高浩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 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假投資貼文,朱柏旭於113 年2月間某日見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真源 」、「夢露Monro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朱柏旭誆稱可儲值在「旭光券商」帳戶以投資致富 云云,致朱柏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 臺幣(下同)40萬元。高浩俊與暱稱「佐助」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潭子頭家店,由高浩俊自稱旭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韋浩」,向朱柏旭收取40萬元現金,並 交付載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江萬德 」等印文、偽造之「王韋浩」簽名,標題為「旭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張予朱柏旭而行使,並由「 佐助」在房把風監控。高浩俊收取40萬元贓款後,搭乘計程 車離去,並將40萬元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朱柏旭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柏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私文書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每日可領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柏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收據1張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 4 監視器影片擷圖、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行車軌跡圖、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私文書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高浩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江萬德」等印文及偽造之「王韋浩」簽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93-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收款收據(收款單位蓋章欄「裕東資本」)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永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之廣 告,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應徵收款工作,依「林逸翔」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放置 特定地點,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 等之報酬,劉永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可預見該工作 實際上係收取詐欺犯罪贓款,然為賺取上開報酬,猶仍基於 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逸翔」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源森於113年4月間上 網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使用LINE暱稱「林惜 夢」、「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與陳源森互加好友,對其佯 稱:陳源森抽中購買股票之機會,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 項云云,致使陳源森陷於錯誤,表示願意繳款購買抽中之股 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將劉永上之照 片合成於「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並偽造 含有「收款單位蓋章欄:裕東資本」印文1枚之「裕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劉永上即依「林逸翔」指示 ,以LINE接收上開文件檔案,並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46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將上 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列印出來,並在該收款收據上填 載「日期:『113年5月14日』」、「儲值方式:『現金儲值』」 、「新台幣(大寫):『壹』佰『肆』拾『貳』萬元整」、「經辦 人:『劉永上』」,後於113年5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向陳源森收取現金142萬元 ,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另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予陳源森,以表 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陳源森交付之款項 之意,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陳源森及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永上收款後旋依「 林逸翔」指示,將上開142萬元放置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順天宮停車場內某自小客車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源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78、8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森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9—43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2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61 頁)、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1張(偵卷第63頁,同卷第7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73頁):⑴113年5月 14日上午11時46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頁)、⑵113年5月14日上午1 1時53分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916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69頁)、⑶113年5月14日中午12時04分至同日中午12 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71—73頁)、被告於同日另案查獲之穿著及工作證 照片(偵卷第75頁)、被告於同日另案查獲之穿著與本案監 視器穿著影像畫面比對照片(偵卷第75頁)、告訴人陳源森 報案相關資料:⑴LINE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首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頁)、⑵LINE暱稱「林惜夢」首頁 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142萬元,未達1億元 ,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林逸翔」、「林惜 夢」等人,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被告主 觀上應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當今詐騙 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衡 諸被告擔任之角色為犯罪後端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人係採取何種手段施詐,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該部分 論斷尚有誤會。   4、被告與「林逸翔」、「林惜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本案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本案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本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準此,本案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 ,而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142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 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 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 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為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 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 就其上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使用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1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59—71頁),為 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 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無從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42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 匿之財物,然被告已放置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前往收取,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金訴-350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葦疄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李焌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1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葦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二、李焌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葦疄、李焌瑋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2月間,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老闆」、「李冠暐」等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GOLDEN高登國際」(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承 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作為電信詐欺話務 系統商機房(下稱本案系統商機房),並分別向詐欺集團系 統商「第一商業」、「Ap-ChT」,以每月人民幣3,500元、 泰達幣562顆之價格,承租名為「微笑自動」平臺、「VOS」 平臺之網路電話群呼系統(下稱本案群呼系統),復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SKYPE暱稱「GOLDEN高登國際」帳號,對 外廣告本案群呼系統,並將本案群呼系統轉租予下游詐欺話 務機房,供該話務機房撥打跨境落地電話,用以規避警方查 緝,再由劉葦疄、李焌瑋負責指示承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 話務機房「41-永利國際1F」、「23/46勞力士1F」、「黑曼 巴」、「事事順心」、「龍形」,二線話務機房「2F43/78- 龍躍金山」、三線話務機房「順鑫(強)僅此一號」、電腦機 房「79-控台鑫胜利」、「76-萬里山河PC(老佛爺)」如何 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 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 過程錄音檔等等。嗣下游詐欺話務機房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間,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然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陷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葦疄、李焌瑋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佳濠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號「GOLDEN高登國際」詐騙系 統商犯罪示意圖(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123—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139頁)、附 件1-被告劉葦疄手機內「113年6月24日23時16分筆記型電腦 螢幕『群呼平台頁面』畫面」照片(偵卷第149—150頁)、附 件2-SKYPE群組「Golden服務器小組C」截圖(偵卷第151—頁 ):⑴「Golden服務器小組C」成員截圖(偵卷第151頁)、⑵ 暱稱「第一商業」訊息及帳號「may」群呼平台網頁截圖( 偵卷第153—157頁)、附件3-SKYP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 3—210頁):⑴SKYPE群組「Golden服務器小組C」成員暱稱「 第一商業」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204頁)、⑵暱稱「79 -控台鑫勝利」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4—205頁)、 ⑶暱稱「Ap-ChT」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6—207頁)、⑷暱 稱「41-永利國際1F」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7—208 頁)、⑸帳號「41000」話務系統平台音檔上傳畫面截圖(偵 卷第209頁)、⑹暱稱「23/46-勞力士1F(爆米花)」首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9—210頁)、⑺帳號「23000」話務 系統平台音檔上傳畫面截圖(偵卷第210頁)、群呼平台錄 音檔譯文(偵卷第159—202頁):⑴附表編號1不詳男子部分 (偵卷第159—163頁)、⑵附表編號2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 65—175頁)、⑶附表編號3李文輝部分(偵卷第177—189頁) 、⑷附表編號4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91—193頁)、⑸附表編 號5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95—202頁)、附件4-蒐證照片( 偵卷第211—231頁)、附件5-偵辦「高登國際」詐欺機房現 場照片(偵卷第233—244頁)、臺中市○區○○路00號之12號住 戶資料卡(偵卷第3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職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是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2人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劉葦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於110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 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葦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部分:    被告2人本案5次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劉葦疄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09頁 、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劉葦疄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規 定遞減之。   ⑵被告李焌瑋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56頁 、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李焌瑋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6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由本 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合法管道賺取收入,為求迅速致富,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承租本案群呼系統,再負責指示 轉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話務機房、二線話務機房、三線 話務機房、電腦機房如何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 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 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過程錄音檔等等,所為殊不 可取;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中乃扮演系統商 之核心角色,可責性與下游之車手、人頭帳戶不能等量齊 觀;並考量被告劉葦疄、李焌瑋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5 萬元、6萬元,量刑上應予區分;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先前均有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且已各自繳回犯 罪所得;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有既遂;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 狀,就本案5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行 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復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2人於警詢所述(見偵卷第12頁、第59─60頁),扣 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縱有涉及毒品 犯罪,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劉葦疄、李焌瑋繳回之犯罪所得15萬元、6萬元,分 別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假冒對象 詐欺方式 1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中心 曾訂閱騰訊微保,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72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2 不詳男子 騰訊工作人員 曾訂閱騰訊資金安全保險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3 李文輝 湖北省委網信辦 佯稱其身分證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中國移動電信商辦理手機門號,並涉及詐欺案件,需聯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云云。 4 不詳男子 台信理財通工作人員 曾訂閱資金安全性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5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人員 曾訂閱騰訊微保全面型保障業務,因未取消,每年需扣款人民幣8,64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6萬6000元 2 黃金項鍊(含外盒)1條 3 黃金戒指(含外盒)1只 4 玉珮1條 5 戒指1只 6 手鍊1條 7 Michael Kors手錶1個 8 LV精品皮夾(含外盒)1個 9 LV精品後背包1個 10 Bottega Veneta精品皮夾(黑)1個 11 Bottega Veneta精品手拿包(黑)1個 12 LV精品單肩背包1個 13 Fendi皮夾(含外盒)1個 14 LV精品鑰匙包1個 15 現金8,100元 16 Dior後背包1個 17 Hermes皮帶1條 18 點鈔機1台 19 AISA SIM卡7張 20 K他命使用殘渣袋1個 21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2 Bottega Veneta精品皮夾(條紋)1個 23 LV精品單肩背包(綠、藍、白)1個 24 中華民國護照(李冠暐)1本 25 文件1批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筆記本1本 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3 數據機tp-link 1台 4 數據機Huawei 1台 5 現金3,900元 6 IPAD(含鍵盤)1台 7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8 iPhone1台 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0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1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2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3 小米Redmia 2(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5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 16 筆記型電腦(X512J,ASUS)1台 17 筆記型電腦(X512E,ASUS)1台

2024-12-19

TCDM-113-訴-126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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