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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碩恩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劉晉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小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部分業經另案先行起訴,詳後述),擔任車手之工作。游碩 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鄧珮熏陷於錯誤,鄧珮熏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嗣游碩恩旋依 劉晉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包含鄧珮熏所匯入之款項, 並轉交予劉晉愷及本案詐騙之上游成員。本案詐騙集團即以 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 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鄧珮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游碩恩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68頁,本院卷第61 頁、第6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珮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4頁)。  ⒊告訴人之轉帳證明(見偵卷第24頁)。  ⒋本案人頭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  ⒌被告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4頁);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 ,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而本院亦已於 準備程序諭知修正後之法條,而供被告有充分行使辯護防禦 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 犯罪之行為,且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月30日,即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295號起訴,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6頁)。是 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尚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本院自由認 定(見本院卷第59頁),爰予刪除之。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因此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 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次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取款金額2% 即4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7頁),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 所得。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亦已如前說明甚詳。因此,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 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同時參 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 扶養阿公與妹妹、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珮熏(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鄧珮熏佯稱:玩手機遊戲也能賺錢,惟必須先匯款儲值遊戲幣云云 113年3月4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告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1 113年3月4日19時10分許 7-ELEVEN十興門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2萬元 本案帳戶 其中1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2024-11-15

SCDM-113-金訴-724-20241115-1

原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544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罪情節非輕,未賠償被害 人、告訴人之損失,未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未就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充足之評 價,量刑過輕,難謂適法妥當等語。  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是本案檢察官雖僅 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 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 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二、本院判決內容: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論罪科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  ⒈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甲○○與潘欣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27號判決確定)為前同事關係。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在新竹 市東區公道五路某處,向潘欣炫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於其後之某時,在高雄市某 處,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 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 上開潘欣炫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⒉補充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644號 卷第12-1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2 年度偵字第15644號卷第16-20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115頁)。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 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 ○○、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於原 審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448號)、上訴後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與原起訴之部分 ,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移送併案審理,是本案事實及量 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 程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加以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 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萬元之 代價,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後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之行為之報酬為2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 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30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154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潘欣炫(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案經本院 判處罪刑在案)為前同事關係。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予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某處,向潘欣炫收取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要求潘欣炫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 111 年8 月1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潘欣炫名 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①、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 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沈佳琪」在群組「股票投資目的」與丁○○結識,並 向丁○○佯稱:可藉由「國票綜合證券」APP 投資特定股票 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0日13 時33分許,匯款99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②、又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10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 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 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0日13 時21分許,匯款6 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潘欣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294號函1份及 所附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1 份。 (六)被害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七)被害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及匯款明細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要求另案被告潘欣炫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 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1 次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丁○○及乙○○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訊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部分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    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犯罪集團 ,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 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 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 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   萬元之代價,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 為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之報酬為2 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被害人等所轉匯全部金 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原金簡上-1-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部分應予刪除、第9行之「lovel y7800000000il.com」應更正為「lovelv7800000000il.com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崇浩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之部分應予刪除,並刪除此部分法條(院卷第36 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 之範圍。 (二)被告黃崇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資料之行為,而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是就 與被害人關係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 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 犯罪情節尚屬有限,而被告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 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 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黃崇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浩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 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時9分 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 會員帳號「lovely7800000000il.com」(下稱系爭MAX平台會 員帳號),並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通過銀 行驗證後,再於其後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 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取得借款機會為對 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業務服務之 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日9時30分許起,假冒親屬 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雨露佯稱手機號碼已更換及 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雨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1 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47萬5,000元至黃崇浩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詐欺集團旋於同日10時41分許,將其中47萬4,912 元轉帳至連結系爭MAX平台會員帳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利用上開詐欺所得購 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雨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為了錢,想說為了很快撥款,所以就配合,我不知道對方要拿我的帳戶洗錢等語。 (二) 1.告訴人黃雨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2501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系爭MAX平台會員帳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遭詐款項再遭詐欺集團移轉至系爭MAX平台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崇浩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CDM-113-金訴-752-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甲○○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甲○○部分所載( 其餘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甲 ○○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犯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被害人、詐騙方式、詐得金額均相同,顯為同 一案件),有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三編號2)、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 行,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MLDM-113-訴-261-20241115-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鈞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鈞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 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   ㈠起訴書之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應補充記載:「112年4月13日20時30分」、 「3,000元」、「合庫帳戶」。查,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記載 告訴人王鏡翔遭詐騙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各該金融帳戶內,嗣經本院 核對卷證資料後,認尚有上述該筆款項漏未論及【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影卷,下稱112偵10976 號影卷,第13頁】,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部 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爰予補充之。  ㈡被告邱鈞悅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 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 部認罪。三、我現在在監所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我的刑期 是2年5個月。」、「{對於告訴人王鏡翔今日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當庭送達給你,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回答)我有當庭收到王鏡 翔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我會詳細回去研究 。」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7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明細表(戶名:楊雅舲,帳戶:0000000000000 號,自 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樂天國際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楊雅舲,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人:王鏡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王鏡翔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0976號影卷第13至21頁、第31至43頁 、第45至5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第7至10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4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4號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5號起訴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37號起訴書各1件【見同上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影卷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 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在卷可佐。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鈞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邱鈞悅於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定,爰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 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 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 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 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王鏡翔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鏡翔受害總金額程度 ,並未受任何填補損失,告訴人王鏡翔之生計、身心精神受 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老婆小孩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對於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在監所所 以無法賠償告訴人,我的刑期是2年5個月,我不聽宣判等語 綦詳,復酌告訴人王鏡翔指述:「我這邊有一份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也已經有提交一份給樓下收文收狀。(庭呈繕本 1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主要是希望能拿回被 受騙的錢,加上我所提起的附帶民事事件的利息。」等語,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損害賠償事件1件在卷可佐 。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上開減輕 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邱鈞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悅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除夕前某日,將楊雅舲(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帳戶)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王鏡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2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王鏡 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鏡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鈞悅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王鏡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鏡翔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0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4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鏡翔,嗣告訴人受騙後轉帳至楊雅舲前揭2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楊雅舲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前揭2帳戶交付給被告邱鈞悅使用及賭玩九洲遊戲之事實。 4 楊雅舲之合庫、樂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鏡翔,嗣告訴人受騙後轉帳至楊雅舲前揭2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王鏡翔 112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樂天派之人」,向告訴人王鏡翔佯稱:渠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乃向其借錢週轉,並稱事後會還錢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右列2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0時8分   2,5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50分   9,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0時52分    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0時53分   1,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3時33分  15,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3時54分  15,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13日19時39分  32,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4日9時43分  40,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4日12時6分  30,000元 同 上

2024-11-15

KLDM-113-金訴-576-202411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哲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佳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佳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基努李維」、「飛鏢」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佳哲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 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 告,彭士峰於瀏覽該訊息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AI智慧社團」,並加入「鴻運當頭」LINE群組,該群組 內之不詳成員佯稱:可下載「D-South」APP操作股票獲利云 云,向彭士峰詐騙現款得手(此詐欺既遂部分另由檢警偵辦 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 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陳佳哲即與上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7日下午3 時36分許,與彭士峰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之藉口,佯稱 需面交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同日 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發店 」交付現金。因彭士峰前於113年5月6日發現遭詐騙後,已 於當日下午5時7分許,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於接獲上 開聯繫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假意備妥現 金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陳佳哲 接獲「基努李維」通知,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於113年5月 7日下午7時22分許,陳佳哲在上開便利商店,持附表編號3① 所示「林柏恩」之工作證,自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向彭士峰行使之並表示擬取款,且將已用印完成 如附表編號2所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 據」交付彭士峰而行使之。嗣彭士峰簽寫收據時,陳佳哲旋 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附表所示等物及現金。其等因而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上開行使偽造完印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 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林柏恩」及彭士峰。   二、案經彭士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陳佳哲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 75頁),復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彭士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 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33頁 至第13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合致(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三分局 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 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5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等件在卷可佐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現金存卷可稽。參酌上 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 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 示,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 正前之規定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 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觀之上開條 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迭自偵查迄至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且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偵卷第15頁、第104頁、第13 4頁、本院卷第70頁,詳後述),上開款項業經扣案,又被 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當庭給付告訴人3,000元一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顯已視同繳回犯 罪所得。是本案應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情,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基努李維」、「飛鏢」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 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並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擬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 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 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時 ,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 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 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於該收 據之首,蓋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參見附表 編號2備註欄所示),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 屬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其 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並有偽造之「林柏恩」簽名及印 文各1枚),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該機 構、「林柏恩」及告訴人至明。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 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該工作 證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向告訴人 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0 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6頁),可 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3②所示「敦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林柏恩」等印章,及以之蓋用於「敦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並於該單據上偽造 「林柏恩」簽名,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 七、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 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補 充敘明(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 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第73頁),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基努李維」、「 飛鏢」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 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 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 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 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 訴人於113年3月、4月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現款得逞後, 於113年5月6日即已報警,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3頁);嗣告訴人之後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施詐時 ,不動聲色,且依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備妥之現金 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警方當 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施詐而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 辦案,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 未遂階段。而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 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於本案前詐騙該告訴人款項一情,應推 認其並未參與本案之前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部分,附此敘明 )。 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 斷(該重罪減輕事由,如前所述),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 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 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 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 ,此部分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 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3,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 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緩刑  ㈠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 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 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 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 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 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 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㈡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 ,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林柏恩」等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基努李維」已預先提供2,000元交通費予被告一節,為被 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04頁、第134頁、本院卷第 70頁)。此部分為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且該沒 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 款項(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13年3月、4月 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現款得逞後,於113年5月6日即已報 警;嗣告訴人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施詐時,依聯繫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 上開時、地取款,旋遭警方當場查獲,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 現金,因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既因 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即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洗錢之標的,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稱係「基努李維」提供本案使用(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4頁)。 2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壹張。 沒收之。 1.同上1、2。 2.「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公司名稱上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偽造之「林柏恩」簽名壹枚、偽造之「林柏恩」印文壹枚。 3 ①工作證壹張。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稱係「基努李維」提供本案使用(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4頁、第134頁)。 ②印章(林柏恩)壹枚。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稱係「基努李維」提供本案使用(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4頁、第134頁)。 4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述(偵卷第15頁、第104頁、第134頁、本院卷第70頁)。 3.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892元,其中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即所取得之車馬費)。 5 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貳元。 否(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2024-11-15

KLDM-113-金訴-430-2024111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TIAW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35號、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SETIAW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更正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之某時許」 。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均更正為 「113年」;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13時32分透過LI NE佯為告訴人賴源鑫之兄」更正為「14時6分透過LINE佯 為告訴人賴鴻鑫之兄」;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13 時32分」更正為「13時59分」。 (三)證據補充:告訴人陳冠錡、賴鴻鑫、周佳慧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4225卷第43 -45、65-67、89-95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 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 規定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4.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 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 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 此見解)。 (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四)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 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依法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 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 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 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 ,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 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 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 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 戶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 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被告原為合法申請來台之印尼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3年3 月18日,而於111年9月20日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 報案,故被告係失聯移工身分且現已逾期居留等情,有卷 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為憑(偵緝卷第23-26頁)。本院審 酌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屬 於逃逸之外籍移工且顯已逾期居留,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緝卷第35頁),係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   被   告 SETIAWAN (印尼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TIAWAN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冠錡、周佳慧、賴鴻鑫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ETIAWAN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陳因為著急用錢,所以不在意對方拿帳戶去作何種用途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鴻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冠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32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為告訴人陳冠錡之朋友向其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7日14時1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賴鴻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32分透過LINE佯為告訴人賴源鑫之兄向其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7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7日14時31分許 1萬9,000元 3 周佳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32分透過LINE佯為告訴人周佳慧之妹向其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7日14時13分許 5,000元

2024-11-15

KLDM-113-基金簡-103-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庭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殼幣捌仟肆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庭鋐明知其並無依約交付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 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網路臉書 社團「傳說對決」,見徐維均張貼留言,欲購買日本動漫「 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有機可趁 ,乃於臉書上向徐維均佯稱願以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徐維均互易,致徐維均因其 上開話術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前往基隆 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吉市店,購買貝殼幣8,400點, 並隨即將儲值序號傳送予洪庭鋐,洪庭鋐旋將上開序號之貝 殼幣儲值至其所有並實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嗣另傳送傳說對決之公用帳號、密碼1組(帳號:henry 89061、UID:00000000、登記姓名:沈育鋒、出生年月日: 2000年6月13日、認證手機:0000000000)予徐維均,徐維 均登入後發現該帳號係無法更改帳號、密碼之公用帳號,並 非其欲購買包含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始知 受騙。 二、案經徐維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洪庭鋐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註冊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並於帳號登記上 使用證人即被告母親黃麗卿申辦而交付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綁定遊戲帳號之聯絡方式,並曾於112 年7月中自臺灣出境至香港,且於同年9月初返回臺灣等節, 惟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曾經有於112年1 0月間將帳號賣出,現在很多詐騙的IP位置來自香港、馬來 西亞等地,不能因為伊人也曾經在香港,且附表所示帳號亦 有在香港登入之紀錄,即率認伊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且伊臉 書帳號只有一個,告訴人徐維均提供的對話上面與其交談的 臉書用戶非伊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有於臉書社團「傳說對決」,欲購買日本動漫「刀劍 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並於112年6月12 日晚間8時1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吉 市店購買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前開貝殼幣 於同日旋即遭人操作而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並有告訴人出具其於臉 書社團「傳說對決」之貼文(見偵卷第15頁)、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5頁)、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 頁至第40頁)在卷可查;被告就上開各節亦未曾爭執,衡諸 告訴人之指訴並未明確指出孰為犯罪行為人,僅陳明其遭詐 騙之過程,並提出與其陳述相應之證據方法,應無虛捏或刻 意誣陷他人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申辦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46頁),衡諸被告明知本案係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涉及詐騙之案件而接受調查,被告若未有申辦傳說對決遊 戲帳號,自無為相反供述、陷自身於不利之必要,故其就此 部分之陳述即無疑問,而可認定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所示 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登記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即門號0000 000000號)等資料,則有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2204號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該公司係提供遊戲服務之廠商, 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提供偵查機關之資料,亦無造假之 疑慮,並可信實。至附表所示該遊戲帳號於本案發生時是否 在被告掌控之中,則屬別事,詳見後述,併此指明。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證人黃麗卿於111年2月26日 申設,並由證人黃麗卿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5頁),核與證人黃麗卿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 查,審酌證人黃麗卿和被告為母子關係,並無刻意構陷被告 入罪之必要,亦未見被告就其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乙事有何 虛偽陳述之動機,足認證人黃麗卿證稱其將前揭門號交由被 告使用乙情,並無可疑,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㈣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自臺灣出境至香港,並於112年9月5日入 境臺灣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6頁 ),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國泰航空公司 CX479號航班歷史資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而未見扞格,故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㈤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 :  ⒈附表所示遊戲帳號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乃前揭由證人黃麗卿 申辦、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若非被告具有如 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使用權限,並無可能將證人 黃麗卿之手機門號綁定於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且由現在 網路服務往往需透過密碼以外之第二管道以確保帳號未遭盜 用,故留存帳號所有人可得掌控之電話號碼,以收受網路服 務廠商傳送之訊息或認證碼,已成常態。換言之,現在使用 網路服務之消費者,已不可能任意填寫非其所得掌控之行動 電話號碼,否則其所使用之帳號於日後即有可能無法獲取認 證訊息而喪失掌控該帳號及正常使用之權利。是被告為如附 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所有及實際使用者,應可認定 。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遊戲帳號都會更改基本資料,也 會改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73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明知遊戲帳號具有一定之專屬性,為確保遊戲帳號 免遭他人盜用,在創設或取得遊戲帳號後,被告有更改基本 資料和綁定行動電話之習慣,依照被告前開供述,若非被告 實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被告並無可能、 亦無必要將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綁定至其實際使用之手機 門號,徒增使用或交易上開遊戲帳號之困擾;同理,任何第 三人虛捏其所無法獲得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傳說對決 遊戲帳號登錄之用,同屬難以想像之情事。是益徵被告即應 為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  ⒊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最後登入GARENA帳號之時間 為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39秒,登入之IP位置為:42.2. 16.229,而前開登入之IP位置係位於香港乙情,此有新加坡 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 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IP查詢結果1 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自臺 灣出境至香港,並於112年9月5日入境臺灣,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互核被告之出入境所在位置與如附表之傳說對決遊 戲帳號之最後登入時間(112年7月17日)、地點(IP位置和 被告同樣位於香港)未見矛盾,亦查無其他足為對被告有利 (即該傳說對決遊戲帳戶當時並非在被告掌控之下)的證據 。  ⒋由此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仍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傳 說對決遊戲帳號具有實際控制權限,而得以在香港登入如附 表所示之遊戲帳號,故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如附表所示傳說對 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已足認定。  ㈥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 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 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 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2: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 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 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1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 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 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 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 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 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 ,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 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 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綜 據後述之事證,仍得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其主觀上確具 不法之意圖。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對方在臉書上聯絡,伊只 知道對方的FB名稱(LinSianSheng),對方和伊說好要給伊 日本動漫刀劍神域的聯動造型,伊給完價值6,000元的點數 後,對方給伊帳號henry89061之帳號、密碼1組,伊就以該 帳號密碼登入遊戲,發現該帳號與我要購買的相差很大,且 該帳號為無法更改密碼之公用帳號,大家都可以進去玩遊戲 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衡酌 告訴人和被告並無特殊關係,亦無聯絡資訊,僅因購買本案 遊戲帳號而有所接觸,告訴人並無構陷被告而背負誣告罪之 罪責之動機,是其上揭指訴應全屬可信。再衡酌告訴人於警 詢中所提出之臉書社團「傳說對決」之貼文及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傳說對決社團貼文:「收刀 劍系列造型一二代都可以二代佳」(見偵卷第15頁),其後 該對告訴人施加詐術之人主動以臉書聯絡告訴人,並提供3 款遊戲帳號供告訴人選擇,而經告訴人選定,此有告訴人提 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7頁至第29頁)。由上可知,約定要與告訴人交易之人對告 訴人所欲互易之遊戲帳號應包含前揭聯動造型一事知之甚詳 ,是該與告訴人聯絡之行為人與告訴人在締約階段,係以互 易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 戲帳號,已足認定。  ⒊上開與告訴人聯絡之行為人明知告訴人係為購買上開具有日 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 而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傳送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資訊,並 向告訴人稱:本帳號無綁無連,可用價值6,000元之貝殼幣 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足見該行為人向告訴 人保證其交付之帳號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 造型,且非無法更改帳號密碼之公用帳號,此有告訴人提供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 頁至第29頁)。告訴人誤信該行為人係有給付具前揭聯動造 型遊戲帳號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6月12日將貝殼 幣8,400點依指示傳送,被告又旋即將8,400點貝殼幣儲值至 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此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卷第29至35頁)、新加坡 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 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查,是足 見前揭與告訴人連絡之行為人即被告,且告訴人因被告之上 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受有前開損害,亦足認定。  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亞絲娜之聯動造型必須要去抽或購買 ,一開始註冊帳號的時候,帳號內什麼都沒有,若有活動要 花錢買點數去抽造型,抽造型花的錢不一定,最少都是3,00 0元以上,對方有和伊說好要給亞絲娜角色之聯動造型,但 對方交付給伊henry89061之帳號後,伊發現該帳號與伊原先 要購買的相差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再查 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公用帳號、密碼1組(帳號:henry8906 1、UID:00000000、登記姓名:沈育鋒、出生年月日:2000 年6月13日、認證手機:0000000000),其申登資料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認證手機等,皆與被告無涉,此有新加坡商 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 130426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取得貝 殼幣後,非但未交付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 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亦隨意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 公用帳號,混充不含上開聯動造型交付告訴人。由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明知henry89061帳號並無約定之亞絲娜聯動造型, 仍向告訴人保證其得以交付具有前揭連動造型之遊戲帳號予 告訴人,此與單純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有別,應認為被告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 方之給付之貝殼幣8,400點據為己有,則被告在主觀上具有 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況被告自111年起,即有幫助詐欺、洗錢及出售傳說對決遊戲 帳號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前案,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 第211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至第121頁、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是 被告前已有類似之詐欺、洗錢及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戶後復 行使用之行為,經法院認定乃不法詐騙、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行(並非以被告有上開前案之紀錄而認定被告亦有為本件犯 行,僅是以其歷經前案之經驗,對於經本院先前認定其所為 之此等行為係涉及詐欺犯罪乙情,其主觀上即應非無所悉) ,而被告為本件行為手段,又與前案手法雷同,若被告真有 與告訴人互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意,理當更加小心並避免 觸法,即令係一時無法履約,亦當僅是臨時、偶發個案,然 被告所犯本件與其親歷刑事偵、審程序之先前案件相近,更 難認被告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 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 理常情不符之處,自非可信:  ⒈被告固辯稱其臉書帳號之暱稱為「HUNGHUNG」,和告訴人連 係之臉書暱稱「LinSianSheng」並非由其使用等語。然查, 若非被告和告訴人聯繫,前開和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傳 送貝殼幣之人,大可在取得貝殼幣之儲值序號後逃之夭夭, 何以再將8,400點貝殼幣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並使用之 傳說對決遊戲帳戶,平白使被告取得上開利益,而和告訴人 聯繫交易之人卻毫無所獲?蓋該聯繫交易之人所獲得之全部 利益就是該8,400點貝殼幣,一旦全部匯入被告所掌控如附 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即無任何其他利益可言。是被告所辯情 節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不得僅以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最後登 入IP登入位置與其出入境資訊相符,即認其有為本案詐欺犯 行等語。然查,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註冊之會員資料內容,並 未強制採取實名認證機制,且未強制玩家完成個人資料登陸 等情,而係以用戶實際登錄之資料為準,此有新加坡商勁舞 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 2204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新加坡商勁 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 0426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故該遊 戲公司提供之登記資料實際上未必與真實身分一致,甚至大 多係以不同個人資料加以拼湊而成,在現今網路世界廣為發 達,惟對於虛擬世界之真實身分實難加以查考,實為現代生 活所普遍存在之現象;遑論告訴人所收受之帳號,係不能變 更密碼之公用帳號,人人均得使用,益見該帳號顯然不具有 經濟價值可言,從而登記資料與真實不符之情形,即無違反 常情之處-倘若遊戲帳號具有足以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經濟價 值,則持有該遊戲帳號之人反而會重視能否在需要認證的時 候可以取得認證資訊,以維持其對該遊戲帳號之掌控,從而 不會在某些必要資訊上虛偽登錄,此一情形則與此所述虛偽 填載部分資訊之情形不同。惟徵諸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8, 400點貝殼幣,恰好皆儲值到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而非任何與被告無關之人的遊戲帳號,且如附表所示帳 號之最後登入時間及IP位置,亦和被告於本院所供稱之地點 恰好相同,益見本案門號與被告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非 如被告所辯解之全然不知情、與其無關,則被告就此部分之 辯解,與本院上開認定之證據資料並不相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曾經交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而於112年12月18 日之偵查中陳稱:我總共賣過2個帳號,1個是於112年10月 間將傳說對決帳號出賣,賣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另1 個時間我忘記了,我有對話紀錄下次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4 6頁),又被告復於113年1月16日之偵查中陳稱:聊天紀錄 已經刪掉了,現在沒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69頁),被告 經他人控告涉有詐欺犯嫌時,非但毫無作為,反而刪除其交 易遊戲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徒增自我防禦之困難,是其辯 稱其有交易遊戲帳號2次,是否可信,已屬可議。  ⒋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2年10月間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惟告 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將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之貝殼 幣儲值序號傳送予被告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將上開貝殼幣存 入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為被告主張其出售遊戲 帳號之112年10月之前,是被告抗辯其曾經將遊戲帳號出售 予他人乙情,核與本案早於112年6月12日即已發生之犯行間 並無關聯,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向告訴人為前開詐欺犯行, 並不足採。  ⒌被告雖於審判中提出其與臉書暱稱「林冠樺」之對話紀錄, 而欲證明其曾經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惟細繹被告與臉書 暱稱「林冠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於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8分許向臉書暱稱「林冠樺」問:「想問一下,你 還有在收傳說對決帳號嗎?(答:死綁不收)」、被告於112年 12月18日再詢問臉書暱稱「林冠樺」之人:「我想問一下我 那時候帳號大概是幾月買給你的?(答:7月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若被告和臉書暱稱「林冠樺」 之對話紀錄為真,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7月間出售遊戲帳 號予臉書暱稱「林冠樺」之人,並於112年10月10日再次徵 詢臉書暱稱「林冠樺」是否願意再收購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等 情,即便被告確有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予臉書暱稱「林冠 樺」之人,仍係於本案112年6月12日犯行之後,此辯解與告 訴人遭詐欺之犯行間並無關聯性,難認被告之前開辯解有理 由,核屬被告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 件事件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網路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之 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 訊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 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 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 之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 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佯稱要出售遊戲帳號為由,詐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傳 送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之儲值序號予被告,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否認 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恆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 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子科技工作 、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母親之智識、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約6,000元)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為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傳說對決角色UID 對應Garena帳號 UID 認證手機號碼 創立時間 最後登入GARENA帳號時間 最後登入之IP位置 最後查詢日 0000000000000000 8337e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6日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39秒 42.2.16.229 112年7月2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LDM-113-易-288-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偉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號、第67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廷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廷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12等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12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 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 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 節。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其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於本案所犯 均不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為侵害 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 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先 向不知情親友借用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向他人購買遊戲 點數,而取得其等之金融機關帳戶,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取財物及利益,使被害人轉帳至上開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機 關帳戶或門號,被告從中詐得金錢或遊戲點數,造成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株連該提供帳戶者無辜受累遭調查,手 段惡劣,應予非難。又被害人損失金額雖然非鉅,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屬良好,然本案實 際受害者,除轉帳者12人外,尚有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等親友、第三者,而被告詐騙所得均用以遊戲玩樂,於本院 訊問時雖應允賠償被害人,然自承身無分文,尚需待有工作 收入後始可賠償,從而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並 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手段、歷次詐得金錢數額,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經查,被告前開1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錢及財 產上不法利益,均未扣案,然該12筆款項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遠傳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113年度偵字第6708號   被   告 江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販 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臉書帳號「江偉偉」、「江庭威」、「江欸好」、「汪 汪汪」、「艾得尼」、「威江」、「志黃」於臉書社群網站 虛偽刊登或以私訊留言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訊息,致如附 表所示謝宜蓁等人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不知情之黃志遠、徐偉銘、梁廣興、楊彥彤(下稱黃志 遠等人),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藉此取得黃志遠等人所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旋指示如附表所示謝宜蓁等人, 將如附表所示價金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黃志遠等人收受 款項後,即至超商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QRcode拍照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給江廷偉供其上網儲值遊戲點數至其所 使用之會員帳戶,江廷偉以此三角詐欺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得 手,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欺 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謝宜蓁等人未如期收到演唱會門票等商品,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發現江廷偉涉有重嫌,並於113年8 月1日18時4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其居所前拘獲江廷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遠、徐偉銘、謝宜蓁、吳欣瑜、張明仁、林宇洺、 范友薰、鍾佩諝、黃若穎、何寧馨、張俊輝、林金良、張立 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廷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蓁、吳欣瑜、張明仁、林宇洺、范友薰、鍾佩諝、黃若穎、何寧馨、張俊輝、林金良、張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截圖資料、告訴人等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昭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遠傳APP截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卓妤涵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志遠之妻卓妤涵係被告之表姊,被告向卓妤涵佯稱欲還款,致不知情之證人黃志遠因而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給被告,且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提供其上開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並請其以上開款項至超商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偉銘與被告相關Messenger對話紀錄、樂點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儲值資料1份 證明因被告請證人徐偉銘、梁廣興、張竣偉、楊彥彤代購遊戲點數,被告因而取得證人徐偉銘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梁廣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竣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楊彥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被告未經渠等同意即提供渠等上開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並請渠等以上開款項至超商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QRcode拍照傳給被告供其上網儲值之事實。 6 證人江廷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向其兄即證人江廷豪借用門號0000000000申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7 證人林臻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嘉寬頻客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其母即證人林臻申請之中嘉寬頻在住處上網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8 黃志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偉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梁廣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竣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楊彥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2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簡字第32號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7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模式詐騙被害人而遭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12次犯行 ,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施用詐術之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謝宜蓁 (提告) 緣告訴人謝宜蓁因另涉詐欺案需賠款被害人陳文彰新臺幣1萬元,於是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G) I-DLE/Coldplay /Taylor Swift/D&E/李鍾碩/太妍/俞利】發文尋找陳文彰,被告遂以Messenger暱稱「汪汪汪」私訊向告訴人佯稱:是陳文彰的同學,並提供假的臉書個人資訊暱稱「陳文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揭黃志遠帳戶。再請不知情之表姊夫黃志遠以上開款項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6月28日12時6分許 黃志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吳欣瑜(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江欸好」私訊告訴人吳欣瑜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揭黃志遠帳戶。再請不知情之表姊夫黃志遠以上開款項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6月26日11時59分許 黃志遠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3 張明仁(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艾得尼」私訊告訴人張明仁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揭黃志遠帳戶。再請不知情之表姊夫黃志遠以上開款項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 黃志遠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4 林宇洺(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江庭威」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林宇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銘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徐偉銘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林宇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5日17時45分許 徐偉銘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元 5 吳昭誼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被害人吳昭誼佯稱欲收購遠傳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遠傳幣500元傳送至被告指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21時47分許 遠傳App 遠傳幣500元 6 范友薰(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范友薰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梁廣興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梁廣興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范友薰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9日8時15分許 梁廣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7 鍾佩諝(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鍾佩諝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梁廣興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梁廣興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鍾佩諝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55分許 梁廣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8 黃若穎(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黃若穎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梁廣興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梁廣興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黃若穎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8日13時12分許 梁廣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00元 9 何寧馨(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何寧馨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張竣偉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張竣偉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42分許 張竣偉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10 張俊輝(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星宇航空股東會專屬優惠代碼,致告訴人張俊輝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3元 11 林金良(提告) 被告以暱稱「江偉偉」在臉書社團張貼代購陳耀訓麵包埠紅土蛋黃酥之訊息,致告訴人林金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楊彥彤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林金良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7日1時44分許 楊彥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2 張立緯(提告) 被告以暱稱「志黃」在臉書社團張貼代購陳耀訓麵包埠紅土蛋黃酥之訊息,致告訴人張立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楊彥彤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張立緯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1日18時32分許 楊彥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2024-11-14

KLDM-113-原金訴-38-202411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湯皓詠 施又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3844、4589、5292、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 至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OPPO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 (薪道開發有限公司)壹本、薪道開發有限公司章壹個、張素薇 印章壹個、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施又誠所有 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3)均沒收。 未扣案湯皓詠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皓詠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追加起訴就附表2編號7、9、10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素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湯皓詠(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海神」)、許哲銘、張瑋達自民國111 年9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洪飛琳」、「石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許哲銘、張瑋達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判決;湯皓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至510號判決確定),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素薇、許哲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飛」、「石 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8日,先透過許哲銘向鄭豐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以新臺幣10萬元收 購鄭豐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由許哲銘帶 領鄭豐祐前往中華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於翌(19 )日,再由陳右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通緝中)帶領鄭豐祐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將上開帳戶與如附表1之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認證後, 將鄭豐祐帶至張素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由 許哲銘負責管控鄭豐祐行蹤。嗣「洪飛琳」、「石頭」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後,即於附表2編號1至6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編號 1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2編號1至6所示 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 )、「石頭」及「洪飛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先由張素薇將其所有薪道開 發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附表1編號5,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交與湯皓詠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再由張素薇於111年10月17日帶 領湯皓詠、「洪飛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05萬5,0 00元,由湯皓詠當場抽取10萬元給張素薇及「洪飛琳」做為 報酬,另從中取得5,000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再將剩餘之95 萬元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全數交付與上游 收水成員施又誠,施又誠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從 中取得32,100元做為報酬,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附 表2編號7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款項45 萬元未及提領;編號9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陳 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2 編號7至11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張素薇 遭起訴附表2編號7、9、10部分)。  ㈢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10月1日1時12分許,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在第 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 處,告知李淑惠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使李淑惠於111 年10月4日12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戶,並取 得李淑惠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李淑惠須 配合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 張素薇之指示,於111年10月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臺灣中油東明路加油站外,搭載李淑惠至某不詳地點 ,與張瑋達會合,並將李淑惠交與張瑋達,要求李淑惠須配 合張瑋達至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強迫李淑惠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脅迫李淑惠行 無義務之事。嗣李淑惠向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 求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彭振鈿、毛心華、解文龍、游碧蓮、 林彩雲、潘盈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故本案證人及共同被告有關被告張素薇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證述,不符前述規定者,均無證據能 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及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就證據能 力提出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 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素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 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湯皓詠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湯皓詠 於新北市板橋區交水前、後之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證人 余春光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永豐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堪 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永豐帳戶等情,亦業據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洗錢或管控,當時 證人鄭豐祐跟被告許哲銘是同學,他把鄭豐祐帶到我的住處 ,當時鄭豐祐說他經濟不好……我有勸鄭豐祐不要賣本子,是 鄭豐祐自己跟我說他要賣本子……他說他把銀行帳戶提款卡或 存摺交給他人……他來我家的時候已經交出去了;證人李淑惠 的部分,當初他應徵我的公司,我們是做園藝及修剪樹木, 當時我剛好少一個可以去跑銀行的人,他說他有第一銀行帳 戶……是被告張瑋達說要去銀行,我跟他說李淑惠說她的的卡 不見了,請張瑋達帶李淑惠去補辦……我們也沒有管控他,他 來這邊是跟我們說沒有地方住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卷一第327頁)。經查:  ㈠被告張素薇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貳、一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張素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 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 戶後,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 亦業據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 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 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鄭豐祐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雖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足 資佐證:  1.同案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供稱:「111年9月18日鄭豐祐問我 有無工作可以做,加上當時鄭豐祐家裡關係不良,我就幫鄭 豐祐問張素薇是否可以借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然 後請張素薇幫鄭豐祐找工作。張素薇叫我問鄭豐祐有無銀行 帳戶,鄭豐祐對我說他有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 祐有銀行帳戶,張素薇就問我是哪一間銀行,我就問鄭豐祐 ,鄭豐祐跟我說他有華南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祐 的銀行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後來張素薇叫我將張素薇的飛機 帳號給鄭豐祐,讓張素薇及鄭豐祐雙方自己去談。後來我有 問張素薇談論結果為何,張素薇跟我說,她與鄭豐祐講好了 ,張素薇會給我介紹費1至2萬元,會給鄭豐祐約10萬元,因 為每間銀行的帳戶行情不同,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鄭豐祐 有拿到6萬元」、「張素薇與鄭豐祐談好後,隔天陳右人就 載鄭豐祐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資料」、「我確定張素薇有收 鄭豐祐的帳戶」、「(張素薇的TELEGRAM的暱稱為何?)曉 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第92、93頁)。  2.另案被告陳品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許哲銘在看守鄭 豐祐」(見111年度7771號卷第421頁),此情核與鄭豐祐於 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將你所有並申辦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給詐騙集團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是否正確?)有」、 「111年9月18日星期日,我用telegram問許哲銘有無在收存 簿,之後許哲銘對我說見面談,當天上午許哲銘跟另外一位 綽號『小瑋』就來我家跟我講一本存簿收10萬元,然後因為星 期日無法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所以約定帳戶就只能隔天11 1年9月19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然後星期日許哲銘跟我說綁定 約定帳號需要搭配1支電話門號,所以許哲銘先帶我去基隆 大武崙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星期一有一位綽 號『KEVIN』的成年男子開車來我家樓下載我去基隆華南銀行 港口分行綁約定帳戶,綁了4個帳戶。綁完帳戶就帶我去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後我就聽從他們指示待著。後來 我陸續問許哲銘,我提供帳戶會怎樣,許哲銘就洗腦對我說 ,不會有被害人」、「基本上我與許哲銘在一樓,許哲銘負 責看管我」、「(曉辛擔任什麼角色?)收簿手」、「(【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為何人? )編號5(即被告張素薇),我確定」(見111年度他字第12 88號卷二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把帳戶賣 給誰?)許哲銘」、「因為那時候許哲銘的FB有PO,他說可 以賺錢」、「(你把帳戶交給許哲銘的過程為何?是否見面 交給他?)一開始先見面,然後許哲銘是請別人來收」、「 (有無說好一個帳戶可以拿多少錢?)許哲銘那時候是說9 萬還是6萬」、「(錢是怎麼給你的?誰給你的?)拿現金 給我。又是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許哲銘上面還有 人,可是你不認識?)是」、「(他們有說多久期間內不能 離開?)原本是說2、3天,之後待了3、4天」、「(去之前 就說好條件就是你要在房子裡待著,帳戶要交出去,他才會 給你錢?)對」、「(你在東明路95巷14號的那段期間,是 否可以自由進出那個地方?)也不算自由,因為許哲銘都跟 在我身邊。手機沒有被沒收,我說我要出去買東西,還是要 去那裡走一走,許哲銘就會說跟我一起出去,好像怕我不見 ,有點壓力」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 第553至559頁)。又鄭豐祐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確定已如上所述,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諂 張素薇之情理,況其所述核與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陳品 亘之證述相符,自可採信為真實。  3.依上開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鄭豐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鄭豐祐是看到許哲銘的貼文後與其聯繫,並與許哲銘 商談提供帳戶資料之條件及報酬,之後許哲銘聯繫張素薇確 認帳戶資料及報酬後,由許哲銘帶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隔日再由另案被告陳右人帶鄭豐祐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之後鄭豐祐即被帶至張素薇住處約3、4日,其華 南帳戶資料則交給與許哲銘同行之人轉交張素薇,此期間由 許哲銘負責看守鄭豐祐,待其離開時再由另一人交付提供帳 戶之報酬。是本件係由張素薇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帳戶並 提供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住宿地點、安排人手陪同車主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及看守車主;許哲銘除 對外散布收購帳戶之訊息外,亦負責聽從被告張素薇之指示 行動(例如:陪同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看守鄭豐祐) ,事後亦可取得「介紹費」等情,洵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 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 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 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 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 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 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 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可據。是以,張素薇確係從事收購帳戶 資料用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且提供車主住宿地點以確保及掌握 詐騙款項之流向等工作,顯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且知悉除自 己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許哲銘、陳右人)共同參與 ,則張素薇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共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張素薇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 詞,要難憑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素薇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 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張瑋達於偵查中供稱:「張素薇叫我坐計程車帶那個妹 妹(即被害人李淑惠)去辦的事情,跟我在111年10月4日辦 的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是一樣的東西,張素薇說 因為我昨天辦過了,有經驗,於是我就帶那個妹妹去辦」、 「張素薇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自稱是那個妹妹的男友,辦 同一個業務,這樣比較好辦」、「我當時很缺錢,『姑姑』( 即被告張素薇)就說,叫我把本子賣給她,我就賣了我第一 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給『姑姑』」、「我就是看到張素薇 會收本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130、131、1 36頁)。  2.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時候我是在找工作, 他們請我辦第一銀行,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講說他們需要提供 帳戶,之後薪水匯款才會匯到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裡面」、 「(曉辛跟妳在電話裡說什麼?)要我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 ,然後要用什麼公司、公司的電話、什麼職位、跟銀行員怎 麼講」、「她有特別交待我要記得開網銀的轉帳功能,但約 定帳戶就沒有」、「曉辛跟我說他們要再去另一家第一銀行 ,要辦外幣,後來跟我講流程,告訴我這位男士(即張瑋達 )要帶我一起去,要偽裝是我的男友,因為我本人已經是結 婚的狀態,我就覺得不對,在開車的過程中我隱隱約約覺得 不對,因為要我特別開網銀的轉帳功能我覺得怪怪的,我就 在他們沒有注意到我的情況下,我先寫紙條,到了另外一家 第一銀行,我想要給銀行員說我這裡有發生困難」、「(【 提示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25頁李淑惠警詢筆錄】詐騙 集團成員於上述時間地點有無限制你的自由,妳回答與張瑋 達通話的成員於電話中告訴妳,妳不辦的話,妳申辦的帳戶 不會還給妳,也不會讓妳離開,是否如此?)是」、「(曉 辛有在電話中說如果妳不辦的話,她就不會把帳號還給妳, 是否如此?)對,她就是要逼我辦外匯功能,就是曉辛本人 」、「張瑋達是跟在我後面,像監視說看我會不會逃跑,那 時候我其實蠻害怕的,走比較慢,他會稍微等我一起走到那 間銀行裡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感覺到我有點被強迫、被監 視的感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第561 至568頁)。  3.證人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於警詢中稱:「今日( 111年10月5日)下午14時50分許,有一男一女到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要辦理約定國外匯款的業務(該名男子自稱要轉到國 外姑姑的帳號),但因為那名男子昨日12時許已經有辦理過 ,也是我經辦的,所以我對該名男子有印象;他對我說,旁 邊那名女子是他女友,也要辦理跟昨日一樣的業務,在辦理 的時候,我發現該名女子身分證後方配偶欄有另一名男子的 名字,所以我就覺得怪怪的,並詢問他們的真實關係;那名 男子依然強調該女子是他的女友,也住在一起,但是女子戶 籍在高雄、而且關係好像不是他們所說的那樣,所以我就跟 他們說這樣無法申辦;但是在他們要準備離開的時候,該名 女子敲了桌面幾下,我才發現他的提款卡下方壓著一張紙條 ,上面寫了(請幫我打110、不要被發現),我看到之後我 就請同事幫忙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把該名男子和女 子都帶走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32頁)。  4.依張瑋達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張瑋達係依張素薇之指 示,陪同李淑惠前往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 李淑惠亦明確證稱張素薇告知張瑋達會陪同其一起前往銀行 辦理,並假扮其男友,且於電話中恫稱不辦的話,其申辦的 帳戶不會歸還,也不會讓其離開,另張瑋達之陪同,使其因 此感到被強迫、被監視的感覺,是李淑惠於前往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業務之過程中,其心理已因上揭言 行而受有強制無訛。況若李淑惠係自願前往銀行辦理業務, 依李淑惠已係一知識成熟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大可 自行前往,實無需張瑋達陪同前往,更無需由張瑋達謊稱係 其男友而偕同辦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更遑論依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張瑋達與李淑惠係一前一後走入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於李淑惠至櫃台辦理業務時,張瑋達即坐在其旁邊 指示欲辦理何種業務,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61、63頁),可見張瑋達此次 前往,係依張素薇之指示看管李淑惠,確保其會配合辦理業 務而不會中途逃跑或報警,是張素薇、張瑋達確有脅迫李淑 惠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至為明確。張素微上開所辯,均屬畏 罪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張素薇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然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    ㈠張素薇於偵查中自陳:「我把我的永豐銀行的帳號出租給湯 皓詠還有一個綽號『石頭』的人」、「(你何時交給湯皓詠? )由一個綽號『阿飛』的男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開黑色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在車上 交給湯皓詠,我交給95萬5千元」(見111年度他字第1288號 卷二第82頁),另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許哲銘、張偉達與 張素薇、另案被告陳右人及其餘真實姓名綽號「洪飛琳」、 「石頭」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彼此 間係以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 層轉至其它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之金流,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並推由其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張素薇為收簿手, 許哲銘則負責散布收購帳戶之資訊並與欲出售帳戶之人聯繫 ,復依張素薇之指示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看守車主等工 作,張瑋達則負責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許哲銘、張瑋達與張素薇等人所組成者,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犯罪團體。  ㈡由許哲銘、張瑋達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二人均係聽從 張素薇之指示行動,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上下從屬與橫 向合作之關係。又依卷內鄭豐祐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瑋達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am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可知擔任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即許哲銘 、張瑋達有受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張素薇以微信通訊軟體調 度指派工作。由上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中,位居上位者 (張素薇)對許哲銘、張瑋達有指派調度之權限,許哲銘、 張瑋達亦有橫向分工,本案犯罪組織應具上下服從隸屬、橫 向分工之關係結構。   ㈢本案自111年9月18日起由許哲銘向鄭豐祐收購華南帳戶起, 直到111年10月4日張瑋達強迫李淑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 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的期間內,陸續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 戶內,並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轉出帳戶;附表二編號7至11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則匯款至永豐帳戶,可知本案犯罪組 織符合「持續性」、「牟利性」之要件。  ㈣綜上,張素薇本件所為,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以張素薇以前詞為辯, 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附表2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被害人 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詐欺集團均未及提領即為警方所 查獲,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2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2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湯皓詠、施 又誠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編號7、8、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係分別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張 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9罪;再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強制罪分論併罰。被告 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許哲銘及「阿飛」、「石 頭」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素薇、湯皓詠、 施又誠、「石頭」及「洪飛琳」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素薇、湯皓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均爰依修正前洗錢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32,1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89頁本院 收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上開所犯洗錢 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然被告3人 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素薇參與犯罪組織, 除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其工作亦包含向 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住所供同案被告看管人頭帳戶持有 者、指示同案被告向他人收購帳戶、陪同至金融機構辦理相 關申請等行為;被告湯皓詠之工作為至金融機構領取詐騙贓 款後交付給上游之被告施又誠;被告施又誠之工作為取得被 告湯皓詠領取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顯 示被告三人參與情節非輕,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不僅損害附表2所示受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亦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 融秩序之健全。被告張素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湯皓詠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施又誠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 人黃寬銘、告訴人林彩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其 餘被害人蔡佳芳、陳雪珍、告訴人潘盈幸部分則未達成和解 ,參酌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情節、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3人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3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均無必 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考量被告施又誠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張素薇、湯 皓詠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業經判決或仍於偵查、審理 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故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被告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OPPO牌),經警方檢視 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為「曉辛」,並有與暱稱「殤」( 即阿飛)之人聯繫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第13 、14頁),顯為被告張素薇與同案被告聯繫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永豐銀行存摺(薪道開發有限公司)1本、薪道開 發有限公司章及被告張素薇印章各1個(見同上卷第83頁) ,均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提領詐欺贓款時所用之物,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扣案被告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 ONE,見同上卷第83頁)、施又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 NE13,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36 頁),分別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76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施又誠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如上所述, 若予重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湯皓詠於警詢中稱其曾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18頁),此部分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張素薇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實,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取得附表2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犯罪所得 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2編號7被害人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 款項45萬元、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 10被害人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均未及提領,仍留存於附 表1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此均為被告張素薇、湯皓 詠、施又誠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經查被告張素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犯行,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行為之實 施,屬共同正犯,且其內所載被害人潘盈幸與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所載被害人不同,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湯皓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就告訴人或被害人林彩 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即本件之本訴)審理。 嗣檢察官就被害人林彩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又於113 年6月17日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該部分事實既屬同一,自不得 再行追加起訴,故此部分即屬重覆起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主文欄 1 告訴人毛心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毛心華佯稱:可下載「創康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毛心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4時54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告訴人解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凱莉」對解文龍佯稱:可至「創康富」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解文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3時12分 20萬元 附表1編號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告訴人游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詠晴」、「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游碧蓮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游碧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5時27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9月23日8時53分 2萬元 附表1編號1 4 被害人曾永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無涯」、「張麗華助理好友」對曾永炎佯稱:可下載「文威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3日11時4分 94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被害人翁鴻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思綺」對翁鴻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鴻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1日8時56分 10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告訴人彭振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怡」、「雷天陽」對彭振鈿誆稱:下載投資型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彭振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0日11時9分 300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告訴人林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致電林彩雲,佯稱有洗錢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避免帳戶遭到凍結等語,致使林彩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 85萬5,680元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 45萬元(未及提領) 8 告訴人潘盈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上對潘盈幸詳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潘盈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蔡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佯裝為「陳媽」,向蔡佳芳佯稱因為有借款需求向潘佳芳借款等語,致潘佳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0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被害人陳雪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間致電陳雪珍,佯稱有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提供財產證明並依指示處理才能確認陳雪珍沒有涉案等語,致使陳雪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5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黃寬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寬銘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許,致使黃寬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2024-11-14

KLDM-113-金訴-35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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