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庭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殼幣捌仟肆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庭鋐明知其並無依約交付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
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網路臉書
社團「傳說對決」,見徐維均張貼留言,欲購買日本動漫「
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有機可趁
,乃於臉書上向徐維均佯稱願以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徐維均互易,致徐維均因其
上開話術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前往基隆
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吉市店,購買貝殼幣8,400點,
並隨即將儲值序號傳送予洪庭鋐,洪庭鋐旋將上開序號之貝
殼幣儲值至其所有並實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嗣另傳送傳說對決之公用帳號、密碼1組(帳號:henry
89061、UID:00000000、登記姓名:沈育鋒、出生年月日:
2000年6月13日、認證手機:0000000000)予徐維均,徐維
均登入後發現該帳號係無法更改帳號、密碼之公用帳號,並
非其欲購買包含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始知
受騙。
二、案經徐維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洪庭鋐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註冊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並於帳號登記上
使用證人即被告母親黃麗卿申辦而交付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綁定遊戲帳號之聯絡方式,並曾於112
年7月中自臺灣出境至香港,且於同年9月初返回臺灣等節,
惟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曾經有於112年1
0月間將帳號賣出,現在很多詐騙的IP位置來自香港、馬來
西亞等地,不能因為伊人也曾經在香港,且附表所示帳號亦
有在香港登入之紀錄,即率認伊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且伊臉
書帳號只有一個,告訴人徐維均提供的對話上面與其交談的
臉書用戶非伊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有於臉書社團「傳說對決」,欲購買日本動漫「刀劍
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並於112年6月12
日晚間8時1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吉
市店購買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前開貝殼幣
於同日旋即遭人操作而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並有告訴人出具其於臉
書社團「傳說對決」之貼文(見偵卷第15頁)、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5頁)、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
頁至第40頁)在卷可查;被告就上開各節亦未曾爭執,衡諸
告訴人之指訴並未明確指出孰為犯罪行為人,僅陳明其遭詐
騙之過程,並提出與其陳述相應之證據方法,應無虛捏或刻
意誣陷他人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申辦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46頁),衡諸被告明知本案係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涉及詐騙之案件而接受調查,被告若未有申辦傳說對決遊
戲帳號,自無為相反供述、陷自身於不利之必要,故其就此
部分之陳述即無疑問,而可認定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所示
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登記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即門號0000
000000號)等資料,則有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2204號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該公司係提供遊戲服務之廠商,
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提供偵查機關之資料,亦無造假之
疑慮,並可信實。至附表所示該遊戲帳號於本案發生時是否
在被告掌控之中,則屬別事,詳見後述,併此指明。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證人黃麗卿於111年2月26日
申設,並由證人黃麗卿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5頁),核與證人黃麗卿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
查,審酌證人黃麗卿和被告為母子關係,並無刻意構陷被告
入罪之必要,亦未見被告就其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乙事有何
虛偽陳述之動機,足認證人黃麗卿證稱其將前揭門號交由被
告使用乙情,並無可疑,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㈣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自臺灣出境至香港,並於112年9月5日入
境臺灣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6頁
),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國泰航空公司
CX479號航班歷史資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而未見扞格,故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㈤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
:
⒈附表所示遊戲帳號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乃前揭由證人黃麗卿
申辦、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若非被告具有如
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使用權限,並無可能將證人
黃麗卿之手機門號綁定於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且由現在
網路服務往往需透過密碼以外之第二管道以確保帳號未遭盜
用,故留存帳號所有人可得掌控之電話號碼,以收受網路服
務廠商傳送之訊息或認證碼,已成常態。換言之,現在使用
網路服務之消費者,已不可能任意填寫非其所得掌控之行動
電話號碼,否則其所使用之帳號於日後即有可能無法獲取認
證訊息而喪失掌控該帳號及正常使用之權利。是被告為如附
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所有及實際使用者,應可認定
。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遊戲帳號都會更改基本資料,也
會改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73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明知遊戲帳號具有一定之專屬性,為確保遊戲帳號
免遭他人盜用,在創設或取得遊戲帳號後,被告有更改基本
資料和綁定行動電話之習慣,依照被告前開供述,若非被告
實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被告並無可能、
亦無必要將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綁定至其實際使用之手機
門號,徒增使用或交易上開遊戲帳號之困擾;同理,任何第
三人虛捏其所無法獲得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傳說對決
遊戲帳號登錄之用,同屬難以想像之情事。是益徵被告即應
為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
⒊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最後登入GARENA帳號之時間
為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39秒,登入之IP位置為:42.2.
16.229,而前開登入之IP位置係位於香港乙情,此有新加坡
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
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IP查詢結果1
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自臺
灣出境至香港,並於112年9月5日入境臺灣,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互核被告之出入境所在位置與如附表之傳說對決遊
戲帳號之最後登入時間(112年7月17日)、地點(IP位置和
被告同樣位於香港)未見矛盾,亦查無其他足為對被告有利
(即該傳說對決遊戲帳戶當時並非在被告掌控之下)的證據
。
⒋由此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仍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傳
說對決遊戲帳號具有實際控制權限,而得以在香港登入如附
表所示之遊戲帳號,故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如附表所示傳說對
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已足認定。
㈥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
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
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
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2: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
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
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1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
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
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
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
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
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
,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
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
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綜
據後述之事證,仍得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其主觀上確具
不法之意圖。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對方在臉書上聯絡,伊只
知道對方的FB名稱(LinSianSheng),對方和伊說好要給伊
日本動漫刀劍神域的聯動造型,伊給完價值6,000元的點數
後,對方給伊帳號henry89061之帳號、密碼1組,伊就以該
帳號密碼登入遊戲,發現該帳號與我要購買的相差很大,且
該帳號為無法更改密碼之公用帳號,大家都可以進去玩遊戲
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衡酌
告訴人和被告並無特殊關係,亦無聯絡資訊,僅因購買本案
遊戲帳號而有所接觸,告訴人並無構陷被告而背負誣告罪之
罪責之動機,是其上揭指訴應全屬可信。再衡酌告訴人於警
詢中所提出之臉書社團「傳說對決」之貼文及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傳說對決社團貼文:「收刀
劍系列造型一二代都可以二代佳」(見偵卷第15頁),其後
該對告訴人施加詐術之人主動以臉書聯絡告訴人,並提供3
款遊戲帳號供告訴人選擇,而經告訴人選定,此有告訴人提
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7頁至第29頁)。由上可知,約定要與告訴人交易之人對告
訴人所欲互易之遊戲帳號應包含前揭聯動造型一事知之甚詳
,是該與告訴人聯絡之行為人與告訴人在締約階段,係以互
易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
戲帳號,已足認定。
⒊上開與告訴人聯絡之行為人明知告訴人係為購買上開具有日
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
而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傳送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資訊,並
向告訴人稱:本帳號無綁無連,可用價值6,000元之貝殼幣
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足見該行為人向告訴
人保證其交付之帳號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
造型,且非無法更改帳號密碼之公用帳號,此有告訴人提供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
頁至第29頁)。告訴人誤信該行為人係有給付具前揭聯動造
型遊戲帳號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6月12日將貝殼
幣8,400點依指示傳送,被告又旋即將8,400點貝殼幣儲值至
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此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卷第29至35頁)、新加坡
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
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查,是足
見前揭與告訴人連絡之行為人即被告,且告訴人因被告之上
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受有前開損害,亦足認定。
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亞絲娜之聯動造型必須要去抽或購買
,一開始註冊帳號的時候,帳號內什麼都沒有,若有活動要
花錢買點數去抽造型,抽造型花的錢不一定,最少都是3,00
0元以上,對方有和伊說好要給亞絲娜角色之聯動造型,但
對方交付給伊henry89061之帳號後,伊發現該帳號與伊原先
要購買的相差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再查
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公用帳號、密碼1組(帳號:henry8906
1、UID:00000000、登記姓名:沈育鋒、出生年月日:2000
年6月13日、認證手機:0000000000),其申登資料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認證手機等,皆與被告無涉,此有新加坡商
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
130426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取得貝
殼幣後,非但未交付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
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亦隨意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
公用帳號,混充不含上開聯動造型交付告訴人。由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明知henry89061帳號並無約定之亞絲娜聯動造型,
仍向告訴人保證其得以交付具有前揭連動造型之遊戲帳號予
告訴人,此與單純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有別,應認為被告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
方之給付之貝殼幣8,400點據為己有,則被告在主觀上具有
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況被告自111年起,即有幫助詐欺、洗錢及出售傳說對決遊戲
帳號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前案,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
第211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至第121頁、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是
被告前已有類似之詐欺、洗錢及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戶後復
行使用之行為,經法院認定乃不法詐騙、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行(並非以被告有上開前案之紀錄而認定被告亦有為本件犯
行,僅是以其歷經前案之經驗,對於經本院先前認定其所為
之此等行為係涉及詐欺犯罪乙情,其主觀上即應非無所悉)
,而被告為本件行為手段,又與前案手法雷同,若被告真有
與告訴人互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意,理當更加小心並避免
觸法,即令係一時無法履約,亦當僅是臨時、偶發個案,然
被告所犯本件與其親歷刑事偵、審程序之先前案件相近,更
難認被告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
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
理常情不符之處,自非可信:
⒈被告固辯稱其臉書帳號之暱稱為「HUNGHUNG」,和告訴人連
係之臉書暱稱「LinSianSheng」並非由其使用等語。然查,
若非被告和告訴人聯繫,前開和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傳
送貝殼幣之人,大可在取得貝殼幣之儲值序號後逃之夭夭,
何以再將8,400點貝殼幣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並使用之
傳說對決遊戲帳戶,平白使被告取得上開利益,而和告訴人
聯繫交易之人卻毫無所獲?蓋該聯繫交易之人所獲得之全部
利益就是該8,400點貝殼幣,一旦全部匯入被告所掌控如附
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即無任何其他利益可言。是被告所辯情
節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不得僅以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最後登
入IP登入位置與其出入境資訊相符,即認其有為本案詐欺犯
行等語。然查,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註冊之會員資料內容,並
未強制採取實名認證機制,且未強制玩家完成個人資料登陸
等情,而係以用戶實際登錄之資料為準,此有新加坡商勁舞
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
2204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新加坡商勁
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
0426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故該遊
戲公司提供之登記資料實際上未必與真實身分一致,甚至大
多係以不同個人資料加以拼湊而成,在現今網路世界廣為發
達,惟對於虛擬世界之真實身分實難加以查考,實為現代生
活所普遍存在之現象;遑論告訴人所收受之帳號,係不能變
更密碼之公用帳號,人人均得使用,益見該帳號顯然不具有
經濟價值可言,從而登記資料與真實不符之情形,即無違反
常情之處-倘若遊戲帳號具有足以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經濟價
值,則持有該遊戲帳號之人反而會重視能否在需要認證的時
候可以取得認證資訊,以維持其對該遊戲帳號之掌控,從而
不會在某些必要資訊上虛偽登錄,此一情形則與此所述虛偽
填載部分資訊之情形不同。惟徵諸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8,
400點貝殼幣,恰好皆儲值到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而非任何與被告無關之人的遊戲帳號,且如附表所示帳
號之最後登入時間及IP位置,亦和被告於本院所供稱之地點
恰好相同,益見本案門號與被告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非
如被告所辯解之全然不知情、與其無關,則被告就此部分之
辯解,與本院上開認定之證據資料並不相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曾經交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而於112年12月18
日之偵查中陳稱:我總共賣過2個帳號,1個是於112年10月
間將傳說對決帳號出賣,賣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另1
個時間我忘記了,我有對話紀錄下次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4
6頁),又被告復於113年1月16日之偵查中陳稱:聊天紀錄
已經刪掉了,現在沒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69頁),被告
經他人控告涉有詐欺犯嫌時,非但毫無作為,反而刪除其交
易遊戲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徒增自我防禦之困難,是其辯
稱其有交易遊戲帳號2次,是否可信,已屬可議。
⒋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2年10月間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惟告
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將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之貝殼
幣儲值序號傳送予被告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將上開貝殼幣存
入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為被告主張其出售遊戲
帳號之112年10月之前,是被告抗辯其曾經將遊戲帳號出售
予他人乙情,核與本案早於112年6月12日即已發生之犯行間
並無關聯,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向告訴人為前開詐欺犯行,
並不足採。
⒌被告雖於審判中提出其與臉書暱稱「林冠樺」之對話紀錄,
而欲證明其曾經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惟細繹被告與臉書
暱稱「林冠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於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8分許向臉書暱稱「林冠樺」問:「想問一下,你
還有在收傳說對決帳號嗎?(答:死綁不收)」、被告於112年
12月18日再詢問臉書暱稱「林冠樺」之人:「我想問一下我
那時候帳號大概是幾月買給你的?(答:7月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若被告和臉書暱稱「林冠樺」
之對話紀錄為真,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7月間出售遊戲帳
號予臉書暱稱「林冠樺」之人,並於112年10月10日再次徵
詢臉書暱稱「林冠樺」是否願意再收購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等
情,即便被告確有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予臉書暱稱「林冠
樺」之人,仍係於本案112年6月12日犯行之後,此辯解與告
訴人遭詐欺之犯行間並無關聯性,難認被告之前開辯解有理
由,核屬被告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
件事件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網路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之
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
訊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
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
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
之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
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佯稱要出售遊戲帳號為由,詐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傳
送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之儲值序號予被告,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否認
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恆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
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子科技工作
、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母親之智識、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約6,000元)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為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傳說對決角色UID 對應Garena帳號 UID 認證手機號碼 創立時間 最後登入GARENA帳號時間 最後登入之IP位置 最後查詢日 0000000000000000 8337e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6日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39秒 42.2.16.229 112年7月2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易-28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