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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廷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列民 國「112年8月21日0時14分許前某時」更正為「112年8月20 日上午某時許」、倒數第2列「帳戶」後補充「,旋遭提領 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不符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然修正 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法條誤載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黃駿宇、蔡 采綾、侯彥廷、李明德、賴弘堃、謝家彰等6人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侯彥廷、蔡采綾、賴弘堃分別以1萬1500元、1萬3000元 、2萬元成立調解,另與告訴人黃駿宇、李明德、謝家彰分 別以1萬2000元、2萬2000元、2萬4750元成立和解,均如數 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 )、和解書3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3、15、17頁)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之人數及金額、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6位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給 付完畢,各該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金訴 卷第64頁、本院簡字卷第13、15、17頁),檢察官亦認宜予 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各該告訴人遭詐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洗 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卷內 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61號   被   告 蔡昀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0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黃駿宇、蔡采綾、侯彥廷、 李明德、賴弘堃、謝家彰, 致黃駿宇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昀廷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經黃駿宇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駿宇、蔡采綾、侯彥廷、 李明德、賴弘堃、謝家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昀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罪嫌,辯稱:伊遺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一起之3個帳戶金融卡未遺失云云。然被告自陳: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駿宇、蔡采綾、李明德、賴弘堃 、謝家彰、侯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駿宇等6人,致告訴人黃駿宇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黃駿宇等6人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明德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轉帳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明德之事實。 5 告訴人賴弘堃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轉帳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賴弘堃之事實。 6 告訴人蔡采綾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采綾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駿宇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駿宇之事實。 8 告訴人謝家彰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謝家彰之事實。 9 告訴人侯彥廷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侯彥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黃駿宇等6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 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 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黃駿宇 112年8月19日15時許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二手蘋果筆電訊息 112年8月21日14時33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采綾 112年8月20日17時6分許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二手相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0時14分許 9000元 同上 112年8月21日1時2分許 6000元 3 侯彥廷 112年8月20日某時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相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15時38分許 1萬4000元 同上 4 李明德 112年8月21日某時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iPhone手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16時33分許 2萬9000元 同上 5 賴弘堃 112年8月21日12時許前某時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二手相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12時0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6 謝家彰 112年8月21日某時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相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16時54分許 3萬3000元 同上

2025-02-07

TCDM-113-金簡-561-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百分百假貨, 哪還那麼多琥珀..」更正為「百分百假貨,那來那麼多琥珀 ..」、第6行「基於誹謗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嘉福精品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未經合理查證,即率爾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 之網路直播平臺上發表文字詆毀告訴人蔡欣怡所營公司之商 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70號   被   告 汪志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強於民國113年4月7日15時45分許,以手機網際網路連 線至蝦皮購物平台,並以蝦皮暱稱「alex27028」之身分, 進入蔡欣怡獨資經營之「嘉福珠寶精品公司」(址設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之直播間,觀覽該公司人員販售琥珀蜜臘 之畫面,斯時網路觀覽者達7000多人,其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直播留言區公然以文字留言「百分百假 貨,哪還那麼多琥珀..」等詞,指謫蔡欣怡販售之物品為假 貨,致蔡欣怡及「嘉福珠寶精品公司」之商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蔡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志強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蝦皮 直播畫面截圖、蝦皮帳號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2-07

TCDM-113-中簡-310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謙(原名廖幸利) 施呈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1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呈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明謙、施 呈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廖明謙、施呈勳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5號   被   告 廖幸利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呈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幸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近水樓台二期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施呈勳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21樓之2「鴻誠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上開社區 管理維護之督導工作,因廖幸利以上開社區管理費支付該社 區管委會例會之開會費用,經該社區住戶吳紹琨以有背信嫌 疑為由,向本署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以中檢介謹言112他10365字第170873號函,向上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調取相關法源依據之佐證資料,廖幸利、施呈 勳2人均明知上開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之臨 時動議案由二為社區清潔加強案由,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廖幸利於113年1月初某時,以LINE語音通話 指示施呈勳在會議紀錄變更登載社區開會有同意委員在例行 會議中可點用餐飲之內容,施呈勳因而透過電腦將該社區11 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案由二,變更為「社區 委員會議召開庶物案由」,內容為「說明:社區因無會議室 ,委員會議需另行擇地召開,建請討論處理。決議:經委員 討論全數同意,委員例行會議召開,委請物業經理擇地舉辦 ,相關資料準備,擬定日期時間與地點,再行通知委員列席 參與,依循往例歷屆委員會議召開,會議當中委員可行點餐 與飲料」之不實事項,施呈勳再將變造完成之「近水樓台二 期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放置在上開社區管 理室,由廖幸利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在該變造完成之會 議紀錄主席簽名處簽名,再由施呈勳取回,並於113年1月15 日,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將該變造之會議紀錄函送 本署,致生損害於上開近水樓台二期社區住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幸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檢送本署之「近水樓台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1年10月15日會議之臨時動議案由二係被告施呈勳放置在上開社區管理室,由被告廖幸利簽名之事實。 2 被告施呈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幸利指示被告施呈勳變造「近水樓台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1年10月15日會議之臨時動議案由二,由被告廖幸利在變造後之會議紀錄簽名後,再由被告施呈勳以該社區管委員之名義函送本署參辦之事實。 3 證人吳紹琨所提供之近水樓台二期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上開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之臨時動議案由二為社區清潔加強案由之事實。 4 被告施呈勳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檢送本署之近水樓台二期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被告施呈勳變造上開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之臨時動議案由二,將變造後之會議紀錄交由被告廖幸利簽名,再檢送本署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06

TCDM-113-訴-1474-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VI PURWANTI(中文名:安蒂) 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DEVI PURWANTI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履行 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DEVI PURWANTI(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否認犯罪,然已 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 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然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 自白犯罪,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 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範圍為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類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 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未及為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被告於原審並未自白 犯罪,而未能審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 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期間,已於 113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李梨芳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 內容為同意賠償告訴人9萬元,其中2萬元於114年1月20日 前給付,餘款7萬元自114年2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 前給付5千元,且已經被告已經依約給付2萬元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12 4、127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 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 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又被告提起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 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 ,亦有稍佳而有所改善,也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請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上訴審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及已經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 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 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恣 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 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且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473頁、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 行,又已經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 內容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 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為外籍護工,其來 台工作謀生非屬易事,每月薪資所得僅2萬餘元;又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 負賠償金額為9萬元,如被告全部依約履行,告訴人之損害 已經獲得大部分之填補;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33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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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縈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縈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素行欠佳(因酒後駕車甫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尚未確定,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 全,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幸而並 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FYEM-114-豐交簡-55-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第103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3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中簡字第2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燁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軍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毒品 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旅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3日22時5 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65公克),再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 中市某旅館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由本院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 訴。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惟該寄存送 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 存送達;倘仍為寄存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 文書前,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79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 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 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 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 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 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 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 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 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 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 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 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4 號、第22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92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4月(112年8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嗣 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4次無故向觀護人定期報到及 完成採驗尿液、2次無故未到指定醫院門診,而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遵守及履行事項,於113年3月12 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送達被告前於臺 中地檢署112年12月5日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所載之居 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惟郵務機關送達上開地址 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於113年3月22日將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十九甲派出所以為送達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臺中地 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並未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伊今年2、3月都是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之10」(下稱太原路居所),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係 伊阿姨居住,但阿姨工作常不在家,很晚才回家,比較難收 到司法文書,阿姨未跟伊說有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23至24頁),且員警與被告於113年2月22 日以交友軟體Grindr對話時,被告僅提及其自住於太原路居 所,而未提及其居住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員警前往太原 路居所蒐證結果,亦確認承租人為被告,而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迄今無人領取等情,有員警與被告之Grindr對話紀錄 擷圖、大樓承租人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4年1月9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40002133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 十九甲派出所文書寄存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3聲搜909卷 第5、9至15頁,本院易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自113年2 月起已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其實際居住之地 址已變更為太原路居所,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僅送達 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且未經被告實際領取,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仍得於收受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依法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 仍未確定。從而,檢察官猶繼續偵查,並於113年9月25日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被告,自 難認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確定生效,而檢察官在 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之情形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屬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易-3853-20250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TO VINH(中文名:黃氏素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TO V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 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第1行「案經陳非比、汪倚芬訴由」更正為「案經汪倚 芬訴由」;證據部分「告訴人陳非比」更正為「被害人陳非 比」,並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 113年4月23日、113年7月31日函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113年8月21日函文」、「被告HOANG THI TO VINH於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正, 分敘如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 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本院審理 時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6 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 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汪倚芬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 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6、151頁)在卷可稽,又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非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其目前 合法居留,從事養護機構之護工,有正當工作,並有固定居 所,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汪倚芬達成調解,對於我 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汪倚 芬成立調解,且被告目前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汪 倚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試圖 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 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被害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7號   被   告 HOANG THI TO VINH             (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黃氏素榮)             女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I TO VINH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 日19時22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設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非比、汪倚芬,致陳非比、汪倚芬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 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陳非比、汪倚芬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非比、汪倚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THI TO VINH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孟」之越南籍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阿孟」是伊堂哥的朋友,大概一周或10天會見面,一起去菜市場、一起煮飯吃,但不是男女朋友,伊只知道他叫阮如孟或阮文孟,平常是用臉書私訊打電話聯繫,伊沒有他的電話號碼,從112年1月至3月間,他會當面跟伊借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約5、6次,說他要借帳戶匯款回越南,他借完有馬上還伊提款卡,於112年3月25日吃飯時,他知道伊隔天要回越南,所以又跟伊借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去匯款,發現帳戶被警示後,伊有打電話給他,他沒有回答伊為何帳戶被列為警示,只說他在台北,有空再還伊提款卡;另伊都沒有使用凱基銀行帳戶,所以於111年間丟掉凱基銀行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是依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該友人「阿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證明確實曾出借帳戶與該友人之相關事證。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上開兩帳戶提款卡係分別於112年1月至3月間出借友人、111年間丟棄,為何會同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之帳戶?均顯有可疑之處。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非比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3 證人即告訴人汪倚芬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新光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4 本署所翻拍被告當庭提供手機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在本署偵查中當庭所提出手機顯示「阿孟」之人所使用臉書「Manh Mit」之人網頁及臉書私訊頁面,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顯示臉書上雙方並未透過臉書有任何訊息往來或通話,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渠等係透過臉書私訊聯繫等情,已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陳非比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3月8日19時2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2 汪倚芬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2年3月8日19時31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112年3月9日15時40分許、同日16時5分許、同日16時6分許、同日16時6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2、112年3月11日18時41分許、同日18時41分許、同日18時42分許、112年3月13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55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7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025-02-05

TCDM-113-金簡-969-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第103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3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中簡字第2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被告被訴於民國113年4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38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⑶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3年12月1 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0547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卷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簡字第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 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嗣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① 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檢 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本院簡 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於113年4月1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上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頁);又潘峻宇涉嫌 於113年3月29日15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之1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所為,業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13年5月6日14時50分許,依被 告之筆錄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而查獲到案,該 分局並於113年5月7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45719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將嫌疑人潘峻宇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0547號函暨所附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簡 卷第13至18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上手潘峻宇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慮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殯喪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家中無人須 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2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400379號、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在卷可稽(見113毒偵1356卷第123至127頁),屬不得非 法持有之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665公克、1.6178公克、0.0115公克、1.536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003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 日執行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猶未戒 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 於施用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 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 月23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65公 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2年4月30日20 時許,在臺中市某旅館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⑶於113年4月1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之10,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日11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3.4630公克,純度79.5%,純質 淨重2.7531公克)、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 佐證,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G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草療鑑字第112040048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 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以上見本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344號、112年度核交字第442號等卷)、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 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44 號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E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30400379號、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 號卷)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施用毒 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7265公克)、4包(檢驗前淨重3.4630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CDM-113-簡-2249-2025020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SDEM-114-沙交簡-73-202502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391、23238、2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王文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儀表板壹個、電池壹個及排氣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王文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王文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螺絲起子工具貳組、GPS定位器貳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3

SDEM-113-沙簡-42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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