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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柏堯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 摺封面及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主文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0-15

CHDV-113-消債更-125-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邵鈞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汪群、謝光哲、陳韋融、孫寵勝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 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緣汪群、謝光哲、陳韋融、孫寵勝【此部分業於訴訟中成立 調解,上開四人同意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陸續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無尾熊』、『大飛』、『KKK』等成年人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中汪群、謝光哲擔 任監控、看管販賣人頭帳戶之人,而陳韋融、孫寵勝則負責 駕車載送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開立外 幣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及轉移監控場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間某日向被告何建良表示:只要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存簿、網銀帳戶、密碼,每本帳戶可獲得13萬元之報酬等 語,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同意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予不詳成員 ,並於112年2月24日21時許,由汪群載其前往臺中市東區某 民宿與謝光哲、李承友一同住宿。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裝係投資 理財專家楊世光團隊成員,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網址,並向 原告佯稱,可儲值至APP軟體,就能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2時4分11秒許,匯款 100萬元至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上開汪群、謝光哲、陳韋融 、孫寵勝所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並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28號判決有罪。原告遭汪群等4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共計100萬元,而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業如前述,則汪群 等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被告與汪群等4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0 萬元。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匯款單為證, 另有被告台新商銀行之存戶資訊、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查 卷可稽,又汪群、謝光哲、孫寵勝、陳韋融因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7月、1年6月、1年5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 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案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 張自堪予採信。雖被告部分並未經判決有罪,然被告於警 訊及偵查中自承因友人介紹說一本帳戶可以賣13萬元,故 有提供其帳戶,用其帳戶幫詐騙集團領錢,在詐騙集團中 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的角色,13萬元係等被控制完出去才 給伊等語(詳112年偵字第4593號卷內112年3月6日警訊筆 錄及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之行動雖被詐欺集團控制,然 被告一開始亦係為了賺取13萬元,故意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同意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集集團成員使用,並參與取 款之工作,從而,本院認被告與汪群等4人之行為屬整個 詐欺集團之一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被告之故 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所 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汪群等4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之行為雖未被判決有罪,然因 與汪群等4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與汪群等4人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100萬元 損害,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與汪群、謝光哲、陳韋融、孫寵勝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 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0-15

CHDV-113-訴-608-2024101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思恩 陳萬生 陳嘉宏 陳宗志 陳淑菁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金 被 告 陳啟文 陳春喜 陳羿樺 陳秉澍 陳宥榛 陳寶蓁 陳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221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548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原告陳春金、陳思恩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06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萬生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30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啟文、 陳秉澍、陳春喜、陳羿樺、陳宥榛、陳寶蓁、陳美蓁維持公同共 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30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嘉宏、陳 宗志、陳淑菁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221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兩造之前就系爭土地曾經欲成立分管協議,協議分 管位置如附圖所示,各區之間原本有田埂作區別。甲區原 共有人許悅已往生,由子女即原告陳春金及陳思恩繼承, 丙區僅有被告陳春喜、陳羿樺簽名,僅共有人陳啟文不同 意,其他共有人陳秉澍、陳宥榛、陳美蓁因住太遠,故未 在分管協議上簽名。本件去鄉公所申請分割協議時,僅被 告陳啟文未到,其他人都有在土地分割意向書上蓋章同意 。系爭土地因為海水會倒灌,已是無法耕種之土地,目前 雜草叢生,無地上建物。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03-1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 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意向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 場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3 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 牧用地,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法為上開規定之 耕地。又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除原告陳萬 生係59年3月6日因買賣原因取得外,其餘所有被告均係在 89年1月4日之後因繼承取得,故本件依前開規定可分割為 13筆。  三、系爭203-1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驗結果,目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無地上物, 土地西側臨一條水溝,水溝左側為台61線下道路,土地東 側有一條3米寬的農路,此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  四、至分割方案,僅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因兩造之前曾試圖成立分管協議,惟僅被告陳 啟文不同意而未成立。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共 有人分配的位置與兩造之前試圖成立的分管協議位置相同 ,該分管協議如附圖甲區經原共有人許悅(繼承人即原告 陳春金、陳思恩)簽名,乙區經共有人陳萬生簽名,丙區 經共有人陳春喜、陳羿樺簽名,丁區經共有人陳喜宏、陳 宗志、陳淑菁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分管協議書影本 可稽。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已獲得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且 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又原告方案,每人分得位置均有 面臨馬路。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之方案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萬生 10614分之2374 2 陳啟文 陳秉澍 陳春喜 陳羿樺 陳宥榛 陳寶蓁 陳美蓁 公同共有10614分之2654 3 陳嘉宏 31842分之2653 4 陳宗志 31842分之2653 5 陳淑菁 31842分之2653 6 陳春金 106140分之14665 7 陳思恩 106140分之14665

2024-10-11

CHDV-112-重訴-158-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鄭雯文 被 上 訴人 王秋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6,991元,應徵裁判費9,58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2024-10-11

CHDV-113-訴-765-20241011-2

消債全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瑍國即邱煥國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 90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理 由 壹、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貳、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2024-10-11

CHDV-113-消債全聲-2-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洪田達 王源宏 洪淑敏 吳明昇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素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28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2024-10-11

CHDV-112-訴-164-202410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江孟君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易宏 訴訟代理人 陳幼欣 周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 3年1月25日已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 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2月21日函及拒 絕賠償理由書可稽,依前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同段20地號、20-28地號、20-30地號等四筆土地,係 於69年9月16日分割自同段2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0月7日 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當時均為訴外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下稱員林市公所)所有。嗣後於92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 買賣契約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國楨即原告配偶 。許國楨於106年6月30日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系爭土地與鄰地21地號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及20日辦理鑑 界,被告並於同年2月7日鑑界完竣,然發現系爭土地之實 地面積為144.3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55平方公尺不符, 並通知原告要求檢具面積更正同意書。並於111年3月31日 時被告依原告面積更正同意書辦理更正。原告於辨理土地 面積更正後,即受有土地登記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喪失 之損害,依111年3月31日辦理面積更正時之公告現值計算 ,每平方公尺88,000元,故原告受有941,600元之損害。 更正後的面積減少一定會導致土地使用面積減少,也會導 致容積率變少。當然實際現況面積沒有變少。原告是因面 積更正後才確認其受贈時價值有變少,當初許國楨購買系 爭土地時當然有受損,兩人都有受損,但原告當請求權人 是沒有問題的,才會提起本件國賠。  三、被告雖辯稱63年即有圖簿不一之情形,後因測量技術不同 ,致面積有誤差,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土地法第 68條之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因此,系爭土地於69年10月 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自始即為錯誤登記之情形。本件 既已該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之情事,就原 告所受損害,自應由地政機關即被告負賠償責任,要與被 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無涉,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登記錯 誤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所答辯之理由與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有違,亦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裁 判要旨有違。  四、時效部分:   ㈠系爭土地係於111年2月7日被告實地鑑界,始發現系爭土地 實際面積144.3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55平方公尺不符, 被告方以111年3月7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檢具面 積更正同意書,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後續面 積更正事宜。基此,原告應被告要求,於111年3月22日提 出面積更正同意書,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面積更正登記。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31日完成面積 更正登記起,當然發生面積10.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喪失效 力,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方起算時效 期間,算至113年1月25日止屆滿兩年時效期間;縱使自11 1年3月8日起算,均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㈡更何況員林段20地號土地(未分割前)於63年修測時,經核 算即有圖簿不符情形,為被告所自承,則此事實非一般人 民所能知悉。則該土地再分割出系爭20-29地號土地,由 員林市公所出賣予許國楨並贈與原告,當非原告或許國楨 所能知悉圖簿不符而有實地面積減少之情形。因此,縱然 被告得行使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 決理由意旨,於此案情形,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且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應認為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員林段20-29地號土地於69年9月16日分割自同段20地 號土地,並於69年10月7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員林段20 地號(未分割前)於63年修測時,經核算即有圖簿不符情形 (登記面積為789平方公尺,計算面積為771平方公尺),再 對照現地範圍,亦產生圖地不一致情形,則該地於63年以 傳統圖解紙圖方式修測成圖後,即存在圖、簿、地不符情 事。而系爭土地曾經保存登記同地段第204-1建號,該建 號於92年5月分割自同段204建號(112年12月辦理滅失), 再對照63年修測時地籍調查表、69年分割圖以及204-1建 號成果圖可知,員林段20-29與20-30地號交界地籍線是以 日本式木造結構之204-1建號為界辦理分割;另比對98年 航照圖、99年、101年、104年、105年、111年街景圖以及 111年2月7日界樁照片,該土地四至位置符合實地使用範 圍,亦與111年2月7日鑑界成果相符。  二、本案系爭土地地籍圖之成圖方法與面積計算方式係依據日 據時期地籍原圖套匯成之副圖,自63年修測時,因測量技 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 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 時誤差之配賦,乃始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其圖籍 誤謬所產生之面積增減,係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造 成,尚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之 情形。另依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號 函決議㈡認為,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 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 即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辦理本件面積更正前,已 徵詢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意見,經由原告提出面積更正同意 書後,被告始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作業,原告嗣後起訴主張 所有權土地面積經更正登記後面積減少可歸責於被告,已 與誠信原則有違。  三、原告係經許國楨以夫妻贈與辦理移轉登記,而原所有權人 於92年自員林市公所,經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原始圖籍資料係源於傳統圖紙。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 積更正係依實際土地位置面積辦理,故系爭土地於92年辦 理買賣時,其實際面積與陳舊之圖籍面積差異已受有土地 面積減少之損失,應歸責於員林市公所與許國楨間因買賣 契約內容與實際差異所受之損失,並非因被告依實際面積 辦理更正時受有損失。  四、縱使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本件損害發生時係於92年間 ,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規定,此國家賠償法第8條明文 規定甚明,自不應再允其為請求。  五、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的登記 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不符者而言,又所謂「登記虛偽」,則指地政 人員明知或可得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 本案歷經63年、92年分割至今,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內容不符或其他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原告僅以係 爭土地有面積增減之事實,主張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 謂有據。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員林段20地號(未分割前)於63年複丈修測時,經核算 即有圖簿地不一之情況。  二、系爭員林段20地號於69年10月7日因分割而增加20-28地號 、20-29地號、20-30地號。  三、訴外人員林市公所於92年8月6日將系爭20-29地號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許國楨。  四、許國楨於106年6月30日又將系爭20-2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7日經被告鑑界發現實地面積為144.3 平方公尺,與實際登記面積155平方公尺不符,超過公差 ,被告後來要求原告檢具面積更正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更 正登記為144.3平方公尺。 伍、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是否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原告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有無依據?原告有無損害?若 有損害,原告的損失如何計算? 二、被告是否應以有故意或過失才負責任? 三、本件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之五項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 引、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被告111年3月7日員地二字第1 110001597號函、面積更正同意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建 物測量成果圖、地籍調查表、分割複丈成果圖、航照圖、 街景圖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55平方公尺,於111年2月7 日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實地面積為144.3平方公尺, 經被告通知原告申請面積更正,致原告受有土地登記面積 10.7平方公尺權利喪失之損害。被告則抗辯本案系爭土地 地籍圖之成圖方法與面積計算方式係依據日據時期地籍原 圖套匯成之副圖,後因測量技術、儀器變更,土地因人為 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 之配賦,乃始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其圖籍誤謬所 產生之面積增減,係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造成,尚 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本件並不符合土地法第68條 之登記錯誤情形,且原告並未因面積更正受損,受損者為 許國楨等語。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 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 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本件 估且先不論是否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之情 形,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必須 是原告受有損害,而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因 係其夫許國楨於106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既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且依航照圖,系爭 土地目前左、右、後方均有建物,原告使用之範圍均屬相 同,系爭面積更正登記僅回復其真正面積之記載,未實質 改變原告使用範圍,原告亦自認實際現況面積沒有變少, 則原告並未因111年3月31日面積更正登記而受損害。受損 害者乃許國楨向員林巿公所購買土地時,多支出買賣價金 ,原告既無實質上之損害,則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2024-10-08

CHDV-113-國-6-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慶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錫堅 被上 訴 人 張雲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912元,應徵裁判費16,94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2024-10-08

CHDV-113-訴-133-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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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石政修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羅隆慶 石原嘉 (石賜鹿承受訴訟人) 石賜期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石進雄 石順進 石秀梅 石明華 石秀英 石秀琴 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石秀梅應就被繼 承人石曾利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4444.70平方 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46分之11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4444.70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3323.1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隆慶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6.70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44.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石原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25.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賜期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9.14方公尺分歸被告石進雄取得。編號 F部分、面積245.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 、石秀琴、石秀、石秀梅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與被告羅隆慶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2998.7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石賜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到場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石賜陸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即訴訟中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石原嘉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 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 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將原告 之聲明承受狀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石原嘉,此有送回 證在卷可稽(詳二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略以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44地號土地,兩造之共 有比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石 曾利業已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本 件其他被告中之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 及石秀梅等六人,故逕請求被告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 、石秀琴、石秀及石秀梅等應就被繼承人石曾利所有系爭 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2筆土地性 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且兩 造於起訴前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請求分 割。  二、系爭30地號土地西北側臨山腳路,設有4米供通行之私設 道路。30地號土地上建有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告羅 隆慶所有,其一為住家用,另一棟為廢棄廠房。住家為磚 造,廠房為鐵皮造。44地號上有原告家族經營之山石地磚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石公司)與廠房。鄰地同段40地號及 43地號亦為山石公司所有。  三、系爭30地號土地雖屬耕地,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令土 地宗數增加,可見合於避免土地持續分割致細碎而難以使 用之立法目的。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多係因繼承而共 有系爭土地、且部分共有人亦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共有系 爭土地。系爭30地號上之農舍起造人石萬盛僅係原告之遠 房親戚,上開農舍係位於社頭鄉埤清段264地號土地上, 系爭30地號僅提供農地面積,264地號並非原告請求分割 之土地,且因距離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尚遠。又依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函及同年10月13日函之意旨 ,系爭30地號應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第3款及第4款 之規定得為分割土地,且至多可分割為6筆,僅於分割後 須將註記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職故,原告 請求系爭30地號分割為6筆,應無不合。44地號地政回函 雖稱不能分割,但原告方案沒有分割為二塊,全部分給原 告,地政機關的意思是不分成二塊即可。  四、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得使原告石政修及被告羅隆慶以 外之被告,各依渠等於系爭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取 得相同面積之土地。又為避免系爭44地號土地分割後過於 零碎,即由原告取得系爭44地號土地全部,再另外補償被 告羅隆慶。而就系爭30地號土地部分,則使被告羅隆慶另 外補償原告。因原告分得44地號全部土地,本應就被告羅 隆慶於該44地號之持分面積1335.96平方公尺予以補償, 依起訴時系爭4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原 告就44地號本應補償935,172元予被告羅慶隆。就30地號 部分原告之持分面積原為593.06平方公尺,被告羅隆慶之 持分面積則為2976.77平方公尺。今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原告分得附圖二B部分246.70平方公尺,減少346.36 平方公尺;而被告羅隆慶分得3323.13平方公尺,增加346 .36平方公尺。依此分割方案,被告羅隆慶本應補償予原 告,而其補償金額依起訴時系爭30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700元計算,恰為935,172元(346.36×2700=935,1 72元)。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44地號原告應補償予被告羅 隆慶之935,172元與系爭30地號被告羅隆慶應補償予原告 之935,172元互為抵銷,則雙方毋庸再為任何補償。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石賜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附圖一編號A、C、B1、B2 是被告羅隆慶的。系爭2筆土地上沒有蓋農舍。  二、被告羅隆慶雖提出書狀表示其屬大日本帝國皇民後裔,中 華民國屬流亡組織,本院無權審理本案云云,惟提出內容 均未針對本件分割共有物實體部分表示意見,故其內容不 予節錄。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 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石曾利已 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石順進、 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石秀梅,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被 告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石秀梅等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石順進等6 人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30 地號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石順進等6人一併 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石賜期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 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數。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 爭2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系爭30地號 土地面積4444.7平方公尺,系爭44地號土地面積為2998.7 8平方公尺。又系爭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石賜陸、 石賜期取得時間均在89年1月4日前因繼承取得,被告石進 雄、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石秀梅、 羅隆慶等人及石曾利取得時間均在89年1月4日之後,均因 繼承取得,僅原告部分係112年1月13日因買賣取得,而依 卷附地籍異動索引,原告部分係向訴外人蕭月嬌、石丁坤 、石連新購買,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回 函表示系爭30地號土地得辦理分割,分割筆數不得超過6 筆。再系爭44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羅隆慶,被告 羅隆慶取得時間為80年8月13日,原告係106年1月12日向 被告羅隆慶購買應有部分,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 年7月14日回函表示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後之新共有關係,不得辦理分割。惟因系爭44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分割給原告單獨所有(理由詳如後述),將共有人 2人變為1人,本院認並無違背農業發展條例妨止農地細分 之精神,本質上原告請求分割仍應允許,合先敘明。  四、又查,系爭30地號土地成三角形狀,左側臨山腳路,可由 北側私設道路進入該地;另30地號南方也有一小段私設道 路,可通行至該土地內之磚造平房。同段44地號土地南側 之私設道路,得通行至山腳路。系爭30地號土地上有地磅 、磚造建物及鐵皮廢棄建物,該鐵皮廢棄建物有小部分坐 落於44地號土地,上開建物係被告羅隆慶所有,其餘部分 則為空地或雜樹林。另44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家族經營之山 石公司廠房,廠房後方空地則堆置貨品,並有水塔、廢棄 工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一複丈 成果圖可稽。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 明文。本件僅有原告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 案,系爭30地號部分,除羅慶隆以外之被告,分得部分面 積均符合彼等應有部分比例,被告羅慶隆部分,則多分34 6.36平方公尺,原告少分346.36平方公尺,且能保存被告 羅慶隆大部分建物,每人分得部分除原告分得之B部分未 直接臨路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臨路。然因B部 分直接臨44地號,而44地號原告方案由原告取得,44地號 又直接鄰40地號,而40地號亦為原告家族經營之山石公司 所使用,故原告分得B部分可與鄰地40地號合併使用,故 無出入困難之問題,而原告少分346.36平方公尺部分,則 應由被告羅慶隆負責補償。又原告方案,系爭30地號分割 筆數未超過6筆,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再系爭44 地號原共有人僅有原告與被告羅慶隆,原告主張系爭44地 號全部分給原告,由原告補償被告羅慶隆,故系爭44地號 土地雖為農地,但並未因分割增加筆數,實際上並無違反 農業發展條例防止農地細分之精神。再系爭44地號被告羅 慶隆少分1335.96平方公尺,應由原告補償被告羅慶隆。 因系爭4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原告就44 地號本應補償935,172元予被告羅慶隆。就30地號部分, 原告少分346.36平方公尺,系爭30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700元,應補償金額恰為935,172元(346.36×2700 =935,172元)。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44地號原告應補償予 被告羅隆慶之935,172元與系爭30地號被告羅隆慶應補償 予原告之935,172元互為抵銷,則雙方毋庸再為任何補償 ,亦屬可採。而其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 酌,故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30地號 44地號 1 (石賜陸承受訴訟人)石原嘉 8184分之450 -- 2 石賜期 2046分之150 -- 3 石進雄 81840分之1089 -- 4 (曾雨利之繼承人)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 石秀梅 2046分之113 -- 5 羅隆慶 81840分之54811 299878分之133596 6 石政修 2046分之273 299878分之16628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石賜陸承受訴訟人) 石原嘉 100分之5 2 石賜期 100分之6 3 石進雄 100分之1 4 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 石秀梅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100分之5 5 羅隆慶 100分之63 6 石政修 100分之20

2024-10-04

CHDV-112-訴-6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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