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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3號 原 告 郭淑芬 被 告 陳光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113年度金簡 字第3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PCDM-113-附民-2673-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麒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藥 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3、4、7、9 、11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7、9、11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5、6、8、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 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3年11月7日定刑聲請 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多為施用毒品 或與毒品有關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1 1年5月至9月、112年1月,附表編號1轉讓禁藥犯行侵害社會 法益、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型態、犯罪 情節相類似,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 無具體重大危害,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附表編 號11為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在111年9月,屬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與附表所示 其他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 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837-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期間為陸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典真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法官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通緝到案,以 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揮刀向保全攻擊,而被告 前於111年間,亦曾持木柄刀械前往派出所,以該刀械對執 勤中員警揮舞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382號判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自同日起羈押在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 3年6月28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 嗣因本案有審酌暫行安置之必要,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外,並於訊問前 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準備 ,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經調 取被告過往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 精神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被告108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0日病歷 資料、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 月6日、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4日至1 12年10月11日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 3至165頁、第175至208頁)。復經本院委託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診斷之精神疾病 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上開精神 症狀與後續之暴力攻擊行為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因自身精 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依其辯識 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制能力較 諸常人為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16 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76-1至276-28頁),從而,本案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 神疾病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 (如前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 ),確有讓被告反覆為暴力犯行之可能。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對暫行安置之意見時陳稱:認為沒有暫 行安置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精神鑑定時醫生就被告精神 狀態檢查之結果為:被告思考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 主要為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無病識感,認為自己無服藥 之必要,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 6-15頁),且被告對於其母親擔任輔佐人一事,均表達對其 母親之不滿,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輔佐人,於開庭過程中 更一度表示若輔佐人在場要行使緘默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撤銷輔佐人聲請狀、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 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3、393頁、 本院卷三第303頁),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 能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 照顧與監督,則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 情節及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 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堪認應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後,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後,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 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 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2-訴-1434-20241219-4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4252號第一審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士養(下稱被告)已自白犯 行,因時間不允許而未能參與調解,希冀法院能改判罰金刑 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對 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4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文書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 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 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 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並未前往領取,於合 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4252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10月2 4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押簡表在卷可 稽(見簡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29至31、35頁),是本件判 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故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翌 日即113年11月4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 11月25日(星期一)屆滿,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則被告之上訴顯然並未逾期,原審誤認被告遲至113年11 月27日始提起上訴,而認被告上訴逾期,並駁回上訴,尚有 未洽。被告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 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簡抗-1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5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49、5250、5251、5252、5253、5254、5255、5256、5257、525 8、5259、5260、5261、5262、5263、5264、5265號、113年度偵 字第44558、48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宏(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押 期間表現良好,亦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希望給予具保機 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先前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2月13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新北檢113年11月14日新北檢貞子113執14091字第1139144 91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12月9日新北院楓 刑任113易1243字第1139024464號函、新北檢113年執子字第 1409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 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㈢被告既自113年12月13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 羈押之人,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易-124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5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49、5250、5251、5252、5253、5254、5255、5256、5257、525 8、5259、5260、5261、5262、5263、5264、5265號、113年度偵 字第44558、48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宏(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押 期間表現良好,亦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希望給予具保機 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先前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2月13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新北檢113年11月14日新北檢貞子113執14091字第1139144 91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12月9日新北院楓 刑任113易1243字第1139024464號函、新北檢113年執子字第 1409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 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㈢被告既自113年12月13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 羈押之人,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2024-12-17

PCDM-113-聲-4585-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勝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勝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1時41分許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輔仁 大學貴子門旁,見告訴人劉元禎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1臺( 下稱本案電動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上鎖, 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人徒手移動牽引該車,再由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上開電動機 車後方用腳踢方式施力推車,該人坐在上開電動機車上控制 行進方向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得手。 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智勝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機車警政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 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我也 認不出是誰。車子我有拿去典當,後來被當鋪牽走,被牽走 之前是朋友在騎,不是固定同一個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機車車主,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其停 放於該處之本案電動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機車警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等得稽,首開事實固堪認屬實,惟此充其量僅 能證明告訴人之電動機車遭人所竊,所竊取者究否係被告, 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探知有甲男跨坐於本 案機車、乙男則自路樹邊拖出告訴人之本案電動機車,並以 雙腳滑地方式將本案電動機車移動至人行道上,再由乙男在 前、甲男在後之方式竊取本案電動機車,然因甲男、乙男均 頭戴有罩安全帽,且路燈反光致無法看清兩人臉部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91頁 )。而細觀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偵查卷 第11至13頁),可見因夜色昏暗、路燈反光及監視器設置位 置所能攝錄之影像範圍,只能模糊略見有2人影為本案行為 ,然2人之年齡、樣貌、身型、身高,均無法辨識,是以, 從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認定有某2人於112 年5月29日21時4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竊取本案電動 機車,然究係何人騎車行竊,則完全無從判別,準此,實難 率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中所示騎乘本案機車者即為被告。  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機車平時不一定是我使用,我也不 知道誰騎走,平時我都會借給其他朋友騎,112年5月29日是 否有將鑰匙借給他人使用,因時間過太久我都不清楚(偵查 卷第4至5頁);於113年1月15日偵訊時辯稱:本案機車已於 1、2年前賣給當鋪了,因跟當鋪借1萬元,沒有還,就被他 們扣去,也賣給他們了、賣車抵債,賣給當鋪前有時給綽號 老鼠的朋友騎,我跟朋友一起使用該車(偵查卷第40至4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綽號老鼠的朋友名叫陳永裕,我 有去陳永裕桃園的家住了一個月,我把鑰匙放在陳永裕的房 間,陳永裕的朋友都會去他家,陳永裕有跟他朋友說我的機 車是哪台,他們都會騎我的車,但他們不會告訴我,我住陳 永裕家的時候有用我的機車去向當鋪借錢,後來搬回自己瓊 林路的家裡,然後才發現車子不見、被當鋪自行牽走的事情 ,但我也不確定我是什麼時候去陳永裕家住(本院卷第68至 72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應該是當時陳永裕騎走了(本 院卷第81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曾騎乘 本案機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本案電動機車,且否認該車由其 使用,然就本案機車究係由何人使用,其僅泛稱不復記憶, 並先後稱係不知名友人、陳永裕、陳永裕之友人、當鋪取走 本案機車,可見其辯詞反覆,且所辯將本案機車典當一節, 亦與本案機車實係於112年7月4日由被告持以典當(見法務 部-典當資料查詢作業,附於本院卷第51頁)之客觀事實不 符,然如無確切積極事證,本不能僅以被告先後供詞未盡一 致,遽謂其涉有犯罪。況衡諸現今社會,機車之登記車主並 非實際管領、使用該車之人者,所在多有;因財務規劃、保 險費率、申請貸款、自身交通罰鍰未結清而無法辦理車籍登 記等不同考量,而向他人借用名義購車者,亦非罕見,是被 告辯稱本案機車係由友人使用乙節,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故 被告對於本案機車借用他人之陳述雖難逕採,然本件既無其 他積極事證相佐,仍難率認被告即係騎乘本案機車並與不詳 男子共同竊取本案電動機車之人。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易-1321-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0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50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113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佐。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388公克 )、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2218公克)、晶體1包(驗餘 淨重0.7503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支經鑑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民國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2月26日草寮鑑字第1130200471號鑑驗書存卷可佐, 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劉文雄前因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 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均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285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 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 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案號/鑑定報告卷頁 1 111年6月21日1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⑴白色結明1包(淨重0.2220公克、驗餘淨重0.2218公克) ⑵針筒注射1支 ⑶分裝勺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卷第109至110頁 2 112年7月12日0時許 ⑴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390公克、驗餘淨重0.1388公克) ⑵針筒注射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卷第113頁 3 113年2月10日23時許 晶體1包(淨重0.7716公克、驗餘淨重0.7503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寮鑑字第1130200471號鑑驗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290號卷第7頁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116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仲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仲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2之備註欄之應執行刑 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載「 已執畢」,應更正為「已於11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就本案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於113年12月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分別間隔9月 、3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至2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 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附表編號3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詐欺集圑用以詐騙被害人,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 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384-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吉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工作。嗣於同日晚上6 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引道往五股方向 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 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 之證據能力,理由略以:員警攔停被告,為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2項所稱之臨檢勤務,未事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 定地點,非合法執行臨檢;當時燈光明亮,肉眼可清楚分辨 車牌顏色,員警無須攔停被告,即可輕易判斷被告騎乘之機 車是否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攔停被告亦違反比例原則;被 告遭警察攔停後,並無臉色泛紅顯有酒氣,僅眼神閃爍,本 案尚未達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門檻,不得對被告施以 酒測;員警有義務詢問被告是否於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類 似物,然本案員警並未依規定告知,亦未給予被告漱口,酒 測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等語。經查:  ㈠員警攔停被告機車並進行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 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 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 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 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 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 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 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 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 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 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第99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 及處罰規定另有其他規定外,原則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 處罰規定均適用小型汽車之相關規定,是大型重型機車依上 開規定之解釋,即不得行駛於慢車道,員警於慢車道區域進 行巡邏時,如發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該區域時,自得依法 進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⒊查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 車引道常有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所以我在五股交 流道附近進行巡邏與交通稽查,當時被告騎乘之摩托車因車 型比較大台很像大型重機,我以為是大型重機所以我就攔查 他;當時他是正面朝向我,我必須要把他攔下來後,才能看 他的車牌確認是否為大型重機;當他看到我時,行車速度明 顯減慢,與他談話過程中,我發現他眼神閃爍,身上散發酒 味,後續就進行一般的酒駕攔查程序等語(見簡上卷第126 至129頁)。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容量為155CC,除據被告陳 稱:我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型號是N MAX, 容量是155CC等語(見簡上卷第161頁),並有NFH-1763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足認員警當時係在 五股交流道機車引道執行定點巡邏勤務,勤務內容為稽查有 無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於五股機車引道上,因被告之機車從其 排氣量、外觀均與常見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異,員警合理懷疑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大型重機,而攔查被告,自屬合法之交 通違規取締執法行為。  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3/09/03 18:33:33至18:35:48 警員乙○○:「周先生啦齁?車子是你的嗎?」 甲○○:「是阿。」 警員乙○○:「好。」 警員乙○○:「你酒味怎麼這麼濃阿?」 甲○○:「拜託放過我啦。」警員乙○○:「不行不行,你…我們全程都在錄影阿,嘿阿,這…。」 甲○○:「你這樣我。」 警員乙○○:「你,你如果你早上,如果你早上喝了,數值應該不會超過啦嘿。」 警員乙○○:「你什麼時候喝的?」 甲○○:「早上八點。」 警員乙○○:「八點,阿喝什麼?」 甲○○:「保力達阿。」 警員乙○○:「那還好,如果你這是,這個時間點喝那個保力達那就還好,齁。」 甲○○:「我可以喝水嗎?」警員乙○○:「你已經超過八,ㄟ…漱口的話是喝酒前三十分鐘才可以漱口,阿你是早上八點已經超過三十分鐘了喔,齁。」 甲○○:「這下死定了我」(台語) 警員乙○○:「蛤?」 甲○○:「我這下死定了」(台語) 警員乙○○:「怎麼了?」 甲○○:「我死定了阿。」 警員乙○○:「阿你不是說,你不是說那個。」 警員乙○○:「來,含著持續催氣齁。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等一下。」 甲○○:「絕對超標了啦。0.55喔。」警員乙○○:「嗯。」 甲○○:「七萬六千五。」 警員乙○○:「0.41啦齁。來,我先跟你講一下,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齁,然後我依法把你逮捕,那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意思而陳述,你可以選任辯護人,也可以調查有利之證據,齁,好,來,你先跟著我過來。」 警員乙○○:「來,這邊,你先來坐車上,阿待會你要拿東西我再幫你拿,齁,來,你先上車,坐著,阿手給我」 警員乙○○:「沒有沒有,這樣。」 甲○○:「我可以打個電話嗎?」 警員乙○○:「可以。你手機在哪裡?你放車上你可以打,你在這車上你可以坐,阿你只是要,要被,要先被我銬著就好,嘿,等一下,齁。」(警員乙○○將後座車門關上) 2023/09/03 18:35:49至18:36:33 無對話內容,警員乙○○開啟前座車門拿取物品(似為手機)並關上前座車門後,以手機相機拍攝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示之甲○○酒精測定結果及甲○○之身分證正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本案 員警攔停被告既係因懷疑被告違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機車 引道上,故於攔停被告後,先詢問被告騎乘之車輛是否為其 所有,欲確認被告是否合法行駛於機車引道上,亦足證本案 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攔 停被告,而係基於被告騎乘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外觀顯有 不同,於執行勤務期間對其施以交通稽查。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員警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故員警如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情形時,自得衡諸現場情形決定應採取逕行舉發或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並無警察應先使用目視手段之規定。辯護 意旨稱此為路檢站設置,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事先指定地 點、可使用目視手段確認被告是否為大型重機等語,難認可 採。  ⒋復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員警於詢問被告車輛為何人所 有後,隨即發現被告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被告立即向員警求 情並自陳於早上8點飲用保力達,員警遂對被告進行酒測, 佐以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超 過法定標準甚多,故員警攔停被告後,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聞 到被告身上酒味,始對其進行酒測一情,應堪採信。從而, 員警因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 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辯護人 雖以被告當時僅眼神閃爍,並無臉色泛紅,顯有酒氣等語置 辯,然此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㈡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已確認被告服用酒類之結束時間, 符合法定程序: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細則之目 的在於員警應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 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 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 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 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 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 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 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⒉從上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已向員警自陳於早上8點喝酒 ,在實施酒測前亦未主動提及嚼食檳榔。是以,員警進行酒 測之時點即112年9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顯逾被告主動告知 員警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點15分鐘,縱未予被告漱口機會,亦 不影響檢測結果,被告及辯護人認員警有未詢問被告是否於 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及給予其漱口機會之程序瑕疵 等語,顯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員警於攔停被告之際,雖僅係執行一般性之巡邏 勤務,並非執行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然於攔停被告後 ,因對話過程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因而合理懷疑被告 酒後駕車,遂對其進行酒測,而因被告自陳飲酒結束時間已 逾15分鐘,亦未提及有服用任何其他酒精類似物,縱員警未 給予被告漱口之機會,對於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不生影響,員 警施以酒測之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情事,該酒精測定紀錄 表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3日8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酒類,至 同日18時許自住處出門前往五股工作,於騎乘機車半小時後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41毫克等事實,惟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前10到20分鐘有吃檳榔等語 。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24至25頁、簡上卷第160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簡 上卷第123至133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規通 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本院11 3年7月2日員警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13、14、15、17、18頁、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雖然站在機車引道裡 面,但引道裡面有一盞燈照著我,我可以看清楚被告臉上表 情等語(見簡上卷第131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天騎乘機車時,有吃檳榔,吃完後的檳榔渣會放在機 車車頭置物箱,當天因沒帶水所以吃完檳榔沒清潔嘴巴;平 常吃完檳榔若無清潔嘴巴,嘴巴會殘留檳榔渣及紅色汁液等 語(見簡上卷第160至161頁)。可認倘被告確有嚼食檳榔, 員警攔查被告時,應可輕易發見被告嘴角有檳榔汁液之殘留 痕跡,惟從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或員警均未曾提及 被告嘴角是否有他物殘留之事,是被告當日是否確有嚼食檳 榔一節,已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未提及此情,且於警詢、偵訊時對於酒測程序亦無意見( 見偵卷第6頁反面、2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員 警攔停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亦未曾表明此節(見簡上卷第78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以酒測前曾嚼食檳榔等語置辯,復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然 騎乘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有所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 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俱不足採,業經論 述如前,故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2

PCDM-112-交簡上-14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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