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仲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仲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2之備註欄之應執行刑
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載「
已執畢」,應更正為「已於11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就本案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於113年12月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分別間隔9月
、3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至2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
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附表編號3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詐欺集圑用以詐騙被害人,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
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PCDM-113-聲-438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