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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林怡君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威廉 傑佛瑞 科莫 二世(William Jefferson C- omer,Jr.)住址詳卷 瑪麗亞 柯絲頓 西克里斯特-科莫( Marian Kirs- ten Secrest-Comer)住址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高季汝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歆羽(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寶民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父 林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 2年度司養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廉 傑佛瑞 科莫 二 世(甲○○ ○○○○○ ○○○ ○ ,下稱威廉)、瑪麗 亞 柯絲頓 西克里斯特-科莫(Marian Kirsten Secrest-Co mer,下稱瑪麗亞)係夫妻,2人欲共同收養相對人林歆羽為 養女,並經相對人林歆羽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陳寶民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酌卷證資料、相對人到場陳述及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 查評估報告、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復參酌威廉、瑪麗亞提 出之在職證明、家庭背景、健康證明、教育、醫療及社區資 源等各項事證,認其等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 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任收養人,可使林歆羽在完 整雙親家庭環境中成長,提供林歆羽成長過程中所需教養、 關害及陪伴,對於林歆羽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 足認本件收養符合林歆羽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將林歆羽給任何家庭收養,抗告 人現在獨力扶養5個孩子,也打算將林歆羽帶回家,目前從 事模板拔釘子為業,加上社會低收補助,足夠扶養孩子生活 起居。抗告人認為把林歆羽送出去,對於抗告人之家庭及林 歆羽之兄弟姐妹並不恰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威廉、瑪麗亞答辯略以:抗告人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 ,長期未與相對人林歆羽互動,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目前無 穩定工作,具低收入戶資格,獨自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等語 ,是難認抗告人有保護教養相對人林歆羽及提供林歆羽穩定 生活之能力,相對人威廉、瑪麗亞與林歆羽互動良好,並能 提供林歆羽穩定家庭生活,由相對人威廉、瑪麗亞收養林歆 羽符合林歆羽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1、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 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 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2、經查,本件收養人即相對人威廉、瑪麗亞 均為美國籍,而被收養人即相對人林歆羽為我國國民,有 相對人威廉、瑪麗亞護照影本及對人林歆羽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 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 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3、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相對人林歆羽之生父林明正、生母乙○○因疏於保護照顧林 歆羽且情節嚴重,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裁定停 止親權全部,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林歆羽之法 定代理人,嗣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辦理出養,由美國籍之相對人威廉、瑪麗亞 表明願共同收養林歆羽為養女,並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 111年11月8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戶籍謄本、本 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收養 契約書在卷可憑。  2、抗告人雖表示不願將林歆羽給任何家庭收養,打算將林歆 羽帶回云云。然查抗告人前因無法提供林歆羽立即有效之 保護或防止措施,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林歆羽之親權 全部,並於108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案件 卷證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確有對林歆羽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得抗告人之同意。  3、⑴相對人林歆羽於106年10月26日遭緊急安置至今,抗告人 雖無出養林歆羽之意願,但迄今皆無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監護,考量林歆羽最佳利益,評估 具出養必要性,惟林歆羽因過往經驗經診斷有ADHD需服用 藥物,故須持續觀察身心發展狀況,照顧者須具備相關兒 童發展及ADHD醫療知識,並協助林歆羽對於自我認同及價 值之修復,有原審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被收 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⑵相對人威廉、瑪麗 亞透過當地收養機構進行訪視評估,並做成家庭訪視調查 報告,收養人期待從臺灣收養1名0-11歲的兒童,性別不 拘,盡可能健康或有輕微特殊需求的兒童,其中包括但不 限於關節炎、氣喘、發展遲緩、學習障礙等。收養人之收 養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 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 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人同意媒合被收養人, 並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人,能給予被收養 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收養夫婦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 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完成相關收養教育課程,能 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瞭解被收養 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 ,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故建議 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等語,有原審財團法人忠義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夜燈基督教收養機構家 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⑶相對人威廉、瑪麗亞及林歆羽於 原審接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 互動情形進行訪視,互動觀察記載:林歆羽與收養人一起 踢球、畫圖、玩疊疊樂與猜拳等遊戲,過程中收養人會說 簡單的中文單詞,林歆羽則會用簡單的英文單詞或句子做 溝通,收養夫妻會適時誇獎林歆羽,並主動製造對話機會 ,如兩人會詢問林歆與怎麼用中文表達特定事物,林歆羽 教收養人後,兩人會跟著覆誦一遍,雖收養人與林歆羽溝 通尚有隔閡,然兩人會觀察林歆羽行動,並嘗試配合做出 回應,如林歆羽在玩疊疊樂時不確定一層要疊幾個,收養 人觀察到後便主動說出中文數字,並引導林歆羽一起疊積 木等情;而林歆羽於接受訪談時自述能理解收養意涵,並 表示喜歡收養人,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等語,有原 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⑷本院審酌上開機構出具調查 訪視評估報告,並參酌相對人彼此間之互動情形及林歆羽 接受訪視表達之意見,認為本件收養符合相對人林歆羽之 最佳利益。  4、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不斷提及其獨自照顧2名小孩,無法顧 這麼多,且自承:其目前失業,獨自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 ,而林歆羽經安置後至今,其不曾與林歆羽見面,亦不曾 通話,林歆羽當初經安置,其覺得莫名其妙等語。可見抗 告人之經濟能力不佳,亦無親屬照顧資源,且未意識到其 對林歆羽造成之傷害。至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復稱:相對 人威廉、瑪麗亞前已收養2名女兒云云,為相對人威廉、 瑪麗亞否認,而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其實說,是抗告人 所言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遭停止親權後,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且無親屬具照顧意願,而相對人威廉、瑪麗亞可給予穩定 生活環境及照顧,是本件收養符合相對人林歆羽之最佳利 益,原審認可本件收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7

TYDV-113-家聲抗-26-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志賢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筱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 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甲○○、乙○○ 雖分別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之4、苗栗縣○○市○ ○里0鄰○○○路000號九樓,惟聲請人甲○○具狀陳稱其因年事已 高無法至本院開庭,已與聲請人乙○○達成合意,聲請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聲請人甲○○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情 ,有114年1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確有將本件移 轉管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之合意,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6

MLDV-114-司養聲-6-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捧榮一郎 陳秀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巧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收養人乙○○○、丙○○現居地在日本國、被收養人甲○○ 則陳明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號13樓之1,有其等戶 籍謄本、日本國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則 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6

ILDV-114-司養聲-9-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與丙○○(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乙○○收 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並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 母甲○○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素行證明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㈣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丙○○已成年,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啓豐已 過世,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出養等情, 有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4年1月20日非訟事件 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 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6

SLDV-113-司養聲-151-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關 係 人 張○○ 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8月20日收養丙○○ (男,91年3月22日)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並經其生父母即關係人丁○○、甲○○同意下,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並檢附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同 意書為證外,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分別 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生父為堂兄弟關係,為親屬間之收養,且收養人、被 收養人到庭均稱: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已稱呼收養人為乾爹, 現今雙方經常於假日時前往彼此之住所同住等語,核與被收 養人生父母當庭所述相符,此皆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期相互扶持而產生一定之感情 及親情連結,今欲透過收養之方式,進一步建立法律上親子 關係,核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 復本院審酌本件為親屬間收養暨成年收養,除尊重當事人之 意願外,亦因被收養人生父母有除被收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 ,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從而,本件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 及113年8月2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232-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9月12日收養乙○○ (女,66年9月17日)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12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檢附收養契約書等件,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 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 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 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 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 父母死亡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 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陳沛瑚為表姊妹關係,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業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次查,被收養人生父鍾明 格、生母陳沛瑚已分別於81年5月18日及79年6月2日死亡,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 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 得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 四、復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皆稱:伊二人雖未同住, 但仍會定期於家庭聚餐中會面,且伊已達成共識由被收養人 照料收養人老年生活等語,且被收養人另表示:伊年幼時也 曾受收養人照顧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願,雙方因長期相 互扶持照顧已建立深厚之親情,被收養人亦有意願於收養人 年邁予以照顧,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 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又本件為親屬間收 養暨成年收養,參以被收養人生父、生母皆已死亡,而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另查無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9月 1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263-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王瑞奕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6月6日收養乙○○( 女,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之養父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12年2月1日結婚 ,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養父即法 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6日訂立收養 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生 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養父與生母於112年2月1日離婚,並 於同(1)日與收養人結婚,嗣被收養人之養父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聲抗更二字第1號裁定認可收養被收養人後,於113年5 月21日與被收養人生母約定由被收養人養父單獨行使親權, 此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此本院於調查程序訊 問被收養人養父,其稱緣由略以:「(按問:被收養人生母 離開法定代理人住所未共同生活後,為何長年未依法終止與 生母之婚姻關係?)生母是有搬來一起住一陣子,但常常睡 一晚隔天就跑去找朋友,或是回去拉拉山,有時候又去工作 。因為小孩子還住我這裡。我有試著改變生母的生活習慣, 磨合很久,但是都沒有結果。(按問:你為何與被收養人生 母於112年2月1日離婚之同日,便與收養人結婚?)因為我 爸爸那天過世,我爸爸生前的願望就是要把長媳找回來…( 按問:被收養人生母不是已經失聯了?為何能如此快速就聯 繫上生母辦理離婚登記?)我拜託朋友去拉拉山找她,並說 只要他來就給他錢,好不容易才找到他。」等語,此與本院 核閱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內載明被收養人養父之父親張良 一於112年1月31日死亡等情大致相符;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養父同意,雙方於113年6月6日訂立收 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其公證書等件為 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父到庭陳述在卷,被收養 人生母雖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本院114年1月9日調查程序 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附卷可佐,然 被收養人生母既已於收養契約書簽名並經公證,自堪信被收 養人生母亦有同意本件收養之真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父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分別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 ,收養人與養父雖經歷婚姻中斷並再結婚,然雙方實際相處 已逾20年。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收養人照顧並在收養家庭中 穩定成長迄今逾8年,被收養人尚未見過生母且未獲其提供 實際照顧。收養人與養父未育有親生子女,112年5月養父成 為被收養人單方監護人後,便開始著手辦理收養聲請事宜, 目的為使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的母親。在親子依附關 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媽媽」,彼此互動關係自然 。收養人及養父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因被收養人過往皆由收 養人實質提供照顧,且生母素行不良擔憂被收養人未來受到 生母影響,考量被收養人目前生活穩定及受照顧保護,欲透 過收養聲請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可 見收出養動機良善。惟收養人及養父在身世告知方面,尚無 意願及規劃進行,評估收養家庭在開庭前或未來生活中,尚 需透過專業單位給予建議及學習身世告知之技能。綜上若如 收養人及養父所述,被收養人出生迄今於收養家庭皆受到良 好照顧,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亦具備收養適任 性,惟在身世告知方面,收養父母與生母皆需接受更適切的 專業建議,以利被收養人未來自我認同發展,建請針對身世 告知議題為被收養人進行準備,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並就 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19日忠基字第1130002255函所檢附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收養人已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 (按問:你與親生母親是否認識?有沒有見過面?) 沒看 過,知道叫什麼名字。沒看到他來我們家…(按問: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是否同住?同住期間?)有住在一起,從我阿公 去世後就搬來我家一起住…從我放學後就跟收養人一起相處 。跟法定代理人丙○○相處只有星期六、日。」等語,以及被 收養人生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足徵生母對被收養人之 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故本 件因有生母長期缺位之情事而有出養之必要性。反之,本件 收養人經濟能力良好,與被收養人養父之第二次結婚婚齡雖 僅滿2年,惟前次婚姻自90年間持續至105年間已長約15年, 婚姻關係仍應屬穩定;又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養父於本院調 查程序皆稱被收養人僅對收養人稱呼「媽媽」等情,堪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且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養父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 之課程,可認收養人已具收養適任性。綜上,本件收養之成 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亦可改善長期母 親角色欠缺之情形、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 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 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152-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叔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羅心怡 羅盛元 關 係 人 羅吉隆 余芳瑋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 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 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與戊○○(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立有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即關係人丁○○與 甲○○(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丁○○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生母出養 同意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丁○○於民國100年1月23日結婚而為夫妻,且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及關係人丁○○ 與甲○○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丁○○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生母出 養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 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丁○○到庭 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 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均由其生父與收 養人共同扶養至成年,彼此感情融洽且家庭生活與一般血 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固 之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 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 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 人意願,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甲○○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關係人甲○○名下尚有財產可供 其生活,且其於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亦聲明日後不須被收養 人扶養,故本件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而 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12月13日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339-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所明 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 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 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20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同意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13年1月 2日登記結婚,被收養人甲○○為乙○○之親生子女等情,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 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於法尚無不合。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 乙○○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且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另經本院 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 以:本案為同性婚姻收養案件,生母經人工生殖生育被收養 人,故本案出養程序旨在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之 親子關係,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 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具收養適任性,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 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 人生活,且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 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 ,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 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 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 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26

PCDV-113-司養聲-314-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高○○○ 李○○ 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30日收養甲○○ (男,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母即關係人丙○○○之配偶,收養人、被收養人徵得生 父母與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戊○○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 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 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甲○○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及配偶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配偶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 四、復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皆稱:收養人自 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時起,已與被收養人同住迄今約30年, 被收養人成年之前之扶養費用亦由收養人負擔等語;被收養 人生父即關係人乙○○亦當庭稱:被收養人從小皆由收養人扶 養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收養人又於被收養人成年前已 協助分擔被收養人扶養事宜,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 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本 件為成年收養,參以被收養人生父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 女而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另查無其他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甲 ○○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 113年5月3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0 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已有未成年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之未成年子女, 併予敘明。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13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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