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林怡君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威廉 傑佛瑞 科莫 二世(William Jefferson C-
omer,Jr.)住址詳卷
瑪麗亞 柯絲頓 西克里斯特-科莫( Marian Kirs-
ten Secrest-Comer)住址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高季汝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歆羽(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寶民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父 林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
2年度司養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廉 傑佛瑞 科莫 二
世(甲○○ ○○○○○ ○○○ ○ ,下稱威廉)、瑪麗
亞 柯絲頓 西克里斯特-科莫(Marian Kirsten Secrest-Co
mer,下稱瑪麗亞)係夫妻,2人欲共同收養相對人林歆羽為
養女,並經相對人林歆羽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陳寶民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酌卷證資料、相對人到場陳述及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
查評估報告、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復參酌威廉、瑪麗亞提
出之在職證明、家庭背景、健康證明、教育、醫療及社區資
源等各項事證,認其等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
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任收養人,可使林歆羽在完
整雙親家庭環境中成長,提供林歆羽成長過程中所需教養、
關害及陪伴,對於林歆羽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
足認本件收養符合林歆羽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將林歆羽給任何家庭收養,抗告
人現在獨力扶養5個孩子,也打算將林歆羽帶回家,目前從
事模板拔釘子為業,加上社會低收補助,足夠扶養孩子生活
起居。抗告人認為把林歆羽送出去,對於抗告人之家庭及林
歆羽之兄弟姐妹並不恰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威廉、瑪麗亞答辯略以:抗告人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
,長期未與相對人林歆羽互動,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目前無
穩定工作,具低收入戶資格,獨自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等語
,是難認抗告人有保護教養相對人林歆羽及提供林歆羽穩定
生活之能力,相對人威廉、瑪麗亞與林歆羽互動良好,並能
提供林歆羽穩定家庭生活,由相對人威廉、瑪麗亞收養林歆
羽符合林歆羽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1、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
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
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2、經查,本件收養人即相對人威廉、瑪麗亞
均為美國籍,而被收養人即相對人林歆羽為我國國民,有
相對人威廉、瑪麗亞護照影本及對人林歆羽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
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
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3、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相對人林歆羽之生父林明正、生母乙○○因疏於保護照顧林
歆羽且情節嚴重,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裁定停
止親權全部,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林歆羽之法
定代理人,嗣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辦理出養,由美國籍之相對人威廉、瑪麗亞
表明願共同收養林歆羽為養女,並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
111年11月8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戶籍謄本、本
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收養
契約書在卷可憑。
2、抗告人雖表示不願將林歆羽給任何家庭收養,打算將林歆
羽帶回云云。然查抗告人前因無法提供林歆羽立即有效之
保護或防止措施,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林歆羽之親權
全部,並於108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案件
卷證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確有對林歆羽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得抗告人之同意。
3、⑴相對人林歆羽於106年10月26日遭緊急安置至今,抗告人
雖無出養林歆羽之意願,但迄今皆無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監護,考量林歆羽最佳利益,評估
具出養必要性,惟林歆羽因過往經驗經診斷有ADHD需服用
藥物,故須持續觀察身心發展狀況,照顧者須具備相關兒
童發展及ADHD醫療知識,並協助林歆羽對於自我認同及價
值之修復,有原審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被收
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⑵相對人威廉、瑪麗
亞透過當地收養機構進行訪視評估,並做成家庭訪視調查
報告,收養人期待從臺灣收養1名0-11歲的兒童,性別不
拘,盡可能健康或有輕微特殊需求的兒童,其中包括但不
限於關節炎、氣喘、發展遲緩、學習障礙等。收養人之收
養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
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
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人同意媒合被收養人,
並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人,能給予被收養
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收養夫婦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
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完成相關收養教育課程,能
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瞭解被收養
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
,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故建議
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等語,有原審財團法人忠義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夜燈基督教收養機構家
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⑶相對人威廉、瑪麗亞及林歆羽於
原審接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
互動情形進行訪視,互動觀察記載:林歆羽與收養人一起
踢球、畫圖、玩疊疊樂與猜拳等遊戲,過程中收養人會說
簡單的中文單詞,林歆羽則會用簡單的英文單詞或句子做
溝通,收養夫妻會適時誇獎林歆羽,並主動製造對話機會
,如兩人會詢問林歆與怎麼用中文表達特定事物,林歆羽
教收養人後,兩人會跟著覆誦一遍,雖收養人與林歆羽溝
通尚有隔閡,然兩人會觀察林歆羽行動,並嘗試配合做出
回應,如林歆羽在玩疊疊樂時不確定一層要疊幾個,收養
人觀察到後便主動說出中文數字,並引導林歆羽一起疊積
木等情;而林歆羽於接受訪談時自述能理解收養意涵,並
表示喜歡收養人,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等語,有原
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⑷本院審酌上開機構出具調查
訪視評估報告,並參酌相對人彼此間之互動情形及林歆羽
接受訪視表達之意見,認為本件收養符合相對人林歆羽之
最佳利益。
4、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不斷提及其獨自照顧2名小孩,無法顧
這麼多,且自承:其目前失業,獨自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
,而林歆羽經安置後至今,其不曾與林歆羽見面,亦不曾
通話,林歆羽當初經安置,其覺得莫名其妙等語。可見抗
告人之經濟能力不佳,亦無親屬照顧資源,且未意識到其
對林歆羽造成之傷害。至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復稱:相對
人威廉、瑪麗亞前已收養2名女兒云云,為相對人威廉、
瑪麗亞否認,而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其實說,是抗告人
所言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遭停止親權後,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且無親屬具照顧意願,而相對人威廉、瑪麗亞可給予穩定
生活環境及照顧,是本件收養符合相對人林歆羽之最佳利
益,原審認可本件收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TYDV-113-家聲抗-2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