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誠實信用原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承買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方貝貝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 ,704.1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承購(買)權關係存在 。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74,999,000元之同時,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704.1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民雄 鄉秀林段61之15地號土地之承購 (買)權關係存在。」。嗣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民雄鄉秀林段61之15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面積2,704.12平方公尺)之承購(買)權關係 存在。」,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74,999,000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年起向被告承租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1年 間,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讓(標)售程序,原告向被告申請 承購,經被告於112年間以系爭土地依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售為由 ,告知原告不予讓售,然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承購(買)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 張之承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自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 地號為林子尾段3地號)分割而出,系爭土地上原建有門牌 號碼民雄鄉秀林村東義6-8、6-9號建物(下稱6-8、6-9號建 物),原告於88年間向前手購買6-8、6-9號建物並接續前手 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賴文雅管理委員會承租系爭土地。嗣因被 告與祭祀公業賴文雅管理委員會交換土地終止,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者,原告於100年1月1日起改向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並於106年1月1日、112年1月1日續租,直至112年12月3 1日。於111年間,被告啟動土地讓售程序,以111年9月21日 嘉民鄉財字第1110021006號函(下稱111年9月21日函)同意 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而有承購系爭土地被告業已為同意之 法律行為在案,然因兩造就承購價格有爭議,被告同意重新 鑑定價格,未依該函執行,而被告並未撤銷該同意之法律行 為。  ㈡依被告113年10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30023198號函所檢附之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有非公用土地擬處分清冊,其中記載之 處分法令依據為「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1條第1 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2款暨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 點第7款」等規定,處分方式則有「標售」、「讓售(標售 )」兩種方式。關於「讓售(標售)」部分,應係依據系爭 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其處理方 式依下列規定: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 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 ,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買權。」及公有 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7款規定:「公有土地以不出售 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出售: (七) 其他經 權責機關依法律或地方公產管理法規規定核定者。」。基上 ,被告就鄉有土地之處分方式應係先讓售予承租人承購,於 承租人不願意承購時才予以標售,再由被告依系爭條例第83 條第2項規定,送經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及報請嘉義縣政府 核定。  ㈢被告於111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下稱系爭16筆土地)進行讓(標)售程序並送請嘉義縣政府 進行核定,然經嘉義縣政府以111年4月13日府財稅公字第11 100076478號函要求補正,被告遂於111年4月25日寄送開會 通知單予系爭16筆土地之承租人,訂於111年5月3日開會, 並通知補正承購土地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原告即於該日 向被告提出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被告並以111年9月21日函 通知原告承購事宜,然被告完全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即以112年10月2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函(下稱 112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上有6-9號建物且已完 成營業登記,依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售予原告;原 告於1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承租及承購函,然被告 以112年11月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4331號函(下稱112年1 1月7日函),以相同理由通知原告不得讓售;原告復於112 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然經被告以112年12月28日 嘉民鄉財字第1120028842號函通知原告,業以112年10月27 日函及112年11月7日函答復在案,並告知原告得循訴願程序 提起救濟;其後,因被告之救濟教示有誤,原告方提起本件 訴訟。是以,於被告擬處分系爭16筆土地時,兩造間公有基 地租賃契約仍係有效,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原告 有權向被告承購系爭土地,然被告就未依前述處分方式辦理 讓售程序,本就違法而無依據。  ㈣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 )無開發經營及使用計畫,其出租供營業使用者,以標租為 原則,但情形特殊、租期在一年以下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 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不得要求讓 售,管理機關(單位)如有出售必要者,應予標售。」,立 法意旨應是防止企業有心人士炒作土地,故該條第2項所稱 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應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之出租供營業 使用者才有適用。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88年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已有24年,原告並非炒作土地之人,又被告係出租 系爭土地予原告,而非訴外人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富公司),金富公司得以使用6-9號建物乃原告無償借用 之故。是以,被告係依據系爭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出租 非公用不動產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而非依據系爭條例第49條 第1項規定,本件自無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之適用。反之, 依據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 原告,亦即原告有承購權,乃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享 有之法律上權利,原告既依據兩造間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分別以111年5月3日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112年10 月30日土地承租及承購函及112年11月28日申請書,項被告 主張承購權,則被告不依該規定讓售予原告,顯然違法。又 原告於申請承購時為基地租賃之承租人,且被告當時有意讓 售系爭土地,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113年10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30023198號函所檢附 之61地號等16筆土地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兩 側門柱上均有「金富」之招牌,可證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於 拍照時即知悉6-9號建物係由金富公司使用之情形,又被 告曾分別於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20日發文給原告, 表示原告承租之面積經實測後有所增減,且於110年10月2 8日通知原告關於鑑界、分割一事,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於 測量時均有至現場,亦應知悉6-9號建物係由金富公司使 用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112年審查時才發現云云,並 非事實。   ⒉關於被告以112年10月27日函、112年11月7日函,稱6-9號 建物為金富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依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 ,系爭土地有出租供營業使用之情形,原告不得要求讓售 云云。首先,被告係將土地出租予原告,而非出租予金富 公司,並無土地出租供營業使用者之情;其次,6-9號建 物係原告無償借用予金富公司,然國稅局人員表示縱為無 償借用,因借用人為營業之公司,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 納所得稅,而建議原告主動申報租金收入,系爭土地於11 1年度租金為每月13,024元,故金富公司於111年度申報租 金支出每月4,000元,1年支出租金48,000元(計算式:40 00元×12月),實則金富公司並非租賃6-9號建物,另金富 公司於112年度並未申報租金支出;次之,被告既以111年 9月21日函同意將系爭土地由原告承購,卻又以112年10月 27日函表示不得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0月3 0日收受該函,被告完全未給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實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本件應無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 之適用,已如前述,又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係規定 在第四章收益第三節非公用財產之利用篇章,該章節係就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作規範,而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係規 定在第五章處分第一節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篇章,該篇章 節並無讓售規定之限制,在體系解釋上,此二規範既位列 不同章節,自無從以不同章節之規定作為限制原告承購之 理;此外,嘉義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府財稅公字第113025 5767號函說明二提及系爭條例第49條之規定就非以標租土 地承租為營業使用之土地出售並無規定等語,既無規定, 則被告主張依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不得讓 售,即無依據。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續租時係以議定承租云云, 原告否認之,蓋當時係因有承購權之承租戶租約均將於11 2年12月31日屆期,而被告就承購價格又要另行研議,所 以被告才會與當時有承購權之承租戶均簽訂1年之租約, 並不是只針對原告,更非被告所稱之議定承租。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承購(買)權關係存 在。   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4,99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月1 日向被告續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6年) 。嗣於111年間,被告就系爭16筆土地辦理讓(標)售程序 ,原告於111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被告就系 爭16筆土地,分別於111年7月6日召開初估會議、於111年8 月1日召開複估會議,經被告核定價格後,經嘉義縣民雄鄉 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於第21屆第16次臨時大會決議通過 ,而當時報請核定所檢附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有非公用土 地擬處分清冊,被告就處分法令依據欄位漏未考量系爭條例 第49條第2項。其後,被告於111年9月7日鄉代會第21屆第19 次臨時大會就系爭16筆土地讓(標)售一案進行報告,而鄉 代會並未表示要暫停讓(標)售程序,被告則以111年9月21 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1月2日前繳納土地價款54,240,7 25元;又被告雖於111年9月23日系爭16筆土地讓(標)售說 明會作出因價格問題而暫停讓(標)售程序之結論,然被告 既以111年9月21日函通知原告,而原告未繳納價款,依該函 所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111年11月2日解除。另原告稱 被告同意重新鑑價云云,被告否認之。  ㈡被告於首長交接後,因前揭價格問題,以112年3月14日嘉民 鄉財字第1120005351號函通知系爭16筆土地之承租人,停止 讓(標)售程序,待被告將系爭16筆土地再送請估價後,於 112年9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1042號函通知承租人,重 啟讓(標)售程序,經112年10月3日初估會議、112年10月1 7日複估會議及被告財政課於112年10月20日核定價格後,始 發現系爭土地上業有6-9號建物,而金富公司自91年設立時 起即設址在6-9號建物,且已完成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 號:0000000;營業人名稱:金富公司;營業狀況:營業中 ),及於99年4月12日為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 ;工廠登記狀態:生產中),被告先前漏未考量系爭條例第 49條第2項規定,乃以112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不得讓售 系爭土地予原告,僅能標售,原告復於112年10月30日以土 地承租及承購函請求讓售,然被告為恪遵法令,仍不同意原 告所請,並以112年11月7日函回覆原告。被告於112年間重 啟之讓(標)售程序,雖係111年間讓(標)售程序之延續, 然兩造於111年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已因原告未依限 繳納價款而不存在。又被告於重啟讓(標)售程序時,發現 先前漏未考量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基於該規定意旨 為承租土地供營業使用者,該土地之經濟效益應較非營業使 用者為高,故為充實國庫,土地之出售應以「標售」之方法 為之,方能最大限度充實民雄鄉鄉庫,故先後以112年10月2 7日函、112年11月7日函拒絕原告之承購申請。  ㈢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承購 權,然該規定係依同條例第51條規定出售之房地,而出租土 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則該規定須無系爭條 例第49條規定適用時方可適用。詳言之,系爭條例第49條規 定之意旨為管理機關出租後,系爭不動產供營業使用者即屬 之,並不問營業使用之人為承租人自己營業使用或承租人轉 租或借予他人營業使用,亦即縱使承租人轉租或借予系爭不 動產供他人營業使用,亦為本條規範之範圍,否則,若承租 人主張其未營業而係借予他人營業,即無本條規範之適用, 此顯非本條規範之目的。系爭土地既有因出租供營業使用之 情形,依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被告 乃以112年10月27日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依法不能直接由 原告承購,而須經標售程序。又原告主張其係將6-9號建物 無償借用予金富公司,本件並無系爭條例第49條之適用云云 ,乃屬曲解法令,況金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進樂,為原告之 配偶,原告正係以此脫法行為,意圖取得系爭土地之讓售權 ,此益突顯系爭條例第49條應如前述解釋,方屬正確。至於 嘉義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府財稅公字第1130255767號函文解 釋之態樣為「如非以標租土地承租為營業使用」,此與本件 並無關係,蓋原告承租該土地並非以「標租」承租,而係依 系爭條例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議定方式承租。況原告 於111年12月14日續租時即係欲為「營業使用」,且係以「 議定承租」。是以,系爭土地之出售仍應受系爭條例第49條 第2項規定之限制,方屬合理、合法。  ㈣退步言之,原告就本件亦無確認利益,蓋原告主張其有承購 權之依據為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該規定之承購人為 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然兩造之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 止,故原告已非為合法之承購人。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 測前地號為林子尾段3地號)分割而出,系爭土地現為民雄 鄉所有,由被告管理,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6-8、6-9號 建物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 、51、239、241頁),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有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97至 99頁)。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共16筆土地讓(標 )售事宜,按系爭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於鄉代會第21屆 第16次臨時會提案,並獲鄉代會議決通過,且經嘉義縣政府 於111年6月14日府財稅公字第11101206944號函核定(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於嘉義縣政府核定前,被告定期111年5 月3日上午9時,於111年4月25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10008962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等承租戶到場為承 購申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原告於開會期日即111 年5月3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承購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 7頁、卷二第165頁)。被告於111年8月22日經當時鄉長核定 底價(見本院卷一第88、91頁),並於111年9月21日以嘉民 鄉財字第1110021006號函通知原告業已完成法定程序,承購 總價款計54,240,725元,請被告於接獲該通知之次日起40日 內(111年11月2日前)繳清土地價款,逾期未繳,視為放棄 承購(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然被告與承購申請人於上 開繳款期限未到前之111年9月23日舉行會議,因原告及其餘 承購申請人認為估價師評定價格過高,經被告說明與釐清問 題後,被告與原告及其餘承購申請人無共識,會議主席乃裁 定暫停本案土地讓(標)售程序,並於111年9月29日簽請當 時鄉長准予研議相關糾紛與疑義後,續通知承購申請人辦理 讓(標)售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嗣被告於 111年11月24日簽請准予召開複估委員會審議後,續辦讓( 標)售程序,且衡酌本案讓(標)售執行期程,於推動鄉政 建設之需要與維護承購人優先購買權,加簽土地租賃契約1 年(見本院卷一第82頁)。原告與被告乃就系爭土地續訂11 2年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開會 決議停止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共16筆土地讓(標)售程序, 俟本年年底收回土地後整體規劃,以符經濟效益,並書面通 知各承租人,112年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不再另行訂約 續租,且提醒承租人如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時,將依該契約 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惟被 告又於112年9月25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1042號函通知原 告及其餘承租人就系爭土地等14筆土地重啟讓(標)售程序 ,且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並收回土地(見本院卷一第 92頁),並於112年10月19日簽請鄉長核定系爭土地及其餘 土地共16筆之讓(標)售底價,其中系爭土地底價為74,999 ,000元,備註標售(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3頁),被告乃於 112年10月27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函通知原告關 於系爭土地上業有完成門牌編釘之建物(嘉義縣○○鄉○○村○○0 號之9),且已完成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 營業人名稱: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狀況:營業中) 及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工廠登記狀態:生 產中),按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 售予原告,應予標售(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又於112 年10月30日提出系爭土地承租及承購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4331號函 通知原告關於承租之土地為本鄉秀林段61-15地號,該地設 有2門牌號碼,分別為秀林村東義6號之8及東義6號之9,其 中東義6號之9為「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 ,爰該地現為供營業使用。再查本所現擬出售該筆土地,以 112年10月2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函通知台端不予 讓售,與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尚 無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再於112年11月28日提 出續租、承購土地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被 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8842號函通知原 告關於申請承購(承租)本鄉秀林段61-15地號土地一案,原 告業以112年10月2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暨112年1 1月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4331號函答復在案。原告對本處 分如有未服,應於收到本文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相關 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所逕送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審議。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遂提出訴願,惟嘉 義縣政府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讓售為私權爭執,而決 定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等情,有租賃契約 、函、開會通知單、承購申請書、會議記錄、訴願決定書等 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聲請承購系爭土地已符合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 推定,被告應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 土地上有系爭6-9號建物,且有金富公司為營業登記工廠登 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工廠登記狀態:生產中), 按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售,應予標售。況原告於111 年12月14日續租時即係欲為「營業使用」,且係以「議定承 租」。是以,系爭土地之出售仍應受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 規定之限制。經查:   ⒈依被告113年10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30023198號函所檢附 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有非公用土地擬處分清冊,其中記 載之處分法令依據為「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1 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2款暨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 原則第7點第7款」等規定,處分方式則有「標售」、「讓 售(標售)」兩種方式,有上開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至38頁)。關於「讓售(標售)」部分, 應係依據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前條規定出售之 房地,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 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照現狀 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 優先承買權。」及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7款規 定:「公有土地以不出售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出售:(七)其他經權責機關依法律或地方公產管理 法規規定核定者。」。準此,被告就鄉有土地之處分方式 應係先讓售予承租人承購,於承租人不願意承購時才予以 標售,再由被告依系爭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送經鄉代 會審議同意及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定。   ⒉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 單位)無開發經營及使用計畫,其出租供營業使用者,以 標租為原則,但情形特殊、租期在一年以下或法令另有規 定者,得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 不得要求讓售,管理機關(單位)如有出售必要者,應予 標售。」本件被告係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而系爭6-9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縱令金富公司在原告所有之系爭6-9 號建物營業,且金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原告之配偶,因 公司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土地與建物係不同之 不動產,被告僅出租系爭土地與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 租與金富公司,則被告並非出租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本 件與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況依被告於111年1 1月24日簽請准予召開複估委員會審議後,續辦讓(標) 售程序,且衡酌本案讓(標)售執行期程,於推動鄉政建 設之需要與維護承購人優先購買權,加簽土地租賃契約1 年,有簽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則原告與被 告就系爭土地續訂112年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乃係為續辦讓(標)售程序, 且衡酌本案讓(標)售執行期程,於推動鄉政建設之需要 與維護「承購人優先購買權」所為,且當時其餘土地之承 租人均簽訂1年之租約,並不是只針對原告,並非議定租 約,則本件讓(標)售程序仍係依據承租人111年5月3日 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之延續,系爭土地之讓售自不受系爭 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抗辯:本件依系爭 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售,應予標售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係依據系爭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出租非公用不動產 之系爭土地予原告,非出租與訴外人金富公司,本件自無 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之適用。反之,依據系爭條例第52 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亦即原告 有承購權,乃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享有之法律上權 利,原告既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據兩造間之基地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分別以111年5月3日鄉有土地承購申請 書、112年10月30日土地承租及承購函及112年11月28日申 請書,向被告主張承購系爭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核 定底價,並函告知其餘承租人已完成法定程序,得以承購 總價繳款,則被告不依該規定讓售予原告,自有未合。   ⒋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有承購權之依據為系爭條例第52條 第2款規定,該規定之承購人為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然 兩造之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故原告已非為合法 之承購人,原告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分 別以111年5月3日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112年10月30日土 地承租及承購函及112年11月28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承 購系爭土地,其時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尚在存續期間內 ,並未消滅,原告有無承購權、得否承購,自應以提出承 購申請時為準,如此方不致因被告作業程序之延宕而影響 原告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方式應係先讓售予原告承購 ,於原告不願意承購時才予以標售,本件原告於兩造租賃 契約存續期間內先後3次提出承購,且被告於112年10月19 日已簽准核定系爭土地底價為74,999,000元,其餘土地亦 核定底價(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嗣被告於112年1 0月27日函通知61-1、61-2、61-3、61-4、61-6、61-7、6 1-8、61-9、61-10、61-11、61-12、61-13、61-14地號等 土地之承租人,已完成法定程序,得以核定底價即承購總 價繳款,且說明欄記載係依據承租人111年5月3日鄉有土 地承購申請書及嘉義縣縣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所為,有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72頁),原告承購系爭土 地既符合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之要件,且被告已核定系 爭土地之底價為74,999,000元,依上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承購歷程,可認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底價74,999,000元讓售 予原告已為承諾,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意思表示一致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就系爭土地 有承購(買)權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74,999,000 元成立買賣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承購(買)權關係存在;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74,99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21

CYDV-113-訴-286-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林志冠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之電線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1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巿○○ ○○○○000○00號房屋(下稱原告住家),原告住家大門外有一 被告設置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 線桿),且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電線桿為被告於80幾年間 所設置,作為路燈照明使用,然被告設置時並未通知原告, 既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不符合嘉 義市道路路燈管理及認捐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7點規定 ,且距原告住家約10幾公尺之巷口有設置路燈,亮度即已充 足,原告不需要系爭電線桿,又因系爭電線桿設置時對於原 告尚不生影響,故原告未向被告反映。嗣於112年間,原告 家人購買汽車代步,經常進出原告住家大門,然因系爭電線 桿造成車輛進出大門角度變小,需多次變換角度始得進出, 且移動車輛時需有人引導,以防車輛碰撞,又因原告住家對 面路邊常有車輛停放,導致車輛無法進出大門,已符合系爭 要點第6條第1款規定「位於既有建築物門口妨礙交通出入」 ,原告得申請遷移,然原告屢次向被告提出申請,均遭被告 駁回。系爭電線桿之存在,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系爭電線 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周遭巷弄皆為附近私人土地之前端 處,並已鋪設柏油路面,路寬6公尺,長久以來係供公眾通 行所使用,而為既成道路,非屬私設道路,且為被告所養護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既屬既成道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即應受限制,不得有違公益目的而主張權利。被告依據嘉 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系爭要點第1點、第5點 、第6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在該既成道路巷口、巷 中、巷尾設置電線桿,作為路燈使用,長年受被告養護,且 已逾20年以上,設置日期不可考,乃保全市民夜間通行安全 ,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所設,原告就被告設置電線桿一情,自 負有容忍之義務。系爭電線桿並無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之不 得裝設事由,且經被告實地會勘後,系爭電線桿位在原告住 家與其鄰之中間,未設置在原告住家門口,況原告自承車輛 仍可出入該既成道路,實難認系爭電線桿有何妨礙交通出入 之情事存在。此外,被告除了接獲原告之陳情外,皆未獲任 何民眾陳情有關系爭電線桿有妨礙出入之情事。從而,被告 設置系爭電線桿並無違相關法令規範之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號A部分土地,並有系爭電線桿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 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復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為 真實。   ⒉系爭電線桿為被告所設置,作為路燈照明使用,為被告所 承認(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則系爭電線桿(即路燈, 下同)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無訛。   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既成道路,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不得有違公益目的而主張權利。 被告依據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系爭要點 第1點、第5點、第6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在該既 成道路巷口、巷中、巷尾設置電線桿,作為路燈使用,長 年受被告養護,且已逾20年以上,設置日期不可考,乃保 全市民夜間通行安全,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所設,原告就被 告設置電線桿一情,自負有容忍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抗辯其係依系爭要點設置系爭電線桿云云,然依 系爭要點第7點規定:「申請設置或遷移公有路燈之地 點非屬公有土地者,應出具土地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同意 書並檢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主張 其未同意被告設置路燈等語,而被告未提出原告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亦未舉證舉證證明其徵得原告同 意,設置系爭電線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對所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拆除系 爭電線桿,並返還占用土地,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違 背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線 桿有違公益云云,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 並有系爭電線桿,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 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 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21

CYDV-113-訴-41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前以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本件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 32至13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召開112年度 「拿雲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會議 ),於住戶尚未報到完成即草率散會,嗣復於112年10月11 日以前次流會為由,再次召開「拿雲公寓大廈(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附表所示決議1 至5(下合稱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而因系爭決議有附表 所示之無效、得撤銷事由,原告亦已當場對於系爭會議提出 書面異議,並當場宣讀異議內容,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議 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是否出席區 權人會議為渠等權利,原告未證明其他區權人未出席有害於 公益或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且A會 議召開時,除原告李宜靜外,其餘原告均未簽到,縱認原告 已到場僅係未簽到,仍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31條之法定出席人數,故被告重開系爭會議作成系 爭決議,要屬合法。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本得擇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則修正規 約解散管委會、改選負責人並無違法,管委會下之財務委員 及監察委員亦因此不復存在,修正規約不許財物委員及監察 委員公告自無違法。另修正規約第13條之目的係為避免住戶 占用逃生通道,係基於安全考量所為之必要限制,並無違法 。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僅係法律所定應踐行之正當程序 ,非指決議後7日始生效力,系爭會議業經全體區權人出席 並給予原告提出反對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各區權人表達 意見之權利;縱原告就此表示異議,因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項過半數之異議,系爭決議亦視為成立。另原告已積欠 管理費逾9個月,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21條有權作成決議催 告或起訴,至於管委會是否變更銀行帳戶,僅係住戶事實上 可否履行繳交管理費之問題,與作成催繳管理費決議之效力 無涉,故決議2未因此而無效。㈡、A會議未達管理條例第31 條所定之出席人數,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重開會議之 要件,且系爭會議已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公告,召集程 序合法;另各戶所有權人各異,系爭決議就區分所有權比例 之計算未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訴外人李明玲亦無權 利濫用情形,且民法社團法人有關迴避之規定,與公寓大廈 區權人會議之性質不同,李明玲無庸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 定迴避,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況原告當場所提書面異議,係 針對A會議之程序表示異議,而非系爭會議,原告亦不得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㈠、訴外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召開A會議,宣布實際簽到出席 人數1人(2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到場但未簽到),出席區權 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達3分之2以上之規定,該次會議流會,相同議題擇期再開 (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9至101頁)。 ㈡、傅澤南於112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系爭決議之決議 內容(見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42至54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系爭決議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依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㈡、備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情形,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備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情形,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條例對於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 未明文規定。惟區權人會議乃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 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 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 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之違反法令 或章程情事,應屬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有附表備位聲明列所示之違法,應予撤銷,原告並 已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有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提交 之書面意見、系爭會議譯文及截圖照片可稽(見內湖簡易 庭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33至191頁),堪認原告符合 提起撤銷之訴之形式要件。又原告已於本院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主張之先、備位理由(見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並經本院於該次庭期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不爭執 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即應受本院協議簡化爭點 之拘束,故本院僅依序審究系爭決議有無附表所示之無效 、撤銷事由。 ㈡、系爭決議內容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有效: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 意行之」,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1條亦有明文。再按 ,「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 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 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其他區權人濫用不出席權利、降低表決門檻而修正 規約,且以改制管理負責人之方式達違法連任主委之效果, 違反104年舊規約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之規定,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管理條例未強制區權人有出席 區權人會議之法定義務,各區權人依其自由意志本得決定是 否出席、何時出席區權人會議,且管理條例明定公寓大廈得 採取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系爭會議通過之 修正規約第7條就「管理負責人之資格及選任」,既明定管 理負責人由區權人會議選任(參修正規約第7條第1項,見內 湖簡易庭卷第85頁),即係以修正規約方式選擇採取管理負 責人之組織型態,不再適用舊規約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組 成之管委會組織型態,自難認區權人單純不出席區權人會議 、出席重新召集會議、改採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形式,係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3.原告復主張修正後規約第19條第6項賦予管理負責人擅自取 走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告之單獨權限,對於公告之管理 無客觀標準可循,該內容應屬無效云云。參之修正後規約 第19條第6項明定:「本公寓大廈公告欄設置於電梯內,除 經管理負責人蓋章之公告外,其他任何張貼物一律無效, 應視為廢棄物得立即加以清除」(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0頁 ),而修正後規約第7條不再採取管委會之組織形式,已如 前述,被告自無管委會及管理委員之存在,則系爭規約規 定拿雲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公告欄之公共空間,不 得張貼非管理負責人組織型態出具之公告,尚無不合。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因上開事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 濫用云云,難認有據。  4.復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應依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 生效力: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 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 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 定者,不在此限」,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亦設有規範,而 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則係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於申請建造 執照、設計變更時檢附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原告主張 修正後規約第13條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變更,違反 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云云。參諸修正後規約第13條明定: 「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㈠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㈡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不得堆置私人物品及動力或非 動力機踏車及廢棄物」(見內湖簡易庭卷第88頁),經核 修正後規約第13條第1項僅係重複記載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之文字,修正後規約第13條第2項則係具體化管理條例第9 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所定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並未變更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法。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陳明何約定專用部分有所變更(見本院 卷第119頁),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 3款規定,顯屬無稽。  5.另按,「前項決議(即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 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 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 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之上開管理 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區權人會議 紀錄送達及公告之事後告知、區權人異議期間之救濟途徑 教示,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中「受告知權」之一環,其目的 無非係為保障區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系爭大廈區權 人於A會議後,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依管理條 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效力未定,原告既已參 加系爭會議並當場提出書面意見表示異議,業如前述,則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受保障,原告所提書面反對意見復 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原告主 張系爭決議未送達區權人、未給予住戶反對意見之機會, 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6.又系爭大廈區權人雖於修正規約同日決議解散管委會及選任 管理負責人,惟修正規約僅係效力未定,於書面反對意見 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所定比例時,修正規約即視 為自始成立,故系爭大廈區權人以決議4解散管委會、決議 5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區權人於同日已以修正後規約取代舊 規約,自無違反舊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4、 5違反舊規約,要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再按,「區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原告連 續9個月欠繳管理費,作成系爭會議決議2,決議委任律師 依法處理(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1頁),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變更社區帳戶名稱及存摺印鑑,與系爭 會議決議2之內容及效力無關,該決議亦未因此而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  7.基上,系爭決議內容無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32條第2項 、舊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應准 許。 ㈡、系爭決議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不得撤銷:  1.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 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 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觀之前開管 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同 意人數,均係以「出席人數」作為計算基準,且依管理條 例第34條第1、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 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會議紀錄並應與出席區權人之簽 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足見會議紀錄及簽名 簿係作為區權人有無出席之依據及憑證,主張簽名簿記載 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者,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查,系爭大廈區權人共7人,分別為2樓原告陳智馨、3樓李 宜靜、4樓原告王文成、5樓李明玲、6樓訴外人鉅凡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鉅凡公司)、7樓訴外人傅凡瑜、8樓傅澤男, 業經系爭大廈111年度第9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明確 (見內湖簡易庭卷第25頁),則依前開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即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即5人 之出席(計算式:7×2/3=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且出 席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始符合決議之出席 前提要件。觀諸A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雖僅李 宜靜、傅澤男於簽章欄簽名(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01頁), 惟A會議之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應簽到出席7人:實際簽到 出席人數1人(2,3,4樓區權人到場但未簽到)」(見內湖簡 易庭卷第99頁),堪信2、3、4樓之原告均有出席,加計到 場簽名之傅澤男,合計區權人共4人出席,仍未達前述區權 人3分之2以上即5人出席之要件,自不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 所定區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規定。是A會議召集 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以A會議出席區權人人數及區分 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3分之2以 上之規定,宣布該次會議流會,並於112年10月11日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主張重開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要屬無據。  3.復按,「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會議於112年9月25日因出席區權 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流會, 召集人傅澤男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重新召集系爭會議,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會議係因急迫情事而召開,依 上開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傅澤男自得以公告方式告 知開會,無庸以書面通知各區權人。被告抗辯已於系爭會 議開會前2日合法公告,原告亦不爭執傅澤男有為公告,僅 爭執迄國慶連假始見及公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而 因公告日期係以傅澤男公告時間為準,與原告實際閱覽公 告日無涉,故難認系爭會議有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 情事。況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於事前一定期間通知區 權人,目的無非係為使區權人得事前知悉開會內容並審慎 思考,避免開會始知悉議案內容而倉促作成決定,本件系 爭會議係就A會議之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系爭大廈區權 人於A會議前既已取得載明開會內容之書面通知,則召集人 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集系爭會議,即無於事前一定期間以書 面通知區權人開會內容之必要;尤以原告均有出席系爭會 議,益徵原告受通知權之事前程序已受保障,原告主張系 爭會議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 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云云,殊難憑採。  4.基上,系爭會議因A會議流會之急迫情事而重新召集,召集 人傅澤男並以公告方式告知區權人開會,自未違反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 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召集程 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不 應准許。 ㈢、系爭決議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不得撤銷:    1.按「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 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 任一區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 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管理條例 第27條第2項設有規範。關於系爭大廈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陳智馨為10000分之1300、李宜靜為10000分之130 0、王文成為10000分之1300、李明玲為10000分之1300、鉅 凡公司為10000分之1300、傅凡瑜為10000分之1300、傅澤 男為10000分之2200,有A會議簽到簿、系爭會議簽到簿可 稽(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01頁、士林地院卷第54頁),足見 系爭大廈各樓層之區權人均不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各別 計算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而傅澤男之區分所有權 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即10000分之2000)以上,其超 過部分應不予計算,故僅計算傅澤男之區分所有權為5分之 1。  2.次按,「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 議」,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A會議召集人傅澤 男於112年10月11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經全體區權人7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人同 意通過系爭決議,且渠等區分所有權合計為59/100(計算 式:1300/10000+1300/10000+1300/10000+2000/10000=590 0/10000),超過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即2分之1 ,依上開規定,系爭決議自已合法通過。原告主張李明玲 將系爭大廈6樓至8樓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鉅凡公司、傅凡 瑜、傅澤男,應將系爭大廈5樓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並扣除超額比例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系爭會議就 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自無計算錯誤,無違反管理條 例第27條第2項之情事。  3.再按,「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 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 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管 理條例就區權人對會議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否迴 避不加入表決乙事,未有任何規範。…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 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參諸民法第52條第4項…規範意旨在 避免特定社員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社團或 其他社員之利益。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社員 因該事項之決議結果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 新負義務而言,即決議之作成,將直接導致該特定社員具 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者,始有 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李明玲就系爭會議決議2、 3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決 議2係對原告催繳積欠之管理費、決議3係追認由公共基金 支出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 1頁),均未使李明玲個人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未直接對 其具體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李明玲就 決議2、3之內容,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系爭大廈區權 人利益之虞,李明玲自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至原告 主張管理費係匯入李明玲個人名義帳戶、李明玲擅自動用 款項支付會計師查帳費乙節,涉及被告是否變更系爭大廈 管理費收款帳戶及歷年支付會計師查帳費之方式,與決議 催繳管理費、由公基金支付歷年查帳費用無涉。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決議2、3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云云,實無足 取。  4.綜上,系爭會議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並無計算錯誤,李 明玲就系爭會議決議2、3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故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民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之決議方法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 銷,亦無理由。 六、結論:   系爭決議無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決議內容之違法,亦無備位 聲明列所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從而,原告先位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法律依據 主張內容 無效/得撤銷事由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 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 決議1 修正規約 1-1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針對修正規約全部)、以改制管理負責人之方式,達違法連任主委之效果(針對修正規約第3 至12、14、16-19 條)、擅自取走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告(針對修正規約第19條第6 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1-2 修正規約第13條: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變更,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 1-3 決議1 記載會議結束後生效,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7 日後始生效力,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 決議2 社區管理費催繳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未更名社區帳戶名稱及存摺印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3 追認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5萬元由公共基金支出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就111 年度所生會計師查帳費,依規約約定選擇性出席及降低表決門檻,規避較高表決權數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4 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違法連任主委、違反104 年舊規約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之規定(甲證4 )、未給予住戶7 日反對意見之機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5 選任管理負責人 5-1 選任管理負責人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降低表決門檻、借用親戚公司名義登記不動產,規避較高表決權數規定,違法連任主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5-2 依尚未生效之決議1 修正規約,選任管理負責人,違反104年舊規約(甲證4)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召集程序違法 1-1 重開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 1-2 系爭會議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決議方法違法 2-1 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李明玲、鉅凡公司、傅凡瑜、傅澤南比例計算錯誤,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 2-2 系爭會議決議2 李明玲應迴避而未予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 項 2-3 系爭會議決議3 李明玲應迴避而未予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 項

2025-01-20

TPDV-113-訴-3540-20250120-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號 原 告 賴雅雯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陳昱文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複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91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萬918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69萬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本院卷第3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英才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英才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 折、左側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6 萬4454元、(二)看護費用16萬8000元、(三)交通費11萬6640 元、(四)其他生活上支出5萬1371元、(五)不能工作損失142 萬9722元、(六)勞動能力減損198萬1703元、(七)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8萬7586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42萬4 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駛時夜間未開啟頭燈、逾越限速行駛,應 負30%肇責。醫療費用26萬3518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2 個月期間不爭執,惟每日應以1800元計算。交通費部分,除 了已提供單據之1336元外,其餘部分皆爭執。其他生活上支 出部分,除4500元藥品爭執外,其餘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須提供相關請假證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 告所受傷害未有失能情形,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 30萬內不爭執,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21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英才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肇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原告,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 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及車輛照 片25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5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讓車, 貿然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貿然左轉, 肇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交通費、其他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 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26萬4454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費用 24萬6891元、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萬1210元、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費用3080元、光明中醫 診所費用2337元,合計26萬3518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936 元,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45頁)為證,應 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6萬4454元(計算式:26萬3518元 +936元=26萬4454元)。  2.看護費用:16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9日 至111年5月1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支出 看護費用16萬8000元乙節,並提出前開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5、79頁),本院參酌中國附醫111年8月23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患者自民國111年5月7日 入急診,於111年5月8日由急診入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出院…,需聘僱專人照護2個月及輪椅助行…」等語,依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接受治 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 人照護之需求,且依上開收據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9日起至1 11年5月18日住院期間及111月5月20至111年7月19日確有聘 僱照服員。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 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 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故原告向被告 請求專人看護費用合計16萬8000元(計算式:2400元×70天=1 6萬8000元),核屬有據。  3.交通費:11萬6640元   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 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中國附醫、仁愛醫院、中 山附醫之車資,共計11萬664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113 、119-155頁)。中國附醫之車資,除其中共計2370元有收據 外,其餘每趟以285元為基準,共260趟,合計7萬6470元, 就診仁愛醫院之車資,每趟以85元為基準,共210趟,合計1 萬7850元,就診中山附醫之車資,每趟以180元為基準,共1 24趟,合計2萬2320元。雖被告抗辯原告皆由親人接送,然 親屬照顧原告外出就醫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失,核 屬有據。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單趟交通費至 中國附醫為295元、仁愛醫院為95元、中山附醫為195元,是 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就診中國附醫之車資,每趟以285元計 算,就診仁愛醫院之車資,每趟以85元計算,就診中山附醫 之車資,每趟以180元計算,尚屬妥當;又原告主張前往就 醫及復健之次數,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 單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萬6640元(計算式:7萬 6470元+1萬7850元+2萬2320元=11萬6640元),應屬有據。  4.其他生活上支出:4萬687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其他生活上支 出費用,共計5萬1371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相關收據、 統一發票、請款單、訂貨單為證(附民卷第111-121頁)。被 告對於需用物品、輔助物品費用3萬8343元,不為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住 院用品費用1萬3028元,其中藥品4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明細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無從准許。其餘醫療 及住院用品費用部分,被告不為爭執,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4萬6871元(計算式:3萬8343元+(1萬3028元 -4500元)=4萬68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111年5月8日至113年2月18日期間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2萬9722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依據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分別記載,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8日至1 13年2月18日確因本件事故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於中國附醫擔任護理師,審酌其工作性質暨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 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1年9個月11天不能工作之損失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上述期間內可 自僱主即中國附醫領得原領工資,又原告自111年5月8日至1 13年2月18日請公傷假,足見中國附醫於上述期間發給原告 工資數額,即為其每月可領工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上 開期間縱有請假之事實,然並未因此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142萬97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187萬8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左踝微腫、刺痛 麻木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16%。以年薪80萬3153元 計算,自111年5月7日時原告43歲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98萬1703元等語,被告雖不 爭執年薪,惟對勞動能力16%部分有所爭執。經查,關於原 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比16%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2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9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 3-317頁),核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自主蒐證認定事實 為前提事實後,依相關勞動能力減損鑑測基準所為鑑定意見 ,自屬可採。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為16 %。原告主張應以110年年收入80萬3153元計算,換算原告每 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2萬8504元(計算式:80萬3153元 ×16%=12萬8504元),被告復未爭執。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 ,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則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3年2月 19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20年10月20日為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187萬850元【計算方式為:128,504×14.00000 000+(128,504×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 870,849.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4/ 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7萬850元。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之傷害, 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 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 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 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應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76萬6815元(計 算式:26萬4454元+16萬8000元+11萬6640元+4萬6871元+0元 +187萬850元+30萬元=276萬681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 北區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沿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 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 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 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93萬6771 元(計算式:276萬6815元×70%=193萬677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8萬7586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84萬9185元【計算式:193萬6771 元-8萬7586元=184萬91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4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9 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7

TCEV-113-中簡-79-2025011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華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670、18515 號、112年度偵字第86、738、739、928、1169、3032、3686、47 29、74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撤銷。 癸○○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本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和 (調)解條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雖據上訴人即被 告癸○○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一第67之2 頁、卷二第114至115頁),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 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 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本案 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與其宣告刑互屬 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至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作為簡訊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預付卡(以下合稱本案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任何不法 報酬,且被告年紀尚輕、真心悔悟,為單親母親,育有未成 年子女,對於社會危害、被害人遭遇更是發自真心懺悔,犯 後態度良好,並願意與本案全數被害人積極洽談和解事宜、 履行還款計畫,倘處以被告重刑而入監服刑,無異於阻止各 被害人合法受償權益,亦有損被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幼兒從母、最小變動原則等我國兒童少年福利政策,顯非我 國刑事審判政策及社會大眾所期望之結果,縱原判決已給予 部分減刑,卻仍面臨數月有餘之有期徒刑重典,顯有情輕法 重、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金簡 上卷一第16頁、卷二第139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原判決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19人等求償困難,且其等被 害金額逾300萬元,數額非小,縱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成立和(調)解,如期履行賠償屬實,惟依其於偵查階 段所陳欲兼職增加收入之犯罪動機,及有配合詐欺集團集中 在固定區域接受控管之行為態樣,在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況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 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更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之情形可言。又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係重在保護兒童之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843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家長(被告)觸法倘影 響兒童最佳利益,不論其罪責程度,法院均應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⒋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暨本件科刑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與本案所有被 害人進行調解,已與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成立和(調) 解,並均按期履行和(調)解條件,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併將和(調)解條件列為緩 刑條件等語。 ㈡、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113年7 月31日此次修正之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容有未洽;且被告上訴後、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與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成立和(調) 解,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和( 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卯○○、丁○○、子○○、庚○○同意法院於 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詳各該和、 調解筆錄,頁數如本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原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已適度彌補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以作為對被告量刑基礎,自有量刑失重之情。準 此,被告以其履行賠償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資料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資料實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 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原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人等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在 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簡上卷二第105至106頁)附卷為憑, 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暨犯後與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 (和)調解,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 ,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1、2、6所示告訴人等均已履行完畢 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卯○○、丁○○、子○○、庚○○同意法院於 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至其餘未成 立調解部分,則係因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13至19所示被害 人,經本院函請7日內陳報有無調解意願,並於函文上載明 如逾期未陳報視為無調解意願,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陳報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月11日橋院雲刑繼112金簡 上129字第1131000587號函(金簡上卷一第67之10頁)在卷 可考,要非被告拒不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須 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父母親,經濟狀況勉強等語 (金簡上卷二第138頁),以及被告前因車禍事故受有顱內 出血併腦腫、雙下肢撕裂傷共約7公分,經住院一週醫師診 斷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出院後,仍宜休養2個月,期間不宜 過度勞動,並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診斷證明書見金簡上卷 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和(調)解,迄今均如期履行賠償條 件,經和(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卯○○、丁○○、子○○、庚○○ 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 均如前述。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 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與 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本 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 意。考量本案既係被告初次犯罪,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經被告 主動請求排定調解期日(金簡上卷一第9頁),其後與本判 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和(調)解並如 期履行賠償條件,至未達成調解部分,則非被告拒不賠償, 業如前載,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則衡酌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 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 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被告與本判決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和(調)解條件、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3 年較為適當。  ⒉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尚未履行賠償條件完畢之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5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履行期間在緩 刑期間內之和(調)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逾3年緩刑期間後尚餘未履行之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因本院無從繼續以之作 為緩刑宣告下之負擔,即非本院所能約束之事項,然被告仍 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告訴人子○○ 仍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為避免被告再犯,本件緩刑應命被告參 加一定場次之法治教育等語(金簡上卷二第138頁),惟審 酌本件為侵害財產法益為主之犯罪類型,量處被告之刑度於 依法遞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本判決 宣判時尚未全然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筆錄部分,則以之作 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認此應足始 被告有所警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除照顧年幼子女 外,週一至週日均須上班工作,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半至下 午5點半,上班時小孩會去上學或補習等語(金簡上卷二第1 39頁),倘法院再以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法治教育) 為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同時宣付保 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規定,被告尚須定期 至指定處所報到,認對被告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之負擔尚嫌 過重,亦不利於被告履行其和(調)解條件,故本件宣告緩 刑同時尚無命被告參與法治教育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 至被告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彰銀帳戶及 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 帳戶,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 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本案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 筑、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院和(調)解筆錄案號 和(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壬○○ 112年度岡司小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壬○○)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柒仟元,於113年3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肆仟元,並均匯入聲請人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告訴人壬○○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51至157頁) 2 告訴人 卯○○ 112年度岡司小調字第46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卯○○)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含當日)起為第一期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告訴人卯○○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53至154頁、第169頁) 3 告訴人 丁○○ 兩造私下和解簽立和解書 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告訴人丁○○)總計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甲方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給付乙方貳仟元,餘款壹萬元應於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匯款壹仟元至乙方指定帳戶收款(詳卷)。如有一期不到,視為全部到期。 尚未履行完畢(緩刑期內可履行完畢) 和解書、告訴人丁○○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73至174頁、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70頁) 4 被害人 午○○ 112年度岡司簡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午○○)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方式為: ㈠、其中壹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其中壹萬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 ㈢、餘款壹拾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肆仟元。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尚未履行完畢(緩刑期內可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被害人午○○金融帳戶帳號、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75至177頁、卷二第157至158頁、第170頁) 5 告訴人 子○○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子○○)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㈠、被告當庭給付5,000元予原告,並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 ㈡、給付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卷)  ⒈2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分10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  ⒉175,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分44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3,000元) 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違約金100,000元。 尚未履行完畢(緩刑期內無法履行完畢) 左列和解筆錄、告訴人子○○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91至193頁、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71頁) 6 告訴人 庚○○ 112年度岡司小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庚○○)新臺幣(下同)陸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含當日)起為第一期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壹仟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告訴人庚○○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203頁、卷二第161至162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5670、18515號、112年度偵字第86、738、739、 928、1169、3032、3686、4729、74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85度C前,將其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 稱上開2帳戶資料)以及作為簡訊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壬○○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部分款項再經轉匯至中信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壬○○ 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壬○○、卯○○、丙○○、丁○○、子○○、庚○○、甲○○、辛 ○○、戌○○、辰○○,證人即被害人未○○、亥○○、丑○○、巳○○、 午○○、乙○○、寅○○、申○○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酉○○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彰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請意旨雖記載附表編號 6告訴人己○○(由告訴代理人酉○○提告)分別於111年7月13 日11時15分、11時17分、11時38分、11時41分各匯款5萬、5 萬、5萬、15萬元至彰化及中信帳戶內,然查,告訴人己○○ 係於111年7月13日11時15分、11時38分各匯款5萬、5萬元至 被告彰銀帳戶,旋於同日11時17分、11時41分經轉匯5萬、1 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復遭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表可佐,是聲請意旨顯為誤載,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 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 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人 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二)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 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 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 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 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 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111年度偵字第15670號卷 第266頁),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入 彰銀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 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本案交 付2個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9人 ,人數眾多,且財產上損失合計共達數百萬,損失甚鉅,且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失等情;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 ,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上開預付卡固係被告 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 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 ,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 提供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 ,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 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 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 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 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2時55分 5萬元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18分 5萬元 轉帳明細 111年7月5日10時47分 3萬元 3 被害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2時55分 24萬2,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被害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25分 13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11日11時49分 20萬元 5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2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1分 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5日10時57分 2萬元 6 告訴人 己○○ (由告訴代理人酉○○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15分 5萬元(同日11時17分經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13日11時38分 5萬元(同日11時41分經轉帳15萬元至中信帳戶) 7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1時30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8日11時32分 10萬元 8 被害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1時8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7日12時28分 50萬元 9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4分 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 被害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2分 10萬元 轉帳明細 111年7月5日10時3分 7萬2,000元 111年7月6日14時40分 10萬元 111年7月6日14時42分 5萬8,000元 111年7月11日12時41分 6萬元 11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5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分) 57萬元 彰化銀行存款收執聯 1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9時10分 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3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25分 5萬元 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明細 14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5時16分 10萬元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13日15時20分 5萬元 15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5時17分 40萬元 存摺內頁明細 16 告訴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 5萬元 常鋐APP擷圖 17 被害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0時35分 16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8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6分) 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9 被害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13分 4萬元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025-01-17

CTDM-112-金簡上-129-20250117-1

沙保險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綠盈國際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宗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 險乙式及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雙方約定保險契約期間 自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9,000元(保單號碼1403第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鴻 銘於112年7月20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其父親至臺中 市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抵達沙鹿光田醫院急診室門口後,由 何鴻銘之配偶先行陪同何鴻銘之父親進入醫院,何鴻銘將系 爭車輛駛至沙鹿農會停車場停放之際,因倒車時不慎碰撞該 停車場旁之柱子,何鴻銘當時因急於至醫院了解其父親之病 況並辦理相關就醫手續,乃先行趕至醫院,嗣因何鴻銘之父 親病情不佳,何鴻銘多所奔波、照顧,何鴻銘之父親仍不敵 病情而於112年8月17日去世,何鴻銘因上開情事疏未報警處 理。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保險期間內因發生碰撞而 受有損害,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 估價,被告向何鴻銘了解狀況後,派員至汎德公司確認維修 項目,並由原告申請辦理出險,嗣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被 告卻以原告未報警處理而有肇事逃逸情事為由拒絕理賠,然 原告前於109年、110年間於類似案情亦受被告理賠,本件被 告拒絕理賠實屬無據。且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前揭受損之修 繕費用451,853元。為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451,853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5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已 明定被保險人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第4條(不保事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 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 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該「肇事後逃逸」 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 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而言。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非輕 ,當時被保險人即原告應有所知悉,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 輛駕駛人之父親需就醫才未報案,惟原告自承駕駛人之父親 到院時有駕駛人之配偶偕同就診,且駕駛人之父親係時隔約 一個月去世,自難認原告有極為重大事由而無法履行前揭通 知義務。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向 被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及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即 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 又原告以訴外人何鴻銘(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 20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沙鹿農會停車場停放時不慎碰 撞該停車場旁之柱子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為451,853元等情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出險,被告拒絕 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車輛 之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 告之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何鴻銘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受損相片、停車費統一發票、汎德公司估價單( 記載價格日期為112年9月5日)及其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原證1、2、4、6),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保險契 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 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 ,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 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進一步言,保 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 ,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 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 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 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 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 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 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 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 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 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 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㈢承上,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條(不保事 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 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 賠償之責」,且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不保事項一)、第10條(不保事項二)之約定,可知被 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駕 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 人有無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此 等行為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保險人是否應 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 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德風險,有 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予被保險人事故 發生時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及當地警察或 憲兵機關處理之義務,亦可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14條約定即明。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將「肇事逃 逸」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 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 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 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 爭議,並破壞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目的原在於 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 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相同。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 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該不保事項條款存在時,既知於 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候當地警察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 理由而違反,其所避免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 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 謂無因果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 是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 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中「肇事逃逸」 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 ,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之日期為112年7月20日22時許,而依原告提出之訃聞( 見原證3),訴外人何鴻銘之父親係於112年8月17日去世, 二者已時隔20餘日之久;再佐以原告自承何鴻銘之配偶偕同 何鴻銘之之父親到院就醫(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且原告 為法人等情以觀,除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何鴻銘於肇事後 ,有何不能當場通知警察機關並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之正當理由外,亦難認何鴻銘當場有何不能代表原告公司通 知被告(或由何鴻銘轉知任職原告公司之其他人員代表原告 公司通知被告)發生該保險事故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被 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揭約定拒絕理賠,實堪認定。至 於兩造間先前其他保險契約理賠情形為何,核與本件無涉, 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51,8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17

SDEV-113-沙保險簡-5-202501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減少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7號 原 告 章家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顏玫伶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原告新臺幣( 下同)165,48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於訴訟中追加訴 訟標的及擴張聲明金額至725,480元(卷第144頁),已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惟原告同意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卷第103頁),被告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同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同條第3項之合意。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7日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以總價1,050萬 元,向被告買受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登記面積:81.42坪)及其所坐 落同段622-45地號土地,同年11月20日被告本應依系爭買賣 契約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當日未到場,僅囑仲介人 員持鑰匙帶原告入內,原告入內後發現系爭房屋內有諸多雜 物遺留,且多處滲漏水造成壁癌,外牆磁磚鬆動隨時有掉落 之情、馬桶管線不通、紗窗破損,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依約完成修繕後點交系爭房屋 ,同年月30日,仲介人員持被告出具之委託書會同原告點交 ,上開瑕疵雖已除去,原告仍發現有「一、二樓樓梯有龜裂 」、「二樓客廳上方有滲水並形成壁癌」、「二樓地板磁磚 約14坪範圍有膨拱及破損滲水縫隙」、「三樓廚房上方有滲 水並形成壁癌」、「四樓房間牆壁滲水並形成壁癌」、「五 樓陽台天花板龜裂」,原告請仲介轉知被告修復,然被告拒 絕修復上開瑕疵,原告以全格塗料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36 1,200元、房屋價減損304,280元、瑕疵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所失利益6萬元(每月月3萬元,以2個月預估),依 民法第227條、354條、359條、179條、181條但書、216條之 規定(卷第107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25,48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補充:依仲介製作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之情形」、第37項「是否曾因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 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第39項「本 標的梁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縫」均勾選否,被告隱匿上 開情事稱無瑕疵,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第二次點交後拒 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減價權,原告行 使減價權後,被告受領該部分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229條第2項、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部分所受價金及遲延利息;系爭房屋倘無瑕疵,應有 價值為9,192,719元,然因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致價值減損, 其減少之價值包含修繕費用及交易貶值,原告暫以304,280 元為一部請求;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32 號民事判決,主張兩造間雖係約定現況交屋,然兩造約定之 現況交屋僅係就交屋當下可依目測現況發現之瑕疵紀錄之房 屋屋況表,就目測範圍避免日後紛爭,非謂原告拋棄物之瑕 疵擔保權利,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5點,被告表明系爭房 屋沒有滲漏水,其出具現況說明書之行為,即含有保證系爭 房屋沒有滲漏水之品質,屬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保證品質, 故系爭房屋若欠缺上開保證品質,被告自應就交屋後發生之 漏水負擔保責任,原告由仲介帶看時,被告尚居住其中,故 家中家具會對房屋之樑柱、牆壁或其他結構產生遮蔽效果, 買方僅能大致查看,難以詳細檢查,本件原告也是於交屋時 發現霞慈,並立即通知仲介轉知被告,並非被告交屋後始存 在,又滲漏水會造成家具使用年限變短造成生活不便、壁癌 及空氣中會因此滋生病菌影響身體健康,不易輕易修復,費 用甚鉅,難謂瑕疵不重要,有房屋是否漏水,通常須待大雨 甚至連續大雨始能發現,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原告僱工以高壓 水槍沖洗後即發生;原告另委請高澄科技驗屋公司花蓮店於 113年8月26日就系爭房屋驗屋,並出具驗屋檢測報告,系爭 房屋有:一樓浴室牆體含水率過高(卷第164頁)、一樓浴 室排水管滲水(卷第164頁)、二樓客廳牆體滲水(卷第165 -167頁)、二樓客廳窗框滲水(卷第168-170頁)、二樓客 廳地磚空心(卷第171-173頁)、三樓梯間窗框滲水(卷第1 73-174頁)、四樓梯間窗框滲水(卷第175-177頁)、四樓 臥室牆體滲水(卷第178-180頁)、四樓陽台樓板滲水(卷 第181頁)、四樓浴室門檻滲水(卷第183頁)、五樓浴室排 水管滲水(卷第184頁)、五樓臥室牆體滲水(卷第185-186 頁)、六樓陽台窗框滲水(卷第187-188頁)、六樓陽台牆 體滲水(卷第189-190頁);被告已雇人進行油漆粉刷、清 潔處理,已足以遮掩因滲漏水造成之油漆顏色不一、壁癌造 成之塗層隆起或剝落現象,惟系爭房屋於被告整理後緊密時 間即產生滲漏水及壁癌,顯見情況實屬嚴重,非一般潮濕所 造成,可知房屋應有結構上之瑕疵,被告以自然老化推諉, 難謂有理;本件房屋交易價格,比鄰近相當之物件交易價格 還高,並無被告已考量房屋自然老化而降低價格之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屋齡為29年,屋況老化實屬正常,本件 房屋交易價格低於新成屋甚多,原告查看房屋後,既已約定 現況交屋,並未再另行約定漏水或地磚澎拱處理方式,足認 原告已經由看屋過程知悉中古屋屋況並反映於價格中或因重 大過失而漏未察覺,且本件無其他重要影響結構之瑕疵,原 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僅係就 房屋買賣時之現況,由被告依其認知而填載,供買方即原告 審酌,並非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且該說明書內亦無「保證 」之字樣;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9-33頁),並未有 明顯滲水之痕跡,僅有俗稱壁癌之牆壁油漆脫落之現象,系 爭房屋為屋齡29年之鋼筋混凝土房屋,混凝本身係由水、水 泥、砂、小碎石攪拌產生化學作用之混合產出物,混凝土會 吸收打在其表面之雨水、空氣中之水氣,混凝土中之鹼性物 質會隨水溶解,水分蒸發後,析出白色得鹽類物質(結晶), 俗稱白華,故白華係老舊混凝土結構物常有之現象,為一般 中古房屋經相當年日,建築材料、裝潢之自然、必然之耗損 及老化現象而產生之狀況,難認屬本件買賣之瑕疵;原告稱 系爭房屋1、2樓樓梯及5樓陽台天花板有龜裂之情形,龜裂 部分應係地震等多重外力長期交互作用、材料乾燥收縮及砌 磚縫誘發裂隙所致,與建物老化有關,雖影響美觀,但不致 影響結構安全,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但書,不應視為瑕疵; 就2樓磁磚澎拱(地磚中空)部分,一般磁磚長期使用20、30 年即可能產生中空現象,並不致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原告 既已進屋查看,約明現況交屋,兩造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內 另行約定地磚中空部分需額外擔保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於112年8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17至24 頁)買地系爭房地及已履約完成,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交屋 後發現標的物房屋有上述「一、二樓樓梯有龜裂」、「二樓 客廳上方有滲水並形成壁癌」、「二樓地板磁磚約14坪範圍 有膨拱及破損滲水縫隙」、「三樓廚房上方有滲水並形成壁 癌」、「四樓房間牆壁滲水並形成壁癌」、「五樓陽台天花 板龜裂」等情形,主張係屬出賣人應負責賠償之瑕疵;被告 則不否認上開情形,惟主張非屬出賣人應負責賠償之瑕疵。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中古屋、新成屋 或預售屋之買賣,因買賣時其標的物之房屋分別係「已存在 且已長期使用」、「已存在但尚未使用」或「尚未建造而不 存在」,交易性質有所不同,因此於所謂「價值、效用或品 質」是否構成「滅失或減少」之判斷上,亦有不同,應分別 就個案具體情形,依通常交易觀念及當事人交易時所決定或 所合致欲實現之內容,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個別認定是否 屬有瑕疵,不能一概而論。又所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係屬三個不同之概念。以買賣房屋為 例,房屋具有「產權(保值)」及「使用(居住)」之二大 功能,新成屋或預售屋之買賣,主要重在居住使用之目的, 次則為產權保值,因此堪供居住之效用及是否舒適耐用之品 質,為交易時主要之考量;至於中古屋之買賣,因房屋會隨 時間自然老化,屋齡愈老則其效用或品質自然與新屋有相當 之差距,因此老舊房屋除非投入資金予以重新翻修,交易上 難以期待其具備與新屋相同之效用或品質。因此老舊房屋之 銷售,市面上有二類交易形態,一為出賣人投入資金將房屋 重新整修後出售,此時交易目的重在使用功能之效用及品質 ;另一則為以原樣出售,此時交易目的重在產權之轉讓,由 受讓人於買受後,自行決定如何利用或重新整修。二者交易 條件及價格,亦有所不同。 (三)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 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 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 觀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約定之方式,不 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 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惟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此項 保證品質之特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1 2號民事判決)。不動產仲介公司於受委託銷售前,其向出 賣人詢問製作之現況說明書,乃就房屋有無足以影響交易價 值判斷之重要事項之調查訪問與事實陳述,並非買賣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品質保證之特約。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24日興 建完成,有仲介公司不動產說明書所提供之售屋資料表(卷 第64頁)及產權調查資料(卷第65頁)可明,至本件買賣成 立時屋齡已約29年,應為買受人即原告於交易時所知悉。依 上揭民法規定,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者,乃標的物移轉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以及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本件無約定預定效用)。本件買賣標的乃中古屋,上述所稱 之「價值」或「通常效用」,即應指中古屋市場上一般人所 期待之價值及之效用而言,亦即其所應具備之價值於當事人 間無特約時,乃指通常交易觀念上認為屋齡條件相同中古屋 所應具備者,並應排除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又依兩造 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①現況交屋及交地。②賣 方保證水電暢通,無斷水及斷情事。」等語,此外別無任何 品質保證之約定,是以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理,兩 造締約時,出賣人即被告未就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為品質保證 ,乃堪認定。 (四)關於原告主張之「樓梯、陽台天花板有龜裂」、「壁癌」等 情形(卷第12頁),係屬花蓮縣地區老舊房屋常見之現象, 誠如原告聲請詢問之證人即從事防水工程有近30年經驗而領 有防水結業證照之黃建華所述,民宅常見的滲漏水多發生於 邊角,窗框、屋頂。屋頂大部分都是因為電管,因為地震應 力導致(卷第230頁)。花蓮為多地震及風災之地區而容易 使房屋大幅搖晃,加上全年潮濕多雨,夏季炎熱及日曬強烈 而容易使水泥發生劇烈之熱漲冷縮情形,如同本院辦公廳舍 及職務宿舍均屬25年以上建物,皆有水泥表面龜裂、壁癌或 滲漏水等現象,必須常年編列預算修繕維護,始得保持較佳 外觀。因此於花蓮地區之中古屋市場,老舊房屋除非經重新 翻修,鮮少能遇到沒有牆面龜裂或壁癌者,買賣此種標的房 屋,本應預期需要於買受後支出一些修繕費用。是以,除非 有特別保固或維護之約定,老舊之中古屋雖有龜裂、壁癌或 陽台窗戶(冷氣孔)大雨後不明顯滲水等狀態,固有美觀或 舒適感上之缺陷,但若無影響結構安全之問題時,仍屬符合 花蓮地區中古屋市場上所期待之應有價值或通常效用,而認 無關重要程度之減少,不得視為瑕疵。況且,二手市場就品 質及瑕疵之定義,本即與新品市場有不同之衡量標準。被告 並非建商,系爭房屋亦非被告所興建出售之新成屋,自不能 以新成屋之標準來衡量上述缺陷之價值及效用,如證人黃建 華所述:「窗戶有漏水,屋頂、牆角、天花板有壁癌。是暗 水的漏法,是濕氣的散發,(非)儀器測不出來,要經驗判 斷。」等語,可為認定被告非惡意隱瞞房屋缺陷之有利證據 ,然原告主張甚至採用目視以外之儀器始能檢測出之缺陷( 卷第149至151頁),自不能憑一般人肉眼或經驗得知,難謂 係被告出售時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者。又前項報告書所列滲 水之檢測時點,為113年8月26日,距買賣時點已逾1年,已 違背從速檢查之附隨義務,且不能排除其間受有大地震之影 響,有過於吹毛求疵之嫌,蓋採此檢測手段,任何花蓮地區 同齡房屋也禁不起這樣的檢驗,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非可 採。 (五)至於被告於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於不動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項次35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勾選「 否」;項次39之「本標的梁、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縫? 」欄勾選「否」(卷第70頁),文義上並未包含「樓梯、陽 台天花板龜裂」、「壁癌」或「地磚膨拱及破損」在內。由 原告起訴時提出照片(卷第29至33頁)所主張之缺失,顯然 係兩造就上述現況說明文字內涵之認知歧異,而依會通念, 照片裡顯現的缺失乃樓梯1階有裂縫、陽台天花油漆剝落有 裂縫、牆面及牆角有壁癌等情形,與上述現況說明文字客觀 上意思並未完全符合。又足以該當民法第354條所稱瑕疵者 ,乃指「重大」影響交易價值及效用者而言,已如前述。試 觀現況說明書「建物瑕疵情形」各項次所列乃諸如「海砂屋 」、「鋼筋裸露」、「幅射屋」、「公告危樓」、「傾斜」 、「樑柱斷裂」、「火災屋」或「白蟻蟲害」等重大情形, 其價值或效用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屬之,故所謂「滲漏 水」應指有明水滲流或滴落之情形,始符合此列表稱為瑕疵 者所共同具有之「重大」性質,小面積壁癌應不屬之。本件 原告提出之上述照片內容所顯示之狀況甚為輕微,其價值或 效用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並無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存在。再者,本件並無原告書狀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032號判決事實中所認「嚴重漏水、白蟻孳生、傾斜 、穿梁」等重大瑕疵情形,基礎事實有所不同,自難以比附 援引。反觀本件標的房屋輕微滲水或壁癌或非樑柱結構之龜 裂,於中古屋市場若無標榜原屋主重新翻修者,則應視為房 屋之自然老化,而非瑕疵。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係屬「暗 水的漏法,是濕氣的散發」等語,顯然說明並不是嚴重之滲 漏水,更證明其乃不可避免之房屋自然老化現象。而一般新 建房屋之防水處理亦未必能終身不壞,有一定保固期限,更 加上多年來大型地震之影響,防水材料也會受損,成為中古 房屋必然含有缺失之現況。並觀原告起訴前請3家包商分別 估價(卷第35至37頁),內容一致皆主要為地磚重舖之項目 ,可見與滲漏水無關,嗣於訴訟中另自行委請證人開立之報 價單內容(卷第147頁),後者項目雖多側重於打除後重新 施作防水,形同翻新房屋,且此證據不具公信力,失之過於 主觀,其翻新內容已明顯超出契約特別約定「現況交屋」之 文義範疇。中古屋買賣與二手貨交易相同處,乃均為超過標 的物原製作人保固之期限,且出賣人若也是消費者而非事業 廠商時,則買受人不受消費者保護法之保障,需要仔細詳查 其現況,也需要具備相當之經驗,才能做出符合自己實際需 求之評估。而中古屋之出賣人既是消費者,倘無自行修繕的 能力,其亦僅能依房屋之現況出售之。復觀被告委託仲介公 司出售系爭房屋所附外觀及室內圖像(卷第71頁),其並未 翻修包裝成新房屋之樣態,而係以原本生活之雜亂狀況呈現 ,連油漆或清潔也不做,沒有原告所主張之刻意掩飾缺陷行 為,通常以這樣「原樣」形態出售之老舊房屋,即含有告知 買家應有於交屋後若要翻新則須自行修繕的心理準備之意思 ,因此這類型中古屋交易時,售價中沒有包括翻新之成本, 所以不保證或擔保品質或效用如新,其於特約事項手寫註明 「現況交屋」,並非虛詞,而係含有以原有老舊狀態交屋而 出賣人不負責日後任何整理或修繕翻新之意思,與新成屋或 翻新屋之交易型態易有別。綜上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上述缺失,乃原本自然老化後之現況(如同中古家俱之刮痕 或中古車之引擎磨耗),於本件交易性質及社會通念,業經 中古屋市場買方事先評估及預見,其缺失存在之可能性,已 納入商議交易價額時所得考量之事項,不構成對買方判斷應 有價值或通常效用時之突襲,非屬致房屋之應有價值或通常 效用有所滅失或減少之瑕疵,被告依現況交屋予原告,應認 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無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六)原告復提出其自行委請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卷第73頁),主張系爭房地正常價格為9,192,719 元,無非表示其以10,5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有「 買貴了」之情形。然房屋交易市場如同其他資產自由交易市 場(諸如證券、外匯、貴重金屬等)一樣,本無官定價額, 成交價係由買方雙方自行評估而商議決定。況且,原告於買 受前有充足之時間及機會去考慮、比較,可耐心調查及慢慢 查看,無成交期限之壓力,時間上並不急迫,並得自由決定 是否買受,沒有受強迫、脅迫或詐欺之情事。而被告最初委 託出售的價格原本為11,800,000元(卷第64頁),與實際成 交價尚低1,300,000元,降低比例超過1成,難謂被告無因原 告議價後而讓價之情形,可見原告確有討價還價之機會及能 力。復由系爭房屋廣告案名所訴求之銷售重點在「機能雙車 庫」,乃以所處位置臨近黃昏市場及慶豐商圈,生活機能便 利,車庫空間大可停2台車,交通便捷,為其價值及效用之 主要訴求,非訴求建物主體之豪華精緻、裝修如新或品質保 證。原告購屋前應有充分機會可查看、思考及估量日後有哪 些部分需修繕及其費用,或自己做一些功課調查行情,於成 交前耐心多看屋幾次,先找出可砍價之缺失,俾於商議過程 中討價還價,而非事後再來反悔。故本件交易價額乃買賣雙 方商議之結果,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何足以影響售價之 重大瑕疵存在,其於履約完成才嗣後主張應減少價金,乃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屋有 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且雖於訴訟中原告自行 委託驗屋公司以科學儀器檢測發現有肉眼不能發現之牆壁含 水量過高或潛在滲水之缺失,但這些缺失非於締約時可由買 賣雙方當事人憑觀察或經驗驗所能發覺,且對房屋結構上並 未實際證明有何重大危害或影響使用年限(僅有主觀推論尚 不足採),亦不影響此類中古屋於個案性質上,著重基地位 置及持有土地面積之交易價值,或其他外在市場價值(例如 生活或交通便利性等),而兩造既有以現況交屋之特約,於 此個案特性之交易通念上,此特約即含有出賣人無意翻新房 屋,關於房屋自然老化所呈諸如油漆剝落、地板不平、局部 壁癌或非樑柱裂縫等與房屋安全非關重要之缺失,應由買受 人於交屋後自行修繕之意思,並明定於契約書內,因此被告 交付之房屋堪認符合債之本旨,並沒有債務不履行或於標的 物危險移轉時不具契約所約定應有價值、通常效能之瑕疵等 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179條等請求權法律關係 ,訴請命被告賠償瑕疵修繕費用361,200元、修繕期間無法 使用損失60,000元及返還房屋價值減損304,280元,合計725 ,480元,以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17

HLEV-113-花簡-47-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8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林文和 傅林美霞 林振世 林烱雄 郭林秀美 林寶鳳 林桂米 蘇義雄 林錦澤 林莛恩 林青姬 蔡鳳玉 林仙月 林曾秀春 林志鴻 林宥豔 陳清淵 陳清賢 王陳素香 陳素媛 梁福村 梁金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梁金蘭 被 告 梁金枝 訴訟代理人 趙國忠 被 告 梁金端 訴訟代理人 王岑加 被 告 林渲薽即林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渲薽即林雅燕應就被繼承人林春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義雄、林錦澤、林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 林曾秀春、林志鴻、林宥豔、蔡鳳玉、林仙月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林六代、林春森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林錦澤、林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林春森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 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林渲薽即林雅燕之債權人,林渲薽即林雅燕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33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原為被繼承人 林六代所有,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等人繼承, 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林錦澤、林莛恩、 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繼承,現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 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 原為被繼承人林春森所有,林春森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此外林渲薽即林雅燕已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 。因林渲薽即林雅燕迄今未能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復怠於 行使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於其等辦畢分割前,無從對林渲薽即林雅燕就上開 遺產之權利強制執行,系爭債務因而未能受償,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渲薽即林雅 燕就被繼承人林春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並代位林渲薽即林雅燕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至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 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00分之17),因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有 ,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不在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標的 範圍,原先就該部分土地所列被告林文和、傅林美霞、林振 世、林烱雄、郭林秀美、林寶鳳、林桂米、梁福村、梁金蘭 、梁金枝、梁金英、梁金端、陳清淵、陳清賢、王陳素香、 陳素媛等16人(下稱被告林文和等16人),因不及全數合法 撤回,請逕予判決駁回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梁福村、梁金蘭、梁金枝、梁金英、梁金端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答辯稱:同意原告請求及分割 方法。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林渲薽即林雅燕之債權人,林渲薽即 林雅燕尚欠原告系爭債務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6年8月20日 南院雅96執坤字第2392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 權額計算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另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林六代所 有,林六代於84年7月29日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等人 繼承,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林錦澤、林 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繼承,現由如附表二所示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尚登記以林 六代為納稅義務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為訴外人林 春森所有,林春森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 之繼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惟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00分之17),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 有,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存卷為憑(新簡字卷一第273頁至第375頁),並有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所登字第1120097549 號函、112年11月9日所登字第1120104909號函、113年12月1 6日所登字第113011612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新營分局113年3月13日函及所附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一第63頁至第131頁、第1 53頁至第250頁、第483頁至第485頁,新簡字卷二第211頁至 第225頁、第285頁至第492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且遺產中有不動 產;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以與債務人 同為繼承之人(下稱他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時(債權人於前述 情形,提起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裁判分割遺產,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該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如欲提起系爭訴訟,即有訴請債務 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然而,就債務人於債權 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對於債權人是否負有就繼承所得、得以 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下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之契約義務,審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主給付義務外,尚有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 足之從給付義務;此一從給付義務,除因法律明文及當事人 之約定外,尚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 (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王慕華發行,101年12月增訂4版, 第40頁);衡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可認債權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乃基於訂立契約後,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時,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之認知而為;如債權人於訂立契 約時,預見債務人將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且遺產中有不動產, 而債務人及他繼承人就該不動產遲不辦理繼承登記時,理應 會與債務人就債務人於其得以提起系爭訴訟時,是否負有就 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給付義務而為相關 之約定,而債權人、債務人既未就前揭事項而為相關之約定 ,顯有契約漏洞存在而有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必要。其次,衡 諸民法第759條之立法目的,僅在貫徹登記要件主義(該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而非賦與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得因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妨礙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2條所定之權利,此參諸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明 定聲請繼承登記之期限,及聲請逾期,應課予罰鍰之規定自 明;並酌以如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尚得利 用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使債權人提起之 系爭訴訟不能獲得勝訴判決,顯與民法第242條許債權人為 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非專屬於一身之權利 ,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有違,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 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是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應認債務人於債權人得以提起系爭訴訟 時,對於債權人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之從給付義務,始能實徹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目的,並與 誠實信用原則無違。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為林春 森所有,林春森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之 繼承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 告既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渲薽即林雅燕,以與其 同為繼承之林錦澤、林莛恩、林青姬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而提起 本件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林渲薽即林雅燕自負有就得辦理 繼承登記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從給付義務,而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土地又無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 林渲薽即林雅燕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 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查林渲薽即林雅燕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其 現因繼承而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財產,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 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林渲薽即林雅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此外林渲薽即林雅燕 亦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亦據原告提出財產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45頁),是原告為保全債 權,代位其債務人林渲薽即林雅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於法有據。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 照。  ㈤查林渲薽即林雅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係繼承自林六 代之次子林春森一房,原告本件僅請求代位分割林六代、林 春森之遺產,並未一併請求代位分割林六代之三子林進丁之 遺產,林進丁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人應如 何分割其等繼承自林進丁之遺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認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就林進丁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6至8所示之人部分,僅能按林進丁原應繼分比例5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就林春森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人 部分,則按其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20分之1(換算方式詳如 附表二編號2至5備註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林六代其 餘之繼承人部分,長子蘇清國該房之現存繼承人僅被告蘇義 雄1人,長女蘇錦秀該房之現存繼承人僅被告蔡鳳玉1人,三 女即被告林仙月目前尚生存,是被告蘇義雄、蔡鳳玉、林仙 月應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 法詳如附表二所示),爰採為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由林春森之繼 承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 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三所示),應不至損及各 繼承人之利益,亦可使各繼承人於分割後得就各自分得應有 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 且可兼顧原告就林渲薽即林雅燕繼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之需 求,應屬妥適,爰採為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㈥至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 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00分之17),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有, 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並據原告陳明不在本件請求代位分割 之遺產標的範圍,原告對被告林文和等16人之訴部分,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之訴並非合法,依其情形雖 可補正,惟原告已表明請求逕予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自無 再命補正之必要,應逕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林渲薽即林雅燕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件就原 告原主張、嗣不再請求代位分割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臺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17)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部分則應以兩造就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利益定之(其中 林渲薽即林雅燕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亦即由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分割方法為公同共有者 ,應連帶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遺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 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備註 1 蘇義雄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2 林錦澤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繼承,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左列繼承人繼承,換算後應繼分比例各為20分之1 3 林莛恩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4 林渲薽即林雅燕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5 林青姬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6 林曾秀春 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三子林進丁繼承,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林進丁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左列繼承人繼承 7 林志鴻 8 林宥艷 9 蔡鳳玉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10 林仙月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附表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 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1 林錦澤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2 林莛恩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3 林渲薽即林雅燕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4 林青姬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義雄 百分之0.06 2 林錦澤 百分之1.14 3 林莛恩 百分之1.14 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百分之96.34 5 林青姬 百分之1.14 6 林曾秀春 連帶負擔百分之0.06 7 林志鴻 8 林宥艷 9 蔡鳳玉 百分之0.06 10 林仙月 百分之0.06

2025-01-17

SSEV-112-新簡-782-20250117-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劉昌達 被 告 平惠珍 平俊敏 平俊男 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對被告平惠珍之執行名義(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正本), 被繼承人係被告之母姜OO,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被 告平惠珍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如繼承其應繼承之應繼分,債 權人即原告即可獲受償,然被告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割予平俊敏所有,並於110年5月18日辦 妥繼承登記,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 動產資料始知悉上情,被告平惠珍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倘被 告平惠珍未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原告尚可就其應有部分 為強制執行以獲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4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5年7月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18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平俊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10年5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為110年鳳 地一字第012390號)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等公 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母親之口頭遺願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登記予 弟弟即被告平俊敏,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登記上開不動產, 全都給被告平俊敏,如果原告債權僅2萬多元,請求分期每 月3,000元償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之立法意 旨,其分割方式,重視被繼承人生前所明示意思,得以遺囑 或未立遺囑時依其所指定之人依其遺願代為決定如何分配, 未必全依法定應繼分為之。故遺產分割非單純之公同共有財 產分割之性質,含有高度親屬關係間之身分性與倫理性,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之明列為丙類事件,因此,遺 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合意為之,且其分割方法仍應 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所明示意思,故分割之結果,亦非全部依 應繼分均分,仍有可能遺產一部原物分配予一部繼承人,而 一部繼承人分配金錢,或因有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 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或第1173條第1項「繼承人中 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 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等情形而計算扣還,甚至繼承人間 就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包括殯葬及祭祀費用)或相互間之 債務,亦得同時一併加以計算而為增減,由於上開計算結果 可能發生有所增加或退讓之情形,致分配較少或甚至未受分 配。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債 務人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是否有因此獲得對價以為判斷。 倘完全無對價,固屬無償行為,若受有對價,即便對價並不 相當,亦應屬有償行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 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 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 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 ,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 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 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 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 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 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 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三)又民法第244條乃為保全體債權人利益,防止債務人不利債 權之處分財產行為或脫產行為而設之規定。債務人之全部財 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但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非無限制,撤銷權之行使,應有符合上 述原理之目的性,不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亦不 得侵犯專屬身分之權利。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 登記為被告父親平福吉所有,平福吉過世後,於101年7月12 日由被告母親姜桂妹以分割繼承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地 籍異動索引(卷第101至119頁)可查,姜桂妹105年7月6日 過世後,則由被告平俊敏於110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單獨登 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卷第57頁 )。由上述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歷程來看,平福吉過世時 ,被告皆為繼承人,但仍尊重往生者之意願,而以協議分割 方式將其登記在姜桂妹一人名下,足見被告所辯本件分割協 議乃尊重被繼承人遺願而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予平俊敏所 有,非為區區債務而為脫產行為,應屬可信。遺產分割本即 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人與人間之情感價值,並不低於金錢 價值。遵循被繼承人遺願之遺產分割行為,有相當身分法上 之特性,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故 硬將此分割行為謂之為無償行為,於法律適用之涵攝上,則 非正確。是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尚屬 有據,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徒以形式上債務人未依其 應繼分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即謂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為無償之詐害行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於 撤銷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附表所示遺產返還予被 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 持份 所有權人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521.44㎡ 1/1 被告平俊敏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63.2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680.10㎡ 4 房屋 花蓮縣○○鄉○○○段00○號 門牌: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之1 70.47㎡

2025-01-17

HLEV-113-花簡-54-2025011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45號 原 告 郭庭宇 被 告 蔡錫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52分,騎乘車號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中區民族 路沿中山路175巷往臺灣大道一段299巷方向行駛,因駕駛時 未靠右側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由三民路二段沿中山路右轉中山路175巷往民族 路方向行駛,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左前 方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萬500元、(二)營業損失1萬2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1時52分,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騎乘時需靠右側行駛,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及此,其肇事車輛左前方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及 車輛照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 先行通過,貿然右轉,其肇事車輛左前方不慎撞擊系爭機車 ,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等費用,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1萬815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2萬500元(含零件費用1萬3800元、工資6700元) 。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11 月,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迄 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7月12日,使用時間為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15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6700元,總額為1萬815元(計算式 :4115元+6700元=1萬815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863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無法營業天數為12日,以每日營收10 00元計算,受有1萬2000元營業損失。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及收據(本院卷第27-29頁),系爭機車進廠維修日期 為113年7月15日,收據日期為同月24日,堪認原告修車期間 即無法營業天數為10日。惟審酌原告所提出foodpanda113年 6月24日至同年7月7日收入明細,可知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 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863元(計算式:1萬2088÷14=8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863 0元(計算式:863元×10天=8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9445元(計算 式:1萬815元+8630元=1萬9445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臺中市 北區三民路二段沿中山路右轉中山路175巷往民族路方向行 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民族路沿中山路175巷往臺灣大道 一段299巷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未靠右側行駛即貿然右轉 ,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 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萬5556元(計算式:1萬9445元×80% =1萬5556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55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00×0.536=7,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00-7,397=6,403 第2年折舊值    6,403×0.536×(8/12)=2,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3-2,288=4,115

2025-01-17

TCEV-113-中小-4645-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