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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馮子龍 馮敬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淑華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如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4-6頁),嗣於114 年1月9日本院言辯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 身故理賠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美金者,均同)1千萬元。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身故移靈費用5萬元,與親屬探訪、遺 體骨灰運回費用美金5千元(按:原告因考量原聲明若包含「 自112.5.22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需補繳裁判費, 故當庭表示:本件暫不請求利息、違約金,如法院日後判決 原告勝訴時,希望被告依法給付相關利息、違約金等語,詳 見本院卷第199頁筆錄)。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減縮,   其請求基礎事實仍為同一,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周詩勇生前使用聯邦銀行 所核發之信用卡,購買於112年5月19日自臺灣出發前往泰國 曼谷之來回機票,依該信用卡權益即已投保被告之明台產物 信用卡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周詩勇於5月22 日在泰國期間不慎於飯店浴室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而死亡 ,經泰國警方調查及解剖結果,均認定周詩勇之死亡係系爭 事故所致,即屬被告之承保範圍內,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信用 卡旅行平安保險相關約定,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移靈費 用保險金及親屬探訪、遺體或骨灰運回等費用,惟被告拒不 給付。又除原告二人外,周詩勇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保險金。並聲明:如上開114年1月9日變更後聲明所載 。   二、被告答辯略以:周詩勇之死亡證明記載死亡原因為心臟肥大 ,與系爭事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縱屬被告之承保範圍,原 告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規定之親屬探訪情形,亦未提供移 靈或運回遺體、骨灰費用之相關單據,自無請求之依據。況 保險受益人之地位不因是否拋棄繼承而影響,周詩勇之配偶 (即原告訴代)及其餘子女(子女共4人)應同為保險受益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周詩勇生前使用聯邦銀行所核 發之信用卡,購買於112年5月19日自臺灣出發前往泰國曼谷 之來回機票,依該信用卡權益即已投保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 ,嗣周詩勇於保險期間之同年5月22日在泰國之飯店內死亡 等情,業據提出機票確認單、周詩勇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保險內容、周詩勇之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2-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周詩勇在泰國期間不慎於泰國飯店浴室滑倒而 死亡,屬被告之承保範圍內,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信用卡旅行 平安保險相關約定,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移靈費用保險 金及親屬探訪、遺體或骨灰運回等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主要之爭執即「周詩勇是否為 意外死亡」,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其第40條「信用卡海外全程旅行平安險 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内,以有效之 承保信用卡支付已確認來回班次之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 若於保障期間內,因於中華民國境外期間遭遇意外傷害事故 致失能或死亡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45條「身故保險金」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 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180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48條「移靈費用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障期 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者,本公司對受益人給付移靈 費用,…」。另於系爭保險契約第66、67條,則分別約定:關 於親屬探訪費用、遺體或骨灰之運回費用,均需檢附相關費 用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又契約第44條名詞定義第1項 約定: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以上詳參本院卷第72-96頁)。  2.依卷附周詩勇之死亡證明,上載其死亡原因為「Cardiomega ly」(本院卷第46頁,譯為心臟肥大,詳後述),另依泰國 警方出具之文件,則記載「根據證明所示,周詩勇先生的死 因是心臟肥大(如2023年5月23日拉馬蒂博迪醫院所核發之死 亡證明內容所述),推斷可能是由於周詩勇先生死前在浴室 意外摔倒所導致」(本院卷第14頁)。  3.另經本院調閱訴外人國泰保險公司委請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 司派員前往泰國調查後製作之公證報告,其調查意見略以:  ⑴這起事故發生在境外,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年龄是79足歲,事   故前存在慢性病史,有攝護腺癌症,但是没有跡象因攝護腺   癌轉移或是造成生活障礙。根據其病歷紀錄、其高血壓仍有   調藥的追蹤治療。  ⑵經透過馮淑華女士的説明,被保險人從無接受過心導管支架   手術,再看病歷,其降血壓藥物沒有利尿劑或是抗凝血劑,   因此這起事故是缺血性休克或是急性腦血管病變引起的可能   性不高。被保險人存在心臟的問題並無爭議,早期就曾有診   斷高血壓性心臟病(107年9月),後續在國泰醫院陸續有這   方面的診斷,因此這起事故因有心臟方面的疾病所引起,並   無爭議。  ⑶泰國曼谷警方完成現場勘查並且參考醫院的解剖報告,仍做   出因為有浴室滑倒的事故,而發生事故的飯店雖然沒有否認   或是承認這件事故,以現場的浴室地面是鋪設白色花崗石與   浴盆高度等環境條件,推測這樣的條件對於老年人的跌倒風   險是存在的事實。被保險人身高約171公分(解剖報告是167   公分)體重71公斤,可見被保險人體態仍維持正常體型,並非   肥胖或過瘦的體型。  ⑷案經照會法醫師意見(附件六),依照解剖報告之大腦、心臟   的重量,在標準差以內(正常成年人腦約1,300公克、心臓28   0-340公克,被保險人心臓350公克。  ⑸解剖報告沒有證實主動脈或是冠狀動脈有粥樣硬化或有血管   壁阻塞的紀錄,因此認為本案有比較高的死亡肇始原因是浴   室滑倒所致,引起的急性心因性障礙。  ⑹另照會外科系顧問醫師,究外力撞傷造成之嚴重傷害者,多   在數小時内致命,包括有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胸部重力   撞擊造成之血氣胸或腹部之肝臟、脾臟或有後腹腔之腎臟出   血所致出血性休克,大腿骨骨折引起之出血性休克或肺栓塞   甚至是頸椎骨折引起之脊髓損傷。因此外科系醫師的意見,   認為跌倒是現象,但是非致命死因。  ⑺經提供病歷給外科系顧問醫師再次評估,顧問醫師認為被保   險人的心臓隱藏的風險很高,長期有高血壓導致有心肌肥大   (或是泰國醫院解剖意見之心臟肥大(Cardiomcealy),因此認   為死亡原因應為心臟病。  ⑻顧問律師引用多起類似背景的保險金判決書,認為本案無法   忽略臨终事故有跌倒的事實。  ⑼綜合上述調查與判讀,現有資料如以保險事故競合關係評估   ,確實要考慮老年與浴室滑倒的風險。  ⑽本公司認為這起事故,無法證實被保險人有心血管疾病之直   接造成死亡原因、又無外力介入或自危事故之情況,傾向以   法醫的解釋為死亡原因。(以上詳參本院卷第228-315頁)  4.據上,參酌原告訴代(即周詩勇配偶)所述及前揭卷內相關   證據與保險公證報告等,本院認為周詩勇之死亡原因,雖尚 非完全符合「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然亦不能 排除係肇因於其浴室滑倒所引發(按:浴室滑倒之原因,究 係意外、或因心臟疾病所引致,已難認定),是綜合考量上 情,本院認應以給付50%之保險金,較符合公平、衡平原則 及保險契約之保障目的。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  1.按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 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 產」。  2.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56條「受益人之指定」約定:「本保險 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移靈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準此,本件保險契約既已約明其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其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是 周詩勇之法定繼承人,縱已拋棄繼承,仍為保險金之受益人 ,應先予敘明。  3.經查,周詩勇之繼承人共計5人,即其配偶馮淑華、原告2人 、及與前配偶所生之2名女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法 上開5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5,而如前所述,其等均為本 件保險金之受益人,則原告二人得請求之保險金,合計應為 總金額之2/5。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周詩勇之身故保險金,   應為200萬元(即1千萬元×50%×2/5=200萬元)。至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之移靈費用保險金及親屬探訪、遺體或骨灰運回 等費用,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均約定原告應提出相關單 據向被告申請,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提 出前揭費用之任何單據以資佐證,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相關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保險金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保險-9-20250227-1

保險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坤明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廣告不實拒絕理賠導致上訴人延遲就醫,衍生呼吸 道氣喘,相當痛苦,因此要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上訴人確診後被隔離當時呼吸道嚴重受損,爬樓梯或工 作時經常喘不過氣,甚至氣喘到無法呼吸,心臟跳至170下 左右,緊急做心導管支架手術救回一命,目前長期使用氣喘 噴霧氣管擴張劑,還有氣喘藥品,維持呼吸道暢通避免堵塞 ,感染COVID-19後身體因呼吸道嚴重受損易累無法長時間工 作苦不堪言,但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關心過,上訴人投 保防疫保單2.0隔離5萬元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一直無法得 到保險應有的保障,身心長期為此事折磨煩惱,精神受損。  ㈡保險業務員收受保險費送公司審核通過後應將保單寄給客戶 ,然而上訴人遲遲未收到,確診後要求保險契約承攬業務員 林怡靜趕快將保單寄過來,被上訴人故意1年2個月才將保單 寄給上訴人,金管會明文規定保戶收到保單後有10天審核及 契約撤銷權,上訴人喪失此權利,誰負責?   ㈢上訴人於投保後1年2個月才拿到保單,根本無法得知保單條 款內容,因為被上訴人是大企業,上訴人相信廣告產品屬實 不會造假才對,被上訴人故意不將保單寄給客戶,明顯怕客 戶看到保單條款內容馬上退保,上訴人係怕確診隔離遭受身 體傷害和經濟損失才會投保,根本不會因匡列隔離去投保, 所有保戶都跟上訴人相同想法,被上訴人故意不將保單給客 戶違背誠信告知義務,而且不承認防疫保單2.0文宣廣告產 品隔離部分賠償,明顯逃避責任,危害社會大眾對保險公司 之信任,應該課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故意5倍之 嚴厲懲罰性賠償,以示警惕!盼對保險企業經營者有所懲罰 ,以保障廣大社會大眾之權益。  ㈣消保法第22條第1項明文規定保險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被上 訴人之疫起守護2.0文宣廣告產品隔離費用補償,根本沒有 明確註明匡列隔離才有理賠,明顯詐欺保戶,且由上訴人與 保險業務員林怡靜line對話截圖可證,林怡靜跟上訴人保證 確診隔離可以理賠5萬元,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商品廣告 不實欺騙保戶,商品服務品質低於廣告內容造成保戶損害, 保戶可請求損害賠償,故意:損害×5倍、重大過失:損害×3 倍、過失:損害×1倍。  ㈤由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保險業務員林怡靜用不實廣告文宣 防疫保單2.0介紹產品內容,保證確診隔離有理賠,因被上 訴人是大企業,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不會欺騙客戶,產品內 容不會造假,疫情爆發後被上訴人卻用匡列隔離才有理賠為 由拒絕理賠,跟保險業務員林怡靜招攬保險時說詞完全不同 ,嚴重侵害上訴人權利,因林怡靜係屬故意,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業務員 林怡靜連帶負5倍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5倍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 元。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其中5萬元並請 求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之 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即上訴人除就原審駁 回之5萬元外,尚請求5倍懲罰性賠償金25萬元,經核該25萬 元部分乃屬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經查,就原審駁回5萬元請求部分,上訴人所提前 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 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 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保險小上-3-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周庭安 債 務 人 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登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 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一: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0,297元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748,744元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3 855,248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4 20,612元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5 406,982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CTDV-114-司促-428-2025022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許主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07,233元 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30,088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88%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一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CTDV-114-司促-2200-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9號 債 權 人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債 務 人 蘇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次支付命令之聲請 ,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 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向第三人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物,分期付款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88,080元,分24期,每期期付金3,670元 ,嗣第三人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債權讓 與債權人,依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等語。然債權人請求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自110年7 月20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16利息部分之聲請,其請求利息利 率已逾前開約定利率之限度,就逾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請求 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CTDV-114-司促-2159-20250227-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林塏宸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楊鈞傑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後 徵收標準,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是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修正後應繳納聲請費為 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已繳2000元,請再補繳1000元。) ㈡提出本票原本一張。 ㈢確認訴訟標的金額及聲請事項欄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查本件本票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 ㈣確認本件請求利息為年息36%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請具 狀更正。(如未約定利率者,以年息6%計算利息。)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75-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顏宜君 被 告 鍾易倡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梓筠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6,710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 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爰以原告請求 之本金1,300,00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16,71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26

CYDV-114-補-98-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鄭建良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電信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 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4857號),經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然抗告 人迄今未接獲相對人所提書類暨其附件,是抗告人處於資訊 不對等之地位,又鈞院尚未開庭審理即為113年度補字第191 4號裁定,致抗告人措手不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 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對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 費而命補繳者,則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 ,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外,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 例外規定,亦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以一訴附 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其請求抗告人給付電信費事件(下稱本案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 令案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485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抗告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依法自應以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故本件起訴日當以相對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復以, 因相對人於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遂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431元(計算式:本金4 萬3520元+利息9911元=5萬3431元;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利 息計算式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並命相對人即 本案原告應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諭知「如不服該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查,本院前所為系爭裁定之 訴訟標價額核定既無違誤,且兩造就系爭裁定諭知相對人應 繳納裁判費部分依法亦不得抗告,均如前述,又抗告人所提 上開抗告理由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屬無涉,揆諸首 揭說明,當認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43,520元 43,520元 2 利息 43,520元 108年12月28日 113年7月17日 (4+203/366)年 5% 9,911元 合計 53,431元

2025-02-26

MLDV-114-抗-5-202502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朝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㈠緣相對人 王朝輝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尚欠新臺幣241747 元整。1.其中100000元整,自民國095年06月29日起至民國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 收至清償日止。2.其中141747元整,自民國095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立有現金卡 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㈡查相 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1747元整,及 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100,000元 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41,747元 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CTDV-114-司促-1868-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5號 債 權 人 霖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芳平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山石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本件完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所載原因事實 購物欠款與狀附證物箱櫃牌位不符)。 ㈡陳報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如訂購單、簽收單)。 ㈢陳報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是,請陳報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各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6

TCDV-114-司促-510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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