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諒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紀○○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父子,上訴人乙○○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興 美特殊印刷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乙○○之員工。上 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之女黃○○有婚外情,遂於 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將被上訴人約至興美特 殊印刷2樓辦公室,待被上訴人抵達該處後,上訴人隨即將 辦公室門上鎖,在該辦公室內,各持1支登山杖毆打被上訴 人之頭部、背部及四肢,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身體多處 損傷等傷害,上訴人乙○○在毆打原告之過程,並徒手將被上 訴人之iPhone XR 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摔至地面,導 致手機毀損無法使用。事發後,上訴人甚曾數度至被上訴人 居所騷擾,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大受影響,身心飽受煎 熬,被上訴人因此產生焦慮、恐慌、失眠等長期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症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請求上訴人 乙○○賠償5218元,及均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 業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圍,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手機因遭上訴人毆打過程中重摔至地面 毀損之金額5218元。然該手機型號目前之客觀市價約僅3900 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就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上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雖因遭上訴 人毆打而受有腦震盪及多處損傷,然傷勢難謂重大,實係表 層傷痕,未影響被上訴人日後任何身體機能。又被上訴人無 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數度至其居所騷擾,且其所提出之賢德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6月23日開立,相距本次衝突即112 年6月12日,約僅10日,所載病名卻為「長期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等語,如被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被上訴 人所致,要無可能記載「長期」二字,況被上訴人已「長期 」門診藥物治療,亦可見被上訴人患有長期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並非肇因於上訴人,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竟仍 予以審酌「對被上訴人精神生活帶來之不便」等因素,顯非 適法。  ㈢縱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毆打,肉體與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 苦,然,本件緣起於上訴人在已婚有配偶之狀況下,仍與上 訴人乙○○之女兒黃巧宜發生關係並逼迫其墮胎,上訴人得知 上情後,始憤恨難耐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以理性和 平之方法解決糾紛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上訴人均業經釣院刑 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且於刑事調解程序積極尋求 被上訴人之諒解,懇請鈞院審酌上訴人分別身為黄○○之父親 及手足,實係因心疼黃巧宜之遭遇而毆打被上訴人,加以被 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等情,原審判決仍酌定高達30萬 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 人5218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 215條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父,上訴人乙○○係興美特殊 印刷即建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原為建達企業社之員 工,上訴人乙○○因不滿被上訴人已婚卻仍與其女兒黃○○交往 ,黃○○因而懷孕墮胎,遂與上訴人甲○○於112年6月12日上午 ,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建達企業社,並在2樓辦公室兩道門均 關上之情形下,由上訴人各持1支登山杖毆打被上訴人之頭 部、背部及四肢,致被上訴人無法離開,並受有腦震盪及身 體多處損傷等傷害,上訴人乙○○復在毆打被上訴人之過程中 ,徒手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機摔至地面,致該手機毀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堪認為真。  ㈢既上訴人確有上開共同持登山杖毆打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 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之行為,上訴人乙○○復有徒手將被上訴人 之系爭手機摔至地面而毀損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身體權、健康權遭侵害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 ○就其系爭手機所有權受侵害,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等語,當 屬有據。  ㈣就系爭手機毀損,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提出與 系爭手機型號相同之門市二手價格網頁資料為證,主張應為 5218元;上訴人乙○○則提出Apple官方網站之查詢資料,主 張市價應為3900元等語。本院認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資料為 Apple官方網站就消費者購買手機時以二手手機交予業者回 收之換購折抵金額,有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該網頁業面可參 (見原審卷第47頁),則此金額實偏向於「回收價格」,而 不能直接作為認定市場價格之證據;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確實屬於與系爭手機同一型 號之二手販售市價,以此作為系爭手機之客觀價值,較為可 採。是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應賠償其系爭手機毀損 之損害5218元,為有理由。  ㈤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部分。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其女兒、姊妹間 男女交往情事,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故意持登山杖 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背部及四肢,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 、健康權;及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月收入2萬8000元; 上訴人甲○○為大學畢業,月收入3萬元;被上訴人大學肄業 ,月收入約3萬元,經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4、83頁 );並參酌原審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之稅務資料(置原審 卷證物袋),顯示上訴人乙○○名下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上 訴人甲○○名下有2筆土地,被上訴人名下有1台車輛,及上訴 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被上訴人侵害之程度,雙方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而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521 8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准予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1

TCDV-113-簡上-517-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 林秀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秀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秀文、林欽為父子關係,渠等與范一素不相識,林欽、范一因 故發生爭執,林欽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 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籃球場旁, 因上開爭執為阻擋范一離去,以徒手抓住范一右手臂,詎林秀文 見狀,亦與林欽基於前開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抓住范 一右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范一行動自由,嗣林欽見范一極力 反抗,即以徒手架住范一脖頸,林秀文另以徒手抓住范一身側, 渠等復以徒手抓住范一右手臂,致范一受有右耳及左臉挫擦傷等 傷害,以此方式妨害范一自由離去上址之權利。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范一於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中, 詳述其遭到被告林欽、林秀文拉扯,嗣受有傷害等節,並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雖就被告林 秀文部分所訴之罪名僅敘明強制罪而遺漏傷害罪(見偵字卷 第33頁背面),仍無礙其對被告林秀文部分亦提出傷害告訴 之效力。 二、被告林欽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 2頁),核與證人范一、黃鈴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第41頁 及背面,調院偵字卷第13至1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 5頁)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 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7頁、第45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 ,足認被告林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林秀文部分:   訊據被告林秀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范一有肢體接觸,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勸架,沒有 傷害罪、強制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於112年8 月5日晚上8時54分許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耳 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林秀文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范一、黃鈴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第41頁及背面,調院 偵字卷第13至1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5頁)相符, 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37頁、第45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林欽以雙手抓著我右手不讓我離開,過沒多久被告林 秀文徒手抓著我右手,被告林欽架著我脖子,被告2人一直 抓著我的手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調院 偵字卷第15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1頁),核與證 人黃鈴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 訴人要離開時遭被告林欽徒手拉住限制離開,告訴人一直遭 被告林欽拉住、架脖子,被告林秀文也一起徒手拉住告訴人 ,嗣後雙方才分開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及背面,調院偵字 卷第13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5頁)。且本院勘驗 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林欽以右手徒手拉扯告訴人之 右手,嗣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被告林秀文嗣站立於告 訴人與被告林欽之間,被告林秀文以其右手按住告訴人右手 前臂,被告林欽則持續以雙手拉扯告訴人手腕。被告林秀文 對著告訴人稱:「你兇什麼?」。被告林欽以左手架住告訴 人頸部。被告林秀文以徒手抓住告訴人腰部,被告林欽拉扯 告訴人並以左手架住告訴人肩頸部,被告林秀文則稱:「你 幹什麼你」並持續拉扯告訴人,被告林秀文右手搭在告訴人 肩膀上,左手抱著告訴人之胸部下方,嗣按著告訴人肩膀, 被告林欽續拉扯告訴人。被告林秀文站在告訴人與被告林欽 之間,以手拉住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足認被告林秀文確有在被告林欽 拉扯告訴人時,以徒手為按住告訴人右手前臂、抓住告訴人 腰部、搭在告訴人肩膀上、抱著告訴人及拉住告訴人等行為 。被告林秀文顯然並非為阻止被告林欽拉扯告訴人始為上開 行為。再者,被告林秀文於拉扯中持續以「你兇什麼」、「 你幹什麼你」等語指責告訴人,益徵被告林秀文拉扯告訴人 並非出於勸架、阻止現場衝突之目的,被告林秀文主觀上有 與被告林欽共同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決意。又被告林秀文為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已預見一般人在激烈肢體拉扯之情 況,極易導致挫擦傷,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林秀文於上開 行為時,有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林秀文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秀文徒手拉扯告訴人並 非出於勸架、阻止現場衝突之目的,業如前述,被告林秀文 辯稱其只是勸架,沒有傷害罪、強制罪之故意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第113至114頁),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時間、空 間接近,可認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均屬刑法 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林欽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欽係因已報警而欲阻止告訴人離 開,始有前揭行為,應有正當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難過當而有 減輕事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惟查,被告林欽 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始為拉扯告訴人之行 為。其為拉扯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之目的,自無構成正當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難過當之可能,自 不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林欽辯護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爭端,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2人 犯後均設詞矯飾,然被告林欽終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 行,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參酌 被告林欽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犯情較重;被告林秀文中途 加入非基於主導地位,犯情較輕,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經論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易-1057-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昭佑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組 成之所組成三人以上」,應更正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昭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人許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TELEGRAM程式暱稱為「小金車隊-控台」(下簡「小 金車隊-控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及「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車隊-控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 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告訴人許祐銘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仍未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而未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 事務農、需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業如前述,依其涉案程度及 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148 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 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利 (詳偵卷第15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 」,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 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之偽造 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遭宣告沒收 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 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華碩股份 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 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 明被告及「小金車隊-控台」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 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 別證,為被告另案詐欺遭扣押之物(詳偵卷第15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現金繳款單據1紙 (偵卷第53頁) 空白蓋印欄 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經辦員欄 偽造之「林冠宇」署名1枚 2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1號   被   告 董昭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昭佑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加入TELEGRAM程式暱稱為「 小金車隊-控台」之人所組成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小金車隊-控台」給予之 工作手機(廠牌:iPhone7、門號:0000000000號),聽從 指示收款、交款,擔任取款之車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4 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董昭佑、「小金車隊- 控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 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許祐銘瀏覽上開廣 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之好友,「當 沖小王子」即向許祐銘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 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祐銘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月 5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 商高尚門市停車場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而董昭 佑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之專員,並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 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向許祐銘收取14 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 日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1枚、「林冠宇」之簽名1枚)予許祐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冠宇」。嗣董昭佑收取 上開148萬元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許祐 銘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祐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昭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其因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為警查獲時,有配戴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且該識別證上之照片為其等事實。 2 被告董昭佑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扣得之iPhone7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寄送至臺南市新營區之某統一超商,其於113年1月3日拿到該手機,並於同年月5日開始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高尚門市停車場內,交付148萬元予面交車手,面交車手即交付現金繳款單據予其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 5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面交車手出示之識別證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照片共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148萬元時,當時面交車手配戴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唐于琇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為警扣得現金繳款收據1張、識別證1張、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里○○○○0○00號3樓之事實。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董芳彰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事實。 1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DEWI PUJI ASTUTI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有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頂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事實。 ⑶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止,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頂之事實。 ⑷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止、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止,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小金車隊-控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 據1張,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3055-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梅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梅君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間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茂榮、劉容彰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 入本案帳戶,再由蕭梅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 提領後交付予該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嗣黃茂榮、劉容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茂榮、劉容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蕭梅君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有依指示於112年4月間連續2日提領2次各超 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伊亦係受害者,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訴人黃茂榮、劉 容彰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 戶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榮、劉容彰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頁、83、84頁),並有中國信 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 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匯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據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及偽造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57至 61、69至80、85、86、107至115、89、91、93至105頁), 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曾經將本案帳戶提款 之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 院金訴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並未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曾在交付提款 卡與其前,在其面前操作ATM,故可能遭其知悉密碼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0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伊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2次款項後,曾透過電話告知 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被 告供詞前後不一,可信性甚微,則被告是否已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有可疑。又被告既稱:伊係 在112年5、6月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催討還款事宜 後,方以電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57、107頁),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既尚未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且詐欺集團成員又需被告 為其領款方相約見面,並暫時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則如附 表所示提領款項僅有被告有提領之可能,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被告抗辯其僅有在112年4月間提款2次等語,恐因其 記憶錯誤所致,亦可能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78年次出生之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具大專畢業學歷、從事便利商店及日間照護中心工作 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 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可能被用以收取贓款,自不能 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則對 於從未謀面之人,亦不知悉其真實年籍等相關個人資料,即 率爾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收款,並為其提 領來路不明之金錢,其主觀上難謂無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可能使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 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況被告既稱:伊向對方借款6萬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58、107頁),然對於貸款之期間、利息等資訊, 均未詳實交代,所為之抗辯,亦難採憑。  ㈣被告於103、107年間分別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後者尚有領錢),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413號判決及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其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被告於109年間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其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11 至143頁),則被告應無不知其不得隨意將具高度個人資訊 性之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尤可見被告上開辯 稱,洵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份,及在本案帳戶內款項 來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 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受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 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其次,被告不斷 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前已多次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號 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佐,經本院判刑後猶為本案犯行,足見 其毫無反省能力,素行亟差,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 自陳之大專學歷、任職於日間照護中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均已於 嗣後由被告提領,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該等金錢既已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支配,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 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 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 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茂榮 黃茂榮於111年12月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所欺,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18分許 15萬元 112年4月26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2 劉容彰 劉容彰於112年4月1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所欺,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14時52分許 28萬元 112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 1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1日13時22分許 7萬元

2025-03-21

TYDM-113-金訴-1395-20250321-3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2號 原 告 金彥彬 被 告 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金莎,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二次改名為金彥彬) 於112年3月22日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湯山新 村公寓大樓前道路上,抬頭向上喊話,要某人下樓來解釋小 時候為何經常欺凌及毆打原告。大樓警衛報警到場,共來3 位警員,被告王凱上前驅離原告,原告揮手回稱說完話就走 。不料,被告竟擒住原告,將原告壓制在地,致使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由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 急診治療。而原告曾於84年1月間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腦挫傷及腦出血等病況,在奇美醫院行開顱清除腦出血手 術,頭部成為脆弱部位,故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除造成上 開傷害,原告亦持續頭痛及頭暈,於112年4月18日經高雄榮 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擦挫傷 。復於112年6月26日、112年11月3日及113年3月25日至該院 門診追蹤治療,頭暈及頭痛症狀仍未痊癒。原告因此次受傷 前後支付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合計新台幣(下同)4,65 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 650元。及原告因被告所施之故意傷害行為,因頭部外傷、 腦震盪等傷害承受頭痛、頭暈之痛苦,一整年生活失序而無 法工作,身心俱疲,併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8,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判決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當時是永康復興派出所警員,民眾報案有民眾在小東路馬 路上喝酒鬧事,接獲報案後,我及另外兩名同事前往現場處 理,當時原告對樓上住戶大聲吼叫,身上有酒氣,我們先勸 離原告到路旁,但是他不聽勸告,仍持續在路中吼叫,原告 當時情緒不穩定,並且有朝我左腰部的舉動,我左腰有配置 彈匣,所以才出手壓制他,壓制之後,原告有比較冷靜,我 們就請他到路旁,後來原告就表示要離開了。壓制的動作有 碰觸到他的脖子跟手,但是沒有鎖喉的動作。我無法確認診 斷證明書的傷勢是我當時壓制他所造成的,原告之前也有喝 酒鬧事的情況,不能排除是之前的傷害。  ㈡原告有支出醫藥費用的事實,不爭執。但不確定傷害是被告 造成的,執行職務是3月22日,為何有一張腦震盪的診斷證 明書是4月就診?另外,原告之前也有喝酒鬧事的情況,不 能排除是之前的傷害,故無法確認診斷證明書的傷勢是當時 壓制舉動所造成的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公務員依法令之職務行為,並無 違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壓制在地,受有頭部外 傷及頸部擦挫傷,之後因持續頭暈頭痛,再經診斷為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乙節,業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坦承將原告壓制在地,且過程中碰觸 到原告脖子及手臂,但辯稱:我是警察,是民眾報案有人喝 酒鬧事,所以跟兩名同事前往現場處理。原告當時身上有酒 氣,情緒不穩定,持續吼叫,我們先勸離原告到路旁,但是 他不聽勸告,並且朝我左腰部的舉動,我左腰有配置彈匣, 才出手壓制他,壓制之後,原告有比較冷靜,我們請他到路 旁,後來原告就表示要離開了等語。原告對此則陳稱:我沒 有伸手要去摸他腰部的動作,我只有輕輕的伸手出去要請他 們回去派出所忙,被告執法過當云云。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 ,被告因執行職務緣故,將原告壓制在地,過程中造成原告 身體受傷,則本件爭執事項在於被告執行職務行為是否過當 ?經查:  ㈠原告對於被告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其身體受傷之事實,曾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向該署調閱11 2年度偵字第14706號案卷,偵訊過程中,檢察官當場勘驗光 碟(係另名警員秘錄器錄影檔案)影像,原告確有伸手碰觸到 警員手臂之事實,此有112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嗣後兩 造於偵查中達成諒解,而由原告撤回告訴。足見,被告陳稱 係原告向其伸手接近腰部之舉動,其腰部配戴彈匣,乃出手 壓制原告之行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本件係原告飲酒後,有擾亂秩序之脫序行為,被告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執法過程先以口頭勸諭,嗣原告之舉動有危害 安全之虞,認有實施強制力必要,始徒手將原告壓制在地, 並未施用警械,執行過程平和,手段亦屬妥適,並無過當之 情狀。  ㈢綜上調查,被告雖有將原告壓制在地,且過程中不慎造成原 告頭部外傷及頸部擦挫傷。但被告當時係基於警員身分,前 往現場執行職務,過程中先以口頭勸諭,然因原告有伸手之 不當舉動,被告始徒手將原告壓制在地,執法手段合理,而 無過當之情狀,並無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89,6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不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之行為,經調查不具有違法性,則原告事後經診斷 罹患腦震盪之病名,與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二者間有無關 聯,即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原告之訴業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即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小-22-202503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76 、408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建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他人向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忠信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 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 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 ,而被告將所申辦電信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並考量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加重 處刑之意見(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復斟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分別將起 訴書記載的甲、乙門號交付給別人,各拿到一張新臺幣(下 同)500元代價等語(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是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500元×2=1,000元),而 該1,000元並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 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將上開2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 等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   被   告 廖建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傑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電話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8日,申辦遠傳電信0 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 稱乙門號),嗣於112年5月8日至112年6月27日間之不詳時 間,在中壢後火車站、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將上開甲 、乙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旋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甲、乙SIM卡插 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 綁定完畢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即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 卡之人,隨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商品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吳忠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將甲、乙門號,在中壢後火車站、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以每個門號300元至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余亭餘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Hipay盜刷明細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25頁第34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37頁第41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6 刷卡紀錄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卷第21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7 電子郵件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43頁第46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卷第47頁) 證明被告廖建傑有在申辦甲、乙門號後,在中壢後火車站、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以每個門號300元至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商品 使用之門號號碼 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 1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51分 萊爾富北縣三峽店 2,200元 (新)七星硬盒10mg*10 (新)樂迪25紅10mg*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2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8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1,185元 垃圾袋 0000000000 356715******3101 3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7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505元 (新)大衛杜夫10mg*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4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6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000元 新雲摩爾XS藍8mg*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5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5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150元 新金裝大衛杜夫*10 (新)長壽白軟包*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6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5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900元 (新)峰10mg*10 (新)佳士達5mg*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7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2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1,950元 (新)尊爵G6*10 (新)尊爵G7*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8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2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1,900元 (新)尊爵G1*10 (新)尊爵G3*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9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1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500元 (新)七星藍硬盒*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10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0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500元 (新)七星硬盒10mg*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11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19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195元 菸品 0000000000 356715******3101 12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21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1,488元 垃圾袋 0000000000 434675******9118 13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19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1,400元 佳士達3毫克*10 0000000000 434675******9118 14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19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2,500元 (新)七星天藍硬盒*20 0000000000 434675******9118 15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18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1,250元 (新)七星硬盒10mg*10 0000000000 434675******9118 11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9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265元 垃圾袋 0000000000 434675******9118 12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8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500元 (新)七星軟包10mg*10 (新)七星天藍軟包*1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3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7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000元 (新)雲絲頓藍7mg*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4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7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000元 (新)雲絲頓藍7mg*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5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6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000元 新雲絲頓紅10mg*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6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6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850元 新纖秀大衛杜夫7*10 (新)佳士達5mg*1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7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5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800元 (新)佳士達7毫克*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8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4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800元 (新)佳士達7毫克*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9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500元 (新)七星天藍硬盒*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20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250元 (新)七星硬盒10mg*10 新雲絲頓XS藍8mg*10 0000000000 356588******8718 21 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58分 家樂福-北大店 1萬833元 白博士廚房清潔劑(22個) 浴室魔術靈企劃組(22個) 魔術靈除霉浴室企劃(7個) Bref妙力馬桶清潔球 日清奶油三明治 日清草莓三明治餅乾 新北專用垃圾袋(25個) 0000000000 4182********4644 22 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1分 家樂福-北大店 1萬8,470元 七星軟盒-10mg(3個) 峰香菸-10mg(4個) 尊爵G10-9mg(3個) 雲絲頓香菸-7mg(3個) 尊爵G3-3mg(3個) 0000000000 4182********4644 23 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3分 家樂福-北大店 3萬5,560元 40-摩爾香菸(紅)-10(2個) 尊爵G10-9mg9 長壽白軟包-9(4個) 紅鋒樂邁10mg(3個) 藍鋒樂邁7mg(2個) 萬寶路10mg(2個) 威仕藍 小白大衛(3個) BOO(香菸2個) 39-摩爾(藍)-8mg(2個) 182-佳仕達5香菸(3個) 41-雲絲頓香菸-7mg(2個) 42-雲絲頓香菸-10mg(3個) 尊爵G2-2mg(3個) 尊爵G6-5mg 尊爵G3-3mg 0000000000 4182********4644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02-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4、22378、23320、29 351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974、3396、5348、8279、18142、 2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1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韋柏佑等18人(下稱告訴人等人)和解 ,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改,或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害之意; 又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除對告訴人等人造成財 產上之損害,身心亦因而受創,而告訴人等人匯入台新銀行 帳戶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原審僅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不足以反映被告本案 犯行對於眾多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 生嚇阻效果,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 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坦 承犯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可遞減輕其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 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結果並無不同,且檢察官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 告訴人等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周玉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周玉合 計4萬元,徵得告訴人周玉之諒解,且已給付第1期款5千元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8頁),可見被告 尚有彌補過錯之態度;而被告雖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此部分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量刑審酌在案;本院審酌上 情、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高達18人,受害金 額約200多萬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 在台積電工地做外包工程,做拉管線工人,日薪約2,000元 ,每月薪資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外公、弟 弟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縱將被 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周玉達成和解一節列入量刑審酌,亦無加 重或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NHM-114-金上訴-76-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Y CHUONG(陳輝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交訴字第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HUY CHUONG(陳輝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TRAN HUY C HUONG(陳輝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王秀 雲亦到庭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吿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字卷第11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徵 得被害人諒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所犯為車禍衍生之肇事逃 逸罪,非屬重大犯罪,且已徵得被害人諒解,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TRAN HUY CH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UY CHUONG(中文姓名:陳輝長)於民國111年8月28 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PFM號機車(上附載阮春通) 沿臺南市東區裕敬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裕敬路與裕孝路 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裕孝路,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王秀雲騎乘車號000–5967號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 生碰撞,王秀雲隨後人、車倒地,左側手肘處因而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TRAN HUY CHUONG明知其騎 車肇事致王秀雲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 秀雲、證人阮春通於警詢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現場 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0

TNDM-114-交簡-66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美貞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及三(不包括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㈢其 中業務侵占)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5至7所示各罪,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原判決附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更正及補充事 項),以及說明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竭盡所有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信公司)達成 民事上和解,已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致所為量刑, 顯有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上訴人任職於博信公司 時所為,其同時侵占博信公司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 9萬元,此與附表編號1之業務侵占罪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係於上訴人在職期 間偽造支票向外借調現金回補供博信公司營運之用,應同屬 接續犯之一罪。又上訴人雖曾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惟業 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者,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 尚非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上訴人已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 和解,賠償損失,倘科處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有情堪憫恕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博信公司已拋棄其餘求 償權利。原判決仍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 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不同之 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 予以分論併罰。   卷查: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未經 博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前某日,盜蓋博信公司大、小 章,而接續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 並於109年5月25日將該2張支票交付給名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名銓公司),以支付其購買「坤山.安境」建案預 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而行使之。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自104年4月起至109年10月離職期間,利用負責博信公 司薪資發放職務之機會,轉出超過原應領薪資之金額至其私 人薪資帳戶內,而侵占其所保管博信公司所有之款項,以及 將博信公司相關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或他人帳戶或逕自提領 現金轉作他用,合計侵占8,296萬9,460元等情。各該犯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揭說 明,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於法尚屬無違。   又上訴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交付偽造之 支票予名銓公司支付預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附表編號 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用以支付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彥文借款及利息;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係用以支付證人劉香意之借款及利息。可見其各次 調借資金之原因、對象不同,且其行使偽造支票之時間,有 明顯差距。又依劉香意之證述,上訴人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3-1、3-2至3-5、3-6至3-7、3-8至3-9、3-10、3-11 所示支票,各次持以行使之時間,均非相同,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其各次因借款而偽造支票所為,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原判決依其各次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自屬適法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將前揭各罪予 以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於96年至100年間,利用職務之便, 業務侵占、詐取財物,並變造、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經 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5年,已於102年10月7日確定( 下稱前案)。然上訴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4年4月1日起 任職博信公司後,以與前案相似之手法而為本件犯行,已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縱上訴人嗣與博信公司以 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已給付完畢),但仍未獲得博 信公司諒解。上訴人所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各罪,並無即使 宣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予以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長短、所生損害及 所獲利益,以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博信公司 以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據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 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 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 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 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 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於犯罪過程中曾 有回補之情形,於偵查後亦有歸還部分,難以原始憑證核對 ,實屬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 ,經告訴人與上訴人及辯護人共同核對後,雙方確認上訴人 尚未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2,300萬元,應以該數額估算 認定為上訴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1,8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其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00萬元(計算式:2,300萬元-1,800萬元)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考量沒收不法利得 之規範目的,就上訴人保有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依上述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5 至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 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附 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無從併予實體 審理,應逕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業務侵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第3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 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 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明確聲明就此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22-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利成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利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鍾利成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40分許,在 通訊軟體X,以暱稱「成」刊登「營」(彩虹圖示)(草圖示)(咖 啡圖示)「苗栗現主時要的要快自取苗栗地區可送」等暗示販賣 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適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乃喬裝買家(暱稱「金魚」)與 鍾利成連繫,員警再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寶」),與鍾 利成(暱稱「大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約定於同日20時,在苗栗縣○○ 市○○里000號即聖帝廟進行交易。嗣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到達交 易地點後,鍾利成坐上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經警 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利成於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 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54、120、16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王海權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在通 訊軟體X以暱稱「成」張貼之訊息(見偵卷第59至69頁)、 被告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大成」與「小寶」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71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31至35、49至5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函(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及扣案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只是想說趕快 變現而已,我買的時候是買2,000元,預計賣6,000元,預計 可以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 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該犯行無從 造成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尚未取得販賣所得金額 即遭查獲,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㈡然本院審酌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 ,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僅為1年9月,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販賣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 取價差利益,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 蔓延,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雖本案尚未造成上開實害,然 其所為仍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數量、欲取得之利潤,並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一時失慮觸法,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販毒之規模,縱與毒品「盤商」不同,應僅 係其與毒品盤商惡性程度之差異,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販 賣對象不多等事由,客觀上均不足使被告之惡行,獲得一般 社會大眾之同情及諒解,且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 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犯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自身亦非毒品人口 ,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所為對我國社會之社會治安 、公共利益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 前於113年3月15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已歷經刑事偵查程 序,理應謹慎行事,然其卻未能把握戒慎自持,遽為本案犯 行,實難逕認係一時失慮,復無其他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事由,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參、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 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詳附表編號1所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扣案 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0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張 貼販賣毒品訊息及與買家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 陳(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0包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3,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3,經檢視均為實無華字樣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50公克(包裝總重約2.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0公克。 (二)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褐色粉末。 1.淨重1.14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0.5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MA、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2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總淨重約6.0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5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430號、113年度保管字第1305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3、29至33頁,偵卷第31至35、49至51頁) 2 行動電話(背板破損) 1支 1.廠牌為VIVO。 2.含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3.見偵卷第29、33頁。

2025-03-20

MLDM-113-訴-448-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