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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王明珠 王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在本院民事第二 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20

TCDV-112-訴-1383-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廖澤隆 被 上訴人 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 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 明),僅再次重複其於原審之抗辯。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 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18

TCDV-113-簡上-308-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嗣安信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宗茂,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李幸珍(本院卷第121、123頁)。李宗茂、李幸珍並以 民國113年4月2日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即李義明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此有股東名簿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而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內容,均會影響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 權益,李義明身為股東自會併受影響,故於本件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聲請為本件訴訟參加(本院卷第187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立幸、李宗杰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李立幸 持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3,925股及756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各約為14.37%及12%;李宗杰持有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6,816股及1,066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各約為16.1%及16.92%。安信公司及真正公司之股東李陳美 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浩、李幸珍、盧冠瑋、 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 1人),於112年11月2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 行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並決 議通過公司解散案,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人 為清算人,向台中市政府理解散登記。嗣李義明、李幸珍、 李宗達於113年1月19日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分稱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真正公 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合稱系爭股東會),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並均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 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下合稱系 爭決議)。惟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依法不得兼任 清算人,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度第2次股 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李幸珍,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則安信公 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以清算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 人名義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又安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 1億6,650萬元,然安信公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提請承認之 財務報表未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復未 依公司法第36條第2項,於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10日 前送交監察人李幸珍審查,安信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22條及第32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真正公司之監察人為李立幸,真正公司10幾年來均未召開董 事會及股東會,清算人李幸珍、李宗達遲至113年1月10日始 寄出未由造具人簽章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 ,請李立幸審查後提送審查報告書,不符合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第2項,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將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 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之規定。且真正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為6,300萬元,上述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送交 監察人李立幸審查,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 行使表決權,有積極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違反之事實屬於 重大,不論對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均得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 (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雖於113年度第3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追認系爭決議,然該次開會通知,並未提供股東持有期間、 持有股數、持股比例等相關資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 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原告已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故本件並無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 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 )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真正公司113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 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李幸珍擔任安信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2年1月28日屆滿, 安信公司選任李幸珍為清算人時,李幸珍已非監察人,並無 兼任問題。縱認李幸珍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監 察人職務,然李幸珍於107年11月間與時任安信公司董事長 李義明因經營理念未合,已口頭向李義明辭任監察人,李義 明並將李幸珍之健保從安信公司辦理退出,並將相關支票、 存摺及租賃合約等文件交還真正公司董事長李義明,故李幸 珍至遲自107年11月間起,已非安信公司監察人。況監察人 兼任公司經理人,其效果如何公司法未有明文,縱李幸珍擔 任清算人有違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亦僅生監察人當然解 任效力,當選清算人部分仍屬有效。退步言之,即便李幸珍 有當選清算人無效情況,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除李幸珍外, 尚有李義明、李宗達二人,仍有過半數之清算人同意召集系 爭股東會,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且被告屬清算中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自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必要,且前董事長李義明亦表示無意願聘僱簽證會計師, 客觀上確有簽證之困難。況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負有 行政罰鍰之責任,仍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承認財報之效力。另 李立幸收到真正公司財報之時間距系爭股東會集會雖僅8日 而未足10日,惟該財報僅有4頁,仍有充足時間審查。且系 爭決議業經69.52%股數表決同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不得撤銷。又被告各自以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5月2日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並 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各自提案對於系爭決議追認,並重行 逐案討論後決議通過。又於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前,安 信公司監察人李幸宜、真正公司監察人李樹城(均係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於113年1月19日股東臨時會選出),均已審查 相關財報。原告再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李義明則以:   伊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創辦人,現仍為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股東。公司資產若要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程序處理, 在所有董事、股東同意的價格和稅務下處置,伊不同意用公 司法第173條之1臨時股東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伊妻子李陳美 櫻身體不良於行,沒有參與此事,四個孫子李倍嘉、李倍怡 、李俊澔、盧冠瑋也都在外地工作,伊對於清算會議有11位 股東聯合召開,表示存疑,公司資產恐遭清算人賤賣。且系 爭股東會通知單未具體說明資產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而有違 法之情形,請求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 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 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 ,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以安信公司清算人 之名義召開113年第1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簽證,亦未於股東會10日前 提送監察人審查,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有撤銷系爭決議之 事由等語。惟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2日以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度第3次股東 臨時會,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第三案均係以系爭決議相同 之內容列為新的議案,並重行討論後,經安信公司總發行股 數69.518%;真正公司總發行股數70.89%,決議通過,此有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名簿、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本院卷第17 至19頁、第49至63頁、第211至212頁、第219至220頁),且 此一決議現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實益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雖稱,原告已就被告113年 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67號),故不適用上開裁判意旨等語,惟得撤銷之 法律行為須經撤銷始失其效力,且公司法第189條已明定, 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方式,須以法院判決為之。然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未能提出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業經法院撤銷之形成判決,故後決議現仍屬有效。本 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上開召 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是否屬實,即無審酌之必要。至參加人稱 對系爭股東會是否成立有質疑,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違 反法定程序,亦未提出舉證證明之,難認實在。且參加人所 主張被告股東會決議有賤賣公司資產疑慮云云,並無提出舉 證證明,亦與系爭決議內容為通過財務報表無涉,難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 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及撤銷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 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15

TCDV-113-訴-509-20241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劉力萌 謝承勳 廖柏樺 王肇亨 徐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謝承勳、王肇亨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被告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 明定。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 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 定參照)。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 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係於臺中市豐 原區遭被告及訴外人等共同詐騙,並於臺中市豐原頂街派出 所報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故全部得由本 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 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均係基於相同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 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廖柏樺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廖柏樺 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廖柏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03頁);被告徐偉翔、 劉力萌現均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對徐偉翔、劉力萌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徐偉翔、劉 力萌均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等語(本 院卷第317、32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 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謝承勳、王肇亨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老鼠」、「阿宏」、「阿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辣椒」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偉翔負責仲介有意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俗稱車主),並要求車主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帳戶,配合在指定地點接受監管 ,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騙款項;廖柏樺、王肇亨則接 受「老鼠」之管理及指揮,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期間,安置照料車主之工作,每日獲得3,000元之報酬。 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偉翔於111年4月24至27日間某時,經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仲介被告劉力萌、謝承勳予本案詐欺集團 。而謝承勳、劉力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明知以有對價之方式 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劉力萌仍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故意,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謝承勳則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之 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至 4月間,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在網路投資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及操作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4日11時48分許,匯款30 萬元至劉力萌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至謝承勳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旋又遭詐欺集團成 員再次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行為,致於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謝承勳、王肇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劉力萌、廖柏樺、徐偉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並具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劉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 (下稱劉力萌等5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111年 5月4日11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劉力萌之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謝承勳之附表編號2所示帳 戶。旋又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所為係 共同詐欺取財等情,劉力萌等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 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上開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劉力萌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謝承勳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13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騙;劉力萌、謝承勳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 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 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 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謝承勳、 王肇亨(見本院卷第259、265頁),於113年6月20日送達廖柏 樺、劉力萌、徐偉翔(見本院卷第273、277、283頁),是原 告請求謝承勳、王肇亨部分自113年6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部分自11 3年6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萬元,及謝承勳、王肇亨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自113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被告劉力萌、謝承勳申設之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劉力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謝承勳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4-11-15

TCDV-113-訴-1447-202411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謝佳穎 被 告 羅文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表示其 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 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 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7日至10日間,在臺中市東區臺 中國民小學前,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暱稱「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 團為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報酬。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傳送不 實投資簡訊予原告,待原告瀏覽該訊息,並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安琪」之人加為好友後,其向原告佯稱使用「常鋐」 應用程式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7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17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7萬6,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6, 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 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而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 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萬6,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29日受有17萬6,000元損害,依前 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算之利息。 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 )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6,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15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5-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84號 原 告 許惠珍(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郢真(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瑋芯(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凱翔(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增(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茂松(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憲(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惠珍、許郢真、許瑋芯、許凱翔、許金增、許茂松、 許文憲為原告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一方 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 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 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許蔡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許惠珍、許郢真、許瑋芯、許凱翔、許金增、許茂松 、許文憲(下稱許惠珍等7人)及許家豪,且均未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然許家豪於本件與許蔡雙係對立關係,依前揭說明,不 能為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而許惠珍等7人則迄今均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許惠珍等7人為 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12

TCDV-109-訴-3884-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賴麗如 被 上訴人 廖乃慧 馮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1,303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依上訴 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91,3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07

TCDV-112-訴-3486-20241107-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劉獅鳴 林岳讀 賴瑞暖 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7月8日依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將電梯更換費用之分攤方式 改為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並加計警衛室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依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之車位面積比例計算)。然警 衛室依法不得登記為專有部分,故不得由部分住戶分別共有 之,且警衛室實際上為社區對外窗口,由被上訴人派員向全 體住戶服務,並非僅服務持有車位之住戶,可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其性質已從專有部分變成約定共有部分,若將警 衛室之應有部分計入,為重複計算。系爭社區之建商將警衛 室登記為專有部分,由購買停車位之人分別共有之違法,則 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區權會決議,將警衛室之應有部分作為計 算電梯更換費用之依據亦違法,且電梯更換費用與是否使用 停車位間並無關聯。又系爭區權會決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 例未達1/2,且被上訴人並未將每戶應分攤之計算結果及金 額一併作為決議案之附件,故未發生決議之效力。且系爭區 權會決議就電梯更換費用採取多退少補,顯以「保證金」之 方式收取不應得之金錢孳息,有違公序良俗。上訴人主張本 件電梯更新費用應以房屋專有部分登記之比例計算,上訴人 劉獅鳴、林岳讀僅應負擔新臺幣(下同)31,850元,上訴人賴 瑞暖、林偉應負擔31,675元,故系爭區權會決議變更後之電 梯更換費用分攤金額,於逾上述金額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向所有住戶收 取電梯更換費用,系爭區權會決議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被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前,已將各住戶應分攤之系爭電梯 更換費用與計算式列印紙本並公告於社區,各住戶透過大會 手冊中二維條碼(QR Code)亦可及時閱覽電子檔案。議案之 「說明」內容屬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之一部分,自有拘束 全體住戶之效力。系爭區權會決議記錄已記載開會過程及議 案表決結果,無須重複將系爭社區333戶住戶之計算結果全 部記載於會議記錄內。當初建設公司因現實上登記困難,為 證明並表彰有購買車位住戶之使用權,才迂迴地將有購買車 位住戶之車位使用權利,藉由對「警衛室」之持分比例進行 登記,此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警衛室專有部分登記 為違法,應向建設公司請求。況系爭社區車位使用權人每日 使用車位進出社區時,均會使用電梯,依使用者付費之概念 ,由車位使用權人依其對於全部車位的使用權比例,與全體 住戶共同計算分擔電梯更換費用,亦未顯失公平。被上訴人 已與電梯廠商簽約,需先給付費用,故暫先以111年決議之 標準向各住戶收費。惟依112年新決議將商用住戶列入分攤 ,因上訴人為一般住戶,故依112年新決議計算分攤費用會 減少,待向商用住戶催討到分攤費用後即會退還,並未違反 公序良俗。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岳 讀各逾31,8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賴 瑞暖、林偉各逾31,675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1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91頁)。區分所有權人因故 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 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 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 決議之情形。倘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觀諸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8日召開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為333人,區 分所有權坪數總計為37925.14平方公尺,實際於投票前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為296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8.89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坪數比例為89.69%,此有系爭區權會 議記錄、會議簽到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可證(原審卷第13 5至141頁、本院卷第271至483頁),足認系爭區權會議之召 開符合法定出席數。上訴人主張應出席人數應扣除代理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5分之1部分,故出席比例僅46.81%, 決議不成立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係 對個別單一受託人就其代理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計而 為限制,而非就全部受託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 計而為限制,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二)又針對議案一:「你是否同意更換電梯的費用分攤,改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的計算方式來分攤」(下稱系爭議案), 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240票同意,已超過出席人數過半數 而決議通過,此有系爭區權會決議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39 頁),又依系爭區權會大會手冊已就系爭議案通過後各戶應 分擔之金額以及計算依據事先提出(下稱系爭分擔金額表, 原審卷第143至147頁),並於系爭區權會大會手冊上放置二 維碼供區分所有權人隨時閱覽電子檔,此亦有系爭區權會大 會手冊可證(本院卷第246頁),足認系爭分擔金額表為系 爭議案說明之內容,自為系爭議案之補充而為系爭區權會決 議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擔金額表未經決議等語,難 認可採。 (三)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公共基金之權限,縱因相關費 用支出後有尚有餘額,該餘額之孳息亦屬公共基金之一部分 ,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 議「在電梯更換費用分攤之爭議訴訟均判決確定前,將按照 本次決議的分攤金額進行多退少補之程序」(本院卷第246 頁)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 (四)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有無效、不成立之事由,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警衛室實際上為約定共有性質,若再將警衛室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入區分所有權共有之應有部分,為重複計算, 顯失公平云云。惟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 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 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之1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區權會決 議於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議 ,對上訴人即有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含車位)」 欄所示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逾如附表「上訴 人主張應繳總額(不含車位)」欄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 岳讀各逾31,8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賴瑞暖、林偉各逾31,67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就電梯工程款1,750萬元之分攤比例 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不含車位) 被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含車位) 兩者差額 01 425號16樓之5(劉獅鳴16A5) 182/100000 31,850元 53,724元 21,874元 建號3078號 02 425號16樓之6(林岳讀16A6) 182/100000 31,850元 53,724元 21,874元 建號3079號 03 423號16樓之6(賴瑞暖16B6) 181/100000 31,675元 46,533元 14,858元 建號3087號 04 427號16樓之5(林偉16C5) 181/100000 31,675元 48,189元 16,514元 建號3094號

2024-11-01

TCDV-113-簡上-92-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曾英展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上訴人 邱品齊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向上訴人承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店面及地下室(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係用於經營美髮業。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 發現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漏水,乃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於 111年6月至112年3月共歷經10個月修繕。期間被上訴人因漏 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影響被上訴人提供給客人之服 務品質,亦無法按原定計畫將系爭房屋地下室提供予員工休 息使用,故請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得使用租賃物範圍面 積減少租金。又一樓及地下室面積分別為62.06、27.04平方 公尺,爰請求減少租金13萬6,36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地下室漏水後,即聯 絡工人進行修繕。經上訴人派員檢視現場,發現漏水區域僅 有一處牆角,尚不致影響地下室中央區域,難認已達地下室 完全無法使用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與修繕前後之 用水量並無明顯差異,可知被上訴人之美髮業務並未受影響 。本件修繕工程耗時10個月,係為尋找漏水原因,陸續進行 水溝工程、水電配管、泥作工程、查漏(化糞池)、樑柱漏水 補強、樑柱修復、地板及牆面刷漆等工程。因工程複雜,且 修繕工程為配合被上訴人之營業時間,才導致修繕期間延長 ,並非漏水情形嚴重所致。上訴人已盡力完成修繕義務,並 支出修繕費用,縱認施工可能影響被上訴人,應減免租金之 期間至多僅1個月。又被上訴人主張漏水之區域為系爭房屋 之地下室,依照租賃市場行情,地下室之租金與1樓店面之 租金比例為1:2,故減免之租金應以此比例計算僅為每月6, 80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嗣後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 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 ,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 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 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 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出租人未盡此項義 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 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 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有漏水致無法使用,修 繕期間為10個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地下室牆壁、地板 、梁柱照片(原審卷第119至135、本院卷第113頁)為證。 又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物業管理人員林讚輝具結證稱:「系 爭房屋地下室在111年5月雨季時有漏水的情況,最嚴重的時 候佔地下室3分之1的區域。修繕期間達10個月係因為做了3 次工程,第1次是外部工程,當初評估沒有很嚴重,只有處 理埋管問題;後來還是滲水,所以有第2次工程,在9月初到 10月中將外部水溝整個拆除;10月中想收尾時,因為還有點 滲水,所以才進行第3次工程,漏水工程包含地板在112年3 月才全部完成。若是外部施工,我跟工班會自行決定施工日 期,若是內部施工會先連絡被上訴人。內部施工沒有很久, 大概2次,一兩天就解決」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7 至99頁)。足認系爭房屋地下室確實有滲漏水之情況,且因 無法立即找到漏水原因,致修繕期間達10個月,影響範圍並 達地板3分之1面積。依上開漏水瑕疵程度,系爭房屋自難作 為一般員工休息室使用,亦無從擺設美髮工具作為對外營業 使用,堪認對於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有所妨害,則被 上訴人原租賃系爭房屋一樓與地下室之空間,因地下室漏水 僅能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一樓,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3條 、第441條之規定,請求按其不能使用、收益程度,免其支 付租金之義務,為有理由。 (三)又一樓及地下室面積分別為62.06、27.04平方公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上訴人自陳系爭房 屋租金為一個月4萬5,000元,修繕期間為111年6月至112年3 月共10個月(本院卷第29、119頁),故被上訴人不能使用 系爭房屋地下室應減免之租金,應以地下室佔系爭房屋總面 積之比例計算,為136,566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5,000元×2 7.04/89.1(一樓及地下室面積分別為62.06、27.04平方公 尺,共計為89.1平方公尺)×10=136,566元),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136,363元,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僅有一處角落漏水,影響範圍 甚小云云,然此與客觀事證及證人上開證述不符,難認實在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與修繕前後之用水度數 差異不大,認被上訴人營業未受影響等語,惟被上訴人租賃 系爭房屋一樓與地下室之空間,自有權決定將地下室作為營 業使用、員工休息空間或其他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既因漏 水而未合於使用收益程度,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減免租金,此 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一樓之用水量變化無涉。另上訴人主 張地下室空間依租賃市場行情,租金應為1樓店面之3分之1 ,並提出標題為「難見光!北市地下店面租金腰斬,還是乏 人問津」、「地下室更省!避一樓租金少50% 店面垂直化成 顯學」之新聞內容等語,惟上開新聞僅為記者就臺北市租賃 市場之觀察與主觀評論,並非本院囑託鑑定租金之結果,況 被上訴人係同時租賃一樓店面與地下室空間作為綜合規劃使 用,並非僅單純租賃系爭房屋地下室,自無從參考上開新聞 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地下室部份租金之依據。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與民法第423條、第441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363元,及自112年5月27日 (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01

TCDV-113-簡上-20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6號 原 告 賴麗如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馮俊維 兼訴訟代理 人 廖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廖乃慧應返還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車位乙位。㈡被 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 被告馮俊維,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馮 俊維不得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 車位,並將編號106號平面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馮俊 維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99,46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225頁)。經核上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 返還同一車位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自本院執行處標得訴外人 高熙治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455建號(下稱系爭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地下二層(下稱大都會停車場),權利範圍66分之1之停車空 間,現由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都會管委會)管理。 原告自高熙治所受讓之停車位係編號1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123號停車位),原告先前聽聞高熙治表示,其為興建大都會 別墅之新紀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系爭123號停車位 原可停放2部汽車,較其他停車位更寬敞,詎大都會管委會 明知其無權任意劃分停車位,竟於不詳之時間,將系爭123 號停車位劃分出編號10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06號停車位), 歸由被告廖乃慧使用,廖乃慧並於112年3月7日將系爭106號 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馮俊維。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取得系 爭123號停車位後,出租予大都會別墅之住戶使用,每月租 金2,000元。廖乃慧使用原屬於系爭123號停車位之系爭106 號停車位,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 之不當得利99,467元【計算式:49月又22日×2,000元=99,46 7元】,馮俊維自112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106號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應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3年6月7日之不當 得利30,000元【計算式:15月×2,000元=30,000元】,並自1 13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106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000元。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106號停車位受有 利益,致原告系爭123號停車位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系爭1 23號停車位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馮俊維 不得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車位 ,並將編號106號平面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馮俊維應 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99,46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乃慧係於82年11月30日取得大都會停車場所有 權,權利範圍1/66,所分配之停車位大小與原告相同。當初 於82年間購買時,前手即是使用系爭106號停車位,大都會 管委會亦明確表示依分管契約,系爭106號停車位約定供廖 乃慧使用,廖乃慧自82年間使用至今均未更換位置,並每年 支付11,891元管理費。嗣廖乃慧將大都會停車位所有權,權 利範圍1/66,轉讓予兒子馮俊維,馮俊維亦繼受使用系爭10 6號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拍賣取得大都會停車位, 應受大都會別墅社區之分管契約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經拍賣取得大都會停車場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1/66,目前使用現況為:原告使用系爭123號停車 位,被告馮俊維使用系爭106號停車位等情,此有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大都會停車場平面 圖可證(本院卷第11、15、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2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23號停 車位空間應包含緊鄰之系爭106號停車位空間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大都會管委會113 年4月23日函覆本院略以:「起造建商原規劃106號停車位未 保留足夠迴轉空間,只要106號停車位停車,118、119、120 、121、122等5個機械停車位就無法使用,因此才將106號停 車位重劃至123號車位旁,至於是原建商或後來的管委會重 劃的,30年前的事已無人知曉。」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 頁),此亦與原告自陳:「我取得大都會停車場權利範圍1/ 66時,停車現況如大都會停車場平面圖所示」等語;廖乃慧 稱:「我於82年購買房子時,就有系爭106號停車位,以經 停20年了」等語(本院卷第226頁),互核相符,足認大都 會停車場於8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際,即因預留迴轉空間, 將系爭106號停車位規劃在系爭123號停車位旁邊。原告於10 7年始取得大都會停車場所有權,權利範圍1/66,自應受上 開共有人間之約定停車場分配圖所拘束。 (三)又依大都會管委會113年4月23日函覆略以:「建商在規劃車 位時將上下層的機械停車位與平面停車位,在權狀面積的登 記均為共同持分1/66,且所有權狀均未註明車位編號,因此 可證明車位權狀持分1/66就是一個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 165頁),原告所取得大都會停車場之權利範圍為1/66,自 應受分配一個停車位,其主張系爭123號停車位空間較大, 尚包含系爭106號停車位云云,難認實在。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系爭123號停車位,應返還系爭106號停車位空間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馮俊維不得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車位,並將編號106號平面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馮俊維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99,4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5

TCDV-112-訴-3486-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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