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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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秩抗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倚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雄秩字第1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 ,前往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法律諮詢,在諮詢室內情緒 激動、非理性咆哮,經關係人許婉婷律師及員警勸導抗告人 離去,遭拒,且抗告人霸佔諮詢室座位,不讓已預約市民進 入諮詢,員警遂施以強制手段將抗告人帶離,抗告人於下午 3時6分許,員警帶離經過行政中心1樓中庭洽公民眾往來場 所時,以台語連續口出「哩大尾、哩大尾、哩大尾」、「哩 是警察還是流氓」等語相加於執行員警,擴大事端,進而擾 及公務場所安寧及秩序,其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非行。爰依法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稱伊涉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並 非實情且無證據,原裁定無中生有,編造與事實不符之裁定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認定其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情 事係虛構,並無實證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顯示:抗 告人於113年8月1日14:17進入諮詢室,14:29經志工告知已 有下一位預約民眾到場,14:30抗告人拒不離去,員警到場 協助,14:41抗告人步出諮詢室,14:42抗告人步出諮詢室, 與等候民眾短暫對話,隨後被員警強制帶離,嗣後與員警在 行政中心大廳對話,14:44被強制帶離行政中心大廳,前往 派出所。此間抗告人並有如原裁定意旨所示之不當言行。此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 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見抗告人於諮詢時間終了 ,仍拒不離去,滯留現場時間近15分鐘,且其不當言行已影 響該辦公處所之辦公環境,且造成辦公人員及洽公民眾之不 便,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之行為自該當「藉端滋擾」,其否認未有騷擾公 共場所之情事,顯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有違,是其所辯 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 、行為後態度、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前案紀錄 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2,600元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 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 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2-10

KSEM-113-雄秩抗-6-2024121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26號 聲 請 人 林家祐 相 對 人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PCDV-113-司票-7226-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肆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 0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3萬0,013元(上訴及附帶上訴+桃園工程 抵銷+臺北工程抵銷=923,904+1,980,000+926,109=3,830,01 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8,524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 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0

TPHV-112-上易-740-202412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起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自稱「沒牙」 、「周杰倫」、「小敬」之人等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每次可獲取提 領款項3%之報酬。 二、嗣陳泗銨即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時,自稱係板橋戶政事務 所課長,向詹順富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戶籍資料,要其 向警察備案,並主動轉接電話後,又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吳志強」與詹順富聯繫,並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 洗錢其他刑事案件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強」 、檢察官「林漢強」聯絡詹順富,且以「吳志強」之名義透 過LINE傳送偽造之職員證照片(即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 其上載有「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姓名吳志強 」等字樣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局印」印文)、偽造之傳票( 即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等印文)予詹順富而行使之,致使詹順富陷於錯誤後 ,即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9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00市00 巷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當面交付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予陳泗銨 。陳泗銨收取後,即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上蓋有偽造『檢察官林漢強』、 『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各1枚 )」之不實公文書1張予詹順富收受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詹順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三、陳泗銨遂依指示自112年9月24日7時59分許至8時許止,在台 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 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輸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詹順富而取得 之提款卡密碼,陸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於不 詳時間,將上開贓款扣除其可獲得之4000元報酬後,置於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親子公園廁所內,再由「沒牙」前往 收受,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泗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詹順富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賴柏盛、曹昌裕於警詢之證述。 (四)詹順富指證交付地點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五)詹順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六)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晝面擷圖。 (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八)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彰化縣警察局現 場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 8263號鑑定書。 (十一)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證件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照片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檔案畫面擷圖(吳志強、林漢強)、詹順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十二)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調閲資料(乘客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 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被害人所行使其上偽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等之偽造公文書, 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自 屬準文書;且該等準文書及被告交給詹順富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均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名義製作,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全銜有間,且 該署並無「公證處」此一單位,然該等準文書、文書形式 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之 偵辦等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而有表彰係以該檢 察機關名義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 分辨其實情,自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或其內部單位,並相信該等準文書、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堪認係屬偽造之準公文書、公文 書。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 電磁紀錄,及被告親自交付該紙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詹順 富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行為無疑。 (三)被害人詹順富透過LINE所收受偽造準公文書上及被告交予 其收取該紙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未盡相符,惟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仍足使一般 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四)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誆騙被害人詹順富,而以LINE暱稱 「吳志強」透過LINE傳送載有「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姓名:吳志強」等字樣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印文之職員證的電磁紀錄予被害人詹順富,以此虛偽表 示其為「吳志強」本人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又經 電腦處理後顯示之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復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無疑,且此舉自足使被害人詹順富認與 其接洽者確為具有刑警身分之公務員,顯足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之公信力,故該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亦堪認定。 (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輸入被 害人遭詐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自本案帳戶內共取得14萬元,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七)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以假冒檢警、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犯罪,及持提 款卡陸續盜領共14萬元之事實,是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 本院卷第76至77、81至82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八)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 書、偽造公文書後,進而向被害人詹順富行使,此等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書、偽 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該等準特種文書、準公文書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九)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 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 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與前揭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十)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沒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斷。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金融卡並提領款 項,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 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 於餐飲業擔任服務生,父母離婚,父親中風,自小由姑 姑照顧,有時會在姑姑經營的貨運公司幫忙搬貨,月收 入約2萬5000元,與姑姑同住,因騎車超速等違規,積 欠約10萬元的罰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三)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該收據經被告交付 給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 翰」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6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 見本院卷第78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被告雖持被害人帳戶之提款卡共提領14萬元,惟被告 業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 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5.至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CHDM-113-訴-755-202412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8、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竊取告訴 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機具,自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竊 得之機具價值合計新臺幣74,4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 附表編號1、2、3、4、8、9所示之機具,屬違法行為所得, 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是 被告竊得之該等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BOSCH SR12V GSR 120-Li 1組 12,800元 2 BOSCH GWS 180V-Li 1組 8,000元 3 BOSCH GBH 185 Li Professional 18V 1支 12,000元 4 BOSCH GSR-120-Li 12V 1支 10,000元 5 BOSCH GSR-120-Li 12V 1支 6 衝擊電鑽電池 2顆 8,000元 7 充電器 1組 8 電線5.5X3X60M 1條 3,600元 9 角座 6組 2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   被   告 陳金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 之工地,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由該工地負責人梁奕洲所管 領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價值新臺幣7萬4,4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梁奕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奕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奕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資料各1份、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BOSCH GSR-120-Li 12V 1支、衝擊電鑽電池2顆及充 電器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梁奕洲,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 之機具,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BOSCH SR12V GSR 120-Li 1組 1萬2,800元 2 BOSCH GWS 180V-Li 1組 8,000元 3 BOSCHGBH 185 Li Professional 18V 1支 1萬2,000元 4 BOSCH GSR-120-Li 12V 2支 1萬元 5 衝擊電鑽電池 2顆 8,000元 6 充電器 1組 7 電線5.5*3*60M 1條 3,600元 8 角座 6組 2萬元

2024-12-09

TYDM-113-桃簡-2901-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正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洗錢、詐欺等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 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刑 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2024-12-09

TYDM-113-聲-4052-202412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崇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崇仁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 許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附近某工地飲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 16時14分許,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微型電動2輪車離開 。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同路 段485巷口經警攔檢,聞到其有酒氣,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 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 飲酒後騎乘其所有上開微型電動2輪車,行經前開地點,經 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可佐。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 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 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 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按 ,上開有期徒刑行完畢均已逾5年,雖不構成累犯,素行欠 佳,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 以上,竟騎乘前開動力交通工具微型電動2輪車行駛於道路 ,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9毫克之酒醉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一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 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 詢自陳專科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教育程度註記載為五專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2-03

TYDM-113-桃交簡-1748-20241203-1

雄訴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訴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3

KSEV-113-雄訴-12-20241203-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壹支與其配件彈匣壹個、 瓦斯鋼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永明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桃園往中 壢方向行駛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同向後方之賴彥倫,以梁永明跨兩車道行駛不當,乃對梁 永明按鳴喇叭2聲後而超車行駛於梁永明車輛前方。於同日1 2時29分許,賴彥倫行至桃園市○○路000號前路段停等紅燈時 ,梁永明駕駛上開車輛追至停於賴彥倫車輛左側,並搖下副 駕駛座車窗,此時賴彥倫亦已搖下駕駛座車窗。梁永明因認 賴彥倫於超車過程中有對其比中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其所有置於車內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 之瓦斯玩具槍1支(含配件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對著 賴彥倫作狀將子彈上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賴彥倫 施恐嚇,使賴彥倫心生畏懼,迅即將駕駛座車窗搖上後打電 話報警,致生危害於賴彥倫之安全。梁永明見賴彥倫已搖上 車窗報警,乃對賴彥倫稱:這只是玩具槍而已云云,並即駕 駛前開車輛駛離。警方接獲賴彥倫案報後,派員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攔下梁永明所駕上開車輛,並扣得前開類似 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支與配件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以被害人 賴彥倫駕車開到其車前方過程中,有對其比中指,其乃駕車 追上,停在賴彥倫車輛左側後,有拿出其所有上開瓦斯玩具 槍1支假裝上膛,被害人就將車窗搖起來打電話報警,其就 告訴被害人這只是玩具槍,就駕上開車輛離開,嗣為警攔下 ,經警扣得上開瓦斯玩具槍與彈匣、瓦斯鋼瓶等情,惟辯稱 :其沒有拿槍指著被害人云云,意指其未對被害人施恐嚇。 惟查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情,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且有扣案之上開瓦斯玩具槍1支與 配件彈匣、瓦斯鋼瓶各1個、查獲情形與扣案物照片7張可稽 ,佐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又上開瓦斯玩具槍雖非具殺傷力之列管槍枝,惟外觀上類 似真槍,係以瓦斯氣體為動力,可擊發BB彈(塑膠彈),近 距離射擊具有相當之威力。而依被告警詢所陳:其有拿出其 所有上開瓦斯玩具槍1支假裝上膛之舉,斯時被告已搖下其 副駕駛座車窗,停於其車右側之被害人亦已搖下駕駛座車窗 。被告既有拿起該槍作將子彈上膛狀,係表示其已將子彈上 膛,隨時可開槍擊發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對被害人 為施加恐嚇之舉動,被害人指被告有持該槍對著其施加恐嚇 等情,應屬可採。又其該舉動已使被害人見狀迅即將駕駛座 車窗搖下後打電話報警,顯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又被告於施恐嚇後,縱於見被害人搖下車窗報警,斯時被 害人已因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心生畏懼,已致生危害於被 害人之安全後,被告始告知被害人該槍為玩具槍後駕車離開 ,已無解於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以 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等犯罪情節與所 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曾為前揭自白,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件行為前曾先後多次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不佳,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載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不具殺傷力 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支與配件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 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BB彈1 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可供上開瓦斯玩具槍裝填使用, 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BB彈於被告本件行為時,有全部或 一部分裝填於上開槍枝或彈匣內,供本件犯罪使用,不得於 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2-03

TYDM-113-壢簡-2517-2024120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2號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玉如、陳昱仰、林妏禪、葉軒驛、陳祈蓁、陳 佳苓、鄭迦駿、林佩柔、蔡忠霖、謝宗翰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羅玉如等十人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72號請 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羅玉如等十人起訴應徵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42,750元(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18號裁 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255頁民事庭通知函),扣除原告 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4,248元(參第一審卷第9、11頁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 8,50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50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2024-12-03

TPDV-113-司他-41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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