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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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價值新臺 幣3,000元」,應予更正為「價值新臺幣3,500元」,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 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黃○暘具據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腳踏車1臺,業經被害人黃○暘具據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4

PCDM-113-簡-4780-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森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森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森鵬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復 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 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 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740-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文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籍廣福路口 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末於112 年9月10日22時47分」,應予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 及廣福路口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行駛 ,以此方式妨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 公路往來之危險。末於112年9月10日22時46分」。 ㈡被告呂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連續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騎乘機車,其駕駛行為,客 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 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闖越紅燈、蛇行 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連貫性之危 險駕駛及拒捕而施強暴行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係為遂行同次逃避 警員查緝為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率爾於市區道路實行前揭危險 駕駛行為,危害人車之往來通行安全,復以推打警員之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致警員受有上開傷勢,漠視公權 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42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467巷口前時,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 派出所警員王鈞楨因發覺其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明知 警員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 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因恐 其通緝身分遭發覺而被逮捕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 公務等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往前逃逸,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 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路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23巷、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 安樂路口、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景新街口、新北市中和區 景新街及景新街210巷口、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及南山路口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籍廣福路口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 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末於112年9月10日22時47分,在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及藝文一街口前,為警員王鈞楨攔 下,並要逮捕呂文杰時,呂文杰再為了脫免逮捕而推打警員 王鈞楨,致警員王鈞楨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警員王鈞楨於本署偵訊中表明不用提起傷害 告訴,呂文杰另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警移送偵辦)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警員王鈞楨有穿制服,伊最後有把警員推開等事實。 2 證人王鈞楨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王鈞楨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9月10日22時4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員王鈞楨受傷之現場拍攝之傷勢照片等 警員王鈞楨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簡-4763-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俊賢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GASH點數儲值金額」欄「110年11月5日9時32分 」,應予更正為「110年11月5日11時40分」。  ㈡被告李俊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供犯罪集團申辦GASH遊戲會員帳號之 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供作不法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遭恐嚇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 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犯罪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門號SIM卡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而取得對價,則被 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15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恐嚇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 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8月6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後,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時,將前開門號預付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而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機門號 申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儲值會 員帳號,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 所載之方式恐嚇王佳煌、陳少揚,使王佳煌、陳少揚因而分 別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並告知犯罪集團成員點數序號及密碼,犯罪集團成 員便將其中價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點數,儲值至上 開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王佳煌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申辦本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煌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王佳煌與犯罪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遊戲點數購買紀錄 告訴人王佳煌遭恐嚇而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少揚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害人陳少揚與犯罪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遊戲點數購買紀錄 被害人陳少揚遭恐嚇而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09年8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事實。 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 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遊戲點數使用於GASH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該會員編號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註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幫 助恐嚇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恐嚇時點 遭恐嚇情形 GASH遊戲會員帳號/序號(點數購買時點) GASH點數儲值金額 會員帳號驗證手機 遊戲帳號註冊時間 驗證時之IP位置 1 王佳煌 (提告) 110.11.3 22:16 告訴人王佳煌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為「COCO」之網友,王佳煌將自己之裸照傳給「COCO」,嗣後「COCO」向告訴人王佳煌稱若不欲其裸照被流傳出去需購買遊戲點數,使告訴人王佳煌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依據「COCO」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KZ0000000000/ 0000000000(110年11月5日9時32分) 3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2日14時39分 27.17.242.85 2 陳少揚 (未提告) 110.11.4 22:47 告訴人陳少揚於手機軟體探探APP結識自稱為「瑤瑤」之網友,與「瑤瑤」互傳給對方不雅影片,嗣後「瑤瑤」向告訴人陳少揚稱若不欲其不雅影片被流傳出去,即需購買遊戲點數,使告訴人陳少揚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依據「瑤瑤」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KZ0000000000/ 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2時18分)、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2時18分)、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3時36分)、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3時36分) 1000、 3000、 5000、 5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2日14時39分 27.17.242.85

2024-10-21

PCDM-113-簡-4722-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忠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7.3171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20900080號) 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查。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80號鑑 驗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前開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晶體3包 (含包裝袋3個)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7.336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3171公克(淨重) ⒉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8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59頁)

2024-10-18

PCDM-113-單禁沒-969-202410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2號 原 告 陳冠翌 (住詳卷) 被 告 何建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8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PCDM-113-附民-1752-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2254號、113年度偵字第1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建億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新站路口, 因與素不相識之林振義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不明噴霧朝林振義噴灑,致林振義受有刺激 性接觸性皮膚炎及結膜炎之傷害。 二、何建億於112年10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素不 相識之陳昱修按鳴喇叭提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你 是在靠北」、「你是在供三小」等語辱罵陳昱修,貶損陳昱 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何建億因不滿陳冠翌網路之言行,遂於112年10月31日11時5 0分許,前往陳冠翌住處(地址詳卷)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2段553巷22弄理論,其明知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53 巷22弄係人群密集居住之公寓住宅區,若任意持空氣槍朝公 寓射擊,極可能無端波及周遭住戶,引起周遭住戶或不特定 行人恐慌,仍基於縱令危害公眾安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 月31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15分許前(起訴書誤載為15時 許,應予更正),持空氣槍朝公寓住宅射擊,致楊蕙瑜住處( 地址詳卷)玻璃遭空氣槍擊發之鋼珠射擊而破碎、陳冠翌住 處之窗戶、大門玻璃、紗窗遭空氣槍擊發之鋼珠射擊而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翌,復對陳冠翌恫嚇稱:「你下來,不 然我會繼續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陳冠翌,使陳冠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冠翌及公眾安 全。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陳冠 翌身上扣得空氣槍1支、鋼瓶5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何建億於112年11月6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時,與素 昧平生之王仁傑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 2年11月6日19時55分許,跟隨王仁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至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六路口,並從後方追撞前 方王仁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王仁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後方遭撞擊而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15萬2,650元),足以 生損害於王仁傑。 五、何建億於112年11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時,因素昧平生 之劉俊諒從後方鳴按喇叭提醒何建億前方交通號誌右轉燈亮 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該車行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暫停於劉俊諒駕駛車輛旁, 並拉下車窗伸出球棒,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劉俊諒,使劉俊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何建億與廖家慶同為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工人,於112 年11月28日13時22分許,在上址工地,因工作細故對廖家慶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棒球棍推廖家慶 之胸口2次,並作勢毆打,復對廖家慶恫嚇稱:「你頭要破 嗎?」等語(起訴書誤載為「要讓你頭破掉」,應予更正), 使廖家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陳冠翌身上扣得棒球棍1支等 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何建億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義、陳昱修、陳冠翌、王 仁傑、劉俊諒、廖家慶、證人即被害人楊蕙瑜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畫面、行車記錄器畫面暨密錄器影像截圖、對 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 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 實欄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之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 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公眾罪應與恐嚇危害安全、毀 損他人物品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以 傷害他人身體、利用不堪言語公然辱罵他人、毀損他人物品 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貶損他人之名譽、 人格,復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心 生畏懼,並危害公眾安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財產、意思決定自由等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四、五、 六所示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 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6「主文」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事實欄三、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 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被告分別持以實行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之噴霧1罐、 球棒1支,雖分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陳在卷,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何建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何建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何建億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瓶伍支均沒收。 4 事實欄四 何建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 何建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何建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2024-10-17

PCDM-113-易-98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天地娛樂」之成年人所 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縱使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天地娛 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天地娛樂」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20分許,利用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使用暱稱「糖」, 發布「每位2000(酒圖示)(電話圖示)」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 息,便喬裝買家與「糖」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並約定在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0號前進行交易,嗣「天地娛樂」指示乙○○前往 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乙○○於同日18時4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員 警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乙○○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 第1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22至2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 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 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 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 ,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喬裝買家員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而交付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 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獲取其 他利益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 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 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 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 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與「天地娛樂」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向員警兜售含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 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 ,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9 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天地娛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8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0309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⒌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 由表明「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 ,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 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 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 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 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所為犯行尚屬未遂,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 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 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欲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 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品 之數量、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扣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供被告聯繫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4至10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紅色包裝袋内含淡米黃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 10包 ⒈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24.68公克(包裝總重約9.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58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 ⑴淨重1.46公克,鑑驗取樣1.07公克鑑定用罄,餘0.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1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0頁)。 2 iPhone 13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20,000元 與本案無關。

2024-10-16

PCDM-113-訴-581-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等 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持以實施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 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至3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 與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於110年12月2 5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註冊暱稱「甲○○」之遊 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戶),暨綁定本案門號,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3月20日21時24分許,向少年陳○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 誤用陳○睿之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需提供信用卡號碼及安全 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父親丁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卡號及安全碼均詳 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 全碼後,冒用丁○○名義,分別於112年3月21日6時7分許、112年3 月21日6時14分許,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 )20,000元、20,000元,表示丁○○授權以其信用卡支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款項,而偽造丁○○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 紀錄並行使之,致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 陷於錯誤,誤信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所為消費,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遂交付遊戲點數與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將遊戲 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因而詐得價值共計40,000元遊戲點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該詐欺集團因 而獲得毋庸付款而得使用遊戲點數之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4至5個門號,提供給我經營的天提企業社員工使用 ,乙○○向我借用本案門號供申請網路遊戲帳號使用,我不知 道該門號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我也是被乙○○欺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案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嗣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0年12月25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星城ONLINE註冊暱稱「甲○○」之本案遊戲帳號,並綁定本 案門號,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睿訛稱上情,致告 訴人陳○睿陷於錯誤,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復分別於112年3月21日6時7分 許、112年3月21日6時14分許,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 消費20,000元、20,000元成功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交付遊戲點數與詐欺集團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陳○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 第14頁),且有告訴人陳○睿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信用卡交易明 細截圖、本案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遊戲 帳戶會員暨儲值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 、第27頁、第36至37頁、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告 訴人陳○睿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信用 卡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20,000元 、20,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至綁定本案 門號之本案遊戲帳戶內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向其借用本案門號申請遊戲 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惟稽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辯稱:乙○○說他自己門號辦滿了,不能再辦,所以向其借用 本案門號作為網路商品申請帳號好評使用云云(見偵卷第3頁 反面、第8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乙○○說他有 欠費無法自己申請門號,所以向我借用門號作為申請網路遊 戲或拍賣帳號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就乙○○ 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乙○○向其借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原因,前後齟齬不一,則其所述交付本案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緣由及過程,是否全然屬實,已有可疑。又參 以證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連同本案門號共 2支門號賣給廖健宏,其並未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79至186頁),輔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廖健宏使用其名義註冊本案遊戲帳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以,被告實際上是否係將本案門號 販賣與廖健宏使用,要非無疑,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門號借 與乙○○使用云云,殊難信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 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 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 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 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 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 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聯絡工具 ,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他人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對外借用門號,顯 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借用行動電話 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⒈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開設公司行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51頁、第203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 種理由借用行動電話門號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 行動電話門號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另佐以被告 前於103年間將以其女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認詐欺集團得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被害人,藉以施行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775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對於將 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可能淪為從事詐欺得利等非法犯 罪使用之工具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縱認被告所述其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乙節屬實,惟參諸 被告自陳其知悉報紙曾刊載電話容易遭利用從事詐欺犯行之 新聞,乙○○向其保證門號不會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其 始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84頁反面 ;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與他人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然被告猶於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決意提供自身行動電 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使該門號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等不法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按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有 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㈡被告所為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得利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斟酌被告迄今仍飾詞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3-訴-51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緯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弼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楊弼緯為安家鋼骨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其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至112年4月間,承攬新北市○○區○○街00號室內裝修裝潢工程,並 受託清運清除裝潢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詎其明知鄒佳均 、張原熙均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竟與鄒佳均、張原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 鄒佳均、張原熙清運本案廢棄物,張原熙並於111年10月25日至1 11年11月4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裝 載本案廢棄物後,暫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續由鄒佳均於1 12年2月3日16時17分許,駕駛裝載本案廢棄物之不詳車輛,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白雞路白雞登山步道口,並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 在該處後即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楊弼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8頁),且據證人鄒佳均、張原熙、劉欣明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8至19 頁、第78至80頁、第108至1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安家鋼骨工程行工程承攬契 約書暨工程估價單、工程現場照片、安家鋼骨工程行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峽 刑字第11236170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Google 地圖列印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至47頁、第68頁至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佳均、張原熙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具低收 入戶身分,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受託處理裝修 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致罹刑罰,所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委託 鄒佳均、張原熙所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 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 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有別,另考量被告並未從中 賺取暴利,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令被告 入監執行,亦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   除工作,竟為貪圖便利,遂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鄒佳均、 張原熙從事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工作,並任意棄置至登山步道 口,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且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6

PCDM-113-訴-42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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