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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4

CTDM-114-審交易-69-20250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 告考領有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駕籍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 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以致追撞前方伍丁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伍丁福之車輛因此失控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李彥儀 所駕駛,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林詩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頸部拉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1號   被   告 鐘明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明瑋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內快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伍丁福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伍丁福車輛失控再推撞 前方停等紅綠燈,由李彥儀所駕駛、附載林詩玗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詩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 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詩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鐘明瑋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詩玗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者李彥儀、蘇蕉顯、伍丁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5份、事故現場與傷勢照片35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4

CTDM-113-交簡-2652-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更正為「UberEats 綠色保溫袋1只(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 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 返還於告訴人黃彥傑,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UberEats綠色保溫袋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時5分許,騎乘懸掛367-ESW號 註銷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彥傑 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UberEa ts綠色保溫袋1只(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旋即騎 車離去。嗣黃彥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保溫袋(已發還)。 二、案經黃彥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彥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4

CTDM-113-簡-3164-20250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麗英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2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 時1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BMY-6032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東向西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壽華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行,適黃竣宏騎乘車牌號碼M UP-357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書帆,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本案 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2車因而 發生碰撞,黃竣宏受有雙側性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李書帆則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 害(李書帆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麗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竣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李書帆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麗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本案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右後方 來車貿然向右偏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 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所騎機車 因與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性手肘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 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雖亦有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之與有過失,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 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 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CTDM-113-交簡-2485-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沿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沿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黃沿壹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沿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林春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 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 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撤回告訴,有和解書 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塑膠椅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9號   被   告 黃沿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沿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創1攤位 內,徒手竊取林春成所有塑膠椅1個(約值新臺幣100元,已 發還),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林春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沿壹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只是圖方便借用該椅 子,打算翌日歸還云云,惟佐以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 ,可知被告均未歸還上揭塑膠椅,是被告顯有竊盜犯行。  ⑵告訴人林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4

CTDM-113-簡-2791-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3

CTDM-114-審交易-73-20250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宥程 陳芷馨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宥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芷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芷馨辯 稱:被告施宥程從巷口突然衝出來要左轉,但因為那個路口 的路旁停了很多汽車,所以有死角,導致伊沒有看到被告施 宥程準備從巷口出來,當伊看到被告施宥程時,已經在路口 的正中間,伊當時有煞車,但最後還是煞不住撞上去等語; 被告施宥程辯稱:伊在巷口時有停下並以左腳支撐,然後緩 速起步,伊左腳尚未收起時,被告陳芷馨從左側過來撞擊伊 左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宥程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施宥程 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被註銷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惟對於上開交 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依法應負注意義務。而本件案發地點 之高雄市○○區○○○路○○○○路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交岔路口),而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施 宥程之車輛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係位於少線道之大德二 路26巷,是依上開規定,其本應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高雄市 岡山區大德二路之被告陳芷馨騎乘機車先行。又本案被告施 宥程於駛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遮蔽其視線 之物品,且被告陳芷馨所駛來之岡山區大德二路為直線道路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圖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29、49至51頁),且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施宥程於駛進上開路口前,如有注 意左方來車,當可輕易注意到被告陳芷馨之車輛,然被告施 宥程非但未禮讓具優先路權之被告陳芷馨車輛先行,反率爾 搶先駛進系爭交岔路口,而與被告陳芷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陳芷馨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芷馨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又系爭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 無明顯之障礙物遮蔽視線,且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 口視距良好等節,已如前述,再依被告陳芷馨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9頁),可知依被告陳芷馨視角, 在駛入路口前,即可看見右前方被告施宥程騎乘之機車亦正 在駛入路口,且此時2車之間並無何足以阻擋視線之障礙物 ,是被告陳芷馨辯稱因路旁停放很多汽車故有死角,導致伊 沒有看到被告施宥程要準備從巷口出來云云,自非可採,且 足認被告陳芷馨於駛入該路口前,若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當可發現並避免與亦正在駛入該路口之被告施宥程 相撞至明,從而,被告陳芷馨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乙節,應 堪認定,  ㈢又因被告陳芷馨、施宥程之本件過失行為,致其等2人分別人 車倒地,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其等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 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均不得使被告2人因而免除其之過失 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施宥程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 節,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 前開過失而致被告陳芷馨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施宥程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⒉核被告陳芷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施宥程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騎車上路,且未依規定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被 告陳芷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 施宥程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或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均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施宥程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宥程明知自身駕駛 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考領,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已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被告2 人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目前尚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有本院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彼此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施宥程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陳芷馨自述目前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1號   被   告 陳芷馨 (年籍詳卷)         施宥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程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2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大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芷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碰撞,致施宥程受有左脛骨 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之傷害;致陳芷馨受有左側手部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宥程、陳芷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施宥程(下稱被告施宥程)於警詢之供述、指述 ,辯稱:在巷口時我有停下並以左腳支撐,然後緩速起步, 此時我的左腳還沒收起,對方從左側過來撞擊我的左腳云云 。  ㈡被告兼告訴人陳芷馨(下稱被告陳芷馨)於警詢之供述、指述 ,辯稱:當時對方從巷口突然衝出來要左轉,但因為那個路 口的路旁停了很多汽車,所以有死角,導致我沒有看到他要 準備從巷口出來,當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在路口的正中 間,我當時有按煞車,但最後還是煞不住撞上去云云。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  ㈣被告施宥程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陳芷馨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芷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施宥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3

CTDM-113-交簡-2334-20250203-1

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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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3

CTDM-114-審交易-72-20250203-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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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傑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77號前(下稱本案路段)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即 貿然向左迴車,適顏伶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文學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伶靜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 腕部開放性傷口、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楊朝傑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 路口與告訴人顏伶靜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先查看後方來車,但沒有看到對 方,我速度也很慢,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對方應該要注意 車前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於本案路段迴轉,與告訴人所 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 開放性傷口、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 0000)、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陳銀旺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 車輛」,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迴車前,應暫停並注意看清四周 有無來、往車輛,且需確保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近,或影 響其他行進間車輛之行駛,始得迴車。故汽車駕駛人迴車時 ,如預見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抵其迴 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來車即可 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評價為「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 本案路段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 車行至本案段時,竟疏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車, 且從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之甲車先向右 偏後再向左迴轉時即發生本案事故,益見被告未暫停並注意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 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車 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 ,有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迴車前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TDM-113-交簡-2424-20250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潔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潔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駕 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潔汶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1頁),其對上開規定自 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 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柯春大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遠 端腓骨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等情,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診斷證明書2份及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 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 往傷者就醫之岡山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 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 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   被   告 周潔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潔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德松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柯春 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春大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 、左小腿腓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春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周潔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柯春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 片28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2紙、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4

CTDM-113-交簡-253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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