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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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8 號 聲 請 人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9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能充分反 映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其人身自由及生存權,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應受違憲宣告;系 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 法院。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 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 持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前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726 號刑事第二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 ,依前揭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得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收受本件聲 請書狀,本件聲請顯已逾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法定 期限,亦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 及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88-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3 號 聲 請 人 鄭宗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13 年度國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國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均未考量聲請人已提出無資力證明文件,逕 以聲請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由,駁回聲請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俱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 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對系爭裁定一及二分別提起再抗告、抗告 ,卻均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 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JCCC-114-審裁-83-202501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4 號 聲 請 人 柳約有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一)及同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二),均認定聲請人名譽權並未因遭公然辱罵「幹 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而受侵害,顯已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名譽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 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已就系爭言論不致使聲請人社會上之評價產 生任何不當影響而侵害其名譽權,予以論述。聲請意旨無 視於此,猶執聲請人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云 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JCCC-114-審裁-84-20250124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 號裁定 聲 請 人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規定 ,就政府未依法主動公開資訊之情形,未賦予人民行政救濟 權,有規範不足之疏漏,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另確 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上訴意旨所述,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應主 動公開「會計師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應予懲戒處分參考原則 」(下稱懲戒參考原則),使受懲戒對象得以預見之主張, 遽以聲請人於其違反會計師法懲戒事件中,已自會計師懲戒 委員會取得該參考原則為由,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係疏 未考量政府依法負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義務,卻未依法公 開,人民應有請求政府公開之權利,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第 22 條所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政府資訊公開請求 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第 9 條第 1 項,聲請人自不得對各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8 條規定,係課予政府主動或 應人民申請而被動公開資訊之義務,並就應主動公開資訊 之內容、方式予以明定;倘政府依法應主動公開資訊而未 公開時,人民尚可循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程序,要求政府公 開資訊,如對於政府就其申請所為之決定不服,並得依同 法第 20 條提起行政救濟。聲請人徒憑其主觀見解,指前 揭各該規定違憲,難認已敘明前揭各該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具體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主張 其應有請求該委員會主動公開懲戒參考原則之權利一節, 業說明聲請人已自其本人所涉之懲戒另案取得該懲戒參考 原則,其取得政府資訊知悉其內容之權利,即不因該委員 會未主動公開懲戒參考原則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所提課予 義務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甚詳。此部分聲請意 旨猶執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予以指駁而不採之陳詞,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亦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謝大法官銘洋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JCCC-114-憲裁-1-202501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1 號 聲 請 人 李英瑜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未准許聲請人閱卷,亦未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遽論 聲請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爰請求憲法法庭重新再審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已提起上訴,尚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 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1-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商標評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3 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代 表 人 潘維大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楊敦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法律扶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商標評定事件,認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112 年度行商訴字第 12 號行政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就聲請人主張其基於日內瓦公約對紅十字特殊標誌有專 用權,訴外人以紅十字標誌作為其「丹尼爾動物醫院 DanielAnimalHospital」商標之一部,並加上文字、符號及 動物圖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准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有不得註冊之情形一節,逕以日內瓦公約禁止他人使用 紅十字特殊標誌之相關規定,與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要件有所扞格,系爭商標並無不得註 冊之情形為由,認聲請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日內瓦公 約性質上屬於國際絕對法,且參酌憲法第 141 條尊重國際 條約之義務,該公約有等同於憲法之地位,我國應加以遵循 。是上開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均不符日內瓦公 約,牴觸憲法第 141 條,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 875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 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 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 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 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 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依憲 法第 38 條、第 58 條第 2 項及第 63 條規定所締結之 條約,其位階同於法律。(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參 照)。日內瓦公約未送立法院審議,是否生國內法律之效 力,並非無疑;縱經立法院審議,其位階亦非聲請人所稱 等同於憲法。 (三)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因不符日內瓦公約 而違憲云云,尚不足採。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 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認 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 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3-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0 號 聲 請 人 李彥廣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09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未依雇主指示前往大陸地區提 供勞務,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部分,疏未考量疫情期間至大 陸地區工作,聲請人可能感染新冠肺炎致死或嚴重損害健康 ,逕依聲請人所簽署之服務同意書及工作規則內容,認雇主 調派聲請人至大陸地區工作屬合法有效,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生命權與健康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 聲請意旨僅單純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0-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法律扶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2 號 聲 請 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為法律扶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後,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抗字第 1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抗 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惟確定終局裁定疏未究明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對聲請人之父所有土地,有地籍登記錯誤等違失,猶認 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抗告,自屬違憲,該裁定應予 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未究明不動產所有 權地籍登記一事,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 用之何一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2-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8 號 聲 請 人 林莉雯 上列聲請人為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 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358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一),新 北地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判二)、107 年度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 判三),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733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裁判四)、109 年度再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裁判五),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 板小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六),新北地 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七 )及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 八),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意旨。 (二)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事件,認新北地院 112 年 度再微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九),以民事 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僅限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者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不當限縮當事人聲請 再審之機會,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之疑義。 (三)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新北地院 113 年度小 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十),竟以相關 之他案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聲請人車位面積為判決基礎,計 算聲請人應給付之管理費,而使系爭裁判十不當受他案判 決之拘束,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 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 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該確定終 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裁判一、二、三、四、五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裁判六、七、八之部分,各該裁判均已 於 112 年 6 月 5 日以前即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3 月 2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 上開規定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 (三)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裁判九、十之指摘,核係單純對法院認 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判九、十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68-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9 號 聲 請 人 陳添和 陳添吉 陳金枝 謝英宗 謝榮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數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 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 8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 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聲請人拆屋還地之判決。惟系爭判決不採信聲請 人所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應有法定地上權或推定之租 賃關係存在等語,逕認聲請人屬無權占有,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 396 條第 1 項規定,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已侵 害聲請人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7 條第 1 款、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憲法第 10 條 及第 15 條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居住自由權、生存權與財 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關於 認定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詳述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間,並無農地重劃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擬制 或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系爭建物非屬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 ,亦無民法第 833 條之 2 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等情,並 就命聲請人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聲請意旨無視於此 ,猶執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69-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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