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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03號、第1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 、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亦知 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6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金額、重量,先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人,得款並由甲○○統 籌支應家庭開銷。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3、5、7所示之金額、重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人。 (三)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江憶雯,以此方式幫助江憶雯購得海洛因 供其施用。 二、嗣經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及乙○○其時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卷第12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甲○○部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 第25-51頁、第383-387頁、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224頁; 乙○○部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67-84頁、第393-397頁、 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226頁),與證人平淮中、江憶雯及 江振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平淮中部 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275-280頁、他字第3778號卷第79 -80頁;江憶雯部分:他字第3778號卷第10-12頁反面、第85 -86頁、偵字第15103號卷第289-294頁;江振成部分:偵字 第15103號卷第215-223頁、第239-243頁、第249-253頁、第 255-262頁、他字第3778號卷第88-90頁反面),並有平淮中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勇,讓我忘了吧!」之對話紀錄截 圖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辨識軌跡紀錄1張、1 13年3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江振成(暱稱「要嫑」、 「一笑江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勇勇、讓 我忘了吧!」、「Ting」之對話紀錄截圖63張、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1張、車牌辨識軌跡紀錄2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5103號卷第11-18頁,第149-177頁、他字第3778號卷 第4-第7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字第15103號 卷第631頁、第633頁),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於毒 品交易中獲利只有幾百元等語(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77頁) ,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轉手給別人,差不多可 以賺幾百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足見被告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 意圖,應屬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乙○○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甲○○、乙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 、一㈡各次販賣毒品及事實欄一㈢之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 ,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乙○○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甲○○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檢察官起訴 書已認定被告甲○○及乙○○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江信賢並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 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是以,縱然囿於追查毒品上游之時程與本案審理期程常 有落差,因而無從強求必定要在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受有 罪判決後,被告始能依上開規定減刑;然而,就被供出者 是否確為毒品上游一事,法院仍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 ,認為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事證確實已存在獲得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得在被供出之毒品上游尚未經有罪判決時 ,即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減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為 求獲得減刑寬典,而心存僥倖胡亂攀咬他人,流弊所及將 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受汙指之他人在司法程序疲於奔命 ,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查,被告甲○○、乙○○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江信賢等語,然 觀被告甲○○又曾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上次偵訊時 我稱賣給平淮中及江振成的安非他命是跟小黑購買,這並 不屬實,是因為我之前介紹小黑買一台車子有利害衝突, 才會說安非他命是跟小黑拿的等語(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 555-556頁),且江信賢於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後, 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及乙○○( 見本院不得閱覽卷),考量被告甲○○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 ,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遭指稱之本案毒品上游江信賢又否 認犯行,且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甲○○、乙○○確認有無留存 與江信賢交易之相關聯繫紀錄,被告甲○○、乙○○均供稱: 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225頁、第227頁), 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甲○○、乙○○供稱江信賢為本案 毒品上游乙節,日後有令江信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之辯護 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 云,然衡諸被告乙○○前已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就其涉犯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收束行止,再犯本案之各罪, 惡性非輕,遑論被告乙○○之犯罪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是被告乙○○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有販賣 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以及被告甲○○幫助他人購買第一級 毒品施用,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 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甲○○、 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乙○○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各次販賣毒品或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綜合被告甲○○及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行為時間接近 程度,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人身法 益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及追徵: (一)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第一級毒品,然被 告甲○○既已將幫助江憶雯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江 憶雯供其施用,則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居所搜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與被告甲○○本案幫助 江憶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被告甲○○於另案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1044號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已供稱:該 次扣案之海洛因是其施用所剩等語,顯見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被告 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外殼黑、白色的IPHONE12 PRO MAX對外聯絡,其他手機都用來玩遊戲等語(見偵字第15 103號卷第394頁),而對照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字第1510 3號卷第202頁),該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之手機應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計算式:5, 800元+1,200元+1,200元+14,000元+1,200元+15,000元+1, 200元=39,6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雖參與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但其並非犯罪所得終局處分支配者,本院 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為員警對被告甲○○執 行搜索時扣得,雖無確切事證可認上開現金與被告甲○○本 案犯行有關,然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且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 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 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 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 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 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 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 要。」,是依上規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既有 實際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罪有關,而 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仍可能係保全追徵之標的,自非得 任意予以返還被告甲○○,併此敘明。   3.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現金,為被告乙○○所有,尚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關,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被 告 時間、地點 金額 重量 對象 主文 1 甲○○、乙○○ 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挪 威 森 林 新 店 精 品 館 」外。 5,800元 4公克 (分2次各於 112年12月29日交付3.7公克; 113年1月2日交付0.3公克) 江振成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甲○○ 113年1月14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景福店附近。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113年2月18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甲○○、乙○○ 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4,000元 17.5公克 (半台) 江振成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5 甲○○ 113年3月5日下午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 甲○○、乙○○ 113年3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5,000元 17.5公克 (半台) 江振成 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乙○○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7 甲○○ 113年3月7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時間、地點 方 式 金 額 重量 主文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41分許,在江憶雯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套房。 甲○○先向江憶雯收取現金1萬元後,再出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購得欲交付予江憶雯,重量1錢之海洛因,並於左列時、地交付與江憶雯。 10,000元 1錢 被告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 甲○○ 驗前總毛重18.62公克,驗前總淨重17公克,取樣0.76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甲○○ 驗前總毛重18.0411公克,驗前總淨重17.4182公克,取樣0.06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579公克。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6. 三星Galaxy A52s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7. 現金 7,700元 甲○○ 8. 現金 8,700元 乙○○

2024-11-19

TPDM-113-訴-982-20241119-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聲字第3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4 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茲因上開判決關 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爰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業被訴關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害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略以:被告胡俊 業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透過友人「黃詠通」(由警方另 行追查中)之介紹,加入由洪國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李秉宗」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 論斷,並無漏判),並受「黃詠通」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或把風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二人為一組,分別擔任提款車 手(俗稱1號)及把風車手(俗稱2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以琳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黃以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黃詠通」以微信聯繫被告胡俊業、 洪國洲,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洪國洲後,由洪國洲依「黃詠通」之指示,持該等 提款卡,並由被告胡俊業在旁把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復由洪國洲擔 任把風車手,並由被告胡俊業改擔任提款車手,由胡俊業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款 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李秉宗」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 項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 以琳於警詢中之陳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並 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與洪國洲一同提領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電 話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 以琳,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1分 許、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000元 、2萬9,985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帳戶)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以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偵2719卷】第3 03至309頁),並有新光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2719卷第325至3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告訴人並未陳述其有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轉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黃以琳遭詐 騙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9萬9,999元至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乙節,已有誤會。 (二)又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後, 係由洪國洲分別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同(5) 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2萬元、2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內提領1萬9,000元 ;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提領3萬元、900元、 1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偵2719卷第25至35業、第37至39頁、第149至151頁 、第153至154頁、157業、第229至243頁、第203至206頁 、第345至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 3號卷第9至14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卷第165頁 、第170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卷第17 3頁、第311頁),並有本案新光銀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附卷可佐(見偵2719卷第327頁、第264至266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7653 卷】第16頁),而洪國洲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及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 4、104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聲字第32 號卷第11至14頁、第15至43頁、第45至69頁),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復稽之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提款卡一開始是「黃詠通」叫我找「李秉宗」或「簡逸辰 」拿,誰拿給我提款卡就會指示我去領錢,領完錢會連同 提款卡一同交還給「李秉宗」或「簡逸辰」。而我於109 年11月9日之提領行為,是被告給我卡片,互為把風、提 領,最後將錢與卡片由被告交給上面等情(見偵2719卷第 31頁),併參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與洪國洲提領各該 款項之日期均為109年11月9日,顯見洪國洲確係於109年1 1月9日方與被告搭配,互為提領及把風。又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洪國洲於109年11月5日提領告訴人黃以琳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以琳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 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黃以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黃以琳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致黃以琳陷於錯誤。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同案被告洪國洲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 尤漢祥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1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3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徐秋英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4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1,1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20,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4分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璋、張顥腾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6分 5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7分 9,000元 附表三:(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羅文淳、墜力瑋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2分 2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4分 30,005元 黃哲偉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 30,000元 墜力瑋

2024-11-19

TPDM-110-審訴-1040-202411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啓瑞為乙○○之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啓瑞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17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及其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下稱上址工作 場所)至少100公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113年3 月25日執行保護令,且當面告知王啓瑞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王啓瑞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3年9月18日上 午10時43分許,先傳訊予其父王民申,揚言要殺了王民申、 乙○○,並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乙○○上址工作場所,接續 對乙○○出言叫囂及辱罵三字經,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之安全。經乙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王啓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卷 第20、83頁),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17-19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中山分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1330086 27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紀錄表(偵卷第21-26頁;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3 號卷第95-101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具同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同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 逕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傳訊恫稱要殺死被害 人,並至被害人之上址工作場所叫囂辱罵,對被害人實施騷 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致被害人心理上畏怖,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  ㈡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傳訊恫 嚇要殺死被害人後,旋至上址工作場所叫囂及辱罵三字經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固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之實施家 庭暴力、騷擾及遠離上址工作場所行為,然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為規範不同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 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 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仍以上開行為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且恣以簡 訊恫嚇之,漠視保護令之禁制,對被害人施以騷擾之精神上 不法侵害,所為並不可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復參以被告前甫因違反保護 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本院審理中,有該 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偵卷第47-5 3頁、本院易卷第14頁),素行非佳,且被告自承其係於上 開違反保護令案件之庭期結束後,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再犯 本案之犯罪動機(本院易卷第2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六63條之1第1項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 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易-126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昱翔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勾串共犯 之虞而羈押禁見,惟聲請人近期沒有出境紀錄,家人也都在 臺灣,沒有逃亡之虞,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經 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自承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參與起訴書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然依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對話紀錄等 證據,被告本案收取之財物豐厚、遭查獲時有疑似重置手機 之滅證行為,堪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 證據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嗣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固承認其預見 仍容任本案結果發生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必故意,核其客觀 參與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高葉雪瓊、同案被告史竫延、李紹 彬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足徵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嫌 疑重大。鑒於其擔任收水而層級較高、所取得之財物非寡、 迄今未與告訴人高葉雪瓊和解,又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尚有調查必要,且依本案尚未審理之訴訟階段,為達成上開 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勾串共犯之目的,仍難以 羈押以外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是經 權衡羈押對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達成保全被告及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 取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前揭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55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劉秉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秉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 重大,而根據被告陳述,與共同被告以及證人有相當落差, 而依訴訟實務,被告為脫免己身之犯行,有相當之動機將與 共犯勾串或湮滅不利於己之事證(下或逕稱串證),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而按目前訴訟之進 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羈押在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承認部分犯罪,大幅降低串證可能 ,且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預計請家人匯款給被害人 ,足認被告有賠償意願,且被告有正當工作,與一般車手無 穩定工作有異,若一直遭羈押禁見,恐對後續調解有所滯礙 。檢察官所提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交保金額,對於被 告負擔過大。而被告僅提領一次,金額非鉅,該保證金數額 不符比例原則。本案中被告遭扣押17萬1千元,於本案尚無 從認定為犯罪所得,案件確定後才有機會聲請發還,對被告 亦屬避免再犯的心理壓力。高額保證金反而會促使被告再犯 以快速賺錢。被告有正當工作、固定住所、又有年邁祖母、 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功能完整。請求准予3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串證 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方遭本院諭令羈押已如前述,與 其有無正當工作、金錢遭扣押、家庭支持、願否調解、有無 賠償等無關。復依本案現有卷證,與被告否認之部分確有相 當落差,此部分需進行相當之調查方能解免其羈押禁見原因 或必要性,被告稱串證可能大幅降低云云,容非可採。本院 前所為羈押裁定之原因、必要性、理由依然存在,無法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予以替代、防免。是以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714-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71 、24855、26229、26846、27773、2915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打火機11個 」補充更正為「打火機1個、耳機1副」、㈤第1行「下午1時5 0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李玉漢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77 73號卷第49至53頁、第83至8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王威中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盧冠廷所有耳機之事實,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㈣、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117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間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 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 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 行相隔不到1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 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駕照、提款卡、信用卡 等物品,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 失去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附表編號一、二、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國民身分證1張 、腳踏車1台及筆記型電腦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黃蘇瑋財物部分 ㈠國民身分證1張(已發還) ㈡悠遊卡1張、美金20元、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左列㈡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劉正芷財物部分 腳踏車1台(已發還) 無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取盧冠廷財物部分 黑色側背包1個、醫療證明1件、打火機1個、耳機1副 左列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取周○平財物部分 腳踏車1台 左列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取邱仲宇財物部分 ㈠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㈡零錢100元 左列㈡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竊取陳建偉財物部分 ㈠錢包1個 ㈡現金1萬5,000元 ㈢駕駛執照2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 左列㈠㈡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件:

2024-11-19

TPDM-113-審簡-2281-202411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2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8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賢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免訴。   事 實 黃俊賢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黃俊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本 案詐欺集團內擔任2號、3號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趙瑞敏、李孟樺、林悦翔、柳雅琴、 莊凱鈞、楊郁芳、詹智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 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黃俊賢依2號人員 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2號人員 告知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隨即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 各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 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2號人員,2號人員再將款項交付予 3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黃俊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審 簡上卷】第94至95頁、第147至15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 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28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2頁、第405至407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95號卷第90頁,本院審簡上卷第9 4頁、第146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瑞敏、李 孟樺、詹智宇、被害人林悦翔、柳雅琴、莊凱鈞、楊郁芳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然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 所定情形,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 自白減刑規定均增加其成立要件。惟被告本案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 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2號、3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附表一編號3 、4、6、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或 一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亦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屬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 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 形,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自香 港入境臺灣,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不詳之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被告所為係擔任詐欺犯行中俗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 行為,致被害人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 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嚴重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今 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 其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且衡其前開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 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原審未及審酌,且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⒊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 ,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相 符,然被告就本案所犯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 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惟 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亦有違誤。   ⒋又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有重要事實之認定錯誤, 及被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有應諭知免訴判決之顯然 違背法令等違誤(詳後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 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 有上開⒋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 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中學三年級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15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 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 示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且衡以該物本身 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2號、3號之人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手法」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詹智宇及被害人王鈺婷,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詹智宇於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 3分許,匯款18,985元(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至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被告就告訴人詹智宇遭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7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上 述)、被害人王鈺婷則於同(19)日晚間10時41分許,匯款 99,987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隨後黃俊賢依2號人員之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2號人員 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7「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與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之時間、金額相 同)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森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詳如附表 三所示),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2號人員,2號人員 再將款項交付予3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智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 王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詐騙時 間及手法」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詹智宇 、被害人王鈺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詹智宇於11 2年5月19日晚間11時3分許,匯款18,985元(手續費15元 ,應予扣除)、被害人王鈺婷於同(19)日晚間10時41分 許,匯款99,987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等節,分據證人即 告訴人詹智宇、證人即被害人王鈺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346至349頁),並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2頁、第83頁),此部分 事實,可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7「提領時間及金額」欄(與附 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之時間、金額相同)所示時間 ,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森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金額,此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細觀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詹智宇遭 詐騙於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3分許所匯入及被害人王鈺 婷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土地銀行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李佳憲於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11 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中門市 內先行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提領,而係由李佳憲所提領 ,而李佳憲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 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17、 34982、35400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217、34982、35400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 本院審簡上卷第187至199頁),而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參與 對被害人王鈺婷、告訴人詹智宇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提 款之李佳憲及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 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關於被害人王鈺婷遭詐欺部分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詹智宇於112 年5月19日晚間11時3分許匯款18,985元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關於告訴人詹智宇遭詐 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上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2號、3號之人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子孟、陳祖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隨後黃俊賢依2號人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金 融帳戶提款卡,並由2號人員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後,隨即 於附表四「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至 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各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詳如附表四所示),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2號人員,2號人員再將款項交付予3號人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同 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 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判決。 三、經查: (一)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楊子孟、陳祖尉前因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告訴人楊子孟因而於11 2年5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陳祖尉則分別於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27分、同日 晚間10時38分許、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指 示於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7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 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及自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而認被 告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 院審簡上卷第177至178頁、第201至212頁),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二)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所載,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 人楊子孟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及附表四編 號2所示告訴人陳祖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 實,與前案事實相同;復比對卷附告訴人楊子孟、陳祖尉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9至42頁、第43至 44頁),可知告訴人楊子孟、陳祖尉就附表四所示其餘匯 款部分,均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而接連匯款之行為, 雖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前案並不一致,然均由被告依指 示前往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楊子孟、 陳祖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等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並 由被告分別於前案判決書所載時間、地點(見前案判決書 之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及本判決附表四「提領時 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 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 行為,然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 為合理,自可論以接續犯。從而,被告前案被訴詐騙告訴 人楊子孟、陳祖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 表四所示犯罪事實,應分別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及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從而 ,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原審於判決時因前案尚 未起訴而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丁、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1第4項但書第1、3款、第452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所科之刑均不符前揭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刑度,且被告被訴如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分別有應諭知無 罪及免訴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 、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   據 1 趙瑞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28分,假冒OB嚴選客服,致電趙瑞敏並佯稱:購物款項會遭凍結云云,致趙瑞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37分許 19,92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⑴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3分許,20,000元 ⑵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4分許,20,000元 ⑶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20,000元 ⑷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6分許,20,000元 ⑸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7分許,20,000元 ⑹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9分許,19,000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扣除) (以上均包含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子孟所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告訴人趙瑞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8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趙瑞敏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75頁)。 2 李孟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陳瑤」、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FamilyMart客服」等帳號與李孟樺聯繫,嗣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做簽署認證云云,致李孟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 9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18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19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提領30,000元 ⑸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提領30,000元 ⑹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提領30,000元 ⑺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4分許,提領30,000元 ⑻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提領9,000元  (以上均包含附表四編號1、2所示告訴人楊子孟、陳祖尉所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告訴人李孟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⑵告訴人李孟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57至265頁)。 ⑶告訴人李孟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各1紙(見偵卷第253頁、第269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79頁)。 3 林悦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49分,假冒祥建家電員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悦翔並佯稱:公司網站重製,信用卡資料重複登入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銀行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林悦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39分許 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⑴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4分許,20,000元 ⑵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20,000元 ⑶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6分許,20,000元 ⑷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20,000元 ⑸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10,000元 ⑹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20,000元 ⑺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被害人林悅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⑵被害人林悦翔提供之來電紀錄畫面截圖2紙(見偵卷第287頁)。 ⑶被害人林悦翔提供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3紙(見偵卷第285頁)。 ⑷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77頁)。 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1分許 6,953元 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8分許 11,099元 4 柳雅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54分,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及以LINE暱稱「張美娜」、「楊主任」等帳號與柳雅琴聯繫,並佯稱:欲網購商品需開通帳戶及轉帳確認云云,致柳雅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2分許 29,985元 ⑴被害人柳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 ⑵被害人柳雅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91至315頁)。 ⑶被害人柳雅琴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卷第317頁、第319頁)。 ⑷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77頁)。 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53分許 21,000元 5 莊凱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假冒為電商業者、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莊凱鈞並佯稱:誤設定為付費會員,需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凱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2分許 15,123元 ⑴被害人莊凱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 ⑵被害人莊凱鈞提供之來電紀錄畫面截圖3紙(見偵卷第324頁)。 ⑶被害人莊凱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卷第324頁)。 ⑷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77頁)。 6 楊郁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鄭豔麗」之帳號聯繫楊郁芳並佯稱:欲購買商品需認證誤設定為付費會員,需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郁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 17,763元 ⑴被害人楊郁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 ⑵被害人楊郁芳提供之來電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29至331頁)。 ⑶被害人楊郁芳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卷第331至332頁)。 ⑷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77頁)。 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 5,431元 7 詹智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假冒遠傳電信人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部人員,致電詹智宇並佯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需以轉帳方式解除誤刷款項云云,致詹智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19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20,000元 ⑵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6分許,20,000元 ⑶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6分許,20,000元 ⑷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7分許,20,000元 ⑸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20,000元 ⑹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9分許,15,000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森美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告訴人詹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2頁)。 ⑵告訴人詹智宇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2紙(見偵卷第343頁)。 ⑶告訴人詹智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5紙(見偵卷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2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83頁)。 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3分許 25,123元 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 29,985元 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8分許 2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王鈺婷 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誠品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聯繫被害人王鈺婷並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每月會定期扣款,需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王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如右之款項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41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20,000元 ⑵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6分許,20,000元 ⑶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6分許,20,000元 ⑷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7分許,20,000元 ⑸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20,000元 ⑹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9分許,15,000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森美門市自動櫃員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子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31分,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及金管會人員,致電楊子孟並佯稱:因個資被駭客入侵,需依指示重新設定銀行,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託管,避免錢被駭客轉出云云,致楊子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37分 99,999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⑴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3分許,20,000元 ⑵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4分許,20,000元 ⑶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20,000元 ⑷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6分許,20,000元 ⑸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7分許,20,000元 ⑹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9分許,19,000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以上均包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趙瑞敏所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27分 70,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⑴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18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19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提領30,000元 ⑸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提領30,000元 ⑹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提領30,000元 ⑺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4分許,提領30,000元 ⑻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提領9,000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以上均包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孟樺所匯入之款項) 2 陳祖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10分,假冒微笑單車客服人員、郵局專員,致電陳祖尉並佯稱:終止UBIKE永久會員需配合銀行端操作網銀,始能將款項退回云云,致陳祖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6分 29,985元 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10分 49,985元 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27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20,000元 ⑵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16,000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38分 49,985元 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41分 49,985元 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1分 49,985元 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2分 49,986元 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9分 36,036元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113-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惟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惟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楊凱惟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18日止,擔任元勳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 元勳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 務。楊凱惟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遭元勳公司通知資遣後, 因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元勳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無故接續於同日 15時28分許至17時56分許間,在元勳公司員工辦公室,使用 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aries. y0000000marketing.com」,透過網路設備,分別進入元勳 公司所建立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中之其個人子資料夾 ,將各該資料夾中,分別相同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643個提 案及提案素材檔案電磁紀錄,如附表二所示KocSkin等8家客 戶之109個客戶提案檔案電磁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Tide汰 漬等18家廠商名單、聯絡資訊之開發名單檔案電磁紀錄(附 表一至三電磁紀錄,下合稱本案電磁紀錄),均予刪除,以 此方式違背其業務專員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元勳公司之營業 利益。嗣經元勳公司之員工張耿嘉、李英齊陸續察覺本案電 磁紀錄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元勳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經檢察官、被告楊凱惟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部分:   訊據被告楊凱惟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元勳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務,且 對於其在111年11月11日下午遭元勳公司通知資遣後,於同 日15時28分許至17時56分許間,在元勳公司員工辦公室,有 使用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透 過網路設備,將元勳公司所建立於GOOGLE雲端中之本案電磁 紀錄刪除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惡意 刪除元勳公司資料,GOOGLE雲端中之本案電磁紀錄當時是經 過證人即交接員工李英齊同意才刪除,筆電也是因為要返還 公司,我說同時把筆電清空可以嗎,證人李英齊都跟我說可 以,我才進行刪除,客戶名單我也同樣詢問證人即員工張耿 嘉、李英齊及其他有使用的人說你們備份完了沒,備份完後 我才進行刪除;DROPBOX雲端部分我沒有刪除本案電磁紀錄 ,若有刪除也是因為連動才刪除,也沒有造成公司損害,且 我若對元勳公司有惡意,不可能之後還介紹客戶給證人李英 齊洽談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並未刪除於元勳公司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電磁紀錄,且 依被告所提出與證人李英齊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顯示DROP BOX雲端被告個人資料夾中仍有電磁紀錄存在,可證被告並 未於DROPBOX雲端中刪除本案電磁紀錄。  ⒉就GOOGLE雲端部分,證人李英齊處理整個交接過程,即使有 誤刪的情形,也是經過證人李英齊允許,並非無故,而由整 個交接過程可看出證人李英齊不覺得這些是重要資料,或覺 得這些資料他還是找得到,怎可以事後找不到算在被告身上 ,且依證人李英齊所述檔案全部都已還原取得,元勳公司並 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財產利益之損害,且既已還原,就無 法認定被告已經刪除資料,而刑法第359條並未處罰未遂行 為,既然未構成刑法第359條,刑法第342條也不會構成。  ⒊又事後元勳公司於發現資料刪除後之1個月仍發放離職金予被 告,表示這件事對元勳公司並無損害;另被告若有無故刪除 前開檔案電磁紀錄行為,當日豈可能在元勳公司安穩待到18 時許才離開;且依證人李英齊證述,提案資料不一定要放在 雲端上,對客戶資料權限,業務人員可自行設計,若權限沒 有開放給老闆,老闆也看不到,表示業務還是享有部分權限 ,不一定要把所有資料提供給老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18日止,擔任元勳公司之業 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務,楊凱惟於11 1年11月11日下午遭元勳公司通知資遣後,於同日15時28分 許至17時56分許間,在元勳公司員工辦公室,接續使用元勳 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aries.y000 0000marketing.com」,透過網路設備,將元勳公司所建立G OOGLE雲端中所存載之本案電磁紀錄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5 1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核 與證人即元勳公司負責人林辰勳於偵訊證述、證人即元勳公 司員工張耿嘉、王明清於偵訊證述,證人即元勳公司被告資 遣時之交接員工李英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285號卷,下稱他卷,第158、 160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本院 卷二第39至63頁),且有刪除提案檔案歷程擷圖、GOOGLE雲 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足憑(他卷第31、33頁、第4 7至1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刪除元勳公司於DROPBOX雲端之本案電磁紀錄:  ⒈證人李英齊證稱: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都是業務專員,被告比我晚1年 多進公司,他剛到職時是由林辰勳和我在教他工作內容,業 務專員需要自己蒐集客戶資料,比如上人力銀行或網路搜尋 ,或到各種商業展覽上找尋客戶,取得他們聯繫方式,將這 些客戶資料建檔在公司的GOOGLE雲端上,也要紀錄後續接洽 狀況,如果有約到拜訪,需要登載到雲端日曆上,每週三也 要開週會,林辰勳會追蹤開發客戶狀況,所以老闆看我們的 工作狀況,就是以我們蒐集客戶資料、電話聯絡及拜訪次數 跟結果等等來判斷;相關客戶資料我們都存在自己的雲端子 資料夾上,且能互相瀏覽,需要用公司的電子郵件才能登錄 瀏覽客戶資料,當初簽員工契約時就有約定相關客戶及提案 資料需要保密;我們會接觸到提案部分,因為提案資料是業 務製作,由我們將客戶的需求作成提案,回報後如果客戶同 意,就會做委刊單,記載客戶所需相關行銷項目,以此簽約 並在公司成立專案,委刊單一定要放在DROPBOX中,被告是 在11月11日離職,張耿嘉發現被告在最後一天離開辦公室前 ,把GOOGLE上他自己的客戶開發資料刪掉,後來我跟被告相 約交接時,我有質問他這件事,他當時點頭,沒有解釋原因 ,我又質問他他是想把客戶名單自己拿走嗎?他也點頭,另 外口頭跟我說他離職前聯絡過哪些客戶,我就按他所說繕打 在GOOGLE雲端上,我在11月14日告知林辰勳此事,之後又發 現他把所有DROPBOX上的委刊單和提案、相關使用素材都刪 除了;當天與被告交接時,只有我跟被告在會議室中交接, 交接時已經知道他有刪掉GOOGLE資料,我跟被告詢問他把客 戶資料刪掉嗎,他說是,所以我在雲端重開資料,叫他口述 他的客戶資料讓我繕打,當天被告沒有問我可否清空筆電; 單純清空筆電不會影響GOOGLE客戶資料,需要登入GOOGLE後 才能變更裡面的檔案,被告所刪除的客戶資料,從紀錄上也 都可以看到他以他的電子郵件帳號登入後再刪除的紀錄,曾 經在被告離職後客戶KocSkin向我要口碑提案資料,我先去 問了企劃那邊,好像是賴思辰,我不能很確定,但企劃那邊 說沒有這方面資料,我只好傳訊向被告要,被告叫我自己上 DROPBOX看,我登上去後才發現資料已經被被告刪除等語(偵 卷第21至23頁、第46至47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任職3年 ,主要進行陌生開發、客戶資料搜集、提案製作、拜訪客戶 、客戶關係維護及公司內部決策參與等,被告在職期間的工 作內容與我前述工作內容差不多,開發情形如:我會到美妝 展、寵物展等展場發名片,跟裡面的人交換名片,或電話開 發,電話開發是說不管用什麼方法,一定會收集到客戶的公 司和他們的聯絡電話,就打電話過去想辦法找到行銷的KEYM AN,跟他尋求拜訪機會,公司的期望是陌生開發也能找到行 銷的KEYMAN,這是基本要做到的,至少他是行銷相關的窗口 ,接洽到他算是打破第一道牆,後續可以接觸到更多決策者 ,我們只要陌生開發有搜集到資料,全部一定都要放在公司 GOOGLE雲端上,客戶資料表是大家共用的,每週週會會定期 追蹤拜訪後客戶狀況、後續如何等;客戶資料表主要放在GO OGLE雲端,DROPBOX大部分是結案報告、提案或跟客戶簽約 的合約,客戶資料放在GOOGLE雲端,每個業務都有自己開   發的客戶,放置方法是每個業務底下會有子目錄,DROPBOX 也是依照業務,每個業務有自己的資料夾;客戶開發或自己 陌生開發的部分,就取得行銷KEYMAN的資料,可能他的e-Ma il、LINE資料,有些蠻簡單,但有些也很困難,取決於他們 在網路放資料的詳細程度,如果都放在上面當然就非常簡單 ,但很多上面都沒有放,甚至他們的行銷人員通常不會被列 在他們的官網上,這時候就必須要我們用公司電話打過去, 想辦法繞過總機然後去找到行銷人員,依我工作內容,若能 讓客戶名稱及行銷KEYMAN的資料放上,一般來說表示業務已 投注相當多努力,相對公司也已提供相當多資源;被告離職 當天發現被告在刪資料時,坐在旁邊的業務就有告訴我,他 叫Ken,張耿嘉,有LINE密我說被告好像在刪資料,當時我 在用我的電腦做其他事,我有打開GOOGLE雲端去看,我當下 知道是客戶資料表被刪除,即公司名稱、KEYMAN資料等東西 ,我看到的當下是被告自己名字子目錄裡的客戶表單資料被 刪除,我記得事後交接才跟他提這件事,當天他刪完資料後 我們有約下午4時還5時交接事情,因為他需要把客戶交接給 我,交接內容當然有詢問他手上哪些客戶進展蠻順利,需要 將客戶資料跟我匯報,當下我有詢問他說有看到你把客戶資 料刪掉,他說對,但我沒有針對這件事作更多詢問。當下我 沒有多做其他動作,當下沒有跟他講這件事,我想說他走了 之後我再回復就可以,當時我認為被告刪除的客戶資料是可 以回復的,我與被告辦理交接時,只有確認放在GOOGLE雲端 的客戶資料被刪除,交接當天我沒有詢問被告DROPBOX的東 西有無被刪除,因為交接當天我也不知道他會把DROPBOX裡 的東西刪掉,只知道GOOGLE雲端的客戶資料表被刪掉而已; 被告有將DROPBOX裡的資料刪除,因為被告之前的客戶交給 我處理,那時候我去找客戶談續約或怎麼樣,客戶想看之前 被告做的提案,我問被告檔案在哪裡,他說可能放在DROPBO X裡,我去看不見了,印象中這個客戶叫KocSkin,DROPBOX 裡有每個業務名稱的資料夾,我就點被告名字進去看,發現 裡面所有跟被告相關的公司資料都不見,這是被告離職之後 大概一個月內才發現的事,我現在無法提供確切時間,我點 進被告名稱的目錄,發現裡面什麼東西都沒有,當時我馬上 跟老闆反應,公司此時才知道DROPBOX裡的東西不見;被刪 除的643個項目及109個被刪除的項目,內容可能是做提案的 素材,也有提案的PDF檔,員工離職時,公司有要求口碑提 案或其他專案資料等一併交付給公司,會說提案那些該交接 的,該給的還是要給,看是要直接把檔案全部傳到群組、雲 端或DROPBOX都可以,只要能讓公司內部人員有檔案,基本 上就不會有太大問題,除被告外,其他在被告之前跟我辦理 過交接離職的4、5個業務同仁,他們都有將相關檔案留給公 司,公司會要求要將這些東西留在公司,這些都是公司資產 ,都要留下;並沒有被告所述,被告表示有跟我確認過他所 保管的資料我都已存檔,他才把他名字目錄裡的東西全部刪 除這件事;我因為公司提案在被告離職後問被告在哪,被告 叫我去看DROPBOX,我發現DROPBOX沒有這個資料,有跟被告 確認放在哪裡,他那時候自己也不太確定在哪裡,就說到雲 端或e-Mail等其他地方再找找看,後來DROPBOX跟雲端沒有 找到,我就跟公司告知此事,之後發現很多檔案都被刪除, 才去做復原的動作;643個提案檔案及109個項目的檔案刪除 電磁紀錄擷圖(提示他卷第47、49頁)是GOOGLE雲端硬碟,廠 商名單頁面電磁紀錄擷圖頁面(提示他卷第31頁)是公司開設 的GOOGLE表單;GOOGLE雲端硬碟是公司買的容量,然後權限 開放給業務使用,上面寫「aries.y0000000marketing.com 」是公司配發的電子郵件跟帳號,這就是公司給被告使用的 帳號;無論GOOGLE、DROPBOX雲端都是公司買的容量,然後 配發權限給業務或員工使用,我從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將這些 檔案刪除;單純清空筆電不會影響到GOOGLE雲端或DROPBOX 雲端裡的資料,除非有打開DROPPBOX或GOOGLE雲端做刪除, 才會被刪掉,若單純刪除電腦記憶體裡的檔案,基本上不會 影響到;GOOGLE雲端的643個檔案跟109個客戶提案的檔案, 及廠商名單,後來有回復成功;被告有使用DROPBOX,後來 有發現被告把DROPBOX中的資料刪除,不是只有KocSkin,還 有很多其他廠商的提案也被刪除,就我了解被告使用公司配 發的GOOGLE雲端硬碟或DROPBOX的習慣,提案的話他兩邊都 會放,所以GOOGLE雲端硬碟顯示Aries的檔案裡,照理來說 跟DROPBOX裡的,不能說百分之百全部一樣,但會有一樣的 資料,後來我們看DROPBOX的刪除,也是11月11日當天下午 刪除的檔案,也是之後發現後嘗試還原,並進行全面檢測等 語(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第56頁、第58至59頁、第61至63 頁)。  ⒉證人張耿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元勳公司任職業務,工 作內容包含客戶開發、資料蒐集、與客戶聯絡拜訪,我們需 要把所開發或聯繫的客戶儲存在GOOGLE表單中,主管會透過 GOOGLE表單來看我們尋找跟開發客戶的狀況,我們的表單有 依照我們各人的英文名字做工作列表,我在自己登入GOOGLE 進行自己工作時發現被告的工作列表整個刪除了,只剩我跟 李英齊的工作表,當時被告還在辦公室,所以我私底下告訴 李英齊,李英齊說他知道了他會去跟老闆反應,我也不知道 主管他們後續怎麼處理;就被告表示他是跟李英齊交接後, 當著我的面詢問李英齊交接完畢是否可以刪除他做的檔案資 料,李英齊說他另外存取完畢了,被告才刪云云,我當天沒 有聽到這樣的話過;我跟被告沒有仇怨或糾紛,我只有在GO OGLE上看到被告刪除檔案的時間紀錄時,反映給主管,沒有 再去看DROPBOX;一般口碑提案、專案資料、委刊單,我們 會統一上傳到DROPBOX,也是用我們業務的英文名字各自獨 立做工作夾,固定要上傳的是委刊單,也就是合約,置於口 碑提案或專案計畫可以存在自己的電腦上,老闆要看時直接 給他看電腦或傳LINE;公司配發的筆電和雲端上資料不連動 ,單純清空筆電不會影響到GOOGLE雲端上的資料,必須進GO OGLE雲端上刪除才有辦法,但是DROPBOX可以設計成與筆電 連動,我不確定公司筆電有連動設定,該筆電原本是另一位 同事王明清使用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  ⒊證人王明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離職後筆電不是交給我 使用,而是由我代表公司跟他收回筆電,並稍做檢視,公司 所配發的筆電和DROPBOX有連動,因為要便利使用筆電的員 工隨時上傳資料到公司的DROPBOX,被告使用的筆電有設定 連動,我收到筆電時,被告的確是把整個筆電都清空,但我 不確定清空筆電是否就會影響到DROPBOX的資料,我所說的 連動是指用筆電登入DROPBOX去刪資料;跟被告收回電腦的 時間是11月11日他離職當天,我記得是在辦公室裡,被告自 己到我座位把電腦還給我,我便看一下確認他把裡面資料都 清空了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可證,被告受元勳公司聘僱擔任業務專 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務,且於離職時負有 留存及正確交接其所負責客戶之提案相關檔案及廠商開發名 單資料,均為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義務及範圍使用,又於111 年11月11日下午經證人張耿嘉發現被告逕自刪除GOOGLE雲端 其個人資料夾之檔案電磁紀錄後,證人張耿嘉即告知證人李 英齊此情,李英齊因當時認為可私下再回復檔案,故於交接 時僅詢問被告是否有刪除前開檔案電磁紀錄之行為,而經被 告承認後即未再為進一步回應,而僅請其口述需交接之客戶 名單,惟嗣後因客戶KocSkin要求提供提案資料,經證人李 英齊尋求元勳公司內部其他人員仍無法取得而詢問被告後, 被告表示可至DROPBOX雲端尋找,然證人李英齊仍搜尋未果 ,始經清查而發現被告將DROPBOX雲端之個人資料夾許多檔 案內容亦均刪除之事實,堪以認定;復衡以被告已坦承確有 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且依李英齊證稱GOOGLE雲端硬碟顯示Ar ies的檔案中,與DROPBOX裡會有一樣的資料等語,足認被告 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使用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電及個人 郵件帳號,進入DROPBOX雲端內其個人資料夾中,刪除與前 開GOOGLE雲端其個人資料夾中相同之本案電磁紀錄之事實, 被告辯以否認有刪除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檔案電磁紀錄云 云,無足憑採;又依前開各證人證述,DROPBOX雲端內檔案 電磁紀錄,需進入DROPBOX雲端內始可進行刪除,並不因清 空其個人所配發筆電,即當然刪除DROPBOX雲端內其個人資 料夾內之檔案電磁紀錄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辯稱縱有 刪除DROPBOX雲端內之檔案電磁紀錄,也是因為連動才刪除 云云(本院卷二第71頁),亦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其DROPBOX 雲端個人資料夾內仍有檔案,可證被告並未刪除DROPBOX雲 端中本案電磁紀錄云云,並舉其與證人李英齊之LINE訊息對 話內容顯示證人李英齊所傳送之資料夾擷圖影像仍有檔案存 在為佐(偵卷第64頁),然查該證人李英齊所以傳送資料夾擷 圖,係欲推翻被告所稱於DROPBOX雲端個人資料夾中KocSkin 合約資料夾內有提案資料云云,而提出該資料夾內擷圖為證 ,故該擷圖適足以證明該資料夾內並無與本案電磁紀錄有關 之提案檔案存在,而無足為被告並未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之有 利佐證,被告僅以該資料夾內有與本案電磁紀錄無關之檔案 ,而欲證明其並未於DROPBOX雲端中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云云 ,核屬無據。  ㈢被告係「無故」刪除本案電磁紀錄:   被告辯稱其刪除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前,有先詢問證人 李英齊之同意,且客戶名單亦係於詢問證人張耿嘉、李英齊 等員工是否已完成備份後才進行刪除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正當理 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 ,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 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 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證人李英齊、張耿嘉之證述,可見係先由證人張耿嘉 發現被告已刪除其GOOGLE雲端個人資料夾檔案電磁紀錄後, 而告知證人李英齊,並由證人李英齊詢問被告是否已刪除前 開檔案,且其等均未曾聽聞被告刪除檔案前有詢問之舉措, 且亦無事前同意被告刪除檔案電磁紀錄之表示等語均大致相 符,且若被告確有事前詢問證人李英齊是否可刪除本案電磁 紀錄而經其同意,或於證人張耿嘉前詢問是否已備份完畢, 則張耿嘉當無可能因發現被告刪除GOOGLE檔案資料,而私下 報告證人李英齊之必要,且證人李英齊亦無需再向被告詢問 確認是否有刪除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之表示;故依證人 李英齊、張耿嘉前開所證,其等對於此情均毫無所悉,足證 被告刪除本案電磁紀錄前,並未取得任何人之同意,或有確 認完成備份之情事,即逕自將本案電磁紀錄予以刪除,顯然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屬無故刪除之行為,堪以認定; 且並證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⒊另被告辯稱若有無故刪除本案電磁紀錄行為,當日豈可能在 元勳公司安穩待到18時許才離開云云,然證人李英齊業明確 證述,其當時僅知悉GOOGLE雲端中之電磁紀錄遭刪除,因認 為此部分可再回復,且當時並不知悉DROPBOX雲端中電磁紀 錄同遭刪除,故未再多加詢問,故自無從以被告於111年11 月11日迄至下班時間始離去,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 此所辯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被告刪除本案電磁紀錄,造成元勳公司營業利益之損害:  ⒈按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 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是否必使之永久消除而無法回 復,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爭議;然就該「刪除 」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 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刑法第 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 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 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 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 ,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 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 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 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 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 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 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 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 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 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 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 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 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 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 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 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 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 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 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本 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證人李英齊所證,及被告所不爭執之元勳公司雲端使 用方式,係元勳公司聘僱之業務人員所使用GOOGLE雲端及DR OPBOX雲端,均為元勳公司所購買而提供予業務人員工作上 存取資料使用,是以業務人員藉由元勳公司所提供相當資源 而於工作上取得之成果,均屬元勳公司資產,且於離職時均 應將相關檔案電磁紀錄留存於公司以便交接完成,是本案電 磁紀錄核屬元勳公司之資產無疑。被告辯稱業務人員享有部 分權限,不一定要把所有資料提供給老闆云云,與前開證人 李英齊證述元勳公司之營業資源提供、工作成果歸屬及交接 實務現況顯然相違,不能採取。  ⒊次查被告確有於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無故刪除本案電磁 紀錄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該電磁紀錄事後得以 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至為灼然;復依證人李英 齊與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李:結果有找到嗎? 」、「李:那個有點急,Kocskin的提案你當初是用雲端做 的對不對」、「李:提案你有轉成檔案,還是都在雲端上」 、「被告:在抓罷(按:指DROPBOX)」、「被告:我這邊找 不到訊息,當時報價照20-60折扣是7-6折報,然後她月底月 初公司內部確認才會回覆」、「李:我這邊沒找到,你是放 在哪個資料夾?」、「被告:合約的資料夾。」、「李:沒 有誒」、「被告:...我這邊也沒有留」、「李:重點是客 戶在跟我要你當初的提案...」、「被告:都快走完了要提 案哪招...」'、「李:哭啊」等語,有前開LINE訊息對話內 容在卷可稽(偵卷第63至65頁);由上可證,因被告無故刪除 本案電磁紀錄,確實造成阻礙元勳公司與客戶間營業往來之 不利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元勳公司對於營運業務上之順利運 作,就告訴人元勳公司而言自屬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因證人李英齊證述本案電磁紀錄嗣後得以復 原而有礙於本條罪名之成立;且被告辯稱本案電磁紀錄後業 經回復,而無造成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被告復辯稱元勳公司於發現資料刪除後之1個月仍發放離職 金予被告,表示對元勳公司並無損害;且若對元勳公司有惡 意,之後不會還介紹客戶給證人李英齊洽談云云,並舉其與 證人李英齊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為佐(他卷第191頁)。然查 元勳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發放之員工離職金為其法定義務 之履行,核與認定被告是否確有造成元勳公司之損害核屬二 事,被告強以比附,顯屬無據;至被告事後究有無介紹客戶 予證人李英齊,亦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元勳公司有無惡意 之認定無涉,均併此指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元勳公司之聘僱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 提案等相關業務,係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離職時留存 及正確交接其所負責客戶之提案相關檔案及廠商開發名單資 料,均為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義務及範圍,乃被告竟違背其任 務,以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 透過網路設備,無故刪除元勳公司於GOOGLE雲端及DROPBOX 雲端中之本案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元勳公司之營業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無故刪 除元勳公司所建立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電磁 紀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元勳公司資遣,即 恣意將元勳公司於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電磁 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元勳公司之營業利益,所為實應 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自述有調解意願, 然表示:讓雙方把誤會解開等語,後又稱係受告訴人惡意報 復,難認有坦然面對己身錯誤,及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不佳,復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自述其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親屬需扶養照顧 (本院卷二第73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提案及提案素材檔案電磁紀錄 編號 刪除檔案內容名稱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提案及提案素材檔案計643個 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他卷第47頁) 附表二:客戶提案檔案電磁紀錄 編號 客戶 刪除檔案內容名稱 證據名稱 及出處 1 KocSkin 口碑提案、回簽、專案委刊單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51至59頁) 2 PAZZO 口碑提案、回簽委刊單、口碑專案委刊單、結案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61至73頁) 3 Taiger 口碑行銷提案、行銷專案委刊單、資料夾名稱「Taiger素材」內之圖片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75至87頁) 4 創家 口碑提案、口碑操作委刊、回簽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89至97頁) 5 余余飛 口碑提案、口碑行銷專案委刊單、結案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99至107頁) 6 豐傑生醫 專案委刊單、人選名單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109至117頁) 7 簡單李 口碑提案、口碑委刊單、回簽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119至129頁) 8 傑仕登 蠟筆小新KOL提案、蠟筆小新行銷提案、少女們的響豔行銷提案、蠟筆小新專案委刊單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131至143頁) 合計檔案數 109個 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他卷第49頁) 附表三:廠商開發名單檔案電磁紀錄 編號 公司名稱 證據名稱 及出處 1 Tide汰漬 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他卷第31頁) 2 高樂氏 3 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 Norman窗簾 5 愛潔淨居家清潔 6 恩戴適股份有限公司 7 台灣頂點眼鏡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8 克拉戲客股份有限公司 9 大倉庫眼鏡 10 鏡善鏡美 11 靈魂之窗 12 光明分子眼鏡有限公司 13 恩瑞亞太有限公司 14 台灣電通 15 李奧貝納 16 靈智廣告 17 華得廣告 18 金獅子廣告

2024-11-19

TPDM-113-訴-23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中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馬中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中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侵 占之財物均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29號   被   告 馬中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中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205巷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拾獲林立雲所有之 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100元,信用卡6張、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後,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後,拿取皮夾內6,100元現金後,將皮夾連同其餘物品 丟棄。嗣前開遺棄皮夾經民眾拾得後交付警方,警方通知林 立雲前來領取後,發現前開皮夾內已無現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中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立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侵占之前開皮夾及皮夾內現金、信用卡等物,為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6,100元,而前開皮夾及皮夾內之信用卡、證件等物, 亦由民眾拾得後,由警方交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和解書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 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PDM-113-簡-401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 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4 前時,見該址儲藏間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儲藏間,並徒手竊取蔡億 華置放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蔡億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蔡億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 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億華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 偵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⑵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他案後,於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 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 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詳見偵卷第7頁),暨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 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 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物品名稱 數量 1 包包 1個 2 皮夾 1個 3 悠遊卡 1張 4 提款卡 1張 5 汽車駕照 1張

2024-11-19

TPDM-113-簡-418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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