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譚德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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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周志興 吳貴芬 相 對 人 劉芸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清償,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原法院准其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實係伊 借款之日期,相對人不可能於當日即提示付款。相對人未為 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日期,應 屬無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用於擔保懲罰性違約金 ,不應另行計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固為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所明定。惟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付款提示,係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經查抗告人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有該本票在卷可稽( 見票字卷第4、5頁)。惟揆諸借款契約書所載(見抗字卷第 19至25頁),抗告人周志興係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向相對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清償期為113年7月19日,由 抗告人吳貴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用於擔保懲罰性違約金。而周志 興於112年7月13日始收受借款即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 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有支票簽收單附卷可參(見 抗字卷第29頁)。參互以觀,可見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 用作借款之擔保,則相對人顯無可能於抗告人取得借款之前 ,即於簽訂借款契約書當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還款 。抗告人既已舉證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難認相對人已合法 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 定准其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率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10日 6,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0日 年息16% 未記載 2 112年7月10日 3,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0日 年息16% 未記載

2024-10-25

TYDV-113-抗-96-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馬張志成即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 廖麗娟即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雯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6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 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及同年4月3日 共同簽發,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55萬元、225萬元, 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同年7月5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見本院票字卷第3、4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 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積欠相對人如票面 金額所示款項等語,乃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 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25

TYDV-113-抗-159-202410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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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江河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起訴狀,該案之原告為「王尚開 」、「王江河」,被告為「蕭元丁」、「蕭莊美桂」、「日 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該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二、載明「兩 造於109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乙份」(本院卷第129頁), 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王江河、日昶升企業有限公 司)並不完全相同,且該案之訴訟標的為「兩造簽立之協議 書」,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關係,顯然 不同,無論當事人、訴訟標的既皆有差異,上開兩訴顯非同 一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尚不 足採。 二、再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具狀聲請停止訴訟, 並主張上訴人另針對訴外人王尚開、龍成銘版有限公司(下 稱龍成銘版公司)有無竊電,造成上訴人受有溢繳電費之損 害乙節,已另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4 號),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法聲請停止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3-57 頁),然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乃不同之當事人主體,無 論龍成銘版公司有無竊取上訴人之電能,上訴人皆應提出客 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竊取電能之舉,故縱上訴人業 針對龍成銘版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與本件無涉,核無 停止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  ㈡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雖主張抵銷抗辯,然上訴人係以對訴外人王尚開之債 權主張抵銷,無論是否具備抵銷適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既無對立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自非適法。況上訴 人雖抗辯王尚開有私自竊電,被上訴人受有總計新臺幣(下 同)17,662,867元電費之利益,惟上訴人主張竊電之行為人 為「王尚開」、受有利益者則為龍成銘版公司,無論係竊電 之行為人、受益人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當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龍成銘版公司長期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B地),使用收益範圍逾越被上訴人、王尚開持有系爭B地 應有部分之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3,840, 000元乙節,即便龍成銘版公司確有使用收益系爭B地之事實 ,受益人亦為龍成銘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非 龍成銘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以此對被上訴人行使 抵銷權,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之答辯、二審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尚開皆係同一家族之成員,且龍成銘版公司於7 3年5月7日設立後,被上訴人、王尚開於00年0月間,即代表 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B地,以供龍成銘版公 司興建廠房使用,被上訴人、王尚開並於000年0月00日間, 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足見被上訴人為龍 成銘版公司之成員,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 益,上訴人自得以短繳電費部分,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 。再者,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之現場勘驗筆錄內容 ,該筆錄載明「797地號(即重測前系爭B地地號)上之廠房 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且經王尚開、被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後簽名,足見被上訴人於另案自承其為 坐落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確與王尚開共同占 用系爭B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該 廠房既提供予龍成銘版公司使用,被上訴人自與龍成銘版公 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總計17,662,867元),上訴人 當可向被上訴人主張短繳電費之抵銷抗辯。  ㈡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王尚開合資購買系爭B地,被上訴人、 王尚開合計僅持有系爭B地共2分之1之應有部分,然其等卻 長期將坐落系爭B地上之廠房,供龍成銘版公司使用收益迄 今,並以鐵門封住系爭B地道路,已逾越被上訴人、王尚開 所有應有部分之範圍,被上訴人、王尚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3, 840,000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屆期尚未支付 系爭支票票據之款項。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㈠上訴人主張短繳電費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廠房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 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屆期尚未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 之票面金額即4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12年1月30日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要件。  ⒈上訴人主張短繳電費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107年間,以王尚開係龍成銘版公司之負責人,於00 年0月間起至107年9月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電線 私自接電能使用,竊取上訴人之電能,造成上訴人受有17,6 62,867元損失乙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尚開無罪,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核 閱無訛,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觀諸上訴人上開刑事告訴之內容,上訴人主張竊取電能之行 為人為「王尚開」,享有使用電能利益者為「龍成銘版公司 」,均非被上訴人,則無論王尚開或龍成銘版公司究竟有無 竊取上訴人之電能,實皆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另主張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間,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 立協議書,可認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 之利益等語,然龍成銘版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 ,即便被上訴人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龍 成銘版公司與被上訴人仍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故被上訴人 究竟有無享有竊取上訴人電能之利益,上訴人自應提出事證 相佐,上訴人迭僅以被上訴人為龍成銘版公司成員乙節,遽 論被上訴人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忽略被上訴人與龍成銘 版公司乃屬不同之主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 ⑶上訴人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有無享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如下述⒉部分),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現場履勘過程,已自承其為坐落於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載明「被上訴人確與王尚開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人身分自居,將該廠房提供予龍成公司使用...」(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既主張該廠房係龍成銘版公司使用,而電力費用之計算係以使用之抄表度數為基準,與使用者之關係較為緊密,使用該廠房之人既為龍成銘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應認享有電能利益之人為龍成銘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使用電能之舉,則上訴人迭主張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利益乙節,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短繳電費總計17,662,867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當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之廠房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現場履勘筆錄, 該筆錄確載明「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 所有廠房(門牌號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本院卷第2 1頁),並經在場之訴訟代理人、王尚開簽名確認無訛(本 院卷第27頁),惟上開履勘事件之案由為「分割共有物」, 實非為了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 錄亦載明「請兩造指出本次履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 有會影響分割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 」(本院卷第21頁),顯然該次現場履勘之目的係為確認分 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請在場之當 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確認各廠房之 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電腦事先繕打「797地號上 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 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人或使用狀況,上開現場 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錄記載之方式,既皆非為 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而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 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 載之「...所有廠房」,遽認被上訴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 ,且該筆錄既係制式化之格式,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描述其 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被上訴人 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是以,上訴人以上開並非為確 認系爭B地上廠房所有權之現場履勘筆錄,推論被上訴人為 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實屬速斷,尚難憑採。  ⑵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B地上之廠房交予龍成銘版公司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17頁),惟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誠如前述,龍成銘版公司與被上訴人乃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且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履勘筆錄,又無從佐證被上訴人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是縱使上開廠房確有占用使用收益系爭B地等節,然因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該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30日 400,000元 AG0000000

2024-10-24

TYDV-113-簡上-105-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潘○○ 住○○市○○區○○路00號 特別代理人 潘○○ 相 對 人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1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9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於113年3月31 日向抗告人為請求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數年前即已臥病在床,無法與人溝通、表示意見, 幾近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實際上為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訟 能力可言,相對人對無訴訟能力之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而原審又未命相對人補正抗告人之合法代理人, 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由特別代理人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就抗告意旨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43-45頁)。 四、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 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五、經查:  ㈠抗告人經診斷患有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假單胞菌所致之 肺炎、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低滲壓及低血鈉、高血 鉀症、第二型糖尿病,且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17 日、112年4月27日、112年6月15日、112年9月7日、112年12 月4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6日及113年5月20日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抗告人於診療期間為 昏迷臥床狀態、無行為能力,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7、23頁),抗告人因上開病症, 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節,確堪有據。  ㈡又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對抗告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有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本 院收狀章可佐,相對人提起上開聲請時,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示,抗告人應為昏迷臥床之狀態,抗告人斯時既顯然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屬無訴訟能力人,相對人對無 訴訟能力之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經其 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原審法院復未經定期間命相對人補 正此代理權之欠缺,即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開法 條意旨,容有未洽。  ㈢再者,本院另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 1號裁定選任潘○○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9-41頁),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相對人 補正後,另為適法之裁定,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4

TYDV-113-抗-139-20241024-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劉采宣即佳芸清潔企業社 李春來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桃 園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於下級審法院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固得續為必要之行為;然上訴係由當事人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者,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則歸於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代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未收受原審法院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 於原審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治魯律師,於民國000年00 月0日間因病住院治療至今,代理人亦未通知抗告人有關命 補繳裁判費乙事,因抗告人自始不知悉此事,始逾越補繳裁 判費之期限,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簡易判決不服,於11 3年3月12日抗告人本人具狀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08 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8 89元,該份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王治魯律師指定送達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 00號之3),因未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航空VISA大廈管理 員收受等情,有民事委任狀、上訴狀、本院111年度桃簡字 第1084號裁定、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頁、 第131頁、第139-140頁)。  ㈡揆諸上開說明,王治魯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因抗告人自行提 起上訴,即已歸於消滅,然原審猶將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之裁定向王治魯律師為送達,該送達顯非合法,不生送 達予抗告人之效力。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 費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件非終局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 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4

TYDV-113-簡抗-35-202410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郭麗卿 楊啓威 楊啓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之過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7,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268 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上訴人復於民國112年6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⑴狀,減 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頁),並於本院113年9月26日 辯論期日確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第一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89頁),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 ㈠上訴人郭麗卿、訴外人楊大安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簽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郭麗卿 、楊大安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547號地 下一層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然楊大安已於109年5月 5日死亡,其遺產經協議分割後,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部 分,由上訴人楊啓威、楊啓揚繼承。  ㈡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健身服務業(D 1)之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上訴 人,並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期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 上訴人,至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系爭租約第3.1條並約 定自系爭房屋點交完成起4個月內,為免付租金之裝潢期( 下稱免租期),另依系爭租約第3.2條之約定,自免租期滿 翌日起3年內,每月租金為180,000元。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變更涉及建築專業,且須由主管機關核准,惟迄至109年4 月28日,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用途變更為(D1)健身 服務場所及樓地板變更、室內裝修許可,故被上訴人斯時即 有通知上訴人點交並進場施作之義務,是以,自109年4月28 日計算7日後(即109年5月6日),應為約定點交之日,自斯 時起算免租期4個月,則被上訴人自免租期滿即109年9月6日 起,至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租約之110年3月31日止,被上 訴人均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㈢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合於 作為健身服務業(D1)營業使用之建物本身,至於提供合法 空調設備部分,僅係輔助系爭租約完全履行之從給付義務, 與租賃物之交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縱上訴人未提供 約定之空調設備空間,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遑論上訴人業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系爭租 約附圖6之空調位置,該位置始終由楊大安放置冷氣使用, 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係由與被上訴人經營 同一業務項目之其他業者承租,該業者使用之冷氣空調亦放 置於附圖6所示之位置,故上訴人確有提供合法可供放置空 調設備之私人空間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自行修改設計 ,擬加設2座大型空調主機於公共空間,自非屬上訴人之義 務範圍,上訴人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 請設置。  ㈣被上訴人拒為履行點交之義務,亦拒不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未果後,再次催告並向 被上訴人預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卻逕自解除契約,上訴人 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租金,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租金損害,請求擇一 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表 示此非上訴之範圍【本院卷第159頁】,故違約金部分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乃約定於被上訴 人取得健身服務業之使用執照,且通過室內裝修圖審之條件 成就後,再行約定期日進行點檢、交付,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期間、免租期,須待兩造約定期日完成點交後,始能開 始計算,被上訴人於點交完成、起算4個月之免租期屆滿後 ,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而兩造自系爭租約訂立後,迄至11 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所約定之點 交程序,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論係租賃期間、免租期、 免租期滿之租金給付日,皆無從起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租金,自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  ㈡再者,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提供符合系爭租約附 圖6之空調位置,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亦載明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冷氣主機之放 置位置,足認上訴人無法依約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同意,以提供合法空間位置供被上訴人放 置空調設備,且被上訴人自始係依據系爭租約中附圖6之約 定,要求上訴人提供附圖6所示之空間,以利被上訴人放置 空調設備,而上訴人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向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附圖6之位置,提案允許設置空調設 備,均遭管理委員會決議否決後,被上訴人始依管理委員會 之建議提供修正之版本予上訴人,然該版本仍於000年00月 間,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否決,是以,上訴人自始 未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合法之空間,供被上訴人安裝 空調設備及所需管線,致被上訴人無從完成裝修,無從依租 賃契約之目的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因上訴人自始未依約提供 合法之空調及管道位置,被上訴人始依法解除系爭租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就以下事項均未爭執(原審卷第267頁):  ㈠楊大安、上訴人郭麗卿於107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租約,嗣楊大安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上訴人楊啓 威、楊啓揚繼承之。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180,000元予上訴人,該押租金現仍由 上訴人所持有。  ㈢兩造自系爭租約簽訂後,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 爭租約第5.1條所約定之點交程序。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以台中黎明郵局000220號存證信函 表示解除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收受。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109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通知上訴人,故於109年5月5 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計算4個月之免租期即至109年9月5日 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給付 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即空調位置 之提供),被上訴人則有依限取得使用執照及申請室裝圖審 核准,並通知點交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109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通知上訴人,故於109年5月5 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計算4個月之免租期即至109年9月5日 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給付 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⒈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該租約第2.1條、第3.1條前段、第3.2條前段、第5.1條前段分別約定「本租約租賃期間為15年又4個月,自點交完成日起算並持續迄至點交完成日後屆滿15又4個月之末日24時止。」、「承租人就全部之租賃標的物得享有自點交完成起4個月之免租金裝潢期(下簡稱免租期),於此免租期間內,承租人就其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毋庸給付租金。」、「每月租金之給付係自免租期屆滿日之翌日起算」、「承租人應於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出租人,並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承租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23頁),依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之約定,兩造所約定之「點交日」,須待被上訴人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上訴人,兩造再於通知後之7日內,「約定」點交日,而兩造於原審就其等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爭租約第5.1條所約定點交程序乙節,既不爭執,則兩造並未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內容,約定點交日以進行系爭房屋之點檢、交付等情,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28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之約定,通知上訴人,故兩造於109年5月5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等語,然誠如前述,系爭租約第5.1條已明文約定「...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兩造仍須再「約定」點交之日期,且遍查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若未於通知後7日內點交,視為點交完成」等用語,上訴人卻逕以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日之7日後(即109年5月5日),認定為兩造之點交日,不僅與系爭租約第5.1條明文之約定不符外,更顯然逾越兩造訂立該租賃契約之文義,自有突襲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嫌,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5日即視為完成點交乙節,不僅欠缺法律、契約上之依據,更顯與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不符,逾越契約文義之解釋,當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既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曾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為點交程序,則無論係系爭租約第2.1條所約定租賃期間之起算(本租約租賃期間為15年又4個月,自點交完成日起算並持續迄至點交完成日後...)或免租期之起算(承租人就全部之租賃標的物得享有自點交完成起4個月之免租金裝潢期...),實均無從認定「點交完成日」之日期,自亦無從起算所謂之租賃期間或免租期,上開期間既皆無從起算,當無從起算免租期屆滿之租金給付日為何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實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即空調位置 之提供),被上訴人則有依限取得使用執照及申請室裝圖審 核准,並通知點交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是以,若債務人未能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則其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亦無受領義務及受領遲延之可言。查:系爭租約第5.1條約定「承租人應於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出租人,並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承租人。前述申請健身服務業(D1)使照變更及室內裝修送審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第5.6條約定「出租人應於約定應點交日前履行第14條之義務,如未能於約定之日期點交完成租賃物予承租人時,每逾一日,雙方同意依本約第三條3.1約定之免租裝潢期再加計二日...」(原審卷第22-23頁),租賃標的物之受領固為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之權利,然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與室內裝修圖說審查核准後,具有通知上訴人、約定點交期日之義務,該義務因與上訴人租金給付請求權有重要關聯,固可認此為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一環,惟系爭租約第5.6條尚約定,上訴人應於約定點交日前履行第14條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縱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具有通知上訴人、約定點交期日之義務,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6條之約定,亦同時負有履行租約契約第14條之義務,且揆諸上開說明,若上訴人未能按債之本旨準備完成(即履行第14條之義務),被上訴人當無受領之義務或受領遲延可言。  ⒉再查,兩造間之爭點即上訴人究竟有無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 約定履行第14.7條之內容,而第14.7條乃約定「出租人應提 供合法空間供承租人放置空調設備(包含但不限於空調主機 、冷卻水塔、氣冷式空調設備等),且出租人應協助承租人 在合法規劃下取得依承租人指定之管線配管之管道空間位置 (如附圖6位置)」(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雖迭主張其 業已依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約定,提供合法空間予被上訴人 放置空調設備,並提出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之聲明書相佐( 原審卷第275頁),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聲明書雖記載「同意附 圖紅色框線內位置讓桃園區中山路547號地下一層房屋所有 權人得使用以放置空調設備及管線」,另經本院函詢中山天 廈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確稱該聲明書係委員會於2年前所 出具,用印及內容均屬實等情(本院卷第229頁),上開聲 明書雖係該委員會所提出,然上訴人於原審乃稱「..由管委 會重新出具聲明書,證明原告(即上訴人)確有此權利」( 原審卷第266頁反面),該聲明書既係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 過程中(於111年3月14日提出),始由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 予以出具,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107年5月31日起 至110年3月31日),究竟是否已經提供如系爭契約附圖6所 示之空調設備合法設置空間,已非無疑。  ⑵再者,依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函覆內容,該管理委員會明 確表示前開聲明書同意冷氣空調放置之位置與上訴人提出於 本院上證3所示之位置並不相同(本院卷第137-139頁、第25 9頁),而上開聲明書同意可放置空調設備之位置如附件二 所示(本院卷第259-261頁),管理委員會既僅同意附件二 所示之處得以放置空調,惟觀諸系爭租約之附圖6所示(原 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即附件一),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 放置空調之位置,顯然不僅有一處,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與 上訴人確認系爭租約之附圖6位置,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原審 卷第37頁至第42頁所示之契約內容,均為附圖6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276-277頁),是以,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放 置冷氣主機空調設備之位置既僅有附件二所示之位置,其餘 附件一所示之位置,上訴人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確已得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得以合法放置冷氣主機空調設備,自 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約定之義務。  ⑶至於上訴人雖迭主張其原即可合法使用附圖6之空調位置等語,然觀諸附圖6所示之空調位置乃位於公寓大廈後院之矮墩、1樓之外牆面及牆底空地等處,此些位置,皆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非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權所及之範圍,上訴人自應提出客觀事證佐證上開共用部分得以放置空調設備之依據(諸如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授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同意),然上訴人僅提出上開未含附圖6全部位置之聲明書,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即便上訴人先前客觀上有使用系爭租約附圖6所示之位置,然上訴人究竟是否為「有權」使用,抑或僅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仍屬二事,從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佐證其有權使用系爭租約中附圖6所示之位置,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屬未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斯時當無受領之義務或受領遲延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乙節,自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系爭租約,及被 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計 1,260,000元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一(即系爭租約之附圖6位置,原審卷第37-42頁):           附件二 (即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61頁):

2024-10-24

TYDV-111-簡上-389-20241024-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胡存翔 被 上訴人 楊英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桃小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而受有損害,然並無事實證明上訴人 有任何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係詐欺集團不知名 之成員所為,上訴人或因思慮不周誤信詐欺集團,導致銀行 帳戶之帳號、密碼遭竊用,然上訴人之行為與詐欺集團間並 無利益關係,上訴人亦屬受害者,被上訴人應向詐欺集團之 特定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上開提出之上訴理由,乃爭執其對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詐欺行為,其對被上訴人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不當,既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4

TYDV-113-小上-119-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張皓鈞 張菱軒 張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上開聲請視為 起訴,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 不足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迄未繳正,有本院 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依上說明,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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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翁薏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俊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8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法院 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該規定所移送之範圍,應限於刑事判 決所認定原告因該犯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 法院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如經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於簡 易訴訟程序。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於原法院,然依抗告人 主張之原因事實,非因刑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受裁定,然 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及繳費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法 院桃簡字卷第22至31頁),依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原 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應賠償抗告 人之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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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林玉軒 再 審被 告 江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或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 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理由 ,提起再審之訴。而其陳稱: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5樓房屋,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設籍,翌日登記為所有人,迄同年5月25日執行點交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堪認上址自點交之日起成為 再審原告之住所地。查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7月27日寄存送 達於再審原告上開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訴訟程序卷第107頁),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 期間1日,算至同年8月28日即告確定(期間末日同年8月27 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再審不變期間則自該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日,算至同年9月28日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1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7頁之收狀章戳),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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