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2號
原 告 戴育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22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改為裁決)、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5334124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533412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本以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改以114年1月2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並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
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
被告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及114年1月
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往中壢區方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於○○路0段000號巷口,以非固定式
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測距:40.7公尺〉(最高速
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測速採證位置前方192.8公尺處,設
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警52」標誌〉)而予以拍照
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
2年12月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334
123號、第DG533412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
為113年1月21日前,並均於112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2年12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繕)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
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裝設測速照相儀器警告標誌位置不當,容易造成車道內
側有車輛行駛時阻擋標誌,車道外側車輛即無法看見警告
標誌。又因警告標誌設置不當,已經多人多方申訴,測速
照相警告標誌現已拆除數月,可見其設置不當,造成民怨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3日中警分交字第1
130046289號函略以:「…查旨案係000-0000號車於112年1
1月29日7時22分,在○○區○○路0段000巷口,速限50公里,
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以上,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DG5334123、DG5
334124號),有採證照片佐證。嗣審據採證照片,且在測
速器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移動式警告標誌,本
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
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
126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於112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120027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
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
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91公里,超速41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
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
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
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
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
004120號函,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33.
5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
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
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
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
、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
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
判決)。
4、原告稱警告標誌現已拆除數月,可見其設置位置不當,造
成民怨之部分,惟依前開函可知,本件員警在執行取締勤
務前,已依規定擺放告示牌(112年11月29日6時1分已設
置且未遭他物遮蔽),並有違規日所攝照片可稽;而本件
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
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當然
不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當,外側
車道車輛易因遭內側車道車輛阻擋而無法看見,乃指摘該「
警52」標誌設置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
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04120
號函〈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
辯報告書、測速採證照片、設置「警52」標誌處照片、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8頁)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當,外
側車道車輛易因遭內側車道車輛阻擋而無法看見,乃指摘
該「警52」標誌設置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
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
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經駕
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中壢區方向),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於○○路0
段000號巷口,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
里〈測距:40.7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測速
採證位置前方192.8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而予以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
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於112年12月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
局交字第DG5334123號、第DG533412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月21日前,並均於112年12
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填具「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
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
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錄影擷取畫面2幀為
佐;惟查:
⑴依前揭警方所提出之設置「警52」標誌處畫面〈時間為112
年11月29日6時1分5秒〉所示,該「警52」標誌係設置於分
隔島上,並未遭遮蔽,而就其位置、高度而言,不論係行
駛於內側或外側車道之車輛駕駛人當均輕易即可辨識,而
其位於違規地點前233.5公尺,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等規定而屬適法。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
該「警52」標誌縱使於某一時點會遭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
輛遮擋,但在該時點之前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駕駛
人顯然仍可目睹該「警52」標誌。
⑶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
於本件測速採證時原設置「警52」標誌處固已無「警52」
標誌;然由前揭警方所提出之設置「警52」標誌處畫面以
觀,該「警52」標誌本非「固定式」,是原告僅執該處之
「警52」標誌現已拆除而謂其設置不當,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交-205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