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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嵐甄即劉蘭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嵐甄即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嵐甄即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95年4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於繳納5期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於95年11月27日通報毀諾,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4萬7,22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5年 4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萬7,091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於繳納5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27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本院卷第27頁 可稽,並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167、211頁)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 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 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工作不穩 定,並無固定之工作,使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 毀諾。是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5年間勞保、就保、職 保紀錄,可知聲請人於95年間均未有投保勞保、就保、職保 之情形(本院卷第271頁),且參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示,聲請人亦未曾有擔任合夥 人、負責人或經理人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後 ,工作不穩定,並無固定之工作,致其無法負擔上開前置協 商之還款金額等情,確屬可信,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 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 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 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 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 對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表示意見,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9萬5,887元(不含劣後債權),且不同 意聲請人聲請更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1萬8,79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57萬0,54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6,70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5,57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0萬8,565元、乙○(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4,496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然尚未 陳報其債權總額,故暫依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中,主張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為25萬9,577元計算,是聲請人已 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73萬0,146元,未逾1,200萬元,惟 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並毀諾,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35、47、101、233-2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為傷害型保險,應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此外聲請人均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1萬7,140元。又於11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薪資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於112年之薪資總額計算,是認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亦為21萬7,140元。另聲請人陳報其領有低收補助,於112年間每月為2,802元,113年間每月為3,008元,共計領有6萬9,720元(2,802元×12月+3,008元×12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0萬4,000元(21萬7,140元+21萬7,140元+6萬9,720元=50萬4,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1萬7,14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8,095元,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差距不大,是以每月1萬8,09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8,500元、水費190元、電費422元、瓦斯費590元、電話費1,598元、保險費1,866元、生活費1萬8,000元、學費3,500元,共計3萬4,66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4,666元,顯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聲請人上開所列費用應係包含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所列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共計2萬0,800元,均有一半屬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聲請人所列學費3,500元,亦屬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是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為房租8,5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合計1萬0,400元、保險費1,866元,共計2萬0,766元,然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且必要,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以1萬8,900元(房租8,5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1萬0,400元=1萬8,900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應為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合計1萬0,400元、學費3,500元,共計1萬3,900元。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就學補助6,825元,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3,297元(20,122-6,825),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3,29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2,197元(1萬8,900元+1萬3,297元=3萬2,197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1萬8,095元-3萬2,197元=-1萬4,10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之進行,惟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1-2025031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俊龍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華進 代 理 人 黃莉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俊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為 油漆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8,6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 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 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9歲,110至111年均無所得, 112年有所得2,234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 ,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 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 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共2人同負擔,又其母 每月領有老農漁補助8,11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在 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3、114年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2,989元、3,503元(計算式:【 17,076-8,110】÷3=2,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8,618-8,110】÷3=3,503),聲請人主張未逾上開金額之扶 養費2,989元,得與列計。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均有餘額8, 535元(計算式:28,600-17,076-2,989=8,535),則本院自 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亦擔任臨時工,所得共為633,600元 ,有調查程序筆錄可參,且高於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44 6,200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 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共為17,0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0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 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1、112年度必要生活費未逾11 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業如前述,又其母當時每月領有老農漁補助7,550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前 引扶養費負擔比例,按110年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聲請人各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799元、3, 175元、3,175元(計算式:【15,946-7,550】÷3=2,799;【 17,076-7,550】÷3=3,175)。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共為633,600元,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75,4 82元(計算式:【15,946+2,799】×7+【17,076+3,175】×【 12+5】=475,482),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58,118元(計算式:633,600-475,482 =158,118),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對 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4,797元 6.74% 0元 10,657元 10,657元 110,959元 110,959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361元 1.57% 0元 2,482元 2,482元 25,872元 25,872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14元 0.66% 0元 1,044元 1,044元 10,903元 10,90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2,550元 22.85% 0元 36,130元 36,130元 376,510元 376,510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81元 2.65% 0元 4,190元 4,190元 43,696元 43,696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817元 2.58% 0元 4,079元 4,079元 42,563元 42,563元 7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206,657元 2.51% 0元 3,969元 3,969元 41,331元 41,331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809元 7.26% 0元 11,479元 11,479元 119,562元 119,562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067元 3.56% 0元 5,629元 5,629元 58,613元 58,613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788元 5.21% 0元 8,238元 8,238元 85,758元 85,758元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977元 7.15% 0元 11,305元 11,305元 117,795元 117,795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350元 3.45% 0元 5,455元 5,455元 56,870元 56,870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22,985元 12.42% 0元 19,638元 19,638元 204,597元 204,597元 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480元 1.58% 0元 2,498元 2,498元 26,096元 26,096元 1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4,156元 8.43% 0元 13,329元 13,329元 138,831元 138,831元 1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3,299元 6.11% 0元 9,661元 9,661元 100,660元 100,660元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4,320元 5.27% 0元 8,333元 8,333元 86,864元 86,864元   總計 8,237,408元 100% 0元 158,116元 ,因進位有2元之誤差。 158,116元 1,647,480元 1,647,480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9%

2025-03-19

PT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信鴻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信鴻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 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 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 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 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8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目前僅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負有債務尚未清 償。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用各5,692元 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一覽表—完整版、行車 執照影本、竹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龍德營造公司薪 津收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正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原於中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6萬 1,500元,嗣改至龍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7 萬元,惟已於113年8月30日退保。聲請人主張因受債權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遭解雇,現暫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 00元,有中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龍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單、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情形表、聲 請人113年12月27日陳報狀、收入切結書正本在卷可參,本 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1萬5,000元,應屬妥適。  ㈡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父母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願以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予以 計算,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父母之扶養費 支出各為5,692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及父 母之必要生活費用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惟因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有所調整,其1.2倍已增加為1萬8,618元,故 應以1萬8,618元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另查:聲請 人父親為45年生,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4元(113年度)、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7,285元(113年度),名下雖有多筆財 產,惟並無所得,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母親為47年生, 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835元(113年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1萬0,536元(113年度)名下雖有多筆財產及所得,惟財產 多為不動產,難以變現,所得多為股票投資之股利所得,亦 不足以維持生活,需受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父、母親依民 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外,另由聲請人及1名兄弟 姐妹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各為3人,據此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父親扶養費用為4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老年年 金24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7,285元】÷扶養義務人3人≒43 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 養費用為2,416元(計算式:【1萬8,618元-老年年金835元-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0,536元】÷扶養義務人3人≒2,416元) ,合計聲請人需負扶養費用為2,852元,加計聲請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以2萬1,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父母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父母之扶養費約為2萬1,470元後,聲請人已無 餘額。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 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 息),合計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約為6萬5,904元,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69萬7,865元。再依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僅 有汽車2輛(其中一輛已報廢),均無財產價值,另有機車1 輛(已停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均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 郵局存款約6,3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 分行存款約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存款約1,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 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萬2,790元 113年9月30日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5,075元(含本金、滯納金) 無基準日 合計 69萬7,865元 編號 債權人 有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6萬5,904元(含本金、滯納金) 無基準日 合計 6萬5,904元

2025-03-19

NTDV-113-消債更-9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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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景榮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2萬6,04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101年7月3日自臺東縣製茶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投保於 任何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即唯一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49萬2,633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10萬5,511元,分84期, 0利率,每月還款1,256元之還款方案。另有陽光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4萬1,908元。是聲請人已知 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23萬4,541元,然因聲請人尚有資產公 司之債務,故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 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51-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26萬0,529元(本院卷第2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於家具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2,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6萬8,000元(3萬2,000元×24月)。另聲請人領有2名未成年子女低收扶助,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2,802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3,008元,共計領有13萬7,792元〔(2,802元×16月+3,008元×8月)*2人〕,又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聲請人領有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政府疫情補助金每月750元,共計3萬6,000元(750元×16月×3人),又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共計領有1萬3,000元(6,500元×2年),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95萬4,792元(76萬8,000元+13萬7,792元+3萬6,000元+1萬3,000元=95萬4,792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家具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5頁可參。又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本院卷第29頁),平均每月約為542元,是認應以每月3萬2,542元(3萬2,000元+54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是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為1萬7,114元(2萬0,122元-3,008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8,557元(17,114/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55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7,236元(2萬0,122元+8,557元+8,557元=3萬7,236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3萬2,542元-3萬7,236元=-4,69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67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陳報其願竭盡清償,並提出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90-202503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正喜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正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正喜,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12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 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聲 請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 人提出之清算是件資產表、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表,顯示聲請人資產有金融帳戶存款17元,認均無處分之 實益,又查無聲請人名下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12 9條第1項,於113年9月2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 財產返還予聲請人,並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9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8月起至112年7 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2月29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執行序中陳報曾進行胃切除 術,以致腸胃功能不佳,體力下午,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 工作及生活,且因上開疾病目前仍持續就診中,無法賺取 超過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約賺取新臺幣(下同)14,400元 ,並提出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司消債調卷第47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317至319頁),而依司法事務官職權調 取其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司執消債清卷第229至241 頁),是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為14,400元等情,應堪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迄今(計算期間為113年2月至11 4年3月)收入總計為187,200元【計算式:14,400元×13個 月=187,200元】;而聲請人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每 月15,977元,未逾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是前開 期間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7,701元【計算式:15, 977元×13個月=207,701元】。從而,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 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87,200元-207,70 1元=-20,501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 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8

TYDV-114-消債職聲免-18-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健銘即黃子誠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健銘即黃子誠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264,38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18,618元,與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14,000元後,僅餘5,38 2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7至31頁、第35頁至3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9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 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9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 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 合計3,903,53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 員,每月平均薪資約3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287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人壽之保單,惟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 1,208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人壽保險單資料(見調解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303 、304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 於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8,825元、31, 102元、39,258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8,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為每人每月1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8,618元,則聲請 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應屬合理,當為可採。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2.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14,000元等 語。惟查,聲請人父親黃○○於112年間無所得,名下並有房 屋1筆(房屋現值737,000元)、田賦4筆土地現值(26,464元) 、土地1筆(土地現值1,919,375元),每月並領有老人年金 4,801元,有黃○○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89、351至353、133頁)。聲請人之母親張○○ ○於112年間有收入22,383元,名下並有房屋1筆(房屋現值15 1,100元)、土地2筆(土地現值640,764元),每月並領有老 人年金5,324元,有張○○○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55至357頁、第135頁)。是 觀諸上開卷內資料,黃○○、張○○○均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 人復未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是 聲請人就父母親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8,618元後,尚餘19,38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目 前債務總額為3,903,53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 債務,聲請人需償還約16.7年【計算式:0000000÷19382÷12 ≒16.7】,尚未計算聲請更生後所持續增加之利息,則以聲 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 頁),現年47歲,雖尚可工作18年,但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畢 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難有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 之老年生活,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000元 本院卷第171頁 367,262元 本院卷第215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396元 274,852元 本院卷第182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4,063元 341,390元 本院卷第193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620元 175,971元 本院卷第207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13元 44,895元 本院卷第221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8,645元 本院卷第229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8,600元 171,449元 本院卷第235頁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6,668元 469,190元 本院卷第361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18元 調解卷第17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3,903,532元

2025-03-18

TNDV-113-消債更-680-20250318-2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婉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 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月14日遭任職餐廳停職,無收入清償債務,因此向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已因與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消 滅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09年7月20日以分120期、年 利率5%、自同年8月起每月10日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 65元而協商成立。嗣聲請人因配偶機車行開業及父親醫療及 生活支出共計80萬元,無法維持生活,因此向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乙 ○○再次借貸,復因此高額債務而致前置協商毀諾。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埔里稽徵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正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毀諾(未 依約履行)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 81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法務通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 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 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9年7月20日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協商成立分120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3,165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5月10日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可佐,堪認聲請人 於109年7月20日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協商成 立。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因配偶機車行 開業及父親醫療及生活支出共計80萬元,無法維持生活,因 此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乙○○再次借貸,並因高額債務遭相對人至其 任職工作地點催討債務,無法繼續找固定工作,自113年3月 22日起改以打零工為生,不足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者, 則由配偶收入支應等情,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突有大 筆支出,為維持生活增加借貸款項,致工作收入不穩,生活 情況因此變更,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主張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業據其 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尚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通信費800元、還債 支出5,000元,除還債支出5,000元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7,300元。另聲請人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用約6,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所列扶養費用亦未逾越114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 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9,309元,均屬合理 。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內房屋為 其財產,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經相對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業已拖回拍賣並抵償部分債務,故不列 為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此外,未見其他財產;另有郵政存款 26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 簿存款交易明細、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憑 。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75萬2,458元,堪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 下尚有公同共有房產、郵局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 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18

NTDV-113-消債清-21-202503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雪莉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汽車1輛、存款、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張、柒成企業有限 公司出資額,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畫面 在卷可證;其中汽車車齡已31年認無變價實益,且已註記「 環保車體回收」,無法變價;而因柒成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狀 況登記為「非營業中」,該公司之出資額又無法於公開市場 買賣,顯無變價實益,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 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存款及南山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新臺幣18,13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 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4-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7 ,661元、88,509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3年、2 021年出廠車輛各1部(於聲請前二年期間,販賣汽車1部,獲 得價金15,000元,另重機車1部因自撞車體嚴重損壞,自拆 零件販售得款30,000元,更卷第83之1頁)。有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839元,而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 院函詢,迄未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顯示截至113年9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有43,747元、 49,630元。  2.其為「三越蛋糕麵包名店」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5年4月2 0日設立,原負責人為配偶唐子甯,95年4月10日變更為聲請 人),靠經營麵包店維生,自稱每月成本約佔營業額之7成5 ,因此淨利應占25%。而111年5月至113年6月期間,依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25%計算,共696,957.8元;113 年7月至10月期間,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4頁 )記載每月營業額74,284元之25%計算,4個月共74,284元, 因此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10月間平均每月淨收入約為2 5,708元【計算式:(696,957.8+74,284)÷30個月=25,708 】。  3.前於111年12月15日領有老年一次退休金951,435元(自稱金 流去向見更卷第308頁);112年1月31日、2月2日領有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各350元、1,98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此外,父親陳風詳於111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 稱父親無任何財產,未申報遺產稅亦未拋棄繼承(更卷第248 -249頁)。  4.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更卷第9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1-2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更卷第85-86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9-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8 9頁)、存簿(更卷第257-265、281-283、311-315頁)、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5-364頁)、父親除戶戶籍謄 本(更卷第19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31頁)、禮 儀喪葬費用(更卷第185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09 至110年度所得清單、查復表等(更卷第405-417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8年度 至11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95-107頁)、1 11年5月至113年8月、113年9月至12月手帳紀錄收入及支出 明細(更卷第109-163、321-327頁)、租約(更卷第169-171頁 )、租金付款簽收簿(更卷第173-179頁)、麵包店現場照片( 更卷第165頁)、每月店面開銷金額(更卷第279頁)、電費單 據(更卷第317-319頁)、勞退金支付款項明細(更卷第329-33 1頁)、配偶唐子甯(原名唐秀梅)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更卷第369-376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3-84、247-249、307-310、389-3 90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9-431頁)、南山人壽函( 更卷第233-246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第28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書函(更卷第69-76頁)、營業 稅稅籍證明(調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 第77-80頁)等在卷可稽。因此以111年5月至113年10月期間 平均淨利每月25,708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更卷第425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參酌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為19,248元。聲請人居住在承租址之2至4樓,租 屋處1樓供經營麵包店使用,租金已計入營業成本,故於計 算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 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7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00 元後,尚餘13,708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565,708元(調 卷第57、59頁,更卷第425-426頁,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 267-278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尚未扣除國泰人壽 保單預估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38年【 計算式:(565,708-8,839)÷13,708÷12=3.38】即可能清償。 況聲請人為58年8月出生(見調卷第3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0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 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8

KSDV-113-消債更-309-202503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秀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秀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4日核發調 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聲請 人自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 提出之清算是件資產表、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 ,顯示聲請人資產有金融帳戶存款1元、86年出廠之汽車1 輛、105年出廠之機車1輛,認均無處分之實益,又查無聲 請人名下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 用及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129條第1項,於11 3年11月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財產返還予聲請 人,並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5月10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5月起至112年4 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5月10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執行序中陳報因自身年紀已 近60歲,難以求職,加上聲請人有憂鬱、焦慮等身心狀態 ,不適宜工作故無任何收入等情(司執消債清卷第149頁 ),並提出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消債清卷第25至27頁),而依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其 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聲請人自71年5月31日退保後 均未再加保勞工保險(司執消債清卷第393至397頁),是 聲請人罹患身心疾病,並無收入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 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迄今(計算期間為113年5月至114年3月 )並無收入;而聲請人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採計(經 查113、114年度分別為19,172元、20,122元)。是前開期 間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31,964元【計算式:19,17 2元×8個月+20,122元×3個月=213,742元】。從而,裁定清 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元- 213,742元=-213,742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 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8

TYDV-114-消債職聲免-1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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