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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年籍資料、住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20包(淨重9971.15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各定有 明文。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包括其人不明之情 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所查獲之20包物品(毛 重11.39公斤),所有人不詳,嗣經送驗含有大麻成分,為第 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與扣押收據 及搜索筆錄、裝箱單及發票等文件、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 ,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 所有,皆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3-單禁沒-1148-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8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溫靜川即溫靜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臺北市信義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PCDV-114-司執-1687-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5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詹英代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彰化縣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PCDV-114-司執-5856-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5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而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 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 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1 白色液體1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2170公克,淨重0.0520公克,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

2025-01-22

TPDM-114-單禁沒-54-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上訴 人 林媽郎 巫燕珠 林媽岸 林鎮安 林媽恩 林碧華 林碧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媽郎、巫燕珠、林媽岸、林鎮安、林媽恩、林碧 華、林碧櫻就被繼承人林振上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 110年2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 2月17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三、被上訴人巫燕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2月1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林媽岸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2月1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以塗銷。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 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 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已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報登記林 淑真為經理人,有該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 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頁),林淑真自得 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林媽郎之債權人,迄至113年4月 23日止,林媽郎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8,420元及利息 未清償。緣訴外人林振上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為林振上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即應共同繼承林振上之遺產。惟被上訴 人竟於110年2月8日(起訴狀誤載為109年12月28日)就系爭遺 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0年2月17日就附 表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分別登記由 巫燕珠、林媽岸取得(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間所為 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害及伊對於林媽郎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巫燕珠、林媽岸塗銷系爭物權行為 所為之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一、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行 為責任,然他造當事人對於該事實,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除其不到場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為自認,該事實之 真實即已證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就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之各事實,倘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說明,即已視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此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自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伊對林媽郎之執行名義、 林振上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林媽郎 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林振上之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 為證,並經原審調取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內附遺 產分割契約書1份)等件,審閱無訛。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參照上開說明,即視同自認,在未經被上訴 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㈢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不得自行任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刻意排除林媽郎的繼承權, 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另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所以獨厚 巫燕珠及林媽岸,係考量巫燕珠未來生活之保障、及林媽岸 日後負有對林振上之祭祀責任所作安排等,均屬原審在未經 被上訴人提出抗辯之前提下之恣意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辯 論主義之原則,已有「任作主張」之違法,實無足取。  ㈣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拋棄其已繼承取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而與他 繼承人成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且未於協議取得具有等值 性之對待給付,並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 號判決參照)。本件林媽郎於取得繼承之財產後,竟與其他 繼承人成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僅分得總值1,000元之遺 產,將最有價值的附表編號1、2土地,全部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且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作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亦 有林媽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9-30頁),故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實害及上訴人 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巫燕珠、林媽岸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㈤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 7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遺產分割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第73-75頁) ;上訴人則係於112年9月7日調取土地電傳資訊,並於113年 4月22日提起本訴,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 司113年7月11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055號函暨地政電子謄本 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237 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巫燕珠、 林媽岸分別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0年2月17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184,207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282,825 3 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全部   523,100 4 現金 新台幣  全部    7,000    合     計 3,997,132

2025-01-22

TCHV-113-上易-482-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吳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 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及第10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 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由與 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 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屬屏東分會因法律扶助,指派 律師,起訴並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指派律師執 行職務之本院,為本件最具密切關連性之法院,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所屬新竹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訴 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並移轉於聲請人所屬屏東分會指派律師 扶助,其扶助事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3號請求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5,998元,經伊所屬屏東分會 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回饋金3萬3,000元,並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同年12月19日,先後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 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並催告其於14 日內繳納回饋金,雖均因相對人拒收而遭退回,然應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回饋金,依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伊得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伊之回饋金3萬 3,000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 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 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設有明 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 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 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 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 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 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 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 號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本院99年度 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結案審查表、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及拒收退回郵 件等件為證。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 通知書,復於113年12月9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 籍地,均因拒收而遭退回,有前引回饋金審查決定書回饋金 催告函及拒收退回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揆諸 前揭說明,堪認該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已 達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復未在期限內就聲請人請求 返還回饋金提出覆議,並於催告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則聲 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3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允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22

PTDV-114-聲-2-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30號、112 年度緩字第770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壹包(驗餘淨重三點八九公克)、加熱器壹 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書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 國113 年11月11日期滿,該案所查扣之棕色乾燥植物1 包、 加熱器1 個經送鑑結果,均含有四氫大麻酚、大麻等第二級 毒品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前開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 度毒偵字第426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1 包棕 色乾燥植物、加熱器1 個經送鑑結果,植物部分確實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3.89公克,加熱器上亦檢出沾附有 Marijuana 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北市鑑毒字第 3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10月 13日航藥鑑字第111063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憑(偵查 卷第41頁、第52頁),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均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而加 熱器本體因沾附前開毒品成分,無法析離之故,亦應一併認 係毒品違禁物,附予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 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4-單禁沒-23-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9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8.0706公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99、1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合計驗餘淨重8.0706公克),經 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 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 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張智淵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92、99、1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 首開說明,本案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合計驗餘淨重8.0706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各1份存卷可查(112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卷第38-39頁),而 該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外包裝袋,並無特別 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禁物,且該毒品現 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112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卷第53頁),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4-單禁沒-8-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874號,1 12年度緩字第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毒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被告紀俊孝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俊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113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本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違法行為地、財產所 有人即被告之居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 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 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 8月22日確定,113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員警查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屬 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無法將毒品自玻璃球 吸食器完全析離,該玻璃球吸食器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單禁沒-12-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18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112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零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璿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1 包白色透明結晶物經送鑑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 誤,驗餘淨重0.110 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憑(偵查卷第48 頁),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係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 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4-單禁沒-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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