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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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3號 原 告 日商愛華株式會社(アイワ株式会社) 設日本東京都北区赤羽一丁目54番5 法定代理人 三井知則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 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 施;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 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 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 二時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至四案 及「選舉事項」第一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被告 於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承 認及討論事項」第一至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之決議 ,因未列正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且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 形,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補正被 告法定代理人,並追加請求為:㈠先位請求被告於一一三年 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承認及討論事 項」第一至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之決議,及同年七 月一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事項」、「 選舉事項」之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於一一三年 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承認及討論事 項」第一至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之決議。㈡先位請求 確認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召開董事會所為決議 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召 開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㈢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經新 北市政府核准所為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 章程變更登記,均應塗銷」(見卷第七九至八十頁書狀), 均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先位之訴追加請求確認一一 三年七月一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 日、七月一日兩次股東會決議之標的個別,應分別計算,訴 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不能核 定,各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計為三百三十萬元,備位聲 明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取其價格高者即以先位之訴叁佰 叁拾萬元定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亦無交易價額、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仍不能核定,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 先備位之訴價額相同,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聲明第三項原 告並為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亦暫以不能核定之一百六 十五萬元定之;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陸佰陸拾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肆萬玖仟 零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8

TPDV-113-訴-4133-20250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黎麗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貳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係屬因 財產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3分 之1核定之。又系爭房地為1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6樓,主 要用途為商業用,面積為145.24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94.7 9㎡+附屬建物面積12.28㎡+共用部分面積約38.17㎡,約43.935 1坪),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 參以本院依職權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房價查詢資 料,與系爭房地鄰近且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於民國11 3年4月間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110萬4,000元,本院審酌該交 易價格已包含坐落基地之價值,交易時點與本案起訴時點亦 為相近,認以每坪110萬4,000元之價格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以此估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4,850萬4,350元【計算式:43.9351坪×1,104,00 0元/坪≒48,504,35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6萬8,117元【計算式:48,504,350元 ×1/3≒16,168,1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296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 方 公 尺 0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三 000-0 建 000 1013/100000 0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三 000-0 建 000 1013/10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290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 六層:94.79 陽台: 12.28  全部 備考 共用部分: 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2984建號、3,85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

2025-01-08

TPDV-114-補-58-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梁秋梅 張梁秋蓮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 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排除妨害及停止污 水排放與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妨害可獲利益之數額及被告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 、損害賠償金額加總之金額予以核定為準;然依原告所提事證, 無從認定其因此所獲利益為何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 所稱損害賠償金額亦未提出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情形,應各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各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暫先各別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若 實際上訴訟標的金額大於165萬元,應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8

SCDV-114-補-1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黃至華 被 告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黃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㈡備位部分: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均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原告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核前述原告所列各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而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4-補-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供主管權責機關名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6號 原 告 季啟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提供主管權責機關 名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 可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 間內補正之必要。經核原告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書狀及所提 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又本 院曾函請原告陳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 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開規定,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7

PCDV-113-補-2466-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2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時,原上 訴聲明係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主文第四 項: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租金 債權遲延利息欄計算之金額,及第五項:上訴人應自民國11 2年5月1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原判決第1、2項所示土地及建物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0,000元。嗣上訴人2人 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 第三項:上訴人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泰利公 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 註銷地址登記,其餘部分則不再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 事上訴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故上訴人最後上訴聲明請 求之內容而觀,應僅有上訴人泰利公司提起上訴。是上訴人 泰利公司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命其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 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部分提起上訴,經核 此部分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因上訴人泰利公司倘獲勝訴判決,其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上 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依修 正前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泰利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06

PCDV-112-訴-2452-20250106-6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 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適欽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裁判費 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同年月4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77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院判決「確認大鵬 華城管理委員會於112年7月12日所召集之例行會議,關於罷 免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解任決議)。 確認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於112年7月15日所召集之臨時會議 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李台光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選任決議) 。」之訴訟標的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 ,而系爭解任、選任決議均為無效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 同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於該屆之合法主任委員究為何人所 生之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惟因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 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而同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上訴人係在1 13年12月30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前提起本件上 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 ,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前第3條規定,預納第三審 裁判費2萬6,0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6

TPHV-113-上-774-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登和 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周賢財 周賢榮 周十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周賢舜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啓源律師 被 告 周伯吟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陳登科 鄭雅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柒仟玖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決 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合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因財產權 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系爭不動產經元大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其中如附表一項次一之不動產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9,792萬0,103元、項次二之不動產總價為2 億3,087萬7,280元,金額合計3億2,879萬7,383元(計算式 :9,792萬0,103元+2億3,087萬7,280元=3億2,879萬7,383元 ),有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節錄本附卷 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45至47頁)。是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7,其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 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2,794萬7,778元(計算式:3億2,879萬 7,383元×17/200=2,794萬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應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4萬7,77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萬7,9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1-06

TPDV-113-補-2300-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67號 原 告 裴慧娟 被 告 台灣樂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38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起訴狀所載5個FB帳號或Goo gle帳號解除停權封鎖或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續行遊戲使用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關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解除停權或回復原狀,繼續履行網 路連線遊戲服務,非關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且具有經濟利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關於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起訴前所受損害5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 、備位聲明二者中較高,故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950元,尚應補繳11,3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6

TPDV-113-消-67-20250106-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6號 原 告 李碧娥 代 理 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李朝福 李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 拾肆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 ,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 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 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 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 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先位聲明:   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所為代筆遺囑無 效。  ⑴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 ,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 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 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此部分係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而據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為三人,從而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及特留分 (9分之1)之差額計算之。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詳如附表 所示,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270,00 0元,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所受利益為2,060,000元(計算式: 9,270,000元×(1/3-1/9)=2,0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告李朝福應將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於112年4月7日與第三人買賣為 原因所得價金920萬元,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  ⑴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⑵此部分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予全體繼承人之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0,000元。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依起訴狀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先位主張」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此部分係請求分割遺產,而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09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原 告應繼分1/3=3,09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首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可參)。故本件先位聲明 中應以聲明第二項為最高之價額,惟原告聲明中第二項尚未 包含分割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故應加計附表編號1依原告 之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金額,兩者相加合併計算裁判費,此 計算方式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可參。故先位 聲明核定之價額為9,223,33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1/3) +先位聲明第二項之金額=23,333+9,200,000元=9,22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備位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依起訴狀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備位主張」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 之1/3之持份,編號2之部分依1/6之比例取得出售之價金, 故備位聲明原告可取得之利益即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1/3)+(附表編號2×1/6)=23,333+1 ,533,333元=1,55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之訴訟 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23,3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377元,扣除已繳31,393元,尚須補繳 60,98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機車MPH-2229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70,000元 2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段第151之18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92.6㎡ 陽台: 7.46㎡ 平台: 7.46㎡ 總面積: 107.52㎡ 1/1 依原告主張此不動產已於112年4月7日以920萬元出售,復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此不動產於112年4月7日之成交金額為920萬元。 9,200,000元 總價 9,270,000元

2025-01-03

PCDV-113-家補-59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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