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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乾媽,與相對人 無血緣關係,惟為相對人租屋、代墊房租及準備餐食,為實 際照顧相對人之人,相對人因失智,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 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確實係由聲請人所 照顧,聲請人並為其支付房租、代墊費用,核屬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惟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在鑑定人即醫師戊○○前訊問 相對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言語回應,可回 答自己之年籍資料,惟運算能力有欠(見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4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均有明顯障礙,認 知功能有減損,無復原之可能,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等語,此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是 相對人雖認知功能已達缺損程度,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表示如未達 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45頁),參照上開規定,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 以:相對人於94年認識聲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租屋、安排 居家沐浴服務及送餐服務,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相 對人之手足及子女均無意願照顧相對人;聲請人雖年紀較長 ,惟心智狀況佳,具照顧相對人之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尚能掌握,過去亦無對於相對人不利之事由等語, 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 惟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業如前述,聲請人並無扶 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為其代墊費用究係借貸或其他法律 關係尚屬不明,聲請人本身可能為相對人潛在之債權人,將 與照顧相對人之立場產生衝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血 緣關係,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丙○○、丁○○經本院函詢均未 覆意見,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相對人,是本院審酌上情,考 量相對人現居花蓮縣,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政府機關,具公 正性並有一定專業程度,可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由 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方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10

HLDV-113-監宣-115-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張振隆五常 代 表 人 張宗義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吳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第1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02年9月屆滿,期 間雖召開數次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原 管理人於107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第2屆管理人及 監察人,出席人數仍不足而無法成會,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33條規定,以取得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改選,由原管理 人繼續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於107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備,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7 81號函(下稱107年9月11日函)備查派下員書面同意書改選管 理委員及監察人一案,嗣上訴人派下員認改選有爭議,提起 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8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7年 9月3日以同意書方式所為推選第2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 舉之決議不成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8月23日110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 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間,上訴人又以111年6月20日 中市祭法字第009號函(下稱111年6月20日函)檢送同年6月12 日召開之111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推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同意書清冊(下稱同意 書清冊)申請備查,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3日中市民宗字 第111001802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由於上訴人第2 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任及備查事項,派下員間有異議, 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目前仍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召開旨揭 會議涉及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任事宜,建議貴法人依前揭 內政部函釋所示,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檢還上訴人原件。」上訴人不服,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以111年6月20日函申報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同意書清冊應准予備查。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撤 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111年6月20日函申報之系爭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清冊事項,應作成准予核發備查文 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第1屆代表管理人、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4年任 期於102年間屆滿後,第1屆代表管理人張宗義於107年6月24 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由於出席人數 不足致不能成會,乃改以過半數派下員簽章之書面同意書方 式進行改選,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1日函備查派下員書面 同意書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惟上訴人嗣後仍未完成造報 管理人與監察人名冊送被上訴人鈐印及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且上訴人111年3月21日中市祭法字第111001號函載「本法人 曾以107年9月3日……函送本法人管理委員推選同意書已核備 在案,合先敘明。惜尚未推出新任代表管理人之際,突遭部 分有心人士以同意人數未過半,訴請法院撤銷已核備在案之 推選書……」等語,可知於107年間所為改選僅及於派下員行 使同意權之管理委員,迄至111年間仍未由管理委員中推選5 大房之管理人各1名,自亦未由5大房管理人互選代表管理人 1名。從而,張宗義究竟以何身分召開111年6月12日派下員 大會即有爭議,而此等爭議均事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結果。 況107年間及111年間亦另有上訴人派下員張克光依上訴人章 程第12條第2項規定檢送連署書,召開派下員大會報請被上 訴人備查之事,為免衍生更多私權爭議,甚至害及第三人之 交易安全,實有待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予備查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 相關資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 准予備查,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復不予備查,該函非屬行政 處分,且被上訴人所為備查函亦非作成行政處分,無從對之 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被上訴人系爭函,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備查文件 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事項之審查。㈡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第30條 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 召開1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 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 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 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 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於會議後30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 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 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 ,得逕向法院起訴。」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係為供主管機關為事後監督之行政管理措施,非為保障私人 權益而設,並未賦予祭祀公業法人得請求主管機關應為准予 備查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所為備查與否之觀念通知,對於該祭祀公業法人 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不生任何影響,其性質並非 行政處分。 (二)經查,依上訴人章程規定,上訴人祭祀公業分5大房,設管 理委員會,5大房各推選同額委員9人共45人擔任管理委員, 各房管理委員各推選1名管理人共5人擔任管理人,再由5名 管理人互選1人為代表管理人,任期均為4年;及上訴人提出 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書清冊報請被上訴人備查, 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不予備查等情,已經原審認定甚明,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召開系爭派下 員大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固有將系爭派 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被上訴人備查之義務,惟此備查僅係 供被上訴人為事後監督之用,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為准 予備查之公法上權利。又依上述,被上訴人是否准予備查系 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清冊,對於上訴人推選各房 管理委員、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有效,不生任何影響;且依上 訴人章程規定,5大房推選同額9名管理委員後,尚須由各房 管理委員各推選1名管理人,再由5名管理人互選1人為代表 管理人,則在上訴人未選出代表管理人前,亦不生祭祀公業 條例第38條規定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問題。至本院108年 度判字第555號判決係涉及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處分變動事 項,須持憑主管機關就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之備查函文,向 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另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62號 判決則涉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新任管理人就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變動申請備查的爭議,均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 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 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仍執詞主張祭祀公業事件涉及登記事項之備查,應屬行 政處分,原判決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依 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而為訴訟標的經起訴者, 始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問題,本件申請 備查事項並未涉訟,原判決以不同屆之107年大會改選涉訟 ,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2-上-430-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訴訟代理人 周晨儀律師 被上訴人 張智芳 侯佳妡即侯文翎 侯均穎即侯弘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7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如附件「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智芳積欠其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06萬5,47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張智芳 與被上訴人侯佳妡、侯均穎(下合稱被上訴人3人)共同繼 承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 為3分之1,被上訴人3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就系爭遺產簽 訂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 表1「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欄所示,並持以於108年5月2 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張智芳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贈與侯佳妡、侯均穎,屬無償行為,有 害其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 判決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即知有撤銷原因,其 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又遺產分割協議 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 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非係無償行為; 張智芳並無陷於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 明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訴請張智芳給付買賣價金,經判決命張智芳應給付 上訴人530萬元本息確定(即系爭買賣價金事件)。該債權 現尚有206萬5,479元本息未受清償(原審卷一第132頁)。  ㈡侯建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3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  ㈢侯建安生前對張智芳有350萬元債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 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予侯建安,並於107年5月16日將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設定 擔保債權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侯建安(即附表5編 號23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侯建安之遺產 總額明細如附表5所示。被上訴人3人於108年5月20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分割協議),就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協議按附表1「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欄所 所示方法分割,其中附表1編號1至4之土地,於108年5月2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編號5至8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亦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編號9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抵押 權登記完畢(見原審卷一第380、404至406、422至462頁) 。  ㈤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持系爭買賣價金事件一審判決對張 智芳聲請假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受理(下稱6872號執行事件)。侯 佳妡、侯均穎持附表2所示之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張智芳核 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267號支付 命令確定後,於108年8月13日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對張智芳強 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7號受理,並於 108年8月30日併入6872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有於108年10 月7日發函嘉義地院提存所,主旨記載「因另有債權人侯文 翎、侯弘翊聲請併案執行,故本院108年4月30日收取提存物 命令,應予撤銷,…」等語,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 收受該函文(6872號執行事件電子卷第5、101、103、111頁 、見29517號執行事件電子卷第4至9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調閱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之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該土地登記謄本上 已有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由侯佳妡、侯均穎各取得2分之1。  ㈦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調閱附表1編號1、2、4所示土地之登 記謄本;於111年2月17日調閱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之登記謄 本(原審卷二第5至10頁、本院卷第329頁)。  ㈧侯建安之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嘉 義玉山郵局帳戶有附表3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提款紀錄, 其中編號1、3、9係匯予張智芳合計52萬0,332元。  ㈨張智芳領有侯建安之勞保喪葬津貼21萬9,500元、遺屬津貼13 1萬7,000元、傷病給付3,263元。  ㈩張智芳於102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張益瑞核發債權金額為55 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准予核 發,並於102年5月3日確定,並經訴外人林秀卿於本院107年 度上字第266號民事訴訟中以受讓自上訴人對張智芳債權中 之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抵銷後, 餘額為231萬2,026元。  張智芳於106年間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贈與侯佳妡,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嗣經 嘉義地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撤銷該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侯佳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 定,現仍未塗銷(本院卷第145至16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①撤銷被上訴 人3人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8土地、房屋於 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1編號1至 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侯佳妡、侯均穎應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之所有權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②撤銷被上訴人3人就 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侯建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3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 於110年3月19日調閱1135之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對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侯佳 妡、侯均穎各取得2分之1等情,應已明瞭(不爭執事項㈢、㈥ ),固堪認定。惟查上訴人依調閱之1135之25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應僅可得知侯建安已死亡,且其遺產業經協議分割完 成之事實,尚不能知悉其遺產如何分割,此外,復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於調閱謄本時即知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嗣上訴人於 111年2月16、17日分別調閱附表1編號1、2、4及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不爭執事項㈦),並主張其於斯時查 知前開遺產僅由侯佳妡、侯均穎分割繼承取得,張智芳並未 分得,始推知系爭分割協議應有影響其取償即有害及債權之 事實,當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既係於111年2月16、17日始 知悉有撤銷原因,而於111年4月8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應未 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調 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撤銷原因,本件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 除斥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繼承權之拋棄,既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基於身分關係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許 債權人撤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3人為侯建安之繼承人, 皆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張智芳於侯建安107年8月27日 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侯佳妡、侯均穎 就侯建安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上 訴人3人並辦畢繼承登記(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說明,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 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公同 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 不足採。  ⒊查張智芳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乙節(不爭執事項㈠) ,可資認定,而觀諸系爭分割協議,雖約定由侯佳妡、侯均 穎取得系爭遺產(不爭執事項㈣),張智芳並未獲其他補償 或分配,形式上似為張智芳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惟查:  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有記載侯建安之遺產 總額明細如附表5所示(不爭執事項㈣),其總額為921萬7,4 90元,然其中:①編號22存款中之105萬元、編號28至30存款 中之66萬元、45萬元、49萬元,皆為侯建安生前所提領,僅 因行政機關基於課稅目的列入計算遺產金額,實際並非遺產 ;②編號22存款國稅局核定金額為105萬7,299元,扣除生前 提領之105萬元後為7,299元,該帳戶於侯建安死亡時結餘2 萬7,304元,107年9月14日勞保傷病匯入1萬1,093元;107年 9月30日身障補助匯入4,872元,餘額為4萬3,269元,故應加 計差額3萬5,970元【4萬3,269元-7,299元=3萬5,970元】。③ 編號24之台揚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4萬6,900元,該股票於 107年9月4日以4萬6,295元賣出,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 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低於國稅局 核定價額,應扣除其差額605元【4萬6,900元-4萬6,295元=6 05元】。④編號25之玉山金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9萬4,451 元,該股票於107年8月30日以5,464元、8萬9,005元賣出, 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 二第61頁),共計9萬4,469元,高於國稅局核定價額,應加 計其差額18元【9萬4,469元-9萬4,451元=18元】。⑤編號26 之亞太電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36,100元,該股票於107年8 月28日、107年8月30日以1萬4,537元、2萬1,655元賣出,有 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 第61頁),共計3萬6,192元,高於國稅局核定價額,應加計 其差額92元【3萬6,192元-3萬6,100元=92元】。⑥編號27之 競國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3萬6,500元,該股票於107年8 月30日以13萬7,390元賣出,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 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高於國稅局核定 價額,應加計其差額890元【13萬7,390元-13萬6,500元=890 元】。⑦綜上,侯建安之遺產總額應為660萬3,855元【921萬 7,490元-105萬-66萬-45萬-49萬+3萬5,970元-605元+18元+9 2元+890元=660萬3,855元】,張智芳之應繼分為3分之1,可 分得220萬1,285元【660萬3,855元÷3=220萬1,285元】。  ⑵張智芳分得之存款、股票及勞保相關給付如附表3所示,合計 225萬9,295元,分敘如下:①附表3編號1:為張智芳分配附 表5編號19侯建安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活儲帳戶之存款,該 帳戶於107年8月28日有匯出36萬0,206元到張智芳台新銀行 帳戶,匯費30元,實際匯出36萬0,176元,有被上訴人張智 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8頁) 。②附表3編號2:為張智芳分配附表5編號21、22元大銀行南 嘉義分行綜存及支存帳戶存款,上開二帳戶餘額分別為4,03 6元、1,030元,均係於108年4月18日匯入侯建安元大銀行南 嘉義分行之帳戶,因侯建安所遺存款均分配予張智芳,張智 芳於同日提領5,200元,有侯建安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存摺 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③附表3編號3至7為張智 芳分配附表5編號18存款餘額、24至27股票:❶附表3編號3: 依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活存帳戶,侯建安死亡 時存款餘額為8,640元,股票分割給張智芳繼承,張智芳將 股票出售金額:亞太電1萬4,537元、玉山金控5,464元、8萬 9,005元、亞太電2萬1,655元、競國13萬7,390元、台揚4萬6 ,295元,合計31萬4,346元,再加上存款餘額8,640元,合計 32萬2,986元,107年8月31日匯出14萬8,030元(30元為匯費 ,實際匯出14萬8,000元)至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有被上 訴人張智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 第68頁)。❷附表3編號4:108年8月31日有從侯建安國泰世 華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活存帳戶提領現金12萬8,000元,由張 智芳提領,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為證( 原審訴字卷二第318頁)。❸附表3編號5至7:107年9月6日張 智芳以提款卡從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活存帳戶 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附表3編號3至7全部提領金額 合計32萬2,000元,乃附表5編號18存款餘額、24至27股票賣 出價額。④附表3編號8至9:為張智芳分配附表5編號22之侯 建安嘉義玉山郵局存款,侯建安死亡時該帳戶之餘額為2萬7 ,304元,死亡後尚有身障補助及勞保傷病給付,分別匯入4, 872元、1萬1,093元,張智芳於107年8月28日以提款卡提款2 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107年9月5日有匯出1萬2,156元至 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107年9月15日張智芳以提款卡提領1 萬1,0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此筆1萬1,000元未列入附表 3計算),金額合計43,156元(不含手續費),有侯建安嘉 義玉山郵局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5頁)。⑤附表3 編號10至12:張智芳領有侯建安之勞保喪葬津貼21萬9,500 元、遺屬津貼131萬7,000元、傷病給付3,263元(不爭執事 項㈨)。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213 014590號函(原審卷二第342至345頁),可證附表3編號11 之勞保給付140萬4,800元確係因侯建安死亡而請領之遺屬津 貼及喪葬津貼,被上訴人3人同爲第一順位受領人,本應平 均發給,經協議由張智芳1人領取;而編號10之勞保喪葬津 貼13萬1,700元,亦確係因侯建安死亡而請領,張智芳、侯 佳妡均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依法均得請領,亦經協 議由張智芳請領,是以,張智芳確實受有其他利益。⑼侯建 安繼承自侯林乃之遺產係附表5編號6至10、15至17部分(原 稱係編號4、15至17),合計為39萬1,404元,張智芳再轉繼 承,可分得13萬0,468元,有嘉義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 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75至285頁),係就侯林乃之遺 產分割(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其地段、地號及建物門牌 均相同,該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3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5 分之1),顯見張智芳確實有分配侯建安繼承自侯林乃之遺 產。⑽綜上,整體合併觀察,張智芳實際獲得之利益為238萬 9,763元【225萬9,295元+13萬0,468元=238萬9,763元】,已 高於其依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220萬1,285元,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顯非無償行爲。  ⒋張智芳並無陷於無資力,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   查張智芳於106年間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贈與侯佳妡,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嗣經嘉義地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撤 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侯佳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確定,現仍未塗銷(不爭執事項),張智芳尚有請求塗 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次查,張智芳於102年 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張益瑞核發債權金額為550萬元之支付 命令,經該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准予核發,並於102 年5月3日確定,並經訴外人林秀卿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6 號民事訴訟中以受讓自上訴人對張智芳債權中之300萬元及 自106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抵銷後,餘額為231萬2 ,026元(不爭執事項㈩)。依上,張智芳並無陷於無資力。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70㎡ 6分之1 侯佳妡、侯均穎各12分之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 72分之1 侯均穎所有 3 嘉義市○○○段000○0 地號土地 75㎡ 186768分之7 侯均穎所有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9㎡ 72分之1 侯均穎所有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門牌(均為未保存登記) 面積 權利範圍 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 5 嘉義市○區○○里○○路○段0 號 33㎡ 全部 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 6 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 號 5.32㎡ 18分之1 侯均穎所有 7 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 1.95㎡ 18分之1 侯均穎所有 8 嘉義市○區○○里○○街0 巷00號 4.54㎡ 18分之1 侯均穎所有 存款及債權明細 編號 存款、債權名稱所在地 存款種類或債務人 遺產價額 備註 9 107年5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上地登一字第034120號,張智芳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侯建安) 張智芳 350萬元 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於108年5月23日移轉登記完畢) 附表2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備註 1 張智芳 106年3月1日 350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受款人:侯建安(見原審卷二第160頁) 附表3 :被上訴人主張張智芳取得被繼承人侯建安之遺產、勞保 給付之情形 編號 被繼承人侯建安之銀行帳戶 日期 金額 備註 1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107年8月28日 360,176元 原審卷二第57、69頁 2 108年4月18日 5,200元 原審卷二第57頁 3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股票帳戶) 107年8月31日 148,000元 原審卷二第61、69頁 4 107年8月31日 128,000元 原審卷二第61、318頁 5 107年9月6日 20,000元 原審卷二第61頁 6 107年9月6日 20,000元 原審卷二第61頁 7 107年9月6日 6,000元 原審卷二第61頁 8 嘉義玉山郵局 107年8月28日 20,000元 原審卷二第65頁 9 107年9月5日 12,156元 原審卷二第65、69頁 10 勞保給付(喪葬津貼) 107年9月26日 131,700元 原審卷二第71頁,直接匯入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 11 勞保給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 107年10月8日 1,404,800元 原審卷二第71頁,直接匯入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 12 勞保傷病給付 107年10月15日 3,263元 原審卷二第73頁,直接匯入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 合    計 2,259,295元 附表4:被上訴人主張張智芳向被繼承人侯建安借款之情形 編號 內容 金額 備註 1 清償水上鄉農會貸款 2,347,123元 原審卷二第228至230頁 2 借款給張益瑞 3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32至254頁 3 支付侯均穎中國人壽保費(95、97、98至105年間) 67,868元 原審卷二第256頁 4 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4至105年間) 510,612元 原審卷二第258頁 5 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5、96年間) 28,853元 原審卷二第260頁 6 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5、97至105年間) 131,694元 原審卷二第262頁 7 支付張智芳南山人壽保費(99至104年間) 309,350元 原審卷二第264、266、268頁(以粉紅色筆標註) 合    計 3,695,500元 附表5: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侯建安之遺產明細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核定價額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270㎡) 6分之1 1,881,81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佳妡、侯均穎各12分之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2㎡) 72分之1 1,111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均穎所有 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75㎡) 186768分之7 182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均穎所有 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1㎡) 186768分之7 2元 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79㎡) 72分之1 71,319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均穎所有 6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270㎡) 30分之1 376,362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6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7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2㎡) 360分之1 222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72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8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75㎡) 933840分之7 36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6768分之7,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9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1㎡) 933840分之7 1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6768分之7,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79㎡) 360分之1 14,263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72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1 嘉義市○區○○里○○路○段0號(33㎡) 全部 23,9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 12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18分之1 4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均穎 13 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 18分之1 1,2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均穎 14 嘉義市○區○○里○○街0巷00號 18分之1 1,0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均穎 15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原所有人:侯林乃】 90分之1 240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6 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原所有人:侯林乃】 90分之1 80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7 嘉義市○區○○里○○街0巷00號【原所有人:侯林乃】 90分之1 200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8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活儲 8,640元 19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活儲 360,206元 20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綜存 4,036元 21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支存 1,030元 22 嘉義玉山郵局-儲金 1,057,299元 ⒈於107年8月25日提轉匯兌105萬元。 ⒉107年8月27日之餘額為27,304元。 ⒊107年8月30日匯入身障補助4,872元;107年9月14日匯入勞保傷病11,093元;107年9月30日匯入身障補助4,872元。(原審卷二P65) 23 107年5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上地登一字第000000號) 3,500,0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 24 台揚(2,000股) 46,900元 於107年9月4日以46,295元賣出(差額-605元) 25 玉山金(4,245股) 94,451元 於107年8月30日以5,464元、89,005元賣出,共計94,469元(差額+18元) 26 亞太電(5,000股) 36,100元 於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30日以14,537元、21,655元賣出,共計36,192元(差額+92元) 27 競國(5,000股) 136,500元 於107年8月30日以137,390元賣出(差額+890元) 28 死亡前-107年1月19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轉存侯佳妡 660,000元 29 死亡前-107年8月23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轉存侯佳妡 450,000元 30 死亡前-107年8月23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轉存張智芳 490,000元   合計   9,217,490元

2025-01-09

TNHV-113-上-3-2025010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良曄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簡佑銘 簡吳連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8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丙○○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為簡 秀彥之子,被告乙○○○為簡秀彥之配偶,緣簡秀彥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因中風住院,於101年1月6日出院後即右側偏癱 、失語、無法自理生活,意識能力逐日下降,於101年1月起 即無從再同意他人代理其為法律行為,詎被告甲○○、乙○○○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甲○○、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 簡秀彥之同意,於106年7月27日持簡秀彥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簡秀彥之 身分證,前往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及密碼,復於106年8月1日 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晶片卡,而填寫委託書等相關資料,足 生損害於簡秀彥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0 日至109年12月21日間,未經簡秀彥之同意,持簡秀彥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以現金提款及轉帳之方式,提領新臺 幣(下同)共418萬4137元,而侵占入己。 ㈢、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保管簡 秀彥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渣打帳戶)之機會,於109年7月30日自簡秀彥之渣打帳戶, 提領25萬元、3500元現金,而侵占入己。 ㈣、被告甲○○、乙○○○明知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遺產屬 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 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2月17日持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 ,復於109年12月21日,在郵局臨櫃辦理轉帳,自簡秀彥之 本案郵局帳戶轉帳36萬元,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 害於簡秀彥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緣簡秀彥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面(下稱本案 房屋)自107年1月間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3萬9000元,自1 09年1月調漲為4萬元,租金由承租人匯款至簡秀彥之本案郵 局帳戶,嗣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上址店面於110年 1月27日登記為被告甲○○、乙○○○、告訴人、簡常川、簡淑萍 公同共有,租金亦為渠等公同共有,詎被告甲○○、乙○○○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向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說明上址店面租金 流向,而將租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等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關於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甲○○於106年7月27日以代理人身分 辦理更換本案郵局帳戶印鑑,並申請晶片卡,於同年12月18 日重設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要難認被告乙○○○就此部 分有何參與之舉。又證人簡常川於偵查時證稱:簡秀彥中風 後,自106年起簡秀彥之本案郵局、渣打帳戶統一交予被告 甲○○保管,此事有經過簡淑萍、被告乙○○○及伊之同意等語 ;證人簡淑萍亦證稱:一開始簡秀彥之帳戶均交予告訴人處 理,後來改由被告甲○○管理等語。可徵被告係經家族成員簡 常川、簡淑萍及被告乙○○○之同意始保管本案郵局張戶,其 辦理印鑑變更、申請晶片卡、更改金融卡密碼等行為,主觀 上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證人簡常川證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均為照顧簡秀彥之開銷、雇用外勞薪資,以及被告乙○○○ 之花費,還有裝修父母的房子、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證人簡 淑萍證稱:簡秀彥當時有請看護,此部分金額應係全數用於 簡秀彥等語。佐以被告甲○○提出之106年6月21日至109年12 月21日帳目明細,可知被告甲○○雖有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 提領之舉,然均係用於簡秀彥之醫療、日常生活開銷。 ㈢、關於告訴意旨㈢部分:證人簡常川證稱:此筆25萬元款項雖係 轉入被告甲○○之妻帳戶內,然是為支付被告甲○○之妻貸款為 父母裝潢房屋之費用,係為裝潢無障礙空間等語;證人簡淑 萍證稱:為了簡秀彥曾有整修房屋,然整修之金額應不只25 萬元等語,可認被告甲○○確有自本案渣打帳戶內支出25萬元 用於整修無障礙空間供簡秀彥居住之情。至本案渣打帳戶雖 有於109年7月30日提領3,500元,然查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 7月31日即有經存入3,500元,且被告所提出之帳目明細亦記 載「轉存爸郵局帳戶3500」等詞,堪認該筆3,500元僅係被 告甲○○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轉存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亦係用於簡秀彥之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支出 。 ㈣、告訴意旨㈣、㈤部分:被告甲○○雖有於109年12月17日自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5萬元,惟該日為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之 隔日,證人簡常川、簡淑萍均證稱由被告甲○○負責辦理簡秀 彥死亡後之出院、結清醫療費用等事宜,且被告甲○○所提出 之帳目明細亦記載「109年12月17日 預支醫療費用50000」 。至提領36萬元之部分,依證人簡常川、簡淑萍之證述內容 ,可知簡秀彥生前表示可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供被告 乙○○○使用。將簡秀彥所有之房屋租賃收入亦係經過簡常川 、簡淑萍等人同意作為被告乙○○○養老支出使用,則本案郵 局存款及租賃收入等遺產,為經繼承人會議多數決議,推由 被告甲○○保管,並依簡秀彥生前之意志,指定用途為乙○○○ 之養老費用,自難認被告甲○○、乙○○○有何侵占、偽造文書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26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除原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外 ,另補充理由略以:被害人簡秀彥中風後,意識能力逐日下 降,無法自理生活,其日常開銷外加醫療、照顧費用等均須 由委任配偶及同住家人負責,其照顧者屬受本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又本案小額提領屬日 常生活之必須,本無須逐一交代檢附單據,至告訴意旨㈡自1 01年11月20日109年12月21日提領現金418萬4,137元、告訴 意旨㈢25萬元、告訴意旨㈣36萬元等大筆支出分別係用於簡秀 彥之照護、爸媽之裝潢及結餘移交乙○○○使用,難認有何逾 越簡秀彥之授權範圍。而被告甲○○提領36萬元雖係死後提領 ,惟係承前委任事務處理委任事務終了之結餘款項,誤信簡 秀彥死後仍得踐行其父照顧乙○○○之意願,屬於構成要件錯 誤,難認有何冒名提領之故意。再告訴意旨㈤之店面雖為公 同共有,惟簡秀彥死後尚有配偶即被告乙○○○年邁而需他人 照料,被告甲○○等人與其他子女同意保留作為乙○○○日常花 費,係為履行法定義務所為,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六、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 基礎。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委任關係而代 理他人為法律行為,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 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1、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並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乙○○○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伊拿給被告 甲○○使用,用於購買食物予簡秀彥食用,至本案房屋於簡秀 彥死亡後即未有出租等語。 ⑵、被告甲○○辯稱:簡秀彥生前將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用於買菜 等家用,簡秀彥中風後,即由告訴人丙○○管理使用,後被告 乙○○○因察覺帳戶內款項遭告訴人擅自取用而少很多,即辦 理家族會議,決議將本案郵局、渣打帳戶及其內之款項交予 伊管理使用,因為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晶片卡均在告訴人 處,因此伊即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變更印鑑、密碼、申請晶 片卡;106年6月21日至簡秀彥死亡前伊在本案郵局、渣打帳 戶提領之款項均用於簡秀彥之看護費、醫療費、食材、寢具 、裝修無障礙設施等費用;109年12月21日伊自本案郵局帳 戶提領36萬元係轉帳至被告乙○○○之帳戶內,用於被告乙○○○ 之養老使用;本案房屋尚未分割,簡秀彥死後之租賃收益經 繼承人簡常川、簡淑萍及伊同意,用作被告乙○○○之養老等 語。 2、查簡秀彥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育有4子,分別為長 子簡常川、長女簡淑萍、次子即告訴人丙○○、三子即被告甲 ○○。簡秀彥於100年11月14日因腦中風住院,於101年2月間 因併發水腦症,接受腦脊髓液引流手術,後於101年2月出院 返家治療,簡秀彥因上開病理性原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且無回復 之可能性,於107年2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宣告簡秀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乙○○○為簡秀彥 之監護人。被告甲○○自106年6月21日至簡秀彥死亡時止,持 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於106年7月27日將簡秀 彥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辦理更換印鑑密碼、於同年8月1日填 具委託書而申辦帳戶晶片卡,被告乙○○○於109年7月30日持 簡秀彥所有之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5萬元、3,500元。簡秀彥 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2人、告訴人、簡常川、簡淑萍 為全體繼承人。被告甲○○於簡秀彥死亡後之109年12月17日 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5萬元,於同年月31日自本案郵局帳 戶轉帳36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帳戶內。此外簡秀彥所有 之本案房屋另有出租予他人,租金收入於簡秀彥生前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於簡秀彥死亡後匯入至被告乙○○○所有之台 新帳戶內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被告甲○○提出之帳目明細 資料、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 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晶片 金融卡申請/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渣打銀行 國內(跨行)匯款單、現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01至203頁、第145至161頁 、第121至127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至111頁、第11 3頁、第67至69頁、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3、被告乙○○○部分: ⑴、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 人管理;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103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 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簡秀彥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業如前述,則其就受監護人簡秀彥除 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將簡秀彥居住之房屋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等涉及重大財產處分事項需事前經法院許可外,其餘財產 上之行為,基於受監護人簡秀彥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自有 管理、使用受監護人所有財產之權限,合先敘明。 ⑵、告訴意旨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簡秀彥將本案渣打銀行存 摺,及簡秀彥之印章、身分證均交予伊保管等語;證人簡常 川於偵訊時亦證稱:106年以前,因為丙○○沒工作跟父母住 在老家,丙○○會載簡秀彥去公司,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因 而均放在丙○○處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查時證稱:剛開始簡 秀彥之帳戶、身分資料均由丙○○處理等語(見他卷第81頁、 第191至192頁、第194頁),考量證人簡常川、簡淑萍均為 簡秀彥之繼承人,其作證時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其中 一方之必要,且其等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 吻合,堪認於106年前簡秀彥所有之印鑑、本案郵局提款卡 確實由告訴人丙○○管領使用,則被告乙○○○基於監護人地位 ,為簡秀彥之利益,出於管理、使用財產之必要及便利,自 有持簡秀彥所有之身分證,委由被告甲○○辦理更換印鑑、密 碼、辦理晶片金融卡之需要。是被告乙○○○所為,既係出於 為管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所為,其主觀上自無偽造 文書之犯意。 ⑶、告訴意旨㈡、㈣部分:   被告乙○○○於偵訊時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用於購買 簡秀彥食物、醫療、看護,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 142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10 6年6月間,被告乙○○○與簡常川商議後,將本案郵局帳戶交 予伊管理,用以支付簡秀彥之看護費、醫療費、食材、寢具 等費用,伊均有帳冊、發票可佐等語(見他卷第138至139頁 )所證述內容,關於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甲○○持 有管領,無須事前向被告乙○○○商議、取用帳戶資料始得為 之等情節相符,考量被告乙○○○為00年0月出生,於106年時 已屆70歲之高齡,行動起居尚需要子女照料、贍養,是否具 有告訴人所指之於10年內頻繁提領款項取用之能力、體力, 已非屬無疑,且對照被告乙○○○於偵查時之簽名(見他卷第1 44頁)與卷附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單、匯款申請書(見他卷 第56頁、第57頁)均有顯著筆跡之差距,是依卷內之證據資 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乙○○○針對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 之舉,有事前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指稱被告乙○○○有 為參與取款之行為及犯意聯絡云云,尤嫌速斷。 ⑷、告訴意旨㈢部分:   觀諸卷附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國內跨行匯款、現金提款單( 見他卷第67頁、第69頁)固有被告乙○○○之簽名,可知告訴 意旨㈢所指之2次提領、轉匯行為,確為被告乙○○○所為,然 被告乙○○○為經本院選定受監護人簡秀彥之監護人,依法對 於簡秀彥所有財產具有管領、處分之權限,其以簡秀彥之名 義,代理簡秀彥為法律行為,製作上開文書,即為有製作權 人製作文書,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渣打帳戶自106年6月21日起 即由伊保管,取用帳戶內之25萬元款項為修繕簡秀彥及乙○○ ○居住處之二樓,整修為無障礙設施使簡秀彥得以使用輪椅 行動,至於3,500元為轉存至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以 支應簡秀彥日常開銷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訊時亦證稱:的 確是有整修房屋給簡秀彥使用,但整修之金額應不只25萬元 等語(見他卷第140頁、第196頁),佐以卷附之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7頁)亦確見於109年7月31日有存入 3,500元之情,堪信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尚非子虛,則被 告乙○○○自本案渣打帳戶取用3,500元、轉匯25萬元之舉,均 係為簡秀彥之利益,為維持簡秀彥日常生活所需及修繕無障 礙設施以利簡秀彥使用,並無濫用其監護權之情形,是被告 乙○○○基於監護權人地位,為受監護人簡秀彥之利益,管理 處分簡秀彥之財產,應無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自無侵占成立之餘地。 ⑸、告訴意旨㈤部分: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 1條、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本案房屋於被繼承人簡秀彥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被告乙○ ○○、簡常川、簡淑萍、告訴人丙○○、被告甲○○公同共有,則 依照前開規定意旨,關於本案房屋之租賃管理,得由全體共 有人之過半數同意行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 稱:本案房屋為106年12月出租簽約,租期5年,後來沒有續 約,租金均使用於被告乙○○○身上等語;證人簡常川於偵訊 時亦證稱:本案房屋租金後來用來支應乙○○○之日常花費, 除了告訴人丙○○外,此事有經過伊及簡淑萍之同意等語;證 人簡淑萍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房屋租賃收入經過伊同意給 母親即乙○○○養老使用,因為媽媽年紀大了,也常常要進出 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41頁、第193頁、第198頁),則以本 案房屋於簡秀彥死亡後之租賃收入,均歸於被告乙○○○所有 ,使簡常川、簡淑萍、甲○○、丙○○免於受乙○○○之扶養請求 等節,已經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則被告乙○○○取 用本案房屋之租賃收入乙節,為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管領 公同共有財產之結果,並無侵占公同共有人所有權,自難逕 以侵占罪嫌相繩。 4、被告甲○○部分: ⑴、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   證人簡常川於偵訊時證稱:106年以後簡秀彥的本案郵局、 渣打帳戶均統一交由被告甲○○保管,因為當時發生告訴人丙 ○○侵占簡秀彥錢的事情,所以當時乙○○○、簡淑萍跟伊都有 同意改由被告甲○○保管,被告甲○○使用2個帳戶內的金額均 係用於簡秀彥之日常開銷、雇用外勞薪資、被告乙○○○花費 、裝修父母房屋這些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訊時證稱:一開 始為告訴人丙○○管理簡秀彥所有帳戶,後來改由被告甲○○保 管帳戶,告訴人經手時沒有作帳,也沒有詢問伊等,但被告 甲○○經手時,要用作何用均有作帳,也會詢問伊等,伊的認 知就是郵局、渣打帳戶內的款項均花在簡秀彥身上等語(見 他卷第192至194頁、第194至196頁),可知被告甲○○持用、 管理本案郵局、渣打帳戶,為經由家族會議成員乙○○○、簡 淑萍、簡常川之同意,則依其認知,被告乙○○○為簡秀彥之 監護人,對於簡秀彥所有之財產有管領、處分權限,且其他 簡秀彥之直系親屬簡常川、簡淑萍亦同意其為簡秀彥管領、 處分財產,佐以卷附之被告甲○○提出之帳冊資料(見他卷第 145至161頁)亦顯示,其管領本案郵局、渣打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支出於日常費用,且並無顯然違反市價、恣意填載金額 之情形,可知被告甲○○主觀上為受具有代理人權限之人之委 任,於合理範圍內代為管領、處分財產,自無侵占、偽造文 書之犯意可言。 ⑵、告訴意旨㈣部分: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前段、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為經監護權人乙○○○之委任,代理乙○○○處理其基於監護關係 而生之對簡秀彥所有財產之管理權,其委任關係係發生於乙 ○○○與甲○○之間,自無因簡秀彥之死亡而消滅,合先敘明。 ②、觀諸被告甲○○提出之帳目資料(見他卷第161頁),可知被告 甲○○雖有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然此係使用於簡秀彥 醫療費用之支出,於繳納款項之後,亦將餘款匯回3萬3,172 元匯回本案郵局帳戶內,而所提領之36萬元則係匯入乙○○○ 所有之台銀帳戶內,佐以卷附之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75頁)亦可見於109年12月21日經匯入36萬元之情 ,堪信被告甲○○所提出之帳目明細資料記載符合真實。則被 告甲○○基於委任關係,代理乙○○○處理監護事務,於簡秀彥 死亡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於簡秀彥醫療費用支 ,並於簡秀彥死亡後,被告甲○○受乙○○○委任處理之代理簡 秀彥管理、處分財產之委任事務即已終結,其將因委任而管 理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交還予委任人乙○○○等情,即屬於 依其與乙○○○之委任契約,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其簽立文書 提領款項所為為有製作權之人所為,即無偽造文書可言,且 其所提領之款項除支應簡秀彥之醫療費用外,即已全數歸還 委任人乙○○○,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舉,並無侵占之行為。 ⑶、告訴意旨㈤部分:   本案房屋之租賃收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用以作為 被告乙○○○之生活起居需要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甲○○並未 有何取用租金收入之舉,自無成立侵占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 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 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 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聲自-10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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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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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琳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說明及 文件到院,並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9時20分至本院民事第二法 庭陳述意見,如未到場,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一、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 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或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 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請詳列債權總額、還款條件(如期 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及協商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如有受扶養人,應「逐一、分別」說明受扶養人的下 列資訊:  ㈠受扶養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年紀、實際 居住地,以及各實際居住地之同住親屬為何人。  ㈡受扶養人之全體直系血親親屬、配偶各為何人?並提出受扶 養人之親屬系統表(記載上述之人),並提出受扶養人及其 各自之全體直系血親親屬、配偶之第一類戶籍謄本(所有資 料均勿遮隱),並說明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各為何人? 經濟能力為何?其分擔比例應為何?  ㈢聲請人每月實際支付受扶養人扶養費之相關單據、匯款紀錄 或證明。    三、應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之歷年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 四、應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五、應提出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正本。     六、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應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 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 ㈡應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應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 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 出之租金金額。  ㈢應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㈣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費用?如有,請敘明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該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扶養或資助之 相關證明文件。  八、應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自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 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 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 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九、應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內頁須補登存摺自112年1 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 ,其內應包含:  ㈠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往來證券商、異動表及股票 餘額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 一併陳報本院。  ㈡聲請人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2月16日」及「更新 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 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2月16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 取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 十一、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 交易?如有,應敘明內容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供核。    十二、應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投保查詢單」,並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 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 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 ?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十三、應提出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就不動產、動產之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等 )、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 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請詳 列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資料( 例如買賣契約);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請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四、應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應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六、應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詳細支出明細及相關收據、單據等、經濟困難原 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調解不成立後,其還 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 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七、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 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 ,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 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將無實益)。 十八、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1-07

ILDV-113-消債更-80-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浩亭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說明及 文件到院,並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0分至本院民事第二法 庭陳述意見,如未到場,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一、應提出聲請人之歷年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之投保資料。 二、應提出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最近1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應提出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正本。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應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 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  ㈡應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應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 出之租金金額。   ㈢應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㈣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費用?如有,請敘明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該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扶養或資助之 相關證明文件。  六、應說明聲請人有無自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何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 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 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 亦請註明。 七、應提出聲請人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封面暨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內頁須補登存摺自112年1月1日起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 本替代。  八、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 ,其內應包含:  ㈠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往來證券商、異動表及股票 餘額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 一併陳報本院。  ㈡聲請人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0月25日」及「更新 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 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0月25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 取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 九、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從 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 ?如有,應敘明內容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應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 單」,並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 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 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 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 成冊。 十一、應提出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就不動產、動產之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等 )、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 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請詳 列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資料( 例如買賣契約);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請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二、應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應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應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詳細支出明細及相關收據、單據等、經濟困難原 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調解不成立後,其還 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 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五、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 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 ,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 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將無實益)。 十六、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1-07

ILDV-113-消債更-67-2025010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陳霈筠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 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 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 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 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 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函知債權人前 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 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 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15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107年出廠之機車。 2 保單解約金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 3 投資 股數甚少,扣除囑託變賣手續費後之餘額甚少,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持有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4 投資 非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且近年來已無交易資料,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持有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2025-01-06

TYDV-113-司執消債清-15-20250106-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李亮輝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富華 關 係 人 李昱潔 李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富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亮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富華之配偶, 陳富華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聲 請對陳富華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陳 富華:其知悉自己之年籍、家庭成員,並同意本件聲請及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可 佐。另陳富華經鑑定後,結果為:陳員(按即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陳富華)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陳員之溝 通、思考、判斷力及認知功能表現皆達○○○○之○○,短期內無 法恢復。評估陳員之「○○、○○、○○○○」,暨「○○○○○○」之○○ ○○,均○○○○○,而其「○   ○○○○○,○○○○○○○○○○○○○○○」,已「○   ○○○」;換言之,其在財務方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 7713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富 華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 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富華之意見,認 陳富華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 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富華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 明。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陳富華之配偶,核屬至親,為 陳富華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屬及陳富華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 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陳富華之 輔助人,應屬符合陳富華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陳富華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 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 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規定。參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法院為 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輔助人對 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 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V-113-輔宣-167-20250106-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唐銘均 相 對 人 唐麗蓉 關 係 人 唐啓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唐銘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唐啓郎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唐啓郎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唐麗蓉為輔助人,因關係人表示希望輔助人更改為聲請 人唐銘均,且相對人現身體狀況不佳,親屬間認為聲請人更 適合擔任輔助人,符合關係人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 為關係人之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 109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唐麗蓉為其輔助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此部分自堪信實。聲請人主張原輔助人身體狀況不足 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職,並經家族會議共同決議改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存卷可參。 四、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相對人、相對人之次子唐銘清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唐 銘清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事務不了解 。相對人現為輔助人,現仍有繼續繼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惟相對人目前因患有小腦萎縮症,又認為探視受輔助宣告人 衍生的費用無法向受輔助宣告人申請,以致於無法定時探視 受輔助宣告人,而受輔助宣告人現相關照顧亦非由相對人在 打理,又相對人自述唐妍溱也交不出輔助人的相關財務資料 ,致使相對人認為自己也無權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事物,是 否足以協助行使民法第15-2條之相關同意權恐待衡量,本會 評估相對人目前在輔助時間上確實較有限;本院另囑託財團 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關係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唐啓郎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唐啓郎點頭表示 同意改定輔助人,並點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相對人之妹唐 妍溱共同擔任輔助人。經訪視評估唐啓郎實有受輔助協助之 需求,並有實際表達改訂之意思,建請尊其之表意。唐妍溱 為受輔助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 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 ,報告略以: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態正常,經濟上可自給自足 ,評估其有意願且尊重關係人意志輔助處理相關事務。聲請 人雖有意願輔助關係人,且相對人之妻、次子、弟、小妹均 有簽署同意改定輔助人,但關係人與聲請人分隔二地可能無 法及時處理關係人需求,建請依關係人最佳利益裁量之,均 有上開單位函覆訪視調查表存卷可查。 五、另經關係人唐妍溱到庭陳述略以:「我也覺得是該他兒子負 責的時候,我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唐郎 願意由聲請人照顧他?)也不是說照顧,只是希望有什麼事 情由他轉達,畢竟聲請人是他兒子,他可能是想要他兒子負 點責任,姊姊跟我身體都不是很好,唐郎可能覺得我們要 常為他事情奔波也不好」、相對人到庭陳述略以:「(你現 在無法管理到唐郎事務,是嗎?)對」、「(你經濟上是 否也不允許照顧唐郎?)對」、「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我 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均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足憑。 六、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即原輔助人身體狀況欠佳,未與關係 人同住,現對於處理關係人相關事宜感到吃力,且對於能否 行使同意權乙節有所疑慮,相對人顯已不適任輔助人,而聲 請人為關係人之長子,已成年,有意願擔任輔助人,關係人 及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人選,關係人其他親屬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關係人僅受輔助宣告,在尊重 關係人自主意願之情況下,認改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 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合於關係人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 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輔宣-27-20250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姵彤即陳淑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盈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俊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姵彤即陳淑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查其任職於子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陽公司),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300元 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雄銀行),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進行清算程序,將 清算財團之總財產150,089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 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於113年9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11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 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子陽公司,每 月實領薪資2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父親扶養 費7,000元,每月剩餘2,309元。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共593,2 54元扣除必要支出577,824元,剩餘15,430元,惟聲請人之 清算財團財產150,089元已按比例分配各債權人,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138條所列不免責事由,請准裁定免責等 語。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50,089元,惟依本院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所述,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 為266,400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子陽公司,每月薪資 所得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6,385元,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65號清算事件調查結果所示聲請人之父陳俊安未屆法定退 休年齡,名下亦有資產,而聲請人於本件亦未提出陳俊安有 特別需受扶養之事由及證據,故認陳俊安仍無受扶養之必要 ,則扣除聲請人當庭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後,剩 餘9,385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 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至111年5月任 職於陳梅桂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陳梅桂事務所),薪資所 得270,250元。111年6月任職周秀環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 所(下稱周秀環事務所),薪資所得25,200元。111年7月至11 2年6月,任職子陽公司,薪資所得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97,80 4元(計算式:24,277×6+25,357×6=297,804),共計聲請清算 前2年收入為593,254元(計算式:270,250+25,200+297,804= 593,254),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子陽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周秀環事務 所員工薪資表、陳梅桂事務所員工薪資表在卷為憑(司執消 債清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51-113頁)。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93,254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0、111、112年度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 1.2倍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3,158元(計算式:1 5,965×6+17,076×18=403,158),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不含勞健保費為367,200元(計 算式:15,300×24=367,200),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陳俊安49年生,名下有汽車1 輛、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54,000元、310 ,000元,每月未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7-94頁)及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社 助字第112136604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應認陳 俊安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亦有資產,尚無受扶養之必要 。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為367,200元。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26,054元【計算式:593,254-367,200=2 26,05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150,089 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 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 ,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0,099元 5.4% 8,112元 12,207元 4,095元 452,020元 443,908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8,439元 3.46% 5,199元 7,821元 2,622元 289,688元 284,489元 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7,815元 24.41% 36,639元 55,180元 18,541元 2,041,563元 2,004,924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52,512元 25.00% 37,517元 56,514元 18,997元 2,090,502元 2,052,985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446,575元 41.73% 62,622元 94,332元 31,710元 3,489,315元 3,426,693元 總  計 41,815,440元 100% 150,089元 226,054元 75,965元 8,363,088元 8,212,99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事件113年4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6-197頁)。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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