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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蕭展元 蕭心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鄭焜年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面積及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 9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15買賣契約) ,再於109年11月16日簽訂不動產物權契約,原告並持以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以兩造間之1015 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於110年3月29 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1015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前事件),原告並於110年3 月30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 ,原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197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 並提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 為假處分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登記),致被告無法履行其 與訴外人天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崴公司)於110年3 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0312買賣契約), 遭天崴公司求償違約金460萬元,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 2年12月11日以112度司促字第3449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支付被告460萬元及遲延利 息,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6652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事件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 決(下稱前事件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但前事件 法院係以原告舉證不足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尚難逕認原告有 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更遑論原告不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售 予他人,原告對系爭土地假處分係其正當權利行使,非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縱被告因此受有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損 害,亦為訴訟過程中無可避免結果,原告既未有侵權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既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天崴公司早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 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300萬元,天崴公司已支付全部價 金,於代書辦理過戶期間,發現系爭土地遭系爭假處分為限 制登記,致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天崴公 司遂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下稱違約金事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天崴公司 違約金460萬元(下稱違約金事件一審判決),被告上訴後 ,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 違約金事件二審判決),被告確實因原告惡意以系爭假處分 事件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致被告須給付天崴公 司460萬元之違約金,而受有460萬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 31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支付460萬元,自 屬有據。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不成 立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原告於前事件中,雖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駁回原告之訴,但 原告於前事件已提出其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3 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可證原告主張1015買 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確有合理懷疑之 相關憑據,前事件法院以原告舉證不足,而為敗訴之判決, 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捏造證據事實、蒙騙法院之行為。  ㈡原告於聲請假處分之初,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他人簽訂買賣契 約之情事,此觀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之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之內容,當時原告僅提出疑似仲介人員之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明。  ㈢系爭裁定理由認為原告「釋明尚有不足」,命原告提出高達4 20萬元之擔保金,原告依此提出同額擔保金提存,並於前事 件中均委任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殊難想像原告付出如此高代 價,主觀上僅為侵害他人權益而故意為之。  ㈣被告當時與天崴公司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僅係因天崴公司 嗣後反悔解約,此與原告無涉。何況於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 中,被告如考量恐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 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方式保護其權益,被告捨此不為,自 無從將違約金之損害歸責於原告。  ㈤兩造間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1015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800 萬元,被告旋即於110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2300萬元出售 予天崴公司,短短半年時間即獲有500萬元之暴利,後即便 因此而遭解約,參酌近年不動產漲價行情,被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利益仍遠高於因違約所受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被 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且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業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 聲請假處分。惟倘若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之初,明知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竟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 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者, 非不得成立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物聲請假處分,需以債權人主觀明知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並非真實,並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為要件 ,且需造成債務人損害之發生,兩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1015買賣契約,於1015買賣契約 中記載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已給付 之款項如下:⒈109年10月15日以匯款方式代償系爭土地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顧家榮之抵押債權254萬1500元,並匯款至原 告2人銀行帳戶各30萬4250元。⒉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2 人銀行帳戶各500萬元。⒊兩造間1015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有 「85萬元現金交付」。而系爭土地買賣尾款400萬元,兩造 於1015買賣契約係約定「買方承受貸款,不另設抵押權」, 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為兩造於前事件中所不爭執,有前事件一審判決 、前事件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9、33、38頁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已履行1015買賣契約之價金給 付義務,並基於1015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㈣被告與天崴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0312買賣契 約,天崴公司已依約將買賣價金230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被 告應於110年5月7日點交系爭土地,被告則因系爭土地遭原 告於110年4月19日為系爭假處分登記,致無法依約遵期辦理 過戶手續及點交土地,而有0312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 所約定「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之情形,天崴公司並 於110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逾期未履行即 以該函作為解除0312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仍未能履行過戶及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天崴公司 依0312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對被告向本院起訴 請求給付違約金2300萬元之百分之20即460萬元,並經本院 判決天崴公司勝訴及臺中高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事實 ,亦有違約金事件之一審判決、二審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5至100頁)。堪認被告確因原告所為之系爭假處分登 記,致無法履行0312買賣契約之義務,須依約賠償天崴公司 違約金460萬元之結果,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提出原告於110年3月2日與被 告委託之仲介詢問出售系爭土地內容之LINE通訊紀錄為佐, 作為已釋明被告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據,依上 開LINE通訊錄內容,仲介人員已將系爭土地每坪出售單價、 土地使用分區種類、土地長寬及現況等買賣之重要條件告知 原告,並將須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調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足見原告於110年3 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可預見被告 就系爭土地將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而被告嗣於110 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天崴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非不 得再向同一仲介確認系爭土地交易狀況,原告主張其於聲請 假處分之初,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之情事, 顯非實在。  ㈥原告雖主張:於前事件中,有提出其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 、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可證原 告主張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 律關係,確有合理懷疑之相關憑據,前事件法院係認原告舉 證不足,而為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捏造證據事實 、蒙騙法院之行為。惟查:潘麗君於前事件一審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伊在109年10月有跟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行 ,因為伊老闆廖政棋叫伊跟原告蕭展元一起去領錢,伊只是 陪原告蕭展元去銀行,至於原告蕭展元實際上領多少錢伊不 知道,提款的取款條是原告蕭展元填寫,銀行行員也是將提 領的款項交給原告蕭展元,但原告蕭展元領到錢有交給伊18 0萬元,這180萬元伊轉交給廖政棋,這筆錢作何用途伊不清 楚,伊有以LINE傳送被告之銀行存摺影本予原告,是廖政棋 要伊催款、傳送匯款存摺,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前事件一 審卷一第242至244頁)。廖政棋於前事件一審具結證稱:伊 是達利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金融融資代辦工作,是伊介紹被 告買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後來雙方以總價1800萬元買賣土 地,伊請伊認識的代書林寶瀅辦理土地過戶,付款過程伊只 知道被告有匯款給原告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其他價金如何支 付伊不清楚;109年10月29日伊帶原告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 行領180萬元,伊在車上等,蕭展元上車後交付180萬元給伊 ,這筆錢是伊仲介土地買賣的報酬,伊收到錢沒有交給被告 ;就伊所知,兩造除了簽買賣契約書,沒有簽借款契約書, 伊在109年6月間就幫原告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伊與原告間除 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外,伊另有借款予原告,而伊與被告間亦 有金錢往來,故提供被告存摺讓原告將款項直接匯給被告。 伊曾到沙鹿與顏清標服務處的人員及原告談土地買賣及借款 的事情,是有一位顏清標服務處叫「阿德」的人(即訴外人 林育德)邀約伊過去,說有土地買賣、借款等相關問題要伊 過去瞭解,伊由朋友陪同過去,當天是釐清伊借原告蕭展元 100萬元的事,顏清標服務處的人有問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 ,但就只有問而已;伊於110年1月13日參與協調會之前,沒 有告知被告,被告也沒有授權伊去談等語(見前事件一審卷 一第245至249頁)。參與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黃俊得具結 證稱:伊是顏莉敏副議長服務處派去「阿德」住所辦理調解 的人員,110年1月13日受指派去「阿德」住所調解,只有那 次見到廖政棋與原告蕭展元,另外還有廖政棋帶來的友人; 當天服務處說有借貸、土地過戶的糾紛,請伊過去協調,看 過程是否合法;當天被告本人沒有去、也沒有派人去現場等 語(見前事件一審卷一第254至255頁)等語,足證原告提出 伊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僅能證明原告與廖政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金流情 形,與被告完全無涉,實不足做為兩造間有「假買賣、真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有確有合理懷疑之憑據。  ㈦況原告於前事件既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銀行 帳戶各500萬元後,旋於翌日由潘麗君陪同原告蕭展元,至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款500萬元後,由潘麗君取回其中4 00萬元,原告實僅取得100萬元;嗣於109年10月29日被告又 由其姓名不詳業務人員協同原告蕭展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屯 分行提款500萬元,並由該業務人員將該提領之500萬元取回 ,故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為借款金額500萬元(見本 院卷第22頁)。惟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上僅有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原告倘真有借款500萬元周轉之需,非不得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或向銀行辦理增貸已足,實無 須以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1015買賣契約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並由被告交付高額之買賣價金後,事後再取 回部分款項,將剩餘款項作為借款之迴迂方式向被告借貸。 且若兩造間僅為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 真意,則系爭土地之原貸款本息依理仍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當無由被告承受該貸款債務並實際繳納貸款本息之理,故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假買賣、真借貸」之法律關係,實毫無所 據。  ㈧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 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假處分 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其執行而設之程序,此種金錢 請求以外之請求,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 ,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 特別情事者,應許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 ,爰修正第一項。二前項情形,如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未 記載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為維護債務人之 權益,亦應許債務人得為聲請,爰增訂第二項。」是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2項乃為維護債務人權益,而於法院未記載債 務人得供擔保或免為撤銷假處分時,賦予債務人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處分之權利,債務人並無應聲請之義務。查本件被告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 分,惟聲請程序須耗費時日,且法院准駁與否猶未可知,縱 經准許被告仍需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及辦理撤銷登記程序,是 否能及時於天崴公司依約解除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點交,均屬未定,原告自難依此脫免被告因系爭假處 分登記造成對天崴公司給付違約金之損害責任。至原告主張 被告當時與天崴公司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僅係因天崴公司 嗣後反悔解約,此與原告無涉云云,既為被告否認,且原告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㈨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著有規定。故損 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 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無損益兼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將系爭土地 轉賣給天崴公司之差價及系爭土地現值已上漲甚多,遠超過 被告應負之違約金金額,故被告未受有實質損害等語。惟被 告轉賣系爭土地之差價及系爭土地現值縱有上漲,被告客觀 所受之利益與其因原告毫無所據之前事件主張及據以提出之 系爭假處分致被告受有違約金損害間,非同一原因事實所致 ,且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㈩從而,原告明知兩造之1015買賣契約係屬真正,雙方均已履 行契約義務完畢,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與 廖政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完全無涉,僅因知悉被告將 再出售系爭土地謀利,心有不甘,即以兩造間之1015買賣契 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之不實訴因,向本院提 起前事件訴訟及聲請裁准系爭裁定,據以聲請本院執行處對 系爭土地為系爭假處分登記,致被告無從依約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及點交給天崴公司,而需賠付460萬元之違約金,原 告就此結果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 之,自屬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 被告因而受有460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成立 ,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92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19

TCDV-113-訴-1861-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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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上 訴 人 陳松蔚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雪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9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結婚,系爭 房地為被上訴人於結婚前之98年8月間向訴外人張棠雅購得 ,而於同年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 綺藝果茶飲之負責人,為預防日後因而負債遭債權人執行, 嗣於111年3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然該房地之貸款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且 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持有。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合 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 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 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 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 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 訴人 嚴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上訴人 李盈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嗣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嚴心秀聲請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 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 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1頁及第305 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嚴心秀起訴主張:   李盈進於107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房屋(以下 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嚴心秀(下逕稱姓名),並以李 盈進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下 稱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屋貸款,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向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投保住宅火災險,惟系爭 房地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房貸新臺幣(下 同)57萬5,786元及住宅火災險之保險費3,298元,總計57萬 9,084元(下稱系爭給付),均由嚴心秀墊付。嚴心秀為李 盈進代墊系爭給付,李盈進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貸款及保險 費債務獲清償之利益,致嚴心秀受有損害,嚴心秀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盈進返還不當得利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66頁)。 二、上訴人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則以: ㈠、李盈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   系爭房地為李盈進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李盈進 出資給付系爭房地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嗣以李盈 進為貸款債務人申辦貸款,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為系爭房地 投保住宅火災險,嚴心秀另切結系爭房地出售及設定二胎貸 款需經李盈進同意,嚴心秀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侵占售屋款 ,經上訴人主張以李盈進對嚴心秀之售屋款債權(主動債權 )與嚴心秀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動債權)抵銷後,已 無剩餘。 ㈡、李盈進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贈與、嚴心秀未受損害   退步言之,縱李盈進、嚴心秀間成立贈與契約,李盈進亦僅 就買屋之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共180萬元為贈與,並 未贈與全部房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全部成立贈與契 約,系爭贈與契約亦為約定嚴心秀應清償系爭房地房屋貸款 債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嚴心秀長時間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及 火災險保險費即可證明。再退而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契約未附負擔,嚴心秀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因其代償 本件貸款本息,買受人代償貸款金額亦同額減少,嚴心秀可 取得較高售屋款而未受損害等情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66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第74頁): ㈠、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7年8月8日結婚,於108年11月7日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簽立108年度婚字第206號和 解筆錄經法院和解離婚。 ㈡、李盈進於107年間出資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並以李盈 進為債務人向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供嚴心秀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嚴心秀名下(見新竹地院100年度 竹北簡調卷第167號卷第359至391頁)。 ㈢、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房貸共57萬5,786元 及保險費3,298元,總計繳納57萬9,084元(即系爭給付)。 ㈣、李盈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 嚴心秀聲請後,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194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1頁),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月2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本院1 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⒉系爭另案就李盈進、嚴心秀間未對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爭點判斷,對本件有拘束力:   查,李盈進以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嚴心秀名 下為由,起訴終止與嚴心秀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嚴 心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盈進,經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李盈進之訴,經李盈進上 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見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系爭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 為李盈進(上訴人係以李盈進遺產管理人身分承受訴訟)、 嚴心秀,又觀諸系爭另案二審審理過程,本院於首次準備程 序已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列為爭點, 嗣依李盈進聲明通知證人魏木忠到庭證述,給予兩造充分辯 論機會,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爭點判斷(下稱系爭爭點判斷)(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48 頁;第111至114頁)。上訴人雖抗辯依嚴心秀所提出107年8 月8日承諾書可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 頁;第66頁),惟查該承諾書前於系爭另案由嚴心秀提出( 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37頁),業經另案判斷,顯非新訴訟資 料,自無從據以推翻系爭爭點判斷,另兩造所提其他事證均 已於系爭另案提出,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另案之爭 點判斷,而系爭另案係由李盈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本件則係嚴心秀請求返還代繳系爭給付之不當得利,前訴訟 之利益雖較本件為大,惟兩造於前訴訟之系爭另案均可預期 系爭爭點判斷將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兩造於本件應受系爭 爭點判斷拘束,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綜上,系爭另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 爭點判斷,與爭點效之要件相符,依前揭說明,就本件該爭 點應有拘束力,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從而,李盈進與嚴心秀間就系爭房地未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贈與之範圍?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 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54號判決)。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 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李盈進贈與嚴心秀系爭房地全部,未附負擔   查,李盈進與嚴心秀係於107年8月8日結婚(見限閱卷第5頁 ),系爭房地由嚴心秀於107年10月12日與魏木忠、日陞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分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三方並於同日簽立磋商條款協議書 ,由李盈進於107年10月8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定金新臺幣10 萬元,再於同年12月3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分期款170萬元。 嗣由李盈進為借款人、嚴心秀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下稱新埔鎮農會)申辦購屋貸款等情,有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磋商條款協議書、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竹北簡調第167號卷卷㈠第223至229頁;第359至387頁 ;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129頁;第132頁), 參以李盈進曾簽立記載: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心秀 沒欠李盈進任何借款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51頁, 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8年1月31日之對 話:「嚴心秀:很感謝您買這個房子送給我住,以後不要吵 架,好不好?李盈進:好」;及於108年4月20日之對話:「 ...嚴心秀:還有呢?不是還有買房子嗎?李盈進:房子已 經買給您了;嚴心秀:之前不是說要送我房子嗎?李盈進: 房子已經送了;嚴心秀:您說安石街21巷,這個房子?李盈 進:對啊。」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59頁),足見 李盈進出資為嚴心秀購入系爭房地,並擔任借款人申辦系爭 房地貸款,更以系爭承諾書確認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 嚴心秀未欠李盈進借款。審諸李盈進於其與嚴心秀107年8月 8日登記結婚後之新婚期間即107年10至12月間為系爭房地支 付180萬元、承擔房貸債務620萬元,並以自己為要保人為系 爭房地投保火災保險等情,堪認李盈進當時欲全額出資購置 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並無約定嚴心秀應履行繳納貸款、保 險費之負擔。  ⒊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李盈進僅贈與定金、頭期款共180萬元,系 爭房地貸款及火災保險費應由嚴心秀負擔;或抗辯李盈進贈 與系爭房地全部,但嚴心秀負有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火災保 險費負擔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等節(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 ,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況倘有嚴心秀負擔房屋貸款、 火災保險費用之約定,逕由嚴心秀以系爭房地買受人身分申 辦房貸、保險即可,縱有貸款信用不足情事,亦得以在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邀同他人連帶保證等方式擔保之,何須由 李盈進出名承擔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參以李盈進於107 年8月8日與嚴心秀結婚登記當日書立:本人李盈進保證永遠 深愛嚴心秀小姐,如有違背承諾,所有房地產、資產、現金 歸嚴心秀作為損失補償費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49 頁),嗣再以系爭承諾書重申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 心秀對李盈進並無借款債務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1頁), 李盈進全額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嚴心秀,未約定嚴心秀應負 擔房貸、保險費等情,至為灼然,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難憑 採。 ㈢、李盈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嚴心秀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提出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本件嚴心秀主 張其以系爭給付代墊李盈進之房貸債務、保險費債務,李盈 進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債務減免之利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爭執系爭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嚴心秀就給 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李盈進因系爭給付得利欠缺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抗辯李盈進僅就系爭房地為部分贈與或附負擔贈與, 依前揭說明,應由嚴心秀舉證反駁上訴人之抗辯,以證明系 爭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房貸、保 險費給付共57萬9,0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李 盈進就系爭房地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之贈與,故嚴心秀應 自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保險費,其所為系爭給付非無法律 上原因,惟李盈進乃贈與系爭房地全部與嚴心秀,未有嚴心 秀應負擔貸款、保險費之約定,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李盈進因嚴心秀所為系爭給付而獲 減少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嚴心 秀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盈進返還代墊之57萬9,084元本息,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因嚴心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57萬5,786元,嚴心秀 出售系爭房地應扣除之代償金額隨之減少,扣除代償金額後 實際取得之售屋款即相應增加,故未受有任何損害,與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 )。然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允諾全額負擔之贈與物,依該贈與 契約,本應由李盈進依系爭房貸契約、保險契約繳納分期款 、保險費,嚴心秀無庸支付任何成本即可獲得系爭房地。李 盈進未按期繳納貸款分期款、保險費,嚴心秀既非系爭房貸 債務人、保險契約要保人,其於代墊各筆貸款分期款、保險 費時,即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嚴心秀嗣後出售系爭房地獲 取價金,與代墊系爭給付之時間點已有不同,自不得將兩者 混為一談。況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與其後續出售系爭房地 實際取得價金數額無必然關聯,蓋買賣房地成交金額多寡涉 及當時房地交易行情、當事人意願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不同 交易時間、交易對象,可能導致相去甚遠之成交價格,上訴 人以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必增加其嗣後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 得價款,抗辯嚴心秀未受有損害,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李盈進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嚴心 秀,而係將系爭房地連同房貸、火災保險全數贈與嚴心秀, 亦未約定嚴心秀應負擔房屋貸款、火災保險,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嚴心秀將其獲贈之系爭房地出售變現,乃自由處分 其名下財產權,不生分配售屋款與李盈進之債務,李盈進當 無分配售屋款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嚴心秀對李盈進 之售屋款債務與李盈進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互為抵銷之抵銷 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李盈進全額出資購入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未約 定嚴心秀應繳納貸款、火災保險,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亦無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嚴心秀為債務人李盈進代墊系爭給 付,李盈進無法律上原因獲系爭房貸、火災保險費債務減少 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 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57萬9, 0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18

TPHV-111-上易-1407-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A01 追 加 被告 A02 參 加 人 A03 訴訟代理人 周翔峰 被 上訴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對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時,其與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7月31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1/40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 其母A02(見本院卷第51-53、213-217頁),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A02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265 -267頁)請求准予兩造分割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第263、304頁),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 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 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 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 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追加被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又於113年8月28日將其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1/80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A03 (下稱A03),自行保留應有部分1/80等情,有本院調得系 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4-455、495-496 頁),故追加被告仍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具實施訴訟行為資 格而未脫離本件訴訟,至受讓追加被告部分應有部分之A03 ,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為輔助上訴人、追加被告一 方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55、427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370頁),應予准許。又追加被告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一部移轉予A03,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惟A03就取得自追加 被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 受人,而為判決所及,故A03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另具 狀聲請追加其為本件被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夫妻(二人經本院另案判決離 婚,尚未確定),系爭房地原為二人共有之婚後共同住所, 應有部分各1/2,,然二人婚後常因系爭房地及貸款問題發 生爭執,亦無法協議分割,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0贈與追加被告而為兩造共有,系爭 房地尚有伊為債務人名義之房貸債務(下稱系爭房貸債務) 約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尚未清償,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 方法及系爭房貸債務如何負擔清償無法達成共識,以原物分 割方式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准予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伊、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各應有部分比例1/2、19/40、1/40分配等語。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2人,與上訴人合稱 上訴人母子)住居所,分割方法應考量上訴人母子住居權益 ,故伊等主張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予伊等2人維持共有,另 由其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依系爭房屋購買 時價格1500萬元計算,伊等願補償750萬元予被上訴人), 至於系爭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債務,仍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伊希望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與上訴人、追加被 告與伊3人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 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二人各取得1/2。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系爭房地分割予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有,並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補償750萬 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現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系爭房地 於起訴後迄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異動如附表「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所有權狀可憑(見原審個資卷第9-16頁、本院卷第51 -53、431-497頁),堪可認定。又依上開謄本所示,系爭房 地為位在公寓大廈內之專有部分及基地,性質係住宅,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堪認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地為位在公寓大廈內之專有部分及基地,係11層樓建 物之第2層,而系爭房地為大樓之一戶住宅,僅一出入門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1頁),故依系爭房屋建 築物設計,顯無可能變更建築結構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 分配予兩造,乃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⑵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母子居住, 希望原物分割予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維持共有,並以750萬元 補償被上訴人,即以原物分割予其等2人維持共有,另以金 錢補償被上訴人之方案分割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 系爭房地購買時,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公教人員房貸1,200萬元, 迄113年4月止,系爭房貸債務尚有746萬元未清償,倘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欲以原物分割由其等2人取得系爭房地,則其 等2人應同時負擔系爭房貸債務750萬元後,再以400萬元補 償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母子現與追加被告同住追加被告住處 ,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僅被上訴人探視甲○○2人時,上訴人 母子才返回系爭房屋,故仍希望變價分割等語。經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結婚,婚後原同住系爭房屋, 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先後生下甲○○、乙○○,然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即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 離婚等事件),現經本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准予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尚未確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起,除與甲○○2人會面交往外,即未返回系爭房屋與上訴 人同住而分居迄今,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另案離婚等事 件所不爭執,有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113年度家 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44、337-346、499-516頁),又關 於系爭房屋現使用狀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母子現亦無居 住系爭房屋,僅其探視甲○○2人(每週2日,每次2小時)時 ,上訴人會帶甲○○2人回系爭房屋等情,核與追加被告於本 院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日有帶甲○○2人返回系爭房屋 居住3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5頁),可知上訴人母 子自與被上訴人分居後,確有返回娘家與追加被告居住一段 時日,僅平日於被上訴人探視甲○○2人期間,有返回系爭房 屋居住數日等情,再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後共同居住系 爭房屋僅4年多,期間非長,且婚後未久,即因系爭房地產 權歸屬、房貸及家庭開支屢生齟齬,有上開另案離婚等事件 之判決可參,而上訴人母子對系爭房屋情感依附性,亦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日久而逐漸薄弱,至追加被告則未曾居 住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地目前非上訴人母子或追加被告賴以 居住、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不動產;又系爭房地原物分割由上 訴人與追加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其等2人將須以金錢補 償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由被上 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公教房貸1,200萬元,並提供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0萬元予中國信託銀行擔保系 爭房貸債務,截至113年4月間,系爭房貸債務尚有近750萬 元未償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被 上訴人提出房貸支出明細及房貸餘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93-99、103頁),而系爭房貸債務如何負擔或清償之問題, 兩造迄今無共識,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本院均表明其等無承 擔系爭房貸債務之能力或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28、304頁 ),倘採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原物分割方案,系爭房貸債務涉 及被上訴人分割系爭房地之金錢補償金額、上訴人與追加被 告得否負擔,影響雙方分割利益甚鉅,若無一併處理,對被 上訴人顯非公平,且系爭房貸倘未獲清償,則上訴人與追加 被告以原物分得之系爭房地即有受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拍賣 之風險;況且兩造就系爭房地價值,以及倘系爭房地分割予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有,而由其等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亦無共識,差距甚大,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前雖先後聲請本院 就系爭房地鑑價,惟經本院依其等聲請函囑鑑定機關鑑價後 ,其等均不繳納鑑價費而未能鑑價,追加被告於本院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改稱其已無意願以金錢補償取得被上訴 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云云,此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覆函、上訴人答辯聲明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171、197、521頁),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未獲分配應有 部分利益之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再者,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於系爭房地變價程序中,倘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亦得於共有 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或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房地,故對 其等權益亦無不利。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配方式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變賣所得價金 ,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較為妥適、公允。  ⑶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係屬有據,已如 前述,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均僅為本院裁量之參考,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房地 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 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房地 以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主張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之方法變賣共有物,再由 兩造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此分割方法可兼顧兩 造之利益及經濟效益,可認妥適,而屬可採。從而,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將一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僅 將系爭房地按移轉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變價分割,即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以及被上訴人追 加A02為被告後,請求准予一併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就廢棄部分與追加部分合併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上 訴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系爭房地(建物門牌、建號及其坐落土地地號)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4/10000) 。 ⑴本件起訴繫屬時: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 ⑵本件上訴後: ①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被告,應有部分各1/2、19/40、1/40。 ②113年8月28日後: 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被告、A03,應有部分各1/2、19/40、1/80、1/8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被告分別依1/2、19/40、1/40之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被告分別依1/2、19/40、1/40之比例負擔。

2024-12-18

TPHV-112-上-1028-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律師 被 告 劉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萬9910元,及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21萬9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萬9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其減縮請求給付221萬991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 221萬99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核於法無不 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向伊 借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合 計93萬9187元,係伊為被告代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貸款及保費債務(下稱系保單 債務)】,合計221萬9910元(93萬9187+128萬723)。伊已 於113年4月1日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爰擇 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萬991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9910元本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因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清償系爭保單貸款及保險債務合計93萬9187元 ,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合計128萬723元至伊銀行帳 戶內。因兩造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為上開匯款,伊並無向 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89年9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 理離婚登記。又原告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其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合計93萬9187元至 以被告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帳戶,用以清償系爭保 單貸款債務及繳納系爭保單續期保費(保單號碼:A6B00000 00、AGG0000000、A6B0000000、A6AB058090、A6A0000000、 ARMB546400)。另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其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匯款合計128萬723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嗣原 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 內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已於同年4月1日收受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288、289頁),並有系爭保 單、存摺匯款、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手續費手據、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新光 人壽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第71、120頁 、第127至133、243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合 計221萬9910元(93萬9187+128萬723)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因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為上開匯款 。伊並無向原告借款云云。查:  ㈠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怡蓁於本院證稱:因被告欠銀行卡債,名 下不可以有財產,故借用其與原告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 ,但一直在賠錢。其未曾聽聞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或談論 分成利潤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1頁),足見被告 辯稱:因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為上開匯款云云,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所提諸項事證(見本院 卷第101至109、143至165、193至231、301至317、331、33 3、361、363頁),均無從認定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準此 ,實難信被告上開所辯(因兩造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為 上開匯款)屬實,應以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向原告借款 ,原告始為上開匯款)為可採。    ㈡至被告有借用原告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一節,業經證人陳 怡蓁證述如上,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鄭春蓮、許承軒欲證 明:原告有授權其使用原告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見本 院卷第372頁),自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萬99 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 適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一: 日期(民國)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存摺備註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6萬4469元 轉帳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6萬1496元 轉帳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6萬4601元 轉帳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6萬4333元 轉帳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6萬3835元 轉帳 111年4月6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3645元 轉帳 111年4月12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7萬3203元 轉帳 111年5月20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235元 轉帳 111年5月20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7萬2265元 轉帳 111年7月11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3105元 轉帳 合計:93萬9187元 附表二 : 日期(民國)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存摺備註 111年6月1日 劉育伶 33萬9251元 轉帳 111年6月9日 劉育伶 23萬5084元 轉帳 111年6月23日 劉育伶 11萬5000元 轉帳 111年6月27日 劉育伶 9萬2000元 轉帳 111年6月28日 劉育伶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7日 劉育伶 13萬1000元 轉帳 111年7月11日 劉育伶 2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2日 劉育伶 4萬9000元 轉帳 111年7月13日 劉育伶 5萬6000元 轉帳 111年7月15日 劉育伶 4萬2000元 轉帳 111年8月4日 劉育伶 11萬7472元 轉帳 112年3月30日 劉育伶 3萬3916元 轉帳 合計:128萬723元

2024-12-18

TCDV-113-訴-840-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丙○○ 輔 助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聲請人原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031元,如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嗣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148 元;二、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3,466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聲請人所 為係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開訴 之聲明擴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輔助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及相對人乙○○分別為聲請人之 長女、次女,聲請人現年67歲,罹有帕金森氏症及輕度失智 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鈞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 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工作能力,現與甲○○同住, 每週接受日間照護5日(2日聖愛家園、3日慈愛坊   ),其餘時間之日常生活均由甲○○照顧。聲請人每月除需負 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自住之嘉義市○區○○街000號 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產險、管理費等相關費 用,共計14,697元,至115年1月始繳清,僅靠每月身心障礙 補助5,437元及勞保老年給付5,946元,已入不敷出。爰以11 2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599元作為聲請人每 月生活費之計算基準,加計前開每月貸款、產險、管理費, 請求相對人負擔前開費用總額之2分之1等語。 (二)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聲請人為輕度失智症,不符合失智照護機構服務對象,一般 安養照護機構亦拒收輕度失智症,聲請人僅能選擇居住在系 爭房地;若出售系爭房地,以聲請人患有上開疾病,無房東 願出租房屋予聲請人。 2、又依113年間完成之患者平均餘命研究,聲請人之平均餘命 尚有12年,且依其目前身心狀況,若至安養機構接受封閉、 約束式照顧,恐加劇其失智惡化程度,無法獲得良好及有效 延緩失智之照顧;況相對人所指之照顧機構亦須經評估後始 可入住,非如網頁所稱失智症即可入住。 (三)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20,148元。 2、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13,466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 期喪失期限利益。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扣除貸款餘額,尚餘淨值約400萬元   ,並非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聲請人如將系爭房地變賣,以變 賣所得入住長照機構,可解決聲請人居住及照顧需求,以目 前長照機構收費行情,加計政府補助款項,每月實際花費應 未逾2萬元,足以支應維持聲請人生活至少15年,相對人尚 不生扶養義務。而聲請人由同住之甲○○照顧或入住長照機構 均為扶養方式之一,相對人向來均主張聲請人入住長照機構 ,然聲請人雖主張居家或社區照顧可延緩病情,輕度失智症 不建議送機構,會加重病情,然以聲請人現況是否仍為輕度 失智,尚非無疑,縱使仍為輕度失智,入住長照機構亦非不 可行,聲請人與甲○○本應考量家屬照顧能力及自身經濟能力 而為之,聲請人與甲○○既選擇保留系爭房地而造成現金流不 足,不應要求相對人共同承擔。且聲請人若不願入住照顧機 構,亦可選擇出售系爭房地,改為租屋居住,又相對人所負 扶養義務僅須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不包括幫助聲請人保 有系爭房地之資產。 (二)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主張之 扶養費計算基準,消費支出項目與聲請人現況偏離過多,應 扣除該基準中下列各該項目:1、菸酒、檳榔;2、房租、水 費;3、個人交通工具購置;4、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 養;5、汽機車保險;6、通訊;7、休閒、文化;8、教育; 9、餐廳、旅館後,再除以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及除以12個 月,始較接近聲請人之實際所需支出,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項目中業已涵蓋「住宅服務」,聲請人加計房貸項目為 重複請求,亦非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 (三)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 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 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輔助人甲○○及相對人均為其成年子女,其目前罹 有帕金森氏症及輕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 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 3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及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4號卷(下 稱家非調卷)第11至19、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查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每月可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274元及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共計11,711元乙情,業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79340號函、 嘉義市政府113年9月25日府社救字第1131518303號函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聲請人 每月領取之上開勞保老年給付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非不 可作為支持聲請人維持生活之費用,又參以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每月所領取之上開補助款係支出何項醫療費用之單據供本 院參酌,是其主張上開補助款應供作其醫療所用乙節,尚屬 無據。 (三)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旨在保持對方之 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屬互負共生存之義務 。是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固包括使聲請人有居住處所 可棲身,惟並非必須使聲請人擁有住處所有權一途,且衡酌 受扶養權利人是否合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係依其 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加以論斷,並未設有應將受扶 養權利人所有之自住房地排除計算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受扶 養權利人將其名下財產全部用於購置不動產自住,即可向扶 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之不公平現象,又倘依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相對人每月並應平均負擔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產險、管 理費等費用),其除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異於增益聲 請人之財產,形同財產保持義務外,並能向相對人請求支付 扶養費用,則相對人除扶養聲請人外,豈非仍要負擔目前與 聲請人同住,仍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之長女甲○○之責任( 見家非調卷第191至194頁),此顯悖離生活保持義務之本旨 ,足見聲請人主張難認有理由,依此,聲請人如仍有財產可 資維持生活,在聲請人財產用罄無法維持生活前,即難命相 對人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甲○○及相對 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扶養義務云云,惟稽之聲請 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872,401元(計 算式:352,700元+519,701元,見家非調卷第189頁)   ,又聲請人目前除系爭房地至113年9月間貸款餘額為211,57   5元之債務外,無其餘負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是若以系爭房地所屬社區於110年1月至113年6月間之實 價登錄資料,於112年12月間該社區之成交紀錄每平方公尺4 5,906元計算,系爭房地目前市值至少近550萬元(計算式   :45,906元/平方公尺×119.3平方公尺),在交易市場上顯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則相對人辯稱若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 金作為聲請人日後之扶養費用,以系爭房地目前之交易價值 約為433萬元,償還上開貸款債務後,剩餘至少400萬元等節   ,即非無據(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聲請人若將上開自住 之系爭房產出售換取現金租屋居住,抑或將全部價金用於繳 納安養機構之安置費用,尚可維持數年開銷,可認聲請人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基上,本件聲請人既顯非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聲 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自屬無據。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為輕度失智症,不符合失智照護機構服務對 象,一般安養照護機構亦拒收輕度失智症乙節,固提出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嘉義市失智照顧機構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7至41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嘉義縣市長 照機構網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本院認 兩造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係各該長照機構所定之服務 對象有所不同,尚難逕為輕度失智症患者,均非嘉義縣市所 有照顧機構服務對象之認定;又縱輕度失智症患者可入住之 嘉義縣市長照機構,不符合聲請人之要求或期待,惟依上說 明,聲請人除每月可領取勞保老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共計 11,711元供其維持生活外,其亦可於出售系爭房地換取買賣 價金後,將該出售所得價金之一部用於換購其他價值較低之 建物或租賃其他房屋居住,其餘價金再供作生活所用,不僅 可節省系爭房地之房貸、產險及管理費等支出,並可藉此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至明。而聲請人雖再主張其患有 上開疾病,無房東願出租房屋予聲請人云云,惟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謂其上開主張與事實相 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現階段而言,聲請人以其財產應尚可支應生活 所需,即聲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因此有受扶養之 必要,故聲請人向其子女即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7

CYDV-113-家親聲-128-20241217-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 聲 明 人 李宜珊 相 對 人 黎世麒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聲請假扣 押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於108年1月13日購得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5樓建物即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於108年2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擔保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借 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嗣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 回婚姻並表達對聲請人之歉意,乃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1/2贈與異議人。因相對人持續外遇,異議 人於112年6月13日訴請離婚,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 明知其係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卻於離婚後不願繳納剩餘之 借款債務計8,487,742元,導致合作金庫於112年9月22日聲 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為16,990,000元,拍賣後 異議人僅可分得2,556,561元,致異議人應有部分1/2價值短 少8,495,000元,受有5,93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自應對異 議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因財力限制,僅就損害賠償債 權之一部分金額即28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㈡相對人於112年6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時,除系爭不動產外 並無其他財產,竟於111年7月14日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與其母親吳愛玉,而吳愛玉實際上並未借款予相對人, 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之行為,恐係透過製造 假債權並拒絕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方式,損害異議人拍賣後 可分配之數額,足認相對人有脫產之事實甚明。況相對人任 職之公司有提供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利率,相對人實無另行 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利息借款之必要,相對人實透過不實之 借據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使其母親吳愛玉得以債 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相對人所為實屬就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 之處分行為甚明。  ㈢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異議人離婚後旋即搬離原先 住所,也未告知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嗣未經異議人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使用,經異議人訴請給付不當得利後 ,方於簽署調解筆錄時知悉相對人搬遷至桃園中壢區,可見 相對人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自有假扣押之原 因。  ㈣異議人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除按月應給付 異議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3萬元費用外,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償還異議人代墊未成 年子女費用1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有多次未遵期 繳納,經異議人催促後方免為其難繳納,可見相對人陷財務 狀況已不佳,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 。  ㈤相對人因無力繳納系爭借款債務,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 相對人顯有無資力清償異議人之債務。又系爭不動產拍賣後 分配之價款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強制執行之特性,若不 准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恐屆時相對人早已移轉處分該等分 配款,而導致異議人無從獲得清償之處境。  ㈥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 異議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回婚姻並表達對 異議人之歉意,遂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贈與異議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又查異議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 9號調解成立筆錄,其上第六條約定: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 等語,足見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7月14日秀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其母親吳愛玉,相對人藉設定此最高限額抵 押權行為損害異議人拍賣後可分配之金額,有脫產之事實云 云,然相對人係於111年7月14日設定擔保積欠吳愛玉債務3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縱吳愛玉於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之際,始提出借款債務之證明文件,亦難認相對人 有製造假債權增加財產負擔或有脫產之行為。另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提供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利率,相對人 實無另行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利息借款之必要。且系爭不動 產拍賣後分配之價款為現金,易於流動、藏匿,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異議人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向吳愛玉借款,異 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可能脫產,或相對人於贈與異議人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1/2後有何增加財產負擔及不利之處分行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認異議人 已為釋明。  ⒉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離婚後旋即搬離 ,也未告知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已搬遷至桃園中壢區,相對人 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云云,然查:兩造已離婚,縱 相對人搬離原與異議人居住之系爭不動產所在,然此原因多 端,且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離婚後搬離並隻字不提,不 違常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欲蓄意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 為而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有多次未依離婚協議書 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及按月償還異議人代墊未成年子女費 用,均經異議人催促後始給付。且相對人因無力繳納借款債 務,致系爭不動產遭合作金庫實行抵押權拍賣,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與應賠償異議人所受損害5,983,439元債權懸殊 ,相對人顯有無資力清償異議人之債務云云,惟查:相對人 未積極出面處理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相對人縱有積 欠債務,或縱使相對人主觀上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亦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以推認相對人即有異議人所 述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此外,相對人究是否無資力之狀態, 依首揭所述,實應就其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 產狀況為評估,始能判斷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 之情,然本件異議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 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予以釋明,衡情尚不足逕為推論相對人 之現有財產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⒋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 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或就債務人有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另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 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規定,應認未盡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 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 揭說明,自無從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異議人假扣押之 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原處分駁回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7

PCDV-113-全事聲-50-202412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珮芬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6月間出資向訴外人陳○仲購 買並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208/10000、全部)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分稱地號、建號數,合稱系 爭房地)。嗣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先後於107年9 月20日、108年2月14日共同出具委任書(下分稱107年委任 書、108年委任書,合稱系爭委任書),委由○○○地政士辦理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移轉登記事宜,約定買賣價金各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已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最後移轉日108 年2月21日給付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31日方 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400萬7,235元方式給付部分買賣價 金,迄未給付餘款499萬2,765元,且致伊受有遲延期間即10 8年2月21日至110年3月31日繳付利息19萬4,436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8萬7,20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萬7,201元,及 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8萬7,201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嗣為返還借名登記物,限於地政機關無此項登記原 因,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復因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必須記載價金,始彙算系爭房地已繳納貸款及剩餘貸 款本息,充作買賣價金填載於系爭委任書上,兩造就系爭房 地實無買賣關係存在。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判決第4至6頁,本院前審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123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以其名義與陳○仲於102年5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購買系爭房地(當時000、000地號分別為重測前○○○段○ ○○小段000、000-00地號,0建號為重測前○○○段○○○小段0000 建號),約定買賣總價款75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 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60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一般保證人 ,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由上訴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扣款;兩造另於102年6 月2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 人管理及處分;兩造於102年6月27日委託○○○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新光銀行,嗣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 記予被上訴人管理及處分,復於107年5月30日塗銷系爭房地 之信託登記。  ㈢兩造先於107年9月20日簽立107年委任書,委由○○○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約定 買賣總價400萬元,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即上訴 人,並於107年10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108年2月14日簽 立108年委任書,委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代為辦理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約定買賣總價500萬元,亦由買 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即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25日完 成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31日轉帳401萬4,066元,清償新光銀 行前開貸款本金400萬7,235元及利息6,831元之房屋貸款債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 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訴人與陳○仲於102年5月31日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3條(原審卷第377、378頁)約定,買賣價金之第1 期簽約款、第2期用印款各為75萬元,尾款600萬元則向銀行 貸款支付(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而上開第一期簽約款 、第二期用印款各75萬元及仲介服務費用13萬元,合計163 萬元,係由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3日、同月10 日分別匯款70萬元、88萬元,另於同月3日現金存款5萬元,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 履保專戶)之方式,以為給付,有上開不動產買賣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控管表、匯入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 、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 第67、111至117、177頁)為證。  ⒉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3日匯出前揭70萬元前,被上 訴人於同日自其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658帳戶、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025帳戶)分別轉帳25萬元、30萬元至該 帳戶,有上開兩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 第147、153、175至177、221至223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前揭卷第236頁、本院卷第324頁)。上訴人同 一帳戶於同日另有現金存款15萬元存入,依該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75頁)所示,該筆現金存款與被上訴 人同日轉帳存入30萬元之「交易分行」、「櫃員代號」均同 為「0107」、「03096」,且兩筆交易時間僅相距約1分鐘; 參以被上訴人於同月1、2日先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 行658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2萬元,亦有交易明細(本院前審 卷第151至153頁)可參,堪認前揭15萬元現金存款應為被上 訴人所存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轉帳及存款合計70萬 元(250,000+300,000+150,000=700,000)至上訴人台新銀 行帳戶後,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 履保專戶,上開第一期簽約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應堪認 定。  ⒊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10日匯款前揭88萬元前,該 帳戶於同日有現金存款88萬元存入,有交易明細資料(本院 前審卷第177頁)可佐。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支付第二期用 印款及仲介服務費用合計88萬元,於102年6月10日自其母蔡 ○琴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連 同其身上原有現金合計88萬元一併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 存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系爭履保專戶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身分證及蔡○琴前揭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本院前審卷第225至229頁)為憑,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 張,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間曾擔任水 電工程行負責人,有收入來源云云(本院前審卷第238、262 頁),然對於102年6月10日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88萬元究 由何人存入及其資金來源,除否認係被上訴人提供,並稱: 何人存入迄今已10餘年,已不可考等語(本院卷第324頁) 外,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資金來源(本院前審卷第237頁) ,實難認為該88萬元係由上訴人出資支付。參以證人即仲介 系爭房地買賣之○○○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間受被上訴人委 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人是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頭期款資金來源是被上訴人提供,但中間要做金 流,是以上訴人名義匯入等語(原審卷第336、337頁),且 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中間過程,仲介○○○有打電話跟 伊討論,系爭房地之價金前期款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擔心登記給上訴人,為免日後上訴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 即脫手賣出,就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等語(原 審卷第242、243頁);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2年6月27日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旋於同年7月4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 人,亦有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7至170頁)可參,益徵證人 ○○○、○○○前揭證述,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用印款 及仲介服務費用合計88萬元係由其提供予上訴人用以支付乙 節,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 不符合首購身分,僅能貸款6成,考量稅金及貸款問題,才 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以首購身分貸款8成等語(原審卷第4 26頁,本院卷第46、75、170頁),與證人○○○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主要是考量到稅金及貸款問題 ,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名下已經有其他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 336、337頁),及證人○○○於本院證稱:當時的稅法有奢侈 稅的問題,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登記在她名下,將來會 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 159頁),互核相符。佐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取得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號 建物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路段000建號、000 地 號),並於同日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嗣於109年3月24日始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楊○如,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 77至201頁)為證,可見上訴人與陳○仲於102年5、6月間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當時,被上訴人名下確有 其他房地,且有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再依上訴人與陳○ 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750萬元, 其中600萬元即80%(6,000,000÷7,500,000×100%=80%),係 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支付,而新光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亦載 明,授信用途為「購買無自用住宅」(原審卷第83頁),有 新光銀行函送貸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91至 97、371至383頁)為證,可見上訴人係以無自用住宅購買人 即首購之身分,向新光銀行申辦獲准系爭房地總價金達80% 之貸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名下已有 其他不動產,不符合首購身分,考量稅金及貸款問題,始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首購身分貸款8成等情 ,亦為可採。  ⒌再者,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與陳○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後,兩造即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嗣陳○仲於102 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 旋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 上訴人管理及處分,迄107年5月30日始塗銷該信託登記,有 信託契約書(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 157至160、169至17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 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有詢問代書 若以他人名義登記有何風險、如何保障,代書建議做信託等 語(原審卷第336、337頁);證人○○○於原審亦證稱:系爭 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中間過程,仲介○○○有打電話跟伊討論 ,系爭房地之價金前期款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擔心登 記給上訴人,為免日後上訴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即脫手 賣出,就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本件是○○○跟 伊說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多萬元係被上訴人出的,伊沒有 詢問上訴人確認過,但做信託過程中,上訴人都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000至248頁);於本院復證稱:後來在登記完後又 登記信託,信託登記的理由是要將不動產交給被上訴人做處 分,依仲介告知,因為錢是被上訴人出的,所以要做信託登 記給被上訴人做保障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證人即經辦 系爭房地貸款之新光銀行行員○○○於原審復證稱:系爭房地 原本兩造要各登記一半權利,但伊銀行顧慮當時兩造之關係 ,認為不好作業,就建議登記一人所有;簽約時有討論到, 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可以設定二胎抵押權,至於信託登記 之過程伊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34頁)。可見被上訴人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基於稅金及貸款之考量,始將系爭房 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為保障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設 定信託登記,應堪認定。  ⒍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600萬元本息 ,係自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扣繳;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3日 起至106年12月1日止,陸續自其台新銀行658帳戶轉帳或臨 櫃匯款、轉帳、現金存款等方式,存入合計37萬2,463元至 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則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 11月30日止,先後8次各匯款3萬元或3萬2,000元,合計24萬 4,000元至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此外,則為訴外人或未註 明交易人之匯款、轉帳、存款資料;有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第51至57頁)、匯款明細表、被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4 5、147、205、206頁)可參。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7年8 月22日向新光銀行貸款296萬元,於107年8月23日匯款260萬 元給上訴人,其中20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轉交訴外人○○○借給 被上訴人前夫楊○如,並以每月利息8萬元,供上訴人用以清 償前揭每月3萬354元貸款本息,及其於107年增貸之每月3萬 2,714元貸款本息,其餘作為上訴人○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53、54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200萬元係其 向訴外人○○○借款而來,再轉借給楊○如,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匯款260萬元係清償他筆借款云云(本院卷第49、5 0、135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向新光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296萬元後,於同月23日將其中260萬元款項匯入 上訴人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該筆貸款由被上訴人按月繳 付清償,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匯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13至215 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235、236頁 )。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於另案即上訴人對楊○如請 求給付票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82號事件 中證稱:伊在楊○如所經營之玖如電信工程行任職,因楊○如 缺錢,伊便與被上訴人講好,由被上訴人去辦理信用貸款, 再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給楊○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講好後 ,伊就將楊○如簽發之支票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拿現金2 00萬元給伊,之後楊○如即將每月利息8萬元交由伊轉交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第309、312至315頁);被上訴人於該案亦 以證人身分陳稱:伊匯款260萬元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領出 其中200萬元交給○○○;借款時間為伊辦完信貸、匯款給上訴 人時,第1次借款時間為半年,之後才轉為1年等語(本院卷 第109、110頁)。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就其所主張被上 訴人匯款260萬元係清償他筆借款乙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本院卷第327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 向新光銀行申辦296萬元信用貸款,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有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9、172頁)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68頁)。倘若被上訴人係 為清償積欠上訴人260萬元債務之目的,而向新光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296萬元,且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上訴人豈會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被上訴人信用貸款之 擔保,因而承擔較原本債權金額更大之風險,顯與常理有違 ;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匯給上訴人之260萬元,其 中20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借給楊○如之款項,且 借款時間為匯款後之107年8、9月間,而非108年1月間,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給楊○如之200萬元,為其以前述29 6萬元貸款中之2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107年11月29 日起匯入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其借給楊○如200萬 元之利息等語,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就其借給楊○如200萬 元之資金來源,雖陳稱:伊於108年1月間向○○○借款200萬元 ,是拿現金;嗣因楊○如的支票跳票,伊開給○○○的票也跟著 跳票,後來伊與○○○協商,由○○○去跟中租貸款,貸款的錢由 伊每個月繳納(本院卷第148、149頁);然證人○○○於本院 證稱:伊於108年1月間借款200萬元給上訴人,現金90萬元 ,另外匯款100萬元給上訴人,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借款 還沒有還,200萬都沒有還,上訴人也沒有付伊利息,伊除 了打電話跟他催討,並沒有進行法律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5 0、151頁),與上訴人前揭陳述,顯然歧異;嗣經本院提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並告以上訴人陳述內容後,證人○ ○○始改稱:伊錢確實有交給上訴人,但到底是現金或是匯款 ,伊忘記了;伊有去牽1臺車,跟中租辦理車貸,貸款金額2 40萬,每個月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 );堪認證人○○○關於其於108年1月借款200萬元給上訴人之 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其借給楊○如之2 00萬元,係向○○○借款而來云云,即難遽信。因此,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後,除被上訴 人自行存入合計37萬2,463元用以繳納貸款本息外,上訴人 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存入用以繳納貸款本 息之合計24萬4,000元,其資金來源亦為被上訴人出資而以 上訴人名義借給楊○如之200萬元所生之利息,同屬被上訴人 所支付,全然未見有上訴人以其資金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相 關事證。  ⒎綜上,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本息,僅 為稅金及貸款考量,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為保障被上訴 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設定信託登記,由被上訴人負責管 理、處分系爭房地,已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等語,應為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各400萬元、500萬元,被上訴人尚欠餘款499萬2,765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為稅金及貸款考量,而 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既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返還借名登記物 ,限於地政機關無此項登記原因,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兩 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非無據。  ⒉兩造先後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委任書, 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3日、108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委任書(原審卷第1 7、51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60、172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觀諸系爭委任書之內容,係由 兩造為委任人,為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而簽立,尚難認屬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意思 表示合致之書面。  ⒊又系爭委任書雖於其他約定事項欄分別記載:「總價新臺幣 肆佰萬元正,買方自行支付賣方」、「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伍 佰萬元整,由買方自行支付賣方」等語,然對於買賣價金如 何支付、貸款如何處理、衍○稅捐、費用如何分擔,均未為 任何記載。佐以證人○○○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希望以買 賣之方式移轉過戶,上訴人也同意,就以買賣關係簽立委任 書;本件承接過程中沒有提到借名登記之問題,只有提到錢 都是被上訴人所支出,所以被上訴人希望可以移轉所有權登 記;107年10月3日先過戶1/2的原因,係因上訴人只願意先 過戶1/2,當時伊有跟雙方解釋,請兩造確認自備款金額, 另兩造有其他資金往來,由兩造確認金額後才計算出400萬 元,依彙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已經支付400萬元,不用再給 付價金,所以第1份委任書之價金才會寫400萬元,當場上訴 人也清楚,才會在委任書上簽名,伊有跟上訴人提到不會再 有付錢之問題,就被上訴人表示已經有支付400萬元部分, 伊可以確認兩造都很清楚;第2份委任書之價金500萬元,是 兩造講好之金額,此部分伊不清楚兩造間之資金流向,上訴 人也有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房地之買賣只要有公契即 可辦理,一般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見證價金之支付過程 ,本件伊沒有看到價金支付方式,所以就用委辦方式來辦理 ;簽訂系爭委任書時,兩造沒有提及系爭房地貸款如何處理 等語(原審卷第240、241、243、244、247頁);於本院另 證稱:一般當事人委任辦理事務,買賣價金要經過雙方同意 ,所以會請雙方確認,並寫在委任書內,一般伊會要求客戶 要填載;通常伊會先告知,然後到現場問雙方要寫多少錢, 本件是雙方到場後告訴伊要填載多少錢;要做價金彙算,是 因為地政事務所有實價登錄的問題,也一定要登錄,本件也 有把委任書上的金額做實價登錄等語(本院卷第157、160頁 )。另依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95頁),確有 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交易總價各為400 萬元、500萬元之登錄內容。可見兩造書立系爭委任書之目 的,係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 委任書上關於價金之記載,係因○○○受兩造委任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要買賣雙方確認買賣價 金數額,供其憑以辦理實價登錄,始要求兩造當場彙算並確 認後將金額填載在系爭委任書上,尚難僅憑系爭委任書之其 他約定事項欄有前揭買賣價金數額之記載,推論兩造就系爭 房地有成立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況且,依系爭委任書內容及書立過程,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 上訴人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等節,已與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而證人○○○亦證述被上訴人表示已 支付400萬元,伊並告知上訴人不會再有給付價金問題,當 場上訴人清楚知悉始為簽訂等語明確。如兩造於107年9月20 日簽立107年委任書時,即有合意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移轉時,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買賣價金,何以在被 上訴人未給付分文之情形下,上訴人仍同意配合辦理該次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嗣經數月,被上訴人仍未支付任何買賣價 金之情形下,上訴人猶於108年2月14日簽立108年委任書, 同意再次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並於108年 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再者,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地全部 移轉登記後之110年3月31日始自行轉帳401萬4,066元,清償 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申辦之貸款餘額400萬7 ,235元及利息6,831元,有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收回收 息憑證、上訴人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原審卷第95至97 頁)可稽,並非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同時,繳清前手貸款,亦與一般不動產買 賣之交易常情相悖。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不負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亦無買賣價金給付遲延可言。因此,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合計518萬7,2 01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8萬7,201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2-上更一-51-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 告 陳姿茜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19/100000)及其上同區段2599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爰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聲明第一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聲明第二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原告支出之房貸、電費、水費、瓦斯費、房屋稅、地 價稅等各項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4,282元;聲明第 三項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房地剩餘 貸款債務共6,059,45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所免責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定為6,413,733元(計 算式:354,282元+6,059,451元=6,413,73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4,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6

KSDV-113-補-964-2024121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洪謝桂姬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郭美芬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6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 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1,550,000元 之價格,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9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給付頭期款部分價金後,自度支 付能力不足,乃邀請原告共同投資買受。由於原告於同意共 同出資時,已高齡74歲,不利貸款,兩造遂約定由被告單獨 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該等不動產實際係由兩 造共有,伊等並將買賣所生應給付之各種項目、買賣價金總 應付金額、銀行貸款、每月應付利息、每人(指兩造)每月均 付利息及兩造已付金額等項予以詳列,待日後結算互為找補 ,而於103年3月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計 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二、而由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係「平均」出資購買乙情,可知系 爭房地係屬兩造共有,原告僅係將自身1/2所有權借用被告 名義為登記。再且,原告事後亦已依系爭計算書所載履行給 付義務,即於103年3月3日支付與應負擔金額相近之頭期款 數額615萬元;復各自匯款至由訴外人洪志燁幫忙貸款之銀 行帳戶以支付貸款本息,原告之支付金額為1,245,000元; 另各自支付205萬元之裝潢費,互為找補其他規費及稅賦, 益徵原告確實擁有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經結算後,因被告溢付,原告乃 分別於103年3月14日、同年4月7日匯款15萬元及234,217元 予被告,原告之支出金額6,534,217元(615萬元+15萬元+23 4,217元),顯逾系爭計算書所載「每人均付自付額6,523,2 50元」,可認原告確已履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出資自付額 義務。   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依據民法第549、54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洪志燁為男女朋友關係,洪志燁曾 於96年5月16日簽訂合約書,同意按月支付25,000元生活費 予被告。嗣在洪志燁鼓勵下,伊於103年2月12日購買系爭房 地,以出賣自己所有套房所得價金支付定金20萬元、簽約款 660萬元,並由洪志燁向銀行貸款4,924萬元,被告於103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再陸續匯入2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款項; 迨至104年1月間,因應洪志燁之要求而至金門照顧洪馨怡, 伊方不再支付,而由洪志燁代為支付各期貸款本息;系爭房 地裝潢費410萬元,則由洪志燁經營之志菁公司員工代理被 告匯款;被告並支付冷氣機、不動產仲介費、房屋稅及地價 稅等費用。系爭房地初期供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有支付部分 款項;嗣出租予他人,租金85,000元用於洪志燁與被告之生 活基金、支付洪志燁與他人所生女兒洪馨怡之撫育費。 二、被告未曾看過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計算書,該等文件乃 屬偽造,蓋103年3月3日當天中午,被告係與友人在台北相 聚,復於下午前往銀行臨櫃取款,故無同時出現在新竹與原 告母女商討簽訂上開文件之可能。又證人洪君佩於洪志燁對 被告提起之返還借款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亦與事實不符,涉及偽證。再者,兩造絕非「平均」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此由系爭計算書所載之兩造已付金額不同 ,即可得證;雖原告亦曾就系爭房地付款615萬元,惟與被 告所付者已相差155萬元,是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主張具有1 /2權利。   三、系爭房地既係伊於103年2月12日向訴外人林欣怡購買,於同 年3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此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經原告終止 在案,被告應交還系爭房地1/2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暨計算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二)如有,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2,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之 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 房地係其購買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有 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達成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借 名登記合意:  1.細觀原告所提出、由兩造於103年3月3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所示,其上記載:「洪謝桂姬女士與郭美芬小姐平均出資購 買總價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正,坐落於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的建物與土地,經雙方協議由郭美芬 小姐單獨具名登記為本筆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見卷第27頁),已清楚載明兩造各自出資1/2以購買系爭房 地,且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意旨 ,核其文義即係原告將其出資取得之1/2持分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其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應非虛妄。   2.再者,證人洪君佩曾於另案訴訟中,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 係因伊母親即原告要與被告合買系爭房地,故請伊繕打一份 協議書,以作為其等一起購買不動產之證明,其上有兩造當 場之簽名及用印等語明確(見另案訴訟卷二第54-60頁)。 除核與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緣由所為 之證言:伊有出資與被告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因考量被告較 年輕,貸款較容易,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惟伊不放心,遂請被告簽署文件,以證明兩造合股事實,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合意約定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二第28 -37頁)相符外;並經洪君佩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314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庭呈其於103年3月2日繕打 製作系爭協議書初稿之日期(見該卷101頁),應堪認證人 洪君佩上開證言屬實。加以被告之友人即證人戴潔音,亦曾 於另案訴訟中證述:被告有向伊提及購買了一棟房子,係與 訴外人洪志燁母親即原告一起合夥買的等語詳實(見另案訴 訟卷二第47-50頁),則原告有於103年3月間與被告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原告並就其取得之1/2持分部分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節,應屬真實。    3.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惟 經本院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書寫「郭美芬」字樣,與系爭 協議書上「郭美芬」簽名筆跡(見卷第27頁、證物袋),以肉 眼互核比對,其中「郭」字之左半部「享」,均係以連筆方 式書寫而成,並常與右半部「阝」之第一筆劃相連,「美」 字之最後一筆劃末尾均微微勾起,「芬」之上半部書寫完成 後均係直接往左下連接下半部「分」之第一筆劃,均與系爭 協議書上之簽名寫法相近,是協議書上「郭美芬」簽名,無 論字體、字型、筆觸、轉折、運筆法、筆順、勾勒、連筆方 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書寫「郭美芬」字樣,以及被告不否認由其親簽之其他文件 上之簽名字跡(見卷第205、207、209、211、213、215頁) 幾近相同。另系爭協議書上「郭美芬」印文為圓形陽刻,右 側單刻姓氏「郭」、左側則以上下排版型式刻名「美芬」, 字體特殊,具獨特性,與被告在公證書蓋用之印章(見卷第 213-215頁)亦極度相似,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系爭 協議書上之印文很像係自己的(見卷第222頁)。此外,被 告亦未舉證其所有之印章係經他人盜蓋,徒空言為上揭主張 ,本院自無從信實。  4.是以,原告有與被告合資,並合意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房貸本息、裝潢費、其他規費及 稅賦等費用,係由原告出資、給付各一半:    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3月3日支付與應負擔金額相近之頭期 款數額615萬元,且有按月償還45,000元至75,000元金額不 等之貸款債務,復因裝潢而支付205萬元工程款,及就其他 規費及稅賦與被告互為找補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計算書、 匯款證明、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頁29 頁、231-257頁、263-275頁、281-293頁)。本院審酌系爭 計算書係與系爭協議書共同蓋用騎縫章,顯係同一時間所簽 訂,而計算書上清楚載明原告已於103年3月3日斯時為系爭 房地支付615萬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第431頁),甚 於另案訴訟時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原告有支付各 期貸款債務等語明確(見卷第51-52頁);佐以證人洪君佩 係於另案訴訟時證稱:系爭計算書內容均係被告告訴原告, 伊再受原告委託繕打製作,經兩造當場簽名、用印;另每月 貸款都係伊幫原告匯款等語詳實(見另案訴訟卷二第P54-60 頁),應堪認原告確有為系爭房地出資1/2款項之事實存在 。   (四)是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證人所為證詞等情,足 認原告主張其有出資一半之金錢,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 ,並將合購應取得之1/2持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云云,則屬無 據。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洵 堪認定。    三、如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1/2,有無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 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 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 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 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1/2持分,成立借名契約 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份訴狀業已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75頁),則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即應消滅,被 告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6

SCDV-113-重訴-10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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