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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蘇怡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上 訴 人 呂貴茹 訴訟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上 訴 人 李莊 被 上訴 人 李妏萱 黃玉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大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婷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怡、李莊、呂貴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 妏萱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陳婷柔逾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 蘇怡、李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玉嬋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 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妏萱、陳婷柔、黃玉嬋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蘇怡、李莊、呂貴茹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就被上訴人李妏萱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蘇 怡、李莊、呂貴茹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李妏萱負 擔;就被上訴人陳婷柔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蘇怡、李莊、呂貴茹 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陳婷柔負擔;關於被上訴 人黃玉嬋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蘇怡、李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餘由被上訴人黃玉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蘇怡、呂貴茹(下各稱其名)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理由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 審被告李莊(下稱其名,合稱蘇怡等3人),應視同上訴。  ㈡李莊、被上訴人陳婷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分別依被上訴人李妏 萱、黃玉嬋(下各稱其名,與陳婷柔合稱李妏萱等3人)、 蘇怡、呂貴茹之聲請,各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李妏萱等3人起訴主張:蘇怡自民國104年2月起擔任彩石珠 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莊自10 4年7月至109年3月間擔任彩石公司總經理、業務部主管等主 管職務,呂貴茹自105年2月至108年8月間擔任彩石公司銷售 副總、董事長特助等職務。蘇怡等3人明知彩石公司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方式,由蘇怡規劃設計高價鑽石投資方案,依投資人投資 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分期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屆期後投資人得續為投資或申請返還本金,由李 莊撰寫為制式書面投資契約,並由李莊、呂貴茹招攬伊等3 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惟蘇怡等3人嗣未如期給付利息及 返還投資本金,致李玟萱、黃玉嬋、陳婷柔各受有新臺幣( 下同)195萬元、158萬元、65萬元之損害,蘇怡等3人業經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下稱刑案二審判決)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蘇怡等3人應連帶給付李妏萱、陳婷柔各195萬元、65 萬元,蘇怡及李莊應連帶給付黃玉嬋15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李妏萱等3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蘇怡、呂貴茹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李莊視同上訴】李妏萱、黃玉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婷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 三、蘇怡等3人則以:本件投資方案之投資報酬率非高,並不該 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伊 等3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可言。呂貴茹並非彩石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對彩石公司之經營決策及業務執行並無主 導權,不應與蘇怡、李莊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李妏 萱等3人僅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受到侵害,又其3 人已受領紅利及領回本金應予扣除。另李妏萱、陳婷柔本件 請求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下列事項為兩造(除李莊、陳婷柔未到庭或具狀陳述外) 所不爭執(本院卷245、429頁),並有後述證據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  ㈠蘇怡自104年2月起擔任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公 司重要事務均由其負責決策,並綜理公司各種業務、規劃珠 寶投資方案、決定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鑽石進貨、資 金調度等事宜。  ㈡李莊自104年7月至109年3月間任職彩石公司總經理、業務部 主管、董事等職務,負責推展業務、管理業務人員,以達到 公司業績目標,並依蘇怡指示向業務人員宣達交辦事項,並 與客戶洽談投資方案及代理公司簽約。  ㈢呂貴茹自105年2月至108年8月間任職彩石公司銷售副總、董 事長特助等職務,負責協助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 北東方文華飯店內櫃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銷售門市 之設立、人員培訓,並安排董事長行程,其為達公司業績目 標,有招攬包括李玟萱、陳婷柔在內之投資人參與本件投資 。  ㈣李妏萱部分:   ⒈於106年9月24日投資愛維根方案,投資金額128萬元,約定 報酬為第1年15萬3600元,年化報酬率12%〔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均機關簡稱)109年度偵字第15733號卷(下稱 15733號偵卷)㈦429頁〕。   ⒉於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投資金額20萬元,約定報 酬為每季3.75%,年化報酬率15%(同卷443至445頁)。   ⒊於107年6月12日投資綠橘方案,投資金額10萬元,約定報 酬為每季3.75%,年化報酬率15%(同卷459至465頁)。   ⒋於107年8月14日投資珠寶合夥買賣方案(簽訂協議書2份) ,投資金額50萬元,約定該投資合約係針對彩石公司周年 慶活動,第1份協議書約定自107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 之特定期間給付5萬元利潤,第2份協議書約定自107年9月 20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特定期間給付3萬元利潤(本院卷2 67、269頁)。投資方案到期後,李妏萱領回所投資50萬 元中之30萬元。   ⒌於107年11月28日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投資金額20萬元 (即上開⒋尚未領回之本金20萬元繼續投資),約定自107 年11月20日至108年5月20日之特定期間給付2萬元利潤。 合約到期後,又於108年5月29日將到期後之資金20萬元繼 續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約定自108年5月20日至108年1 1月20日之特定期間給付2萬元利潤(15733號偵卷㈦479至4 81頁、本院卷313至319頁)。   ⒍以上共計交付投資款208萬元,迄今僅領回前述⒋所載本金3 0萬元及領得紅利3萬1250元。  ㈤陳婷柔部分:   ⒈於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投資金額20萬元,約定報 酬為每季3.75%,年化報酬率為15%(3.75%*4=15%) (1 5733號偵卷㈦491至499頁)。   ⒉於108年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投資金額30萬元,投資期 間自108年1月5日至同年9月5日,約定於108年2月5日 、3 月5日各給付9000元,108年6月5日、9月5日各給付1萬500 0元(同卷505至507頁)。   ⒊於108年1月29日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投資金額15萬元 ,投資期間自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8月26日,約定於108 年1月26日、2月26日各給付4500元,108年5月26日、8月2 6日各給付7500元(同卷511至513頁)。   ⒋以上共計交付投資款65萬元。  ㈥黃玉嬋部分:   ⒈於105年12月30日投資愛維根方案,交付投資金額158萬元 ,約定報酬為第1年18萬9600元,年化報酬率12%,第2年2 3萬7000元,年化報酬率15%,第3至5年每年28萬4400元, 年化報酬率18%,投資合約5年期間平均年利率16.2%〔計算 式:(12%+15%+18%×3)/5=16.2%〕(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30992號卷㈠365、369至370頁)。   ⒉已於107年3月間、108年5月間、108年6月間依序收受現金1 8萬9600元、匯款10萬元、匯款13萬7000元之紅利回饋( 共計收受42萬6600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基於該罪係為嚇阻違法 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 秩序之規範目的,倘行為人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 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持續擴張招攬未限 定資格之對象,即有損害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之高度風 險,即屬此罪所稱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為人未在 組織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組織重要營 運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俱 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 受存款論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 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基此法律規範意旨,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不以民法對 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為其認定標準,應 參酌行為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倘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 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 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行為人,即應屬與本金顯不相當。另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 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 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蘇怡等3人招攬李妏萱等3人所投資之「愛維根方案」 年化報酬率為12%、15%、18%不等,「綠橘方案」年化報酬 率為15%,已如前述,「珠寶合夥買賣方案」年化報酬率為4 8%〔計算式:李妏萱所投資本金50萬元於前後共4個月期間可 取得共8萬元利潤,(8萬元/50萬元)×(12個月/4個月)=4 8%〕,「鑽石信託合夥方案」年化報酬率為20%、24%不等〔計 算式:李妏萱投資本金20萬元於6個月期間可取得2萬元利潤 ,(2萬元/20萬元)×(12個月/6個月)=20%;陳婷柔投資 本金30萬元於8個月期間可取得4萬8000元利潤,(4萬8000 元/30萬元)×(12個月/8個月)=24%,又投資本金15萬元於 8個月期間可取得2萬4000元利潤,(2萬4000元/15萬元)× (12個月/8個月)=24%〕,相較於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 所公告5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 一銀行及華南銀行)自104年7月至108月12月之3月期定存利 率介於年利率0.63%至0.94%之間,1年期定存利率介於年利 率1.035%至1.36%之間,3年期定存利率介於年利率1.065%至 1.43%之間(見刑案一審即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 ㈠319至327頁、卷㈢339至347頁),顯見該等投資合約約定之 獲利,遠高於當時本地銀行3月期、1年期、3年期之定期存 款利率,有顯著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 所吸引,投資該等方案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彩石公司或該 公司業務人員,應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則蘇怡等3人空言否認違反銀行法規定 云云,洵非可採。  ㈢次查,蘇怡除親自招攬他人投資外,並以提供業務人員高額 業績獎金之方式,促使李莊、呂貴茹以彩石公司名義,透過 說明會、櫃點招攬等方式,向親友介紹上開投資方案、透過 親友輾轉介紹他人前來投資、他人亦得透過參觀門市之方式 洽詢投資方案或經邀請後前往彩石公司私人會所觀覽訴外人 即該公司採購經理鄭家淵負責購入之鑽石、經珠寶鑑定師鑑 定與GIA證書相符之鑽石鑑定書,並由蘇怡、李莊親自詳談 方案細節等方式,推銷前述投資方案,李妏萱、陳婷柔2人 並為呂貴茹所招攬,本案投資人超過百人,投資時間自104 年至108年間,歷時甚長等情,業據李妏萱等3人、訴外人即 其他投資人施雲嚴等70餘人在刑案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彩 石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蘇怡等3人名片、彩石公司珠 寶廣告文宣、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一、二、十五所示書證、彩 石公司104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彩石公 司自國外廠商購入綠橘方案之綠鑽2顆相關交易資料、彩石 公司、蘇怡、李莊之金融帳戶所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 莊之彩石公司綠橘方案業績獎金明細及領取簽收單等書證附 卷可稽,並有鑽石保管單、鑽石目錄、當鋪典當收據、各業 務人員之綠橘方案合約書清冊、綠橘合購佣金帳冊等物證扣 案可佐(本院卷267至361頁、刑案卷證所在處詳本院卷503 至505頁所載),足證蘇怡等3人確有以彩石公司名義透過前 揭不同投資方案,以前開方式,長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 金,並允為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甚明,故蘇怡等3人 確有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蘇怡等3人之行為均為李妏萱、陳婷柔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蘇怡、李莊之行為均為黃玉嬋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各具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李妏萱等3人各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堪予認 定,呂貴茹否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可採。至呂貴 茹與蘇怡於109年3月25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415至417 頁),雖約定「如將來有第三人向甲方(呂貴茹)請求因彩 石公司所衍生民事連帶責任之情形,乙方(蘇怡)同意自行 負擔該責任」等語,充其量僅為蘇怡及呂貴茹間關於連帶債 務內部分擔之約定,尚無從解免呂貴茹對李妏萱、陳婷柔應 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㈣又查,李妏萱先後於106年9月24日投資愛維根方案128萬元、 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20萬元、107年6月12日投資綠 橘方案10萬元、107年8月14日投資珠寶合夥買賣方案50萬元 ,嗣於107年11月20日珠寶合夥買賣方案到期後,領回所投 資前揭本金50萬元中之30萬元,未領回之20萬元本金則於10 7年11月28日再投入鑽石信託合夥方案,共計投入本金208萬 元,僅領回前述30萬元本金及領得紅利3萬1250元等情,業 如前述,則李妏萱所受損害應為174萬8750元(計算式:208 萬元-30萬元-3萬1250元=174萬8750元),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怡等3人連帶賠償 174萬875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 由。  ㈤復查,黃玉嬋係於105年12月30日投資愛維根方案158萬元, 已於107年3月間、108年5月間、108年6月間依序收受現金18 萬9600元、匯款10萬元、匯款13萬7000元之紅利回饋(共計 收受42萬6600元)等情,亦如前述,則黃玉嬋所受損害應為 115萬3400元(計算式:158萬元-42萬6600元=115萬3400元 ),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蘇怡、李莊連帶賠償115萬34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㈥再查,陳婷柔先後於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20萬元、10 8年1月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30萬元、15萬元等情,已如前 述,而陳婷柔於刑案偵查時自承:「投資方案的回饋呂貴茹 一開始都如期給付…呂貴茹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紅利,現 金部分呂貴茹在時間到時會主動通知我,我們再相約拿錢, 如果呂貴茹比較忙,她就會用轉帳給我,通常是轉到我設於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但到了108年6月間,呂貴茹就沒有依約 給付紅利」等語綦詳(本院卷362頁),蘇怡、呂貴茹並依 陳婷柔上開陳述據以抗辯陳婷柔應已領得8萬7000元紅利回 饋等情〔計算式:自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20萬元本金 時起,每季季末可領得3.75%紅利,計算至108年6月為止, 推估已領得20萬元×3.75%×5季(107年共4季+108年第1季)= 3萬7500元;108年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30萬元、15萬元部 分,應已依序於108年2月5日、3月5日、6月5日依約領得900 0元、9000元、1萬5000元,及依序於108年1月26日、2月26 日、5月26日依約領得4500元、4500元、7500元,以上共計 領得8萬7000元〕,蘇怡、呂貴茹業將記載此部分抗辯之書狀 繕本送達陳婷柔(本院卷279至280、424、463、465、470至 473、490至491、573至575頁各該書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參照),本院亦將記載此部分抗辯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 未到庭之陳婷柔(本院卷255、428至429、447頁準備程序筆 錄及送達回證參照),陳婷柔就蘇怡、呂貴茹此部分抗辯,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卷內其先前所為陳述亦未見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認陳婷柔就蘇怡 、呂貴茹抗辯其已領得8萬7000元紅利回饋乙節視同自認, 則陳婷柔所受損害應為56萬3000元(計算式:65萬元-8萬70 00元=56萬3000元),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怡等3人連帶賠償56萬3000元本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㈦末查,彩石公司雖自108年6月間起未再依投資方案之約定給 付紅利,但依呂貴茹與李妏萱、陳婷柔之LINE對話紀錄(原 審卷425至463頁)及證人即呂貴茹前所委任之吳志南律師證 述(原審卷535至538頁),僅足以證明呂貴茹於108年8、9 月間告知李妏萱、陳婷柔其已離職在家休養,並提醒其2人 應向彩石公司探詢遲誤發放紅利之處理方式,吳志南律師有 應呂貴茹要求於108年9月19日與李妏萱、訴外人游一龍、潘 志仁見面,當時彩石公司狀況不明,呂貴茹僅向在場之人表 示不要再投資、趕快贖回投資款,當天主要在討論彩石公司 發生財務狀況,並未論及彩石公司負責人蘇怡、李莊等人及 呂貴茹已涉違反銀行法之刑責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尚難認李妏萱、陳婷柔斯時已知蘇怡等3人為違反銀 行法之侵權行為加害人及賠償義務人,故呂貴茹抗辯李妏萱 、陳婷柔已分別於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17日知悉本件 損害賠償義務人云云,尚難遽信。又李妏萱、陳婷柔受害部 分係於110年4月21日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見附民卷9至76頁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則其2 人於收受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時知悉蘇怡等3人為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原法院收狀日戳),尚未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應堪認定。另 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蘇怡等3人敗訴之判 決,則李妏萱等3人就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所為主張,即不再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李妏萱、黃玉嬋、陳婷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怡等3人應連帶給付李妏萱1 74萬8750元,蘇怡、李莊應連帶給付黃玉嬋115萬3400元, 蘇怡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婷柔56萬3000元,及蘇怡、李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79、85頁 送達證書)、呂貴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 日(見附民卷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蘇怡等 3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蘇怡等3人敗訴之判 決,並各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10

TPHV-113-金上-14-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陳良榮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美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3,2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貸予被告美金300萬元,並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給付上開 借款,經由TOPSTART HOLDINGS LIMITED公司(下稱TOPSTART 公司)之銀行帳戶匯入被告所成立之TRILLION LUCK GROUP L IMITED公司(下稱TRILLION公司)在臺灣的銀行帳戶,約定被 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全部借款,有被告於108年7月3日 親立之借據可稽。嗣雙方於109年7月28日以書面變更還款期 程,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0月20日以前分期清償借款。  ㈡詎被告迄今僅返還原告美金260萬元,尚餘美金40萬元未清償 ,且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清償,故原告依據前開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0萬元,及自還款期限 末日之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稱108年6月間TOPSTART公司決定投資其設立之TRILLION 公司從事境外金融商品、融資及投資股票交易,故於108年6 月25日匯款300萬美元予TRILLION公司,但原告嗣後反悔並 強力要求其返還該筆投資款,其因此代表TRILLION公司簽署 借據及款還時程,另舉TRILLION公司帳戶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辯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以原告擔任董事長之TOPSTA RT公司與被告設立之TRILLION公司之間,否認與原告本人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及否認其有於108年間收受原告交 付之300萬美元等語,但是,TOPSTART公司為境外公司,其 唯一股東及對外具有代表權之董事為法人股東/董事即日榮 投資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本人,故原告本人顯無法代表TOPS TART公司與被告或被告所設立之TRILLION公司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因此,系爭300萬美金之消費借貸契約是成立於原告 與被告之間,並非如被告所述是成立在TOPSTART公司與TRIL LION公司之間。  ㈣且原告與被告為舊識,在108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有資金調度 需求時,當即同意借款被告本人300萬元美金相助,惟因資 金龐大(300萬美金約當新台幣1億元),為避免受限於個人換 匯限制並增添稅務困擾,乃約定由原告先將300萬美金匯至T OPSTART公司之銀行帳戶,再由TOPSTART公司將該筆美金匯 至被告所獨資設立之TRILLION公司,並恐口說無憑,由被告 本人自行於108年7月3日簽立借據予原告,內容載明原告給 付該筆美金借款的時間為108年6月24日,給付方式是匯款至 被告名下的TRILLION公司(TRILLION公司於108年6月25日收 到借款),還款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同時表明如屆期無法 履行債務,將由「被告」本人負一切責任,嗣於109年7月28 日被告再次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簽定「300萬美金預定還款 時程」,且陸續清償260萬美金予原告,足見原告確是基於 與被告之交情及信賴而同意借款予其本人,否則,倘若是TO PSTART公司作為貸予人,原告根本無須先匯款300萬美金至T OPSTART公司之銀行帳戶,TOPSTART公司亦毋須於收到被告 經由TRILLION公司帳戶返還之借款260萬美金後,再將上開2 60萬元美金匯回原告之帳戶。因此,TOPSTART公司及TRILLI ON公司間之金流外觀實際上僅係雙方同意之借款、還款交付 方式,尚不足以逕自推論或證明系爭300萬美金消費借貸關 係是成立在TOPSTART公司及TRILLION公司之間。  ㈤被告又辯稱系爭款項係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等語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如 欲進行大筆金額之投資,為確保自身權益,必會與對造簽訂 契約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惟原告對於被告獨資設立之 境外公司即TRILLION公司經營項目及業務內容完全不熟悉, 殊無可能在未掌握該公司具體投資項目、未約定利潤分成且 未成為該公司名義上股東之情形下,自行或以其他公司名義 貿然投資大筆金額,如此顯違反經驗法則,此再參諸被告僅 空言聲稱其係代表TRILLION公司與TOPSTART公司簽約,卻拒 絕使其獨資設立之境外TRILLION公司提出與TOPSTART公司簽 訂之投資契約或相關約定文件,益證其所述非實在,TOPSTA 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根本未曾成立投資契約。  ㈥況倘若為兩家公司間要成立借貸契約,因涉及公司帳務,必 定會以公司名義簽約,即便由代表人簽名,也會表明其所代 表之公司名稱,以免有背信的問題,怎會如被告竟省略公司 名稱,特地以其私人名義簽立借據,更表明如屆期無法履行 債務,由其本人負一切責任,甚至於1年後再度僅以其個人 名義約定還款期程?可見兩造明知借貸關係是成立在原告與 被告之間,若兩造明知各自是代表公司為借款約定,當時就 會以公司名義簽立借據及約定還款期程,而不會僅以個人名 義簽約且完全未寫明代表何公司,尤其原告及被告均非只是 單一家公司的代表人,如果為意思表示只簽自己的名字,怎 麼會知道其等各自是代表哪一家公司為意思表示?故合理推 論兩造商談系爭借款的借款主體是原告與被告,借據提及兩 家境外公司只是為明確借款資金的流向即給付方式,以確認 被告有收到款項而已。  ㈦原告亦否認有強行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簽立借據之行為, 且被告上開辯稱仍無礙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成立,蓋被告如 認其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是遭受原告脅迫,怎又會在其簽立借 據1年後即109年7月28日再次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約定系爭3 00萬美金之還款時程,甚至持續還款260萬美金予原告,而 未於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後1年內向原告行使撤銷權?足見被 告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為真且屬有效。  ㈧再者,被告業於其自行簽立之借據中承認已收到該筆借款, 並表明如屆期無法履行債務,將由其本人負一切責任,甚至 後續仍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約定好還款時程,且陸續清償26 0萬美金予原告,詎如今竟反以TRILLION公司之金流形式外 觀聲稱其本人並未收到該筆300萬美金之借款,顯係置其本 人作為TRILLION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之實質控制關係於不 論,所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難採憑。  ㈨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TOPSTART公司於108年6月間決定投資被告設立之TRILL ION公司從事境外金融商品、融資及投資股票交易,因而於1 08年6月25日匯款300萬美元予TRILLION公司,詎料,原告嗣 後反悔,並於108年7月3日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投資款,被告 無奈之下只得同意由TRILLION公司返還TOPSTART公司投資款 ,並代表TRILLION公司簽署原證1所示之借據。復於109年7 月28日與原告協商該300萬美元投資款返還TOPSTART公司時 程,兩造因而簽署原證2文書,TRILLION公司復自109年8月5 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分20筆合計返還投資款260萬美元。  ㈡雖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然系爭300萬 美元,係由TOPSTART公司以匯款方式交付TRILLION公司,非 交付被告。原告堅持依原證1借據,主張系爭消費借貸係存 在於本件原告與被告兩位自然人之間。然查卷證顯示,此筆 300萬美元資金往來,從未以任何方式交付予被告個人,此 情對被告而言,在法律上此個人消費借貸關係,只是存在, 但由於被告個人,迄未取得消費借貸款,故尚未生效。茲原 告持此從未對被告生效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個人返還借款,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否認曾於 108年6月25日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美元。亦否認被告與原 告個人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由被證1與被證2所示匯款資訊互核可知,訴外人TOPSTART公 司係於108年6月25日匯款300萬美元予TRILLION公司。嗣後 ,TRILLION公司自109年8月5日分20筆合計匯款260萬美元予 TOPSTART公司。由此客觀事實可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實 存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與被告無關。本件 消費借貸爭執,債權人應為TOPSTART公司,非原告個人。債 務人應為TRILLION公司,非被告個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還款時程書 面、存證信函暨回執、退件信封、台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歷 史匯率、TOPSTART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冊、薩摩亞OCRA公司核 發之證明書、匯款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3-37、113-115、1 27-14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 並提出TRILLION公司銀行交易資訊、匯款憑證等文件為證( 卷第57-10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300 萬美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有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0 萬元美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清償之40萬美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兩造間有無成立300萬美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在300萬美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在300萬美元消費借貸關 係,並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 LION公司間,並由被告代表TRILLION公司簽署系爭借據,且 係因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因而TOPSTART公司匯 款予TRILLION公司等語,因此,即應先由原告就雙方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 負擔舉證責任,應堪確定。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美元,原告已於108 年6月24日給付上開借款,並經由TOPSTART公司之銀行帳戶 匯入被告所成立之TRILLION公司在臺灣的銀行帳戶,雙方並 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全部借款等借款事實部分 ,業據其提出被告分別於:①108年7月3日書立借據、②109年 7月28日書立300萬美金預定還款時程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1 3、15頁),而上開借據、300萬美金預定還款時程記載略以 :「茲向TOPSTART HOLDINGS LIMITED林美東董事長於2019 年6月24日借貸美金參佰萬元,業經匯入TRILLION LUCK GRO UP LIMITED陳良榮先生成立之公司(銀行:Citibank Taiwan Ltd. Taipei Taiwan R.O.C.帳號:000-0000-000)無誤。 預定於108年12月31日無條件返還完畢。屆時,如無法履行 債務時,聲請法院執行之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律師費、訴訟費及相關費用均由陳君負一切責任…」、 「①109年8月5日,50萬美金、②109年8月20日,50萬美金、③ 109年9月5日,50萬美金、④109年9月20日,50萬美金、⑤109 年10月5日,50萬美金、⑥109年10月20日,50萬美金」等情 ,為兩造不予爭執,況且,系爭借據除記載由被告借款及負 責清償之意旨外,亦由被告個人簽名,而非以公司名義簽名 ,均堪確定被告為借款人,且於所指示帳戶收受款項,應可 確定;因此,依據上開文件記載,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達成 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並已於108年6月24日將借款交付予被 告所成立之TRILLION公司,自堪予確定。  ⑶被告雖答辯主張:因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因而T OPSTART公司匯款予TRILLION公司,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 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並由被告代表TRILLI ON公司簽署系爭借據等語,並提出TOPSTART公司銀行帳戶於 108年6月24日匯款予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TRILLION公司花 旗銀行OBU帳戶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以為佐證(卷 第57頁),惟上開月結單固得做為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 公司間存在金錢交易往來之依據,但是,上開借據及還款時 程等文件並未記載被告代表TRILLION公司之文字,而係均由 被告親自簽名,即與被告前揭主張不相符合,亦與常情相違 背,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答辯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等語之部分,自 非有據,亦可確定。  ⑷次就借款交付部分,原告先於108年6月24日將300萬美元匯入 TOPSTART公司後,再由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LLION公司, 而TOPSTART公司分別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收受 TRILLION公司之款項合計260萬美元後,將260萬美元匯予原 告,倘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 公司間,則自得逕由TOPSTART公司匯予TRILLION公司300萬 美元即可,而無須經由原告先將款項匯入TOPSTART公司,再 經由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LLION公司,因此,被告主張借 貸關係存在於TOPSTART公司及TRILLION公司間等語,已非無 疑;況若僅由上開金流外觀判斷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亦將會 陷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TRILLION公司間之 循環論證,自無從僅以TOPSTART公司及TRILLION公司間之金 流外觀推論系爭300萬美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契約當事人,故 原告主張:雙方間由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LLION公司僅係 為雙方同意之借款、還款交付方式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 定。  ⑸再者,被告就其答辯主張為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 之證據部分,亦陳述略以:「就答辯主張為公司間投資部分 證據部分引用不提出,因為原告起訴是當事人二人不是兩間 公司,公司證據毋庸提出,且訴訟代理人未受公司委任,無 法提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104頁),而 消費借貸關係與投資關係之主張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本件既 未有投資部分之證據,且亦與被告所書立之借據、預定還款 時程所記載之內容全然不相符合,即無從為被告前揭主張有 理由之認定,是其答辯主張無從憑採,亦可確定。  ㈢就被告有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美元借款部分:  ⑴由雙方間之借款交易金流外觀所示,係由原告先於108年6月2 4日將300萬美元匯入TOPSTART公司後,再由TOPSTART公司轉 匯予TRILLION公司,而就還款部分,則係由TOPSTART公司分 別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收受TRILLION公司之款 項合計260萬美元後,將260萬美元匯予原告,雙方間之借款 交付方式係以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LLION公司,已如前述 ,則倘若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美元借款,則被告 豈會分別於①108年7月3日書立借據、②109年7月28日書立300 萬美金預定還款時程等文件予原告,並由TRILLION公司自10 9年8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匯款合計260萬美元予TOPSTAR T公司,且由上開借據之記載,被告業已收受300萬美元借款 ,及預定於108年12月31日還款,並表明如屆期無法履行債 務,將由被告本人負一切責任等語,因此,顯見被告自應已 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美元借款,否則即無庸由TRILLIO N公司分別匯款260萬美元予TOPSTART公司,被告就此部分答 辯之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被告主張:其並未 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美元借款等語,自非有據,可以確定 。  ⑵準此,則原告主張:系爭300萬美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成立於 原告與被告之間,且被告業已於收到原告給付之300萬美元 借款等語,亦非無據,自堪確認。  ㈣而兩造間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TOPSTART公司轉匯予TRI LLION公司作為兩造間借款還款交付方式,嗣後被告返還260 萬美元予原告後,尚有40萬美元迄未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美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美元,為有理由,已 如前述,而依被告書立之還款時程記載,還款期限之末日為 109年10月20日,則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屆至時返還,並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自還款期限翌日 (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美 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0

TPDV-113-重訴-735-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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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春櫻 被 告 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為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 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先對被告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請求給付 票款之訴訟後,另對被告再行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請 求給付票款之訴訟,而被告則均抗辯該等票據非其簽發交付 予原告等情,是前開訴訟之當事人相同,爭點共通且證據資 料亦可相互援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 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慶能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及113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渠妻即被告黎苑吟所經營之 長虹實業社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欲向原告為票貼借貸各15萬 元,原告遂如數出借交付該等借款予陳慶能,而陳慶能則均 當場交付前業已填載完成應記載事項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如 附表所示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所提被證九陳慶能出具之聲明書,僅 為證人陳慶能之書面陳述,未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不 得作為證據,且陳慶能與被告黎苑吟為夫妻關係,感情甚篤 ,所為聲明書內容當有袒護被告之可能,況陳慶能交付借款 支票次數9次部分前已有還款,金額高達132萬1000元,倘若 被告支票遭盜用,豈未能及早發覺,而至113年1月間始發覺 之理,可見被告與陳慶能所述均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支票均為其前夫陳慶能(被告與陳慶能於112年4月14 日結婚,於113年1月22日離婚)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 利用其當時因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神經壓迫及腦部外 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而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 治療,擅自簽發交付予原告為渠個人借款所用,其與原告 並不相識,其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亦無調度資金之需求, 陳慶能更未參與該實業社之經營,其亦未授權陳慶能執系 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系爭支票均係遭陳慶能盜用其印 章及空白支票簿所盜開簽發者。至原告所指陳慶能另交付 其支票9紙曾經兌現部分,則係陳慶能向其借款,由其簽 發交付支票予陳慶能並為兌現者,其不知陳慶能事後將該 等支票轉讓予何人,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陳慶能尚欠其上開款項未償,該9紙支票亦非其持向原 告為借款者。 (二)其係於113年1月8日晚間,方赫然發覺原置於其皮包中由 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新申領之空白支票簿整本不翼 而飛,經追問陳慶能,陳慶能方坦承該空白支票為渠所竊 取,並同時竊取其置於皮包內之長虹實業社及其印章2枚 而盜蓋於渠竊得之空白票據上,再將偽造之票據交付他人 行使。113年1月10日,其帶同訴外人即其與另一前夫所生 子女李芳俊及李芳彥至其與陳慶能同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 7號住處找陳慶能理論(因其於出院後2周至現居地臺中市 ○區○○路0000號5樓之1由李芳彥等人照顧),陳慶能即當 場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包含本件系 爭支票2紙)均係渠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盜取發票人印 章而盜蓋簽發者,此有李芳俊當日所為錄影光碟及光碟譯 文可參,陳慶能並於聲明書上簽名捺按指印交予被告為證 ;又係陳慶能個人持該等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行使並 向原告收取現金,並非被告向原告票貼借款等情,亦有設 置於陳慶能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站前6號辦公室之監視器錄 像可參,足證原告所執系爭支票確係遭陳慶能偽造之票據 無訛,且其就此亦已於113年1月22日對陳慶能向警局提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是其既無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 思表示,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 據,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其當毋庸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陳慶能先後於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5日, 向伊表示渠妻即被告黎苑吟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有資金調 度之需求,欲向伊為票貼借貸各15萬元,伊遂如數出借交 付該等借款予陳慶能,而陳慶能則均當場交付前業已填載 完成應記載事項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 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系爭支票屆 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原告存摺明細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下稱86號案卷,第1 3至15頁及第165至177頁;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下稱217號案卷,第33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5萬元予原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用其印章 及空白支票簿所簽發,而屬偽造之票據等情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辯稱其未授權陳慶能或自行簽發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偽造簽發交予原告者,是否 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 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 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又系爭票據已將應記 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 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乃為 真正,既為兩造所是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系爭支 票係遭陳慶能盜開而偽造,非其所簽發等情,自應由被告 就其並未授權陳慶能或自行簽發系爭支票,而係遭陳慶能 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所偽造簽發等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就此業已提出陳慶能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為證,而審之系爭聲明書,既可見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之陳慶能確已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並捺按指印確認「 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9紙(見本院86號卷第145頁) 係渠擅自拿取黎苑吟之空白支票簿自行開立使用者,皆為 渠個人償還債務及週轉資金使用,與黎苑吟無關。」等語 (見本院86號卷第143頁),且參以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 9紙,其發票日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金額合計276萬0500元),票號確為連號,加計其中欠缺 末2碼為53、54及55號,及71、72及73號之支票6紙,共為 整本25紙空白支票簿無訛,又核諸陳慶能與被告黎苑吟於 113年1月9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亦載明:「…三、雙方 約定於簽立協議書前,戶名長虹實業社黎苑吟票據總金額 276萬0500元(明細如附表即指上開支票19紙)為陳慶能 所開立,係陳慶能所欠之債務應負責清償全額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四、依據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銘威國際車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能)應償還黎苑吟194萬元。… 」等語(見本院86號卷第69頁),已可見被告辯稱上情, 尚非無憑。蓋以,證人陳慶能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及11月19日二度通知應到庭為證,固均未到庭;惟審之原 告對於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上陳慶能簽名之真正既均未為 爭執,自已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確為陳慶能 基於自由意識而書立者等語,當可採信。況且,參諸被告 就此另行提出113年1月10日,其帶同其子女李芳俊及李芳 彥至其與陳慶能同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7號住處找陳慶能 理論時,經陳慶能同意後所攝之錄影光碟資料為證,而陳 慶能當場確已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 包含本件系爭支票2紙)均係渠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盜 取發票人印章而盜蓋簽發者無訛,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光 碟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125至145頁),復 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上開 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86 號卷第252頁),又被告黎苑吟確有於112年11月11日因車 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神經壓迫及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勢而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治療,其後仍身 體不適行動受限且精神狀態不佳而須在家療養1個月以上 並追蹤治療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 本院86號卷第63至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益徵被 告辯稱陳慶能係利用其因車禍受傷療養期間逕自盜取其印 章及空白支票簿簽發系爭支票,此由系爭聲明書及錄影光 碟與對話譯文,可證陳慶能確已承認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 支票19紙係遭陳慶能私自盜用而簽發交付他人,以供陳慶 能個人借款所用,而均屬偽造之票據等語,洵屬真實可採 。甚且,被告前於113年1月22日及同年3月15日對證人陳 慶能向警局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告訴,前經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於113年4月5日 通知陳慶能到案說明,然未如期到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偽造文書案件對陳慶能發 布併案通緝中,有刑事告訴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拘票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86號案卷第57至59頁 、第107頁、第113至119頁及卷末),足徵被告黎苑吟確 早於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即已對陳慶能提起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無疑, 自顯無為求脫免本件訴訟追償而與陳慶能故為共謀假造上 開書證之情事,復被告黎苑吟亦無甘冒倘若對陳慶能所提 上開刑事告訴非實恐將涉有誣告刑責風險之餘地。綜上, 在在足認被告辯稱其既無簽發或授權陳慶能簽發系爭支票 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 所簽發,其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 票據等語,核屬有據,當為可採。 (四)又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 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412號 判例參照)。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 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足信代理人係有 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 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陳慶能前 亦曾執被告為發票人之其他支票9紙向伊借款,並與系爭 支票票貼時相同而均向伊表示係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有借 款需求,則何以該等9紙支票均有兌現,惟系爭支票則未 獲兌現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審之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2紙之經過,既據原告自承當時係陳慶能持已簽發完 成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並表示係經營被告長虹實業社即 黎苑吟有借款需求,當時被告黎苑吟並未在場,伊係當場 將借款以現金交付予陳慶能收執等情在卷(見本院86號卷 第96至98頁),且有被告所提陳慶能交付票據予原告之錄 影畫面及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77至81頁) ,並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197至205頁),足見被告辯稱原 告出借款項並非被告所為借款,原告亦非將借款交予被告 等語,核屬真實。準此,原告既非依被告要求而出借款項 ,且原告除主張被告與陳慶能為夫妻關係外,並未見陳慶 能提出代理權證明書為系爭票貼借款,且對於陳慶能有無 共同經營長虹實業社而有借款之權限及究有何代理權限之 表見事實足以徵信渠係有權代理被告長虹實業社為系爭支 票借款等節,則均未曾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支票本為供 作流通之支付工具,持有他人支票尚難認屬表見代理之行 為,從而,堪認原告徒據陳慶能前亦曾提出其他支票9紙 向伊借款並均已兌現等情,主張被告顯有表見授權陳慶能 以被告名義向伊借款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云云 ,當嫌無據,委非可採。 (五)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票據法第15 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而所謂票據之偽造,係指假冒他人名義而為 發票。至於偽造之方法,或為摹擬他人之簽名或偽刻他人 印章,或盜用他人真正之印章,甚至濫用保管中之他人印 章而為票據行為,均屬之。被偽造人因未簽名或蓋章於票 據,故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 切執票人。縱使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者,亦不得 對被偽造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查持票人即原告所持有發 票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2紙,確均係陳慶能盜用被告之印 章及空白支票所偽造而簽發交付予原告者,既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持有人即原告為善意或惡意, 被告均得執以抗辯,故而,被告據此絕對抗辯事由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5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各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 告既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亦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帳號:000000000號,系爭支票2紙)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本院案號)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1 長虹實業社 黎苑吟 RD00000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113年1月15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1月15日 2 同上 RD00000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113年2月5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2月5日

2024-12-10

MLDV-113-苗簡-8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楊文虎 王音之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法定代理人 楊宇晨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施娟娟 陳佳寧 被 告 李智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 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 如、莊淑芬、莊雁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伍 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 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為被告楊文虎、 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 莊雁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 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如以新 臺幣壹億肆仟肆佰伍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陸續變更為翁健、蔡 明修,最終變更為張財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卷七第32 1-3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 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 HIGHLITE INDUSTRIES INC.,下稱易京揚公司)經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卷五第183頁 ),依上規定,易京揚公司股東楊昌衡、楊宇晨(見卷五第 188頁)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易京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告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為易京揚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卷五第179至18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經多次 變更,最終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追加劉永達、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纖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纖公司)為被告(見重附民卷一第372、398頁),另減縮聲 明(見卷七第259頁、卷八第193、225-226頁),經核係本 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對劉永達之起訴,劉永達表 示同意撤回(見卷三第311、5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效力。另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狀 撤回對黃俊義、中纖公司之起訴(見卷八第191-193頁), 因黃俊義、中纖公司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其等自本院送達民 事撤回一部起訴狀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時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見卷八第197-201頁),視為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五、被告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 鈞、施娟娟、陳佳寧(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聲明㈠之原因事實:  ⒈楊文虎等9人身分:  ⑴楊文虎(英文名字Robert,逃亡後改稱Henry)與王音之(英 文名字Bonnie,逃亡後改稱Sandy)係夫妻,兩人共同經營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16日設立登記為潤寅實業 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變更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 文名:NEW SITE INDUSTRIES INC.,代表人:楊文虎,下稱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NE W BRITE INDUSTRIES INC.,代表人:陸敬瀛,下稱潤琦公 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LOOM TECH INDUSTRIES INC.,代表人:黃慧光,下稱頤兆公司),上開4間公司合 稱潤寅集團,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⑵楊昌衡係易京揚公司負責人,自104年起擔任易京揚公司董事 長,就易京揚公司營運情況亦了解,並於104年間授權林奕 如處理易京揚公司與原告授信往來事宜。  ⑶林奕如(英文名字Candy)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 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不實申貸 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  ⑷莊淑芬(英文名字Ran)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 行照會。  ⑸莊雁鈞(英文名字Jane,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係潤寅集 團前任會計,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憑證、發票及不實財務報 表製作等工作。  ⑹施娟娟(英文名字Heidi)、陳佳寧(英文名字Lydia)均係 潤寅集團職員,負責協助王音之、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 行申貸等工作。  ⒉楊文虎等9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  ⑴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分係潤寅公司107年1月1 5日以後之董事長、董事,於107年1月14日以前均是經理人 ,且皆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其2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均為潤寅集團員 工,莊雁鈞並為潤寅集團經辦會計人員。  ⑵楊文虎與王音之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用以向各家銀行申請不 實之國外應收帳款貸款及外銷貸款。  ⑶楊文虎等9人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各銀行詐取款項,俾供 王音之及楊文虎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 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  ⑷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自97年6月起由王音之、楊文虎指示林奕 如、訴外人張力方、訴外人陳姵伃、施娟娟、陳佳寧及部分 不詳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 買合約書),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附 表甲「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 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送貨簽 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 、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運送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 ,莊雁鈞、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另2名潤寅集團員工訴外人沈珍芙、訴 外人張家珊則基於幫助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 於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編造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 ,用以供林奕如等人登載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 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使各銀行人員陷於 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  ⑸楊昌衡明知該等財務文件内容均為不實,仍以易京揚公司負 責人身分出具聲明書,佯稱易京揚公司自編之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等財務文件係依規定製作,使原告誤信易京揚公司確 因業務營運而有申請短期貸款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億 元之需。  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等人佯以廠商名義還款, 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而掩飾 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  ⑺此外,楊文虎、王音之指示莊雁鈞及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 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由莊淑芬等人 佯以廠商名義向銀行還款,使原告承辦人員認為潤寅集團與 各間廠商確有進行交易,而為以下短期放款(即國內應收帳 款融資)之核准及動撥:  ①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以王音之所告知之品名、單價 、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 應收帳款融資之銷售合約書(即銷售合約)、統一發票、簽 收單(包含出貨單、收貨單、送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通 知書、運送通知書、出貨通知書、運送單)、請款單等文件 。  ②施娟娟、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另關於統 一發票部分,因有少部分是將空白統一發票掃描成圖片檔後 ,再以小畫家修改圖片檔之方式偽造不實銷售發票,施娟娟 就此亦協助製作),由王音之本人或林奕如再以王音之所委 由不詳人士偽刻之「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之印章蓋印 ,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新纖公司、中纖公司銷 貨之假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③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原告辦理 應收帳款融資,致原告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 為真實,進而辦理審核貸款流程,最終原告核貸撥付如刑事 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212、265至393、450至777所示共計 59億6,544萬4,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 673元),其中與易京揚公司有關為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 號1至212,與本件請求金額有關為附表甲編號84至88、編號 202至212(詳如本判決附表三)。  ㈡關於聲明㈡之原因事實:  ⒈李智剛於97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間擔任股票上市之新纖 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另105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於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  ⒉李智剛擔任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係受新纖公司委 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 知其業務內容係銷售貨物予潤寅集團,並非向潤寅集團採購 貨物,其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事宜, 且於104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當時係銷售貨物予潤寅公司, 但並無向易京揚公司採購貨物,於105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 當時並無向潤寅公司採購貨物,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新纖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接受 王音之請託,擔任原告承辦人員向新纖公司寄送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之收受及聯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下稱3 15存證信函)並接受原告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李智剛於104 年4月13日收受寄送至新纖公司、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 、内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放款業務往來合約,並 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4年3月1 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 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 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易京揚公司」 之315存證信函(收件人載明為「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 李智剛先生」)後,於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接獲銀 行照會人員簡宥榛致電詢問是否收受内容為應收帳款轉讓之 存證信函,李智剛於電話中表示已收到易京揚公司寄發之31 5存證信函,並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元 大銀行,及回覆後續付款帳號等情,嗣李智剛與林奕如相約 ,將上開315存證信函交還予林奕如,致原告誤信新纖公司 確有向易京揚公司購買貨物,且知悉易京揚公司已將應收帳 款債權轉讓予元大銀行,因而同意易京揚公司以該應收帳款 債權為擔保之申貸,准為後續放貸。  ⑵因潤寅集團於107年下半年起,有逾期還款(即由潤寅集團人 員以新纖公司名義匯款至元大銀行備償專戶)之情形,李智 剛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接獲元大銀行承辦人員來電詢 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李智剛未向銀行承辦人員據實以告, 反而將此事告知王音之,王音之再出面與銀行承辦人員交涉 。李智剛配合潤寅集團於104年4月至108年1月間,以潤寅公 司與新纖公司間虛偽交易之假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向原告 詐得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89至212所示之款項 (即易京 揚公司部分),李智剛因而獲得4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致新 纖公司可能遭原告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有經濟 上之損害。  ⒊李智剛為新纖公司之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為新纖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竟接受王音之之請託, 配合潤寅集圑收受元大銀行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及照會,致使 原告受有1億1,108萬787元之損害(即附件三編號6至16所示 )。  ⒋新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李智剛之不法侵權 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新 纖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185條 等規定向新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基此,李智剛及新纖公司 應與楊文虎等9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爰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文虎等11人連帶賠 償。並聲明:如附表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楊文虎:伊於刑事審理時已認罪,對原告主張事實、金錢請 求均無意見,尊重並接受法官之判決。  ㈡王音之:潤寅集團成立後,以對伊朗貿易為重要收入來源, 但因國際對伊朗經濟制裁,外匯無法匯回臺灣,致公司資金 周轉失靈才無力償還貸款,潤寅集團與中纖公司有二、三十 年合作進銷業務,僅實際交易數量與送交元大銀行之動撥文 件不一致,伊與元大銀行(前為復華銀行)合作多年,先前 向元大銀行之借款均已償還,可見伊貸款時並無詐欺故意。 原告為自身業績考量,對分行實施授信放款業務教育訓練尚 未成熟前,即向潤寅集團推展其自行架構之應收和外銷貨款 短期放款業務,且每年續約時增加授信額度,其對本件欠款 增加或損失擴大亦應負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莊淑芬:伊於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權益之犯意或有何歸責事由,更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莊雁鈞:伊於99年間進入潤寅集團擔任會計,直至107年12月 底離職,任職期間雖曾協助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王音之等 人詐欺銀行,然應收帳款融資借期最長僅6個月,潤寅集團 於詐貸案爆發前6個月之融資均已清償,原告應收帳款融資 呆帳僅申貸時間於107年12月前且迄未清償部分,方與伊有 關;倘有108年1月1日起申貸之呆帳,因伊已離職而未參與 詐貸行為,與伊無關。刑事判決附表甲編號84-88、202-212 所示發票開立時間均在伊離職前並無意見。又原告內部核貸 人員未確實審核而放款,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銀行局就本件授信案予以糾正,原告就貸款所受損失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伊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施娟娟:  ⒈原告僅空泛引用照抄起訴書、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之內容, 然對伊製作那一份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用於何用途,構成侵 權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有何損失,及伊有何主觀不法等情, 均未具體舉證,其請求無理由。  ⒉伊為潤寅公司之基層員工,薪水微薄,僅聽從王音之、林奕 如等人指示,於小畫家上修改並印出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等文 件及匯款事務,然就上開文件之用途、目的、後續處理,伊 無從知悉,亦無置喙餘地,伊並非會計人員,並無起訴狀所 指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亦與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並無 業務上接觸往來,更無經手不實文件,亦無與銀行貸款部門 人員接觸,原告提出之證據13-1至13-16,伊均未經手,伊 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所為並非原告受損害之原因, 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⒊縱認伊需負責,原告受損害之主因,係其內控、作業程序出 問題所致,銀行局亦糾正原告就本件授信案核貸有缺失,原 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佳寧:伊於105年4月至108年5月期間於潤寅集團擔任訴外 人吳睿晟之助理,乃純粹打字人員,不用與工廠或銀行聯絡 ,伊僅於108年2月至5月間協助林奕如繕打10多份文件(係 英文之INVOICE AND PACKING LIST),繕打完就回傳給林奕 如,伊不清楚林奕如是否修改及後續用途。又原告銀行為專 門機構,未要求提出抵押品即提供鉅額貸款,且經過層層審 核卻未發現異常,為何在前幾筆違約時沒有及時控管、止損 ,難道沒有疏失嗎。  ㈦李智剛:  ⒈易京揚公司負責人暨法定代理人楊昌衡與員工自107年度起製 作不實之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渠等明知該等財務文件 内容不實仍出具聲明書,使原告誤信而續約、授信等犯罪行 為均未告知伊,伊並無配合照會,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借貸屬短期放款,依原告公司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一章 及銀行法第5條規定,借貸及承作期間均僅一年,屆期均需 重新簽約,審核貸款條件是否撥款,原告以104年度契約已 履行完畢用以推論107年度契約成立生效,欠缺因果關係;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所提證據及論證,業經該判 決認定原告對廠商之請求無理由而遭駁回,足見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  ⒊易京揚公司申請授信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 ,針對107年度之放款已規範「㈧其他條件:1.借款人應於首 次動支前於本行開立臺、外幣備償專戶,轉讓前述買方與借 戶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予本行。通知買方債權 轉讓方式:國内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 ,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 方匯款資訊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後,始得生效」,原告未提 出107年度放款㈧其他條件之相關證據,放款無法生效,所生 呆帳與伊無涉。  ⒋伊從未收受315存證信函或表示已收到易京揚公司寄發之存證 信函,或表示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更 未與林奕如相約交還315存證信函,更未接獲刑事二審判決 附表甲編號202-212所示11筆中任一筆款項「確認交易真實 性」之銀行照會。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其內部員工希冀王音之 向其等購買大量金融商品以獲得高額業務獎金,因而配合王 音之等人共謀詐貸所致,與原告所稱誤信新纖公司向易京揚 公司購買貨品,因而陷入錯誤,而為後續核貸及撥款無關, 原告每年均未重新寄發存證信函,僅以3至4年前不明信件充 作生效要件而撥款,亦未曾致電照會買方。  ⒌原告法務蔡欣惠提出「應收帳款買方廠商匯入款統計表」, 其中新纖公司共匯入22億4,923萬4,530元,然易京揚公司僅 貸款12億4,349萬5,000元,足認原告所稱損害1億1,108萬78 7元均已獲償。  ⒍依林奕如證述,潤寅集團事前已悉原告完全不査核,僅作形 式蓋章要求,原告兩家分行皆願意將「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 款融資」之橡皮章交予潤寅集團使用,顯然違反金管會法令 及銀行公會之授信準則,金管會銀行局予以糾正,且原告對 易京揚公司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不加査核,未確認交易之真 實性,自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關於李智剛 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新纖公司:   ⒈原告主張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之行為成立危險前行為,然 李智剛並無作為義務及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其主張自無 理由。  ⒉潤寅集團向原告申請之「以應收帳款為加強擔保之一般週轉 金短期放款業務」係一年一簽之短期放款,原告未於每年重 新續約前,依授信五P原則重新評估授信戶營運概況及履債 情形等條件,惟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至多僅影響該年 度之短期放款,遑論可延續至隔年度之後短期放款核撥,原 告所受損害與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本件原告就潤寅集團授信案件業經銀行局認定有重大缺失, 該缺失並為潤寅集團得恣意向原告詐貸之主因,縱原告因詐 貸而受有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㈨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楊文虎與王音之係夫妻,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包括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為潤寅集 團實際負責人,其等之子楊昌衡自104年起擔任易京揚公司 董事長,林奕如(秘書)、莊淑芬(出納)、莊雁鈞(99年 7月起至107年底之會計)、施娟娟(職員)、陳佳寧(職員 )均為潤寅集團員工,李智剛於97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 間擔任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105年5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於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等情,業經刑事一審二審判 決認定在卷(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採信。至被告李智剛否認其於105年5月1日至107 年12月31日擔任業務副理云云,核與其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 所述不符(見卷三第514頁),其事後翻異其詞,自非可採 。另被告11人中除楊昌衡、新纖公司外之刑事科刑、審理情 形(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另前案紀錄見限閱卷 ),詳如下述:  ㈠楊文虎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二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6億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元大銀行部分判 處楊文虎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億9,000萬元),楊 文虎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 (下稱刑事三審判決,與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合稱 刑事歷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王音之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二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6億5,00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元大銀行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億元),王音之提起上訴 ,經刑事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易京揚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 欺取財罪,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3億5,000萬元( 元大銀行部分科罰金1億2,000萬元)確定。  ㈣林奕如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 30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㈤莊淑芬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200萬 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莊雁鈞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莊雁鈞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180萬元確定。  ㈦施娟娟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施娟娟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 定。  ㈧陳佳寧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陳佳寧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 定。  ㈨李智剛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李智剛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三 審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甲、聲明㈠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 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自然人或法人共同詐貸銀行,自 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銀行之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對銀行所受損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然人縱僅屬幫助共同詐欺銀行,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共同行為人,亦應對銀行所受損 害與其他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經查,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均知悉潤 寅集團與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內容 ,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銀行詐取款項,俾供王音之及楊 文虎使用,竟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音之 、楊文虎指示林奕如及其他員工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書,用 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之易京揚公司有向附表三所示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 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簽收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 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莊雁鈞彙整 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人員因而未發現應收帳款虛增而對潤寅集團財務 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 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即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 度續貸或融資之用,而莊淑芬、莊雁鈞等人佯以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該2家公司與潤寅集團之 交易還款正常,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楊文虎等人 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部分,元大銀行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 分,同意核貸撥付潤寅集團金額共計59億6,544萬4,000元, 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673元等情,業經刑事二審判 決認定明確(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5-24、32-36、67-69頁) ,並有易京揚公司106年度、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易京揚公司聲明書、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易京揚公 司與原告簽訂之撥款申請書、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新纖 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為新纖公司 、中纖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一第 43-285頁),自堪採信。楊文虎、林奕如、易京揚公司部分 ,既有前開事證可佐,且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為真實。另王音之雖辯稱其辦理貸款時並無詐欺故意, 係因伊朗遭經濟制裁,外匯無法匯回,致公司週轉失靈才無 法還款云云,莊淑芬、莊雁鈞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 置辯。惟於刑事一審、二審審理時,王音之對於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均表示認罪,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中信銀行等12家銀 行貸款之客觀事實不爭執;莊淑芬對於違反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表示認罪,且對犯罪事實不爭執;莊雁 鈞對於違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 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表示認罪( 刑事一審、二審判決頁數見卷八第80-82頁),於本院審理 時其等既未提出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仍可援用其等於刑事 歷審案件中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再者,附表 三編號1-16即刑案附表甲編號84-88、202-212所示之發票開 立時間係介於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29日,均係107年12 月底莊雁鈞離職前所發生,莊雁鈞對於離職前參與詐貸行為 並無爭執,此部分應可認定。另楊昌衡出境迄今未歸,前經 臺灣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其所為雖未經起訴判刑,然其於 101年3月5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代理人林奕如全權處理易京 揚公司向元大銀行辦理授信往來,並辦理有關簽約、簽發擔 保本票、開立存款戶、領款及其他有關事項;另有權依元大 銀行之核定辦理轉期、增貸、動用(包括循環動用)手續, 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授權林奕如代理簽署授信契約, 及辦理連帶保證人應行辦理相關事宜,皆視同其本人所為等 語(見附民卷一第27頁),並出具聲明書表示易京揚公司10 6、107年度之財務報表係根據會計帳冊編製,並無違法情事 等語(見附民卷一第55、57頁),並於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 行所為週轉金貸款、各次撥款申請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身 為易京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不實 ,難謂毫無所悉,且對於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以易京揚 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詐貸一事,亦難諉為不知,則王音之、 莊淑芬、莊雁鈞、楊昌衡自應與楊文虎、林奕如、易京揚公 司共同詐貸原告,使原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國內應收帳款 融資,受有1億6,057萬787未能受償之損害,應可認定。  ㈢不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原告雖主張:施娟娟、陳佳寧受王音之、楊文虎等人指示偽 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不實 請款單等文件,並佯以中纖公司、新纖公司名義還款,對原 告構成詐貸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施娟娟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陳稱:其於100年8月16日進入潤寅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主 要負責船務文件製作及押匯等工作;王音之、林奕如曾提供 空白統一發票給伊修改發票號碼及年份,至發票上品名、金 額及日期欄位都是空白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5頁);施娟娟 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負責伊朗、土耳其交貨事宜 和國內福懋公司送貨事宜,銀行存匯不是伊工作,林奕如有 指示伊製作發票等文件,但不是伊主要的工作,製作文件及 發票當下知道是假的,但不知道後續申貸事宜等語(見卷二 第380頁);陳佳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其自105年4月 起至108年6月3日任職潤寅公司,負責信用狀及所需文件到 銀行辦理押匯;伊於108年5月20日以福懋公司代理人名義至 第一銀行松貿分行臨櫃交易匯款予易京揚公司帳戶;林奕如 會叫伊幫忙製作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就是拿舊的商業 發票及裝箱單,直接更改上面金額、數量、出貨日期、櫃號 等,就是依林奕如指示照做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7頁);陳 佳寧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陳稱:106年4月至108年6月3日伊 有協助莊淑芬去跑銀行,但沒有協助王音之,林奕如會叫伊 製作文件,只有INVOICE 和PACKING LIST,伊沒有負責銀行 存匯業務,是莊淑芬弄好再請伊去銀行,伊協助跑銀行、做 文件都是在108年;國內應收帳款融資伊沒有做等語(見卷 二第398、399頁)。再查,依原告提出證據13-1至13-16所 示易京揚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撥款申請書、易京揚公司與中纖 公司、新纖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 為新纖公司、中纖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等件,形式上觀之 ,均無法確認係由施娟娟、陳佳寧負責製作。再者,依刑事 一審、二審認定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詐貸 方式可分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外銷放 款三種,潤寅集團為向銀行詐貸融資提出各種不實申貸文件 ,遭詐貸銀行多達12家,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遭詐貸銀行亦 有6家,且元大銀行遭潤寅集團詐貸筆數多達777筆(詳如刑 事一審判決附表甲所示),各筆詐貸文件眾多,施娟娟、陳 佳寧僅為潤寅集團基層職員,縱認施娟娟曾協助修改空白統 一發票、陳佳寧協助製作INVOICE、PACKING LIST,亦無從 認定其等製作不實文件與附表三所示各編號之貸款有關,則 原告主張施娟娟、陳佳寧參與附表三所示各編號詐貸行為, 即非有據。另關於施娟娟、陳佳寧是否參與佯以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名義還款一節,陳佳寧協助莊淑芬至銀行匯款係發 生於108年間(見卷二第422頁),已難認與附表三所示詐貸 行為有關,且其等是否僅因至銀行辦理匯款即知悉係佯裝中 纖公司、新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交易還款正常之詐欺行為, 並非無疑。況且,施娟娟僅在莊淑芬休假或繁忙時始依指示 辦理匯款,實難認其等至銀行辦理匯款之行為與原告附表三 所示未償數額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施娟娟、陳佳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 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 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音之、莊雁鈞抗辯原告徵信、核貸過程有諸多疏失,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原告對於易京揚公 司所為短期放款(一般週轉金貸款)自104年4月初貸核准額 度為1.8億元、105年3月核准2.64億元、106年3月核准3億元 、107年3月核准3億元、108年3月核准3億元,有元大銀行蔡 欣惠於偵查時提出各年度變更放款額度明細可憑(見卷四第 381-382頁),可認原告逐年增加對易京揚公司短期放款額 度,且授信條件均有變動。再依元大銀行授信業務準則第8 條規定: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或本行另有規定外,於核貸 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同準則第10 條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 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客戶之資信、資金用途、 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辦 理授信業務應具風險管理意識,對客戶之資金用途宜注意評 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 一關係企業、同一集團企業授信等宜加強評估其授信風險。 準則第五節應收帳款週轉金玖.二.規定:本貸款應由應收帳 款之付款義務人(買方)出具「承諾函」,承諾依交易合約 所訂之價款,於付款期限前匯付;拾貳.二.照會買方規定: 在不破壞買賣雙方關係的前提下,儘量照會買方,以了解賣 方的實際出貨狀況、貨品品質,以降低拿到假發票的機率等 語(見卷五第90、102、106頁)。另依原告110年7月5日函 ,載明原告對於短期放款額度每年均須依授信5P重新評估授 信戶營運概況、履債情形等,以決定是否同意其額度續約等 語(見卷四第379頁)。又依107年、108年元大銀行元大銀 行新莊分行出具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所載 :「依應收帳款方式於額度動撥前須以存證信函通知買方, 並以電話或e-mail方式照會買方,確認買方同意將帳款匯入 借戶於本行開立之備償戶,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通知 買方債權轉讓方式:國內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 收取確認,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 話照會買方匯款資訊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後,始得生效」( 見卷五第138、146頁),然卷內僅有104年度元大銀行所為 授信案件個案覆審報告表(見附民卷二第309頁),經本院 諭知應提出107、108年度元大銀行與易京揚公司續約時滿足 放款要件之上開書面紀錄(見卷五第316頁),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可認原告並未確實依上開準則 及內部相關規定進行授信審核評估,亦未依規定照會買方以 確認發票及應收帳款文件表彰之交易為真正,即率予核貸、 動撥至明。再依林奕如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元大銀行樹林 分行、西門分行的做法是提供「發票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款 融資」之橡皮章給潤寅集團使用,辦理應收帳款貸款融資時 ,潤寅集團會在發票第一、二、三聯分別蓋上橡皮章印文, 將三聯發票縮小影印,與其他貸款文件一起蓋好公司小章, Email給元大銀行審件,108年5月潤寅集團在應收帳款到期 後沒有還錢,元大銀行就將橡皮章收回去等語(見附民卷二 第345-347頁),可認原告未盡自身審核、禁止發票重複申 貸之義務。再依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記載: 易京揚公司於107年10月起新纖應收帳款發票有銷帳延誤超 過30日情形,到期後先以易京揚公司自有資金清償之情形( 見卷五第149、150頁),原告仍毫無警覺,108年3月仍核准 貸款額度3億元,益徵原告未確實查核應收帳款真實性。  ⒊金管會銀行局以元大銀行辦理潤寅集團授信案件,有下列缺 失,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糾正:㈠徵審核貸作業:1.對易京揚公司財業務、營 運狀況、帳列款項、銷貨情形及於全體銀行借款情形等事項 未確實查證及評估。2.對潤寅集團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未確 實掌握。㈡撥貸審查作業:撥貸時未確實審查相關交易文件 ,以確認交易之真實性。檢查意見略以:「應請加強徵信審 查作業流程,並審慎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以強化信用風險管 理」、「應請建立向授信戶查證其應收帳款集中度及收款帳 齡分析機制,以強化信用風險管理」、「應請確實瞭解同一 經營者公司間之經營與交易往來」、「對借戶負債比率偏高 ,營業規模與其財務狀況及能力不相當者,應請確實審慎評 估借戶償債能力並核予授信額度」、「授信額度之核給,應 請考量授信戶收款天期、營業週期、其他行庫已有額度及動 用餘額等因素,以匡計借戶實際資金需求,並建立額度核給 之驗證機制,以降低過度融資風險」、「對借戶應收帳款融 資有延誤銷帳及借戶有以自有資金還款情形,應加強查核原 因以利審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應請加強確認發票流 程,以驗證交易行為之真實性,並強化信用風險管理」、「 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對所徵交易文件應請加強確認其合理性 ,驗證交易行為之真實性,以強化信用風險管理」等語,有 金管會108年10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3660F號函、元大 商業銀行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新聞稿、 銀行局糾正公告在卷可憑(見卷三第157-165、229-234頁)  ⒋依上,可認原告對於附表三編號6至16所示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潤寅集團詐貸案為我國史上金額 最高詐貸案,受害銀行高達12家,可見潤寅集團成員精密策 劃並實行大規模詐貸,原告面對其等成員分工、手法細膩之 故意詐貸犯罪,遭詐貸而受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未償金額合計 1億6,057萬787元損失,自應由潤寅集團成員負大部分損害 賠償責任,惟潤寅集團得以遂行詐貸,且歷時多年未遭查獲 ,正係因潤寅集團成員熟悉原告貸款流程,利用實際貸款流 程操作與其內部作業準則間存有落差,原告經營之銀行業為 國家依銀行法特許行業,亦為上市公司,其經營成敗不但關 係國家金融穩定,更影響廣大民眾權益,公司內部金融人員 具有金融專業,若能落實徵審核貸作業、撥貸審查作業,即 能防堵詐貸發生或減少損害擴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並考量過失之輕重比例,本院認楊文虎等7人之責任比例90% 、原告責任比例10%為適當,依此計算,楊文虎等7人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1億4,451萬3,708元(=1億6,057萬787元×9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易 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賠償1億4 ,451萬3,708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對楊文虎等7人所舉其餘 請求權基礎,因上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論斷 。 乙、聲明㈡部分:  ㈠原告主張:李智剛任職新纖公司時,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基 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背信犯意,擔任刑事 附表甲編號89-212(見卷六第267-271頁)所示不實交易之 銀行照會窗口,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電話聯繫 等方式,佯裝其所任職新纖公司向潤寅集團購入貨物之交易 假象,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致原 告受有1億1,108萬787元之損害等語。    ㈡經查,李智剛配合王音之請託,擔任元大銀行人員向新纖公 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並收受元大銀行之存證信函, 李智剛曾接過元大銀行人員電話表示新纖公司逾期給付貨款 ,並將此情轉告王音之等情,業據證人王音之於刑事一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三第366-369、393頁);另證人林奕如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新纖公司擔任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 司向元大銀行收信及照會之窗口是李智剛,伊送到元大銀行 貸款動撥申請書上寫的新纖公司聯絡人都是李智剛,一般應 該是由元大銀行自行寄送債權轉讓通知給新纖公司,但王音 之跟元大銀行人員說,由銀行寄發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 ,如未指名給何人,不會交到業務人員身上,王音之要求以 潤寅集團公司信封寄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故元大銀行於 辦理對保時將以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名義製作之存證信函 交給王音之寄給新纖公司,副本給元大銀行,王音之指示 伊分別以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信封,寄給新纖公司之信封 及雙掛號回執聯收件人都會寫上「李智剛」,係為讓李智剛 能順利收到信,避免信件跑到新纖公司財務部;要寄存證信 函時,會由伊或王音之通知李智剛,請他留意收件,若李智 剛已經收到信函,就會跟伊或王音之講,伊會跟李智剛約時 間拿回存證信函,伊前後向李智剛取回315號、135號之郵局 存證信函;大概在107年第4季,可能10月之後,潤寅集團還 不出錢,還款常常逾期時,元大銀行人員有直接打電話給李 智剛,李智剛打電話告訴王音之,因王音之不在公司,就打 電話要伊馬上坐計程車去新纖公司找李智剛當面詢問元大銀 行人員來電詢問內容,第1次是問新纖公司與潤寅公司、易 京揚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交易,李智剛回覆有交易;第2次是 比較高階行員又打給李智剛,李智剛有轉告王音之銀行人員 詢問新纖公司何時到期之貨款要付給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 ,並詢問付款時程等語(見卷三第407-414頁);證人即元 大銀行人員簡宥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元大銀行動撥款 項前,新纖公司必須先收到存證信函,元大銀行業務確定有 寄出存證信函,並有掛號回執聯佐證新纖公司確有收到,之 後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方匯款資 訊後,貸款始得生效,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電話錄音 勘驗結果就是伊與李智剛間對話內容,電話中談到就是315 存證信函,當時通話目的就是確認李智剛有收到上開存證信 函等語(見卷三第459-461、483-484頁)。李智剛於刑事一 審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接獲元大銀行照會人員簡 宥榛致電詢問,當時其肯定有收到一封信函等語(見卷三第 356、516-517頁),而簡宥榛與李智剛之電詢錄音,業經刑 事一審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卷三第359-360頁) ,並有315存證信函(易京揚公司寄送新纖公司)與135號存 證信函(潤寅公司寄送新纖公司)之收件回執、新纖公司10 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三第493-495頁) ,足徵李智剛確有接受王音之請託,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照 會窗口,配合收受315存證信函、接受元大銀行人員簡宥榛 電詢照會肯認收受315存證信函,並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 接獲元大銀行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卻未向元大銀行 人員據實以告,反而將此事告知王音之等情,應堪認定。李 智剛空言否認接收王音之請託,亦否認收受315存證信函或 否認接受元大銀行電話照會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李智剛於本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經查,易京揚公司係向元大銀行申請以新纖公司、中纖公司 應收帳款為加強擔保之短期放款,元大銀行之核貸條件為: 1.通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於授信額度生效前,需由易京揚 公司轉讓其與買方即新纖公司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 權予元大銀行,通知買方債權轉讓之方式,如為國內買方, 應寄發雙掛號之存證信函,並將回執聯正本交付元大銀行收 執。2.款項入帳確認或電話照會:易京揚公司完成上述通知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後,甲.由元大銀行確認買方已將首筆款 項,依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所載匯款帳戶,匯入易京揚公 司開立於元大銀行之帳戶;或乙.由元大銀行以電話照會買 方是否有收到前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及上載之匯款資訊,丙 .承上,易京揚公司完成上述通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後,需 待元大銀行確認上述甲或乙其中一項後,元大銀行核給易京 揚公司之授信額度始為生效,易京揚公司始得向元大銀行申 請動撥。動撥流程:易京揚公司於授信期間每次申請動撥時 ,均須填具撥款申請書,並檢附買受人為買方之發票收執聯 及由買方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等語,有元大銀行109年7月1日 函、109年9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二第139-140、285- 287頁),上開內容核與元大銀行法人金融授信業務處理手 冊授信產品篇第一章短期融資第一節一般週轉金貸款規定( 見卷六第49-53頁)相符。又證人即元大銀行法務部協理蔡 欣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潤寅集團於105年3月開始 向元大銀行提出「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之短期週轉金放款( AR)」,放貸期限是1年等語(見附民卷二第137頁),另元 大銀行自104年起至107年間逐年製作易京揚公司之法人金融 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見卷六第89-135頁),且參酌 元大銀行與易京揚公司於104、105、106、107年各年度簽訂 之放款借據(見卷六第55-71頁),可知一般週轉金短期放 款之借款期限為1年,期限屆至還款後,易京揚公司如欲繼 續申貸,原告應重新辦理徵信,據以決定核貸與否,各次放 款借據簽訂後,易京揚公司得於借款期限於授信額度內逐次 申請動撥款項,惟申請動撥前應符合上開核貸條件,即由元 大銀行確認是否符合上開甲(首筆款項匯入)或乙(電話照 會買方已收受應收帳款轉讓及匯款資訊之存證信函)任一項 ,核給之授信額度始生效力。  ⒉原告就聲明㈡主張其因李智剛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附表三 編號6-16所示,經核均屬易京揚公司107年3月23日簽訂放款 借據所載授信額度動撥範圍(見卷六第67-71頁)迄未清償 。原告雖主張李智剛與王音之等人共同詐貸刑事判決附表甲 編號89-212所示之款項(見卷六第267-271頁),惟依原告 提出資料及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附表甲編號89-201所示 短期週轉金放款業已清償,此部分即難認原告受有損失,自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再者,就附表甲編號202-212即附 表三編號6-16所示未償數額部分,李智剛於104年4月13日配 合收受315存證信函、104年4月20日接受元大銀行人員簡宥 榛電詢照會肯認收受315存證信函、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 接獲元大銀行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未據實以告等情 ,已認定如上。惟比對原告主張未受清償受有損害之週轉金 動撥期間,與李智剛上開行為日期,係屬不同年度,依上開 說明,易京揚公司與原告間之週轉金短期放款借款期限僅為 1年,每年簽訂放款借據前,原告均應重新對易京揚公司辦 理徵信,且需符合上開核貸條件、動撥流程,實難認李智剛 於104年間收受315收受存證信函並接受電話照會之行為與原 告107年間短期週轉金放款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另主張李智剛上開所為,係屬危險前行為,致原告產生誤信 而放貸或稱李智剛負有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交易為真實之 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云云。惟行為人要以不作為方式成立侵權 行為,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作為義務之來源可能為契 約、法律或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李智剛為新纖公司員工 ,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難認負有「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 實交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亦無法律規定李智剛負有上開 作為義務。又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係指自己危險行 為、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因營業或職業而有防範危險之 義務。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並接受電話照會行為本身並 非危險行為,亦無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亦無營業或職業 行為,李智剛自無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另李智剛107年10至12月間接獲來電詢問逾期 給付貨款一事,僅屬銀行貸後照會,亦與原告107年3月決定 核貸、動撥條件無涉。依上,原告所受如附表三編號6至16 之損害與李智剛上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智剛 就附表三編號6-16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 據。  ㈣新纖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附表三編號6至16所示原告所受損害,李智剛不與楊文虎 等7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新纖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又法人雖有侵權行為能力,仍應以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可 歸責事由,而應負擔自己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為其要件,原 告所受如附表三編號6至16之損害,實與新纖公司之組織活 動無涉,新纖公司自不成立自己侵權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新纖公司就附表三編號6-16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 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1億4,451萬3,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0 日(見附民卷一第425-4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音之、莊淑芬、莊雁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變更前、後之聲明 起訴聲明(附民卷一第8至9頁) ㈠ 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89,055元及美金335,0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黃俊義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聲明㈠166,889,055元中之55,80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李智剛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聲明㈠166,889,055元中之111,08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八第225頁、卷六第295至296頁) ㈠㈡ 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7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李智剛、新纖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連帶給付原告聲明㈠160,570,787元中之111,080,787元,暨其中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及李智剛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纖公司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請求權基礎:複數請求權基礎間擇一為有利判決 聲明㈠ 被告 請求權基礎 保護他人法律 楊文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王音之 同上 同上 易京揚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銀行法第127條之4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楊昌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林奕如 同上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莊淑芬 同上 同上 莊雁鈞 同上 同上 施娟娟 同上 同上 陳佳寧 同上 同上 聲明㈡ 李智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新纖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附表三: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辦應收帳款週轉金融資之未清     償部分(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節本,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刑事附表甲編號 發票開立對象(買方) 發票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貸款金額 未償數額 1 84 中纖公司 GE00000000 107/10/9 1089萬元 1089萬元 2 85 GE00000000 107/10/29 801萬元 801萬元 3 86 JB00000000 107/11/09 959萬元 959萬元 4 87 JB00000000 107/11/16 1050萬元 1050萬元 5 88 JB00000000 107/12/04 1050萬元 1050萬元 6 202 新纖公司 GE00000000 107/10/12 1063萬元 1063萬元 7 203 GE00000000 107/10/23 1065萬元 977萬5787元 8 204 GE00000000 107/10/31 1065萬元 1065萬元 9 205 JB00000000 107/11/05 1065萬元 1065萬元 10 206 JB00000000 107/11/14 1065萬元 1065萬元 11 207 JB00000000 107/11/21 1065萬元 1065萬元 12 208 JB00000000 107/11/26 1065萬元 1065萬元 13 209 JB00000000 107/12/10 1065萬元 1065萬元 14 210 JB00000000 107/12/15 577萬5000元 577萬5000元 15 211 JB00000000 107/12/24 1050萬元 1050萬元 16 212 JB00000000 107/12/29 1050萬元 1050萬元 合計 1億6144萬5000元 1億6057萬787元

2024-12-10

TPDV-110-金-29-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茹萱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茹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有關「詐欺集團成員『劉 學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詐 欺集團成員『劉學樺』(下稱『劉學樺』,無證據證明王茹萱知 悉或可得知悉『劉學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 據顯示王茹萱知悉『劉學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茹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戴雅純(告訴人戴瑋佑【下稱告訴人】之胞姊)受告訴 人委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證人戴雅純警詢時之證述。   ⒋告訴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   ⒌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   ⒍「l_0130_」之社群軟體IG個人照片牆頁面、對話紀錄截圖 。   ⒎被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⒏刪除「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規定,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 前之規定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故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 深惡痛絕,被告本件犯行除使告訴人受害,更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之盛行,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 完畢,然終究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以其犯罪之 原因、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將告 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使詐欺所得去 向獲得隱匿,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 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最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以2萬3,020元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成立期日當庭全數給付完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指認「劉學樺」,希望可以作為從輕 量刑的參考等語,然經本院詢問製作前開警詢筆錄之承辦員 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何宗霖表示:依被告警 詢供述,無法辨識「劉學樺」之真實身分,故無從進行後續 偵辦作為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7、77頁), 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已婚、懷孕中 (預產期為113年12月25日)、需照顧有肝硬化及黃疸之父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57、60、67頁),末考量被 告、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 期日當庭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 表示:若調解成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56、57、71、72頁)。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網路轉帳之款項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 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 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 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3,000元(詳後述) 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將其遭詐款項匯入我的台新 銀行帳戶後,我依「劉學樺」指示將前開款項的一部分轉匯 到「劉學樺」指定帳戶,而剩餘未轉匯出之款項中,扣除我 幫「劉學樺」代墊的電話費、外送費等款項後,剩下的3,00 0元就是我本案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4、5 5頁),上開3,000元報酬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2277號   被   告 王茹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茹萱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 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 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學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茹萱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Instagram上,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戴 瑋佑,致戴瑋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由王茹萱轉帳及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戴瑋佑發覺受 騙,而由戴雅純協助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瑋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茹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及提領告訴人戴瑋佑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朋友「劉學樺」請伊幫忙叫外送及繳國內之電話費,後表示要還款給伊,伊才同意幫對方收錢轉錢,對方是臺灣人,但伊與對方只用IG聯絡,認識快1年云云,則對方既是本國人,且請被告幫忙叫外送及繳國內之電話費,顯見人在國內,何以須要借用被告之帳戶並轉帳,又被告與對方認識快1年,卻僅能提供2頁對話紀錄,且並無法提供「劉學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違,故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被告提領及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等罪嫌(報告機關誤引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屬有誤 )。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劉學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普通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戴瑋佑 假旅遊真詐欺 ①113年2月4日14時51分許 ②113年2月5日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3,02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9

TCDM-113-金訴-3161-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元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7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 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 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帳 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 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前 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 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涵涵」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由該暱稱「涵涵」之人及其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少年張 ○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 其為未成年人),致張○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內,嗣由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入暱稱「 涵涵」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 罪所得。嗣張○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頁、本院金訴卷第51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 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張○安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郵 局金融卡照片、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至第85頁)、被 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 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 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嗣又依指示轉匯贓款而共同為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涵涵」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使其他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 部分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暨被告 自陳目前仍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依靠打工及家人資助維生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與告 訴人張○安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足 稽,已履行其賠償義務,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 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轉匯而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所轉 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轉匯一 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張○安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1日22時16分許 ②113年2月25日21時14分許 ③113年2月25日21時15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9

TCDM-113-金簡-879-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廖蔚庭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公開發行公司,被告長期以來擔任伊公司董 事,受有董事報酬,原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決策,俾 使公司利益最大化,被告更於民國111年01月19日至112年07 月21日期間擔任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被告竟基於個人私益 ,為報復後手經營團隊,意圖使伊陷於經營不善及負面輿論 ,於111年年底開始,在有委任律師為伊法律顧問,對於原 告公司內部程序規定以及關於保障投資大眾之證券交易法規 ,均知之甚詳之情況下,仍故意為一系列時間上密接之違法 情事,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違法情事(下合稱系爭違法事件) 更致伊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有 違反重大訊息處理程序之規定,且被告經多次提醒仍延遲未 輸入,屬再犯及違失情節重大,故予以重罰,認定伊應給付 證交所違約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 ,自應依雙方間有償委任之契約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 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其主張,應就伊如何故意涉犯侵權行為及 違反公司法第23條注意義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11 1年11月10日修訂之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下稱系爭 作業程序)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原告重大訊息發布與否 之最終核決權人係總經理,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 原告官方網站之組織團隊內容上記載,112年3月8日及112年 5月26日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均為蔡政達,因此該期間原告重 大訊息發布與否之最終核決係由總經理蔡政達為最終核決, 原告主張伊為決策人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變態事實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公開資訊觀測站是由證交所建 置,依證交所製作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操作說明可知,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之程序,要先輸入帳號及密 碼(第一組密碼),並插入證期共用憑證(或工商憑證)輸 入晶片卡密碼(第二組密碼)後,始能登入公開觀測站電子 認證申報系統,於申報事項上傳或重大訊息發布時,要輸入 發言人密碼(第三組密碼),始能完成申報上傳或重大訊息 發布。然伊並不知悉任一組密碼,實質上根本無可能阻礙重 大訊息之發布程序。綜上,伊形式上非原告系爭作業程序之 重大訊息最終決策人,實質上亦無三組密碼,無從左右或影 響重大訊息發布與否之決定,自無原告所謂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及侵權行為一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至112年7月20日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原告於112年4、5月間因有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遭證交 所於112年5月11日以臺證上一字第1121802138號函處罰原告 繳納300萬元違約金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證交所112年12月5日臺證密字第1120022852號函附原 告違反「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 序」資料及原告繳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 1頁、第117頁至第172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致伊受有前開違約金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 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 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 之注意而言。是以公司負責人、受有報酬受任人依上述公司 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 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 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 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 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其中附表編號1、2係未於 事實發生日輸入重大訊息,編號1遲延近半個月、編號2遲延 3日;編號3、4部分則係經證交所通知補正或更正,卻未依證 交所通知內容辦理,有證交所112年5月11日臺證上一字第11 2180213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被告身為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綜理原告一切業務,並 對原告負有查核及監督內控制度執行運作之責,未見被告如 何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系爭違法事件施以注意程 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行使職務,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300萬元,自屬有 據。 (三)被告雖辯稱依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操作說明可知,伊並 無相關發布重大訊息之密碼,實質上無可能阻礙重大訊息之 發布程序,112年3月8日至同年5月26日,公司之經理人為蔡 政達,該期間原告重大訊息發布之最終核決是由蔡政達為最 終決定等語,雖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基本操作資料 、原告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認 證申報系統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 3頁、第99頁、第239頁至第299頁)。惟觀之原告發布重大訊 息之文件由財務主辦,財務最高主管審閱、發言人初決、總 經理核決,董事長備查,有原告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負責發布重大訊息之專責單 位為財務室,財務室於組織上隸屬於董事長即被告,亦有原 告組織與團隊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且附 表編號1事件,被告早於112年4月19日即在該事件之委任狀 上用印,有泰山企業集團文件表報用印申請書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183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即知悉並決定要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情,惟附表編 號1事件卻遲至同年5月4日始發布重大訊息;而附表編號2事 件,早於112年3月31日原告第22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中即有討 論,被告亦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議,有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足佐 (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93頁)。復觀之附表系爭違法事件 之簽核文件,均有被告之簽核,反觀蔡政達均是補簽,被告 簽名日期則是早於蔡政達簽核日或為同日,有系爭違法事件 重大訊息發布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6 頁)。足認被告對附表系爭違法事件之內容及確有遲延發布 重大訊息一事均有知悉。  (四)復參證人即原告財務部管理師洪珀禎到庭證稱:伊應是90幾 年到原告公司任職,大約從112年6月擔任財務部管理師,在 112年6月之前財務部叫做財務室,伊在財務室任職大約十年 ,一開始專員,接著是資深專員,後來變成課長,之後才擔 任管理師,伊的工作內容是關於公司重大訊息的公告。公司 發布重大訊息,一般的流程是開董事會時會先有董事會的議 案,伊本身並不會參與董事會的討論過程,但在董事會開會 之前,伊主管張孟雅會先通知伊,就董事會的議案先核對證 交所的規定,看是否需要發布重大訊息,如果有需要,會先 在董事會開會前由伊負責擬稿,擬稿完後會給主管張孟雅看 ,之後等董事會開完後,會等主管張孟雅通知,就會要伊等 把重大訊息的書面文件做簽核的流程,伊是經辦,會先簽名 ,之後把文件呈給主管即課長張孟雅,之後再給總監,112 年5月間的總監是證人顏谷龍,之後再給總經理簽,112 年5 月間的總經理是蔡政達,蔡政達簽完後再給董事長簽,112 年5月間的董事長是被告,董事長簽完核准後,才會發布重 大訊息,證交所有一個公開資訊觀測站的申報網頁,伊有權 限,輸入公司的帳號密碼,還要輸入晶片卡密碼( 就是針對 申報所需的憑證) ,之後就可以上傳伊事先做好的重大訊息 內容,因為伊上傳的重大訊息內容都是事先經過簽核,所以 伊上傳後就完成發布重大訊息的流程。附表編號1事件,當 時總監顏谷龍有收到這個訊息,是從證交所的管區,也就是 證交所負責不同上市公司的單位,顏谷龍應該有向董事長即 被告報告,後來有發布這一則的重大訊息,但這部分當時是 請律師擬稿,律師擬稿完是由伊做簽核的程序,簽核的程序 如伊剛剛所述,要經過課長張孟雅、總監顏谷龍、總經理蔡 政達、被告簽核完後,再由伊到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開重 大訊息,這部分是在112年5月4日發布的。這則訊息是從證 交所的管區而來,而非經由董事會,所以一開始向法院聲請 時伊也不知道。(提示原證5 ,本院卷一第223 頁) 這份資 料是伊發布重大訊息的擬稿內容,上面是伊的職章,蔡政達 的簽名旁之所以會寫「5/5補」,是因為發布時是112年5月4 日晚上8時41分,當時蔡政達不在辦公室,所以先給被告簽 名,被告簽完名後就先發布這則重大訊息,但有同時發EMAI L 給蔡政達,蔡政達是隔天才補簽的,又上面有發言人的簽 名,伊剛剛漏講了,發言人是在部門主管簽核之後,也就是 顏谷龍簽完後會先給發言人簽,之後再送給蔡政達、被告。 …依照公司的流程,如果簽核過程中有人剛好不在,但訊息 又很緊急,只要最後有得到董事長的同意,就可以先發布重 大訊息。如果簽核過程中剛好找不到那個人,會請秘書告知 ,但也只是告知,最後仍以董事長的意見為主,如果遇到有 人不同意的情形,伊之前有遇過一件,這種情形最後還是以 董事長的意見為主;如果是董事長不在,伊等會用EMAIL 通 知董事長,主管也會用LINE跟董事長聯繫,董事長同意後才 會發布重大訊息。就附表編號2事件,針對這件投資案的決 策過程伊不清楚,但這件有列在董事會的議案中,所以在開 會前伊有先擬稿,擬完稿後律師有幫忙修改。(提示本院卷 一第225頁至第227頁) 這一份是有修正過的內容,因為開會 時是112年5月5日,當時會議開得很晚,證交所要求伊等要 開記者會,但因為當天已經很晚了,所以就在隔天召開記者 會,但因為112年5月6日是星期六,開完記者會後伊在112年 5月7日簽核,有些人是等上班後才簽,伊不記得為何蔡政達 的部分是寫「補」,被告是112年5月11日才簽核,但伊等事 先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所以在112年5月8日時就先發布到公 開資訊觀測站。伊不太記得發布前有無得到蔡政達同意,但 伊確定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才發布重大訊息。就附表編號3事 件,這部分因為是公司第一次接觸,所以當時是疏忽,才沒 有揭露這部分的訊息,當時有公告這個訊息,只是沒有將會 計師保留意見部分揭露,後來在證交所通知後有更正。(提 示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1頁) 第229頁這份伊有擬稿,之 後有給稽核看,因為公司是第一次接觸,所以稽核也沒有發 現伊等漏了揭露會計師保留意見,所以就完成簽核後發布重 大訊息。第231頁是證交所通知後,伊重新擬稿簽核,再發 布一次重大訊息。這兩頁中,蔡政達旁邊寫「補」,為什麼 會這樣伊忘記了,但這個案子有經過董事會,董事會開會時 蔡政達也有在場,伊忘記當時有無發EMAIL 給蔡政達或是請 蔡政達的秘書告知,但最後被告有同意,所以伊等就發布重 大訊息。就附表編號4部分,這件是被告找顏谷龍和伊去被 告辦公室,告知要發布這一則重大訊息,當時也是請律師擬 稿後再由伊簽核。(提示本院卷一第233頁)這是當時簽核的 內容,這一份總經理也是事後補簽,但為何事後才補簽伊忘 了,但也是經過被告同意才發布重大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6頁至第311頁)。從洪珀禎之證述可知,就附表系爭違 法事件之重大訊息發布,皆係得到被告同意後始發布,被告 就系爭違法事件之內容、發布時間知之甚詳,且有權決定何 時發布系爭違法事件之重大訊息,原告為一上市公司,被告 身為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理應就公司應符合規定於期限內 發布重大訊息,或督促公司相關部門就此注意,然未見被告 就此部分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同類事件所施注意 程度,亦未督促公司相關部門注意,甚至在證交所命補正後 仍未依規定補正,自難認被告行使職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五)至證人即原告財務總監顏谷龍則到庭證稱:伊從76年到原告 任職,在112年間擔任財務總監,職務內容分財務部分,也 就是資金調度,另一部分是針對股務,也就是與股東相關的 業務。(提示原證4,本院卷一第219頁) 依這份原告公司的 組織架構表,財務室是隸屬在董事長的下面,代表只有董事 長可以指揮監督財務室的職務內容,如果要請款,或是與業 務相關的決定,就必須透過董事長同意後才能執行。伊是11 2年1月3日到同年5月底擔任財務室總監,在伊任職的期間, 有關重大訊息的發布都必須經過董事長簽核或同意後,才會 發布。以公司的流程,會由經辦先擬稿,之後送課長張孟雅 看完後,之後給伊簽,伊簽完之後給發言人簽,之後再送總 經理,最後才是董事長。附表編號1部分,這件事伊等是經 由證交所告知後才知道,伊等再請示董事長看是否要發布重 大訊息,伊接任財務總監時,很少發生像這樣的事情。(提 示原證5,本院卷一第223頁)伊有簽核這份文件,但不清楚 為何蔡政達於112年5月5日才補簽,因為公司有時發布重大 訊息的時間很晚,例如晚上11、12點,當時總經理可能已經 不在,伊等會取得董事長同意後先發布重大訊息,之後總經 理再補簽。發布重大訊息時原則上經辦會按照流程全部簽核 ,但如果剛好有人不在,原則上只要董事長同意,就會發布 重大訊息,其他人再事後補簽。針對附表編號2事件,是因 為112年5月6日召開記者會後,依照證交所的規定是兩個小 時內要發布重大訊息,但112年5月6日、7日剛好是週末,所 以到112年5月8日才發布重大訊息,當時伊等以為遇到假日 ,只要在次一個上班日七點前發布即可,所以才會到112年5 月8日才發布。(提示原證5,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7頁) 這份是伊簽核的內容,伊不清楚蔡政達簽章旁為何有一個「 補」字,應該是當時蔡政達沒有簽,事後才補簽。這份文件 的簽核流程伊不是很清楚,伊也是到112年5月9日才簽。因 為一開始伊等都以為只要在112年5月8日早上七點前發布就 好,所以就由洪珀禎按程序先擬稿,後來經證交所告知才知 道是要在記者會發布後兩個小時內發布重大訊息。伊等發布 重大訊息都是透過董事長決定後才會發布。…伊等是被證交 所裁罰後才知道這個規定,因為開記者會的時候剛好是在假 日。伊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這個規定,但當時伊自己是不知 道這個規定的。…針對附表編號3事件,這應該是伊等內部疏 失,當時稽核是新上任的,所以那時候沒有把會計師保留意 見一併揭露,伊等也是第一次發布這樣的重大訊息,伊記得 當時正準備要補發,證交所就裁罰了。附表編號3事件,第 一次伊等就依照一般簽核的流程,除了總經理是事後補簽之 外,至於這一次總經理為何是補簽伊不清楚。第二次是證交 所通知後伊等趕緊補簽的,就是針對揭露會計師保留意見部 分,也是按照一般的流程做簽核,這次蔡政達為何也是補簽 伊不清楚。…針對附表編號4事件,伊不清楚是怎麼決定要解 任陳敏薰,當時是被告跟伊及洪珀禎說的,詳細的情形伊忘 記了,印象中這份稿伊同仁擬不出來,應該是透過其他律師 擬的,之後再發布重大訊息,這個稿當初應該是透過洪珀禎 或是張孟雅拿到的,之後再經過簽核拿去發布重大訊息。( 提示原證5,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 伊有簽這份文件 ,就是依一般的簽核流程走,至於這一份蔡政達為何也是補 簽伊不清楚。這份文件是伊等上面主管的決定,所以伊等在 發布重大訊息時不會覺得內容有什麼問題。伊所說的主管就 是被告。證交所裁罰的時間離補正的時間很接近,可能因為 公司連續有很多案件,之前有被罰過兩次,一次罰200萬, 一次罰250萬,這次被罰300萬,證交所可能認為伊等是累犯 ,而且可能公司跟證交所間的互動關係也不是很好,例如證 交所要求伊等做一些更正或補正,伊等並沒有馬上配合,特 別是第四案,證交所一直要求伊等更正,但一直沒有更正, 伊等有跟董事長反應過,董事長回答會再跟律師討論看看, 後來有更正,但已經被裁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至第 320頁)。從顏谷龍之證述亦可知,系爭違法事件均是經被告 同意後始發布重大訊息,尤其附表編號4事件更是被告所主 導,足認被告就系爭違法事件之內容、何時發布等情,均立 於主導並知悉之地位;且系爭違法事件已是原告第三次遭裁 罰,被告於附表系爭違法事件前,業因違反內部控制制度及 重大訊息發布經證交所處罰違約金200萬、250萬元,經證人 顏谷龍證述明確於前,並有證交所112年4月25日臺證上一字 第11218018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則被告於先前第一、二次遭裁罰後,對於原告重大訊息之 發布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卻仍於遭裁罰2次後,對 於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遲延 發布重大訊息,致原告受有違約金之處罰,難認被告所為已 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故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六)至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依照重大訊息處理程序之 規定 並不必然要先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獨立董事亦有參考 法律意見等語。然本件證交所裁罰之內容,並非在討論附表 所示系爭違法事件做成之程序為何,而係被告對原告重大訊 息之發布既有最終之決定權,不論附表所示事件做成情形為 何、是否合法,均需依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上發布重大訊息,與附表所示事件是否要經原告董事會決議 、做成決定之程序為何無涉,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七)綜合上述,被告於附表系爭違法事件發生時,擔任原告法定 代理人,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業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遵守原告內部相關規範及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且在 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發生前,原告已因違反重大訊息之發 布等情遭證交所處罰違約金200萬元及250萬元,被告應就原 告何事項應發布重大訊息及發布之時間,有更高之注意義務 ,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對於附表所示系 爭違法事件之發布,違反規定發布重大訊息,故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 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9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遭證交 所處罰違約金300萬元,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 544條,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關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違法情事 編號 內容 1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禁止股東召集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乙案,被告及其經營團隊卻遲至5月4日夜間始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畫面。 2 112年5月6日下午15時召開記者會說明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投資案,原告原應於事實發生日即5月5日輸入重大訊息,被告及其經營團隊卻遲至5月8日凌晨始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畫面。 3 112年5月8日發布有關公告取得非簽證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之重大訊息時,被告及其經營團隊為掩蓋自身缺失,而未詳實揭露,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洽原告補正,然迄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來函命繳納違約金前,被告及其經營團隊均未辦理。 4 112年5月9日發布獨立董事陳敏薰當然解任之重大訊息,與主管機關函示不符,核有未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曾洽原告當日更正,彼時被告及其經營團隊亦未辦理。

2024-12-06

TPDV-112-訴-458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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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馮文艶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伊貨款,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 及同年8月27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支付承認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將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2/1000)及其上門牌 號碼同區○○○路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1/2 1,與坐落土地合稱大園房地)出售予伊,部分價金以債折 抵。因被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約定大園房地既存租約107 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預估之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0 9萬8,200元,仍由被上訴人收取,但轉作借款。被上訴人於 107年6月19日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予伊,兩造於同年7月8日 透過換約方式,使伊取得大園房地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於 同年8月27日交付尾款後,達成交付意思之合致。且伊於108 年9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不得收租,詎被上訴人除未依約於同 年月30日返還借款109萬8,200元外,竟以大園房地所有權人 自居,將大園房地,分別租予原審共同被告裴氏秋姊(前誤 載為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騏暄(原名游佳瑋) 、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啓任、羅婉嘉、陳永齊、林 俊賢、吳家政(下稱裴氏秋姊等12人),自行收取108年10 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租金共109萬1,400元,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各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擔保與上訴人合作經營藝品及精油銷售 ,而放置於其展示處所之藝品,始與上訴人協議設定大園房 地讓與擔保,因雙方誤認房地存有抵押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遂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並將大園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 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仍為大園房地所 有權人,自得持續收取租金。倘認兩造存在買賣關係,上訴 人既同意伊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伊於107年9月至 108年9月、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收取之租金僅分別為66萬 2,000元、99萬6,000元。另因上訴人尚有91萬1,378元買賣 價金未付,且伊就大園房地支出有監視器維修及門鎖、白鐵 大門新裝及修繕費用11萬6,000元、水費11萬8,463元、第四 台及網路費用21萬1,384元,故伊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9 1萬1,378元、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44萬5,847元,並以 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8萬9,600元,及其中5 0萬5,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萬5,700元自1 09年11月1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460 頁、卷二第24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同年6月19日將名下大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兩造於107年8月27日簽訂系爭支付承認書。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收取大園房地107年9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之租金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返還該期間租金,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後,有週轉資金 之需要,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以為借款之交付云 云。惟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係主張借款債權金額核計約50 萬5,7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頁),後主張應以被上訴人 於107年8月間委託仲介出售大園房地時聲稱每年收租可達14 0萬元為其借款債權云云,並提出仲介刊登外牆廣告照片為 憑(見原審卷二第274、275、283頁)。上訴人復稱收租140 萬元,加計由上訴人代墊大園房地買賣應負擔增值稅57萬7, 675元,共197萬7,675元,約定一併清償220萬元,差額22萬 2,325元為利息;因實際交付金額為109萬8,200元,故主張 借款金額為109萬8,200元云云(見原審卷五第74頁、本院卷 二第238頁),所稱與被上訴人約定交付借款金額前後矛盾 ,已難謂可採。且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至108 年9月實際僅收租109萬8,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12 5頁),140萬元未如數交付,如何計算利息22萬2,325元, 亦難認其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109萬8,200元為可採。  ⒊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及被上訴人配偶鄭慧娟(譯文稱鄭) 間於108年6月15日間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大園那 房子因為我是跟老闆(指上訴人)合作,當初合作的方式… 讓我們可以合作生意,房租給我收,老闆有答應這件事…( 鄭:)所以現在房租也是一樣伊(指被上訴人)收嗎?(上 訴人:)對啊,伊沒講,我就給伊收,開始從頭到尾,我不 曾收過,都伊收的啦(鄭:)使用權也都是他在使用的嗎? (上訴人:)對啦、對啦」(見原審卷二第127、128頁); 及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8年4月間為二次協議,同意被上訴人 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6、577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4月23日第一次協議書「黃 收房租」、108年4月26日第二次協議書「大園房租由黃宗聖 收取使用」(見原審卷四第408、410頁)各等語,均僅能證 明上訴人同意大園房地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使用收益歸被 上訴人,並無基於週轉資金或借款、被上訴人需返還所收租 金相當數額之文句、或類此之約定,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 院卷二第238頁),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關於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有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收取大園房地107年9月至108年9月 租金109萬8,200元,依借貸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云云,依上 說明,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未交付出賣之大園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其收取租 金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所收取之租金,並無 理由:  ⒈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 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 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至行使不動產之收益權, 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 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是出賣人於點 交前繼續占有不動產,僅屬債務不履行,自難謂出賣人為無 權占有並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 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物之交 付,並非以現實之交付為限。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 1條第3項規定,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 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直接向第三人請求交 付,以代現實之交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亦需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存在,始生效力。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雖有陸續配合上訴人貸款及為利上訴人將大園 房地移轉回予伊而就部分租約(13份租約,僅提供其中6份 租約)換約、依上訴人詢問如實告知上訴人大門密碼,但伊 從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大園房地之點交各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358頁、前審卷二第142、143頁、本院卷一第50頁)。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欠伊貨款,於107年5月25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將大園房地出售予伊,部分價金以債折抵,被上 訴人於107年6月19日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予伊,伊並付清價 款等語。惟,兩造約定標的應於尾款交付日點交,現況為出 租,賣方應於點交前換約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76、178頁),上訴人主張於107年6月19日移轉所 有權時即已承受租約云云,已與約定不符,難認可採。上訴 人主張其清償其中約定尾款680萬元,即「買方應還清賣方 前欠土銀貸款本金及交屋款」(見原審卷一第174頁),係 伊於107年7月1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800萬元、500萬 元,清償被上訴人所餘貸款658萬3,4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購屋貸款契約、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94、95、207頁),並有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可佐(見 原審卷四第412頁);上訴人復主張其後再由被上訴人於107 年8月27日簽立約定最後一筆交屋款之支付承認書,足見上 訴人付清價金前,被上訴人已先行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以 供上訴人據大園房地向銀行貸款取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即 清償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之貸款餘額,是被上訴人抗辯提供 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出租人名義,於107年7月8日分別與承租 人劉仕康、徐建銘、謝佩樺、簡志達、賴柏叡、林正展(無 承諾書)所簽之租約、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65至76頁), 係為配合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尚非不可採信。況被上訴 人於107年7月8日尚未取得全部價金,其貸款餘額未清,遑 論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尚週轉困難需出售大園房地等語,難 認被上訴人竟提前於107年7月8日已基於讓與合意以上開書 面換約點交完畢。  ⑵又上訴人雖提出以其名義為出租人,分別於107年10月17日與 羅婉嘉(505室,租期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 止)、108年4月30日與陳啓任(503室,租期自108年5月1日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108年6月間與楊宣翎(租期自108 年6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107年10月1日與林正展 (305室,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108 年5月3日與賴柏堯(租期自108年5月3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 )、108年6月3日與謝東侃(203室,租期自108年6月3日起 至109年6月2日止)、107年8月間與徐念祖(501室,租期自 107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107年8月間與林俊賢 (102室,租期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107年 10月1日與劉仕康(302室,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 0月1日止)、108年5月間與游佳瑋(303室,租期自108年5 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108年6月19日與陳永齊(50 2室,租期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108年8 月10日與林俊賢(租期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 )、108年間與裴氏(201室,租期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 年8月9日止)等所簽各租約(見原審卷一第77至97頁),惟 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仍自大園房地內張貼告示,要求承租 戶盡快聯絡換約,有告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於108年9月9日以108誠律字第00065號律師函仍以: 「…107年6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自斯時本人 為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誤…然因前述不動產經規劃為數 套房後,現分別由裴氏秋妹(姊)、賴柏堯、劉仕康、游佳 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啓任、羅婉嘉、陳承(永 )齊等人承租中,本人特委請貴大律師通知前述承租人,請 於函到7日內與本人重新簽立租賃契約,日後並將租金繳付 本人…」(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細繹上訴人張貼告示 及委請律師發函時,其與各該承租人所簽書面租約租期尚未 屆期,倘於各該換約時業經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上開承租人 之權利而指示交付完畢,上訴人僅需依約催告承租人給付租 金,行使出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可,並無要求 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之必要;況本件上訴人亦以承租人不得以 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存在作為對伊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訴 請現占有人即裴氏秋姊等12人搬遷,並應各給付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勝訴確定(其中 吳家政則為另於108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人,見原審 卷五第6至14頁),可知上開租約並無使被上訴人將對於承 租人之權利實際讓與上訴人,而與上訴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存 在。上訴人復不否認於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後仍同意被上訴 人繼續收取大園房地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全部租 金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迭自陳被上訴人並未真正完成 與承租人換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2、357頁、前審卷 三第111頁),是被上訴人並未因前開租約之簽訂即使上訴 人提前取得對第三人行使租賃關係所生之使用收益或返還請 求之相關權利,以為交付,堪予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大園房地之時點,先係表示1 07年6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即由上訴人承受租約(見本院 卷一第124、125頁),又稱於107年7月8日換約(見本院卷 一第50頁),復表示係107年8月27日簽立支付承認書時因尾 款交付點交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84、462頁),再表示被上 訴人於伊詢問時有將大門密碼告知,並提出兩造108年4月16 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云云,足見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大園房地之時點前後主張矛盾,況依 前所述,兩造於108年4月23日、26日二次協議書及108年6月 間之對話,上訴人仍肯認被上訴人就大園房地有收取租金及 使用收益權,且參其內容並未定明期限等情,是上訴人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確於其主張各該時點有交付或讓與之合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各該時間已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云云,均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固以108年9月9日108年誠律字第00066號所發律師函: 「…107年6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自斯時本人 為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誤。…黃宗聖先生竟仍繼續以所 有權人名義…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⒈翔實交代目前承租人之 所有資訊,如實告知承租人上情,並解除未經本人同意之租 約。⒉勿再干涉前述租賃關係,且勿收取租金。⒊交出房屋大 門鑰匙,拆除私自裝設之監視設備。⒋已收取之租金請儘速 與本人核算如數清償」(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主張 被上訴人不得再收取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大園房 地,上訴人尚無收益權,該律師函亦不足使上訴人取得收取 租金之權利。是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占有大園房地,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對上訴人仍非無權占有,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前與上訴人合意 點交大園房地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自108年10月1 日至109年11月30日租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租金109萬1,400元返還上訴人云云,於 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109萬8,200元、109萬1,400元,共218萬9,600 元,其中50萬5,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萬5 ,7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數額為何 、有無抵銷債權,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編號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預估之大園房地租金 (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109萬8,200元 (原請求140萬元,減縮如上) 民法478條 (捨棄依不當得利、委任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5、50、147、168頁) 2 大園房地租金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  109萬1,400元 民法第179條    總 計  218萬9,6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04

TPHV-112-重上更一-83-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羅仁謚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羅正賢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親兄弟,一起合作不動產開發投資。原告曾於民國11 1年6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250萬元、250萬元,共700萬元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 票)予被告,其中僅300萬元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至於其餘 400萬元部分,是被告向訴外人羅揚順借款400萬元而要求原 告負責清償,原告因預期將來之投資收益,才同意簽發系爭 本票中之400萬元,惟兩造間就400萬元部分並未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中之400萬元。 (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南投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41號,下稱系爭另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700萬元債權不存在,經法官移付調解(南 投地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6號,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開 庭時,原告對於第一期款支付300萬元沒有爭執,但對於第 二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期款),有向調解法官及被告 委任律師說明上情。惟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因資金調度問 題,無法如期履行第一期款300萬元,致原告所有之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拍賣。113年5月初原 告得知系爭土地遭拍出。原告於買方未繳納拍賣尾款前,籌 措取得300萬元資金並與被告聯繫,惟被告仍拒絕撤回強制 執行,致系爭土地遭拍定。系爭第二期款400萬元係原告基 於兄弟先前資金支援之情況,願於土地開發取得利益後分潤 予被告,並非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 其中第二期款40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 而係被告代替原告清償原告對訴外人王世奇之借款1,000多 萬元。被告為籌措上開借款,曾向兩造叔叔羅揚順借400萬 元,並自行籌措600多萬元。被告與兩造兩位姊妹共同替原 告清償上開借款後,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共700萬元,及111年6月1日借款契約書給被告。嗣原告 於112年7月24日向南投地院提起系爭另案,經承審法官親自 調解而於112年10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惟原告於113年7月1 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逾30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且系爭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及兩造同受系爭調解既判力之遮斷效拘束,原告不得以系 爭調解成立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調解內容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 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 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 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 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參照) 。 (二)原告前曾對被告於南投地院提起系爭另案,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12年1 0月13日在民事法院成立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2至8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於系爭另案既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債 權存在與否同意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原告願給付被告 相對人700萬元。給付方式:第一期金額300萬元於112年11 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金額400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原告逕將前項 款項匯入相對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戶名:羅正 賢、帳號:406********號之帳戶內。二、被告同意於收受 第一項所示第一期300萬元之3日內撤回對聲請人於南投地院 112年司執字第200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於撤回該強 制執行事件後,將如附表所示之3張票據返還聲請人。三、 兩造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2號案件, 因兩造之誤會,現已達成和解,原告不予追究被告上開偵查 案件之刑事責任。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可證( 本院卷第27、83頁),則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原告願 於113年10月15日給付被告系爭第二期款400萬元」已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訴訟標的已在 系爭另案中認定,自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復於113年7月 17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卷第9頁),主張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告實際上未交付借款等語, 均為系爭另案調解成立前(即112年10月13日)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 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 請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 其中第二期款40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訴訟,而 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 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依 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 起訴聲明第3項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然聲 明第1項係提起確認訴訟,性質上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之情 形,本院自無從為命原告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就假執行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81958 2 111年6月1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81959 3 111年6月1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81960

2024-11-29

TCDV-113-訴-2040-20241129-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何妮臻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415號、第9199號、第1301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罪刑部分: 詹舜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詹雅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何妮臻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沒收部分: 沒收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詹舜淇係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 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下稱:欽泰國際 公司,專責從事股票上市交易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產品之出口銷售)負責人,且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在大陸 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註冊之境外公司「TAISUN FOODS AND MARKETING CO.,LIMITED」(中文名稱:欽泰國 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HKAT2090,下稱:香港欽泰公司)   ,並為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均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綜理,另 與其父親詹信夫於101年6月29日,在薩摩亞設立金聯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詹雅琳 為詹舜淇胞妹並擔任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詹信夫特助,負責 綜理香港欽泰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並為實際執行香港欽泰 公司貿易業務之人,另在薩摩亞擔任金聯公司主聯絡人。何 妮臻則自103年5月14日至105年6月29日止,受僱於欽泰國際 公司,專責香港欽泰公司之採購及銷售業務。 二、詹舜淇自100年5月間,由大陸籍女友龔庭玉引薦認識大陸普 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巨 龍東方國際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巨龍公司) 李偉及吳寶坤後,詹舜淇、詹雅琳(下合稱詹舜淇等2人)   、龔庭玉與李偉即共同謀議:由香港沛益投資公司(下稱: 香港沛益公司,由龔庭玉胞妹戴露所成立)、香港高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負責人為楊尼卡【大陸籍】)及 金聯公司擔任供應商角色,北京巨龍公司、普天公司、北京 華勝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天成公司)、Crane   Hill Holdings LTD.(下稱Crane Hill公司)、全進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擔任客戶角色,並由香港欽泰公司 擔任中間商角色,並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辦外銷貸款、信 用狀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撥額度後,再以製作 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商業發票等)之方式,由香港欽 泰公司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 ,各該金融機構審核申請上開不實銷貨交易資料後,即撥付 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款項,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   帳戶。嗣供應商取得上開撥付款項後,即提供香港欽泰公司 裝箱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客戶再交付收貨單(   Cargo Reciept)予香港欽泰公司,香港欽泰公司會計人員 再持供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臺灣地區金融機 構申請押匯,清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香港欽 泰公司、金聯公司亦向所往來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   ,由供應商持該信用狀所往來之銀行申請押匯,待香港欽泰 公司、金聯公司開狀銀行接獲押匯銀行通知後,即墊付款項 予供應商,再由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於90日後向開狀銀 行清償。其等以上開方式循環套取資金。謀議既定後,詹舜 淇及詹雅琳明知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無與客戶、供應 商有何實際買賣貨物之真意,竟利用三角貿易之名義,分別 為下列㈠至所示之行為,而何妮臻則應知悉在三角貿易過程 中,尚未實際收受貨物前,預先實際簽發貨物驗收單及由詹 雅琳自訂供應商出售價格等情,有違常理,倘預先製作貨物 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依詹雅琳指示製作訂單及相對應之商 業發票,並製作相對應之表單,再由香港欽泰公司以此不實 交易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金額,可能因此供詹舜淇等2人遂 行詐欺銀行犯行,即可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銀行之目 的,竟仍基於縱若如此為之,而遂行詐欺銀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㈠、㈡、㈦、㈨、㈩   、及及所示之行為:  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即附表二㈠、附 表三㈠、附表四㈡)】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5月至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 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 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 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香港欽泰公司會計林金 枝,於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 司向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 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 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元大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   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 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8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承前犯意,由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 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 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 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 作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 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 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 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普天公司或華勝 天成公司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所申請開立之信 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 ,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 ,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 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 票所示之交易,致元大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 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 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   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詳 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 ㈠編號1至2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8月至106年2月間,承前犯意,由詹 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   ,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   8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XH27UDG8T   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 付4 %貨物訂金,再由詹雅琳自行製作訂單或指示何妮臻依 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即如附 表四㈡編號1至8、10至12及19所示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並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由香港欽泰公司或安排金 聯公司向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 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 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元大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狀, 再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 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 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元大銀行接 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 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 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動撥金額匯 至高力公司之丙帳戶,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 清償(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 附表四㈡編號1至8、10至12及19所示)。  ⒋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元大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新臺幣 (以下除其他貨幣別外,不另重述新臺幣)總計9億5,593萬 4,421(採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㈡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即附表二㈡、附 表三㈢)】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㈡編號1至20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㈡ 編號1至2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 之商業發票,向臺中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 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㈡編 號1至20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 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   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 ,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由 詹雅琳指示業務人員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㈢編號26至39、41 至59、62至65、67至73之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商 業發票,如附表三㈢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 之黃筱雯製作,再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 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 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 再持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開 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 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 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臺中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 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 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㈢編 號1至88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   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   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 辦之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臺中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總計25 億5,950萬4,077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即附表二㈢、附 表三㈥)】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㈢編號1至15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㈢ 編號1至15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 開立之不實商業發票,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第一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 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 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   戶詳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或不知情 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據詹雅琳自訂之 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並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 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據普天公司 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 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 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動撥日期   ,填具動撥申請書,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 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 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 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 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第一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總計22 億7,946萬6,110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即附表二㈣、附表三 ㈦)】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 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 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 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 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動撥日期,持 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 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華南銀行申請 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信 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 予核撥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 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參照客戶之上 開不實訂單,並由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 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開狀銀 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 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 動撥申請書,向華南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 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 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所示信用狀及商 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 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 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南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總計9,0   86萬4,036元。   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即附表二㈤、附 表三㈧)】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2月至9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 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 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 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㈤ 編號1至6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㈤編 號1至6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 票,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 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陽 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之 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 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㈤編號   1至6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2月至105年11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 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 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 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 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動撥日 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 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陽信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借款金額   ,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 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陽信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總計8億 8,321萬7,142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附表二㈥ 、附表三㈨)】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9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 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 10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 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 ,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之動撥 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 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 ㈥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新光銀行 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   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 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㈥ 編號1至1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 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 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 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 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 號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 「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 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   ,致新光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   8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 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新光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總計11 億6,483萬7,002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即附表二㈦、附 表三㈩)】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4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㈦編號1至3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㈦編 號1至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 之不實商業發票,向玉山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 之交易,致玉山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㈦編 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 (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 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2月5日至105年10月間,承前犯意,   ,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 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實際 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 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 ,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㈩編號3至7之不實訂   單,如附表三㈩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 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 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如附表 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㈩編號1 至1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 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㈩編號1 至10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動 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 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玉 山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 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 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玉山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總計2億 9,998萬7,919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即附表二㈧、附 表三)】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4月至11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 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㈧編號1 至9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 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 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之動 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 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 ㈧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安泰銀行 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 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 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2月至105年5月間,承前犯意,由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 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 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 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 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 ,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 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 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 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 具動撥申請書,向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 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21所 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安泰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 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 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安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總計7億 464萬6,404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即附表三㈡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 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之 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   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 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㈡編號3至7所示之不實 訂單,如附表三㈡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 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 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 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附表 三㈡編號3至7所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 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 附表三㈡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 日盛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 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 示之交易,致日盛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㈡ 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 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 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 。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日盛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總計2億 3,247萬3,896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即附表三㈣ 、附表四㈢)】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   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 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 :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 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相 同單項,品項,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㈣編號6至 21示之不實訂單,如附表三㈣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 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 採購,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 製作附表三㈣編號6至21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 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 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 訂單,於如附表㈣編號1至32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 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 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灣企銀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 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 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 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 。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7月至106年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舜淇、詹雅琳安 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 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之實際不存在之 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並由 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 ,詹雅琳再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3、17至18之 與客戶相同單項,品項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如附表四 ㈢編號1至13、17至18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香港欽泰公司、 金聯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採購,並虛偽安 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 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臺灣企銀申請一定額度之 信用狀貸款,再依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 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 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 俟臺灣企銀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 司與高力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 四㈢編號1至18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 示動撥金額匯至高力公司之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 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㈢編號1   至18所示),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臺灣企銀,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總計10 億2,049萬351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即附表三㈤)】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3年4月至106年 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 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之實 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   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 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 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不實之香港欽泰 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 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 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㈤編 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東亞銀行申請 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 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 東亞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 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 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 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東亞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總計1 億7,841萬2,07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即(附 表三)】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4年2月至105年 10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 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   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 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由詹雅琳指 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 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不實商業發票,如附表三其餘不實訂單 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 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 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三編號1至21 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 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 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動撥外銷 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國泰世華銀行因陷於 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 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 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國泰世華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總 計4億9,980萬9,483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即附表三、   附表四㈣)】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4年9月至105年 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 示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送予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 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開狀銀行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開立之商 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 ,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高力公 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 交易,致板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詳細 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 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4年2月至105年1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 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 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 (   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 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 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   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何妮臻則製作如附表 四㈣編號6至8、9、11所示交易之不實貨物驗收單(即如附表 六編號3、5⑵、15⑴、16⑵及20⑴所示)交付高力公司。香港欽 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板信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 狀,再依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 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 、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板信銀 行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 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㈣編號1 至13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動撥金 額匯至高力公司之指定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 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   示),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板信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總計4 億2,695萬5,845元。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即附表三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 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 編號1至1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   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 ,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 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 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 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開 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 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動撥 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華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高 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 示之交易,致華泰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 編號1至1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 、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   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總計2 億6,979萬2,851元。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即附表四㈠】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3月至105   年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詹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   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 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之貨物(含前述不存在 之海力士記憶卡),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 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參照 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由詹雅琳指示 何妮臻製作如附表四㈠編號23至38、40至42、46至48、50至5 2及69之與客戶相同單項,品項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會 計憑證,再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並虛偽安 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 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上海銀行 申請一定之信用狀額度,再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各筆 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所配 合銀行。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聯 公司項向上海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 押匯。俟上海銀行接獲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配合之銀行 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間有 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信 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動撥金額匯至香港 沛益公司之甲帳戶、高力公司之乙帳戶或丙帳戶,香港欽泰 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69所   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總計15 億9,990萬4,299元,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何妮臻亦明知其代表香港欽泰公司簽發予供應商高力公司之   貨物驗收單(Cargo Receipt) ,在貿易業務上,係用以表   彰香港欽泰公司已實際收受高力公司所交付貨物之證明,竟   承前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在欽泰國際公司辦公室,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六編號1、2、4、5⑴、6至14、15⑵、16⑴、17、 18、19、20⑵、21「犯罪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六編號1、2、4、5⑴、6至14、15⑵、16⑴、17、18、 19、20⑵、21「犯罪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預先簽發欽 泰公司之不實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作為雙方交易之驗收 貨物證明,並於如附表七編號1、2、4、6至12、14、15、17 至21、23、26、28至31、32、34至41、43、46至52、54、55 、57、58、60、61、63、65、68、70至75、78至82、84至88 、90、92、94至96、98至103、105、107、109至111、113至 118、120、122、124至128、130、131、133至138、142、14 7至149、152、154、156、157、159至164、168至170、174 、175、177、179、183至188、194至204、207、208、212、 214至225、228、229、233至239、241至259、261、263、26 4、266至268、270、271、273、275、276、281、284、285 、287、288、290、292、294、296、298、300至307、309、 311、314至324、327、328、332、333、335、337、342、34 3、345、347、349、351至362、364、365、367、368、371 至373、375至377、380、385至388、390至392、394、395、 397、398、401、402、404、405、408、409、411、419、42 0至422、424、425所示之不   實採購訂單,製作相對應之不實之商業發票。 三、詹舜淇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 日及同年7月5日,接續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接續將1,19 9,975美元、1,199,975美元、1,199,975美元,共計3,599,9 25美元(起訴書誤載為360萬美元)匯至美國沛益有   限公司(英文名:Pei Yi LLC.,下稱:美國沛益公司,原 由龔庭玉擔任負責人,後改為詹舜淇擔任負責人)向上海商 業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丁帳戶)內,並透過美國沛益公司購買美國加州Buena Park Hotel & Suites(下稱:Buena Park Hotel,址設:7555 Beach Blvd. ,Buena Park,CA00 000 USA),並於103年間 委由不知情之詹舜淇胞妹詹亞蓉、王得全夫婦擔任酒店經理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所在。 四、嗣於105年8月間,龔庭玉自行挪用香港沛益公司97萬4,500 美元之款項,致使前述循環交易之資金發生週轉不靈,龔庭 玉另指示普天公司李偉停止與香港欽泰公司交易,導致香港 欽泰公司無法再以「假交易、真借貸」模式繼續運轉,無法 墊付客戶華勝天成公司之資金,華勝天成公司遂拒發收貨單 (Cargo Reciept)予欽泰公司辦理押匯清償,迄105年12月間 華勝天成公司因信用狀陸續到期,致香港欽泰公司無法償還 上開各家銀行貸款,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舜淇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 證人方俐婷、黃筱雯、羅國洲、劉明哲、吳慧華於調查局詢 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詹雅琳及其辯 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舜淇、證人詹信夫、方俐婷 、林金枝、黃筱雯、羅國洲、江彥宗、杜瑞娟、姚仲生、廖 信益、余家慶、邱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慈、丁書博 、吳銓銘、吳慧華於調詢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核上開證人 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悉無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各對 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舜淇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證人方俐婷、黃筱雯、羅國 洲、劉明哲及吳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證 人詹雅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舜淇、證人詹信 夫、方俐婷、林金枝、黃筱雯、羅國洲、江彥宗、杜瑞娟、 姚仲生、廖信益、余家慶、邱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 慈、丁書博、吳銓銘、吳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惟證人方俐婷、黃筱雯、林金枝、吳慧華、羅國洲、 杜瑞娟、詹雅琳及詹舜淇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 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 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得採為本判決之基礎。至於其餘證人本判決並未引 用其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爰不就證據能力作認定及說明 。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未異議,或 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㈠詹舜淇係欽泰國際公司負責人,且自101 年起,以從事電子 零組件之三角貿易為名,於香港註冊成立香港欽泰公司,且   係香港欽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無獨立員工,業務均由欽泰 國際公司員工綜理,詹舜淇另為金聯公司負責人;詹雅琳為 詹舜淇胞妹,負責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訂單作業、款項電匯及 通知匯款業務。  ㈡詹舜淇原以欽泰國際公司財務報表、欽泰國際公司及香港欽 泰公司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嗣以上開2 家公司財務報 表及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 撥額度後,香港欽泰公司會以所取得之客戶信用狀、客戶訂 單等文件後,由詹雅琳、欽泰國際公司業務人員何妮臻或黃 筱雯製作訂單,向供應商下單,嗣後持前述客戶訂單文件及 供應商發票,並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銀行辦理外銷貸款。俟 銀行審核文件完備,即同意動撥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 %之款項,直接撥付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供應商取得 銀行撥付貨款80%以後,會提供香港欽泰公司裝箱單(Packi ng List)及商業發票,於30天內交付貨物至指定客戶;客 戶取得貨物後,會將收貨單(Cargo Reciept )提供予香港 欽泰公司,再由欽泰國際公司會計人員林金枝、方俐婷持供 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貸款銀行申請押匯,清 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餘額則為香港欽泰公司 之獲利;而客戶於收貨後,依據信用狀之期限內,再   向開狀銀行支付貨款。  ㈢102年間,詹舜淇由大陸籍女友龔庭玉介紹普天公司李偉及   、吳寶坤,並引薦大陸普天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欽泰公司確實有接獲如附表二㈠至㈧各編號之客戶訂單   ,再由詹雅琳製作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 採購,再由會計林金枝、方俐婷等人,依據北京巨龍公司開 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如附表二㈠至㈧之 各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動撥申請書、商業發票、   信用狀、匯出帳戶等內容,詳如附表二㈠至㈧各編號所載)   ,而如附表二㈠至㈧之各金融機構將交易金額之80%外銷貸款 匯給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  ㈣詹舜淇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7月5日,接續 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接續將1,199,975美元、1,199,975 美元、1,199,975美元,共計3,599,925美元(起訴書誤載為 360萬美元)匯至美國沛益公司之丁帳戶,美國沛益公司用 以收購美國加州Buena Park Hotel& Suites ,並於103 年 間委任詹亞蓉、王得全夫婦擔任酒店經理人。  ㈤香港欽泰公司之外銷貸款方式確實僅有90至120 天期即須透 過押匯清償。  ㈥自102 年11月起,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對香港欽泰公司 下訂單購HYNIX FLASH CARD(海力士記憶卡,料號記載:HY   NIXH27UDG8T2ATR)等物,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訂單後,由詹 雅琳指示何妮臻、黃筱雯,依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之 訂單,製作相同數量、品項之訂單,由香港欽泰公司對其供 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下訂單,訂單則掃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上開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及高力公 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之後再由方俐婷依 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香港欽泰公司訂 單、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等文件,填 具動撥申請書,向如附表三㈠至各編號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 請外銷貸款(動撥申請書、商業發票、信用狀、匯出帳戶等 內容,詳如附表附表三㈠至各編號所載),而上開各金融機 構以供應商發票80%之金額,直接匯至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 、高力公司之帳戶內,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收到核撥款 項後,將寄貨單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並由普天公司、華勝天 成公司開立收貨單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使香港欽泰公司得以 向原貸款銀行押匯清償貸款。  ㈦Crane Hill 公司、香港全進公司,向香港欽泰公司下單採購 海力士記憶卡等商品,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向供應商 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香港欽泰公司另以CR   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之訂單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信用 狀,而由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向各自配合之銀行 申請押匯,我國開狀銀行接獲照會後,則依據信用狀額度全 額撥款至供應商帳戶內(貸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㈧被告何妮臻於任職期間,在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過程中   ,依被告詹雅琳指示,於客戶訂單之香港欽泰公司欄位簽名 確認,並製作對應之香港欽泰公司商業發票之會計憑證傳給 客戶,另製作向上游供應商採購之訂單及貨物驗收單等進銷 貨文件。  ㈨上開㈠至㈥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不諱;上開㈦至㈧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妮臻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有欽泰國際公司於100年4月18 日在香港註冊登記代理商證明、公司註冊證書、金聯公司設 立證明文件、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高力公司註冊證書、存 續證明、沛益公司存續證明書、註冊證書、採購合同、欽泰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13013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14第25 頁至第30頁、第226頁),及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 一、二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六、七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詳細證據名稱、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至四各   編號「卷證出處一」、「卷證出處二」欄、如附表六、七各 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固均坦承上開事實,惟被 告詹舜淇、詹雅琳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何妮臻則矢口 否認有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幫助詐 欺銀行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詹舜淇辯稱:⒈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已往來進出 口多年,且有實際交易,因臺灣地區的銀行貸款成本較低( 核貸利率較低),故普天公司龔庭玉、李偉、吳寶坤來找我 ,由普天公司從北京大型銀行開立信用狀予香港欽泰公司, 香港欽泰國際公司將合約、條款、單據、信用狀全部交由臺 灣地區銀行審核,並經銀行董事會批准才能撥額度押匯融資 ,且依照信用狀撥款。我有去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看倉 庫及整個出貨狀況,確實有看到所供應之貨物,銀行授信時 也有派人去訪廠。⒉我與香港沛益公司無關,也不知道香港 沛益公司如何把款項轉到美國沛益公司及購買飯店。又102 年間,購買飯店是龔庭玉的決定,後來有以我名義投資該飯 店100多萬元美金。⒊香港欽泰公司和高力公司有共同開立帳 戶,是因為要監看高力公司資金,高力公司出帳時,也會照 會我們,香港欽泰公司另幫高力公司製作發票,只是   核對,但仍應由高力公司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 第203頁)。其辯護人辯稱:⒈當時大陸央企普天集團經濟實 力雄厚,為降低融資成本,由香港欽泰公司加入交易鏈,並 將融資交由臺灣地區銀行承作,香港欽泰公司則取得約定利 潤,由詹舜淇、其父親詹信夫及欽泰國際公司擔任連   帶保證人,可見詹舜淇相信本案為真實交易。⒉又香港欽泰 公司須交付交易價格4%之保證金,授信銀行取得押匯文件後 再撥付款項予出口商,本案授信銀行均明確得知本件交易屬 於三角交易,香港欽泰公司所交付之文件皆應授信銀行之要 求辦理,授信銀行既係金融專業公司,相較於詹舜淇更有能 力知悉及發覺本案貿易風險,竟未示警詹舜淇,反而擴大授 信金額,將責任推由詹舜淇承擔。⒊復本案並無出貨供應商 售出貨品再買回之情況,其中交易標的海力士記憶卡,仍可 從網路上查詢同批號產品,該批號是否不存在或由安排三角 貿易人員誤植,實有疑問。⒋況相關交易文件如是由香港欽 泰公司人員協助製作三方文件者,亦是基於原有買賣雙方議 定好的交易條件幫忙製作文件並經其等親自確認,以俾辦理 後續融資,香港欽泰公司人員並無決定交易內容權限,亦無 製作不實交易文件等語(見被告答辯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 。  ㈡被告詹雅琳辯稱:⒈我是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且擔任欽泰國際 公司董事長詹信夫的特助,並非任職於香港欽泰公司,後來 詹信夫要求我協助香港欽泰公司接單事宜。⒉又香港欽泰公 司確實有實質交易,我也曾與詹舜淇前往香港參觀高力公司 辦公室及福田保稅倉庫,有看到面板。⒊復香港欽泰公司實 際獲利僅1至3%,該公司亦有付尾款給供應商等語(本院卷 一第204頁)。其辯護人則辯稱:⒈詹雅琳於行為時,僅係欽 泰國際公司員工,確信所有交易均為真實。⒉本案三角貿易 交易模式、架構、均由詹舜淇與大陸、香港或深圳的廠商洽 談,詹雅琳從未參與,詹雅琳從事本案三角貿易事務時,僅 係遵從詹舜淇指示辦理工作,且並未對銀行施用詐術,亦無 獲取不法利益,並無何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更無與詹舜淇 有何犯意聯絡。⒊況本案應是詹舜淇遭大陸香港、深圳廠商 詐騙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被告答辯 狀卷一第8 頁、第53頁至第57頁)。  ㈢被告何妮臻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我任職時負責文書工作,主 要回覆確認客戶即華勝天成、普天及全進訂單,再向供應商 高力公司發訂單,待高力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貨物準備好後 ,我再通知客戶準備驗貨,待他們通知準備好可以收貨,我 再轉知高力公司,但實際貨物點收不是我職務範圍等語(見 追加卷一第62頁)。其辯護人則辯稱:何妮臻是依其主管詹 雅琳指示而製作本案文件內容,並無查知所製作文件內容是 否真實之權限,她亦未實際查核或參與貿易交貨過程,亦無 取得銀行交付款項,可能遭詹雅琳利用為犯罪工具而欠缺主 觀上及客觀上犯罪故意等語(見追加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 。 三、經查:   ㈠本案三角貿易,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吳寶坤 參與規劃,目的乃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循環貸款,以供   詹舜淇、龔庭玉及李偉等人自由運用所取得資金。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供述如下:  ⑴被告詹舜淇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朋友介紹,認識大陸中央 企業公司,即普天、華勝天成等公司,他們本來就在銷售電 子產品,例如FLASH、DISPLAY,就邀請我們一起做三角貿易   ,所以香港欽泰公司業務增加了電子產品銷售,該公司只是 紙上公司,但是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處理該公司業務。又普 天、華勝天成公司在大陸本來就有交易對象,為了降低資金 成本及延長付款時間,以利資金周轉,他們邀請我加入,因 臺灣的銀行貸款利率較低,且臺灣與大陸不能直接貿易,就 以香港欽泰公司名義進行代理採購,取得信用狀後,再由欽 泰國際公司背書向臺灣的銀行貸款,實際上香港欽泰公司並 沒有與上開大陸公司有實際上產品交易,只是幫他們做資金 鏈,香港欽泰公司從中賺取交易金額1至3%佣金,一開始我 們是和普天公司配合,後來普天公司把業務移轉給華勝天成 公司,所以我們就與華勝天成公司及他往來的廠商高力公司 進行三角貿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199號偵查卷,下稱9 199卷,卷一第63頁)。  ⑵被告詹雅琳則於警詢中供稱:香港欽泰公司組織架構,就詹 舜淇1人,是從事三角貿易紙上公司,香港欽泰公司僅賺取 少許手續費,有無實際買賣我不清楚等語(見9199卷一第12   2頁及第123頁;9199卷二第33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是 欽泰公司主動找這些大陸企業,讓欽泰公司作中間人,這樣 就可以利用外銷貸款方式向臺灣地區銀行融資付給供應商, 大陸企業可以90天後再付款,這樣資金壓力就會轉到欽泰公 司身上,讓普天公司先行清償他方銀行貸款。本案交易模式   ,香港欽泰公司只是轉單,賺取手續費而已等語(見9199卷 二第199頁)。  ⑶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上開供述可知,當時詹舜淇與普天公司   、北京香港巨龍公司接觸,由紙上公司即香港欽泰公司擔任 中間商之目的,僅因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利率低,故設計本案 三角貿易模式,由香港欽泰公司出面向我國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    ⒉由下列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詹雅琳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吳 寶坤等人,共同謀議貿易流程、資金運轉時間等事項,使其 等能以本案三角貿易之方式,陸續向銀行循環融資:  ⑴被告詹雅琳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龔庭玉、李偉等人,內容略以:「龔總、李總、吳總,您 們好,有關貿易供應商,依附件貿易流程圖,Trading Flow Chart,我們可以跟多家供應商採購,為確保資金的掌控性   、流暢性及彈性,香港匯寶和深圳匯寶可以擔任貿易供應商 嗎?阿J的提單資料可以跟匯寶對接嗎?關聯性是否可以成立   ,請三位規畫一下。如果匯寶可以成為供應商,我們會在近 日內寫一份香港欽泰和香港匯寶的銷售合同。……有關細節部 分(整套貿易操作"從供應商到買方"和資金流向)的前置作 業及規劃,都有很細膩的地方需注意,因為牽涉到銀行等單 位都會就細節部分進行詢問和審查,有不清楚的地方或不能 再第一時間就最基本的問題予以答覆,都會影醒到整體貿易 流程順暢度上的困擾…… 」,並附有「貿易流程圖」、「電 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等附件,此有上開電子郵 件及附件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44頁至第46 頁)。又「貿易流程圖」、「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 結盟」內容分別如下:   「貿易流程圖」:   「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    本案龔庭玉、李偉、吳寶坤與被告詹舜淇等2人協議由被告 詹舜淇等2人所在公司擔任中間商後,即由被告詹雅琳於100 年7月14日提供「貿易流程圖」予龔庭玉、李偉、吳寶坤, 內容為合作模式、各方各階段所應提供單據及資金流向,上 開「貿易流程圖」記載「4%保證金(開狀前抓10天匯款流程 )……。96%尾款(交貨前抓20天匯款流程)……。TA-HK匯款給 FG-HK(保證金+尾款),資金流向無法被檢測,需再加入一 OBU帳戶中轉」等文字,可見被告詹雅琳業已事先規劃開狀 、交貨前銀行匯款之時程,如係實際買賣之正常國   際貿易,豈有事先規劃此時程之理。  ⑵周玲於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詹雅琳 ,內容略以:「雅琳,您好,……謝謝您提供貨物驗收單和裝 箱單!附件是8月20日會議紀要及修改後國際貿易T/T、L/C 流程圖,其中有需要您幫忙提供資料,麻煩您了……」等文字 ,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會議紀要、LC貿易全圖、TT貿易全 圖各1份可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2頁至第55 頁)。又觀諸上開會議紀要,內容為「會議時間:20   11年8月20日、會議地點:深圳市匯寶興業貿易有限公司大 會議室」、參加人員:龔總、詹總、俞總、戴露及周玲、會 議內容:修改國際貿易流程圖並提出注意事項:⒈第一部做 銷售訂單時,要注意產品型號與價格合理性。⒉要注意公司 之間合同的關係及時間。⒊要定期查看倉庫及拍照。⒋資金流 轉時間及金額要特別注意。⒌結單時要提前通知龔總。⒍請雅 琳將臺灣欽泰貿易方面正在使用的系統截圖傳送到深圳   ,並請教雅琳的系統是否已經劃分好板塊,且後臺管理員是 否可以將這些板塊串連起來」等文字,而被告詹舜淇與龔庭 玉竟與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即龔庭玉胞妹戴露於100年8月20   日,在開會時共同討輪三角貿易流程之分工與流程,並特別   強調「產品價格型號與價格合理性」「注意公司之間合同的 關係及時間」、「資金流轉時間及金額要特別注意」一事,   如以實際買賣時間、產品、價格為三角貿易,根本無須為此 討論,甚至寄件人周玲將此會議紀錄寄予被告詹雅琳,請其 提供資料,足認被告詹雅琳除擔任規劃貿易流程之要角外, 更是提供貿易所需資料不可或缺之角色。  ⑶被告詹雅琳另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寄發電子郵   件予龔庭玉、詹舜淇,內容略以:「主旨:2012年貿易額度   」、「龔總,您好!目前欽泰押匯融資額度如下:⒈華泰銀 行USD150萬元。⒉新光銀行USD125萬元。⒊元大銀行USD100   萬元。⒋玉山銀行USD100萬元。⒌第一銀行USD300萬元(依董 事會規定每單L/C為USD100萬元)TOTAL USD775萬元。如果 年度合同美金3,000萬元=每家循環4次完成(三個月作1單) (3,000/775=3.87)。如果年度合同5,000萬元=每家需循環 6-7次完成(2個月作1單)(5,000/775=6.45)。每家銀行 皆告知需運轉至少半年後,才會談到額度放大,目前為止只 有華南銀行預備接第2筆L/C,所以credit還在建立中。請問 我們須如何回覆巨龍2012年度合同額度問題?」等文字,此 有電子郵件1紙可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6頁 ),可知詹雅琳於100年10月24日欽泰公司押匯融資額度告 知龔庭玉及被告詹舜淇,並規劃循環貸款向銀行取得資金一 情無疑。  ⑷被告詹雅琳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6分許,將資金控管流程 、投資申請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詹舜淇,資金控管流程內   容如下:   資金控管流程(設計流程SOP資訊電腦化) 前期資金控管(貿易)&後期資金控管(投資風險控管) ->平倉(最終還款能力)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 ☆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淨利 ☆☆普天不能掉鏈☆☆ 貿易注意事項(前期資金控管): ⒈還款POOL的建立,確認最後一筆資金(足以COVER所有支出)還款無誤。 ⒉美金帳戶需固定保留足以支付一筆4%保證金的金額,應建立標準流程-例:4%保證金是由money pool保留支付或每次80%貸款匯入後再支付下一筆保證金(需注意是否會發生時間緊張的狀況)。 投資注意事項(後期資金控管): money pool的投資資金和公司管銷費用控管(單據簽章流程,帳目明細(每筆帳目及流水帳等)內控機制建立)。   觀諸被告詹雅琳所寄出之資金控管流程,已提及「還款POOL   (還款池)」的建立,確認最後一筆資金還款,並提及由「   money pool(資金池)」支出4%保證金,或由80%貸款匯入 後再支付下一筆保證金,並提醒注意「是否時間緊張」一事 ,並提及「money pool(資金池)」的投資資金,再細繹附 件之項目投資申請表,為空白表單,且有投資項目、說明   、風險評估、投資天數(日期)、停利點%、停損點%及投資 報酬率、總金額(幣別)等欄位,且需管理單位主管龔庭玉 、詹舜淇簽核等情,均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金控管流 程及投資申請表各1份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 第58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就本案各筆貸 款規劃,區分為「還款池」及「資金池」,每次均需確認最 後一筆貸款之還款,且資金池中除了用以支付4%保證金外, 尚可用以投資,而投資項目、金額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詹舜 淇及龔庭玉簽核,更足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申請動撥貸   款後,可將銀行所核撥之金額挪為他用。      ⑸被告詹雅琳更於102年3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龔庭玉,內容略以:「龔總&李總,您們好,……因現行各 銀行給欽泰香港接巨龍訂單的融資額度已用滿,新客戶加入 需要各銀行同時增加融資額度才能接單,因為各銀行在拿到 正式合同後要求必須有欽泰香港2012年度財簽同時送審,以 符合銀行審查程序,……爭取盡快將額度申請出來」等文字, 嗣何妮臻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將上開郵件以副本轉   寄李偉及詹舜淇一節,有電子郵件1紙可查(見北檢調查證 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75頁),足見詹雅琳主動告知龔庭玉香 港欽泰公司接北京巨龍公司訂單之融資額度已滿,其將盡快   申請額度以利接單等情,再由龔庭玉告知李偉及詹舜淇。  ⑹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設立香港欽泰公司,目的僅 係為向臺灣地區銀行申請外銷貸款及信用狀貸款,且被告詹 雅琳甚至設計整個貿易流程,控管資金運用時間及規劃循環 貸款之時間、次數,甚至將貸款資金分為兩部分,即分別還 款及投資目的,以供被告詹舜淇及龔庭玉等人能循環貸款   並自由運用。    ㈡由下列郵件可知,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龔庭玉實際掌控香 港欽泰公司客戶全進公司事務:   ⒈周玲於101年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將下列電子郵件轉發予 龔庭玉、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內容略以:「Dear詩吟,您 好,附件是全進第十筆銷售訂單電子版」,有電子郵件及附 件:全進第十筆銷售訂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北檢調查證據 聲請書卷十四第93頁及第94頁),且依上開訂單所載買方為   全進公司,賣方為北京巨龍公司。嗣楊天清又於同年月22日 將全進第10筆訂單4%保證金水單轉寄予龔庭玉、被告詹舜淇 及詹雅琳等人,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第十單4%保證金 水單各1紙足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02頁及第 103頁),是全進公司將其與北京巨龍公司間之訂單及   全進公司匯付保證金水單直接提供予龔庭玉及中間商即香港 欽泰公司之被告詹舜淇等2人閱覽,實屬費解。甚者,周玲 更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將其客戶First Greece Corp.匯 付貨款水單及告知轉款金額數字之電子郵件轉發予龔庭玉、 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殊難想像全進公司僅為香港欽泰公司 之客戶,竟將其與他人交易文件提供予普天公司龔庭玉及中 間商香港欽泰公司之被告詹舜淇等2人,已不符常情。   ⒉馮丹更於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龔 庭玉,副本予詹雅琳、詹舜淇及周玲等人,內容略以:龔總 ,您好!附件是2月17日查詢的香港公司帳戶餘額。請您查 看」等文字,且依據附件:「香港公司帳戶餘額」載明、沛 益、全進、全咏及香港匯寶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7 日止之帳戶餘額等情,此有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91 頁至第94頁),足認香港欽泰公司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及客 戶全進公司之帳戶資金,均由龔庭玉、被告詹舜淇等2人   所共同監管,至為顯然。  ⒊被告詹雅琳於103年7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全進公司員工To tal Tiffany,表示:「第六單信息:發起日期:2014.07   .11 預計驗貨日期:2014.07.23 預計交貨日期:2014.07. 28 預計付款日期:2014.10.22 謝謝!」,被告詹雅琳又 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向Total Tiffany表示:「 主旨:Re:全進-欽泰第6單」、「Dear Tiffany,可以在上 午即發起第6單嗎?」,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上午11時25 分許,回覆:「雅琳姐,您好!抱歉,現在才發給您,附件 是全進第6筆採購訂單P.O.用印掃描件,請您查看並回覆P.I 給我,謝謝!」,被告詹雅琳則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覆 以:「Dear Tiffany,附件是第6單用印PO&PI,煩請查收! 」,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被告詹雅琳表示 :「雅琳姐,您好!全進第6單4%保證金已匯出,附件是匯 款水單,煩請您查看,謝謝!」,並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分 許,將上開電子郵件串,轉寄給龔庭玉及被告詹舜淇,亦有 上開郵件及附件「全進 欽泰第6單(2014)4%」可按(見北 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94頁至196頁)。  ⒋被告詹雅琳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竟寄送電子郵件 予全進公司員工Total Tiffany(同時寄給俞總、戴露),   記載:「主旨:全進-全聯PO第1單」、「Dear Tiffany,不 好意思,今天須臨時請貴司發起一筆美金30萬元(需在USD   32萬元以內)的採購訂單給金聯公司。訂單格示如附件,煩 請參考並發起,麻煩您了,非常感謝!」,並以「全進-全 聯PO第1單」為附件;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下午1時11分 許,則以電子郵件回覆:「雅琳姐,您好!來信知悉,附件 是全進-全聯第一筆採購訂單,煩請您查看並回覆PI給我, 謝謝!」,詹雅琳則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回覆:「Dear   Tiffany,感謝您高效率配合! 附件為全進-全聯第1單用印P O&PI,煩請查收!非常感謝!」,Total Tiffany復於同日 下午3時31分許,則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詹雅琳:「雅琳姐 ,您好,請問全進-金聯這一單是開證還是TT?」,被告詹 雅琳即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回覆:「Dear Tiffany,全   進對金聯是T/T,金聯對高力是開證,流程與全進-欽泰-高 力相同,謝謝!」,Total Tiffany末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   ,則對詹雅琳表示:「雅琳姐,您好!收悉,感謝您的詳細 說明。另外,4%保證金已匯出,附件是匯款水單,煩請您   查看,謝謝!」,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全聯第1   單(2014)4%」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97 頁至第199頁)。  ⒌從而,由上述各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詹雅琳可暨決定其客戶 全進公司何時發起訂單,亦與被告詹舜淇掌握全進公司資金 流向,可見全進公司亦為本案三角貿易所虛設之紙上公司。  ㈢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三角貿易所交易之貨物,實際上根 本未量產,是上開各交易均為虛偽交易:   另高力公司商業發票上雖記載「(Item)HYNIX FLASH CARD   (Description)HYNIXH27UDG8T2ATR」,此有上開發票及附 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按(見107年度他字 第7341號偵查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   所載),惟經檢察官向臺灣愛思開海力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海力士公司)詢問該公司產品料號有無HYNIXH   27UDG8T2ATR或H27UDG8T2ATR一事,經臺灣海力士公司於106 年6月13日以愛思開海力士管字第106001號函覆略以:本公 司為全球半導體製造供應商前五大之一,並在全世界主要之 各國家均有其註冊並設立公司或研發中心,以提供客戶之所 需。在亞洲設立的據點就有韓國(總公司) 日本、新加坡 、台灣 、香港及中國大陸。經本公司內部審查後及與韓國 總公司再次確認後,H27UDG8T2ATR之產品僅限於開發產品, 並無正式量產及銷售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341號偵查卷 一第71頁),且證人即臺灣海力士公司資深經理吳慧華於偵   查中證稱:臺灣海力士公司是韓國海力士公司子公司,HYNI   XH27UDG8T2ATR並非我司的料號,編碼也不會這樣編,另H27   UDG8T2ATR雖是我司編碼方式,但編碼邏輯亦非我司編法, 且該編碼雖正確,但此代號尚在韓國總部研發,全球都無銷 售,另上開發票產品名稱是儲存性集成電路,但此產品根本 無上開代號編碼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415號偵查卷第13 頁至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韓國海力士公司持有 百分百臺灣海力士公司之股權,由韓國海力士公司生產,臺 灣海力士公司銷售韓國海力士公司產品,韓國海力士公司料 號編碼有一定規則,且在全世界各市場銷售的料號均一致, 各地代理傷及經銷商也會用相同料號,韓國SK海力士半導體   公司產品的料號不會在前打上HYNIX,而H27UDG8T2ATR這個 料號,有和韓國總部確認過有這個料號的紀錄,但在韓國只 有研發,實際上沒有真正的量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及   第76頁),足認本案高力公司所就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 所參與三角貿易,其販賣之海力士HYNIX FLASH CARD,根本 無編號「H27UDG8T2ATR」之料號,且編號「H27UDG8T2ATR」 料號之產品,尚在研發階段,並未量產,可認如附表三、四 所示三角貿易內容確實為虛偽甚明。  ㈣由下列電子郵件及證據可知,香港欽泰公司之供應商香港沛   益公司之帳戶確實由詹舜淇等2人所掌控、支配:  ⒈被告詹舜淇於106年6月8日下午9時24分許,轉寄宋曉龍所寄 之電子郵件予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Fwd:2013年匯 款入USA沛益明細表」、「附件:2013匯款入USA沛益明細.x ls)」、「龔總,您好,2013年截止至目前為止共匯款USD3 ,950,000.00 入 USA 沛益,附件是明細表,煩請查收!祝 愉快 宋曉龍」等文字,且細繹上開明細內容,匯入帳戶記 載:全進、沛益、全詠等帳戶、支付金額及金額等情,此有 上開電子郵件及明細表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3013號偵查 卷,下稱第1301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⒉證人詹亞蓉(英文名字:Amelia)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5時2 0分許,寄予詹雅琳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主旨:上銀 匯款紀錄」、「附件:Pei Yi 2013買酒店匯款紀   錄.pdf」、「琳,以下是買酒店(的:贅字)時匯款到上銀的 紀錄。請看:6/27 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75USD   、7/2 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 75USD、7/5上銀收 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75USD,請問你們那邊可以找到與 它們相對應欽泰的匯款水單嗎? 你們匯出時應該是120萬元 吧? 祝,一切順利!謝謝蓉」等文字,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 匯款文件可按(見第13013號卷第127頁、第143頁至第   148頁)。  ⒊被告詹雅琳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12時43分許,寄予詹亞蓉電 子郵件所附附件,即戴露與詹雅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內容略以:「(戴露)帳戶是完全沒有問題的,上周 龔總來深圳的時候,讓我把密碼器給她了,說她天天在辦公 室,小龍操作餘額什麼的方便!我去看看金額!稍等。走了 的金額是 974500!(詹雅琳)餘額呢?(戴露)全進985 . 92、全咏 1521.1、沛益 1004.8,合計3572.82。(詹雅琳   )請問現在密碼器都回到妳手上了。」、「(戴露)雅琳姐   ,剛剛和龔總開完會,我現在手足無措。不知道到底是發生 了什麼事情。龔總告訴我和小龍,是她去香港把款轉出去了   !我追問她原因,她告訴我們說是她與詹總之間的事情,說 多了我們也沒法理解,並且她已經與詹總連絡微信了。我也 是要崩潰了!!!(詹雅琳)天啊!(戴露)怎麼辦啊,詹 總那邊有沒有聯絡您?」、「(戴露)我和我姐吵起來了。 我覺得她不能這樣啊!她怎麼這樣啊!他們之間的事情終究 是他們的阿,究竟是什麼原因能夠這樣,做得這樣決絕,我 們接下來怎麼辦?雅琳姐。接下來的貿易,還有好多單」, 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戴露與詹雅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可參(見第13013號卷第203頁至第210頁)。  ⒋又細繹扣案物中由詹舜淇女兒「Samantha chan」於107年6月 15日所寄出電子郵件之附件:「from Derek中英文對照」, 詹舜淇在該附件信中提及「USD 3 million都是從臺   灣轉到Pei Yi HK 幫忙做cash flow(即現金流),馬上又 轉到美國,Pei Yi HK沒有capital支出的(即資產支出)」   ,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可佐(見第13013號卷第165頁至第16 8頁)。  ⒌由上開㈣⒈電子郵件可知,詹舜淇將宋小龍向龔庭玉報告10   2年間,從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匯入美 國沛益公司帳戶總額及明細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轉寄予詹雅琳   ,㈣⒉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亦可見證人詹亞蓉向被告詹雅琳報 告由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匯至美國沛益 公司向香港上海銀行洛杉磯分行申辦之帳戶內之情形。而由 ㈣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對話,亦見香港沛益公司負責人戴露向 被告詹雅琳報告龔庭玉向戴露索取密碼器後,自行轉走金額 ,以及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所剩餘額之 情形,被告詹舜淇更在㈣⒋之電子郵件中直接表達香港沛益公 司只是配合做資金流,沒有實際資本支出等情,堪認有專人 將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等公司帳戶內資金支出運用向被 告詹舜淇等2人報告,甚至有匯至美國沛益公司之情事,是 身為香港欽泰公司負責人詹舜淇竟可以從該公司客戶   全進公司及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帳戶調取資金,且證人詹亞 蓉亦向被告詹雅琳有告知美國沛益公司確實有收到香港沛益 公司匯入之款項,益徵被告詹舜淇等2人實際掌控香港沛益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資金流向,更足認全進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實際上僅係被告詹舜淇等2人用來以與香港欽泰公司為 虛偽交易之工具,目的乃為向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   等15家金融金購詐領貸款金額,至為顯然。  ㈤由下列電子郵件及證據可認,香港欽泰公司之供應商高力公 司及該公司帳戶亦由詹舜淇等2人所所掌控、支配:  ⒈被告詹雅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高力公司第一銀行 香港分行帳戶只要我由簽名就可以提領款項或匯款,而且高 力公司動用任一筆錢,都要和我講,這件事是詹舜淇要我和   楊尼卡去做的,我都要向他報告等語(見9199號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頁)。  ⒉又扣案之詹雅琳電腦檔案「貿易(2).xls」資料提及「香港 餘額」等文字,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查(見第13013卷第257 頁),被告詹雅琳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香港餘額代表高力公 司還剩多少錢等語(見9199號卷一第203頁、第287頁)   。  ⒊深圳市高力高科實業有限公司財務部員工黃麗華(英文名字   :Carol於106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楊尼卡   ,內容略以:「楊姐:您好,請幫忙安排 USD3,000.00至以 下帳號,謝謝!」,楊尼卡隨即於同年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Fw:請幫忙安排USD3000.00   至以下帳號,謝謝!」、「雅琳您好:請幫忙付此筆款項至 下面帳號,付好請通知我,謝謝!」等語,被告詹雅琳則於 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3分許,將上開2封電子郵件一併轉寄 予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Fwd:Fw:請幫忙安排 USD3 000.00 至以下帳號!」,此有電子郵件1紙可參(見第1301 3號卷第193頁)。  ⒋黃麗華又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詹 雅琳,內容略以:「 Dear 雅琳姐,請查看付款信息,懇請 麻煩您從高力一銀付款到以下帳戶,麻煩了,謝謝您!」等 文字,詹雅琳隨即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將上開郵件 及附件「領一付款申請.pdf 」轉寄予方俐婷,並表示:「D ear 俐婷,高力需付款,如需備註性質為"服務費",謝謝 !   」,亦有電子郵件及付款通知書各 1 紙可考(見第13013號 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⒌黃麗華另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 詹雅琳,內容略以:「Dear 雅琳姐,麻煩從高力一銀支付U S D9000.00到上海會計事務所,謝謝您,附件是付款清單   」等文字,詹雅琳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將上開郵件及 附件「高力2016年審計報告付款通知單.pdf」轉寄予方俐婷   ,並表示:「俐婷好,麻煩幫忙轉帳,水單再請給我。謝謝   !」,亦有電子郵件及付款通知書各1紙可考(見第13013號 偵查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參以證人方俐婷於偵查中證稱   :這封信是詹雅琳請我從高力公司第一銀行香港分行支付9,   000美元予會計事務所等語(見9199卷一第291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這是詹雅琳要我支付高力公司委任之上海會 計事務所費用,詹舜淇也有親自和我說這件事,我收到後就 填載匯款申請書付款到指定帳戶,並使用高力公司印鑑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96頁、第398頁)  ⒍被告詹雅琳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電子郵件予證人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高力香港一銀 匯款申請單」、「Dear俐婷,請立即填寫高力匯款申請單, 金額美金100萬元,受款人:全咏(誤載詠)公司,謝謝!T OTAL PRAISE LIMITED、000-000000-000、HSBC HONGKONG, 請填寫好用印立即掃描電子檔給我,謝謝」等文字;其另於 同年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方俐婷, 內容略以:「主旨:高力香港一銀匯款」、「Dear俐婷,12 /30一早請填寫高力匯款申請書美金56萬元,受款人:全咏 公司」等文字,此有電子郵件2紙可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 請書卷十三第106頁至第107頁)。  ⒎被告詹雅琳更於104年11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方俐婷,內 容略以:「主旨:Fwd:高力實業審計報告初槁」、「Dear 俐婷,請幫忙看看高力的審計報告初稿,是否和我們OBU類 似,有何疑問嗎?」,並附有「KOLAND Industrial Co.,Li   mited(Dec 2014)-AuditDraft.pdf」、「KOLAND Indu­st r   ial Co., Limited (Dec 0000)-Doc List.pdf」,亦有上開 電子郵件1紙及附件2份可稽(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三 第137頁至第171頁)。  ⒏高力公司負責人楊尼卡更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06分許,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高力實業   1-6月會計帳、「雅琳您好:這是會計公司給過來的需求,   還要煩請幫忙做標註,因去年的文件來來回回拖了好久,所 此這次趕早來做,不趕時間,有空才做,謝謝!關於koland   公司2015年帳務事宜,FCB和HSBC的2015年1至6月對帳單已 收到,還請幫忙協助以下:⒈請協助標記FCB對帳單上對應IN VOICE號碼和付款用途(包括押匯費用明細)。⒉請協助標記 HSBC對帳單上對應的INVOICE號碼(之前你給我的HSBC   對帳單已註明了付款用途,但是無法與INVOICE匹配)。⒊請 協助提供所有的INVOICE或者採購訂單掃描件」,有上開電 子郵件1紙可查(見第9199卷一第143頁)。  ⒐被告何妮臻於2016年4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寄送楊尼卡之 電子郵件記載:「(主旨:高力-金聯2016年第02單貨物驗 收單;附件:CR-GUKL02.pdf)楊總您好:附件為第02單貨 物驗收單,煩請查收。正本今日寄至深圳給您,順豐:0000   00000000。另此單預計於4/29(五)交付,煩請交貨後,將 正本與押匯文件一併寄給香港一銀」等文字,且附件貨物驗 收單(CARGO RECEIPT)所記載貨物項目「HYNIX FLASH CAR   D」、種類「HYNIXH27UDG8T2ATR」,且已填載貨物收受日期 「2016.4.29」,並蓋有金聯公司章及收受人員簽名等情, 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及貨物驗收單各1紙可按(見追加卷一第1   53頁至第155頁),可認高力公司交貨予金聯公司日期亦由 被告何妮臻於同年月27日預先開立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   。  ⒑由被告詹雅琳上開所述及上開卷證可知,係被告詹舜淇指示 詹雅琳掌控高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丙帳戶),而高力公 司需要動用金錢付款時,亦由高力公司財務部員工黃麗華發 信請被告詹雅琳處理,被告詹雅琳或被告詹舜淇指示欽泰國 際公司方俐婷操作丙帳戶付款,甚至被告詹雅琳亦可直接決 定付款備註名稱為何(見上開㈤⒊至⒍所示電子郵件),堪認 被告詹舜淇等2人確實掌控高力公司帳戶,至為顯然。又被 告詹雅琳竟能取得將供應商高力公司審計報告初稿,並寄予 方俐婷,請其確認是否與香港欽泰公司obu類似,且楊尼卡 對高力公司之乙、丙帳戶竟未能自己掌握資金用途,尚需   被告詹雅琳協助對帳並標註對應發票等節,實與常情有違。 應可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實際掌控高力公司,並與香港欽泰 公司進行假交易甚明。  ⒒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詹舜淇等2人所安排、指定之供應商香港 欽泰公司、高力公司、全聯公司及客戶全進公司,均為其等 所掌控之公司,再依上開香港欽泰公司、全進公司、高力公 司均有資金流向存在異常、不合理之處,即香港欽泰公司、 全進公司帳戶確實有資金匯往被告詹舜淇所掌控之美國沛益 公司,高力公司亦有將其帳戶款項匯款給全咏公司,而全咏 公司更有將款項匯往美國沛益公司之情形,參酌上述交易標 的物並未量產銷售等情,顯見香港欽泰、香港沛益公司、高 力公司所進行之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交易,確實係被告 詹舜淇等2人所安排之虛偽交易等節明確,目的乃為香港欽 泰公司得以向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供己自由投 資運用,因此被告詹雅琳、何妮臻等人所製作之訂單及相對 應發票均為不實。被告詹舜淇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 案三角貿易為真實貿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㈥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確實因被告詹 舜淇等2人從事虛偽三角貿易,而以不實訂單、商業發票   等文件對其等申請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動撥之方式,施以 詐術,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無法正確判斷對香港欽泰公 司之授信風險,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如事實欄二㈠至 所示貸款金額:  ⒈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戶授 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 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銀行法第 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   、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 同此旨。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   、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 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 息之授信業務。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 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 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 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 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   ,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 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 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 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 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 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5項授信決策判斷標準 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 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 (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 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其中關於「   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 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 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再以 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 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 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 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 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 及金融秩序穩定。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   鍵,客戶誠實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 之因素。  ⒉經查,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於授信審 查過程中,應依前述「5P原則」綜合評估客戶信用,且就借 款人本身之誠實信用,以及交易是否真實,對銀行評估是否 核貸、是否准予動撥以及核貸金額多寡均會產生重要影響   ,亦即被告詹舜淇等2 人於申辦貸款時,蓄意提出不實之文 件,致使如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誤承 辦人以為有真實交易,對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   源(Payment)有所誤解,即有使各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   ,致核撥貸款款項等情,是被告詹舜淇辯護人辯稱銀行應主 動示警被告詹舜淇云云,顯屬無稽之詞,不可採信。  ㈦被告詹舜淇等3人對各該銀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以行為人向銀行 詐欺取財,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為要件,核屬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 嚴懲對銀行施詐取財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 金融秩序,是判斷向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 ,自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 而言,係以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財物之數額為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 行係因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當無所謂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自詐得金額中扣除「倘若未對銀 行實行詐欺而可合法取得之金額」可言(例如:以不實之公 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 款能力之徵信資料,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貸得款項 即為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無須扣除「倘若以真實財務資 料申辦貸款而可能貸得之金額」)。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後段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旨在對於金融犯罪規模龐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較鉅 之案例從嚴處罰,故行為人背信為相關金融操作之資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背信所為金融操 作之資金,自均應計入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以反映行為人金融犯 罪之真正規模,而達上揭罪名對於該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 目的,此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衡平暨剝奪行為人不法 利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理念,故須以行為人實際所獲取支配 之所得為限之意義與範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詹舜淇等2人以上述詐欺方式各向如事實 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 信用狀貸款,各該金融機構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 而核准放貸撥款各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之金額予香港欽泰 公司,被告詹舜淇等2人以上開不法行為各使如事實欄二㈠至 ㈢、㈤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所交付之金額,即為 其等因詐欺行為所獲取之財物,且均已達1億元以上,應以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名相繩。至被告詹舜淇等2人對如事實欄 二㈣所示之華南銀行詐騙9,086萬4,036元,未達1億元,是應 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詹舜淇等2人共同詐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之行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一同規劃上 開貿易流程,並由詹舜淇可掌控之香港欽泰公司、全聯公司 擔任中間商,以及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擔任供應商,並 無實際買賣真意,而係以不實訂單、商業發票及貨物驗收單 等文件,向如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 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及申請押匯,該等銀行均無法 正確判斷對香港欽泰公司之授信風險,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 而核撥貸款,堪認其等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均有參與全部或一部之具體行為分擔。  ㈨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所示部分:   被告詹舜淇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將359萬9,925美元,匯至 其所掌控之美國沛益公司申辦之丁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或所在,阻撓國 家對詐欺銀行犯罪所得之追查,應當形成得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當屬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又其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準此,被告詹舜淇本案所為,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㈩何妮臻被訴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   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何妮臻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到105年間,在欽泰國際 公司任職,主要負責採購、驗貨、交貨單、貨物驗收單等單 據的簽署及製作,我也有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的CA   RGO RECEIPT(即貨物驗收單),taisuni0000000il.com是 我當時工作上使用的信箱,收寄件NIKA是楊尼卡當時依據詹 雅琳的說法,確實是沒有收到貨物,我就預先製作未來日期 的貨物驗收單並寄給高力公司,貨物驗收單將來會拿去和銀 行押匯,以我寄發貨物驗收單的日期來看,貨物沒有發,我 也對詹雅琳提出質疑,但是她和我說沒有關係,直接發給高 力公司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486頁至第487頁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電子郵件及貨物驗收單可 按,參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貨物驗收單,均在被告何 妮臻任職期間,以電子郵箱taisuni0000000il.com所寄送給 楊尼卡,堪認係被告何妮臻所製作並寄發給高力公司負責人 楊尼卡,作為向銀行押匯之文件甚明,堪認被告何妮臻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又被告何妮臻在任職期間, 已懷疑上開貨物驗收單已與實際收貨日期不符,且本案訂單 均由被告詹雅琳所自訂單價向供應商下單,被告何妮臻仍製 作上開訂單及相對應之商業發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何妮臻業明知其所製作之上開貨物驗收單、訂單及相對應 之發票已有不實之情事,且貨物驗收單即由供應商持以向押 匯銀行行使,此部分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會計不實 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又其亦可預見上開不實訂單及相對應之 商業發票、貨物驗收單,均屬本案三角貿易不可或缺之文件 ,即為供被告詹舜淇2人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 5家金融機構詐貸,所不可或缺計畫之一環,縱使發生詐欺 銀行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銀行之不確定 故意,自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會計不實憑證及幫 助詐欺銀行罪名相繩。是被告何妮臻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所 辯均無足取,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一、有關銀行法部分:   被告詹舜淇等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 條之3第1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 施行,原上開條文第1項均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後均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 :「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 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 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 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 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 』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 (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 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 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 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 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 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 第125條之3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 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舜淇 等2人及何妮臻對銀行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者,即應適用對被告   較有利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詹舜淇等2人為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關 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同 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 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 事由,則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等人,屬三人以 上共同行詐騙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詹舜淇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已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10年」為輕,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10年」之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是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㈦、㈩、、、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㈥、㈧、㈨、、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詹雅琳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㈦、㈩、、、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㈥、㈧、㈨、、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何妮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之幫助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刑法第216條(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上開被告所製作不實訂單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復預 備行使或加以行使,就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二、共犯關係:  ㈠又被告詹舜淇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筱雯、方俐婷製作不實單 據、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並利用不知情各該銀行承辦人員 ,遂行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銀行等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就事實欄㈠至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妮臻與被告詹舜淇等5人就事實欄㈠、㈡、㈦、㈨   、㈩、及及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㈠接續犯: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各於事實欄二㈠至先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向各該銀行先後申 請動撥貸款之舉,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且行使之對象同一(各該銀行),均係為遂行單一 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皆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何妮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及幫助被告詹舜淇等2人詐欺銀行之舉,亦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均係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 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就事實欄㈠至㈢、㈤至所為,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及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各該銀行承辦人行使,均 為遂行各詐欺之行為之各階段,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詐 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  ⒉被告詹舜淇等2人就事實欄㈣所為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 各該銀行承辦人行使,均為遂行各詐欺之行為之階段,皆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以詐欺取財處斷 。  ⒊被告何妮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供被告詹舜淇等2人詐欺銀行,亦屬幫助詐欺取財各階   段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幫助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觸犯詐欺銀行,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⒈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㈠至所示詐欺銀行罪及事實欄所示一 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詹雅琳就事實欄㈠至所示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何妮臻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銀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舜淇為香港欽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詹雅琳雖為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特助,處 理香港欽泰公司事務,明知香港欽泰公司與客戶北京巨龍公 司、普天公司、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與供應商香港 沛益公司、香港高力公司間無實際買賣真意,僅為向臺灣地 區銀行融資貸款,竟指示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何妮臻等人,製 作不實訂單、發票、貨物驗收單等方式,以三角貿易之名, 行向銀行詐貸之事,是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各詐 貸金額已達上千、上億元,嚴重危害各該銀行之財產及信用 ,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甚者被告詹舜   淇更製造金流斷點,將詐得財物轉匯至美國沛益公司,進而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實不宜輕縱,另兼衡被 告詹舜淇、詹雅琳均居於本案之核心角色,被告何妮臻僅為 業務人員,及被告詹舜淇等3人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 本案賠償各該銀行數額,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辯護人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 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 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 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 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 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 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復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 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經查:  ⒈被告詹舜淇將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359萬9,925美元,匯至美 國沛益公司申辦之丁帳戶,再用美國沛益公司名義購買不動 產,堪認上開359萬9,925美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 詹舜淇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向本案各該銀行所詐得之財物,實際上 係由詹舜淇等2人所實際支配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 認其等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其全部數額均為被告詹   舜淇等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詹舜淇洗錢之財物及 實際返還各該銀行款項後剩餘尚未清償之7億5,781萬9,781 元(計算示如附表八所示),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詹舜淇等2人部分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被告詹舜淇等3人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商業發票 業均已行使,且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有利用三角貿易之名,持不 實之訂單、買賣契約、商業發票等文件,為起訴書附件一項 次1、6、11、20、28、35至36、56、60、65、70、72、79   、82、90、92、94、97、100至101、106、111至113、122、 附件二項次7至8、10、12至18、20至21、23至27、29、32、 34至38、40至41、43至47、49、52至58、60至61、63至67、 69、72、74至76、78、80至81、83、86至87、89、92、94至 100、102至103、105至109、111、114、116至119、122至12 6、128至132、134、136、138至140、142至147、149、151 、153至155、157至162、164、166、168至172、174至175、 177至179、182至188、192、194至195、199至203、205至20 6、211、213、217、220至226、230、235至237、240、242 、244至245、247至252、256至258、262至263、265、267、 271至276、282至290、292至293、295至311、314至315、31 9、321至332、335至336、340至342、344至346、348至366 、368至371、373至375、377至378、380、382至383、388、 391至392、394至395、397、399、401、403、405、407至41 4、416、418、421至431、434、439、440、442、444、449 至450、452、454、456、458至469、471至472、474至475、 478至480、482至484、487、492至493、496至497、501、50 3、506、508、510、512至514、516至521、523至532、535 至536、539至540、545至546、551、553至556、558至559、 562、567至569、577至579、590至592、596至597、601至60 2、604、606、608至609、612至615、617至619、624至626 、628、630至634、636至638、640至641、643至644、647至 648、650至651、654至655、657、660、665至668、670至67 1所示之詐貸行為,因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此部分亦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卷內事證無從勾稽此部分有檢察官所述貸款、動撥 之情形,且本院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 機構調閱香港欽泰公司對其等申請貸款等相關文件,亦無上 開貸款、動撥等相關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詹舜淇等2人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或詐欺銀行等犯行,應認不能證 明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詐欺 取財或詐欺銀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羅嘉薇、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㈡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㈢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㈣ 詹舜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㈤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㈥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㈦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㈧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㈨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㈩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詹舜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未扣案詹舜淇、詹雅琳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伍仟柒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詹舜淇犯罪所得美金叁佰伍拾玖萬元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PDM-108-金重訴-9-202411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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