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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18,149,751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57,580元,如 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 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8

TCEV-112-中簡-2917-20241118-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原即黃仁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8

TCEV-113-中補-3844-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林玉琴 被 告 陳忠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834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14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民事擴張聲 明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01元,及其中308,1 4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5,022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誠品大樓社區之住戶,原告則係在該社區擔任管理員。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誠品大樓1樓走道,因社區大樓帳目問題與原告產生爭執,被告高舉右手作勢靠近原告時,遭原告推開,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不確定故意,徒手推原告,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膝蓋斷裂等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28,401元及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5,000元之損害。又因原告遭被告毆打,造成身心靈受創,承受莫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01元,及其中308,14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5,02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證據係經其剪接變造而成的監視器影 帶,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在原告攻擊被告時,自身失去重心而 跌坐在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不確定故意,徒手推原告,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錄影光碟係經原告剪接變造,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可知系爭光碟經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結果,錄影畫面皆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而得完整勘驗等情;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法官將本件有關之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逐格檢視後,認影像畫面及時間連續,未發現有明顯中斷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第一審刑事法院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等件附在前開刑事卷宗內為憑,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 診,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17頁)。經 核算上開醫療收據費用有767元(計算式:300元+467元=767 元),且此部分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 就診,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 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18頁至20頁)。審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症狀為「 頸部痠痛」,且診斷紀錄為「腦血管疾病,頭痛,高血脂」 ,顯與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傷勢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 提出事證以供佐證,本院認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 就診費用非屬本件醫療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正好復健科診所就診,雖據 提出正好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24頁) ,然上開醫療收據僅記載原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1 月7日、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前往復健診所之日 期、費用,尚無從證明原告前往復健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所致,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性。  ⑷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其膝蓋斷裂一情,並陳 稱:伊原先不舒服去醫院沒有檢查出來,後來腳也不舒服, 才檢查出有斷裂情形,伊十幾年前雖有膝蓋長毛球但未斷裂 ,故伊膝蓋斷裂之原因,亦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等語。觀之 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診,其 病名僅記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語,已如前述 ,與原告主張之膝蓋問題患部不一致,且原告遲至113年3月 4日始前往中山醫院進行右膝關節鏡手術併部份半月板切除 、剝離軟骨片移除、缺損磨平及髕骨關節治療,已難認原告 主張其膝蓋斷裂一情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原告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購買中藥材及人參飲費用 等情,並提出中藥材及人參飲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 28頁)。惟依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購買該等補品之必要性,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767元,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1 05,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屬實外 ,且依前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 亦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並因此受 有前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 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發生事故時擔任保全 ,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教師,月 收入約6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 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 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 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67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67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76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1 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簡-1390-202411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8

TCEV-113-中補-3842-202411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41號 原 告 邱曄屏 被 告 邱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3841-202411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27號 原 告 朱健鴻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5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參與訴外人沈岳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伊果」)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 包裹後,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款之工作(俗稱 「取簿手」);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交與上手之工作,約定被告可 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於111 年7月15日下午,佯以商品網站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 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因作業疏失,將原告誤植為經銷商,須 依指示操作取消,否則會連續扣6筆款項云云,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1年7月15日晚間8 時28分、31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 ,986元、29,986元、2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 許文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文華郵局帳戶 )後,被告旋依上手指示,持許文華郵局帳戶提款卡,⑴於1 11年7月15日晚間8時43分、44分、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20,0 00元;⑵於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52分、5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 元、10,000元,並將前揭提款金額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詐騙所得金錢並非全部由 被告取得,願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而被告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原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支出明細翻拍照片、原告之竹山鎮農會 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許文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而被告擔任 上開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 行為,刑事詐欺罪刑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 告抗辯詐騙所得並非全部由被告取得云云,惟被告既已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且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等詐欺行為之一部 分,於刑事為共同正犯,於民事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就全部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責,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係參與詐欺 之不法侵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亦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89,95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15

TCEV-113-中小-3927-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原 告 黃雅莙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蔣佳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8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黃雅莓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就黃雅莓請求部分撤回並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何志浩、陳紹華於108年5月間 向原告提出「黃金貿易案」投資計畫,向原告承諾於每次黃 金交易結束後給付0%至7%間之投資獲利,原告於108年5月24 日至同年7月16日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 共1,010,000元款項,詎料被告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後,與何 志浩基於侵占犯意聯絡,將其中500,000元用於清償被告與 何志浩之自身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所立切結書,賠償金 額應以原告等出資者出資比例賠償,而非賠償原告500,000 元,且切結書上並無應給付利息,而訴訟期間被告有清償54 ,000元及給付70,000元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占行為,業據提出專案合作契約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起訴書 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16號判被告共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 述,及參照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與刑案卷內之相關證據以觀, 足認被告與何志浩確有共同侵占原告交付投資款,核諸前開 法規,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節,即屬有據 。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卷附專案合作契約書(附民卷第19至22頁),系爭黃金 投資為原告與何志浩,至於被告與何志浩就侵占挪用500, 000元部分,依被告與何志浩書立切結書(本院卷第39頁 )除坦承挪用上開款項外,另承諾於111年1月31日前返還 各出資人投入2,450,000元資金,惟上開切結書為被告與 何志浩單方書立,是否有拘束原告,即非無疑;且訴外人 蘇晉松、馮思侑即馮筱雅、黃雅莓、林伊璿另同意將上開 資金返還請求債權各人可收分配部分讓與原告,由原告單 獨向被告即何志浩行使系爭債權,有卷附債權讓與協議書 可稽(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辯稱賠償金額應以原 告等出資者出資比例賠償,而非賠償原告500,000元云云 ,即無可採。   2.被告主張業已清償54,000元,固提出存摺影本、被告與黃 雅莓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據(本院卷第41至63頁),對此 原告主張陸續清償黃雅莓54,000元部分,為黃雅莓與被告 間基於借貸關係而為清償,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 ,並提出被告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為憑(本院卷第235 頁),對此被告亦自承此部分為伊與黃雅莓之私人借貸, 且有簽立票面金額123,000元本票,惟辯稱其已清償黃雅 莓54,000元,但黃雅莓未歸還本票,所以被告可以主張該 54,000元為清償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本院卷 第240頁)然上開兩筆債務不僅債權人不同,且原告清償 時已指定抵充上開借貸債務,顯無民法第321條規定:「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指定抵充之適用,被告所 辯,實屬無稽。   3.至於被告主張系爭黃金投資,已給付原告、黃雅莓、馮思 侑70,000元不等利息等語,此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損 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 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 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 」,是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等人投入 資金達二百餘萬元,有卷附債權讓與協議書可稽(本院卷 第89至90頁),而本件被告侵占挪用款項僅為當中500,00 0元,足認上開利息為非遭被告挪用之資金依約所生之利 息(獲利),依上開說明,原告受有利息(獲利)非基於 被告侵占挪用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 抵適用,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及何志浩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 被告請求上開其所受之損失500,000元甚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送達證書見附 民卷第33、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簡-2816-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 原 告 盧聖翰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起,以其本人所申 辦使用之臉書暱稱「張勤愛」帳號,接續與在網路臉書社團 上發文欲購買「ipad Pro」平板電腦訊息之原告聯繫佯稱: 可販售「ipad Pro」平板電腦予原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3日12時30分許,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7, 000元貨款款項予被告收取後,花用殆盡。嗣原告迄今並未 收取上揭「ipad Pro」平板電腦商品且經聯繫被告無著,始 察覺受騙。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因而受 有27,000元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 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且被告前揭行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無依約 出貨之真意與能力,仍以假買賣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27,000元,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簡-3038-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 原 告 陳育瑋 被 告 林立峰 陳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組 織,由被告林立峰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收水手及轉交金融 卡之收簿手等工作;被告陳冠宇則負責變更金融卡密碼及擔 任收水手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7時 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捐款時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 日18時30、31、33、35、3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元,總計10萬元至訴外人廖苡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由訴外人林添丁將領取 之款項交林立峰收取,林立峰復將取得之款項交陳冠宇,再 由陳冠宇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身分成員。使原告總計受 有10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 二、林立峰辯稱:其實際拿到的報酬只有幾千元,願與原告3萬 元和解等語。 三、被告陳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37頁);而陳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林立 峰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6 日(附民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等規定,原應 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然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 ,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簡-3484-20241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瓊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5

TCEV-113-中補-379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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