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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林鈺皓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倫 簡○明 葉○貞 張○翔 張○吉 吳○儒 吳○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白軒羽 顏裕勛 (現於法務部○○○○○○○○○○○執行) 高培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 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2-重訴-571-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林俊明 被 告 蔡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等語,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73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1月1 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0元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是原告前開聲明係特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 起迄日,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 租金每月19,500元,按月於17日給付,並有繳納39,000元押 租金。嗣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屆至前,原告即告知被告於 租約到期後,系爭房屋將不再續租予其,並請求其遷讓系爭 房屋,而被告斯時亦表示會開始找房子,詎料,系爭房屋之 租約到期後,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其雖持續給 付租金予原告,惟自113年11月17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 今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 3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 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重簡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10月17日即已終止,業如前述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應自該日起而消滅無疑,則被告本應 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然被告迄未為之,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約到期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 前述,應屬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而對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10月17日即已終止,亦如前述, 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從113年11月17日起沒 有匯租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於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到期後,仍按月持續給付原告租金,則原告 係直至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未給付租金後,方因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始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 1月17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19,5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3年11月17日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9,500元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3-重訴-601-20241231-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吳年發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81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 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 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執之結帳工單請求項目、金額有 浮列與重複請求之情如下:㈠結帳工單序列9四輪定位新臺幣 (下同)4,416元部分,因原判決認定輪圈無受損可能,即 無輪胎定位之必要,上開支出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扣除。㈡結帳工單序列4更換前保險桿(已拆卸)4,370 元、序列14油漆材料費用10,800元、序列15前保險桿維修2, 300元,共計17,470元部分(計算式:4,370元+10,800元+2, 300元=17,470元),應已涵蓋於結帳工單序列3拆卸/安裝前 保險桿、序列12前保險桿(油漆修復)等費用項目中,則上 開項目均屬重覆與涵蓋之項目,應予扣除。㈢結帳工單序列5 左前葉子板(維修)2,300元部分,亦已包含於序列13左前 葉子板(油漆修復等級IV)中,應予扣除。㈣結帳工單序列1 0主要工作附加時間1,380元、序列11二層預噴漆準備工作1, 380元部分,合計2,760元(計算式:1,380元+1,380元=2,76 0元),該2項費用均已含括於其他修復工作項目中,亦屬浮 列與重覆之費用,應予扣除。基此,本件浮列與重覆請求金 額合計26,946元(計算式:4,416元+17,470元+2,300元+2,7 60元=26,946元),原審未予調查審究,逕以被上訴人所執 之結帳工單核定損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屬有違背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結帳工 單認列之維修費用有浮報及重複情事,上訴人對該部分費用 並無清償責任等情加以爭執,然上訴人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 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等 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則上訴人僅據上開主張即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3-小上-259-2024123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吳櫻忠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187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 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 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事故初判單載上訴人原因為「疑向右偏移未 保持安全距離」,然該路口本為偏右轉道路,直行車行至該 路口皆應偏右行駛,上訴人懷疑係後車未注意路口非筆直道 路,未偏右行駛,且經過該路口後,南門街僅有1車道,是 行駛經過該路口,內線車必定右轉,外線車若要直行需偏左 移併入,上訴人認為係後車未禮讓前車,以致造成事故。另 希望聲請車禍鑑定,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惟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 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爭執肇事責任之認定,自難認 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另請求鑑 定車禍肇事責任,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述,於法不 合,自難准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 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3-小上-2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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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星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4,59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 曾參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為「協商自始未開始」,聲請人 應說明協商自始未開始之原因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9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上開 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是否即為現住地?房 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 (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 ,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 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又依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雲林縣 ○○鎮○○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由何人居住?聲請人何以 需於現地居住?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11月15日至 113年11月14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 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 應扶養之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 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 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 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該扶養 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雙親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 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雙親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 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併說明 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 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十一、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75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4號 原 告 王裕廷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第 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 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268號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756,0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 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5日)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2,6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玖仟壹佰肆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56,094元 1 利息 756,094元 113年5月9日 113年12月25日 (231/365) 16% 76,562元 小計 76,562元 合計 832,656元

2024-12-30

PCDV-113-訴-387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王裕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4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後,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9426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在案(案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874號),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裁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鈞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94268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874號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等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74號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是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 益及必要。次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債務新臺幣(下同) 756,094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2,656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 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 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故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7,348元【計算式:8 32,656元×5%×(4+6/12)=187,34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7,34 8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9,14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0

PCDV-113-聲-37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莊健福 非訟代理人 莊美玲 聲 請 人 陳世宗 余陳連雀 林金秀 詹鈞惠 詹子儀 黃林阿銀 黃銘生 黃銘德 黃淑惠 游翔宇 游漢松 莊玉玲 莊玉璇 葉秀鑫 相 對 人 洪崇榥 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靜華 相 對 人 洪守坿 王瑞珠 鄭濟源 洪宥彤 陳從俊 陳聖文 謝宗佑 許卉萱 徐銘駿 林妤珊 徐筱筑 徐嘉營 徐裕博 徐稚甯 潘冠宇 陳瀅如 陳曼薇 陳政謙 冼高名 徐堃評 陳得謙 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其上同段1008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71年建築完成時,即規劃為 商場使用,並區隔商場內各店鋪之使用範,由共有人按其買 受之店鋪分管使用(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嗣前共有人祝美 玲於111年間就系爭房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嗣祝美玲竟未依法通知他共有人 ,將其應有部分(即2號攤位)出賣予本件相對人其中22人 ,而相對人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九公司)罔顧系 爭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逕於113年5月1日以多數決將系爭 建物為標的出租予第三人高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 )(下稱系爭管理決定),並通知聲請人前往領取租金,試 圖以多數決方式變更系爭分管協議,其管理決定之作成粗暴 、蠻橫,且顯非基於系爭建物管理之最佳利益為目的,其內 容亦牴觸系爭分管協議內容而顯失公平,為免既有承租人權 益受其影響,並維聲請人依系爭分管協議對於其所買受或繼 承之攤位專用權利受侵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 請變更管方式回復至系爭分割協議所默示約定之管理方式繼 續使用收益。 二、相對人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建物非常老舊,依 民法經過多數決重新制訂分管方案出租處分等語,聲明: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2項、第822條分有明文。本法稱關係人者,謂抗 告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 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 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 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 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 ,修正第1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 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 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 決或應有部分超過2/3所定之管理(民法第820條修正理由參 照)。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規定可知,非訟事件亦有固有必要共同與類似必要共同事件 之區分,前者須法律關係之全部歸屬主體一同成為事件當事 人,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無欠缺,後者僅須一人或一部分權利 主體成為事件當事人。民法第820條第2項法院所為變更管理 方法之裁定,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該項非訟事件屬 必要共同事件,惟究屬固有必要共同非訟事件抑或類似必要 共同非訟事件,民法第824條第2項僅規定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為事件之聲請人,惟就其餘共有人應否成為事件之相對人即 全體共有人為事件之當事人則未明文規定,是此時應從事件 權利之性質、紛爭解決之實效性、當事人與未成為當事人者 之利害關係之調整,兼衡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觀點衡量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管理方法得以多數決為之,且該多 數決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是認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理權能 ,除一人應有部分即逾2/3之情形外,於實體法上並非單一 共有人所得單獨決定,而法院所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變更裁 定,就全體共有人間內部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紛爭具形成效力 ,於程序法上自應於全體共有人間為一舉、一律之解決,且 倘僅以一部分共有人為相對人,則其他未成為當事人之其餘 共有人,因未參與該非訟程序,即無從保障其就共有物管理 方法應為如何變更之陳述權及程序參與權,而因一部分共有 人之聲請變更事件,而損及未成為事件當事人之實體法上共 有權益之虞,是從共有物管理原則上非各共有人得單獨決定 之權利性質、共有物管理於程序法上有一舉、一律解決全體 共有人內部紛爭之需求、未成為事件當事人之共有人之程序 權及實體權益之保障觀點以言,應認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 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非訟事件。 四、經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除聲請人、相對人外,尚有張永健 、張世騰、邱昱然、蔡妘穗等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至351頁),惟聲請人未以其他共有 人張永健、張世騰、邱昱然、蔡妘穗等人為相對人,相對人 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本院亦於113年11月5日審理時命聲請 人於10日內補正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聲請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362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63頁),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含,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0

PCDV-113-聲-235-20241230-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王福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 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98號清算案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對抗告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6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為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遂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又從抗告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可知,抗告人之總債務至少有新臺幣(下同) 6,261,128元(未含誠信資融公司之債權金額),而誠信資 融公司請求執行之債權總額則為1,801,662.35元,且從抗告 人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已觀,並無誠信資融公司之債權資 料,該公司僅稱其債權係自台新銀行受讓等語。從而,若任 由上公司行使其權利,將使抗告人現有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總額2,056,970元,幾近百分之90均由單一債權人受 償,反觀其他債權人只能於將來之清算程序中,就剩餘之25 萬元比例受償,顯見抗告人未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主張 ,並非無據,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此外,以抗告人之 財產清償債務,在清算程序中可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同 時可能使抗告人獲得免責裁定,令抗告人獲得經濟上重生之 機會,據此,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之裁定,對於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及抗告人將來獲免責裁定,均有其重要性,原 裁定顯非適法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遭債權人誠信資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3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申字第2406號 執行命令暨附件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可佐(見本院113年度 消債全字第69號第13至15頁),應堪認定。抗告人復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應由全體債權人一同分配受償,若僅有單 一債權人受償,將有害於清算程序為達債權人平等受償,故 有保全抗告人名下財產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 要等語,然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債務清理事件之 清算程序,係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以債務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 ,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無礙於日後清算程 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其他債權人債權 之公平受償,倘抗告人確有此疑慮,本得自行將系爭保險債 權已受強制執行一事,告知其他債權人以確認是否就系爭執 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同受執行分配之利益,而其他債權 人於知悉後如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就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並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故縱令限制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 誠信資融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 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利其將 來獲免責裁定之可能性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係為禁止抗告 人收取得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未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反 可避免抗告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0

PCDV-113-消債抗-4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相 對 人 曾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且互不認識,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為請求等 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得以審理之標的,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如發票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本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0

PCDV-113-抗-23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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