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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32分許」,更正為「7時31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新 崑路口(西盛橫移門)」,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 路3段與新崑路口之西盛橫移門前待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在待轉起駛之際,未注意左右行 車動態,復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致告 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本院徵 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需再行調解之意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9號   被   告 陳彥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4段往三重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新崑路口(西盛橫移 門),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由路邊起駛左轉往新崑路方向行駛,適有黃重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 漢路4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與陳彥綸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重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兩手、兩肘及兩膝,右耳多處擦傷挫傷瘀腫、左手 第五指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手術治療、左手第四指指甲翻開 經手術移除、左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經石膏固定、創傷性複 視等傷害。陳彥綸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重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彥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重寶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重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車損情形及現場情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左轉未讓號誌綠燈車道上行駛中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5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 場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16

PCDM-113-原交簡-149-2024121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02號、第2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忠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0萬元之代價」之記載補充為「20萬 元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吳昕晏」之記載應補充為「 吳昕晏(未提告)」;編號1至3、6、12、13【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至右列帳」之記載應更正為「至 右列帳戶」;編號4【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 「轉匯190萬0,057元至右列帳」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匯199 萬0,057元至右列帳戶」;編號5【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 出金額】欄「轉匯120萬8,800元至右列帳」之記載應更正為 「轉匯129萬8,800元至右列帳戶」;編號11【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轉匯99萬9,765元至右列帳」之記 載應更正為「轉匯99萬9,750元至右列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 戶而獲有報酬(詳後述),則本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 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 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 有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缺錢)、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網路 行銷(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鄭清瀅、林淑芬 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李 允昌、呂碧玲表示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尚未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告訴人戴秀鳳、謝麗媛、陳邑 承、張文月、沈廣暉、被害人吳昕晏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4份所載),告訴人劉新權、呂侑蓁、方 柏鈞、江春玉、林美雲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檢察 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 3年度偵字第22202號偵查卷第58頁、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至4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 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 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2號 第23288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成 員,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鄭忠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再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 李俊霆、許敏璋(其5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上開帳戶 ,復由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 ,再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新權、李允昌、吳昕晏、呂侑蓁、鄭清瀅、林 淑芬、方柏鈞、戴秀鳳、江春玉、謝麗媛、陳邑承、呂碧玲 、張文月、林美雪、沈廣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第一層 人頭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 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申 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新 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告訴人林淑芬提出之彰 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邑承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呂碧玲提出之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且其提供上揭銀行帳戶,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 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與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即鄭忠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劉新權 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蔣怡雯」向劉新權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訊息等語,致劉新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9時22分,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1時14分,轉匯42萬7,5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2時57分,轉匯42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衍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3時22分,臨櫃提領19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李衍毅 2 李允昌 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暱稱「張曉婷」、「吳心怡」邀請李允昌加入LINE「台股提款機VIP群16」投資股票,致李允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3時52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7分,轉匯32萬3,0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20分,轉匯33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敏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臨櫃提領12萬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 許敏璋 112年7月19日10時36分,臨櫃提領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3 吳昕晏 於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桐」、「林志文」向吳昕晏佯稱:可下載「德信操盤助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昕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轉匯65萬0,489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1時47分,轉匯80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俊霆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23時7分,ATM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汐忠店 李俊霆 112年8月24日12時59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4 呂侑蓁 於113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簡碧瑩-瑩瑩」向呂侑蓁佯稱:可下載「偉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呂侑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轉匯190萬0,057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22分,轉匯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臨櫃提領25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5 鄭清瀅 於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鄭清瀅佯稱:可在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鄭清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13時9分,自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4分,轉匯120萬8,8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9分,轉匯13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13時58分,臨櫃提領1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6 林淑芬 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林淑芬佯稱:可在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轉匯5萬1,0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57分,轉匯65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4分,臨櫃提領19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7 方柏鈞 於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張詩雯」向方柏鈞解說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訊等語,致方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26分、9時28分,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45分,轉匯62萬元至右列帳戶 8 戴秀鳳 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學海無涯」群組向戴秀鳳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戴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35分、9時37分、9時39分,自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2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 9 江春玉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江春玉佯稱:其係江春玉友人「雄哥」,請江春玉幫忙匯款等語,致江春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58分,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10 謝麗媛 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徐漢妮」向謝麗媛佯稱:可下載「摩根士丹利」APP應用程式操作股票等語,致謝麗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1時27分,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 11 陳邑承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陳邑承佯稱:宜蘭大學有維修工程標案要與陳邑承簽約等語,致陳邑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4時5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4時57分,轉匯99萬9,765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右列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8分,轉匯88萬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19分,臨櫃提領1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12 呂碧玲 於112年7月31日以電話假冒呂碧玲之女陳惠容,再以LINE向呂碧玲佯稱:公司要支付裝潢貨款等語,致呂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5時11分許,自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轉匯37萬9,800元至右列帳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0時35分,臨櫃提領8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13 張文月 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張文月佯稱:可在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張文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0時37分,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0時57分,轉匯99萬9,5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1時5分,轉匯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31分,臨櫃提領9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 陳子鴻 14 林美雲 於112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3分,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4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2時53分,轉匯53萬9,586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3時36分,轉匯5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16分,臨櫃提領5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15 沈廣暉 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虹」、「李佳妘」向沈廣暉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沈廣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25分、12時27分,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 來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鄭忠偉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再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附表所示彰 化商業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案經陳邑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邑承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鄭忠偉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匯款之第一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鄭忠偉前因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202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 06號(來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 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所為 乃同一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行為,前後二案屬同一案件, 本件自當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之匯款情形 第二層帳戶之轉匯情形 第三層帳戶之轉匯情形 1 陳邑承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陳邑承佯稱:宜蘭大學有維修工程標案要與陳邑承簽約等語,致陳邑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2年8月1日14時5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1日14時57分,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9萬9,750元至被告鄭忠偉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1日15時36分,自被告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8月1日15時38分,再轉匯88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6

PCDM-113-審金簡-18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語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壹瓶(驗餘淨重分別為零 點參柒捌零公克、零點壹捌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玻璃瓶壹 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新北市○○路00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1瓶,經鑑驗結果,均確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780公克、0.18 2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 裝袋、玻璃瓶,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   被   告 劉語晴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苗栗縣苗栗市福麗2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語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8、499、5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6月15日10時許,在桃園市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5日17時25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路000號、幕朵微風汽車旅館311房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780 公克);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 餘淨重為0.182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語晴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3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16

PCDM-113-簡-5045-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   被   告 吳昱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某時,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13年4月11日1 5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昱熾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4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16

PCDM-113-簡-5047-2024121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群 選任辯護人 莊勝凱律師 林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481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9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益群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2 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益群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1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 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 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 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 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為美化金流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客觀事 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明貸款、美化金流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 案已獲得利益,並與告訴人李馨雯、莊鈞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可參(金易卷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有積極 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惡,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金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 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 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 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 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 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提 款卡,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經警示 ,提款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   被   告 劉益群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莊勝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馨雯、莊鈞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3 被告與LINE暱稱「Rose」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劉益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 看到一則貸款訊息,與LINE暱稱「ROSE」之人取得聯繫,對 方要伊提供帳戶,要幫伊美化帳戶做金流,伊遂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113年8月3日施行之新法改為第22條 ,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合 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共3個帳戶予 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Rose 」之對話紀錄、被告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為申辦貸 款而寄送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 已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113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調整為第22條,除 行為人交易帳戶之對象定義做文字修正外,刑度並未更改, 經比較結果,對本案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以現行有效之規定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 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永豐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 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永豐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 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曾以申辦貸款前需要提款卡作流水等理由,請 被告提供提款卡,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申辦貸款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子 虛,尚難認被告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或預見其永豐銀 行等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 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民國113年1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馨雯 (提告) 113年1月23日 假打工 113年1月31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莊鈞元 (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14時24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 14時26分許 4萬7,096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2-13

PCDM-113-金簡-399-2024121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ANH(中文名:黎德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C A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民 國113年2月8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同欄一第8行至第9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1行「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應更正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 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 行為自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505號偵查卷第41頁),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等遭詐欺 之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 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 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5號   被   告 LE DUC ANH(越南籍)             (中文名:黎德英)             男 21歲(民國92年【西元2003】7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ANH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其金融帳 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成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DUC ANH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等情,並供稱:伊欠朋友1萬元,對方稱提供帳戶可抵銷債務,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使用等語,足認被告有提供帳戶與不熟識者換取金錢之行為。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儀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9時57分 1萬元 2 簡良至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8日20時52分 1萬元 3 李玉如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6時32分 1萬元 113年2月20日14時40分 3萬元 4 陳珮瑜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 16時34分 1萬元 113年2月20日 21時12分 2萬元 5 陳彥伶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 22時48分 1萬元 113年2月20日 15時12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5時49分 5萬元 6 黃鍵洲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2日 19時10分 3萬元 7 林慧珊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3日 0時5分 1萬元 8 張芯瑜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注 113年2月23日 21時1分 1萬元 9 簡素貞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中獎 113年2月24日 19時18分 1萬元 113年2月25日 17時11分 5萬元 113年2月25日 17時12分 8,000元 10 田佳音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4日 19時24分 1萬元 113年2月26日 6時52分 5萬元 11 陳樂聖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5日 17時32分 1萬元 12 曾珉嫻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注 113年2月26日 12時19分 6萬元 113年2月26日 12時20分 2萬元

2024-12-12

PCDM-113-金簡-365-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儒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儒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0、186至187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 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又被告犯罪 時係因女友驟然離世,受到極大刺激始吸食毒品以麻痺自己 ,並未損及他人權益,遭到查獲後,不僅供出上游,還找到 穩定工作,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似有未洽 ;另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為范00,而偵查機 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倘未因此 查獲共犯或正犯,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 查獲,而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似有未洽等語。  ㈡經查:  1.上訴意旨稱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等語,惟查,原審並未 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係將相關前科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此 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2.被告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范00,惟警方對范00進行監聽後 ,所監聽之門號陸續無通話紀錄或關機中,且范00復因另案 通緝在案,居無定所,行蹤無法掌控,目前尚無有力證據可 資佐證范00有販賣毒品事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民國113年3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7620號函、11 3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3332號函暨檢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辦范00涉嫌毒品監察報告可參 (原審審易字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故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稱被告之 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 所為影響助長毒品於國內之泛濫,對社會危害甚深,尚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先前即有毒品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因女友驟然離世 始吸食毒品以麻痺自己云云,尚無足採,本案並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 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 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 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 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業如前 述,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 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503-2024121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62號、第25503號、第25899號、第4600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采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采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 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使用,及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6月間,將其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不知 情之母張瀞文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前站 置物櫃內,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LINE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采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才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 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又若適用112年修正後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再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08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7)部分,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1 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業如 前述,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 ,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洪太 于、林子甄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告訴 人林子甄、洪太于均具狀向本院陳明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子甄、洪太于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僅係為獲輕刑,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詐欺、藏匿人犯等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考量其犯罪之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或其母張瀞文 之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無查獲扣案,且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本案現有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移送併辦,檢察官 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家綾 (提告) 111年11月2日17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家綾,佯稱其在Carousell旋轉拍賣上之交易無法成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家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8時31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926元 ②3萬9,412元  陳采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家綾111年11月2日之警詢(見112偵20062號卷第15-17頁) ②告訴人張家綾提供之來電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0062號卷第43頁) ③告訴人張家綾與暱稱「專員陳靜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0062號卷第43-4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20062號卷第45-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3-3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7-38頁)  ⑦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0062號卷第25-27頁)  2 鄭庭宇 (提告) 111年11月2日16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庭宇,佯稱因網路商店系統錯誤重複下單,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鄭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雅福門市 1萬1,088元 ①告訴人鄭庭宇111年11月2日警詢(見112偵20062號卷第19-21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5-3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0062號卷第41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0062號卷第25-27頁)  3 蔡瑞吟 111年11月2日17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瑞吟,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設定為中盤商,須依指示操作凍結帳戶云云,致蔡瑞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8時46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佳里中山門市 2萬985元 陳采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蔡瑞吟111年11月3日警詢(見112偵25503號卷第27-28頁) ②被害人蔡瑞吟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5503號卷第91頁) ③被害人蔡瑞吟與暱稱「林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5503號卷第91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5503號卷第9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503號卷第73-74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5503號卷第79-80、101頁)  ⑦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5503號卷第33-41頁) 4 賴明正 (提告) 111年11月2日16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明正,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購買錯誤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鎖卡避免遭盜刷以及匯款防止駭客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云云,致賴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日18時16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8時18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 ①4萬9,985元 (起訴書記載5萬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  ②2萬9,985元 (起訴書記載3萬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  ①告訴人賴明正111年11月17日警詢(見112偵25899號卷第15-22頁) ②告訴人賴明正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5899號卷第27-28頁) ③告訴人賴明正與暱稱「陳」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5899號卷第31-3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25899號卷第27頁) ⑤賴明正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899號卷第4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899號卷第23-25頁) ⑦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5503號卷第33-41頁) ⑧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2偵25589號卷第59-61頁) 5 鄭如斐 (提告) 111年11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如斐,佯稱要進行PCHOME買家認證云云,致鄭如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9時35分許,地點不詳 2萬9,985元 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如斐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17日警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13-21、23-2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112年4月10日警詢及112年8月11日檢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9-12頁、112偵25503號卷第213-214頁) ③凱基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6008號卷第5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6008號卷第33-34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6008號卷第43、81頁)  ⑥同案被告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6008號卷第71-73頁) ⑦告訴人鄭如斐和暱稱「PChome商店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6008號卷第65-69頁)  6 洪太于 (提告) 111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太于,佯稱網路購票平台系統發生錯誤需辦理取消票券云云,致洪太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2萬9,963元 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太于111年11月2日警詢(見112偵44262號卷第31-3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112年4月10日警詢及112年8月11日檢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9-12頁、112偵25503號卷第213-214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4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37、61頁) ⑥同案被告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6008號卷第71-73頁) 7 林子甄 (提告) 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子甄,佯稱參加路跑活動資料外洩,需確認轉帳帳戶身份云云,致林子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 ①18時47分 ②19時13分 ③19時14分  地點不詳 ①2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3,945元  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子甄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4日警詢、112年7月20日偵訊(見112偵44262號卷第63-77頁、127-12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112年4月10日警詢及112年8月11日檢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9-12頁、112偵25503號卷第213-214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44262號卷第89-109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4262號卷第111-1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85-8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79-81、121頁) ⑦同案被告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6008號卷第71-73頁)

2024-12-11

PCDM-113-金簡-213-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第 7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伯諺(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 之記載,雖係就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惟 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刑部分,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明 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將毒品 原料摻入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行為確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前 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9月2 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羈押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沒有律師協助才 沒有及時坦承犯行,但被告現已坦承犯行,而查扣之咖啡包 係被告要供己施用,只是有人跟被告買就會拿來賣,顯然真 正用於販售他人之數量不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 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 輕量刑云云。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其刑,再者,衡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 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將毒 品原料摻入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劉信孝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上彤                                     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第751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信孝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上彤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 至8、10至12、17、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伯諺預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2、4 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而伺機販賣; 又劉信孝、蔣○憲(綽號「大摳」,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與陳伯諺均預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詎陳伯諺、劉信孝與蔣○憲竟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陳伯 諺並承前同一犯意,而林上彤則基於幫助陳伯諺、蔣○憲等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林上彤依蔣○憲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6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伯諺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附表編號6、7、 10、11、12、19所示分裝第三級毒品之工具,透過不知情之 張清意(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 付與陳伯諺,蔣○憲則於上開時間後不久,自行至陳伯諺上 開住處,將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1包交付陳伯諺,並指示陳伯諺 利用林上彤轉交之上開工具,將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以每包0 .3公克與不含毒品成分之梅粉些許,合計約3公克一起裝入 空包裝再予以封口;陳伯諺另以每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給予 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指示劉信孝為其包裝毒品咖啡 包,陳伯諺、劉信孝遂以上開方式分裝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惡魔樣式之毒品咖啡包,伺機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 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氯甲 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粉末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二、陳伯諺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 法持有之。嗣因陳伯諺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0月6日晚 間6時許緝獲,並徵得陳伯諺同意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於上 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院113 年1月30日受理被告陳伯諺、劉信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後,該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以被告林上彤涉嫌與陳伯諺、劉信孝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林上彤,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50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伯諺涉犯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3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2-25頁反面)附卷可 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偵卷一第161頁反面)在卷可 憑;又被告陳伯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警查獲時,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後,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 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呈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一 第167頁),足認被告陳伯諺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未及 施用即為警查獲。綜上,被告陳伯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   訊據被告陳伯諺固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 是其向他人購入,且與被告劉信孝均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犯意,均辯稱:是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9頁 )。經查:  ⒈被告陳伯諺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其○○區住處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被告陳伯諺、劉 信孝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使用林上彤交付之工具,以事 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分裝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8-11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129-134 頁、本院卷一第94頁、第324-334頁、偵卷一第19-21頁反面 、第258-2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9頁),核與證人張清意 、廖建智及林上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一第16-18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第118-121頁、 本院卷一第232-234頁、偵卷一第12-15頁、第123-127頁、 偵卷三第4-6頁反面、第7-8頁、第100-105頁、第109頁正反 面、第117-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0-246頁、本院卷二第 29-32頁、第63-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動軌 跡圖及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19-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一第22-25頁反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一第34-38頁反面、第47-50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 暨現場蒐證光碟(偵卷一第177頁、光碟存放袋)、陳伯諺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79-207頁 、偵卷三第42-43之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2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778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筆錄影本(本院卷一第169-170頁、本院限閱卷 第5-30頁)在卷可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及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檢出氯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附表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亦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59-160頁)、臺灣榮民總醫院 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 ㈣及附件(偵卷一第161-1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予認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目的 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就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意圖),被 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伯諺於本院時已坦認:我就是向 毒品上游取得「黃料」1包,我不確定裡面有幾種毒品成分 ,1包裝0.3公克的「黃料」加梅子粉,梅子粉量多少沒有關 係,只是用來蓋味道的,我原本預計1包咖啡包賣200元,毒 品原料成本1包10,000元左右,可以包200包左右,扣案的毒 品咖啡包裡只有惡魔樣式的是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 分裝出來的,其餘的毒品咖啡包是之前向他人購得,扣案的 毒品咖啡包我原本目的是要供自己施用,如果有人跟我要, 我就會賣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再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惡魔樣式的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1包,被告劉信孝則 自承已經包裝快200包左右等語(偵卷一第20頁反面),數 量不少,縱使被告陳伯諺平日有喝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衡諸 常情應非僅供己施用才是,是被告陳伯諺上開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符合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另被告劉信孝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認:我是用粗的吸管,將原料0.3公克,加入 梅粉至約3公克上下,陳伯諺告訴我每分裝1包毒品咖啡包可 以拿10元報酬,陳伯諺叫我幫忙,我想說又有錢賺就幫忙分 裝了等語(偵卷一第20頁),足證被告劉信孝亦自白幫陳伯 諺分裝毒品咖啡包可以賺取每包10元之報酬,依前開說明, 足以憑被告陳伯諺、劉信孝之上開自白認定其等持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裝之毒品咖啡包 ,以及被告陳伯諺單獨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 ,主觀上均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確係蔣○憲提供,且蔣○憲與被告 陳伯諺、劉信孝就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①證人即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毒品來源就是『 大摳』自己拿給我的,『大摳』就是蔣○憲,他在林上彤拿工具 來之後沒多久拿到我○○的住處給我的,蔣○憲把毒品原料交 給我,我還沒有給他錢,(問:你準備要給蔣○憲多少錢? )我們還沒算我就被抓了,我和蔣○憲還沒有談到要給他毒 品原料多少錢,也沒有跟蔣○憲、林上彤談過毒品咖啡包將 來要用多少錢賣出去,梅粉和毒品原料的調配比例也是蔣○ 憲教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 上彤於警詢時證稱:「『大摳』將器具寄放在我這,要我將分 裝器具拿給陳伯諺,拿給陳伯諺之後,陳伯諺會自己跟『大 摳』聯繫,袋子內沒有毒品原料,毒品原料是『大摳』自己拿 給陳伯諺,我就只負責送分裝器具」等語(偵卷三第6-8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蔣○憲(綽號『大摳』)主 動打電話給我,請我將一袋包含梅粉、分裝袋、封口機等物 品拿到陳伯諺位於○○的住處,當時是張清意出來跟我拿,那 袋物品內沒有毒品原料,『大摳』因為擔心被家人發現,所以 把本案的器具放在我住處,『大摳』有時候會請我喝毒咖啡包 」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40-246頁),自堪採信。且蔣○憲 曾於112年10月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購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並於蝦皮購物網 站上購買大量咖啡包包裝袋,嗣經警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 時許,在蔣○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封膜機、電子磅秤、空包裝袋及上開毒品 粉末等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1 43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 370頁),警方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蔣○憲住處扣 得之毒品粉末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適 與本案警方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陳伯諺住處遭查 獲之毒品成分相似,準此,堪認毒品原料確實是蔣○憲提供 給陳伯諺分裝無訛。  ②再依陳伯諺所述,蔣○憲提供給伊之毒品原料,伊尚未給錢, 足見並非無償,只是因遭警查獲故尚未回帳給蔣○憲,且蔣○ 憲復指示林上彤將分裝毒品之器具交給陳伯諺,讓陳伯諺及 劉信孝可以以該等工具來分裝毒品咖啡包,足以證明蔣○憲 與陳伯諺、劉信孝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原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裝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有共同 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陳伯諺就附表編號2、4之毒品咖啡包,以及其與劉信孝 、蔣○憲就分裝毒品咖啡包犯行,均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是 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 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 已然知悉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 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 ,則主觀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即具 備不確定故意。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檢出二種第三級毒品,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 陳伯諺於警詢中自承:我每天要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 一第9反面-11頁),於本院中自承:我不確定裡面有幾種毒 品成分(本院卷一第94頁),而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與蔣○ 憲均知悉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 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陳伯諺可預見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本身就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被告陳伯諺等人亦可預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本身 就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等人基於此一認知,也未 查清楚毒品原料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 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被告等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等人對於毒品咖啡包內 究竟含有幾種第三級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等人主觀上顯 有所容認,應認被告等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㈢被告林上彤就事實欄一所為,乃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訊據被告林上彤固不否認有依蔣○憲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將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送至陳伯諺住處,透過張 清意交給陳伯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分裝毒 品之工具過去,沒有參與製造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也沒 有獲取報酬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上彤辯護以:林上彤只是 依照蔣○憲之指示去轉交工具,其內並無毒品原料,林上彤 並不知道陳伯諺是要分裝毒品使用並伺機販賣等語(本院卷 一第349頁、第352-353頁)。經查:  ⒈被告林上彤依蔣○憲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分裝 毒品之工具給陳伯諺乙節,為被告林上彤所是認,並有如一 ㈡⒈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上彤僅依蔣○憲之指示轉交分裝毒 品之工具給陳伯諺,僅提供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例如提供毒品原料或是親自實施分裝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依其於警詢時坦認:毒品原料是 『大摳』拿給陳伯諺的,我就只負責送分裝器具等語(偵卷三 第7頁反面),且自承:我會幫『大摳』將毒品分裝器具交付 給陳伯諺,是因為我之前在外面的時候,『大摳』是與家人一 同居住,他擔心被家人發現就把器具放在我這,作為酬庸他 有時會請我喝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三第6頁正反面),足 證被告林上彤雖僅將分裝器具交給陳伯諺,但也知悉蔣○憲 會再將毒品原料拿給陳伯諺來分裝毒品用,且因為蔣○憲偶 爾會請他喝毒品咖啡包,故願意幫蔣○憲轉交分裝毒品之工 具,是被告林上彤轉交分裝工具給陳伯諺之行為,確實係以 幫助陳伯諺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未獲 取報酬,再參酌被告林上彤交付給陳伯諺分裝袋之數量甚多 ,依常情判斷應非僅供陳伯諺自己施用而已,陳伯諺若非意 圖販賣而牟利,蔣○憲又豈會以請喝毒品咖啡包之方式來酬 庸林上彤以答謝林上彤幫忙轉交分裝毒品工具?由此足徵林 上彤對於陳伯諺等人分裝毒品咖啡包後欲販賣之意圖,應知 之甚詳。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上彤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係就現今 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 、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伯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劉信孝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陳伯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單一犯意,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僅應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一罪。核被告林上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幫 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示分裝毒品咖啡包部分,雖認被告陳伯 諺、劉信孝、林上彤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謂製造,除將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包括以改變毒品 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加工(如轉化毒品種類、提高純度)、 改變毒品型態(如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加 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以及混合數種毒品 而形成新型態毒品混合物。若僅是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 、摻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 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 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本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製作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原 料經鑑定後,含有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其等係將該包毒 品原料,添加不含毒品成分之梅粉一起裝入空包裝袋再予以 封口,此由其等分裝完成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惡魔樣式之 毒品咖啡包檢出之毒品亦為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第三級毒品,兩者成分相符,足證其等所為,並無改變 毒品成分及效用,亦未改變毒品型態,亦無混合數種毒品而 形成新型態毒品混合物,非屬製造毒品之行為。又分裝毒品 之行為實際上必然伴隨持有行為,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 已就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林上彤持有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陳伯 諺、劉信孝、林上彤之行為雖不該當於製造毒品,惟檢察官 起訴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對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告知罪名(本院卷一第35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認 被告林上彤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認被 告林上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本院卷第351頁),且與陳伯諺、劉信孝間為 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均僅涉及正犯、教唆犯或從 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㈤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與蔣○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3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按同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構成累犯,公訴人於 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伯諺、劉信孝之 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 陳伯諺、劉信孝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上彤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⒋被告陳伯諺、林上彤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上彤於113年2月1日警詢 時均供出事實欄一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蔣○憲(本院限閱卷第2 1-23頁、本院卷一第332-334頁),且蔣○憲亦經本院認定與 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一犯行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足徵被 告陳伯諺、林上彤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蔣○憲,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陳伯諺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卷一第94頁),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詢問是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時,為否認之答 辯(偵卷一第133頁、第234頁反面),故無本條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劉信孝固於偵查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偵卷一第 259頁反面),然於審理中均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院卷 一第349頁),被告林上彤於審理時否認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本院卷一第349頁),故被告3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刑法第59條部分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後,法 定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劉信孝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並非提供本案毒品原料 者,且係因受陳伯諺以每包1包即給予10元之代價誘之,始 為陳伯諺包裝毒品咖啡包,自承包裝200包,數量固不少, 然每包第三級毒品量僅0.3公克,純質淨重遠較0.3公克低, 甚微,持有之時間極短暫即為警查獲,且其在本案角色分工 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命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 ,參與程度較輕,況且被告劉信孝並無任何上開減刑事由可 適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加重後,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陳伯諺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林上彤經依刑法第30 條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 ,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陳伯諺、林上彤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陳伯諺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減輕事由(查獲上游),爰依法先加後減; 被告劉信孝亦有刑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及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林上彤 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減 輕事由(幫助犯、查獲上游),爰依法先加後減(幫助犯)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查獲上游)遞 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 害非輕,竟漠視法令,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將毒品原料摻入 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伺機販售,被告林上彤則交付分裝毒品工具以提供 助力,均屬不該,再審酌被告陳伯諺前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信孝前有施用毒品、搶奪及販賣毒品 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陳伯諺自述高職畢業、羈押 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信孝自述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上彤自述高 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一第3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伯 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㈨緩刑:   查被告林上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有依蔣○憲指示轉交分裝毒品器具 給陳伯諺之犯行,並供出上游蔣○憲,顯有悔悟之情,且衡 酌被告林上彤僅係轉交工具,犯罪情節尚輕,本院認被告林 上彤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期許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及咖啡 包,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分別為本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非法持有之毒品,屬違禁 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伯諺所有,供其與被 告劉信孝用來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工具,且已驗出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因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 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於 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7、10、12、19所示之物,均係林上彤依 蔣○憲之指示交付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 啡包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1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伯諺所有,係供分裝 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伯諺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罪時與蔣○憲、劉信孝、林上彤聯繫之工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半成品,因未檢出毒品成分,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至其餘之物,固為被告陳伯諺所有,然或與本案無關,或為 被告陳伯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工具,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㈨於113年1月31日在林上彤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 處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被告林上彤於本院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338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黃色摻雜淺黃色粉末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橘黃色摻雜淺黃色粉末1包,淨重95.9379公克,取樣0.27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5.66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⑵編號D,經檢視為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96.07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5.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8.6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頁)。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音速小子樣式)20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電影音速小子圖案包裝袋20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淺黃色粉末,總淨重41.3960公克,取樣0.2594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41.13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 ⑵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1.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2.32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惡魔樣式)10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10包(編號92、94-101、142,原檢體數101包),內含淺橘黃色摻雜橘色粉末,總淨重22.3065公克,取樣0.2653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22.04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⑵編號C1至C101,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23.7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1.83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stussy字樣黑色包裝)3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仿stussy品牌圖案黑色包裝袋31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淺黃色粉末,總淨重50.7494公克,取樣0.2639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50.48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 ⑵編號A1至A31,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0.6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1.86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一第159頁正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咖啡包(惡魔樣式)半成品195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10包(編號41-50,原檢體數195包),內含淺橘黃色摻雜橘色粉末,總淨重15.6417公克,取樣1.2831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14.3586公克,「未」檢出送驗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項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附件,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第163-164頁)。 ⑵編號E1至E195,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07.8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16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1.21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86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見偵卷一第160頁)。 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6 毒品咖啡包空分裝袋(惡魔樣式)100個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封口機2台 同上。 8 電子磅秤4台 陳伯諺所有,供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吸管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梅粉5包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附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之分裝勺2支 檢體編號00000000-00,分裝勺2支,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偵卷一第162頁反面)。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然已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分裝袋3包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00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18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8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於陳伯諺所犯事實二犯行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4 附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1組 檢體編號00000000-00,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陳伯諺吸食甲基非他命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附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之K盤1個(含刮卡1片)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K盤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⑵檢體編號00000000-00,K卡1片,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陳伯諺吸食愷他命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吹風機1支 陳伯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7 橡皮筋1包 陳伯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鏟刀2支 陳伯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9 量杯4個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 iPhone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伯諺所有,供與蔣○憲、林上彤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956號卷【他卷】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卷【偵卷一】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47號卷【偵卷二】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卷【偵卷三】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卷【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卷【本院卷二】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5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感情糾紛,即不思理 性溝通、冷靜面對,於情緒高漲之當下,竟傳送簡訊對告訴 人施以恐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於 民事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27號   被   告 陳彥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曾與張育寧交往, 嗣陳彥良已另行與他人交往,張育寧仍持續傳訊予陳彥良, 陳彥良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 月31日23時57分至同年8月1日1時46分間,以電子郵件傳送 「你他媽再密 耖你媽的 我就去找你 我幹你娘」、「我幹 你娘了 沒關係 你要來玩嗎 大家一起玩 還是要我認真是一 起玩 再把妳玩一遍 玩到我爽為止嗎」、「你再惹我 我真 的會幹你的」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訊息予張育寧 ,致張育寧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育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育寧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文字訊息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05

PCDM-113-簡-474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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