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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胡麗芳 胡凱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3月2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胡凱馨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麗芳所 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胡麗芳有439,259元及利息債權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6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 本票】,嗣經原告調閱胡麗芳之財產資料,始知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胡麗芳所有,胡麗芳竟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胡凱馨,並於113年3月20日辦理移轉 登記,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胡凱馨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麗芳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 於113 年3 月2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胡凱馨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 為被告胡麗芳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3月20日為移轉登記 ,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自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有被告胡麗芳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 ,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 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 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 為,既屬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胡麗芳之財產。又被告胡麗 芳於113年1月17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隨即於同年2月26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胡凱馨,並於同年3月20日移轉登 記完畢,渠等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被告胡麗芳 顯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3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命被告胡凱馨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麗芳所有以 回復原狀。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請求被 告胡凱馨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麗芳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胡凱馨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明細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3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2月26日 登記日期:113年3月20日 贈與人:胡麗芳 受贈人:胡凱馨 贈與權利範圍:同左欄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3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

2025-01-22

CCEV-113-潮簡-89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李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昆榮、李麗娟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麗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昆榮自民國99年7月起擔任原告唯一董事,於104年4月 8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為原告負責人。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至 103年度(下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 餘申報時,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短、漏報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且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 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下稱國稅局)裁罰總計新臺幣(下同)400萬6,660元,李昆 榮以原告財產繳納上開罰鍰,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嗣原告對李 昆榮另案起訴請求賠償400萬6,660元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第二審判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李昆榮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依另案裁定已認定李昆榮違法行為時點,為辦理101年度至1 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自斯時起,李昆榮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負有400萬6,660元賠償義務,而使 原告債權成立(下稱系爭債權)。  ㈡詎李昆榮為脫免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7日以配 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5日),移轉登記與 其配偶即被告李麗娟所有,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 原告於112年8月間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後 ,於112年10月12日依李昆榮於另案陳報之住址(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謄本,始悉上 情。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 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李麗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李昆榮則以:  ⒈李昆榮自99年7月起固為原告負責人,然實際僅負責廠務及業 務,內部會計係由訴外人林玉如負責,對外會計則由芳勝會計事 務所負責,實際查核原告會計帳務、監督財務者為訴外人林子龍 ,李昆榮對原告歷年作帳及申報內容均不知悉。原告因使用林子 龍及李昆榮個人帳戶,遭股東檢舉,經國稅局認定有短、漏報營 業收入等情,縱認李昆榮登記為原告董事而負有查核義務,惟原 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罰,則此裁罰 結果應由原告全體股東承擔,且原告其他股東已實際行使監察權 ,系爭年度各項表冊既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則應視為已解除董事 之責任,不得再予追究董事應負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提出承諾書 與國稅局,由國稅局於106年間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計算數額, 再對原告裁罰,是國稅局裁罰依據之事實,形式上係以101年至1 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節,然實質上係以原告106年承諾書 所載內容及金額,而該承諾書係原告股東同意之結果,非事實上 之短、漏報;原告亦係基於國稅局106年之裁罰結果,於107年10 月間對李昆榮另案起訴請求400萬6,660元之損害賠償勝訴確定。 是系爭債權於106年間始發生,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 贈與行為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情。  ⒊另原告設立之初,即使用李昆榮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住家作為登記址,並按月給付李昆榮1萬元租金,原 告設立登記申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晴胞妹林幸瑶 、母親李月嬌,均為林士晴至親;又系爭不動產因借予原告作為 登記址,致部分面積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8年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原告歷年均有補貼李昆榮前揭房屋稅及地 價稅差額,則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即擔任原告清算人起, 即難謂不知原告登記址之系爭不動產係李昆榮所有。另林子龍、 林士晴、李月嬌、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李月娥、林幸瑶(下稱林子 龍等5人)於106年5月24日具狀對李昆榮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時,亦有檢附李昆榮105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查調日期:106年5月3日),斯時李昆榮財產清冊已無系爭 不動產。嗣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即中信聯合法律事務 所管理部經理林文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調李昆榮 財產所得資料,亦可知李昆榮名下無系爭不動產。然原告遲至11 2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逾1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麗娟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39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為夫妻,李昆榮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 娟,於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李麗娟。  ㈡104年4月8日原告股東協議由李昆榮擔任原告清算人;林士晴 自107年5月21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亦即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㈢李昆榮於99年7月20日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擔任原告董事( 僅設董事一人)。  ㈣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辦 理清算。  ㈤原告對李昆榮存有系爭債權之事實及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依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8月10日)所示 ,李昆榮無財產資料。  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回函,原告(代理人林文雅 )曾於108年12月2日申請查詢李昆榮之財產及所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民法245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是否已取得 系爭債權(即系爭債權是否已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昆榮辯稱: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擔任原告清算人時 起,依原告登記址、原告補貼李昆榮房屋稅及地價稅差額等資料 , 已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昆榮所有。且原告或原告股東於106年5 月3日、108年12月2日查調李昆榮財產所得資料時,李昆榮名下 已無系爭不動產,自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業經李昆榮轉讓,則原告 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固據提出原 告流水帳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31頁)。惟依林子龍 等5人於106年5月3日查調之李昆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卷第31頁)、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查調之李昆榮課稅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 ),僅足生疑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3日、108年12月2日為何非 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尚無從得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 1、33頁),才堪知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娟,而有害其 債權。是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李昆榮前開抗辯,自難採取。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 債權:  ⒈李昆榮擔任原告董事及清算人期間,在辦理原告101年度至10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 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 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國稅局裁罰總計400萬6,660 元(詳如附表),且已繳納上開罰鍰,而受有同額損害,李昆榮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400萬6,660元損害賠償之 責等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 ㈤)。故李昆榮抗辯原告會計帳務、財務實際均由林子龍負責查 核及監督,原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 罰結果,系爭年度各項表冊已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其毋庸負損害 賠償之責或得解免其責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況依104年3月2日原告斯時股東林士晴、李月嬌、李月娥委請 訴外人陳碩甫會計師至原告辦公室查帳時,李昆榮於查帳現場表 示:「稅金99、100、101、102,包括103年,現在的營業所得它 的稅務要不要據實報稅,如果要的話,那我就報了以後,他才敢 做下去」、「會計事務所那邊他目前不敢再繼續做下去,這是說 問題是我們之前那個和之前的營業稅要不要據實報,如果要的話 ,沒關係,那我們就據實報,看股東的意思啦」、「一般公司來 講,一般公司都有這樣做,一般公司這樣叫做節稅,節稅是爲了 公司大家股東的利益下去做,我相信會計師在這裡,也知道這是 什麼情形,我說這樣是很正確的阿,這是爲股東大家利益而做的 ,並不是爲我私人做」、「我現在問我股東,你現在是要我據實 報稅,還是說還是要節稅,節稅以後這些金錢,這些金錢我還是 一樣拿來是跟股東大家分」、「這不是逃不逃漏稅的問題,這樣 稅金省下來,你有些憑證你沒去報,沒去報時變成,這樣國家會 把你…」等語,有另案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另案之第一 審卷二第37至51頁),亦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違章事實,係因李昆 榮之決策及指示所致,則李昆榮自為該等決策及指示起,已有 違反應為原告誠實報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債權等情,自可 採取。  ⒊李昆榮雖辯稱:國稅局裁罰所依據之事實,形式上雖係101年 至1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情,惟實質上係依原告106年承諾 書所載內容及金額,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 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惟查,原告出具與國稅局之104年1 0月15日及106年4月13日承諾書(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 二第97、121、122頁),係就國稅局查獲於系爭年度申報不實之 違章事實為認諾,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繳清稅款及罰款,國稅 局所為裁罰實係據系爭年度之違章事實,而非原告出具之承諾書 ,是李昆榮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國稅局就附表所示違章事 實固係於105、106年間對原告裁罰,然此裁罰係屬確認李昆榮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罰受損之數額;另案固於112 年8月間判決確定,然亦係核認原告對李昆榮之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及數額,均不影響原告對李昆榮取得債權之時點已論如上,併 此敘明。  ㈢112年8月10日查無李昆榮財產資料及李昆榮111年度所得總額 僅6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昆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31、133頁)。可見李昆榮並無資產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則 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李麗娟,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麗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李昆榮所有,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7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麗 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裁罰金額 違章事實 卷證頁數 1 49萬4,818元 李昆榮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1,117萬3,973元,計漏報所得額363萬8,373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61萬8,52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裁罰49萬4,818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3、95頁) 2 30萬1,98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301萬9,85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1萬9,850元,漏稅額30萬1,98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裁罰30萬1,98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89、91頁) 3 57萬7,743元 李昆榮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923萬4,171元,計漏報所得額339萬8,48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萬7,74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罰57萬7,743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3、105頁) 4 28萬2,074元 李昆榮於辦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282萬0,74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82萬0,742元,漏稅額28萬2,074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裁罰28萬2,074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9、101頁) 5 23萬5,205元 李昆榮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662萬3,345元,計漏報所得額138萬3,5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3萬5,205元,經國稅局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裁罰23萬5,205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3、115頁) 6 11萬4,83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114萬8,3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4萬8,349元,漏稅額11萬4,83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裁罰11萬4,83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9、111頁) 7 200萬元 李昆榮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進貨金額計2,300萬4,706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另同期間銷售額2,703萬1,489元(101年度1,117萬3,973元、102年度923萬4,171元、103年度662萬3,345元),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國稅局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裁罰200萬元。 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9頁) 合計 400萬6,660元

2025-01-22

CHDV-113-訴-223-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李廣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霖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即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佐 證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證據), 以其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4-補-8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張月美、甲○○、丁○○、乙○○均為訴外人張土 之繼承人。張土於民國94年6月15日間,與訴外人林陳海 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書),約定張土以其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中路段2060、2061、2061-2、2061-4、 2065-1、2066、2067、2067-1、2082、2082-2地號土地, 與林陳海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2064地號土地進行交換,並 於系爭交換書第6條約定移轉交換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 義得由張土及林陳海自行指定。 (二)嗣林陳海於95年12月5日、94年8月31日,分別將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其依系爭交換書與張土 進行土地交換之標的,並由張土指定將依系爭交換書交換 取得之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為登記。 (三)嗣張土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應屬張土之遺產 ,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114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 之被繼承人張土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張月美、甲○○、丁○○、 乙○○公同共有。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濫行起訴,應予駁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 依據。」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 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張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起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張月美、甲○○、丁 ○○、乙○○。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並曾就系爭 前案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41 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 )。   ⒊而查原告於本案起訴狀所載內容,與前案幾乎全然相同, 僅未提及「借名登記」,而改主張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而 已。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已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復仍系爭土地應列為張土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0頁) ,是原告雖未載明「借名登記」,亦足見原告主張張土與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實質上仍為借名登記,堪認 原告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係為迴避前案借名登記契約 之既判力而已。其起訴已難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合理依 據。   ⒋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然系爭前案判決業 已認定張土與被告間存在贈與關係,此觀系爭前案判決關 於「如果張土無意贈與土地予上訴人,則自己直接登記為 權利人即可,無需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之記載即明 (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認定於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 用,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爭執,本已難認其請求可採。   ⒌復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有何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新訴訟 資料。經原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張李燕於103年間之錄音 譯文為證。然查原告103年間之錄音譯文,早於原告提起 系爭前案,原告本得於系爭前案中提出,原告於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本已屬失權,且觀諸丙○○與張李燕 之通話內容,僅屬該二人之個人意見,張李燕縱有陳述: 「阿盛說:『是那個台商那樣若那樣,才要變更為個人各 自的』」、「那個台商還沒有變更嘛,大家都知道,台商 目前農地要變更那個…那一個人不知道有多少田,多少、 幾個人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然其上開陳 述之真意為何?上開「阿盛」縱認係被告,其為前揭陳述 的時空背景又為如何?均無從得知,亦無從據以推翻系爭 前案判決之認定。   ⒍原告復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569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無法證明原告有冒 用被告名義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此與張 土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贈與關係存在,顯然無涉,無 從據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   ⒎原告提起本件既係為迴避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又未能 提起任何新事證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爭點效,足見原告起 訴僅係基於惡意,其起訴亦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合理依 據。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處罰鍰8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 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雖未 多次興訟,然先前訴訟自103年起,至108年10月24日始告 確定,復又於近5年後再提出本件訴訟,就相同事項為爭 執,且牽連張土之繼承人張月美、甲○○、丁○○及乙○○,其 惡性非輕。為防免原告再行濫訴情事,並斟酌原告歷審訴 訟均得委任律師,其資力非低,如未酌定相當罰鍰,無從 達警懲之效,爰依上開規定處原告罰鍰8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8萬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95/10000

2025-01-22

TYDV-113-訴-2178-20250122-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柯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柯怡欣、劉**等間就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劉**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被告柯怡 欣所有。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810元(計 算式: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70元/ ㎡×2772㎡×權利範圍1/4 =117,8 10元),業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7,857元(計算式:請求給付 之數額44,200元+於起訴前從110年8月21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 月24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3,657.2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債權額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91-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廖素珠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曾正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52,000元。二、被告應將名下擁有之汽車 、機車移轉過戶給原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當庭追加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57-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000元。三、被告 應將名下擁有之汽車、機車移轉過戶給原告。」嗣後於113 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 54,968元。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57-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 予原告。」再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准原告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1月2日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 定「立約人曾正賓(下稱甲方)及廖素珠(下稱乙方),雙 方就贈與一事同意如下:一、甲方將下列財產,贈與乙方, 乙方同意接受: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全部及土地全部(即台 北縣○○鄉○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3/5000及其上門牌號 碼:台北縣○○鄉○○街00巷0○0號建物全部,下稱台北貢寮房 地)。⒉乙方依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 之汽車、機車、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 瑞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 帳號內之全部存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二、 本約於雙方簽字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 時間,由乙方決定。三、乙方身故時,本約之贈與物所有權 尚未移予乙方之部分,視為撤銷贈與。四、本約應經公證, 公證後不得撤銷。」上開贈與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有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可資佐證。  ㈡詎被告竟於兩造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公證後,在105年6月14 日將台北貢寮房地出售,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無法履行贈與契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額2,654,968元。   ㈢另原告依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337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0○00號建物全部(下 稱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968元。㈡被告應將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3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請准 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女婿與岳母關係,兩人感情和睦,因被告與 前妻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佳吟經常吵架,為安撫陳佳吟,被 告除公證同意給予陳佳吟每月10萬元外,亦依陳佳吟要求, 於98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並公證。  ㈡被告與陳佳吟曾為夫妻,兩人婚後感情不睦,時有爭執,被 告為維繫家庭和諧,屢次妥協,陳佳吟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 系爭贈與契約,陳佳吟明知被告負有履約義務,竟將台北貢 寮房地委託仲介何明燦居間買賣,台北貢寮房地因而於105 年6月14日出賣予訴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給 付不能,無法履行贈與契約。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給付不能 ,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顯無理由。且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 條約定,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何時會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 財產變動原因多端,或因財務規劃,或因家庭經濟考量,被 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無財產可移轉予原告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  ㈢倘鈞院認被告應負贈與契約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惟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佳吟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時為被告之配偶,為 被告管理財產,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明知被告 負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竟將台北貢寮房地出售予他人, 致被告現在給付不能,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佳吟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是本件 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請審酌兩造間過失 輕重,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兩造於98年1月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原告長期不行使權 利,使被告就原告不行使權利產生正當期待,原告遲至消滅 時效期限屆至前始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嫌。  ㈤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時,被告名下所有 財產需全部贈與原告,贈與內容係不確定標的,此項約定違 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將麥寮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無正當理由。  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名下所擁有 之汽車、機車移轉過戶給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3年8月27日始為訴之變更,追加 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予原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 效。   ㈦被告與原告之女陳佳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吵架,為安 撫陳佳吟,被告只得應陳佳吟之要求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 約並公證,然被告與陳佳吟已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原告 與被告已不具任何親戚關係,是系爭贈與契約簽訂後,已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為此,請鈞院依情事變更原則酌 減調降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98年1月2日簽訂贈與契約,約定:「立約人 曾正賓(下稱甲方)及廖素珠(下稱乙方),雙方就贈與一 事同意如下:一、甲方將下列財產,贈與乙方,乙方同意接 受: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全部及土地全部(即台北貢寮房地 )。⒉乙方依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之 汽車、機車、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瑞 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帳 號內之全部存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二、本 約於雙方簽字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時 間,由乙方決定。三、乙方身故時,本約之贈與物所有權尚 未移予乙方之部分,視為撤銷贈與。四、本約應經公證,公 證後不得撤銷。」等語,有贈與契約1份在卷可佐。上開贈 與契約於98年1月2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幼麟公證,有9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048號公證書在卷可 考。  ㈡原告於113年4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佳吟為監護人。  ㈢台北貢寮房地於105年間已經被告出售,由第三人取得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  ㈣系爭麥寮房地為被告所有。  ㈤台北貢寮房地經鑑定於112年12月19日之價值為2,654,968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贈與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54,968元,有無理由?㈡原 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贈與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654,968元,有無理由?   ⒈按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給 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贈與 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4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應將台北貢寮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而台北貢寮房地已於105年6月 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所有,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 就其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負應移轉台北貢寮房地予原告之債務 ,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贈與物之 價額,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台北貢寮房地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託仲介居 間買賣而出售,原告就被告因給付不能之損害發生原因與有 過失等語,惟查,被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即知其負有移 轉移轉台北貢寮房地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仍於105年間將 台北貢寮房地出售予他人致給付不能,是給付不能之原因, 顯係因被告疏未考量其已將台北貢寮房地與原告簽訂系爭贈 與契約,仍於其前妻委託仲介居間買賣時,同意出售台北貢 寮房地所致,則被告縱非故意,仍有重大過失以致給付不能 ,被告自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佳吟縱 有委託仲介居間買賣台北貢寮房地,然原告本人就被告給付 不能之損害原因既無過失可言,則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採。  ⒋又台北貢寮房地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結果,於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2月19日之價值為2,654,968元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估價報告係法院委請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鑑定係本於無偏頗之立場、專業 知識所為客觀評估,自有相當可信性。又該估價報告係針對 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 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後,土地以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 法兩種方法評估,始評估出台北貢寮房地之價值,估價報告 書所採用之估價方式,並無顯不合理之情事,該估價報告書 之估價結果,應堪採信。準此,原告參酌該估價報告書,依 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54,968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乙方依 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之汽車、機車、 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瑞芳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帳號內之全部存 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本約於雙方簽字 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間,由乙方決 定。」等語,有贈與契約在卷可參。  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必須當事 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 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 與契約始克成立。次按,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如根 本無可確定,則其內容即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固屬無效 。但如有可得確定之方法,而於履行債務時,債之標的已得 確定,則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7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乙 方依後述第二條決定移轉財產時,甲方名下擁有之汽車、機 車、銀行存款及股票以及其他一切財產。(包含瑞芳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鴨寨港式燒臘店」,帳號內之全 部存款及車號0000-00汽車壹輛等在內);本約於雙方簽字 後立即生效,但請求上述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間,由乙方決 定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所有汽車 、機車、存款、股票及其他一切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贈 與原告,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請 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時,被告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存款、 股票等財產雖非於兩造於簽訂贈與契約時確定之標的,然仍 屬可得確定,尚難認贈與之標的有不明確之情形。  ⒊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麥寮 房地係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於110年12 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而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 與原告,嗣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追加請求被告 將系爭麥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起訴狀及訴之追 加狀在卷可參,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移轉財產權予 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贈與契約簽訂時即98年1月2日起算,至11 3年1月2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主張依贈與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其 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準 此,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麥寮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辯稱:兩造於98年1月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於1 12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原告 長期不行使權利,使被告就原告不行使權利產生正當期待, 原告遲至消滅時效期限屆至前始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嫌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贈 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為權利濫用,難認有據 。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時, 被告名下所有財產需全部贈與原告,此項約定違反公序良俗 應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時 ,原告與被告為岳母及女婿之關係,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理應知悉簽訂贈與契約之意義及其所負擔之義務,被告 因同意贈與契約之內容,而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並公證,應 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利益得失等,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及私 法自治原則,被告既同意簽訂贈與契約,自不得於簽約後任 意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㈤被告又辯稱:被告與原告之女陳佳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 常吵架,為安撫陳佳吟,被告只得應陳佳吟之要求與原告簽 訂系爭贈與契約並公證,然被告與陳佳吟已於105年11月25 日離婚,原告與被告已不具任何親戚關係,是系爭贈與契約 簽訂後,已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為此,請鈞院依情 事變更原則酌減調降給付金額等語。經查,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 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 2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上須契約成立時作為基礎、背景或環境之一切情況 ,於客觀上發生異動,為當事人未預料且不能預料之性質, 即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為其要件。若係客觀 上可得預料,因該當事人有過失或錯誤而未預料者,其應自 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 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兩造 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即已知悉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履行贈 與契約之標的為何,並無不可預料之情事,被告仍同意與原 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此部分自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654,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1-21

ULDV-113-訴-37-20250121-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榮明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張智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婉育等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 (計算式:800,000元+500,000元=1,30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6,710元,扣除所繳納1,000元,尚不足1萬5,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1

TYDV-114-原訴-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張瑞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撤銷贈與之訴,足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贈與契約之形成 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土 地交易現值,或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供本院作為 核定之依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1

TCDV-114-補-190-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蔡雨鈞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法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筱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第1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號之 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僅係更正該保險契約所屬保險公司名稱,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6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 保險人,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因公司併購及更名,現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號之「大都會20 年繳費新保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 5年10月3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相當於 以此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被告。嗣後原告生活陷入困難 ,被告身為子女,卻未依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原告遂於11 2年4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同時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告 因此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 現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登 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 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以變更要保 人為被告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被告;原告於112年4月 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並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保 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家事請求給付扶養費暨訴訟 救助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人壽公司調閱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保險資料 (見本院卷第71-124頁),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 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 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 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於109 年4月19日因無正常繳費兩年已失效,目前因保單已為失 效狀態,故無保價等情,此有台灣人壽公司113年7月26日 台壽字第1130020252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佐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本件屬受領 利益本身滅失之情形,堪予認定。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 已失效,自無可能再變更要保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10月31日原告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為2萬1,715元(見本院卷第147頁 ),惟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未正常繳納保險費時 ,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得作為墊繳保險費之用,則於 原告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償還義務成立時 ,系爭保險契約因早於109年4月19日失效而已無保單價值 可供償還原告,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 告,既因系爭保險契約失效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扶養義務是否已構成原告撤銷贈與之 事由,本院自無再為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20

TYDV-112-訴-258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黃家洋 被 告 鄒慶福 鄒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鄒寶惠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被告鄒慶福(下逕稱其姓名)間清償 債務事件,業已取得本院97年度執實字第79396號債權憑證 ,詎鄒慶福迭經催討仍未清償。茲鄒慶福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 轉贈與被告鄒寶惠(下逕稱其姓名,與鄒慶福則合稱被告) ,並於113年1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鄒慶福前揭所 為顯屬有害及伊債權之行為,依法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前 揭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法訴請鄒寶惠塗銷 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且稱鄒慶福確實有 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而鄒慶福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並無其他財產。鄒慶福於為本件贈與 時及目前均無其他資力可供償還原告。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至鄒慶福名下後,再行處理。並 均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 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等語即可得知,且本條所定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鄒慶福尚有前述債權未受清 償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本院   板院輔97執實字第7939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而鄒慶福除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渠與鄒寶惠間所為 之本件贈與行為業已侵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亦為被告到庭 所不爭執(見本卷卷第89頁),暨有鄒慶福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以及異 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按(見板簡卷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 29頁至第44頁),同堪採信。則鄒慶福本應以其僅有財產( 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未以之供為清 償,反於112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無償給予鄒寶惠,並於113年1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使鄒慶福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原告 前揭債權,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所為之詐害行為 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於法有據。至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識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害及前述原告債權,則非所 問。   四、綜上所述,鄒慶福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7日所 為贈與鄒寶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10日所為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鄒寶惠之物權行為,害及原告對鄒慶福之前述債權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鄒寶惠應塗銷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 170.99 16分之1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層數:4層 層次:二層 層次面積: 103.12 陽台:14.53 4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備考

2025-01-20

PCDV-113-訴-297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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