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李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昆榮、李麗娟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麗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昆榮自民國99年7月起擔任原告唯一董事,於104年4月
8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為原告負責人。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至
103年度(下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
餘申報時,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短、漏報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且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
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下稱國稅局)裁罰總計新臺幣(下同)400萬6,660元,李昆
榮以原告財產繳納上開罰鍰,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嗣原告對李
昆榮另案起訴請求賠償400萬6,660元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第二審判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李昆榮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依另案裁定已認定李昆榮違法行為時點,為辦理101年度至1
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自斯時起,李昆榮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負有400萬6,660元賠償義務,而使
原告債權成立(下稱系爭債權)。
㈡詎李昆榮為脫免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7日以配
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5日),移轉登記與
其配偶即被告李麗娟所有,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
原告於112年8月間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後
,於112年10月12日依李昆榮於另案陳報之住址(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謄本,始悉上
情。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
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李麗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李昆榮則以:
⒈李昆榮自99年7月起固為原告負責人,然實際僅負責廠務及業
務,內部會計係由訴外人林玉如負責,對外會計則由芳勝會計事
務所負責,實際查核原告會計帳務、監督財務者為訴外人林子龍
,李昆榮對原告歷年作帳及申報內容均不知悉。原告因使用林子
龍及李昆榮個人帳戶,遭股東檢舉,經國稅局認定有短、漏報營
業收入等情,縱認李昆榮登記為原告董事而負有查核義務,惟原
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罰,則此裁罰
結果應由原告全體股東承擔,且原告其他股東已實際行使監察權
,系爭年度各項表冊既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則應視為已解除董事
之責任,不得再予追究董事應負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提出承諾書
與國稅局,由國稅局於106年間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計算數額,
再對原告裁罰,是國稅局裁罰依據之事實,形式上係以101年至1
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節,然實質上係以原告106年承諾書
所載內容及金額,而該承諾書係原告股東同意之結果,非事實上
之短、漏報;原告亦係基於國稅局106年之裁罰結果,於107年10
月間對李昆榮另案起訴請求400萬6,660元之損害賠償勝訴確定。
是系爭債權於106年間始發生,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
贈與行為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情。
⒊另原告設立之初,即使用李昆榮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住家作為登記址,並按月給付李昆榮1萬元租金,原
告設立登記申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晴胞妹林幸瑶
、母親李月嬌,均為林士晴至親;又系爭不動產因借予原告作為
登記址,致部分面積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8年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原告歷年均有補貼李昆榮前揭房屋稅及地
價稅差額,則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即擔任原告清算人起,
即難謂不知原告登記址之系爭不動產係李昆榮所有。另林子龍、
林士晴、李月嬌、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李月娥、林幸瑶(下稱林子
龍等5人)於106年5月24日具狀對李昆榮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時,亦有檢附李昆榮105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查調日期:106年5月3日),斯時李昆榮財產清冊已無系爭
不動產。嗣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即中信聯合法律事務
所管理部經理林文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調李昆榮
財產所得資料,亦可知李昆榮名下無系爭不動產。然原告遲至11
2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逾1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麗娟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39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為夫妻,李昆榮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
娟,於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李麗娟。
㈡104年4月8日原告股東協議由李昆榮擔任原告清算人;林士晴
自107年5月21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亦即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㈢李昆榮於99年7月20日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擔任原告董事(
僅設董事一人)。
㈣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辦
理清算。
㈤原告對李昆榮存有系爭債權之事實及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依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8月10日)所示
,李昆榮無財產資料。
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回函,原告(代理人林文雅
)曾於108年12月2日申請查詢李昆榮之財產及所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民法245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是否已取得
系爭債權(即系爭債權是否已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昆榮辯稱: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擔任原告清算人時
起,依原告登記址、原告補貼李昆榮房屋稅及地價稅差額等資料
,
已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昆榮所有。且原告或原告股東於106年5
月3日、108年12月2日查調李昆榮財產所得資料時,李昆榮名下
已無系爭不動產,自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業經李昆榮轉讓,則原告
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固據提出原
告流水帳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31頁)。惟依林子龍
等5人於106年5月3日查調之李昆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卷第31頁)、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查調之李昆榮課稅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
),僅足生疑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3日、108年12月2日為何非
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尚無從得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
1、33頁),才堪知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娟,而有害其
債權。是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李昆榮前開抗辯,自難採取。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
債權:
⒈李昆榮擔任原告董事及清算人期間,在辦理原告101年度至10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
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
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國稅局裁罰總計400萬6,660
元(詳如附表),且已繳納上開罰鍰,而受有同額損害,李昆榮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400萬6,660元損害賠償之
責等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
㈤)。故李昆榮抗辯原告會計帳務、財務實際均由林子龍負責查
核及監督,原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
罰結果,系爭年度各項表冊已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其毋庸負損害
賠償之責或得解免其責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況依104年3月2日原告斯時股東林士晴、李月嬌、李月娥委請
訴外人陳碩甫會計師至原告辦公室查帳時,李昆榮於查帳現場表
示:「稅金99、100、101、102,包括103年,現在的營業所得它
的稅務要不要據實報稅,如果要的話,那我就報了以後,他才敢
做下去」、「會計事務所那邊他目前不敢再繼續做下去,這是說
問題是我們之前那個和之前的營業稅要不要據實報,如果要的話
,沒關係,那我們就據實報,看股東的意思啦」、「一般公司來
講,一般公司都有這樣做,一般公司這樣叫做節稅,節稅是爲了
公司大家股東的利益下去做,我相信會計師在這裡,也知道這是
什麼情形,我說這樣是很正確的阿,這是爲股東大家利益而做的
,並不是爲我私人做」、「我現在問我股東,你現在是要我據實
報稅,還是說還是要節稅,節稅以後這些金錢,這些金錢我還是
一樣拿來是跟股東大家分」、「這不是逃不逃漏稅的問題,這樣
稅金省下來,你有些憑證你沒去報,沒去報時變成,這樣國家會
把你…」等語,有另案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另案之第一
審卷二第37至51頁),亦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違章事實,係因李昆
榮之決策及指示所致,則李昆榮自為該等決策及指示起,已有
違反應為原告誠實報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債權等情,自可
採取。
⒊李昆榮雖辯稱:國稅局裁罰所依據之事實,形式上雖係101年
至1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情,惟實質上係依原告106年承諾
書所載內容及金額,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
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惟查,原告出具與國稅局之104年1
0月15日及106年4月13日承諾書(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
二第97、121、122頁),係就國稅局查獲於系爭年度申報不實之
違章事實為認諾,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繳清稅款及罰款,國稅
局所為裁罰實係據系爭年度之違章事實,而非原告出具之承諾書
,是李昆榮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國稅局就附表所示違章事
實固係於105、106年間對原告裁罰,然此裁罰係屬確認李昆榮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罰受損之數額;另案固於112
年8月間判決確定,然亦係核認原告對李昆榮之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及數額,均不影響原告對李昆榮取得債權之時點已論如上,併
此敘明。
㈢112年8月10日查無李昆榮財產資料及李昆榮111年度所得總額
僅6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昆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31、133頁)。可見李昆榮並無資產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則
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李麗娟,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麗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李昆榮所有,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7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麗
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裁罰金額 違章事實 卷證頁數 1 49萬4,818元 李昆榮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1,117萬3,973元,計漏報所得額363萬8,373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61萬8,52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裁罰49萬4,818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3、95頁) 2 30萬1,98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301萬9,85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1萬9,850元,漏稅額30萬1,98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裁罰30萬1,98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89、91頁) 3 57萬7,743元 李昆榮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923萬4,171元,計漏報所得額339萬8,48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萬7,74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罰57萬7,743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3、105頁) 4 28萬2,074元 李昆榮於辦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282萬0,74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82萬0,742元,漏稅額28萬2,074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裁罰28萬2,074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9、101頁) 5 23萬5,205元 李昆榮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662萬3,345元,計漏報所得額138萬3,5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3萬5,205元,經國稅局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裁罰23萬5,205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3、115頁) 6 11萬4,83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114萬8,3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4萬8,349元,漏稅額11萬4,83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裁罰11萬4,83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9、111頁) 7 200萬元 李昆榮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進貨金額計2,300萬4,706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另同期間銷售額2,703萬1,489元(101年度1,117萬3,973元、102年度923萬4,171元、103年度662萬3,345元),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國稅局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裁罰200萬元。 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9頁) 合計 400萬6,660元
CHDV-113-訴-22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