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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調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文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林建宏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龍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9月3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林建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52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建宏、龍生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19萬5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 惟被告龍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2 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龍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 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9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27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龍生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14

OLEV-114-員簡調-138-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蔡明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蘆洲營業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順益汽車蘆洲營業 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順益汽車蘆洲 營業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順益汽車蘆洲營業所 、黃鐘峰共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元,以及被告順益 汽車蘆洲營業所、黃鐘峰應分別依起訴狀明細所示內容各為 廠內公告、刊登道歉啟事。核原告請求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至請求被告2人 間分別為廠內公告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500 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11,280元(計算式:2,280元+4,500 元+4,5 00元=11,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280元,尚應補繳9,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14

PCDV-114-訴-584-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饒任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欽政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二、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查原告雖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遍觀該書狀,未具體說明 訴之聲明內容(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 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 容)及請求權基礎,原告僅提出與被告間之原因事實,然未 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 查,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欽政為被告,然原告所列被 告姓名「劉欽政」與原告於起訴說明所載之債務人姓名「劉 欽正」不同,請確認起訴狀所列被告姓名及是否正確,如有 誤寫,請原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另原告未載 明被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 證,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4

MLDV-114-補-146-202503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趙育智 地址詳卷 被 告 莊志強 地址詳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相關說明: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期間,既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必備程式,倘有違反, 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就被 告莊志強部分,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6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㈡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前案宣判後之114年3月11 日,始向本院提出,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  ㈢是原告既遲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甚且判決後,始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判決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 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㈤惟上開部分倘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原告自得於上訴後、第 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均 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3-14

KSDM-114-附民-322-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史冠智 被 告 林敬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 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 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 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林敬斌涉犯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經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 號114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 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3至19頁)。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後之同年2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按;而前揭刑事案 件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則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 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 審酌。 五、至原告於同年2月5日另行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1號),則由本院另行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壹份。

2025-03-14

KSDM-114-審附民-258-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蔡梅苓 被 告 林敬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 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 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 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林敬斌涉犯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經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 號114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 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23至30頁)。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後之同年2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按;而前揭刑事案 件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則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 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 審酌。 五、至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壹份。

2025-03-14

KSDM-114-審附民-257-202503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葉俊辰 被 告 謝書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228,470元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倘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權損害,非屬刑事 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否則即有違法定起訴程式。 二、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4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將原告於上訴審程 序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就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其因過失傷害行為而生之醫療費用部分,固不另徵裁判 費,惟本院歷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包括原告 所主張車輛價值減損之財產權損害部分,此部分即非屬前開 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47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64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1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8-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藍惠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明穎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753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憲政 」、「陳夢佳」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 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倘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 全部之訴訟費用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 合先敘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該案被告為被告呂明穎與林家宇,於113年7月30日判處呂明穎有期徒刑10月,林家宇尚未審結,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呂明穎、被告林家宇、被告賴憲政、被告陳夢佳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將事實及理由記載詳如起訴書(見附民卷第7頁),而該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12號起訴書)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之事實欄認定「呂明穎、林家宇(另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暱稱「魯夫」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嗣藍惠馨因欲出金遭百般阻饒,家人發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全家超商內,交付現金220萬元,該集團成員「魯夫」指示呂明穎於林家宇面交前,先至上址面交地點進行場勘,並負責監視林家宇收款,另指示林家宇配戴「富盛投資、外務人員陳冠任」之識別證,...於林家宇確認藍惠馨身分後,向藍惠馨收款並交付收據之際,林家宇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呂明穎見林家宇事跡敗露而欲離開現場時,經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盤查,見聞呂明穎向手機通話對象回報「警察」等語,旋將呂明穎逮捕,並當場扣得識別證、收據、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判處被告呂明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可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起訴事實僅認定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未及交付的220萬元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被告呂明穎遭判刑的是也是該筆嗣因當場被查獲而未得手的220萬元,雖原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自己於112年9月間加入被告「賴憲政」、被告「陳夢佳」LINE好友遭引導投資支付款項,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1月28日共8次共交付369萬元予對方,原告交付完成369萬元的時間甚至還在被告林家宇、呂明穎2人加入詐騙集團的時間(112年12月初)之前,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369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部分僅記載如起訴書,然起訴書之事實並未包含該369萬元)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369萬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尚不符合前揭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從而,原告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未載明被告賴憲政、陳夢佳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 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 清表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起訴的被告賴憲政、被告陳夢佳並非系爭刑事判 決之被告,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賴憲政」、「陳夢 佳」顯僅係LINE上的暱稱,經本院函請原告表明被告賴憲 政、被告陳夢佳之送達址,原告表示不知其等真實身分、 資料及地址,僅提供2個位在臺中的「陳夢佳告知的住址 」(見附民卷第25頁),可見原告並未表明被告賴憲政、 被告陳夢佳之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當 事人,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賴憲政、陳夢佳之訴。且若無 法特定被告賴憲政、陳夢佳之人別,即便勉強以某幾個地 址做為送達址,就算勝訴,也不知道要如何執行(不知要 對誰執行、查封誰的財產)。 三、另因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最終會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既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均表示未能查得被告與該369萬元之關聯,且即便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也只是「暫時免繳」,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致敗訴,最終仍須負擔裁判費,原告於考量是否補正上揭事項及補繳裁判費時應衡量該部分勝訴可能性,審慎評估是否要繳納裁判費繼續本件訴訟或撤回,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4

TYDV-113-訴-2980-2025031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48號 原 告 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中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狀載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99號聲明異議決定,提出書函,核有起訴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 229條、第24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明確記載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或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但 書所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㈡補正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表人:陳幸敏(分 署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地訴-48-2025031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59號 原 告 郭韻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家惠、吳皋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 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 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 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531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僅於 同年月10日提出補正後起訴狀,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 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14

PDEV-114-斗簡-5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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