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蔡明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蘆洲營業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順益汽車蘆洲營業
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順益汽車蘆洲
營業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順益汽車蘆洲營業所
、黃鐘峰共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元,以及被告順益
汽車蘆洲營業所、黃鐘峰應分別依起訴狀明細所示內容各為
廠內公告、刊登道歉啟事。核原告請求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至請求被告2人
間分別為廠內公告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500 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11,280元(計算式:2,280元+4,500 元+4,5
00元=11,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280元,尚應補繳9,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PCDV-114-訴-58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