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李琁隆
被 告 林奇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東
被 告 林承鋐
林金本
林金弘
林綉連
林呂綉鴦
林朝加
鄭銘倉
林洪碧霞
林銘華
林建緯
施勇全
林麗雲
林恩惠
被 告 蘇啓龍
蘇秀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傅鈺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林郁文
陳淑汝
蔡蕭碧珍
林秋銘
林朝堂
張哲豪
康文秀
張劉秀枝
康民杰
柯明雄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芃
被 告 林永祥
林仕明
林文山
施勇交
施基鴻
上列施勇交、施基鴻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勇全
被 告 呂淳華
簡正喜
賴明義
林翁秀滿
林仲慶
林秋源
林仁貲
林武雄
前列林奇顯、林承鋐、林朝加、鄭銘倉、林洪碧霞、林銘華、林
建緯、林麗雲、蘇啓龍、林郁文、陳淑汝、蔡蕭碧珍、林秋銘、
呂淳華、林秋源、林武雄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林義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黃嘉明
李俊銘
被 告 林羅錦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茂
被 告 吳軍德
劉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
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93.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啓龍
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85.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朝加
、林郁文、陳淑汝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丙部分(面積280.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奇顯、鄭銘
倉、林麗雲(被繼承人張秋貴)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92.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建緯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2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告蘇秀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47.8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羅錦治、林仲慶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庚部分(面積805.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立東開發有
限公司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辛部分
(面積16.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蕭碧珍取得;編號壬部
分(面積271.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洪碧霞、林銘華、傅
鈺婷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癸部分(
面積330.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承鋐、林金本、林金弘、
林綉連、林呂綉鴦、施勇全、施勇交、林恩惠、林秋銘、林
朝堂、施基鴻、呂淳華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給付人」應分別補償「受補償人」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蘇秀豊、林奇顯、林承鋐、林朝加、鄭銘倉、林
洪碧霞、林銘華、林建緯、林麗雲、蘇啓龍、林郁文、陳淑
汝、蔡蕭碧珍、林秋銘、林秋源、林武雄、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物分
配有困難,故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吳軍德:願受金錢補償。
(二)被告蘇秀豊、林奇顯、林承鋐、林朝加、鄭銘倉、林洪碧
霞、林銘華、林建緯、林麗雲、蘇啓龍、林郁文、陳淑汝
、蔡蕭碧珍、林秋銘、呂淳華、林秋源、林武雄:同意依
鑑定報告方案分割。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分割無意見。
(四)被告林恩惠:主張原物分割,並分得無地上物之空地,每
筆土地皆須臨路且地主單一,訴訟費用由原告支出。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惟無法以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347.29平方公尺,部分共有人於
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亦有部分共有人並未使用土地,考量
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全體共有人妥善使用、創造對全體
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有限,共有人數眾多,
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給每位共有人,難期充分利用
,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如由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式,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可兼顧土地
使用現況,並降低土地持有人數之複雜性,而受分配土地
之共有人,另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共有情
形簡化,將有效促進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從而,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
有人之利益,認本件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
系爭土地以原物依附圖所示分配之方式分歸附表二所示之
共有人所有,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受土地分配之共有
人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
(三)再查,依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經估價師
實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
法,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
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本院認該鑑定
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行專業評估,
復已對各項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判斷與論
述,故認該補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
五、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7.29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4月24日10時07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登記次序 (註)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33 92 蘇啓龍 132/3600 17 56 林朝加 896/25200 37 97 林郁文 448/25200 38 98 陳淑汝 448/25200 3 15 林奇顯 903/36000 18 57 鄭銘倉 902/36000 59 128 張秋貴 1805/36000 林麗雲 原共有人張秋貴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麗雲,並由林麗雲承受訴訟。 22 70 林建緯 123/3600 34 93 蘇秀豊 304/3600 24 76 林羅錦治 3/160 45 109 林仲慶 3/160 60 129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張哲豪,應有部分120/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康文秀,應有部分120/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張劉秀枝,應有部分60/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康民杰,應有部分60/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柯明雄,應有部分120/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應有部分5/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林永祥,應有部分105/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林仕明,應有部分120/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林文山,應有部分1/30) 蔡南宏(應有部分12450/360000) 原共有人立東開發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南宏、李維寧、張貴明、李麗玉、嚴文志、嚴啟元、嚴立婷、張家揚。 61 130 李維寧(應有部分8300/360000) 62 131 張貴明(應有部分24070/360000) 63 132 李麗玉(應有部分7470/360000) 64 133 嚴文志(應有部分7470/360000) 65 134 嚴啓元(應有部分7470/360000) 66 135 嚴立婷(應有部分7470/360000) 67 136 張家揚(應有部分8300/360000) 39 100 蔡蕭碧珍 15/3600 20 64 林洪碧霞 40/3600 21 65 林銘華 565/10800 35 95 傅鈺婷 7/270 7 30 林承鋐 10/3600 8 31 林金本 15/3600 9 32 林金弘 15/3600 10 33 林綉連 15/3600 11 34 林呂綉鴦 15/3600 25 77 施勇全 60/3600 27 79 施勇交 60/3600 28 80 林恩惠 75/3600 47 111 林秋銘 75/7200 48 112 林朝堂 75/7200 55 126 施基鴻 60/3600 58 127 呂淳華 85/3600 1 13 林仁貲 28/3600 4 19 林武雄 756/36000 5 25 林義芳 15/3600 19 63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0/3600 29 81 吳軍德 60/3600 32 91 劉潘美玉 80/3600 40 101 簡正喜 76/3600 43 105 賴明義 16/3600 44 106 林翁秀滿 16/1080 46 110 林秋源 434/36000 114 李琁隆 10/3600 本件原告
SDEV-113-沙簡-277-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