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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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寶樹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謝培源 謝裕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120,8 00元【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與該地段 當期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1,71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06

SLDV-111-重訴-526-202412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3號 原 告 柯瑤芬 樓濟民 高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 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 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 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 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之「 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共計35個塔位(下合稱系爭塔位)有永久 使用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塔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塔位之公告售價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6,922,000元【計算式:3,398,000元+1,762,000元+1 ,762,000元=6,922,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171 號卷第160至16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2,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9,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06

SLDV-113-補-1293-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 載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 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臨15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被上訴人所請求本件起訴前之 違約金及法定孳息即不當得利部分為準,至起訴後之孳息、 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①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 共計250,192元,此業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在卷〔見卷附估價 報告書第21頁〕;加計②原判決依系爭契約第18條所命給付之 違約金160,028元、③原判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所命給 付本件起訴前(即112年4月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共1月又 20日(即50日)之違約金192,707元《計算式:月使用費80,0 14元×占總面積之比例72.252334%÷30×2×50日=192,707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353元《計 算式:月使用費80,014元×占總面積之比例72.252334%×占用 期間(1+20/30)=96,3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計699,28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06

SLDV-113-訴-206-202412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柯羿年 被 告 黃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並分 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 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 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 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 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 義務,合先敘明。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詐欺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其遭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中之125萬元,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然上 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 詐欺取財「未遂」為被訴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原告主張其遭詐騙500萬元部分 ,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尚難謂 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 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就此所提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 變為合法。故而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 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此外,原告所出具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部分(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 ,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漏未記載,僅 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損失50 0萬元中之125萬元之旨,復未具體釋明被告就本件被訴犯 罪事實為何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本件起訴 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就裁判費及 訴之聲明部分均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二)次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05

SLDV-113-訴-1765-20241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潘文將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楊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 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 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理郭殷禮為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應有部分226/576)、華岡段4小段12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6/576)之所有人,又該2筆土地乃國私共有土地, 因遭楊富裕占用,聲請人擬提起訴訟,而土地共有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已對楊富裕提告,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391號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 決在案,爰聲請調閱系爭事件卷以作為聲請人訴訟策略之參 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乙節,固據提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3年10月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3 21191號函以為釋明,然聲請人主張其欲以系爭事件卷作為 訴訟策略參考乙節,至多僅能認其就系爭事件具有經濟上之 利害關係,難謂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 請人復未再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亦未提出已得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05

SLDV-113-聲-178-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鄒富城 代 理 人 鄒玉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39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79-NX-58814-5 1 360

2024-11-29

SLDV-113-除-603-20241129-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相 對 人 林翰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又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 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 ,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 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 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 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 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聲請人乃以其員工即相對人於勞務提供有重大疏失,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兩造所 締結勞動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因本勞動契約所生之訴訟, 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 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相對人 本件勞務提供地即聲請人之設立地址亦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 並無顯不合理、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致相對人難以主張權利而 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勞動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29

SLDV-113-勞專調-97-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李𨴵斌 被 告 李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 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惟經本院囑警查訪結果,被告並 未居住於該址,是尚難認起訴狀所載臺北市士林區之址確為 被告之住、居所。準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29

SLDV-113-訴-2163-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江東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42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79NX026957 1 54 2 80NX328985 1 71 3 81NX331923 1 66 4 82NX332942 1 87 5 83NX330805 1 89 6 83NX343214 1 540 7 84NX305319 1 145 8 85NX305655 1 126

2024-11-29

SLDV-113-除-610-20241129-1

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佳慧間聲請迴避,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 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抗告未依法 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 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 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抗告 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28

SLDV-113-簡聲抗-1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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