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哲
許志麒
鄭威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286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0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因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被告3人犯罪所得經估算為被告蔡文哲新臺幣(下同
)33萬3,510元,被告許志麒109萬6,618元,被告鄭威宏142
萬4,698元,被告3人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完
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0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緩字第1
934號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9至13頁),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因該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經估算認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分別獲取犯罪所得33萬3,510元、109萬6,618元、142萬4,698元,均業據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坦認不諱,並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有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之訊問筆錄、匯款收據、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卷第2、4至8、10至14、17至20頁),亦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款項確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款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即 犯罪所得人 犯罪所得 保管字號 1 蔡文哲 33萬3,510元 112年度紅保字第1541號 2 許志麒 109萬6,618元 112年度紅保字第1543號 3 鄭威宏 142萬4,698元 112年度紅保字第1542號
TPDM-113-單聲沒-16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