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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福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址認識在該處工 作之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嗣為追求甲女,竟基於騷擾之 犯意,自112年9月15日至113年5月11日間,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知號碼電話(起訴書所載000000 0000號,為遠傳電信公司之簡訊中心代表號,非被告所持用 ),撥打電話或傳送語音訊息予甲女所持行動電話(號碼詳 卷)計83次(起訴書誤載為104次),向甲女告以:很喜歡 甲女、很愛甲女,要甲女嫁給伊等語,使甲女因此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四)甲女持用行動電話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受信 通聯紀錄報表1份(警卷第41-64頁)。 (五)甲女提出之113年3月12日至同月15日之通話紀錄截圖、未 顯示號碼來電紀錄各1份(偵卷第39-51頁)。 (六)甲女持用行動電話於113年3月1日至同月14日、同年4月18 日至同年5月11日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偵卷第75-7 9、81-87頁)。    (七)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89頁)。    (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紙(院卷第37頁)。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撥打電話及傳送語音訊息予甲女之 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騷擾犯行,辯稱:伊是為了 向甲女追討戒指及欠款方為上述行為,目前已經沒有再打電 話給甲女云云。查: (一)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至113年5月11日間,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知號碼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 語音訊息予甲女計83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證據名稱(四)至(六)所載通聯紀錄可稽。而被告 致電或傳送語音訊息之動機及內容,係為追求甲女,向甲 女表示好感、追求之意,業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指證 明確,而甲女因此感到害怕,身心不適,難以入睡,需仰 賴安眠藥物,日常生活大受影響一情,則經證人甲女於警 詢指訴無誤,並提出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二)被告於警詢坦認曾於112年5月間,在甲女工作地點與甲女 聊天時,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嫁給伊等語,足徵甲女指稱遭 被告以致電、傳送語音訊息等方式追求,確屬有據。被告 雖辯稱係為追討戒指、欠款云云,但自始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且其自112年9月至113年5月合計長達8個月期間,致 電或傳訊次數達83次,其長期持續且反覆為之之行為特徵 ,實難認為係單純催討債務,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 ,立法者已預設應具備持續、反覆實行之特性,具有集合 犯之性質,是被告長期且反覆以電話、傳送語音訊息之方 式對甲女為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以上開方式反 覆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飽受心理壓力,影響其日常生活 ,所為應予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 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易-1811-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為仁 選任辯護人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C000-K113062(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 係,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至4月2 日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對A女實施騷擾,復於1 13年4月6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承前犯意,以未顯示之號碼 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為言語之騷擾,甲○○上開騷擾行為,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A女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跟蹤騷擾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易-2367-20250113-1

跟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麟 (姓名、住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李○尊 (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 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 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護 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 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 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跟蹤騷擾保護令聲請狀,然並未提出相對人前業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證,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居所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9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提出之陳報狀,僅提出派出所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迄未補正「警察機關書面告誡」(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本件聲請人逕以相對人對其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聲請保護令,卻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曾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3

TCDV-113-跟護-20-20250113-2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等2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指稱第三人甲君(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三民二分局調查後,認甲 君並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 三二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抗 告人不予核發書面告誡。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表示異議,經高雄市警局以113 年6月25日高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 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不核發書面告誡。抗告人不服系爭書 函及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簡字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理由,引用原裁定書所載。 四、抗告意旨略謂:不服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決 定,與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兩者訴訟 類型雖有不同,惟對於行政訴訟所應適用之程序,並非以訴 訟類型作為區分標準,而係依其訴訟標的之價值或事物本質 為不同之區分。準此,不服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 誡之決定,與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究 其本質均係對於是否裁處跟蹤騷擾書面告誡此種輕微處分而 涉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論不服 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決定,而提起課予義務 之訴,或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而提起 撤銷之訴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均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㈡經查,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規定核發之書面告誡 ,屬行政機關所為輕微處分,當事人不服,請求撤銷,固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抗告人係就原警察機關三民二分 局及其上級機關相對人高雄市警局「不核發書面告誡」之決 定不服,而請求法院判命核發書面告誡,核其性質,乃人民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 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亦即係就 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以,抗告人上開請求顯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亦非同條所規定其他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自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抗告人 所提本件訴訟,應以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 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0

KSBA-113-簡抗-16-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抱怨 扮告」更正為「抱怨被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 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 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 2月至113年6月止,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A女,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違誤,應予 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處理感情問題,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撥打電話 之騷擾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所產生之危 害,及參酌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黃信昌)與代號AD000-K113189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12年 12月間因故分手。詎甲○○為期挽回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 接續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於112年12月中旬起至113 年6月下旬止,密集以無顯示號碼之行動電話持續聯繫騷擾A 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通話記錄截圖。 (四)告訴人向被告之母反應抱怨扮告騷擾行為之對話訊息截圖 。 (五)被告持續透過告訴人友人希望聯繫告訴人會晤之對話訊息 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被告固有上開多數跟蹤騷擾A女之舉措,然因跟蹤騷 擾犯罪之本質原即具有反覆及持續特性,且原亦需有此反覆 持續實施方該當於法定處罰要件。是被告上開多數跟蹤騷擾 之舉措,尚無從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 意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1-09

PCDM-113-簡-5831-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稱跟蹤 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立法者就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跟蹤騷擾,已預定反覆實 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 ,反覆或持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即屬集合犯,應論 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 國103年2月25日結婚,復於111年12月26日離婚。B男與甲女 離婚後,因不滿甲女另結新歡,且欲挽回甲女,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撥打電話、到甲女住處、親友住處為騷擾等方式,反 覆性、持續性對甲女進行干擾、追求等跟蹤騷擾行為,致使 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並到告訴人住處、父母住處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我想要挽回告訴人,離婚後過兩個月,告訴人就與他人交往,該人還是我的國中同學,我很難過等語。 2 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衡以本案事發過程,應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單一 感情糾紛而起,因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跟蹤騷擾方式 時間 證據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⑴112年6月10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22號不公開卷第159頁至第179頁 ⑵112年7月9日 ⑶112年7月17日 ⑷112年7月20日 ⑸112年7月29日 ⑹112年8月8日 ⑺112年8月21日 ⑻112年9月4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33號不公開卷第13頁至第37頁 ⑼112年9月9日 ⑽112年9月12日 ⑾112年9月18日 ⑿112年9月19日 ⒀112年9月20日 ⒁112年9月23日 到告訴人住處及其父母親住處進行騷擾 ⑴112年9月3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33號不公開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1頁、112年度他字卷第7522號不公開卷第93頁至第96頁 ⑵112年9月4日 ⑵112年9月17日 撥打電話 ⑴112年9月17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33號不公開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6頁 ⑵112年9月18日

2025-01-09

TNDM-113-易-1728-20250109-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溱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內容應補充如本判決附 表一,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避免 揭露告訴人甲女之身分,是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僅以上開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且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 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其本案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起訴書原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特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謹守正當交友分際與 告訴人相處,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擾行 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行持續時間,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原易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跟蹤騷擾之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跟蹤騷擾之內容略以 1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 Messenger傳送訊息 2023/5/19不詳時間「我愛上了我的老師」 2023/5/19 22:26「我愛你,○○,紅豆大紅豆芋頭」 2023/5/21 18:37「我不能愛自己。我要愛你,然後你再愛我,我再愛你。我們要這樣一直對打,到失去生命,千萬不能愛自己,知道了嗎!!!」 2023/6/3 01:25「老婆,先睡了,我再喝一杯也許兩杯,因為血液酒精濃度比較濃,國中就開始練習,但是血濃於水的老婆,是什麼了,我要講甚麼了,摁,我愛你,就這樣」 2023/6/3 09:34「芬,先親,我真的好愛你,求你不要離開我,哈哈哈哈哈,我邱慕涵愛你○○○,除非你不要不然我絕不放手」 2323/6/3不詳時間「我好想妳,妳有魔法吧,我不信妳不想我,對啦我追妳,我很愛妳真的,○,記住妳的老公是齊天大聖,妳要幹嘛都行,因為妳是妳」 2323/6/3 14:17「○我是你老公」 2 112年6月21日 20:40-20:52 以LINE暱稱「慕涵-齊天大聖」傳送訊息 「是的我愛上妳了」、「掛念著妳」、「妳給我的感覺我總會留戀幾分這樣」、「我愛上妳了這是真的,哈哈」、「我先離開人間了」、「我愛妳,○○」 3 112年7月4日 送禮物至告訴人辦公室 送手作衣服、佛珠、水果 4 112年8月29日 21:10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老婆:我躲在車上放著大聲的音樂」「愛妳的心,我知道我愛妳但又有愧於妳,所以我不斷逃亡」、「○○,妳是我涵的老婆」 5 113年2月7日 17:10 透過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您好,○○老師我是慕函的朋友,她叫我跟您說,她愛您,有點唐突,因為她交代一定要跟您說,不好意思。 6 113年2月22日 打電話予甲女 通話全長2分56秒,通話中被告稱「我就是告訴你我就是喜歡你」,經甲女明白表示拒絕,並希望被告不要再干擾,惟被告仍稱「那我可以愛你嗎?」等語。 7 113年5月24日 15:46 透過友人Messenger傳送訊息 「希望您不要忘了我這個朋友,我叫邱慕涵,我們當一輩子的好朋友ok。我剛出院,身上還有精神科的藥物拖著」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K113011(真實姓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稱 甲女)原為師生關係,甲○○因而取得甲女之聯絡方式,甲○○ 於課程結束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2年5月19日起113年5月24日止,以附表所示撥打電話、傳 送簡訊、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送訊息、送禮等 方式,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撥打電話、傳送訊息、送禮給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發病,太熱情了,可能因此嚇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甲女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告持續以打電話、傳送訊息、送禮等方式騷擾告訴人 3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113年5月24日Messenger訊息、112年6月21日LINE訊息、112年8月29日、113年2月7日手機簡訊、113年2月22日手機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與他人聯絡傳送被告所送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跟蹤騷擾之行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跟蹤騷擾之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跟蹤騷擾之內容 1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 Messenger傳送訊息 「我愛上了我的老師」、「我愛你,○○,紅豆大紅豆芋頭」、「我不能愛自己。我要愛你,然後你再愛我,我再愛你。我們要這樣一直對打,到失去生命,千萬不能愛自己,知道了嗎!!!」等。 2 112年6月21日 LINE傳送訊息 「...妳給我的感覺我總會留戀幾分這樣...我愛上了這是真的,哈哈...我先離開人間了。我愛妳,○○...」 3 112年7月4日 送禮物至告訴人辦公室 送手作衣服、佛珠、水果 4 112年8月29日 手機門號傳送簡訊 「老婆:我躲在車上放著大聲的音樂...○○,妳是我涵的老婆...」 5 113年2月7日 透過友人門號傳送簡訊 您好,○○老師我是慕函的朋友,她叫我跟您說,她愛您,有點唐突,因為她交代一定要跟您說,不好意思。 6 113年2月22日 打電話 「我就是告訴你我喜歡你...那我可以愛你嗎?」 7 113年5月24日 透過友人Messenger傳送訊息 「...希望您不要忘了我這個朋友,我叫邱慕涵,我們當一輩子的好朋友ok。我剛出院,身上還有精神科的藥物拖著...」

2025-01-08

SCDM-113-原簡-89-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誌男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誌男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誌男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 代號AV000-K11127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進而對A女心生愛慕而展開追求,嗣經A女表示拒絕後 ,郭誌男明知A女不願與其再有任何聯繫,竟違反A女之意願 ,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至6月12日間,以通 訊軟體LINE及檸檬交友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訊息 予A女,及寄送如附表編號23之包裹予A女母親,以此等方式 對A女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參酌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 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本 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所及另案未遮隱姓名之 判決,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 ,爰將告訴人之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郭誌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63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行 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有借錢給A 女,我傳附表訊息的目的是為了要A女還錢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基於 債權人地位而聯繫A女,並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活動,與跟 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不相符,且針對附表編號2、8、13之訊 息,A女亦有以類似辱罵之字眼罵被告,被告才加以反擊, 且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訊息及編號23寄送包 裹之行為並未使A女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於110年7、8月間在交友網站結識,被告於111年 6月1日至6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檸檬交友軟體傳送 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訊息予A女,及寄送如附表編號23之包 裹給A女母親等行為,A女有報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6月6 日統一超商萬里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地點:新北市○ 里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6月23日 書面告誡、送達證書、111年6月23日跟蹤騷擾通報表(被害 人:AV000-K11127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 出所111年5月1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提供與被告 間LINE通訊軟體、Lemo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寫紙條、 111年6月6日宅急便託運單、Lemo交友軟體下載列印資料、1 11年7月3日跟蹤騷擾防制法聲明異議狀暨被告與A女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AV000-K111278)、111年6月23日警察機關跟蹤騷擾 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本院111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 、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 擾。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而 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 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 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 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 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 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 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 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 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 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 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 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 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 。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 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 定;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 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一開始是買 賣海鮮的朋友關係,後來他知道我是保險業務員,衍生成業 務跟客戶的關係,被告在110年8、9月開始口頭說要追求我 ,有用LINE聯絡我,我在110年10月曾封鎖被告LINE帳號, 但被告開始用電話打給我。我是做保險業務,有電話來,我 不可能不接,且被告會用他家人或其它我沒見過的號碼打來 ,所以後來我才又將被告的LINE解除封鎖。我有明確拒絕被 告追求,我在電話中明確跟他講「我不會答應你,因為你不 是我喜歡的那型」。後來被告追求我不成,又知道我有男朋 友之後,就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以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 之訊息給我,我有跟被告反應請他停止騷擾,他就是追求我 不成才騷擾我,其實從110年12月開始被告天天都是少則數 十則,多則上百則的訊息內容,每每這些訊息進來的時候, 都會讓我感覺被騷擾,我精神快崩潰了,也讓我心裡不斷產 生恐懼跟畏懼感,因為不知道對方又要發什麼樣噁心的內容 ,或是要發什麼樣讓人產生煩躁不安,情緒激動的內容,他 不斷發訊息騷擾的過程,已經非常嚴重影響我的日常生活及 工作,讓我晚上無法正常休息入睡等語(警二卷第6至7、10 、13頁,偵一卷第95頁);復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 曾經追求過我,但我從來沒有答應過,他每次提我就會很清 楚地告訴他,尤其是他有時候一天打了1、20通LINE的語音 進來,動不動講沒三句話就講「我就是把你當老婆看,我就 是把你當我最親的人在看」,我每次都會很清楚地跟他說「 不好意思,我沒有答應你」。我有試著在110年10月份把他 的LINE封鎖,但是因為那時候要進漁貨,我曾經留過我的手 機號碼給他,所以我封鎖他的LINE後,他開始用電話聯繫, 然後很多莫名其妙我根本沒有存過的電話號碼開始打我的電 話,因為我在做業務,所以不可能不接電話,因為這樣,所 以後來110年11月我才又把他的LINE打開等語(易卷第83至8 4、86頁),業已指證被告於A女明確表達拒絕發展男女朋友 關係之意願後,仍持續以密集傳送訊息等方式與其聯絡,干 擾A女生活,A女因此心生畏懼,並嚴重影響A女日常活動等 情歷歷。  ㈣又觀諸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單方面頻繁傳送訊息,且 係於短時間內接續傳送數十則,由上開A女之證詞可知,A女 於110年10月即有以言語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追求之意,而A 女嗣後在對話中業一再表示不願遭被告騷擾、抗拒被告傳送 訊息(偵三卷第271、283頁)等情,衡情被告已可知悉A女 無置理之意願,況被告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看怎樣你也要 回我一下 不要只會已讀不回」等訊息予A女,更足見其當已 明確知悉A女無進一步回應之意願。從而,被告漠視A女之意 願,明知A女不願與其有和性別有關之互動,仍陸續傳送附 表編號1至22所示要求回應、涉及感情及異性交友情況之訊 息予A女,並以情緒性用詞指摘A女交友情形、生活情況,更 寄送含有A女感情、社交狀況等內容之包裹予A女母親,主觀 上確有騷擾A女之犯意。又被告在A女明確表達拒絕及不願與 被告接觸或聯繫之意願後,仍漠視A女意願,反覆、持續地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甚至寄送包裹予A女母親,影響A女之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又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文字中含有「 騙別的男人」、「女人是用來疼的不是用來打的」、「我看 你在外面討客兄」、「北港香爐眾人插 只有有鳥就可插, 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不如去酒店找女人就好了 哪個女人也比你好100倍」等刻意強調「女性」之特定性別 內容,且被告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及寄送包裹之目的,係因被 告追求A女後,發現A女有其他異性友人並對其言語攻擊,心 生不滿而對A女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及寄送包裹,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易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基於與A女間之感情糾 紛而為附表之騷擾行為,已干擾A女生活日常及個人社會生 活延伸之通訊軟體之使用,使A女陷於不平等地位,自與本 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相符。故被告 之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已使告訴 人心生畏怖,足以干擾、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活動,依 前揭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核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 跟蹤騷擾行為。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8、1 3所示內容,係因A女先辱罵被告,被告才加以反擊,且被告 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訊息及編號23寄送包裹之行 為並未使A女心生畏懼等語。觀諸附表編號2、13訊息之前後 文(偵三卷第193、269頁),僅有被告空泛主張係A女先行 辱罵被告,然對話紀錄內未見A女先以任何詞語指摘被告, 反係被告連續傳送數十則訊息或突然以檸檬交友軟體暱稱美 夢之人傳送附表編號13之訊息予A女,是被告上開所辯,無 足憑採。又觀附表編號8訊息之前後文,A女雖有先傳送「你 才噁心丟臉,會打老婆的畜生」等訊息後,被告方回覆附表 編號8之訊息等情,然在A女傳送上開情緒性用詞前,被告業 已反覆、接續傳送附表編號1至7所示騷擾訊息予A女,使A女 不勝其擾,而以上開字眼回覆被告,且被告傳送訊息內容客 觀上已構成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且其 主觀上確實亦係基於與A女間之感情糾紛而有騷擾A女之犯意 ,已如前述,不因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動機係為反擊A女所 說之言語而有所不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立法目的,係為保 護個人身心安全,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 格尊嚴,是有無構成本法所稱蹤騷擾行為,自應以被告整體 行為觀察。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時間持續傳送與性與 性別有關之訊息予A女、寄送如附表編號23內容之包裹予A女 母親,已影響A女日常生活活動,使A女長期處於被冒犯之狀 態,侵害A女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在客觀上已使A女明顯感 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A女主 觀感受亦因被告反覆、持續性的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其日 常生活及工作受到嚴重干擾,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又觀諸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先前談話 頻有摩擦、糾紛,而已有嫌隙,雙方互以攻擊性言詞表達彼 此之不滿,尚難僅以A女在對話中亦有對被告發表較為情緒 性之發言,據以推認A女對於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 示訊息及附表編號23寄送包裹之行為並未心生畏怖,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只是基於債 權人地位,希望A女可以還錢等語,經查,A女於另案刑事案 件中證稱:我在110年12月底有跟被告借錢,我跟他講說你 有辦法就幫我湊55萬,被告分批給我的,我後來借了一筆錢 先匯了1筆7萬元還給他等語(易卷第89至92頁),並有匯款 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在卷可佐(偵三卷 第463至469頁),是A女與被告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然自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除要求A女要回覆被告 之訊息外,多係不斷指責A女在外面「討客兄」、「不如去 酒店找女人就好了」、「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等A女 與其他異性交友、感情問題相關之內容,顯與被告所述為了 向A女催討債務才接續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不符,且被告所寄 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之紙條,內容更是提到被告與A女 間曾發生親密關係、希望A女的母親可以成全等語,均與被 告前開所述債務糾紛無涉。至被告雖曾於111年6月4日20時4 0分傳送訊息要求A女將所積欠之金錢返還等語(偵三卷第28 7頁第12行),然此部分業與當日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16 之訊息前後文顯不相關,難以此推論被告傳送如附表11至16 之騷擾訊息,係基於返還借款之目的,且被告係基於與A女 間之感情糾紛,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已如前述,是被 告與A女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一事,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㈡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客觀時間密切銜接,且均係對A 女所為,可認其主觀上自始即係以單一犯意為之,應認以集 合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感情糾紛而對A女有 所不滿,竟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本案跟蹤騷擾行 為,使A女陷入莫大不安情緒、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甚鉅,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之 態樣、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被告犯後僅承 認客觀行為,否認有跟蹤騷擾犯行,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 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經歷、目 前從事海鮮等工作情形、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 新臺幣3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06/01  13:14 看怎樣你也要回我一下…不要只會已讀不回... 2 111/06/01  13:58 你不要每次都跟我說去法庭上說了…我要等著看誰會出大事情,出大車禍,下地獄,被因果得到報應 3 111/06/01  19:03 我不像你一直在外面別騙的男人 4 111/06/01  19:08 我不想跟你囉嗦,到時候誰會出大事情出大車禍我就等著看就好了,看起來會先報應到 5 111/06/01  20:38 我覺得你很智障又很白痴,你可以去找協助的專業的去治療了,你說這句話誰會相信,我跟他們說你用這些自己去提告我 6 111/06/02  01:52 (01:52稱)做人處事不要做到那麼邋遢,剛好就好了。(01:53稱)你到處去給人家說你離婚了,你時候離婚的啦我怎麼都不知道 7 111/06/02  15:36 要記得一句話,女人是用來疼的不是用來打的…你是一朵燦爛的有刺的玫瑰花,誰敢追求你…你這朵玫瑰燦爛的玫瑰花專門在害死人的人… 8 111/06/02  20:49 是誰比較像畜生,我看你在外面討客兄我看你比較像畜生… 9 111/06/03  16:57 再來啦~我傳給你對話你到處拿給人家看…你比禽獸跟畜生還不如 10 111/06/03  17:48 你千萬要有不見棺材不掉淚,你就是不要人不當偏要當鬼 11 111/06/04  10:22 保險的事禮拜一幫我處理一下…5月12日那天就是你拿給她看得他才找人來打我的…最好也不要再做花樣了 12 111/06/04  10:31 錄音哦我都入到啦啊…再來呀你都去給人家說你離婚啦… 13 111/06/04  11:42 北港香爐眾人插,只有有鳥就可插,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 14 111/06/04  16:54 …再來你都用欺騙…我是不會手下留情,也要叫誰來跟我說也是沒有用…你這個人專門在害人家的人… 15 111/06/04  19:07 被我朋友說到這樣子我真的很丟臉…不如去酒店找女人就好了…哪個女人也比你好100倍 16 111/06/04  20:27 人家是一間卡拉OK老闆娘…不像你心機這麼重,又現實… 17 111/06/10  16:10 你要那我在萬里混不下去,我也可以讓你在你那邊讓混不下去 18 111/06/11  00:57 你再去慢慢傳去萬里區給人家看,反正要玩我就陪你玩到底…我現在只有一條命而已 19 111/06/11  16:27 你都不用給人家關心 20 111/06/12  17:50 恭喜你得到的現任的老公了…你可以再拿給他看說我下個禮拜二下來做筆錄… 21 111/06/12 18:42、 18:49 (18:42稱)我現在人在墾丁…想要不要去你家裡拜拜…(18:49稱)全部7台車子全部的人下去拜拜…唉上次有答應你家神明下去就要過去拜拜 22 111/06/12  19:09 我覺得你真的都不懂,你真的做得很大的虧心事…你是怕我跟你媽說你欠我錢嗎…開宮廟就是要給你去拜拜的妳懂嗎… 23 111/06/06 被告寄送包裹內字條書寫「○媽媽您好,我是您女兒的朋友,我叫粗粗,我跟他玩遊戲玩很久了,我們在一起半年多,我都有帶她出去玩,照片為證,已發生關係...」等語,並附上自行從檸檬交友軟體下載之照片及截圖資料。

2025-01-08

CTDM-113-易-116-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惟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侵入住宅」應更正 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第6行「並進入A女位於臺 南市永康區(完整地址詳卷)住宅範圍內」應更正為「並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進入A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真實地 址詳卷)住宅之門前庭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 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甲○○之身心障礙證明」。     ㈢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領有輕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前案紀錄之 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A女心生 畏怖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02

TNDM-113-簡-3959-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玉英 選任辯護人 蕭富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K113093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竟基於實行跟 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 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跟蹤 騷擾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1號卷第33、39-40、45頁),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1 113年3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 告訴人步行前往公司,被告持續步行在告訴人後方,待告訴人進入公司後始原路折返。 2 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 被告等待告訴人買完早餐後前往公司時,續步行在告訴人後方,待告訴人進入公司後始原路折返。

2025-01-02

SLDM-113-易-76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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