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麟 (姓名、住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李○尊 (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
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
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護
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
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
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跟蹤騷擾保護令聲請狀,然並未提出相對人前業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證,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居所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9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提出之陳報狀,僅提出派出所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迄未補正「警察機關書面告誡」(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本件聲請人逕以相對人對其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聲請保護令,卻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曾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TCDV-113-跟護-20-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