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分資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喜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煥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83、5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9、3222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編號4至8之罪刑撤銷。 林和煥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如附表所示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林和煥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和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為他 人提領款項再與以層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並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仍 基於上揭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曾喜田、王羿婷、林重霖、曾勝裕、黃世強,及暱稱「 東方朔」、「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劉漢霖」、「小林子 」、「陳」、「林穎銘」、「掌櫃」、「張玉伶」、「黃維 善」等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分擔之車手工作,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8所示 之詐術方法,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後,再由林和煥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層轉,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上開遭詐騙之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款項提領交付,詳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林和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案非 首次,其被訴附表編號1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 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曾喜田針對科刑上訴,此部分事實僅 供量刑審酌之參考,後述)。   二、案經林靜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林明輝、劉芳伃、李偉、 陳郭玉燕、陳葛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和煥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林和煥 之自白,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69頁), 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 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 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林和煥矢口否認有共犯情事,辯稱:我應徵時有問是不 是詐欺集團車手,如果是我就不做,他說不是,只是負責領 貸款而已,我是被設計的,不知道本案是詐欺集團犯罪等語 。然查,林和煥就上揭受邀參與擔任領款轉交之工作,並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與 指定之人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73頁 )。核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該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以及 依指示匯款,其後款項即遭提領等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 人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至8證據出處欄所 示)。以本案詐欺集團是分別有人擔任施用詐術、有人提供 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使用、有人分擔提領款項交付、 有人擔任收水後層轉回集團等工作,顯然是分工縝密而有一 定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彼此間之行為緊密結合,以達成向被 害人詐得款項分籌獲利之犯罪目的,顯然是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則林和煥前揭分擔領款交付與集 團指定之人,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 獲缺之一環,以本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集團又 有如前述縝密分工,若非因同屬集團成員並應允擔任該等角 色分工,集團因此產生信賴,怎會將此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作,無端交付與不知情之人,而不怕集團被破獲之風 險,再者,依林和煥所述,其當時並無集團人員之真實年籍 身分資料,則若其間並無不法,怎需如此刻意隱藏自己身分 以避免被追查,又若真係公司貸款,資金來源正當,何以不 敢自己出面領款,而需另邀林和煥出面,更遑論取得現款後 ,還要攜去交付與指定之人,如此週車勞費層轉,刻意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是以林和煥上開所述,依其自身之智識程 度,即可預見本件行為客觀上與詐欺集團車手犯行相同,所 以才會特別詢問其行為之不法,再以其上開參與之客觀行為 情狀,在在其可以預見本案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並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 其主觀上以預見此情,卻仍分擔上開集團中領款之車手角色 ,而任令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是其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為明確,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自以林和煥先前 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 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等語,為真實可信。是林和煥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 科。 三、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行,又本件所為犯行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 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林和煥前 於偵查並未自白,係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 時又翻異先前自白,改以前詞否認犯行,自以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 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此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本案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該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於前揭條例施行前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 述意旨,並無適用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四、林和煥上開事實所示受邀加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因 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另案起訴由法院審理判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集團後之 首次訴追繫屬之案件,此部分自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然 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受 騙陷於錯誤匯款,林和煥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款、層 轉之工作,使得詐騙款項得以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林和煥與所屬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林和煥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行騙 ,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因林和煥所為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就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有利減刑事項,於量刑時併予為有利之因子。至林 和煥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文義內容,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審判中均自白 為前題,以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以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以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又 基於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如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更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獎勵。林和煥前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已據起訴書載明確 認,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更易自白 ,改為否認犯行,依上說明,林和煥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即所犯如原判附表編號4至8犯行)之理由:林 和煥並未於偵查自白,已說明如前,原判決理由援引其警詢 中之陳述內容,認為符合偵查自白要件,然依林和煥該次警 詢中所述,其僅坦認受僱擔任提款轉交之工作,且仍辯稱: 我真的不知道這份工作是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14861號卷第15至19頁),其否認主觀上共犯之意, 不符合犯罪自白之要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證資料明顯 不符,難認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法不合,為有理由。林和 煥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其另主張此部 分量刑過重不當,因原判決已予以寬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自無其所指量刑過重不當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主張同無理由 。然原判決有如前述適用法律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林和煥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分 擔前述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車手行為,所為不僅侵害附 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自應責罰相,但念及其與附表 編號3、4、5、8所示各被害人調解(見原審訴183卷二第10 9至110頁;訴543卷二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 頁),雖其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於 本院審理時又更易其詞否認,依量刑減讓原則,此部分僅能 給予一定程度之量刑減讓,於本案係不確定故意,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以及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183卷三第150 頁;訴543卷二第250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適度審酌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林和煥之資 力、並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利益等各情,認所量處之宣告刑 ,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 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 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六、上訴駁回(即所犯如原判附表編號2至3犯行)部分:原判 決同上開認定,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林和煥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就其此部分刑之裁量,具體 說明其理由,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之宣告刑。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可以維持。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於法不合,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並未適用該規定減 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林和煥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其另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不當,因 原判決已予以寬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無其所指量刑過不 不當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主張同無理由。是此部分上訴,均 應予以駁回。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 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 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 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 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 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 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 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 回各罪之宣告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審酌本件係出於 相同犯罪目的,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一定其間內反覆 實施之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 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林和煥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依林和煥自述,其並未因上開犯行領得報酬,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檢察官 上訴主張應採取估算沒收其犯罪所得,然檢察官就林和煥實 際受有犯罪所得之前題事實既未能證明,自無從以估算方式 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已認定如前述,林和煥對該洗錢財物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 在本案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上訴人即被告曾喜田科刑上訴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此部分係曾喜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 第1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曾喜田所犯如其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 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4月之 宣告刑,並依法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曾喜田明示 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曾喜田固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自不得將此不 利益歸於曾喜田,是曾喜田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合於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惟曾喜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 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曾喜田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 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是仍將曾喜田於原審審判中自白,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 ,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 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 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 之不大。並酌以曾喜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試人員,造 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曾喜田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予有利、從 輕之評價,及曾喜田已與附表編號1、2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均已部分履行,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 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曾喜田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 無業,經濟來源是打工,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 1,500元左右,與女友、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小孩需其扶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宣告刑,並就曾喜田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曾喜田上訴意旨略以:曾喜田因為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獨 自一人負擔全家經濟重擔,才會犯罪,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另曾喜田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予適用,且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考量本 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從寬裁量,所定執行刑亦屬過苛 等語,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 (三)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前揭科刑理由外,茲補充科刑理由如 下:   1、按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 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曾喜田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為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是否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是否調解、彌補告損害、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就所宣告之上 開有期徒刑部分,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 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2、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上開裁量 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曾喜 田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各情,所量處之宣告刑, 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處之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 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審理由未予說明雖未盡 周妥,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於無害瑕疵,本院就此予以 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3、至曾喜田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文義內容,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審 判中均自白為前題,已說明如前,曾喜田前於偵查並未自白 犯罪,已據起訴書載明確認,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依上說明,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 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曾喜田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厭惡之犯罪,其明知此情仍 犯之,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即使其於審理時始 終自白犯罪,也是卷內俱有客觀事證可佐,其犯罪事證明確 所使然,且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本即應負擔民事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此等刑度與其之犯罪情狀相較,並無刑度過 苛之情事。是曾喜田上開所陳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又基於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前述行為人責任 與刑罰經濟、恤刑目的之各定刑因子,犯罪次數、罪質相同 、犯罪期間相近、數罪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上開所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3罪之關連性、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等各節 ,認原審判決就上開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3罪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行為 人責任,雖原判決就定刑部分未詳述其酌定之理由,未盡周 妥,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上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三、綜上,曾喜田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及款項交付方式(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款項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何美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何美慧之母親佯稱需何美慧幫忙匯款予國外友人云云,何美慧從母親處得知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坪源 曾勝裕於何美慧匯款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信門市」,將左列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提領10萬元。曾勝裕再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楊姓(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到場之楊慧娟。楊慧娟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掌櫃」指示到場之王羿婷。王羿婷又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與永康街2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東方朔」指示到場之林重霖。林重霖最後於同日某時許,聽從「東方朔」之指示,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51巷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處,將該筆1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證人曾勝裕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他字第8388卷(下稱他8388卷)第125至134頁〕、告訴人何美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8388卷第145至147頁)、被告林和煥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子」、「劉漢霖」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0張〔見111年度偵字30219卷(下稱偵30219卷)第317至321頁〕、被告王羿婷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掌櫃」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0張(見偵30219卷第325至327頁)、被告林重霖(哪吒)與上游車手(東方朔)帳號ID:mer00000000對話紀錄照片7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2223卷(下稱偵32223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林重霖(哪吒)與上游車手(公-耀)帳號ID:pro08168對話紀錄照片4張(見偵32223卷第161頁)、被告林重霖(哪吒)與上游車手(東方朔)及(公-耀)之群組對話紀錄照片4張(見偵32223卷第162頁)、證人曾勝裕與詐騙集團上游「小林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他8388卷第149頁)、證人曾勝裕與詐騙集團上游「劉漢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他8388卷第150頁)、證人曾勝裕與詐騙集團上游「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1張(見他8388卷第151至166頁)、證人曾勝裕提款照片3張(見偵30219卷第261至262頁)、被害人何美慧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219卷第523至525頁)、被害人何美慧111年8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111偵30219卷第527頁)、被害人何美慧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7紙(111偵30219卷第529至541頁)、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8388卷第207至215頁、偵30219卷第549至5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0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3793號函及其附件,檢送被告林和煥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一份(見偵30219卷第761至772頁)、編號A、B、C、D、E五人與車手收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7張(見偵30219卷第249至287頁) 2 蘇坪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蘇坪源佯稱係其外甥,需借款云云,致蘇坪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 4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和煥於蘇坪源及林靜雪匯款後,聽從「楊姓(陽性)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12時1分及12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永康門市」,將從黃世強處取得之左列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林和煥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星巴克」門口,將領得之款項共計7萬元均交予楊慧娟。楊慧娟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7萬元交予王羿婷。王羿婷又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聽從「掌櫃」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7萬元交予自稱「張玉伶」之成年成員。 證人黃世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8388卷第135至143頁)、告訴人林靜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0219卷第173至175頁)、被害人蘇坪源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165至171頁)、被告即證人林和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45至48頁、第51至61頁、第75至77頁、第689至694頁、第799至801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65至185頁,卷二第231至235頁、第251至270頁)、被告即證人楊慧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79至86頁、第87至89頁、第695至699頁;本院審訴卷第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65至185頁、第235至243頁,卷二第223至228頁、第251至270頁)、被告即證人王羿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5頁、第709至714頁、第781至783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73至185頁,卷二第239至247頁、第251至270頁)、被告林和煥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子」、「劉漢霖」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0張(見偵30219卷第317至321頁)、被告王羿婷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掌櫃」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0張(見偵30219卷第325至327頁)、黃世強交付提款卡與林和煥之照片2張(見偵30219卷第256頁)、被害人林靜雪111年8月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見偵30219卷第601頁)、被害人蘇坪源提供111年8月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0219卷第579頁)、被害人蘇坪源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偵30219卷第581至583頁)、被害人蘇坪源遭詐欺案通話紀錄一份(見偵30219卷第585頁)、被害人蘇坪源遭詐欺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一份(見偵30219卷第587至589頁)、左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19卷第605頁、769至7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0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3793號函及其附件,檢送被告林和煥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一份(見偵30219卷第761至772頁) 3 林靜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靜雪佯稱係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靜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4 林明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10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信軟體向林明輝佯稱欲出售平板電腦予林明輝,要求林明輝先行匯款,致林明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 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林和煥至萊爾富超商-北市山寧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02分許提領9,000元、11時26分許提領1萬5,000元,領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下稱偵14861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劉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李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165至169頁)、告訴人陳郭玉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189至195頁)、告訴人陳葛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215至219頁)、告訴人林明輝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存摺封面、對話紀錄(見偵14861卷第81頁、第87至109頁)、告訴人劉芳仔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見偵14861卷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30頁、第133至149頁)、告訴人李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匯款單據(見偵14861卷第153至163頁、第171至175頁)、告訴人陳郭玉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轉帳證明(見偵14861卷第185至187頁、第197至209頁)、告訴人陳葛儒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見偵14861卷第221至235頁)、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14861卷第41頁、第71至77頁)、附表所示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4861卷第25頁)、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見偵14861卷第27至33頁) 5 劉芳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2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信軟體向劉芳伃佯稱欲出售平板電腦予劉芳伃,要求劉芳伃先行匯款,致劉芳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 1萬5,000元 6 李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偉佯稱係其姪子,因欠債急需用錢云云,致李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4分許 4萬元 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林和煥至萊爾富超商-中山力行店(臺北市○○區○○路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7分許領2萬元、11時49分許領2萬元、11時51分許領1萬元,領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7 陳郭玉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陳郭玉燕佯稱係其姪子,因支票無法兌現急需借款云云,致陳郭玉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34分、40分許 各5萬元(共10萬元) 8 陳葛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葛儒佯稱係其姪子,因需繳納基金款項而需借款云云,致陳葛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林和煥至萊爾富超商-北市山寧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許領2萬元、1時2分許領2萬元、1時3分許領1萬元,領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曾喜田 附表一編號1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附表一編號2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附表一編號3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2 林和煥 附表一編號2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3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4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6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6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7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7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8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OPPO品牌手機壹支 林和煥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025-02-27

TPHM-114-上訴-12-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旻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志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 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任意 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9時5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指示,以電子信箱 「chuckles90000000il.com」、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 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13時16分許 完成驗證後,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 經理」使用,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 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志旻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 0號回覆之會員註冊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 款代碼查詢資料、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事 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辯稱係信任 對方可申辦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帳戶,否認主 觀犯意而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辦理貸款,竟輕率提 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淪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當 庭賠償告訴人陳文祥、陳振坤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經告訴人 2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金訴卷第101、103頁);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 金額、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意接受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請審酌被告現已積極努力從事勞動工作賺錢,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金訴卷第103頁)。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虎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11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前往指定超商繳費加 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繳 費 時 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陳文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以「彭玉琪」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陳文祥瀏覽透過廣告內LineID與「借貸找陳經理」之人聯繫,佯稱:可協助陳文祥在「台灣理財快貸」註冊帳號申請貸款,惟須繳費解決先前帳號填寫錯誤、信用審核失敗、銀行帳戶曾遭凍結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加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77至85頁) ⑵告訴人陳文祥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畫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游心彤」之身分證照片(偵卷第89至118頁)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2 陳振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以「林萱」名義在Facebook社團「借錢借貸貸款資金周轉」張貼不實貸款資訊,經陳振坤瀏覽點擊貼文Line連結與「胡小姐,借貸專員」聯繫,佯稱:須註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領取貸款,惟須繳費解決撥款系統發現帳號錯誤,暫時凍結帳戶、還款能力驗證及信用分數不足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振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 19時7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坤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9至120頁) ⑵告訴人陳振坤之全家及統一超商之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擷圖(偵卷第123至130頁) 112年7月9日 19時8分許 5,000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81-20250227-1

原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2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平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向 陌生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亦非基於親友信賴關係而來,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余思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上聊天聯繫後,「 余思琪」即向林文平表示因其住在香港,沒有親友,想來台 開公司,因資金無法1次帶回臺灣,欲向林文平借用帳戶以 便將開店資金港幣50萬元匯入臺灣。林文平遂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 埔安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銀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銀乙帳戶)、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合計3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交貨便包裹 方式,寄交與「余思琪」指示之LINE暱稱「李專員」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 告知「李專員」,將該3個帳戶供「余思琪」等人使用,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 即有附表所示林芸彤等人匯款入林文平上開之帳戶內(詳細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人提 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林芸彤等10人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文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89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述台銀甲、乙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提供與「余思琪」所指示之「李 專員」,及其後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內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仍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會提供帳戶給 「余思琪」,是因為我與余思琪是網友關係,她主動加我的 LINE,説她住在香港,沒有親友,想來台開公司,因資金無 法帶回臺灣,希望能將開店資金港幣50萬元借用我的帳戶匯 入臺灣,我想說幫忙一下,才會將提款卡寄給「余思琪」指 定的「李專員」;後來「李專員」說我帳戶內要有50萬元的 財力證明,「李專員」才能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所以我把警 察退休的優惠存款解約之後所得到的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 幣別,均指新臺幣)32萬元,還有我把台灣人壽保險解掉後 所得到的20萬元,都放在台銀甲帳戶內,但後來都被「李專 員」領走,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以 前雖擔任過警察,然係擔任森林警察,尤其被告退休後居住 在南投山區只負責開車,生活比較單純。後來於112年11月 初,被告手機出現了一個「余思琪」的女子私訊他,每天對 被告噓寒問暖,跟被告聊天半個多月左右,被告因此將「余 思琪」當成網友,「余思琪」又跟被告表示她想要到臺灣居 住、到臺灣投資,並佯稱沒有辦法攜帶港幣入境到臺灣投資 ,要向被告借用帳戶匯入港幣,被告認為提供帳戶沒有損失 ,因此失去了察覺能力,而掉入陷阱裡面,並將密碼一併提 供給對方,對方也希望被告提供相對的財力證明作為保障, 所以被告自己也被騙50幾萬元。對方假裝要匯入被告帳戶的 款項是要回台居住、投資的錢,不是要給被告的對價。又被 告雖提供3個金融帳戶,但郵局帳戶在被告要去領錢而沒有 辦法領時,被告就發覺有問題,並掛失止付,因此被告並沒 有要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結識「余思琪」後,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址設南 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埔安門市,將本案台銀 甲、乙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方式寄交給 「余思琪」所指定之他人「李專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芸彤等10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銀甲、 乙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使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等情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偵2238卷【詳附件案號簡稱】第26、27頁 、原審卷第68、74-76頁),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自堪信為客觀真實。是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與 「余思琪」指定之「李專員」即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之事實 ,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聽信網友「余思琪」之說詞,以為「余思琪」要返台開業,須借用帳戶匯入開店資金港幣50萬元,為幫忙朋友之故,才提供本案3個帳戶等語置辯。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余思琪」或其指定之「李專員」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誤信網友「余思琪」話術,受其所託提供帳戶供其匯款等情,然被告行為時已51歲,更為警員班畢業,之前從事森林警察(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8、150頁),雖森林警察工作較為單純,仍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應可知悉,僅因網友「余思琪」表示須借用帳戶匯入所謂來台開業資金,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余思琪」指定之「李專員」,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根本未曾謀面、欠缺信賴關係之網友「余思琪」指定之「李專員」,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欲匯入開業資金,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3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又依被告歷次供述以本案帳戶供「余思琪」匯入資金等語,可認被告有予「余思琪」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中台銀甲帳戶有被告 陸續將18%軍公教優惠存款、台灣人壽保險解約後所得之32 萬3,155元、20萬元存入該帳戶,有被告供述及台銀甲帳戶 交易明細可證(見偵2238卷第27頁、原審卷第75、76頁、警 3464卷第23、25頁),惟依上開卷附之台銀甲帳戶交易明細 所載,該筆總計52萬3,155元之金錢,嗣後旋遭多次以小額 現金10,005元、20,005元(5元為跨行交易手續費)提領殆 盡,被告則確認稱係取得台銀甲帳戶資料之人所領取(見原 審卷第75、76頁),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失。是依被告歷次供 述及上開證據資料,雖難認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但依上開說明,被告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被告所稱提供 帳戶之緣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亦無其他正當理由(依被告供述僅是未曾謀 面之網友間義務幫忙);又依上所述,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與智識能力,知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對方,對方 即可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 係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且被告與「余思琪」、「李專 員」根本未曾見過面,除在網路上與「余思琪」因聊天而有 所交集外,對「余思琪」、「李專員」根本毫無所悉、亦無 任何對方之年籍等身分資料,雙方顯無親友間信賴關係存在 ,且依被告供述,「余思琪」表示欲借用帳戶匯入來台開業 資金,然若確實欲來台投資開業,何以隨意借用他人帳戶, 而非詢問金融機構開戶事宜,以自己名義開戶方便日後在台 處理資金進出問題,故「余思琪」欲借用帳戶之說詞不合常 理,顯與其可自行開設金融帳戶之商業、金融習慣不符,而 無正當理由。是綜合上情,被告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 使用,應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 要件,被告所辯係受騙提供本案帳戶等語,並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無可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1次提供本 案台銀甲、乙帳戶之事實,然被告確係1次提供3個帳戶,包 含前述郵局帳戶,此情除被告供明外(見偵2238卷第27頁) ,並有被告提供與「李專員」之LINE對話中被告問及「銀行 你處理的如何、為什麼連我的郵都沒辦法領錢」等語(見偵 2238卷第61頁)可佐。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然應屬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得予以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然卷內證據除被告曾供述對 方「余思琪」欲匯款港幣50萬元之來台開業資金入被告提供 之帳戶內等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余思琪 」討論提供帳戶之對價;況依被告所述,「余思琪」所欲匯 入之款項並非給予被告之對價,而係作為其自己來台開業之 資金,難認已與被告有期約使用帳戶之對價,並不符前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自不 得以該罪相繩,被告僅得認為構成前述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 一(均為提供帳戶),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134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余思琪」或其指定之 「李專員」,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 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 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 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附表所示帳戶作為他人 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並致告訴人林芸彤等10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 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 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但 對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惟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林芸彤等 10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我是警員班畢業,之前都是從事員 警工作,5年前退休,目前在山上擔任果菜車司機,1次3千7 百元。已婚、無子女,家裡有岳母及母親需要我扶養,太太 則有在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 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 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芸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0時48分許起,使用臉書名稱「家庭代工」、LINE暱稱「王曼葶」等對林芸彤誆稱:介紹名為「Time Square」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芸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14時31分 1萬7,000元 台銀甲帳戶 2 舒心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佯裝為舒心柔介紹工作,復以某不詳LINE帳號對舒心柔誆稱:可連結名為「Time Square」之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舒心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15時27分 2萬元 台銀甲帳戶 3 朱翠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名稱「Ashlee」對朱翠琦誆稱:介紹「000000.000」電商網站,依指示經營電商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朱翠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7日10時37分 3萬4,511元 台銀乙帳戶 4 林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起,使用LINE暱稱「丁曉鈴」、群組「共創輝煌」、「永恆官方客服」等對林欣怡誆稱:依群組指示下單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9日12時59分 10萬元 台銀乙帳戶 112年12月9日13時 10萬元 5 彭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某不詳名稱、LINE群組「股旺金來」等對彭智淵誆稱:介紹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彭智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6日15時20分 5萬元 台銀乙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21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3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9分 10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21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27分 3萬元 112年12月12日12時41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12時42分 5萬元 6 洪敬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名稱「蔡政憲」、LINE群組「生財有道」等對洪敬民誆稱:介紹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敬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1日9時24分 5萬元 台銀乙帳戶 7 許文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名稱「樂活大叔」、LINE群組「李全順老師」等對許文憙誆稱:介紹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文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4日9時26分 10萬元 台銀乙帳戶 8 朱國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某不詳名稱LINE ID「awd168」等對朱國元誆稱:介紹Amazon網站「0000000000.000」,依指示經營電商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朱國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7日10時16分 3萬元 台銀乙帳戶 9 王振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2時許起,使用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李蜀芳」等王振江誆稱:介紹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振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7日11時36分 11萬5,000元 台銀乙帳戶 10 柯彤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廣告、LINE暱稱「許廣兆」等對柯彤瀅誆稱:介紹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柯彤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14時25分 1萬元 台銀甲帳戶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   1.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3464卷第39至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舒心柔   1.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2至4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朱翠琦   1.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81至8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133至13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彭智淵   1.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209至21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洪敬民   1.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331、33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憙   1.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389至394頁)   2.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395、396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朱國元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67至469頁)   2.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71、472頁) (九)證人朱國禎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73至475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江   1.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547至549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柯彤瀅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579至581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30003464號卷(警3464卷)   1.告訴人林芸彤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 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3464卷第43至87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偵2238卷    )   1.被告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偵2238卷第31至33頁)   2.臺銀甲帳戶之存摺影本(偵2238卷第35頁)   3.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偵2238卷第37頁)   4.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2238卷第39至63頁)   5.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3年7月8日埔里營密字第1130002383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優惠儲蓄存款相關資料(偵2238卷第69至71頁)   6.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壽字第113001819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保單解約內容、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偵2238卷第75至81頁)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7270號卷(警7270卷)   1.台銀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270卷第23至31頁)   2.台銀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270卷第33至39頁)   3.告訴人舒心柔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270卷第47、48、57至77頁)   4.告訴人朱翠琦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85、86、97至131頁)   5.告訴人林欣怡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139至207頁)   6.告訴人彭智淵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商業操作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217至327頁)   7.告訴人洪敬民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333至385頁)   8.告訴人許文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收據、存摺影本、佈局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70卷第397至461 頁)   9.113年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警7270卷第465頁)   10.告訴人朱國元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70卷第477至543頁)   11.告訴人王振江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70卷第551至577頁)   12.告訴人柯彤瀅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583至605頁)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偵2375卷    )   1.告訴人舒心柔之報案資料(含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5卷第21至51頁)   2.告訴人彭智淵之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轉帳交易明細)(偵2375卷第55至99頁)   3.告訴人許文憙之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5卷第103至119頁)   4.告訴人柯彤瀅之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5卷第123至127頁)

2025-02-27

TCHM-113-原金上易-1-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泓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泓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且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亦係重要之 個人身分資料,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 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1、12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拍 照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專員」、「胡阿瑞」等人收受。而取得劉佳泓上開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5分許,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3年2月7日前某日時 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徐艾平瀏覽後,隨 即以Line與暱稱「創造薪未來」之人聯繫,而遭訛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代為操作外匯來投資獲利等語,致徐艾 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 50分、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寮 鑫鳳林門市,以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萬 元(分3筆各2萬元)轉入劉佳泓名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艾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申辦資料、款項匯入紀 錄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四)告訴人徐艾平提出之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 收據)」影本、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及借據。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則為4年11月,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及身分資料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 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 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 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 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 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院 認本案無訊問被告之必要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 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及身分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竟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 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大學肄業,目前在太陽能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賠償告訴人,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考 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簡-3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黃榮光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華城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處,將其名下所有華 城公司之股份計2,908股移理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9,42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華城公司股務 代理機構處,將其名下所有華城公司之股份計165股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693元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 據資料得於變更聲明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84年間,透過同事王開斌向訴外人甲 ○○及其手足訴外人乙○○商借身分證影本,作為參與股票上市 公開抽籤之人頭,並徵得乙○○同意,由其交付其女兒即被告 之戶口名簿影本參與抽籤,雙方並約定中籤後之股票可轉讓 時,包1個紅包2,000元作為答謝等情,而當時原告及原告借 用人頭參與華城公司股票上市抽籤,僅有被告中籤得以申購 華城公司股票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相關通知即寄送 至原告工作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嗣原告依通知繳納股 款,並於徵得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又被告現已成年,並因分配股利、股息之關係, 原先中籤之1張股票已累積達2,908股,其明知前開股份乃原 告所借名登記,仍轉讓股份2,758股,變價總金額為1,957,6 93元,加計113年8月30日配息15股,被告名下尚餘股票165 股,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終止與被 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65股予原告,又 被告將前開股份予以變價獲利,已無法以原物返還委任人, 顯已該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返還原告1 ,957,693元,另縱乙○○交付被告戶口名簿予甲○○,並對其授 權範圍有所限制,惟此不影響原告為善意第三人相信授權合 法之外觀,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華城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處,將其名下所有華城公司 之股份計165股移理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7,69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父親乙○○均不知悉原告以被告名義抽籤股 票,自無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甲○○亦無任何為被告 或乙○○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其以非法手段擅自取 得被告年籍資料後進行股票抽籤,並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行為 ,與被告並未成立借名登記,而被告出售自己名下股票,自 未有侵權行為,另乙○○縱將戶口名簿提供予甲○○,亦係作為 給甲○○聲報扶養節稅之用,並未授予代理權予原告代抽股票 ,自無由成立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第三人曾於86年3月24日以被告名義 參與華城公司股票上市公開申購並中籤,通訊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00號」,有華城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現金股利 發收通知及股利憑單、台新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0日函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5頁、卷二第13頁) 。  ㈡被告領取華城公司股票後,已轉讓2,758股,並取得價金1,95 7,693元,尚有150股未轉讓,加計113年度配股後,現名下 股數為165股,有華城公司股東帳冊、已實現總損益表及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53頁、卷二 第133頁至1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已 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被告應返還剩餘股份及變價價金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被告於86年3月24日申購取得系爭股票並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    1.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 主張權利者,應就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 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 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 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裁判意旨)。   2.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王開斌向甲○○及其家族包含被告父親 乙○○商借身分證影本作為股票上市公開抽籤人頭,並由甲○ ○交付甲○○及其手足包含乙○○身分證影本給王開斌再轉交給 原告,其中被告部分有提供其戶口名簿影本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頁),又稱甲○○給伊造冊資料及戶口名簿縮小版 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再稱甲○○是將其抽股票之名單 提供給王開斌後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 原告就交付人是王開斌抑或甲○○、交付人交付予原告是被 告之戶口名簿影本、抑或僅有甲○○手寫抽股票名冊、抑或 抽股票名冊及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部分,已有先後不一情 形,又證人甲○○到院證稱:約30幾年前伊一直在參與抽股 票,有將自己及家族的名冊彙編成一份,去參加很多公司 的抽股,名冊有包含被告,抽到以後會去繳費領股票,並 給被抽到的人小小的紅包。名冊之人有經過同意抽股票, 被告的部分有得到被告爸爸乙○○同意,乙○○給伊戶口名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經法官詢問證人甲○○:戶 口名簿如果有家長或數人,你會問乙○○同意他的部分,還 是同意戶口名簿全部的人包含乙○○太太?證人甲○○則證稱 :乙○○給伊戶口名簿,伊只有得到乙○○的同意,是伊將戶 口名簿上全部的人都造冊,伊並沒有跟乙○○說要將戶口名 簿內所有的人拿去抽股票,也沒有問乙○○有無得到戶口名 簿上乙○○以外人含被告是否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 頁),則依證人甲○○上開證稱可知僅乙○○同意借名讓證人 甲○○去參加股票上市公開收購抽籤,是證人甲○○逕將乙○○ 交付之戶口名簿上所有的人含被告列冊並參加股票上公開 收購抽籤事宜。又證人甲○○另證稱伊沒有跟乙○○說會將戶 口名簿將來交給原告去抽股票或交給第三人,本件華城公 司股票,是原告用伊的造冊資料去抽,該造冊不曉得是伊 直接給原告、間接給原告還是原告自己撿到用這份造冊的 名義去申請。伊認識王開斌、原告,伊忘了有無提供造冊 的資料給王開斌,伊習慣不借造冊給他人抽股票,但伊不 記得30幾年前的習慣是否如此。原告今年拿了造冊來,告 訴伊20幾年前被告抽到了股票。伊家族40、50人都沒有人 抽股票,只有伊在抽,伊不知道這份造冊怎麼轉到原告手 上,所以個人感覺是原告所持有,所以道德勸說被告,伊 忘了有沒有原告因用被告名義抽中股票要給被告紅包,原 告當時以被告名義抽中系爭股票亦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6頁至第61頁),觀諸證人甲○○上開證稱至多可 以認定原告提出造冊資料確實為證人甲○○為參與股票上市 公開申購所製作,名冊上的人員有同意借用名字給證人甲○ ○去參與公司股票上市承銷買賣公開抽籤申購,然就證人甲 ○○有無提供其製作該名冊、被告之戶口名簿給原告或同意 原告以其製作名冊上之人員來參與股票上市公開申購均無 法證明。況原告提出證人甲○○製作造冊上面並無被告姓名 及原告自行製作代寫股票申購書名冊亦無被告姓名一節, 有甲○○製作造冊及原告製作代寫股票申購書名冊各1件(見 本院卷二第67頁、69頁、第97頁、第98頁)附卷可考,是 本件原告何以取得證人甲○○為參加股票上市公開收購所製 作名冊已有不明,縱認證人甲○○有交付該名冊給原告,然 該名冊並未有被告姓名,而證人甲○○已證稱並沒有得到戶 口名簿上除乙○○外之人同意借名參加股票上市抽籤,則本 件實難以原告持有證人甲○○製作名冊即認定被告父親乙○○ 有同意借用被告姓名給證人甲○○、原告參與公司股票上市 承銷買賣公開抽籤申購,則依證人甲○○證詞並未能證明兩 造間就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   3.又原告提出其持有華城公司99年之股東會開會通知、100年 之現金股利發收通知、100年度之扣繳憑單,上面通訊地為 原告工作地即台北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 5頁),此通訊地原告主張為其工作地,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之工作地工作員工又非僅有原告一人,且上開資料 均載明股東為被告,再者本院函詢系爭股票之股務代理人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股票從86年迄今股 票承銷資料,經台新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股東領取 中籤股票時需出示身分證正本並繳回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 方可領取股票,若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遺失則以切結書代 替之,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至台新股務代理部臨櫃辦理股 票劃撥及變更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一節,有 台新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函1紙(見本院卷 二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若以借名登記契約參與股票上 市公開申購,借名人應取得出名人身分資料正本而非影本 ,又系爭股票已由被告所領走、管理與處分。而原告既稱 其多有借用他人名義參與股票上市承銷買賣,則原告應知 悉為取得所抽中之股票,應取得出名者之身分資料正本而 非影本,然原告卻稱取得是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顯與常 情不合,另本件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股票買賣價金為其所 支出證明,原告無從證明系爭股票由原告出資購買,亦未 證明其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股票,從而,本院尚無 法形成原告為系爭股票借名者之確信。則原告主張系爭股 票有取得出名者即被告同意亦屬無據。   4.再者,本件系爭股票承銷日為86年3月24日,被告為00年0 月0日出生,當時為7歲多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為限制行為能力,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 方行使之。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 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母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 殊無由父單獨行使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得被告父親同意與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為真,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亦因 未得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江玉禎同意,屬效力未定,而被告 成年後亦拒絕承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而無效。   ㈡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股票係由原告出 資購買,系爭股票中籤有得到被告父母同意,被告僅出名 登記為所有權人,購買後由原告管理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故其主張為系爭股票所有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165股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957,69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27

PCDV-113-訴-1576-2025022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是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若鑑定結果相對人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 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 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4年2月 4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記憶嚴重缺 損,生活功能執行能力喪失,生活自理皆需他人協助,無法 理解問題,口語產出極少,問題解決能力幾乎喪失,已無法 維持一般社交禮儀,與外界溝通少,注意力短暫,經常放空 ,視力疑似嚴重缺損,無法閲讀與書寫,一般溝通受到極大 的限制,一般生活自理需要依賴他人大量協助,因此鑑定人 認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 、行政流程、契約(包拮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 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 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 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詢問其姓名其無主動回應,待兒子叫 喚才回應,對於其他身分資料問題相對人皆無法回應,亦無 法回答生日、年齡、身分證字號、居住在哪裡等問題,足認 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 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子,同經最近 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定選定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含存款餘額) ,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 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應在聲請狀中簽章)。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7

PCDV-113-輔宣-18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彤青 選任辯護人 吳巧玲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彤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彤青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 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遠東SOGO百貨),負責樓層管理 ,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仕女服飾課職員,管理高 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4樓至6樓,於109年6月至110年2月間, 則擔任流行女裝課職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地下1 樓、2樓、3樓,因而知悉專屬於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之 高雄遠東SOGO百貨「收銀台銷貨查詢系統」(下稱上開銷貨 系統)帳號及密碼。被告另因業務關係,經不知情之紳士休 閒課課長張安邦告知,專屬於張安邦之上開銷貨系統帳號及 密碼。被告業務包含當消費者因消費而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 累積達贈獎標準,但無法經由高雄遠東SOGO百貨APP(下稱S OGO APP)自動換取現金抵用券時,被告需使用高雄遠東SOG O百貨內部網路,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系統」(下稱 上開贈獎系統)內,輸入消費者高雄遠東SOGO百貨HAPPY GO 會員帳戶(下稱HAPPY GO會員帳戶)、消費者取得統一發票 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使上開贈獎系統接 收指令,認定經輸入之HAPPY GO會員有如經輸入資訊之消費 情事,即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消費者可得之現 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或SOGO APP內。被告 明知僅於業務上需要,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紳士休閒 課相關人員才能以該課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 詢該課銷貨情形,及於消費者實際消費且金額累積達如附表 一所示活動規則,卻無法經由SOGO APP獲得高雄遠東SOGO百 貨贈與之現金抵用券時,被告方能登入上開贈獎系統,輸入 前開相關資料,將消費者可得之現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 Y GO會員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先向不知 情之如附表二所示親友取得HAPPY GO會員卡、SOGO APP帳號 及密碼,並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卡條碼 截圖,復在其位於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使用 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無故以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 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 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再於如附表三所示兌換時間, 使用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以上開贈獎系統公用帳號 「KSAPP01」、「KSAPP150」無故登入上開贈獎系統,在上 開贈獎系統內,將其以上揭方式查得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如 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共1046張【累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4萬5,466元】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輸 入為其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消費所得之統一發票,以此不正 指令使上開贈獎系統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被告 所輸入統一發票累積金額可得之現金抵用券,歸於被告SOGO APP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而製作被 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親友獲得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與現金抵用 券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變更上開贈獎系統、被告及如附表 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高雄 遠東SOGO百貨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被告為確認其以上揭方 式詐得之現金抵用券與合法依規則取得之現金抵用券性質無 異(得自由轉讓及供消費付款時抵用),即於109年11月25日0 時7分許、0時16分許,在上開贈獎系統,將如附表三(一)所 示統一發票輸入為其消費所得,使上開贈獎系統將300元現 金抵用券2張歸於其SOGO APP內,旋於同日0時40分許,以SO GO APP轉贈功能,將上開現金抵用券轉讓予林韻嬌SOGO APP 內。嗣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櫃位之 商品時,持用其所有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卡 條碼截圖、SOGO APP為付款(即使用其所有及如附表二所示 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現金抵用券),被告因此獲得免 除付款金額9萬2,4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 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高雄遠東SOGO百貨企劃課副課長李佳純、證人即被 告主管邱雯慧、證人即高雄SOGO百貨股長張安邦、證人即高 雄SOGO百貨專櫃人員林韻嬌、證人即林韻嬌配偶張茂澺、證 人即林韻嬌女兒張蓉妤、證人即高雄SOGO百貨專櫃人員曾秋 文、證人盧明秀、證人王閔正之證述、專櫃人員資料維護、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鼎鼎(營)字第1100 02號函及附件持卡人身分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登入IP位址 資料、銷貨憑單查詢系統之大量查詢時段及贈獎系統強制兌 換時間彙整、高雄遠東SOGO百貨網路IP位置對照表、被告出 勤紀錄、強制補登以兌換抵用券之統一發票列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及截圖資料、SOGO百貨高雄店人員進場換證登記 表、高雄遠東SOGO百貨出勤記錄表、SOGO百貨周年慶109年1 1月28日至110年1月19日異常抵用券相關資料及影像一覽表 、高雄遠東SOGO百貨「異常抵用券」實際消費店家一覽表、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檢 察官勘驗筆錄、問題卡號消費資料彙總、被告退貨換付款別 資料、異動服務申請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部分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辯稱:SOGO提出的資料都不 是完整的,是拼湊出來的證據,我消費的金額可以換的券比 他們提出來的多很多,不是像他們說的因為券用完了,才去 做券,我沒有非法去登入公司系統,又SOGO有被雜誌爆出週 年慶大量挪用顧客發票的情形,他們是把事情推到我身上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公訴意旨指謫於3樓辦公室內 查詢發票之時點多有不在場證明,可見查詢相關發票行為顯 非被告所為,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至次日凌晨,雖有 登入銷貨系統,但係為整理業務相關報表,並非查詢發票, 況且該時段尚有其他人在公司,無法遽認係被告查詢發票或 強制補登,且本案遭查詢之發票,除被告所屬部門外,更遍 及紳士休閒課、食品餐飲課、婦女雜貨課,並非被告權限所 及,被告既無查詢發票之行為,自無後續強制補登之行為, 且附表三所示之兌換時段,被告亦有諸多不在場證明,至於 監視器拍攝到被告站在統收台前,實則係協助結帳,並非進 行強制補登,況且本案進行強制補登之帳號為企劃課之公用 帳號,被告並未任職或支援企劃課,SOGO許多員工均熟悉贈 獎系統之操作,不排除有栽贓嫁禍之可能,SOGO並未禁止買 賣抵用券,依被告消費習慣及經濟狀況,經常使用抵用券並 無異常,退貨換付亦係一般消費者均可為之,且在專櫃或消 費者間,因各種原因擁有他人HAPPY GO條碼亦非異常,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條碼並非被告獨有,又被告109年11月2 2日亦有抵用券遭盜用之情形,被告並不成立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負 責樓層管理,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仕女服飾課職 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4樓至6樓,於109年6月至11 0年2月間,則擔任流行女裝課職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 商場地下1樓、2樓、3樓。當消費者因消費而取得之統一發 票金額累積達贈獎標準,但無法經由SOGO APP自動換取現金 抵用券時,可使用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在上開贈獎 系統內,輸入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消費者取得統一發 票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使上開贈獎系統 接收指令,認定經輸入之HAPPY GO會員有如經輸入資訊之消 費情事,即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消費者可得之 現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或SOGO APP內。被 告於109年11月25日0時7分許、0時16分許,以SOGO APP轉贈 功能,將300元現金抵用券2張轉讓予林韻嬌SOGO APP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102頁) ,復有證人林韻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 他卷第241-247頁、本院卷二第97-127頁),並有鼎鼎聯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鼎鼎(營)字第110002號函文 所附相關卡號之持卡人身分資料、SOGO贈獎系統之相關截圖 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5-187頁、偵一卷第329-33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有無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以仕女服飾課 、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 查詢該課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部分,參以高雄遠東 SOGO百貨3樓辦公室外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被告於109年11月24 日23時31分走往辦公室之影像,且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 記表上有被告於次日凌晨0時37分離開之簽到記錄,又依銷 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可見於109年11月24 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查詢紀錄25次之網路IP位置 係位於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電腦等情(見他卷第 59頁、偵二卷第129-131頁),然由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 記表可見,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尚 有其他人登記進入其他樓層之紀錄,是否得以登記之名單、 樓面紀錄,逕認僅有被告於該時段登記進入3樓辦公室,尚 非無疑。再者,被告坦認於該日晚間確有至高雄遠東SOGO百 貨3樓之辦公室,惟係為整理業績相關報表等語,並有提出 電腦頁面照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其上紀錄 之拍攝時間亦與上開監視器及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記表 記載被告進入3樓辦公室之時間可以勾稽,是被告所辯斯時 係在整理業績相關報表等語,亦非無據,因而上開銷貨憑證 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上記載於3樓辦公室內使用 電腦查詢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查詢紀錄25次之人 是否為被告,仍有疑義。況且,由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 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僅得見於該時段3樓辦公室內之電腦有 查詢25次銷貨憑單之紀錄,仍無法特定查詢之具體內容為何 ,亦即無從由此得知查詢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 費櫃位等細節,亦無法比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 發票資訊,自難以此逕認此筆查詢紀錄確與嗣後兌換抵用券 之行為間具有關聯。   ㈢又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除於109年 11月24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有3樓辦公室內電腦查 詢紀錄25次之紀錄外,尚有列出另外18筆查詢次數不等之紀 錄,然同前所述,僅得見查詢時段、查詢次數及網路IP位置 ,仍無法特定查詢之具體內容為何,亦即無從由此得知查詢 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細節,亦無法比 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發票資訊,實難以此逕認 該等查詢紀錄確與嗣後兌換抵用券之行為間具有關聯。況且 ,其上記載查詢時間中之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2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8日,均係被告休假 日期乙情,亦有被告班表、活動檔期及三階段犯罪行為出勤 紀錄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39-245、359-361頁),自難逕 認此等查詢紀錄確係被告所為。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以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 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然上 開帳號、密碼既非被告專屬,縱令被告確有取得仕女服飾課 、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亦無從逕認被告有 使用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兌換現 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逕以事後被告有使用本案以 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詳後述)推論被告有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情事。  ㈣另被告有無以公用帳號登入上開贈獎系統並強制兌換本案抵 用券部分,承前所述,因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 段彙整表格,未有查詢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費 櫃位等細節,無法比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發票 資訊,又因上開贈獎系統並無登入之IP位置紀錄,甚且無從 比對與前開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上 記載使用之電腦是否相同,自不可得知二者間是否具有關連 。至附表三㈠記載兌換時間109年11月25日0時7分、同日0時1 6分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300元抵用券1張至被告HAPPY G O會員帳戶內,雖為前開被告進入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 公室之時段,然同上所述,該時段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在高雄 遠東SOGO百貨內,無法逕認確為被告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 用券。再者,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9年11 月21日,帳號「霜」向被告表示「用300抵跟你換~你可以到 11/29再來著急」、「我這兩天轉給你~我等客人回覆」;於 109年11月28日,帳號「霜」向被告表示「週年慶發票還可 以換嗎」、「曉堯說可以後台補登」、「剩下3900轉到你AP P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公訴 意旨所指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8日異常抵用券歸入被 告帳戶,係陳蜜霜將抵用券轉入被告帳戶等語,衡諸Line對 話紀錄之時間與前開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時間即10 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8日可以勾稽,此部分所辯尚屬可 能。又附表三㈡-2記載兌換時間110年1月5日19時54分、同日 20時2分、同日20時6分、同日20時11分、同日20時17分、同 日20時19分,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200元抵用券1、5、2 、3、4、1張至盧明秀HAPPY GO會員帳戶內;附表三㈢兌換時 間110年1月9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6分、同日20時58分, 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200元抵用券5、5、4張至張茂澺HA PPY GO會員帳戶內,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10年1月5日該 時段被告係於SOGO B1樓層專櫃櫃位參與活動、110年1月9日 該時段被告係於SOGO東側門站防疫,不可能於該等時點進行 強制補登等語,並提出活動照片、SOGO百貨110年1月全館支 援站防疫表等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47-248、259-263頁) ,衡諸上開時段與抵用券兌換時間確有重疊之情,被告所辯 尚非無憑。而其餘附表三記載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 ,除兌換至被告HAPPY GO會員帳戶內外,尚有兌換至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且該贈獎系統既 係以公用帳號登入,復無登入之IP位置及其他使用者之資訊 ,實難特定登入贈獎系統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人為 何,自無從逕認確係被告所為。  ㈤又證人林韻嬌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週年慶過 後,被告有跟我借HAPPY GO卡要兌換來店禮,但我已經換過 了,所以我將我丈夫張茂澺及我女兒張蓉妤的HAPPYGO卡借 他,除了被告,我沒有再借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244頁、本 院卷二第107-109頁);證人曾秋文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在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7日有跟我借HAPPY GO卡,那時候我剛到職,他說要測試卡片,除了被告,我沒 有再借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13-115頁)   ,然參以證人盧明秀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將 我的HAPPY GO卡提供給別人,我不認識被告,但我的HAPPY GO卡在110年週年慶時去SOGO專櫃買東西時遺失等語(見他卷 第284頁;本院卷二第178-179、183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其中可見帳號「陳奕喬」傳送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張茂澺、張蓉妤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並稱 裡面有14000元抵用券;帳號「鄭筱雯」於110年1月16日傳 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曾秋文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 並稱客人提供美食券使用;帳號「盧秋華」於110年1月19日 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王閔正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 ,並表示直接結帳即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9、271、273頁 ),可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涉案會員之HAPPY GO條碼 截圖流通於專櫃間或由消費者提供等語,尚非無憑。該等HA PPY GO條碼既可能流通於被告以外之他人,即無法排除他人 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至如附表二所示之HAPPY GO會員 帳戶內之可能性。再者,由監視器畫面可見多有被告在走道 上走往B1結帳區之畫面、被告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之畫面( 見他卷第157-183頁),惟監視器拍攝之時間雖鄰近於使用本 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時間,然衡諸被告斯時為樓 管人員,B1為被告負責管理之樓層,行經該等處所本非異常 ,況且其中被告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之畫面,該處鄰近櫃位 實屬眾多,是否得僅由被告出現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即認 該等時間被告確係分別前往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 用券之櫃位「樂易」、「主日」、「MICIA」、「鎧帛」、 「SCUBA YD」,尚有疑義。又被告辯稱當時因疫情,人力不 足,需幫客人結帳等語,與證人即主日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詠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品牌「鬼畫福」在109 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有快閃活動, 一直到同年11月24日撤櫃,當時櫃姐汰換率很高,無櫃姐時 就是請樓管幫忙結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可以 勾稽,是縱令被告係前往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 券之櫃位或走往B1結帳區,尚無法排除被告係至該處協助客 人結帳,而非自己消費之情形。另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亦可見帳號「美莉」詢問被告是否要向其購買電子禮券 ;帳號「SOGO華宮徐誌陽」詢問被告是否收購其跨年慶抵用 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5-281頁),益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電子抵用券兌換後尚可流通等語,並非虛言。因而縱使被 告確有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結帳、或以退 貨換付之方式使用該等抵用券結帳,然抵用券既有其他流通 方式,仍無法排除該等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係自他 人處轉讓之可能性,亦難以僅事後使用抵用券之行為逕認本 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必為同一人。    ㈥至附表四中被告使用其HAPPY GO會員帳戶內以強制補登方式 兌換之抵用券部分,雖有部分抵用券使用之時間係緊接於以 強制補登方式兌換後隨即使用之情形,且被告辯稱:抵用券 只會記載金額,不會記載來源,我消費很多,我以為那些都 是我消費而來的抵用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305頁),而 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至被告HAPPY GO會員帳戶內 共有15張,金額共為4500元,被告卻稱對此毫不知悉等情, 雖有可疑,然亦難以其有取得該些抵用券,即得逕認係由其 所為強制補登,前已敘述,故本案因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 尚不足以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程度,基於有疑惟利被告 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合上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故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 上開銷貨系統查詢發票,並登入上開贈獎系統輸入查得之發 票資訊,兌換抵用券歸入被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會員帳 戶內,進而使用抵用券購買商品,檢察官僅以前揭證據,即 遽論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容有速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以刑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等罪之刑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等罪,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活動名稱 活動日期 活動規則 1 週年慶 109年11月7日至109年11月22日 全館滿3,000元送300元抵用券1張 2 跨年慶 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3日 全館滿2,000元送200元抵用券1張 3 歲末酬賓 110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28日 全館滿3,000元送200元抵用券1張,加100元美食券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HAPPY GO卡號 1 盧明秀 0000000000000000 2 張茂澺 0000000000000000 3 張蓉妤 0000000000000000 4 王閔正 0000000000000000 (SOGO APP綁定HAPPY GO實體卡) 5 曾秋文 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KSDM-113-訴-6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電腦1部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育誠自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等成年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以「 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 息向穆金念佯稱:可下載「OAK操盤」APP,入金儲值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穆金念信以為真,而陸續自112年5月 起至6月中旬止依指示匯款。嗣為免穆金念匯款遭查覺有異 ,「馨語baby」介紹穆金念向由張育誠操作之LINE暱稱「小 誠幣商」聯繫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以泰達幣儲 值至「OAK操盤」APP內購買股票,惟因穆金念已查覺有異便 與警察配合,仍向暱稱「小誠幣商」稱要購入等值新臺幣( 下同)56萬元之泰達幣17,610顆等語,張育誠遂於112年6月 30日1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 活動中心前),張育誠到場後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交予穆金念簽名,並稱已將泰達幣轉至穆金念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欲向穆金念收取56萬元,因警方見狀遂即上前逮捕而 未遂,並當場扣得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 電腦1台。 二、案經穆金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育誠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 38至39、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穆金念主動聯絡我要跟我買泰達幣,我才去找貨源 購入,之後跟告訴人約時間面交款項,我真的有將泰達幣轉 至告訴人穆金念的虛擬貨幣錢包內等語。 二、查告訴人先與被告經營之「小誠幣商」達成交易價值56萬元 之泰達幣17,610顆,後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活動中心前)面 交款項,被告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給告訴人簽署等 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具結 以及本院審理具結之指訴內容相符(卷證出處詳後),並有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扣案在卷(警卷第139頁),是此 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訴如下:  ⒈112年6月30日警詢:約於112年3月16日「馨語baby」主動加 我好友,叫我下載「OAK操盤」APP,然後叫我入金投資股票 ,事後我陸續匯了20萬元,在該APP上賺了8萬元,後來「馨 語baby」跟我說我抽中了裕隆股票21張,還差56萬元,叫我 補足,我才發現遭詐騙,所以於112年6月27日報案。112年6 月30日「馨語baby」又跟我聯繫,叫我匯款,說去銀行匯錢 不好,銀行會問東問西,所以在同日10時15分介紹我「小誠 幣商」,並傳送他的聯絡資訊給我加好友。之後「小誠幣商 」跟我接洽,表示只提供現金交易,並稱1個泰達幣目前市 價為31.8元,56萬元可以換成17,610顆泰達幣。我們約定同 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活 動中心前)面交,被告就拿1張「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給 我簽,然後就說已經將虛擬貨幣轉給我,並於16時將截圖照 片傳給我看,叫我去「OAK操盤」APP看錢有沒有增加。我沒 有提供虛擬貨幣錢包的地址給他,我也不知道被告的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  ⒉113年4月14日警詢:是「馨語baby」教我註冊「OAK操盤」AP P,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都是看「OAK操盤」APP 內的數值變動,然後依照「馨語baby」指示交錢買幣。「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上我名字處是我簽的,但一串英文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是被告寫的,當天我是看他拿他手機寫的,我 也沒拿我手機給他看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  ⒊113年8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投資過, 我是因為在臉書或LINE上面看到廣告,內容是加入可以賺錢 ,教買股票。「馨語baby」大概跟我聊一個禮拜後,要我參 與股票買賣,她說穩賺不賠,要先加入群組,「李麥克Mich ael」就加我,「李麥克Michael」說在群組裡面賺不少、要 我跟著他。「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給我連結下 載「OAK操盤」APP,他們有給我一張流程,教我怎麼做,是 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他們指定帳戶,我傳給「馨語baby」,她 就會幫我匯入「OAK操盤」APP,我點開「OAK操盤」APP裡面 就會有錢。是「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跟我說買 虛擬貨幣可以儲值到「OAK操盤」APP,叫我先去跟「小誠幣 商」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我以前沒有研究 過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113至115頁)。  ⒋114年1月23日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上一串英文是什麼意思,面交當天被告有跟我要錢包地 址,但是我不知道什麼是錢包。「馨語baby」有在LINE上教 我如何和「小誠幣商」買虛擬貨幣,我根本不知道USDT是什 麼。當時「馨語baby」急著拿錢,要我趕快跟「小誠幣商」 對上。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之前是家庭主婦,本案發生前 不會操作手機下單買賣股票,我不曉得虛擬貨幣,不知道那 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8至83頁)。  ㈡觀察告訴人與「馨語baby」的對話紀錄,關於如何操作「OAK 操盤」APP,都是「馨語baby」指示,告訴人呈現無知的情 況,僅能將「OAK操盤」APP頁面截圖後詢問「馨語baby」,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7至131頁)在卷可憑,可見 告訴人指訴其毫無投資經驗確屬可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 攝錄與告訴人面交過程影像檔案,查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的填寫方式均由被告指示告訴人,被告詢問告訴人 錢包地址,以讓其將虛擬貨幣打過去,告訴人先是表示【你 說我家的地址?】,經被告解釋後,告訴人又表示【錢包地 址我聽不懂】,後來被告自己說告訴人有傳在LINE上面,告 訴人即應允【對啊,我有傳過去阿】;被告作勢將虛擬貨幣 轉出後,請告訴人查收,告訴人查看自己手機後流露疑惑, 表示【你有打去哪裡?】、【沒有】、【還沒到】、【看都 沒有,等一下我問馨語好不好?】、【你說那個是什麼?】 ,最終在警方上前逮捕被告前,告訴人均未能確認有收到被 告所稱的虛擬貨幣等情,此有勘驗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 )在卷可憑,益證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所購買的虛擬貨幣為何 ,不清楚錢包地址的意義。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年近70歲(參本院卷第97頁之資料表),教 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長期為家庭主婦,不知道什麼是虛擬 貨幣、未有投資經驗,不清楚與被告交易的商品標的為何, 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應可以輕易察覺此種異狀,理應確認 告訴人是否真的要購買虛擬貨幣,以及所買虛擬貨幣要做何 種使用,而非同被告般若無其事的繼續完成交易。  ㈣另觀諸告訴人與「馨語baby」的對話紀錄,「馨語baby」提 供「小誠幣商」的LINE好友資訊給告訴人,並稱【那妳就按 照上次的一樣去說】、【我在火幣上看到你的廣告,想跟你 買USDT】,告訴人傳送其與「小誠幣商」的對話截圖,並表 示【我都聽不懂所以擔心了一下】,「馨語baby」回稱【好 到時候按照他的要求即可】,且在告訴人與「小誠幣商」 約定的面交時間,「馨語baby」竟主動傳訊【姐準備到時間 了喔】、【現取人員跟妳說到了嗎?】、【好 妳稍等一下  應在路上】,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5至93頁) 在卷可查。由此可知,「馨語baby」安排告訴人聯繫以「小 誠幣商」作為幌子的被告,指示告訴人與被告產生不實的虛 擬貨幣交易,實則目的是要向告訴人面交取得詐騙款項,若 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主動連繫 其,則「馨語baby」豈有可能在未獲告訴人轉告面交款項確 切時間的狀況下,能夠精確知道被告正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 項?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是正規交易,並以「小誠幣商」有傳送交 易注意事項、提供被告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給告訴人,此確實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 101至113頁)能夠證明。然而,被告為避免法律責任,採取 極為謹慎的方式與告訴人交易,審理中更聲稱「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是其先找律師討論過後所得(本院卷第43頁), 然而,有關被告如何先行取得價值50多萬元的17,610顆泰達 幣,始終推稱其亦是拿現金直接與上游幣商面交,但無法提 出對方的身分資料或交易文件實其說,且辯稱購買資金是其 父親過世後留在家中,父親約於6、7年前過世,留幾十萬元 給自己(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0頁)。 觀諸被告與上游幣商LINE暱稱「PP。(貨幣誠信交易商)」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65頁),被告固然於112年6月30日13 時許,有與對方約在屏東市廣東路之千禧公園面交,且在被 告交付價金後,對方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告電子錢包內等情 ,但案發時被告為無業狀態(警卷第3頁),卻長期擺放鉅 額款項在家中而不存入帳戶內,已有可疑,又觀諸被告與上 游幣商的交易模式,實可僅花費數十元的手續費轉帳即可, 何以有必要採取費時費力的面交方式為之?另被告辯稱本次 交易亦是其第一次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警卷第11頁),但 比對被告與「PP。(貨幣誠信交易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 65至69頁),在本案發生前雙方已有多次交易虛擬貨幣之情 形,被告曾傳訊【一樣的地方面交嗎?】、【哥 你那邊還 有U嗎】、【我需要9523顆】等情,可推認被告並非第一次 與「PP。(貨幣誠信交易商)」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所辯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多次交易應已建立相當信賴基礎,卻持 續選擇金流較無保障的現金面交模式,更不清楚對方的真實 身分,顯見被告僅是透過「PP。(貨幣誠信交易商)」來製造 有利於己之證據掩飾犯行。  ㈥又根據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2時20多分向「PP。( 貨幣誠信交易商)」表示要購買17,610顆泰達幣,並傳送錢 包地址(警卷第63頁),但勾稽「PP。(貨幣誠信交易商)」 之錢包紀錄,其早於112年6月30日12時5分許即購入17,610 顆泰達幣,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交易17,610顆泰達幣的時間 則在同日11時許(警卷第105至107頁),此有虛擬貨幣移轉 資料(偵卷第91至101頁)在卷可證,可推認所謂虛擬貨幣 交易根本是本案詐欺集團一手策畫,以達成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的最終目的。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的告訴 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明知告訴人根本不 懂投資、不清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 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仍 欲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從整個犯罪流 程觀察,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重要,更蓄意掩飾犯行 ,主觀上就本案詐欺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 認定為直接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大抵可分成詐欺告訴人端、移轉犯罪 所得之洗錢端,洗錢端除被告外,另有與其為虛偽虛擬貨幣 交易者,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可確定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之人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欺告訴人之細節 以及其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具備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 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 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洗錢罪,惟本案被 告並未實際取得贓款,行為階段僅止於未遂,起訴書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馨語baby」、「李麥 克Michael」、「PP。(貨幣誠信交易商)」等成員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扮演虛擬貨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更以虛假交易為幌,以達規避檢警追查之 目的,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惡劣,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仗勢有法律文件、對話紀錄以及金流證明,自始至 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 常不良。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臻警惕,竟又擔任控盤車手 (本院卷第90頁),涉犯多起詐欺案件,而遭起訴以及羈押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自應量處較重之刑, 方能達成嚇阻犯罪之刑事政策目的。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電腦1部 ,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3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14、2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佳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個人身 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身分資料、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 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 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個人身分證件上之證號、發 證日期及領補換類別、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即將上開一銀帳戶登記門號更改為蔡展裕(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37號判處無罪)名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以呂佳蕙名義分別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 口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子帳戶),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假出售演唱會門票」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一銀、街口、橘子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陳薇如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呂 佳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一銀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之前曾到朋友家住 ,把提款卡、存摺、木頭章放一起,提款卡密碼寫在木頭章 上,存摺及木頭章均仍在我身上,並未遺失,於112年9月、 10月間僅發現提款卡不見,並沒有申請使用街口、橘子帳戶 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出售演唱會門票」為詐術,詐騙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本人申請之一銀帳戶及以其名義申請之街口帳戶、橘子 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憑據及一銀、街口、橘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 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帳戶所有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盜領,理當謹慎將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分別存放保管,甚少有將之同時置於一處之理。又 被告既供稱上開之物同時存放一處,在未使用之情形下,當 無僅遺失提款卡,而存摺及印章仍由其本人持有保管之可能 。況被告曾於112年5月29日以提款卡遺失為由掛失重新申請 (113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第93至107頁),依其供述於同年 9月、10月間又再次發現系爭提款卡遺失後,理應為相同處 理,然其並未立即向銀行掛失或向警方報案,所為顯與常情 有違。再者,被告供承提款卡上並無黏貼或記載密碼,而參 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需以6位數以上密碼 組合(每位數由0至9,故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 合),又一般金融機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 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次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 ,金融卡即會遭自動櫃員機強制回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則本件被告使用個人慣用密碼,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 知?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 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 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是被 告所辯顯難以憑信。 ㈢、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否則一 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 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 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之系爭 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 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 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 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 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法令常人信服。 ㈣、依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街口調字第11310 034號函示內容:『按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 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個人使用者註 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應對使用者本人申辦者為第二款 「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是以,使用者向左列公 司申請註冊及開立街口帳戶時,如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進行 註冊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及類別 ,左列公司並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身分證領補 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以驗證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 同上卷第125頁)。又觀諸卷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勾稽比對(同上卷第101、121頁), 被告之戶籍於110年12月1日遷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並曾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8月8日申請補發身分證 ,倘被告未將上揭資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第三人實難 以知悉並據以申請街口帳戶使用。而系爭街口帳戶、橘子帳 戶申請使用日期為112年12月28日與112年12月29日(113年 度偵字第21457號卷第11頁、警卷第43頁),日期密接,且 同為電子支付帳戶,申請方式並無歧異,從而上開二帳戶係 被告將身分證相關資料告以他人申請使用堪予認定。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電子支付、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 )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 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 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 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 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身分證資料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身 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 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 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案號 1 陳薇如 112年12月28日23時51分 5,000元 一銀 113年度偵字第8014號 112年12月28日23時55分 5,000元 2 柯虹語 112年12月29日1時14分 5,000元 一銀 112年12月29日1時15分 100元 3 林彥君 112年12月30日16時56分 1萬1,160元 街口 4 王嘉萱 112年12月29日23時15分 5,000元 橘子 113年度偵字第21457號

2025-02-27

TNDM-114-金訴-107-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俊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上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上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上傑發支付命令,惟於聲 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 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 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 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 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 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 定要件為審查,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7

PTDV-114-司促-50-20250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