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黃榮光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華城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處,將其名下所有華
城公司之股份計2,908股移理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9,42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華城公司股務
代理機構處,將其名下所有華城公司之股份計165股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693元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
據資料得於變更聲明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84年間,透過同事王開斌向訴外人甲
○○及其手足訴外人乙○○商借身分證影本,作為參與股票上市
公開抽籤之人頭,並徵得乙○○同意,由其交付其女兒即被告
之戶口名簿影本參與抽籤,雙方並約定中籤後之股票可轉讓
時,包1個紅包2,000元作為答謝等情,而當時原告及原告借
用人頭參與華城公司股票上市抽籤,僅有被告中籤得以申購
華城公司股票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相關通知即寄送
至原告工作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嗣原告依通知繳納股
款,並於徵得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又被告現已成年,並因分配股利、股息之關係,
原先中籤之1張股票已累積達2,908股,其明知前開股份乃原
告所借名登記,仍轉讓股份2,758股,變價總金額為1,957,6
93元,加計113年8月30日配息15股,被告名下尚餘股票165
股,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終止與被
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65股予原告,又
被告將前開股份予以變價獲利,已無法以原物返還委任人,
顯已該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返還原告1
,957,693元,另縱乙○○交付被告戶口名簿予甲○○,並對其授
權範圍有所限制,惟此不影響原告為善意第三人相信授權合
法之外觀,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華城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處,將其名下所有華城公司
之股份計165股移理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7,69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父親乙○○均不知悉原告以被告名義抽籤股
票,自無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甲○○亦無任何為被告
或乙○○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其以非法手段擅自取
得被告年籍資料後進行股票抽籤,並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行為
,與被告並未成立借名登記,而被告出售自己名下股票,自
未有侵權行為,另乙○○縱將戶口名簿提供予甲○○,亦係作為
給甲○○聲報扶養節稅之用,並未授予代理權予原告代抽股票
,自無由成立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第三人曾於86年3月24日以被告名義
參與華城公司股票上市公開申購並中籤,通訊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00號」,有華城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現金股利
發收通知及股利憑單、台新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0日函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5頁、卷二第13頁)
。
㈡被告領取華城公司股票後,已轉讓2,758股,並取得價金1,95
7,693元,尚有150股未轉讓,加計113年度配股後,現名下
股數為165股,有華城公司股東帳冊、已實現總損益表及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53頁、卷二
第133頁至1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已
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被告應返還剩餘股份及變價價金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被告於86年3月24日申購取得系爭股票並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
1.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
主張權利者,應就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
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
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
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裁判意旨)。
2.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王開斌向甲○○及其家族包含被告父親
乙○○商借身分證影本作為股票上市公開抽籤人頭,並由甲○
○交付甲○○及其手足包含乙○○身分證影本給王開斌再轉交給
原告,其中被告部分有提供其戶口名簿影本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頁),又稱甲○○給伊造冊資料及戶口名簿縮小版
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再稱甲○○是將其抽股票之名單
提供給王開斌後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
原告就交付人是王開斌抑或甲○○、交付人交付予原告是被
告之戶口名簿影本、抑或僅有甲○○手寫抽股票名冊、抑或
抽股票名冊及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部分,已有先後不一情
形,又證人甲○○到院證稱:約30幾年前伊一直在參與抽股
票,有將自己及家族的名冊彙編成一份,去參加很多公司
的抽股,名冊有包含被告,抽到以後會去繳費領股票,並
給被抽到的人小小的紅包。名冊之人有經過同意抽股票,
被告的部分有得到被告爸爸乙○○同意,乙○○給伊戶口名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經法官詢問證人甲○○:戶
口名簿如果有家長或數人,你會問乙○○同意他的部分,還
是同意戶口名簿全部的人包含乙○○太太?證人甲○○則證稱
:乙○○給伊戶口名簿,伊只有得到乙○○的同意,是伊將戶
口名簿上全部的人都造冊,伊並沒有跟乙○○說要將戶口名
簿內所有的人拿去抽股票,也沒有問乙○○有無得到戶口名
簿上乙○○以外人含被告是否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
頁),則依證人甲○○上開證稱可知僅乙○○同意借名讓證人
甲○○去參加股票上市公開收購抽籤,是證人甲○○逕將乙○○
交付之戶口名簿上所有的人含被告列冊並參加股票上公開
收購抽籤事宜。又證人甲○○另證稱伊沒有跟乙○○說會將戶
口名簿將來交給原告去抽股票或交給第三人,本件華城公
司股票,是原告用伊的造冊資料去抽,該造冊不曉得是伊
直接給原告、間接給原告還是原告自己撿到用這份造冊的
名義去申請。伊認識王開斌、原告,伊忘了有無提供造冊
的資料給王開斌,伊習慣不借造冊給他人抽股票,但伊不
記得30幾年前的習慣是否如此。原告今年拿了造冊來,告
訴伊20幾年前被告抽到了股票。伊家族40、50人都沒有人
抽股票,只有伊在抽,伊不知道這份造冊怎麼轉到原告手
上,所以個人感覺是原告所持有,所以道德勸說被告,伊
忘了有沒有原告因用被告名義抽中股票要給被告紅包,原
告當時以被告名義抽中系爭股票亦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6頁至第61頁),觀諸證人甲○○上開證稱至多可
以認定原告提出造冊資料確實為證人甲○○為參與股票上市
公開申購所製作,名冊上的人員有同意借用名字給證人甲○
○去參與公司股票上市承銷買賣公開抽籤申購,然就證人甲
○○有無提供其製作該名冊、被告之戶口名簿給原告或同意
原告以其製作名冊上之人員來參與股票上市公開申購均無
法證明。況原告提出證人甲○○製作造冊上面並無被告姓名
及原告自行製作代寫股票申購書名冊亦無被告姓名一節,
有甲○○製作造冊及原告製作代寫股票申購書名冊各1件(見
本院卷二第67頁、69頁、第97頁、第98頁)附卷可考,是
本件原告何以取得證人甲○○為參加股票上市公開收購所製
作名冊已有不明,縱認證人甲○○有交付該名冊給原告,然
該名冊並未有被告姓名,而證人甲○○已證稱並沒有得到戶
口名簿上除乙○○外之人同意借名參加股票上市抽籤,則本
件實難以原告持有證人甲○○製作名冊即認定被告父親乙○○
有同意借用被告姓名給證人甲○○、原告參與公司股票上市
承銷買賣公開抽籤申購,則依證人甲○○證詞並未能證明兩
造間就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
3.又原告提出其持有華城公司99年之股東會開會通知、100年
之現金股利發收通知、100年度之扣繳憑單,上面通訊地為
原告工作地即台北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
5頁),此通訊地原告主張為其工作地,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之工作地工作員工又非僅有原告一人,且上開資料
均載明股東為被告,再者本院函詢系爭股票之股務代理人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股票從86年迄今股
票承銷資料,經台新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股東領取
中籤股票時需出示身分證正本並繳回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
方可領取股票,若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遺失則以切結書代
替之,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至台新股務代理部臨櫃辦理股
票劃撥及變更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一節,有
台新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函1紙(見本院卷
二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若以借名登記契約參與股票上
市公開申購,借名人應取得出名人身分資料正本而非影本
,又系爭股票已由被告所領走、管理與處分。而原告既稱
其多有借用他人名義參與股票上市承銷買賣,則原告應知
悉為取得所抽中之股票,應取得出名者之身分資料正本而
非影本,然原告卻稱取得是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顯與常
情不合,另本件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股票買賣價金為其所
支出證明,原告無從證明系爭股票由原告出資購買,亦未
證明其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股票,從而,本院尚無
法形成原告為系爭股票借名者之確信。則原告主張系爭股
票有取得出名者即被告同意亦屬無據。
4.再者,本件系爭股票承銷日為86年3月24日,被告為00年0
月0日出生,當時為7歲多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為限制行為能力,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
方行使之。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
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母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
殊無由父單獨行使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得被告父親同意與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為真,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亦因
未得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江玉禎同意,屬效力未定,而被告
成年後亦拒絕承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而無效。
㈡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股票係由原告出
資購買,系爭股票中籤有得到被告父母同意,被告僅出名
登記為所有權人,購買後由原告管理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故其主張為系爭股票所有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165股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957,69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PCDV-113-訴-157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