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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吳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之海 線縱貫鐵路西側道路(下稱西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同鎮通灣里南平交道(下稱南平交道)處旁未設號誌管制 之三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左轉彎駛入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通灣巷道欲往南平交道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訴外人潘幸如駕駛訴外人楊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通灣巷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系爭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344元(含鈑金 拆裝14,025元、塗裝18,072元、材料零件42,247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4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系爭車輛來撞我,不是我撞該車,我 沒有過失,我在幹線道行駛,系爭車輛在支線道行駛,且該 支線為附近住戶所使用不通之死巷路,由此更徵我所行駛之 道路為幹線道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9時許,駕駛甲車, 沿不明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左轉駛入系 爭路口欲通過平交道時,適潘幸如駕駛系爭車輛沿另一條不 明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就系爭車輛行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在 通灣巷道,屬夜間通灣巷道有路燈照明,系爭車輛沿通灣巷 道往前直行,路面未繪製標線;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灣巷 道路面兩側繪有白色實線即路面邊線,前方為系爭路口,系 爭路口左方有西側道路,系爭路口右側路面邊線內靠停放1 台藍色小貨車(下稱小貨車),小貨車左側路面繪有白色橫向 虛線、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標字,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 時偏左沿系爭路口中央路面「鐵路」標字行駛,並未明顯減 速;18:30:22至18:30:28(9秒至15秒),系爭車輛甫越 過小貨車,即遭自西側道路駛出之甲車自左方撞擊,畫面晃 動並向右偏移,隨後二車均停止行駛未移動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相關附圖、現場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4、127至132頁)。佐以被告及潘幸如之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 及不爭執事項等內容,可證系爭路口為未設號誌管制、未劃 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三岔路口,通灣巷道亦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被告於事發當時在系爭路口左轉彎駛入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通灣巷道欲往南平交道行駛,屬 轉彎車,系爭車輛則因遭小貨車停占車道而在左側道路直行 ,被告未依前揭規定在系爭路口暫停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 行,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幸如左偏繞過停占車道之小貨車往 前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 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及潘幸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另小貨車駕駛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占用車道,顯已妨 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關於不得在交岔路口臨時 停車、停車之規定,且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觀之,倘小貨 車駕駛未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路口,潘幸如將不會有閃避該車 輛而左偏在左側道路行駛之行為,因而降低再與甲車發生碰 撞之風險,堪信車禍當時之小貨車駕駛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路 口占用車道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本件曾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為: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潘幸如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偏繞越停占車道之車輛,未注意 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3.不詳車號蓬式小貨車,在路口內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9日 竹監鑑字第113317998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1至17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從而,綜觀 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過失行為所造成 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 ,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幸如及小貨車均應各負30%之過失責任 。  ⒊被告與小貨車駕駛於系爭車禍中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車 禍使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與小貨車駕駛者之行為均為系爭 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雖未於本件請求小貨車 駕駛賠償損害,但其仍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全部損害。  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聲請現場勘驗以證明系爭車輛所行駛之通灣巷道為 死巷路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即通灣巷道內側末端為不能與 對外通行之道路,屬僅單向可對外通行之死巷路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聲請現場勘驗, 核無調查之必要,要難准許。又通灣巷道為通霄鎮之巷弄, 路面平坦有單側可聯外通行,客觀上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自屬前揭規定所稱之道路無訛。再是否為幹線道應依相關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是否為死巷非認定幹線道、支線道 之要件,系爭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乙 情,有前揭勘驗結果及相關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抗辯通灣巷 道為死巷而屬支線道云云,實屬無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鈑金拆裝14,025元 、塗裝18,072元、材料零件42,247元,合計74,344元,業據 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7 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 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 生之111年11月20日止,已使用約4年5月。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即鈑金拆裝14,025、塗裝18 ,072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7,764元(計算式:5,66 7元+14,025元+18,072元=37,764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可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幸如就本件車禍應負30% 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26,435元(計算式:37,764元×70%=26,4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26,435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6,435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435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47×0.369=15,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47-15,589=26,658 第2年折舊值    26,658×0.369=9,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58-9,837=16,821 第3年折舊值    16,821×0.369=6,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21-6,207=10,614 第4年折舊值    10,614×0.369=3,9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14-3,917=6,697 第5年折舊值    6,697×0.369×(5/12)=1,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97-1,030=5,66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     3,0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4,000元

2025-02-20

MLDV-113-苗小-504-20250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林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2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惠芬(以下逕稱張惠芬)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道0號35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處時,因駕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吳明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 幣(下同)411,408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14,640元、鈑金 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5,89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張惠芬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11,408元(包括零件 費用314,640元、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5,893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9張、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張、原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1頁、第37至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道0號35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未與 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惠芬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張惠芬,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惠芬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11,408元 (包括零件費用314,640元、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 5,893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2月(見本院卷第11頁),已使 用1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4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4,640÷( 5+1)≒52,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640-52,44 0) ×1/5×(10+11/12)≒262,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640-26 2,200=52,44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 費用25,893元,合計為149,2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 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見本院 卷第69頁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5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0

CDEV-113-橋簡-1270-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彭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71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40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64.9公里 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為訴外人吳麗霞所有、由訴外人洪明紳所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 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371元(零件費用1萬3,987 元、烤漆費用1萬6,380元、工資1萬7,004元)等語。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 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3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行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修繕照片、發票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 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吳麗霞,故原告主張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4萬7,371元(零件費用1萬3,987元、烤漆 費用1萬6,380元、工資1萬7,004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 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8日 ,已使用7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331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3,987÷(耐用年數5+1)≒殘 價2,331;2.(取得成本13,987-殘價2,331) ×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7+8/12)≒折舊額11,656;3.新品取得成本 13,987-折舊額11,656=扣除折舊後價值2,331(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6,380 元、工資1萬7,004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5,7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 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小-2820-2025021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蘇奕滔 被 告 謝 友 訴訟代理人 謝杰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66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南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國泰路2段交岔路口 (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 入南京路慢車道,適訴外人陳錦源騎乘訴外人陳貴茄所有、 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南京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 肇事,致乙車毀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 327,372元,回復原狀顯有困難,遂由陳貴茄將乙車報廢, 並由伊公司賠付車輛全損金額385,520元,嗣伊公司以6,000 元拍賣乙車殘體,扣除後伊公司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79,52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陳錦源發生本件事故, 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陳錦源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不應由伊負全部賠償責任。又伊所有甲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而乙車雖登記為陳貴茄所有,然可能僅係陳錦源借名登 記,應認陳錦源為實際所有人,且陳貴茄未先行評估陳錦源 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即將乙車出借予陳錦源使用,以致發生 本件事故,應認陳貴茄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錦源及陳貴茄連帶賠償甲車修復費 用96,200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貴茄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 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非出於自己之加害行 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陳貴茄未先行評估陳錦源之駕駛能力及 技術,即出借乙車供其使用,應認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云云,然陳錦源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 頁),應認陳貴茄業已查證陳錦源有駕駛乙車之能力或技術 後,方提供乙車予陳錦源使用,難認有被告所指未先行評估 即貿然出借乙車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說明或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陳貴茄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其空言陳貴茄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即無足取。  ㈡陳錦源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行至肇事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而陳錦源對於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 堪認屬實。  ⒉又經本院勘驗事發時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本院 卷第133至136頁),陳錦源騎乘乙車沿南京路內側快車道由 北往南直行,行抵肇事路口時,被告駕駛甲車沿南京路慢車 道由東往西駛至,未暫停即直接通過肇事路口,欲右轉進入 南京路慢車道,嗣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相撞,可見陳錦 源事發時係騎乘乙車直行,則被告駕駛甲車欲通過肇事路口 右轉,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停讓陳錦源先行,乃被告猶未注意 ,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顯已侵害陳錦源之路權,以致與陳 錦源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較陳錦源為重。本院審酌上情 ,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7成,陳錦源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陳錦源發 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前揭規定,對陳貴茄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 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 加審究之必要)。又乙車事發時之現值為385,520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乙車嗣經報廢,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陳貴茄乙車全損金額385,520元 ,再由原告以6,000元拍賣乙車殘體,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理賠計算書及報廢車輛殘體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5至23頁、第33頁、第109至115頁),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陳貴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屬有據。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乙車事發時之現值為385,520元,扣除原告拍賣乙車殘體 所得6,000元,其金額為379,520元(000000-0000=379520) ,而陳錦源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65,664元【379520 ×(1-0.3)=265664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65,664元,自屬有據,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固辯稱:乙車可能僅係陳錦源借名登記在陳貴茄名下, 實際上為陳錦源所有,且陳貴茄未先行評估陳錦源之駕駛能 力及技術,即將乙車出借予陳錦源使用,以致發生本件事故 ,應認陳貴茄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陳錦源及陳貴茄連帶賠償甲車修復費用96,200 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就乙車 為陳錦源借名登記一事,迄今除泛稱:陳貴茄為女性,依照 社會常理推測,女性之保費較為優惠,且騎乘重型機車者以 男性居多,應認乙車實際所有人為陳錦源云云外,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述自難採信。又陳貴茄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陳貴茄雖為乙車之所有人, 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承擔陳錦源之過失,然其究非 本件事故之肇事者,自無需對被告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猶陳稱得請求陳貴茄賠償甲車修復費用96,200元 云云,要屬無據。其次,本件原告係代位行使陳貴茄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被告得請求陳錦源賠償損害,然陳 貴茄對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即無二人互負債務, 而得抵銷之情形存在(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則被告猶 謂其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既無理由,則其就此部分聲請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甲車事發時之價值,即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26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雖聲請傳訊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估價人員到場作證 ,以查明估價單之內所載修復位置及費用是否實在,惟此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亦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9

FSEV-113-鳳簡-581-20250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闕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50分左右,騎乘663-PYA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訴外人王筑韻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耀宗駕駛之56 06-Z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 29,779元(鈑金:5,482元;烤漆:8,248元;零件:16,049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王筑韻(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在醫院目睹被告慘狀 ,乃允被告不用賠償並稱其保險公司處理即可,然而訴外人 王筑韻不僅未主動通知保險公司,原告即其保險公司亦未到 場;又系爭車輛乃100年出廠之老車,故原告索要金額並不 合理,再加上原告拒絕被告分期之提議,兩造方始未能達成 和解共識。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50分左右,騎乘663-PYA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北 寧路242之2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 人黃耀宗駕駛之系爭車輛(刻因前車停等而隨前車停等中) ,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王筑韻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 ,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6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386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 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 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 外人黃耀宗駕駛之系爭車輛(刻因前車停等而隨前車停等中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是被告 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王筑韻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㈢被告雖稱訴外人王筑韻(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允其不用賠 償(下稱系爭允諾)。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 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就第三人所為允諾,保險人原可不 受該允諾拘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代訴外人王筑韻給付修車貲費總計29,779元(鈑金:5,482 元;烤漆:8,248元;零件:16,04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是原告依約理算賠償以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取得「訴外人王 筑韻『於理賠範圍以內』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亦即訴外人王 筑韻獲得29,779元之保險理賠以後,當然喪失「業已法定移 轉而由原告受讓取得之29,779元求償債權」)。又原告否認 其曾參與「訴外人王筑韻就被告所為系爭允諾」,被告亦稱 「訴外人王筑韻未通知、原告未到場」,是原告就王筑韻理 算賠償以前,顯然未曾參與而難知悉「被告與王筑韻之私約 內容」,故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允諾之拘束,亦屬正當而有 根據。至被告推稱王筑韻未通知云云,尚不影響原告已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訴外人王筑韻『於理賠範圍內 』就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㈣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㈢所述,原告依約理算賠償以後 ,當然取得「訴外人王筑韻『於理賠範圍以內』之損失賠償請 求權」;惟原告既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 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之訴外人王筑韻損害額,亦應扣減 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 輛乃100年7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 車輛為100年7月15日出廠,是自100年7月15日起,至系爭車 禍發生日即112年6月17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1年11 個月又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 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 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 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 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605元 (計算式:16,049元÷10=1,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605元, 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5,482元、烤漆8,248元,堪認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5,335元(計算式:1, 605元+5,482元+8,248元=15,335元)。準此,訴外人王筑韻 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5,335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9,77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王筑韻本得對被告 請求之額度即15,335元為限。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9

KLDV-114-基小-196-20250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侯勝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0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00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35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67.8公里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 人黃佩如所有並由其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萬6,880元(零件費用11萬1,960元、烤漆費用1 萬7,920元、工資1萬7,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8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價單、 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至5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黃佩如,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4萬6,880元(零件費用11萬1,960元、烤 漆費用1萬7,920元、工資1萬7,0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 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5 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7萬3,08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11,960÷(耐用年數5 +1)≒殘價18,660;2. (取得成本111,960-殘價18,660) ×1 /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2+1/12)≒折舊額38,875;3.即 新品取得成本111,960-折舊額38,875=扣除折舊後價值73, 08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 漆費用1萬7,920元、工資1萬7,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10萬8,0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8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簡-2614-20250219-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參 加 人 天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奕騰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8萬4,3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第2項原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8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減縮該項聲明之金額為524萬9,000元本息(見本 院卷㈡第211-21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即一部撤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減縮聲明後之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1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天奕實業有限公司為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其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85-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4月19日就其所有廠牌PORSCHE、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 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參加人向伊 承租系爭車輛,並交由訴外人即其股東吳定綻駕駛。吳定綻 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4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台 88線東向7.2公里處,因雨打滑發生撞擊護欄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 ,伊乃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詎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發 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駕駛人肇事逃逸為由而拒絕。然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正值深夜,視線昏暗,快速道路車速快,亦無可 讓駕駛人等待之適當處所,吳定綻為確保生命安全,於通報 警察機關後,步行至就近交流道下等候,並未肇事逃逸將系 爭車輛棄置現場而有不保事由發生。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 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5 2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爭事故發生後,吳定綻將車輛棄置現場,逕 自離去,承辦員警到達現場時無法聯繫吳定綻,吳定綻於翌 日19時許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致承辦員警無法紀錄吳定綻 駕駛時狀態,依兩造所締結之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約 定,屬肇事逃逸之不理賠事項,伊對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於交由吳定綻 駕駛使用期間發生本件單純自撞之交通事故,該事件無人傷 亡,且吳定綻於事故發生後即自行報案,無肇事逃逸或將車 輛棄置現場之情事,本件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約 定之不保事由之情況,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524萬9,000元本 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24萬元本息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4萬9,0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 損失險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嗣吳定綻於111年5月24日23時 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時,在高雄市○○區台88線東向7.2公里 處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 ,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4萬9,000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抗辯吳定綻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已 構成肇事逃逸而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之不保事項㈠云 云,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之投保內容含汽車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財產保險(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 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10日中午1 2時起至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548萬9,000 元。上訴人復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參加人使用,租賃期限自11 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有汽車行照、富邦產險汽 車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租賃合約書等件可按(見原審卷 第17、19、215-234頁)。參加人將系爭車輛交由吳定綻駕 駛,於111年5月24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台88線快速 道路東向7.2公里處撞擊護欄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 損,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處分 系爭車輛而獲24萬元等情,有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修理費用評 估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7月12日高市警林分 交字第112725849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吳定綻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1-31、37、105-124頁、本院卷㈠第1 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長期租賃車汽車保險」第四章「汽車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7條關於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 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 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 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 第49條第2項關於不保事項㈠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 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 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等語(下稱系爭條款,見原審卷 第221頁)。而上開約定之目的主要係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情事,有違公序 良俗,且為避免因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 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之事 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及防止交通事 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等情。是本件是否 符合系爭條款約定之不保事由等情,首須審究者,即為吳定 綻之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肇事逃逸 要件。經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系爭事故乃吳定 綻駕駛經高雄市○○區台88線東向7.2公里處,因故發生撞擊 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未肇致第三人受傷等情,且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吳定綻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限閱卷 ),自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 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等語。而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在課 以駕駛人於開車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如有違反,則視 是否有致他人死傷,有無逃逸之事實而異其處理方式,並分 別訂定罰則。查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吳苡蕾證稱: 發生車禍後,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否讓警方介入,如果雙方都 同意警方不介入,伊等可以不介入,如果是重大車禍警方就 一定會介入處理,這件只是他(即吳定綻)自己去撞護欄, 所以他可以選擇警方不處理,很多當事人有可能等太久或其 他原因選擇不要警方處理,或一開始不要警方處理,後來又 回頭叫我們處理。肇事逃逸之罰單是由派出所在開,因駕駛 人說不用警方處理,所以後續伊沒有將這個案件移交派出所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183頁),則依證人吳苡蕾所述,因 吳定綻駕車自撞護欄,且表明不需警方處理,其乃未將案件 交由派出所進一步處理,堪認吳定綻並未受任何關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肇事逃逸行為之處罰,且吳定綻亦證稱 其未受任何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肇事逃逸行為之 處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21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吳定綻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間有因系爭事故而生之 交通違規經警依法舉發之紀錄等情,足見吳定綻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並無因肇事逃逸,而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之規定予以舉發,堪以認定。 ⒊又依吳定綻證述其因事發當日雨下太大致系爭車輛輪胎打滑 失控,於高雄市○○區台88線快速道路東向7.2公里處撞擊護 欄,乃先打電話給上訴人,再打110報警,之後當地派出所 打電話給其問詳細地址,還介紹吊車司機給其,當時高架橋 沒有路燈、雨下很大,其慢慢走下車道,後來有位女警與其 聯絡。其太太開車來接其,其再開著太太的車子回去事故現 場,其還有與拖車司機說話,那台車500多萬,其不在現場 司機也不敢拖,也不知道拖到何處。女警說她那天很多車禍 事件要忙,要其隔天再去派出所做筆錄,其本來隔天一早就 要去做筆錄,女警跟其約下午,下午其再打去,女警還說下 星期一再去,是其硬要去,她還有點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10-216頁),參加人並提出吳定綻隨同吊車所拍攝之錄 影畫面及該畫面於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48分上傳至吳定綻 雲端硬碟之截圖畫面等件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31-337頁)。 再審酌⑴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員警吳苡蕾證稱:當天伊值班 ,勤指中心派遣及報地址由伊至現場處理,派出所有留電話 給伊告知吳定綻是駕駛人,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吳定綻, 繪圖的時候他回來了,說是他撞到的,伊有給他簽名,問是 否要警方處理,他也是說不用。這件車禍是單純撞護欄,可 以選擇警方不處理。吳定綻隔天早上打電話到交通隊分隊說 他要事後再報案,值班人員叫伊跟他約時間做筆錄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80-184頁),並有吳定綻於系爭事故當日簽名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23頁)。⑵證人即吊 車司機陳明志雖未到庭,然其出具陳訴書稱:伊任職高雄市 永益汽車拖吊場,於111年5月25凌晨0點許聽到大貨車無線 電通報台八八快速道路東向有交通事故,故駕駛拖吊車至現 場,伊等警察繪圖後,將該車拖下台八八快速道路大發交流 道處,剛下交流道時,有名男子走至伊車旁自稱車禍之車輛 為其所有,該男子將拖吊費用交給伊,並請伊將車輛拖吊至 保時捷楠梓維修廠,伊立即開拖吊三聯單給他,該男子稱會 搭乘另一輛車跟在伊後面,但至半途時,該男子打電話給伊 說其身體不適要先去就醫,請伊拖吊至保時捷楠梓維修廠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互核上開事證以觀,吳定綻不但 於員警知悉其肇事前,即已主動報警表明身分、告知員警其 肇事,並事後再度返回事故現場於現場圖上簽名及處理後續 系爭車輛拖吊事宜,難認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關 於不保事項㈠約定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吳定綻於肇事後既有車損,卻未於報警留於 現場等候員警到場,無正當理由走下交流道,依保險契約之 誠信及最大善意原則,該當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謂「逃逸」,乃指肇事後逃 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依該規定,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其規範目的乃在課以駕駛人於 開車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並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 ,避免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如有違反,則視是否有致他人死 傷,有無逃逸之事實而異其處理方式,並分別訂定罰則,均 如前述。於本件無人傷亡、單純自撞之情況下,只要該駕駛 人未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讓國家執法人員得以知悉而有 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便不應視為逃逸。是以是否符 合逃逸之要件,當不以是否離開現場、事故發生與報警時間 間隔之久暫為判斷標準,倘其因故離開現場,然仍主動使警 察機關知悉其為肇事者,自難認其構成肇事逃逸之行為。  ⑵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4項雖均有關於肇 事後逃逸之處罰規定,然並非謂於肇事後未依該條或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規定採行適當處置者,即該當該條項之肇 事逃逸行為,此由該條就肇事後未採行適當處置,及肇事後 逃逸之構成要件分別規定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以觀,至為明 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將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適當處置 之行為,與肇事逃逸混為一談而有所誤會。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而未依規定為處置時之罰則,而同條第4項 則規定肇事者在上開情形時逃逸之罰則。而系爭事故僅發生 系爭車輛之車損,並未肇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當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適用,至為明確。而 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已爆開,且斯時氣候 不佳下大雨,業據證人吳苡蕾、吳定綻證述明確,並有照片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2-184、210頁、卷㈡第39-41頁),是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吳定綻應始終留在現場等候員 警到場,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云云,顯屬過苛,殊屬無據 。 ⑶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條款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保險局於100年6月22日制定公告之自用汽車保險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第9款所定內容相同,且金管會100年5 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4220號、108年6月4日保局(產) 字第10804158580號函釋亦肯認系爭條款制定目的包含避免 日後肇事責任釐清困難,縱吳定綻有報警,然未留在現場等 待警察處理,違反保險法第58條之通知義務,且將使保險人 難以正確評估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 濟利益,恐生道德危險,增加酒駕的風險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213-214頁)。惟查: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 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 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5日內填妥 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然上開 約定並無要求駕駛人報警後須留至現場等候,更無違反上開 約定即產生不理賠效果之明文,則吳定綻報警表明身分後離 開現場,難認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及保險法第58條之通 知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協 助及保障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評估承保風險,被上訴人拒 絕理賠之舉證責任,自不得執「保險契約之誠信及最大善意 原則」之帝王條款,冠上系爭保險契約所無之限制,復以吳 定綻未留至現場進而逕行演繹其為肇事逃逸而予以卸免。況 吳定綻於員警知悉其肇事前,即已主動報警表明身分,事後 再度返回事故現場於現場圖上簽名及處理後續系爭車輛拖吊 事宜,均如前述,其並無迴避警方調查,則無道德風險可言 。又吳定綻是否為實際駕駛人,此乃被上訴人事後能否向第 三人求償之問題(系爭保險契約第48條第2項參照),被上 訴人亦無從執此作為拒絕支付保險金之依據。②金管會上開 函釋內容主要闡釋肇事逃逸行為將產生難以判斷駕駛人之身 分、肇事責任及有無發生保單約定之不保事項之困境,然前 提仍係須有肇事逃逸之情況發生,且未變更關於肇事逃逸之 定義,而吳定綻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已如前述,金管會上 開函釋自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行政機關之法律意 見,本不拘束法院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解 釋契約,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多則法院實務判決,與本件事實 情節不盡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使用之駕駛人吳定綻既無肇 事逃逸之事實,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關於不 保事項㈠約定之不保事由,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 險金,核屬無據。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7條關於全損理賠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 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 ,或其維修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3/4以上之 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全 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 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 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 付後並取得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48萬9,000元,而系爭車輛之 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揆諸上開約定,已達全損狀態 ,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111年5月10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 (111年5月24日)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未滿1個月者,賠償 率為97%,為系爭保險契約第57條賠償率附表所明定(見原 審卷第2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1- 123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532萬4,330元(計算 式:5,489,000X97%=5,324,330)。又上訴人為免系爭車輛 持續跌價風險,本於車輛所有權人地位於113年7月5日自行 處分車輛 (殘體)而獲24萬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單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是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自應 扣除其自行處分車輛(殘體)之金額後而為508萬4,330元(計 算式:5,324,330-240,000=5,084,330)。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508萬4,330元 ,而其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絕等情, 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5日高屏客字第1110000023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59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依上開規定給付按年利1分(即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 被上訴人理賠系爭車損險保險金額508萬4,330元及自112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規定,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保險上-9-20250219-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吳寶玉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 25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車 ,適系爭汽車亦停在路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距離,擦撞系爭汽車之左前車身及車頭,致系爭汽車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877元(含 工資10,890元、烤漆24,987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輕微擦撞到系爭汽車,應該不用全部拆除 烤漆,且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是點狀凹陷,我既然是擦撞過 去,應該只有擦痕,不會有這種點狀凹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 然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之答辯可知,被告是由系爭車輛 左側向路邊靠近欲停於路邊,因而斜向行駛,則其擦撞到系 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與常情相符,至被告抗辯 左前葉子板的傷痕為點狀凹陷,其既為擦撞應該只會造成擦 傷等語。惟該點狀凹陷與前保險桿左側之擦痕距離相近,有 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而汽車外觀本就非平面,則被告駕駛其 所有之汽車自系爭汽車左側擦撞過去,會造成擦痕和凹陷, 亦與常情無違,是本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為工資和烤漆費用,故無零件折舊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3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4-旗小-31-20250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曾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政賢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 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2月8日 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洪政賢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子洪志豪駕駛,洪志 豪於113年4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建國一路與高速西 側便道口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 行駛在系爭保車前方,因駕車不慎往後滑行,碰撞系爭保車 之車首肇事,系爭保車之車前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 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1,959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 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洪政賢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致車輛往後滑行,碰撞系爭保車之車 首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6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6年5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首 須支出零件費5,914元、塗裝費4,642元及工資1,403元,合 計11,959元,有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98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914÷[5+1]=   98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324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914- 986]×20%×[6+5/12]=6,324.2),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5 ,91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914-   6,324]<986),應按殘價986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 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 986元,加計塗裝費4,642元及工資1,403元,共7,031元,堪 認洪政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7,031元。  ㈢又原告主張洪政賢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單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93、95頁),堪認原告與洪政賢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1,959   元,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9、21頁) ,惟洪政賢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7,031元,已如前述,原 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洪政賢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洪政賢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7,031元以內者,係屬 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6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 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8

KSEV-113-雄小-2775-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林路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30巷口時,違規闖紅燈駛入路口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偉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43 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1 9元(包括鈑金拆裝25,600元、塗裝20,639元、材料145,780 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呂偉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侵權行為已判決過,伊無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99頁);且 未據被告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92, 019元(包括鈑金拆裝25,600元、塗裝20,639元、材料145,7 80元),其中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未載日以1 5日計,見卷第25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7月29日,已使用1年2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6,3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應 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32,569元為限(計算式:材料86,330元+ 鈑金拆裝25,600元+塗裝20,639元=132,569元)。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呂偉榤所承 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發票等件 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呂偉榤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132,56 9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 。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車禍所生賠償前已判決等語,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780×0.369=53,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780-53,793=91,987 第2年折舊值    91,987×0.369×(2/12)=5,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987-5,657=86,330

2025-02-18

MLDV-113-苗簡-89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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