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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富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乘機猥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及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乘機猥褻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因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 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 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8723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家暴 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 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刑事判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ST丙 IC乙99等量表、MnSOST乙R表、強制診療紀錄乙團體治 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 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 人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 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61-20250121-1

軍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宏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妨害性自主案 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 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宏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宏麟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之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先後判刑及執行如附件,在 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核准假釋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160號)、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妨害性自主罪出 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112年執園字第5910號)、相關裁判書、戶籍謄本、受 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 表㈠、綜合研判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 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N-99等 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 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軍聲保-1-20250120-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惟哲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 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621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9年度侵訴 字第44號刑事判決、受刑人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 書、法務部○○○○○○○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 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 接調查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別 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加害人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 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 件後,認受刑人為成年人,行為時所犯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及猥褻罪,且經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 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中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高、 量表MnSOST-R:低;㈣出獄後是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是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一、禁止對A女(即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載代號 BQ000-A109069號之女子)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 侵害之行為。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1-20

PTDM-114-聲保-23-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教字第1130198965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99年度 上訴字第78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又查受 刑人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 ○100年4月25日第4次篩選會議決議應受身心治療,及○○監獄108 年8月7日第8次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綜 合評估: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 危險」、量表Static-99程度為「中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 「低」,有法務部○○○○○○○○○○○○MnSOST-R等量表、STATIC-99等 量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 效報告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88-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維霖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維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三、禁止接近特定對象:被害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 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規定業於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依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 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 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前項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強制猥褻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0年1月21日入監接續 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14年9月1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8日,縮短 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4年7月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 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7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而入監執行,其 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110年第5次篩選會議認定 需接受身心治療,經該監獄113年第9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 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等情,此有上開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 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㈥ 、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 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 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考,本院並參酌該上開再犯危險評 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 議實施時間為2年、特殊觀護處遇為禁止接近特定對象:被 害人(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A女【真 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 故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 為類似妨害性自主之違法行為,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事項,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 情,爰按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命受刑 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99-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B於家中遭受安置人胞兄性侵害,受安置人B自述自 112年12月起遭受安置人胞兄施以強制猥褻、口交、性交等 侵害;另考量受安置人A於112年曾遭受安置人胞兄不當性對 待,現繼續住居於家中實有再度受害風險,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及保護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8日12時30分及 15時33分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20日止,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 監護人及其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分別為17、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護字630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父親認為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對家內侵害事件不會 有任何幫助,拒絕接受中心安排之課程,態度消極,113年1 1月聲請人裁處強制性親職輔導後,受安置人父親始陸續開 始參加親職教育課程至今;受安置人母親在113年7、8月有 參加親職教育課程,9、10月表達平日晚上受工作時間限制 、假日白天要休息等原因未出席,113年11月聲請人函知受 安置人母親須接受行政處分,受安置人母親陸續恢復參加親 職教育課程至今,觀察受安置人父母在課程期間尚專心聽講 、無其它特殊表現,其等親職教育之成效待評估。113年10 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1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受安置人胞 兄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含心理諮商)24週,其於113年11 月起開始第1次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13年12月止共完成2週 之課程時數,後續將評估其執行成效。受安置人安置在穩定 安全環境、身心狀況漸趨穩定,現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 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不彰,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不彰, 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0

PCDV-114-護-31-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15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 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於審理中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態度等(易字卷第71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論罪條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表】 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1 112年7月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19471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2年7月6日、8月3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2月1日、3月7日、4月11日、5月2日、6月13日 2 112年8月8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41221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2年8月17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2月1日、3月7日、4月11日、5月2日、6月13日 3 112年9月13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63139號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2年9月25日、10月16日、11月20日、12月11日、113年1月15日、2月5日 4 112年10月2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90145號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 112年11月7日、12月5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3月5日、4月9日、5月7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59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 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函文,命甲○○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 ○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民國 113年1月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066144A號函裁處書,裁處 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1月16日 下午5時許、2月20日下午5時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接受處遇計畫,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西港郵局之方 式而合法送達,但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1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238059號函暨送達 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6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19 47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8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4 122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9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 163139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10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 120190145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8日南市社家字第1130066144A號裁處書暨送達回證影本、 個案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025-01-20

TNDM-113-簡-443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 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 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90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 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 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輔導紀錄表、教誨紀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 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 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 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 -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個案輔導記錄等 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 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 所載之A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32-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智雄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智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智雄前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者 ,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87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裁 判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 估報告表、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強制 診療記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 、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 狀態維護清單等相關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 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第1、2 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78-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3 140號核准之法務部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戶口名簿、屏東監獄同意書、屏東監獄受刑人假 釋入住同意書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 、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 人犯次認定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屏東監獄Stattic- 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 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害個案輔導記錄、整合查 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 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 、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判決 所載之甲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1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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