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B於家中遭受安置人胞兄性侵害,受安置人B自述自
112年12月起遭受安置人胞兄施以強制猥褻、口交、性交等
侵害;另考量受安置人A於112年曾遭受安置人胞兄不當性對
待,現繼續住居於家中實有再度受害風險,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及保護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8日12時30分及
15時33分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20日止,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
監護人及其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分別為17、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護字630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父親認為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對家內侵害事件不會
有任何幫助,拒絕接受中心安排之課程,態度消極,113年1
1月聲請人裁處強制性親職輔導後,受安置人父親始陸續開
始參加親職教育課程至今;受安置人母親在113年7、8月有
參加親職教育課程,9、10月表達平日晚上受工作時間限制
、假日白天要休息等原因未出席,113年11月聲請人函知受
安置人母親須接受行政處分,受安置人母親陸續恢復參加親
職教育課程至今,觀察受安置人父母在課程期間尚專心聽講
、無其它特殊表現,其等親職教育之成效待評估。113年10
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1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受安置人胞
兄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含心理諮商)24週,其於113年11
月起開始第1次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13年12月止共完成2週
之課程時數,後續將評估其執行成效。受安置人安置在穩定
安全環境、身心狀況漸趨穩定,現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
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不彰,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不彰,
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