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辜莉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律師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6號 原 告 林堡欽 被 告 尤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1

TCEV-113-中小-4546-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16號 原 告 余順傑 被 告 周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1

TCEV-113-中小-4516-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吳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8,751元+工資19,561元+烤漆12,583元)×被告過失責 任比例70%=28,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1

TCEV-113-中小-4591-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蕭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1

TCEV-113-中小-4555-202502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明 鈺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 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6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218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2-20

TCEV-114-中補-635-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展、林玉娟、劉月嬌、劉世欽、劉修哲、劉 修齊、劉惠茹、劉美惠、劉曉蘭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0

TCEV-114-中補-626-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寒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内,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顯 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對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聲請再議。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鈞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781號刑事電子卷證認定事實無意見,請鈞院依 法判決。   二、被告則以:   伊係找工作時被騙,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對於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鈞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1號刑事判 決卷證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可進行投資方式向 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3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為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卷第576、5 81-599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2207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案件(下稱甲案)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封面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0、9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誤。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理由略以:「……㊀被告前曾因交付其申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前案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0197號,下稱乙案),乙案不起訴處分業已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罪嫌不足。㊁具體理由: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盧建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原本在殯葬業工作,因想換工作,是於111年7月間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要我到臺北車站再談,工作内容沒有說,當日我正好沒事就坐車上臺北,到臺北後與對方一起坐計程車去到了基隆某住家後對方一進門就搶走我身上的手機、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隔日就送我到南崁某大樓頂樓關起來,當時還有7、8人跟我情況相同,後來第6天有1人從23樓爬冷氣機口出去再找人報警,警察到場後我才被救出來,被關的幾天不能上網也不能用手機不能看電視,只能坐著等語。……證人黃宇翊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1年7月30日開始被限制行動,在蘆竹區遭拘禁時,還有被告也跟我一起被押,我後來是趁對方不注意時從冷氣的地方逃出,再請遇到的住戶幫我報警,警方到場後將連我在内9人救出等語,……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承辦警員表示:於111年8月15日22時許接獲報案,經派員前往後,由黃宇翔指引至拘禁處,發現另有拘禁盧建廷等8人……是被告辯稱應堪採信,被告既非自願將其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自無法率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手機、存摺、提款卡都被對方收走了,被取走兩個帳戶,之後警察救伊出來,隔幾天接到其他警方通知去做筆錄,才知道上開中信銀帳戶也被警示了等語。是被告既係受迫將帳戶交出,且乙案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係在111年8月3日,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則係在111年8月1日,時間相近,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受人脅迫將本件帳戶與乙案帳戶同時交出一節,並非無稽。綜上,參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及本件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亦有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3-20頁),堪認被告應係在誤信詐欺集團求職話術而遭非法拘禁,並被迫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與乙案金融帳戶,要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明。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子,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甚至將民眾非法囚禁,強取受害民眾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於人頭帳戶遭被騙民眾報案凍結後,始將被迫交付帳戶民眾釋放(甚而將其殺害),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實難於第一時間即能明確分辨虛實真假,原告既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投資獲利話術而匯款受害,客觀上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誤信詐欺集團求職話術而被拘禁及被迫交付帳戶之可能性,且無明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疏未妥適保管上開中信銀帳戶,或故意提供中信銀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情事,堪認被告亦同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被迫交付帳戶之被害人,要難僅因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節可言,而令其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綜上,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認為被告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9

TCEV-113-中簡-3190-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廖藴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王琦翔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終止委任) 吳怡臻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終止委任) 李智維 被 告 林芸霈(即林明洋之繼承人) 林美宜(即林明洋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彩鳳(即林明洋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296,455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告甲○○、 乙○○均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4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 ),迭經變更,嗣最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1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明洋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 光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日路與大同路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 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路口左轉彎 至光日路時(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遭後方林明洋駕 駛肇事車輛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 膀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嗣林明洋於112年9月22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 人,應於繼承林明洋之財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337,898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 林新醫院)急診手術及門診費用312,513元、賴中醫診所門 診費用5,500元、及工學北骨科診所門診費用200元,共計31 8,213元、醫材費用2,285元、醫療輔具費用17,400元〉。  2.交通費用7,440元〈自住家往返林新醫院就診,自111年9月6 日至112年5月30日止,共計為7,44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25,450元(因系爭傷勢,醫囑不宜自行洗頭 ,自112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7日止,共計為25,450元)。  4.看護費用545,000元〈(依林新醫院111年9月12日、12月1日、 112年3月21日、5月30日、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所載「…於111年9月6日共計1天(次)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 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於111年9月 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鋼板、膠原蛋 白與生長因子促進癒合,於111年9月8日出院,共計3天,… 於111年11月23日入院,接受再次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2 5日出院,共計3天,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共4個月 ,不宜騎車或洗頭、不宜肩關節活動度超過90度,需使用骨 穩藥物、輔具保戶固定加速復原」、「…,宜再休養3個月, 全日專人照護共7個月…」、「…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 護共7個月…」、「…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3年3月19日、113年 3月26日、113年4月2日共計3天(次)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 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2個月…」,共計專人 照護9個月、休養14個月,期間有3個月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即 可,111年9月6日住院雇用看護,共計1日又21小時,費用5, 000元,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受有545,000元 (5,000+2,400×30日×4月+2,400×30日×3月×1/2+2,400×30日 ×2月=545,000)之損害)〉。    5.無法工作損失286,920元《依4.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所載,共計休養11個月」,以111年、112年每月最低工資25 ,240元、26,400元計算,共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86,920元(2 5,240×3+26,400×8=286,920)。》   6.機車修理費11,150元。  7.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56,4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鑑定機構回函原告無肇事因素無意見。醫療費用,其中11 1年11月23日再度住院開刀治療支出113,824元,係因回診確 認鋼鈑螺絲鬆動,經醫師建議開刀;113年3月13至14日再度 住院支出72,993元,係開刀取出鋼板手術必要花費。機車同 意扣除折舊金額。洗頭每次250元,每天洗故支出25,450元 。專人看護24,000元,期間以診斷證明書醫囑計算。工作損 失,原告為家管,縱未因擔任家務而收取報酬,其所從事之 家務勞動於社會上仍具經濟上價值,係以車禍當時最低薪資 計算。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917元 二、被告抗辯:   對鑑定機構回函原告無肇事因素無意見。又林明洋已死亡, 現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依法被告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内 負清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被告繼承之遺產,故遺 產範圍外之請求並無理由。醫療費用部分,除對111年11月2 3日再度住院開刀治療支出113,824元及113年3月13至14日再 度住院支出72,993元(含63,730元高額特殊材料費)爭執外 ,其餘不爭執。另交通費用7,440元不爭執外,增加生活上 需要25,450元部分,請求期間距事故日期已逾4個月且依收 據所示每日前往洗頭,應無必要。看護費用545,000元,除 對專人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外,看護期間依診斷 書全日看護僅4個月,應以288,000元計算。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已屆退休年齡,無實質薪資收入,不得請求。慰撫金部 分請求鈞院依法斟酌,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81,917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賴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永聖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及行照、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林明洋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 本院卷一第27-49、61、73-75、139-143、187-196、207-22 9、241、319-323頁;卷二第21-43、55、71-73、137-141、 1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26號( 電子卷)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訴外人林明洋 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林明洋駕駛肇事車輛,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 口,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兩造同意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①林明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 口,為肇事原因。二、②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違反規定)」等情,復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 第113000549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案號: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99-202頁),益徵訴外人林明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林明洋之共同繼承人即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項 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37,898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及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工學北骨科診所收據、醫療藥品及輔具 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1-71、139-143、231-251、319 -323頁;卷二第45-69、137-141、153頁),被告除對111年 11月23日再度住院開刀治療支出113,824元及113年3月13至1 4日再度住院支出72,993元爭執外,其餘不為爭執。經本院 就上開2次開刀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函詢林新醫院,函詢結 果為「病人廖君111年11月23日接受鋼板骨釘之再固定手術 是因為X光顯示骨折鬆脫鋼板翹起之現象,而113年3月13日 是因X光顯示骨折已大致癒合,故行拔除内固定手術,以改 善其異物不適感。」等語,有林新醫院113年11月8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30000368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7頁 ),足認該2次開刀醫療行為,確實係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骨折部分)之後續必要醫療作為,難謂與系爭傷勢無關,是 被告上開所辯,要非有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受有支出共計337,898元醫療費用、藥品費及輔具費用之損 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就診,分別至林新醫 院、賴中醫診所、工學北骨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費用7,44 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8 5-95、265-275頁;卷二第83-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7,440元之交通費用 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依醫囑不宜自行洗頭,且無法 活動肩膀,自112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7日止,外出洗頭每次 250元,支出洗頭費用25,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衛造 型沙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7-137、27 7-317頁;卷二第95-13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林新醫院112年3月21日、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所載,均係略以:「……不宜騎車或洗頭、不宜肩關節活 動超過90度……」等語(本院卷一第140、143、320、323頁; 卷二第138、141頁),是原告自行多次支出洗頭費用,自難 謂有其必要性。又依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原告所受傷勢尚須由專人全日照護,而專人全日照護本 即包括基本身體清潔在內(本院卷二第149頁網頁資料),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必要,且與醫囑內容明顯相違,自非有 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111年9月12日、12月1日、112年3月2 1日、5月30日、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略 以:「…於111年9月6日共計1天(次)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 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於111年9月 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鋼板、膠原蛋 白與生長因子促進癒合,於111年9月8日出院,共計3天,… 於111年11月23日入院,接受再次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2 5日出院,共計3天,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共4個月 ,不宜騎車或洗頭、不宜肩關節活動度超過90度,需使用骨 穩藥物、輔具保護固定加速復原」;「…,宜再休養3個月, 全日專人照護共7個月…」;「…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 護共7個月…」、「…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3年3月19日、113年 3月26日、113年4月2日共計3天(次)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 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本院 卷一第139-143、319-323頁;卷二第137-141、153頁),堪 認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至少14個月,另原告受傷住院 當日雇用看護支出看護費用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45-147、325-327頁;卷二第143- 14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111年9月6日15時至同年 月8日12時共計1日21小時之看護費用5,000元(本院卷二第14 5頁),及專人看護9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其中3個月原告僅 主張需半日照護),即屬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費用之情,亦未超出 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自屬可採,並依此計算9個月期間 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540,000元(2,400 ×30日×4月+2,400×30日×3月×1/2+2,400×30日×2月=540,000 ),再加計上述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000元,合計545,000元 ,從而被告所辨,即非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為可採 ,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家管,雖無實際薪資,然因上 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11個月無法操持家務照顧家人,依11 1年、112年每月最低工資25,240元、26,400元計算,受有28 6,92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配偶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林新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139-143、155-163、335-347頁;卷二第137-141、153、1 55-16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原告並未就業,雖無現 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 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 ,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原告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 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承上㈡4.所 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確實導致原告自111年9月6日受傷時起至113年6月間止(依原 告陳報最近1次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4月2日 出院,需全日專人照護2月,本院卷二第153頁),因需接受 專人照護休養,無法正常操持家務甚明,是原告主張依據11 1、112年度一般勞工每月基本月薪分別為25,240元(111年勞 工基本月薪為25,250元)、26,4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於前 揭期間內共計11個月之工作損失,即與前揭醫囑內容及法定 基本工資數額並無相違,自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工作損失286,920元(25,240×3+26,400×8=286,92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 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11,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永聖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及行 照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75、253-255頁;卷二第7 1-7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 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係101年9月出廠(本院卷一第75、255頁;卷二第7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10年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11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現年約66歲,擔任家管, 無薪資收入,由女兒撫養;被告丙○○、甲○○、乙○○均國中畢 業,均為職業家庭主婦,無收入(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2 72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繼承人林明洋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痛苦,需長期回診與休養 ,及生活與工作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8,372元(337,898+ 7,440+545,000+286,920+1,114+200,000=1,378,372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1,917元一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對此亦不為 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296,455元(計算式:1,378,372-81,917=1,296,45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113 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1日送達 被告丙○○、甲○○、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55、357、35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 ○○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同年2月 22日、同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96, 455元,及被告丙○○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甲○○、乙○○均自 11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50×0.536=5,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50-5,976=5,174 第2年折舊值    5,174×0.536=2,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4-2,773=2,401 第3年折舊值    2,401×0.536=1,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1-1,287=1,11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2025-02-19

TCEV-113-中簡-500-20250219-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5號 原 告 彭子鋐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國華公司)、陳重宇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 原告6萬元(本院卷第127頁),並撤回被告陳重宇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月8日與被告國華公司人員陳重宇簽訂委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處理其與前女友共同飼養寵物 溝通事宜,及其前女友願意解除封鎖與原告聯絡等事務,被 告對上開授權職務範圍内,並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 式,且受有報酬,兩造間已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依約被告應 對原告善盡徵信之責,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原告 向被告詢問委任事務處理進度,被告竟表示:「我怎麼回復 你都是一樣,因為你明天還是會詢問進度」,已違反民法第 540條之規定。  ㈡另被告於113年2月9日向原告表示:「主動道歉就對了」、「 明天她會回」等語,惟原告迄至同年月11日均未收受前女友 之回覆,經向被告表示未收到回覆,詎被告竟改口稱係原告 跑去前女友家違背約定等語,作為其確已有履行委任事務及 意圖歸責於原告。原告迄仍未知悉被告執行業務時是否確有 與原告前女友相談,縱使有相談內容為何,及如有約定為何 事項,被告甚於113年3月26日向原告稱:「喜歡打你慢慢打 …我說過,我是看感覺做事」等語搪塞,被告顯已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 同)6萬元。且被告曾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倘未達成委託事 項會退款6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始交付定金6萬元,被告 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將該定金返還予原告,原告爰 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5-47、75-97、1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系 爭契約內容所示,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為「……(六)其他 徵信事項……手續規費10萬元整、預付規費6萬元〈113年1月8 日給付〉、規費尾款4萬元於事成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限為3 個月……委託人於簽訂本契約前,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附件 無誤,且同意受託人即刻處理,不得延誤辦理」等語(本院 卷第47頁),堪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上乃委任契約 ,要無疑義。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 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依據一般委任習慣,委任人雖非與受任人直接簽定委任契 約,而係與接洽或承辦人員簽定契約,衡情皆認出面接洽或 承辦人員係受任人之代理人。本件委任契約係由擔任被告公 司副總之陳重宇(真實姓名不詳)出面與原告接洽並簽定,此 有原告提供之陳重宇名片翻拍照片及系爭契約等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後續亦係由陳重宇與原告以LINE 通訊軟體相互溝通聯繫(本院卷第25-43頁),嗣原告於契約 有效期限3個月後之113年5月3日,因請求被告退款未果,向 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亦係由陳重宇 於113年5月24日出面與原告進行申訴協調(本院卷第17-23頁 ),是依兩造簽約過程及後續連繫處理經過,客觀上堪認被 告已將簽約代理權授與陳重宇,且於知悉此事後亦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始為適法。   ㈢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 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應將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39條、第540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 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 應為舉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證據優 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 已盡,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 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 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依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 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3年1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 文為憑,內容略以:「(原告):因為、因為我現在是先預付 款嘛。(被告):訂金。(原告):對,訂金。那這樣說,如果 後面沒辦法達成的時候,你會做退款的動作喔?(被告):對 ,我們上面有寫,我們如果說沒有辦法完成的話,我們會退 款給你啊!(原告):嗯,那如果完成的話,我就是一樣結清 剩下的尾款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75、131頁),足認 兩造間除曾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7頁)外,亦確實曾以口 頭補充約定倘被告未能完成委任事務,即應退款予原告,而 被告就本件處理受託事務進度,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 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依約善盡受任人之委任義 務。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內容請求被告返還業已支付之定 金6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9

TCEV-113-中消小-25-20250219-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396號 原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劉獅鳴 訴訟代理人 劉獅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字第111號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 問題,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止 訴訟程序。茲因前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本件裁定停止訴訟 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9

TCEV-112-中小-5396-2025021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