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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林溪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 聲明範圍內裁判。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同 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3年12月9日調解庭當庭以 言詞聲請進入訴訟程序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北司調字卷第31頁),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原 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記載「被 告應營業稅及土地增值稅,在無契約行為下完全付費,並歸 回原告權益」,並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數額,其 聲明尚欠明確;其復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本件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提出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相關 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2 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3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4  陳報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

2025-01-09

TPDV-114-補-9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60號 原 告 曾政立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姚証元 智勝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爾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06

TPDV-113-消-60-202501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8號 原 告 吳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91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46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8,91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其繕本(繕本需含原聲請狀所附全部證物)各1件。

2025-01-06

KSDV-113-補-1758-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4號 原 告 李精宸即亞宸設計工作室 被 告 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英勢國際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英勢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告英勢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間委請原告裝潢其於ATT百貨公司之櫃位及窩台北酒吧(下稱系爭裝潢工程A),約定由原告統籌發包、點工及管理現場。詎系爭裝潢工程A已於112年5月底全部完工,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55,05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㈡原告又於112年5月間承攬被告英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勢公司)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之店面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B),由原告負責點工及叫料,並約定點工款及材料費按月結算。詎系爭裝潢工程B已於112年7月初前全部完工,被告英勢公司尚欠362,802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含112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之點工款180,798元、同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之材料費164,728元、稅金5%即17,276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原始碼智 慧公司、英勢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原始 碼智慧公司應給付原告355,0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英勢公司應給付原告362,80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 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願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向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英勢公司承 作系爭裝潢工程A、B,現業經原告全數施作完成,原告並於 112年7月14日、113年1月2日開立金額各為180,000、175,05 5元,合計355,055元之發票予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及於11 3年1月2日開立金額為362,802元之發票予英勢公司;其中就 系爭裝潢工程A請求金額部分,乃原告依被告原始碼智慧公 司會計製作之2紙請款明細所列總額377,909元(計算式:81 ,543元+296,366元=377,909元),再扣除原告不予請求之3% 稅金;另就系爭裝潢工程B請求金額部分,則依據原告逐日 記載並向被告英勢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柏鈞回報之費用明細所 統計而得,惟被告2人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經原告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據其提出發票、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第73至15 1頁),而被告2人皆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所述前情為真。從而, 系爭裝潢工程A、B既經原告依約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給付355,055元 ,及請求被告英勢公司給付362,802元,均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 限,而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0日送達予被告2人( 見司促卷第79、81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自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原 始碼智慧公司給付355,055元、被告英勢公司給付362,802元 ,及均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 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 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 命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被告英勢公司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 萬元,然合併計算金額已逾50萬元,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3

TPDV-113-訴-5224-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尤敏真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同年1月29日簽 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分別向被告 購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於該土地上興建之建案 「中科精銳」編號A2戶、A1戶(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已分 別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4萬5,000元、787萬5,000元予 被告,惟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第1款、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已給付之價金合計13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件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 係,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發 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係位於 彰化縣埤頭鄉,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 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03

TCDV-113-重訴-684-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點食成金餐坊即楊明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昇霖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5,44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3

TCDV-113-訴-562-2025010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慶瑜 陳佩君 被 告 魔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魔法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至11 3年4月5日接受第三人刷卡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7 ,317元(下稱系爭交易),被告魔法有限公司並向原告請款 系爭交易款項,原告業已全數給付被告魔法有限公司,經抵 銷被告魔法有限公司開立於原告之帳戶存款1,103元及扣除 刷卡機之押金5,000元、特店手續費退回2,112元,尚欠109, 102元,惟嗣後因被告魔法有限公司營運出現狀況,出現系 爭交易之持卡人陸續對於簽帳單所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 或有索賠、抗辯、抵銷、抗付,或對於物品品質、交貨或提 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等情形,依兩造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應立即返還系爭交易款項予原 告,又被告葉柏瑋為被告魔法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 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277-202501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7號 原 告 陳建榮(即陳進德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伯榮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存瀅 游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進德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死亡,其死亡前積欠被告小額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 4,294元(下稱系爭信貸債務)及信用卡債務135,435元,合計 239,739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被繼承人陳進德為原告之父 親,原告因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 在被告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50元(下 稱系爭存款債權),惟被告以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系爭債務 為由,以系爭信貸債務對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系爭信貸債務餘額為104,244元,然原告自繼承發生時起即 取得被繼承人陳進德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即被繼承人陳 進德名下所有之財產應歸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5條規定, 原告得以所有人之地位排除他人干涉,原告欲就被繼承人陳 進德之存款債權欲辦理結清暨銷戶時,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 進德積欠系爭信貸債務排除原告領取系爭存款債權,雖被告 得以固有之抵銷權對抗被繼承人陳進德,並被繼承人陳進德 死亡後亦得向其繼承人即原告主張,但抵銷權於民法體系上 係規範於債篇總則之原則性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權,係因知 悉被繼承人陳進德死亡,因此在「抵銷」與「繼承人繼承遺 產後,再向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之間,應優先適用 後者即民法繼承篇之特別規定,即待繼承人繼承遺產後,繼 承人再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向全體債權人清償, 則被告欲獲得清償,應係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報明債權,待公示催告期滿後由繼承人按繼承之所得遺產向 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被告之債 務,性質上僅屬一般債權債務,並非優先債權,本於債權平 等原則,被告就系爭信貸債務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自不得 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在原告繼承遺產並以債權比例向被繼 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前,對原告主張抵銷權,無疑係侵害 原告之財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進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進 德與被告間仍有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於於歷次執行程序中 均未受償,旋於113年1月23日依消費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 ,對被繼承人陳進德於被告花蓮分行之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 銷權,原告提起返還款項之訴,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 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 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 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 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 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依被繼承人陳進德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貸款契約書之其他約 定事項第5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或貴行 依約主張任一借款提前到期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 貴行有權將立約人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提前 清償,並將提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 切債務。…」(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開抵銷之約定,應屬 預定性之抵銷契約,亦即對於當事人間將來發生債權相對立 時,被告即得依約行使抵銷權,而無須另為抵銷之通知。  ㈡經查,被繼承人陳進德仍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10月13日花院美104司執仁1610 4號第0000000號債權憑證、104年12月12日花院美104司執仁 20595字第12121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 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書 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對繼承人陳進德之系爭存款債 權行使抵銷權,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334條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被告不得將系爭存款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云云,惟實務上銀行為避免交易關係複雜及保障自身債權之 緣故,在與客戶簽訂之授信契約及(或)存款往來約定書時 ,會將客戶與銀行簽訂之任何契據產生任何違約情事,經銀 行依約主張全部到期,作為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一 旦解除條件成就,存款往來約定書即失其效力,銀行即可將 客戶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客戶之一切債權主張期前清償,並 將該等款項抵銷客戶對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又參原告提出 之上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花蓮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 4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促字第224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被繼承人陳進德自104年間即有發生 遲延繳款經被告依約主張全部到期之情事,則被繼承人陳進 德關於系爭存款債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即因被 告對系爭債務主張全部到期而消滅,亦即被繼承人陳進德與 被告簽訂之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不負返還 系爭存款債權予被繼承人陳進德之義務,並得對系爭存款債 權主張期前清償,優先用以抵銷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被告之 系爭信貸債務,是實際上系爭存款債權於104年間已不屬於 被繼承人陳進德所有,而被繼承人陳進德係於110年11月24 日死亡,亦有其死亡除戶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 存款債權既已非屬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則原告主張已因 被繼承人陳進德死亡而於110年11月24日時已繼承系爭存款 債權云云,顯不可取;至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始將系爭存款 債權抵銷系爭信貸債務(見本院卷第25、68頁),僅是被告實 行債權之時間滯後,仍無礙於被繼承人陳進德關於系爭存款 債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已於104年間消滅之事實 ,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債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67-20241231-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77號 原 告 呂姜耀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金與起訴前利 息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本金65 ,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7日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合計為67,201元(計算式:本金65,000 元+利息(65,000元×6%×206/365年)=67,201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31

SLEV-113-士補-377-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SUNLIT FASHIONS(PTY)LTD 法定代理人 曾琡雅(TSENG,SHU-YA)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重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隆公司)係設立於 民國74年8月20日之國內知名紡織大廠,被告理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理義公司)則於77年8月3日設立,兩家公司 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同隸屬於「理隆集團」,均由被告陳重 義擔任負責人,「理隆集團」另在南非設立DERLONTEXTILE (PTY)LTD(下稱南非DERLON公司)販售紗線(生產紗線所 需原料均來自被告理隆公司),由被告陳重義調派原任職被 告理隆公司之訴外人劉橋松(,下稱劉橋松,業於111年12 月27日去世)前往南非擔任南非DERLON總經理負責營運事宜 。嗣於82年間原向南非DERLON公司購買紗線之南非當地毛衣 廠GARANKUWAKNIT公司因營運不善結束營業,致使南非DERLO N公司貨款未能收回而受有損失,而原告SUNLIT公司(「SUN LITFASHIONS(PTY)LTD」係被告陳重義為填補南非DERLON 公司損失,與維穩、擴展被告理隆公司南非市場,由劉橋松 與訴外人曾琡雅(下稱曾琡雅)於83年5月間正式在南非註 冊成立,嗣後即由曾琡雅擔負原告SUNLIT公司營運之責,另 劉橋松則負責原告SUNLIT公司財務作業(因劉橋松仍負責南 非DERLON公司營運),方便與南非DERLON公司會算理清(包 括但不限於GARANKUWAKNIT公司造成損失之填補及與原告SUN LIT公司間相關帳務),進而開啟「理隆集團」與原告SUNLI T公司間金錢之流動,被告陳重義暨其所掌控之被告理隆公 司、理義公司等人乃陸續共同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美金合 計770萬元(計算式:美金300萬元+美金470萬元=美金770萬 元;詳如附表1、2所示)。再者,因系爭借款係應「理隆集 團」所需而貸與,惟囿於南非政府外匯管制措施,無法直接 匯至「理隆集團」指定之帳戶,僅得依指示匯入與原告SUNL IT公司有商業往來之南非DERLON公司後再輾轉匯出;從而原 告SUNLIT公司匯入理隆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即為南非DERLON公 司之帳戶(至於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前揭附表1、2所示明 細),且由原證1即匯款明細傳真內容可知,不論是南非DER LON公司將款項匯給Superlink或IDEA,被告理隆公司於嗣後 均表示收受無訛等語。豈料渠等迄今仍未清償,原告SUNLIT 公司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等三人於收受繕本一個月後返還,經查該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日為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之 清償期限應為113年8月4日(即自送達日屆滿一個月),故 請求渠等自113年8月5日起加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因 被告實已拒絕償還於先,足見於償還期限屆至後亦無履行之 可能,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原告SUNLIT公司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屆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同屬「理隆集團」,又「理隆集團」另在南非設立南非DERL ON公司販售紗線云云;然查,被告理隆公司、被告理義公司 並不存在控制與從屬關係,實際上亦無原告所謂「理隆集團 」存在,南非DERLON公司亦非「理隆集團」所設立,原告就 其主張上揭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遽以被告理隆公司、理 義公司同屬「理隆集團」,「理隆集團」係由被告陳重義實 際掌控,即遽以推論「理隆集團」之資金往來應由被告理隆 公司、理義公司及陳重義負共同清償責任,委無足取。又查 ,原告SUNLIT公司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貸美金770萬元,固 據提出原證1之南非DERLON公司之傳真紙(參原證1)、原證 2、4被告理隆公司之傳真紙為憑,惟細繹該等傳真紙內容仍 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已移轉金錢所有權云 云,蓋估不論是否有如附表1、2所示匯款行為,惟縱使有上 開匯款行為,其匯款人並非原告SUNLIT公司,受款人亦非被 告,且自該傳真文義觀之,顯非以借貸名義進行匯款,尚無 從據此認定兩造間係本於借貸意思之合致,而由原告SUNLIT 公司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於被告云云。又查,李龍圖既非 被告理義公司、亦非原告SUNLIT公司之代理人,其未獲被告 理義公司授權即逕自在上揭傳真紙內書寫之文字,對被告理 義公司並不生法律效力;況被告理義公司從未向南非DERLON 公司借貸美金,亦不曾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李龍圖上開 記述,顯與實情相悖,故原證2、4即以修正帶塗蓋部分文字 之簽呈去除遮隱前後內容均不能作為原告SUNLIT公司借款被 告理義公司之證明。設若原告SUNLIT公司曾借貸款項與被告 (假設語),衡情其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或會計帳冊等文 件應有相關記載,惟原告SUNLIT公司迄今仍遲未提出該等文 件為佐,難謂有據,且被告否認原告SUNLIT公司空言主張因 南非政府外匯政策之故,原告SUNLIT公司無法直接匯款予被 告等三人在臺之銀行帳戶,乃由原告SUNLIT公司匯款至南非 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云云。綜上所陳,原告SUNLIT公司 始終未就其主張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以及本於 該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被告之情 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依南非貿工部轄下商業暨智慧財產局核發證明書顯示(見本 院卷第115至152頁),曾琡雅(TSENG, SHU-YA)為原告(SUN LIT FASHIONS(PTY)LTD)登記董事。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 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 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表1、2所 示共計美金7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遭被告否認, 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原告SUNLIT公司與被告理隆 公司、理義公司、陳重義間就如附表1、2所示美金770萬元 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借款業已交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同 隸屬於「理隆集團」,均由被告陳重義擔任負責人云云,然 遭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被告理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67至72頁)及被告理義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3 至78頁)之公示登記事項可知,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同由 被告陳重義擔任,然董監事及股權結構並不相同,顯係二家 獨立之公司法人組織,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況被告 自始否認有「理隆集團」之存在,復否認南非DERLON公司係 「理隆集團」於南非所設立,而原告於113年8月9日民事準 備狀中亦自承「…顯見被告等三人關係甚為密切,因此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乃以『理隆集團』,統稱被告等三人與南非DERL ON公司,要與公司法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無 涉,先予敘明。」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是認所謂「理 隆集團」實係原告自行創設之名詞,要非真實存在,是原告 以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同屬「理隆集團」旗下公司,被 告陳重義就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具 有決定性之經營掌控權,即認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陳 重義就「理隆集團」旗下所屬公司之金錢借貸關係應負共同 清償責任云云,遽以空泛、不符邏輯章法及臆測之詞。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共計770萬元美金云云,係以原 證1、2傳真(見本院卷第頁)及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 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7年12月20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 固載有「12月21日有USD 450,469.83匯入SUPERLINK以支 付INV. NO:SA16004(其中有USD100,000元屬於Sunlit) ,另12月22日有USD 914,094.98匯入SUPERLINK,以支付I NV NO:SA16006,007&009其中有USD 200,000屬於Sunlit) 」之內容,另有李龍圖簽註「2筆均收到0000-00-00」之 字樣,惟縱令有上開匯款行為,然匯款人並非原告,受款 人亦非被告,且自上揭傳真之記載文義觀之,顯非以借貸 名義進行匯款,無從依據該傳真紙,認定兩造本於借貸意 思之合致,而由原告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於被告,故僅 憑該傳真紙尚不能作為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且已移轉金 錢所有權之證明。   ⒉「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8年1月16日,主旨『匯款』」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 8頁),其上固記載:「1.元/17日匯出USD 735,715.06至 SUPERLINK以支付INV NO.8A16011、16016 & 16019。2.元 /18日匯出USD963,421.80至IDEAA/O以支付INV NO. 8A160 02、16005、10008至IDEA A/0以支付INVNo. 8A 16002、1 6005、16008 &16010。以上兩筆皆為Sunlit匯款,如指示 。敬請CHECK」之內容,並無兩造當事人或其代表人之簽 名或用印,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文字,且款項並非原 告所匯,稽其文字,亦與借貸無關,縱令上開兩筆款項皆 為原告所匯,亦顯與借貸無關,無從憑以認定係原告為將 款項借與被告,而匯款予被告。   ⒊「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8年2月5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固 載有:「2月7日將有USD 507,934匯入SUPERLINK,以支付 INV. NO.: 8A16023 & 16023-B敬請查收。註:此為Sunli t之匯款」之內容,並無兩造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亦無兩 造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涵,更未見兩造代表人之簽 名,且收款人並非被告,縱令確有匯款之事實,亦難憑此 認定係原告以借貸為目的匯款予被告,該傳真紙尚難作為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⒋「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受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8年2月7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固 載有:「2月20日將有USD 500,644.09元匯入SUPERLINK A /C,以支付INV. No. SA 16012 &16021,敬請查收(此為 Sunlit之匯款)」之內容,未見兩造及其代表人之署名及 簽名或用印,亦無兩造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涵,且 收款人並非被告,匯款用途則與借貸無關,殊難憑此認定 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上揭傳真紙右下角雖有加 註「A+B+C+D=US 3,000,000元,由Sunlit 借理義」等字 樣,並蓋有「李龍圖」之印文,然李龍圖並非被告理義公 司之代理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理義公司有授權李龍 圖代理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款項,上揭加註字樣復未表 明「李龍圖代理被告理義公司」之意旨,且被告理義公司 否認曾收到原告匯出任何款項,殊難憑上開加註字樣,即 遽以推論原告借與被告理義公司美金300萬元。   ⒌原證2「發信人被告理隆公司李龍圖、收件人南非DERLON公 司劉總、張經理、日期2018年1月9日」之傳真紙(見本院 卷第21頁),其上雖載有:「1. 近NT↔US再創新高,理義 科技『美金部位』可能需要因應『補差額』。2.擬由Sunlit再 借理義科技US 2.0m(無息借款)。3.請安排擇日匯出(Sunl it同意借US 3.0m,不足由DERLON支應)。」,李龍圖並簽 名其上,加註日期「2018年1月15日」。惟查李龍圖並非 被告理義公司之代理人,且上開傳真紙上,既無被告理義 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允諾出借款項,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之文字,更無原告與被告理義公司及雙方代表人之署 名,復未見原告已將款項交付被告理義公司之記載,自難 憑該傳真紙所載,遽認被告理義公司向原告借得美金300 萬元。   ⒍原告固提出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主張其上有 李龍圖所書寫「已借《US1.7M》、再借《US1.3M》及再借《US1 .7M》。」等字樣,足認被告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2所示共 計美金470萬元云云,然卷附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 )部分文字模糊不清,況單憑上揭文字並無從認定係何人 向何人借取款項,且李龍圖並非被告理義公司之代理人,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李龍圖代理向原告SUNLIT公 司借貸款項,李龍圖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李龍圖縱有為上 述記述,對被告亦不生法律效力。  ㈣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原告SUNLIT公司應被告陳重義商 請而出借,因南非政府實施外匯管制,兩造間本無商業往來 ,難以逕由原告帳戶直接匯回被告等在台開設之銀行帳戶, 故由李龍圖指示原告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陳重義實質掌控之 南非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南非DE RLON公司係被告於南非設立之公司,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南非DERLON公司係由被告陳重義實質掌控,再者,縱 認原告主張因南非政府外匯管制政策,原告始將借款匯款至 南非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一節屬實,實則原告究自何時 開始至何時為止以何名義如何陸續匯款予南非DERLON公司? 其匯款憑據何在?帳簿、表冊又如何記載?均未見原告提出 匯款憑證、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公司帳冊等會計書證以為憑 據,倘原告確有出借高達美金770萬元之鉅款,依公司治理 原則及商業會計慣例,原告SUNLIT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 清冊或會計帳冊應有上述相關記載,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原告就其主張曾匯出美金770萬元借款之部分,未能出 任何財產清冊、會計帳冊或資產負債表以為證明,明顯有違 常理,自難採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美金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屆滿一個 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李龍圖、陳重義、 陳重慶、張啟章,並調查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在西元20 17年1月到2018年12月31日期間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全部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然且原告本應自負所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 ,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 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 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 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 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原告 聲請調查上揭證據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1:300萬元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美金) 證據出處 1 2017.12.21 USD100,000.00 原證1、2 2 2017.12.22 USD200,000.00 3 2018.01.17 USD735,715.06 4 2018.01.18 USD963,421.80 5 2018.02.07 USD507,934.00 6 2018.02.20 USD500,644.09 共計USD3,007,714.95 (因發票金額、匯率關係致有差額) 附表2:470萬元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美金) 證據出處 1 2017.9.14 USD1,700,000 原證4 2 2017.11.30 USD1,300,000 3 2017.12.29 USD1,700,000 共計USD4,700,000

2024-12-31

TPDV-113-重訴-615-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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