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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戴道福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吳季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陸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就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 12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 元,原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另立書面租約,而轉為不定期租 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原告112 年6月起訴時止,僅於111年12月、112年1、2、4、5月有支 付租金,扣除2個月押金後,仍積欠租金逾2月以上未繳。原 告業於111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 付租金,並告知如逾期未給付將依法終止租約等旨,被告收 受後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準此,爰依 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尚積欠租金336,000元,且被告於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思表示後,繼續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1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 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15條第1款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112 年7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府前郵局111年11月25日存證號碼001262號存證信函、郵 件回執等件為憑(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247號卷【下稱湖 簡卷】第25至35頁),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證明書附 卷可參(湖簡卷第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物為房屋者,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 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39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 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約 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6,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 個月租金,每月1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 為32,000元整…」;第15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㈠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 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兩造間原始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 付租金,與原告間之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依 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 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按系爭租約第4條 約定,租金為每月16,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湖簡 卷第26頁),然被告自110年2月10起迄原告起訴時止,除11 1年12月、112年1月、2月、4月、5月外,其餘各月份均未給 付租金,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起訴狀繕於112年8月1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寄存日不 算入,自112年8月16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8月25日午後 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參湖簡卷第41頁送達證書),經計算自 110年2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租約終止日止之未付租金額 ,於扣除擔保金32,000元後之數額為376,000元【計算式:① 110年2月10日至112年8月25日共為30個月又16日,每月租金 為16,000元,是30個月又16日之未付租金額為:【16,000( 元/月)×30又16/30(月)】-已付租金16,000×5=488,533-8 0,000=408,533(元);②408,533(元)-押租保證金32,000 (元)=376,533(元)】,已逾2個月租金額,堪認系爭租 約業經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5條 第1項約定,於112年8月25日午後12時合法終止。  ⒉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且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前其所積欠之上開租金376,53 3元,仍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向被 告請求未付之租金336,000元,洵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積欠之租金之清償期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36,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6日(參湖簡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末查,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已無基於承租人之地位 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 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依兩造間過往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為16,000元,是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月租金額作 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尚非無憑。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8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原約定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 數額,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亦屬有理由。原告主張逾此 範圍之期日部分,因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被告尚得基於承租 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該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15條第1款約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8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據,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3-訴-167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文娟 被 告 魏慶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以其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 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租賃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 金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見士司簡 調字卷第11至12頁)。嗣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兩 造於被告113年8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合意終止房屋租賃契 約為由,具狀撤回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24至26、56頁),及變更請求金額為25萬9,000元(見本院 卷第57頁),依首揭規定,其撤回訴之一部即生效力,其變 更請求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1日起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 萬3,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由被告負擔,押租保 證金為4萬6,000元,租期自同年月1日至113年8月5日被告搬 離系爭房屋止,惟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111年7月、112年3月 、6月至11月、113年1月至7月共15個月租金,合計34萬5,00 0元,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保證金4萬6,000元及其於113年1 月2日給付之租金4萬元,尚積欠租金25萬9,000元,爰依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萬9,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後港郵局310、323號存證信 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士 司簡調字卷第14至3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限制 閱覽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1

SLDV-113-簡-2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馬維苓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王培立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7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 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本件房屋之建 物現值為1,500,957元(士司簡調卷第115頁),則聲明第1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957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積欠 租金,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二者亦無主從關 係,即非屬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 金額為76,0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3年5月1 0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 害賠償19,000元,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400元(計算式:19,000×(1+18÷30)=30,400,元以下 四捨五入)。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7,357 元(計算式:1,500,957+76,000+30,400=1,607,357),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30

SLDV-113-補-1424-202412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張慧宇 被 告 何禾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42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除主臥室外範圍(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 並給付原告押金共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僅給付 第1個月租金,其後未給付任何租金,經扣除2個月押租金14 ,000元後,尚積欠10個月租金共70,000元。被告自系爭租約 租期於112年12月9日屆滿時起至被告於113年4月7日搬離系 爭房屋時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8,000元,應予 返還。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詐欺簽訂契約,被告第1個月即已搬離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 金,其後未給付任何租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採信。被告雖答辯稱其係受詐欺簽訂契約等語,惟此 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未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或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個 月租金共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所有人自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7日遷離系爭房 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調查、審酌,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 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6日公示送達被 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 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 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4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30

SLEV-113-士簡-1034-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吳東榮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 之2所明定。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13號裁定意旨)。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 ,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000元。經查,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 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63年10月2日,依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 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估定 現值為41萬69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0日新北 地價字第1132460369號函及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41萬69元,加計原告前開請求租金 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69元(計算式:41 萬69元+8萬元=49萬69元。另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5日起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簡-264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1號 原 告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瑱 被 告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一 被 告 東南亞真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3萬596元(計 算方式如下:原告請求返還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5 樓之2、7樓之3、6樓、9樓房屋,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 額試算表計算,上開房屋價額分別為392萬9,078元、438萬5,372 元、287萬6,794元、274萬4,450元、278萬9,902元,合計1,672 萬5,596元,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租金即166萬5,000元及74萬 元後,共計為1,913萬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7

TPDV-113-補-2561-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劉得意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蘇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路○段000號2樓門牌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陸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陸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分別以新臺幣陸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詳卷第147頁),核其更正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一項第2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花蓮縣○○鄉○○路○ 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日1日起至109年11月30 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租 約到期後復依相同條件續簽訂租約,一年一約直到111年 到期後才沒有另訂租約,而是以口頭約訂一年一約並紀錄 在最後一份110年12月1日簽訂的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上,詎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 11月30日止共積欠7個月之租金未給付。雙方租賃期間已 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縱認兩造間為不定期租約,也因 為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再未支付租金,原告於112年9月 13日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表明不再續租,系爭租 約應已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112年11月30日為兩造租約 終止日,又起訴狀內亦有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故最遲亦 應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惟被告迄今尚未遷出系爭房屋 ,其占用該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爰依租賃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12年5月1日 至11月30日欠繳之租金42,000元(6000x7=42,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原 告。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路○段000號2樓門牌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就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一 年,租賃期限屆至即再簽約續約一年,因被告每月均按時 繳交租金,所以111年要續約時原告就沒有再提出新的租 賃契約書,稱給房租時直接寫在系爭租約就好,而且沒有 口頭約定租賃期間,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關係,而因為從111 年9 月後電費暴增,之後發現係原 告偷接電線,使被告只承租二樓卻需負擔全棟樓電費。被 告要求原告處理之前被告因被偷電的損失,因此自從112 年5 月起沒有給付租金,而原告竟自112年6月1日起斷水 ,使被告系爭房屋無水可用,之後雙方有達成協議在恢復 供水、處理偷電部分後,被告再繼續給付租金,然原告都 沒有處理,被告才會沒有給付租金。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 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 ,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若出租人已合法終止 租賃契約,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身分,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日1日起 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租約到期後復依相同條件續簽訂租約,一年 一約直到111年11月30日到期後才沒有另訂租約,而係將1 11年12月1日起每月房租收付明細簽名記載於原租賃期間1 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每年租賃契約書 及被告提出之系爭租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在卷可 按(詳卷第21至48頁、161至165頁),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租賃期間仍為一年即111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 未能舉證實說,堪認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 後,兩造並未再重新約定租賃期限,而原告仍繼續收租並 允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自111年12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三)又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遲付租金之 已逾2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業於112 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表明不再續租,系 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卷 第49頁),然該存證信函僅記載「一、租金積欠5個月自1 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共3萬元。二、未經屋主同意私自 將抽水馬達電源切斷致使他樓沒水用。三、已自112年5月 1日口頭告知不再續租,並請搬遷,時間至112年5月31日 止」等語,然5月1日口頭通知不再續租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實說,且被告當時僅有5月份之租金未給付,自難依該 存證信函內容認定原告於112年5月已得行使催告主張終止 契約。惟被告於受存證信函通知時,已有遲付租金達2個 月租額情事,是可認原告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租金及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支付租金 ,足認被告已受相當期間之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係訴請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有併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既已由 本院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居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經10 日生送達之效力,參卷第59頁),徵諸前揭說明,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3年4月2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偷接電線,使被告需負擔全棟樓電費而致電費暴增,且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斷水,使被告系爭房屋無水可用,才會行使同使履行抗辯不付房租等語,然原告否認有偷接電線及斷水之行為,並稱被告尚未承租時房屋電線就是如此配置,如因此使被告負擔全棟電費,原告願意處理電費分擔的問題,另整棟樓水的使用是靠抽水馬達,原來的抽水馬達使用的電本來就接在二樓水錶上,來抽水供應整個建築物的用水,因被告不同意接電使用,建築物就沒有辦法抽水使用,原告並沒有斷水使被告無水可用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因原告偷接電線而致電費暴漲及原告斷水使其無水可用等語,固提出110年1月至113年3月之電費資料及line對話內容以為證(詳卷第151至159頁),然其亦自承其於112年5月已自行換了電線使原告無法再偷用電等語,另依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被告承租時就告知系爭房屋係使用地下水源,如改用自來水需加裝工資,而被告沒有水用係因為被告自行換了電線,所以抽水馬達無電可用才無法供水,原告並請被告把2樓所有電線恢復(詳卷第155至159頁),是被告無水可用係因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電線配置,致無電力提供抽水馬達抽水使用,並非原告刻意斷水不提供系爭房屋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況被告自無水可用後仍繼續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時間長達一年有餘,顯見無礙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因系爭房屋存有無水可用之情形,而認原告有全部或部分不達被告租賃目的之情事。至被告辯稱電費暴漲等情,被告雖得另行主張賠償,然此與給付租金間亦無對價關係,縱上,被告以上述事由與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6,000元(見卷第23頁),堪認為 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價值。   2、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於113年4月2日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自斯時起既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 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 告依兩造間之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 2,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27

HLDV-113-訴-32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0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杜正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巿中山區一江街四十三號二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1,6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320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526號卷,下 稱士司簡調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1,600元及自民事追加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 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800元。」(士 司簡調卷第59頁);復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8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主張租期屆滿,被告仍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5日起至 112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15,800元。詎租期屆至,被告拒 絕遷讓。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二個月租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及自民 事追加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8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士司簡調卷 第65頁至第89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是兩造約定租期為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 止,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4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被告迄 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5,800元元, 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內積欠租 金二個月,共計31,600元。而被告於締約時已繳納保證金15 ,800元,此經系爭租約第4條記載明確,則扣除押租金15,80 0元後,尚有欠租15,8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期屆至前已發生之租金為15,800元。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 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租期於112 年11月4日屆至,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使用,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 屋之損害;並審諸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訂定租約所約定之租 金為每月15,800元,本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 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 屬允當。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 ,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 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0元,及自民事 追加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第19頁、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00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7

TPDV-113-訴-6150-2024122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許純雅 被 告 梁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房屋遷讓返還(下稱系爭房屋)。經查,就該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含 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訴,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15日建築完 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 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 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428,94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地 價字第1132503685號函可稽,則本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428,940元,洵屬明確。是以,本件原告所提訴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就本件訴訟之其他說明:   原告起訴時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應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 或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以證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已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900-202412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44號 原 告 王佰豐 訴訟代理人 王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育萱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EV-113-板補-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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