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曾英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尹國正
黃錦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上訴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金額低於後
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
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王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845,740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國
龍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係受詐欺而向被上訴人黃錦鳳借貸及設定附表二所示之
抵押權及地上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效或經其依法撤銷,
據而請求確認上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
追加請求確認前該地上權不存在,核屬本於同一受詐欺而行
為之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受自稱「陳警官」
及「周士榆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矇騙,依指示就上訴
人名下銀行帳戶申辦網路轉帳功能及並告知帳號、密碼後,
旋遭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將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
)143萬元領取一空。該集團成員利用上訴人尚未知悉上情之
際,復向上訴人表示若配合破獲洗錢集團,上訴人所涉洗錢
罪即可安然脫身,致上訴人續受渠等訛騙,配合將名下房地
設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及
簽立借據。上訴人係受詐欺,若知實情即不為前揭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受詐
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黃錦鳳就地上權之設定係為
擔保抵押權所為,兩造間並無設定地上權之真意,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上該借貸契約及物權設定既為
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
及地上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聲請拍賣上訴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⑴確認尹
國正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黃
錦鳳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⑶確認王
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⑷尹國正
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黃錦鳳應將附表二
所示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⑹王國龍應將附表三所
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⑺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855號
(下稱第36855號執行事件)及111年度司執第36856號(下
稱第3685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尹國正、黃錦鳳(下稱尹國正2人)以:尹國正2人是透過代
書林展震得知上訴人要借款,由尹國正出借130萬元、黃錦
鳳出借50萬元,均如數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則以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為擔保。尹國正2
人對上訴人受騙之事不知情,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尹國正2人塗銷物權登記及撤銷執行程
序,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王國龍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經由林瑞玲介紹向王國龍
借款100萬元,並提供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王國龍扣除相關費用及三個月利息後,匯款845,740元予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上
訴人取得借款後遭何人轉走,與王國龍無涉。
四、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確認尹國正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81,900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1,500元部分不存在;附表二所示
地上權不存在;㈣確認王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即946,000元本金及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不
存在;㈤尹國正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㈥黃錦鳳應
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塗銷;㈦王國龍應將附表
三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㈧第36855號、第36856號執行事件
,未經原審判決撤銷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
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不受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及物權設定登記之拘束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分別與各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
等情,有各該借據、授權書及契約書可考(原審卷二第461-
463、467-469、483-485頁;卷三第25-27、61-64、69-72、
77-80頁)。上訴人陳述其為高職學歷,已在台塑化學公司
從事電路檢修工作25年(本院卷第229頁),衡其知識及經
驗,上訴人對其在各該立約人欄位簽名之法律效果,即係就
所載約定內容與另一方即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此觀其於本院亦陳稱:借款契約是要借錢
的意思,抵押就是做擔保用,如果沒還錢就會被拍賣(本院
卷第229、230頁)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他人所騙而配
合為上開行舉,其無借貸及設定物權之真意云云,然此核屬
一方之真意保留,依前揭規定,除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亦
知其情事外,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⒉對此,上訴人雖主張類此詐騙手法已屬常見,且由被上訴人
均未曾與上訴人謀面洽商借款條件,亦不知上訴人還款能力
情況下即出借款項,被上訴人應係詐欺共犯而知情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尹國正2人係透過代書林展震,王
國龍則係經由林瑞玲介紹,放貸予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有遭
詐騙。經查:
⑴據林展震證稱:我有介紹尹國正借錢給上訴人。當時是葉代
書說上訴人要借錢,我本身資金不夠,才介紹尹國正借款給
上訴人;後由尹國正匯款130萬元,黃錦鳳匯款50萬元給上
訴人;本來上訴人說要借款190萬元,後來在地政事務所的
時候,說借180萬元就好;當初葉秋麗和上訴人的借款利率
是2.1分,後來實際上借款的利率是1.6分;我派助理張寶月
、林楚皓和上訴人見面並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
他們回來也沒提到上訴人是要配合檢警辦案所以設定抵押權
,若是這樣我們也不會承作;代書費用及印花契稅的部分共
257,996元,都有跟上訴人說明;黃錦鳳是為了避免土地拍
賣時,若上面有建物的話會有不點交的狀況,所以才會設定
地上權,銀行也會這樣做(原審卷三第148至152頁),核與
葉秋麗所證:我是做不動產民間二胎,在LINE上刊登廣告。
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有跟我聯繫,他應該是看廣告找到我
。上訴人說他的房子要借錢,我跟他要權狀、謄本等資料;
有確認他要借款的數量,但沒有問他要拿去做什麼;我們用
電話也是可以作業,由上訴人提供權狀謄本給金主評估,如
果金主覺得可以,就會聯繫代書,直接約在地政處理;本件
聯繫的代書是林展震及林瑞玲,我沒見過被上訴人,也不認
識,這件我只有介紹客戶給林展震跟林瑞玲(原審卷三第20
6至211頁)相符,並有林展震所屬「九重地政士事務所」與
葉秋麗間、葉秋麗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三
第169-185、223至225頁),堪予採信。佐以上訴人所陳:
葉秋麗就是「周檢察官」說會跟我聯絡的代書;「周檢察官
」要我配合指示辦理(本院卷第227頁),可見本件借貸係
由葉秋麗居中接洽並議妥貸款條件,上訴人才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出面簽約,故被上訴人無從自事前洽談過程見其
端倪。復依上訴人所陳:去辦抵押借款時,「周檢察官」說
有人會在門口等我,叫我去到現場就照著辦就好,不要問太
多,也不要講什麼話(本院卷第231頁),並有上訴人與自
稱「陳警官」及「周檢察官」之人,彼此之間LINE對話紀錄
可佐(原審卷一第49-406頁;卷二第1-437頁),可徵上訴
人借款當時確深受詐欺集團之說詞矇騙而未對外宣揚,則被
上訴人亦無法在與上訴人簽約及辦理設定登記過程中察覺另
有不法隱情,進而得知上訴人內心之真意。
⑵據上,被上訴人係透過代書居中介紹及與上訴人商議借貸條
件,經上訴人提供房地資料以供查驗及用作還款擔保後,被
上訴人始貸放款項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雙方未經洽商
且未瞭解還款能力即為借款之情。是由兩造借貸過程以觀,
被上訴人審核貸款條件相關流程並無違常之處,且如前所述
,上訴人在借款及房地設定登記過程中,因受詐騙而未向被
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書吐露實情。是而上訴人徒以所稱上該
不實情節,主張被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仍為借款,可證彼等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所知情云云,洵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
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詐欺犯行或知悉上訴人
有遭詐欺之事證,則上訴人縱無真實借貸及設定物權登記之
意,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應受其所為意思表示
所拘束。至上訴人另主張林展震於刑案警詢陳稱係其向尹國
正2人借款,再轉借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與尹國正2人間無
借貸關係云云。然林展震嗣於原審已結證實情如上,佐以借
貸契約均列載尹國正2人為借款人,相關物權設定契約及所
為登記,亦均以尹國正2人為權利人(兼債權人),悉與林
展震無涉,堪認林展震在原審所為證述較屬可信。上訴人主
張之上情,顯與借貸文件及物權登記資料不符,無可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錦鳳間就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係通謀虛偽所
為,有無理由?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黃錦鳳有與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
抵押權擔保還款之真實意思,已如前述。關於訟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據證人林展震證稱:因為怕上訴人建屋在其上,所
以才設定地上權,避免後續拍賣不點交問題,銀行也會這樣
做(原審卷三第152頁),可知黃錦鳳係因上訴人提供土地
為抵押,慮及上訴人在抵押後仍得建屋其上,此舉勢將影響
抵押物拍賣之遂行及拍賣價格,故另設定地上權以確保是該
素地之狀態。由此更見黃錦鳳確有設定該權利之真實意思,
其設定登記之效力不因黃錦鳳未實際在土地上建築而有異。
是上訴人以該地上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抵押權之實行,據而主
張上訴人與黃錦鳳就此權利之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所為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抵押房地借款,係受「陳警官」、「周檢察
官」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參與其不法犯行,已如前述,上訴人核屬受第三人詐欺而與
被上訴人為上該法律行為,依上規定,應以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明知其受詐欺之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上訴人始得撤銷其
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事前交涉乃
至簽約及設定登記過程中,因上訴人斯時仍受詐騙集團訛詞
所控,而未受上訴人告以實情或有向彼等求證之行舉,是由
兩造之締約過程觀察,難認有何徵象能使被上訴人得悉上訴
人遭詐欺之事實。上訴人徒以相似詐騙手法已行之有年,並
舉本件借貸及設定登記後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39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為其憑據(本院
卷第25-69頁),主張被上訴人放貸時應可預見其情事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得撤銷所為借貸及物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該條文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
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
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
人係具一定智識能力之技術人員,且既謂其係為配合辦案而
假裝訂立前揭借貸及物權設定契約,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即已
認知所簽署之各該契約內容為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地上權設
定契約,即其客觀上表示行為之結果與其主觀認知間並無不
一致之情形;至其因受「陳警官」、「周檢察官」等人詐騙
而誤信被上訴人係配合辦理擔保借款「走流程」之人,核屬
動機之錯誤,自與前述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有別。從而,上訴
人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權利不存在、塗銷物權設定登記及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尹國正2人部分:
上訴人與尹國正2人間係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及物權設定契約
,已如前述。尹國正、黃錦鳳已按借款契約約定,依序交付
130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彼等與上訴
人約定之借款利息均為週年利率3%,未逾法定利率上限。故
尹國正、黃錦鳳各於前該執行事件中,分別聲請依上該借款
本息金額為強制執行,除各應扣除上訴人已清償尹國正81,9
00元、黃錦鳳31,500元之利息外,執行法院就其餘執行聲請
金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有據。是除原審就上該已
清償之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2、4
、5項)部分外,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確認尹國正就附
表一所示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利息81,900元部分不
存在、尹國正應塗銷附表一抵押權登記,及第36855號執行
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利息81,900元部分
應予撤銷;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抵押權暨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31,500元部分不存在、黃錦鳳應塗銷附表二
所示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及第36856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利息31,500元部分應予撤銷,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王國龍部分:
按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與王國龍間係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主張王國龍預扣3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845,7
40元乙情,為王國龍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依上說
明,王國龍貸與上訴人之本金應以上該實際交付數額即845,
740元為準。另依上訴人與王國龍110年12月28日借款契約約
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1.8%(原審卷三第25-27頁),換算週
年利率21.6%(計算式:1.8×12=21.6),依110年1月20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其超過
週年利率16%部分約定無效。是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王國龍就
附表三之抵押債權,於超過845,740元本金及利息超過以週
年利率16%計算部分不存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確認請求,及請求王國龍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尹國正就
附表一所示抵押債權,其中81,900元利息部分不存在及撤銷
該部分第36855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認黃錦鳳
就附表二所示抵押債權,其中31,500元利息部分不存在及撤
銷該部分第36856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王國
龍就附表三之抵押債權,於超過845,740元本金及利息超過
以週年利率16%計算部分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
訴人逾前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該對
王國龍請求應為准許部分,僅就超過本金946,000元部分確
認王國龍抵押債權不存在,就本金差額100,260元(946,000
-845,740=100,260),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該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不存在
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巿○○段0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尹國正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收件字號:110年屏跨字第6210號 4.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 4.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 6.擔保範圍:110年12月23日之現金借款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巿○○段000-0地號土地 3 ○○巿○○段000-00地號土地 4 ○○巿○○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巿○○路0巷00之0號)
附表二: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黃錦鳳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 4.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5070號 4.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6.擔保範圍:110年12月23日之現金借款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1.權利人:黃錦鳳 2.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 3.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5080號 4.設定目的:建築房屋 5.權利價值:10萬元 6.存續期間:10年(自10年12月23日至120年12月22日) 7.地租:每年新臺幣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縣○○鄉○○段00○號建物 1.權利人:王國龍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2月24日 4.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4770號 5.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1年12月22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KSHV-113-上-13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