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亡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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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詠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詹詠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詠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 被告雖有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6日屆滿,本院 已於113年10月18日開庭訊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審酌本案經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判處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處 有期徒刑2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16罪 ,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是堪認被告 所涉上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已經被告及檢察 官均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是本案既尚 未確定,自仍有保全被告,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之必要。且本案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無法易刑處分,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可預 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高齡或不利 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 之心證,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自臺灣出境以規避刑責之高 度可能,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仍具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從而,審酌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上訴-115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恩、曾奕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蔡承恩、曾奕誠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蔡承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 0條之加重強盜罪;曾奕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2人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5月2 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6 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0-121頁 、第135頁),蔡承恩僅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0-181頁,卷三第128頁 );曾奕誠則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其餘犯行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50-151頁,卷三第114頁),惟依被告2人之供 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郭○○與證人陳○○、劉○○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電子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及曾奕誠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 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 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2人 於案發過程中,除共同要求證人巫○○、郭○○、陳○○等人(下 合稱證人巫○○等3人)交出行動電話,以避免其等藉機報警 或向外求援外,復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匿,有事實足認被告 2人有逃亡而規避司法訴究之舉。再參酌被告2人關於實行本 案犯罪行為之緣由、過程及彼此參與之程度等犯罪情節,被 告2人間之供述相互矛盾,亦與證人巫○○等3人之證述內容大 相逕庭,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因而聲請傳喚證人巫○○ 等3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154頁、18 3-185頁,卷三第119-120頁、第133-134頁),是本案相關 情節自有待進一步調查。本院考量被告2人係共同以上開暴 力手段迫害證人巫○○、郭○○,犯後亦曾要求證人巫○○、郭○○ 須陪同離去,堪認被告2人顯有影響證人之能力及手段,有 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 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諭知 被告2人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DM-113-訴-610-202410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 1日本件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時,即居住於男性友人劉坤霖位 於彰化縣○○鎮○○街00號7樓之2之住所,且經辯護人於113年8 月26日與劉坤霖面談,其表示如被告獲准具保停押,可為被 告辦理具保,並將被告接回其居所照顧等語,是被告並非居 無定所,尚無逃亡之虞;㈡被告一再陳稱其並無自殺之傾向 及意圖,且被告經醫師診斷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 瘤之疾病,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在 卷可稽,被告一再表示其患部疼痛,依看守所之環境及醫療 條件,恐加速上開疾病之惡化,顯有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痊 癒之情形,而請求具保,益見被告求生意志強烈,並無為輕 生而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罪之虞。綜上,請准予被告提出新臺 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如再予以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 ,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據 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有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 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被告為逾期居 留之外勞,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 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友人劉坤霖之住宅及有人使用之華 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 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被告所為除 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 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瘤之 疾病,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顯有保外就醫之 需求等語。然經本院以被告上開疾病函詢被告目前所在之法 務部○○○○○○○○○,該所函覆稱:「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5日及 9月2日於所內婦產科門診就診,合作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婦產科醫師囑言:該病患因女性陰道炎接受相關治療, 於113年8月5日門診超音波發現子宮腫塊疑似子宮肌瘤及雙 側卵巢囊腫,建議門診追蹤。依目前診治情形,尚須門診持 續追蹤回診,現應無危害生命之虞」,是被告之就醫需求, 應可於所內婦產科持續追蹤等語,此有該所113年10月9日函 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 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聲-1099-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其法 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 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 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被告為 逾期居留之外勞,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友人劉坤霖之住宅及有人使 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 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 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 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 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款之規 定,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訴-856-202410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蘇彥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 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 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可能性存在,而 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於審理期 間合法傳喚多次未到,並有多次出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然因原本以殺人未遂罪起訴,判決認定是傷害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1年10月,尚非重罪,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在案,此有裁定附卷可按。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1日屆滿,經 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之傷害案件, 被告執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判決 上訴駁回,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所載之 證據可為證明,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確實因為多 次合法傳喚未到,遭通緝到案而諭知羈押,依其出入境資料 ,亦確實有多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存卷為佐( 見原審院卷第267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有合法傳喚 未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再以本案經原審各 判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1年10月,本院上訴駁回, 若確定後勢必需入監執行,以被告前述多次未配合傳喚之紀 錄以觀,仍認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 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以限制出 境、出海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必 要。公設辯護人主張本案已經審理終結,被告所犯僅為傷害 罪,目前有固定居所,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 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舊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諭知被告自113 年10月22日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4

KSHM-113-上訴-332-20241014-3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黃士廉(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 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依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所涉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之基本人性,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旋即棄車逃逸,並通知友人前往接應載離躲藏,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1日、113年6月21日、113年8月21 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第4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2-國審強處-13-20241014-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君豪(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 旨略以:被告係自行到案,且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警 方辦案,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未以搶奪為業 ,且搶得金額並非全由被告拿走,況被告犯後亦深感悔意, 盼能與被害人和解,是以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串供之虞 ;爰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身 體不適的父親,被告願意定期到附近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 、出海等,希望法院給予被告一個交保的機會,被告會自行 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難以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 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鍾君豪因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3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 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復有通緝記錄,而被告自承曾向友人借住居所, 經常變更居所,其居所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 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 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在案 ,佐以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另於偵查、原審訊問時 供稱曾居住於臺南市某處、戶籍地、於犯本案前住在高雄美 濃友人住家,而更易住居所,其是否確有固定住居所尚屬可 疑,且被告正值青年,復無何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其 逃亡成本尚低,逃亡能力尚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主 觀心理,縱被告稱其會準時到派出所報到及到法院出庭,仍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 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 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聲請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 。本院依上考量羈押被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 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全案情節已趨明朗,已無串供及反 覆實施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未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作為羈押 原因理由,此並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是其據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另聲請意旨稱被告家有老父待養 ,孝心固值肯認,然此並非本件考量審酌羈押與否之因素, 亦與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無涉,是被告之聲請意旨,實乏依 據。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 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搶奪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於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聲請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M-113-聲-1320-20241014-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宋興文 宋宗憲 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順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順(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而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則被告在面臨無期徒刑如此 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故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 之處分替代,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而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 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 、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 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宋秉翰死亡 ,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 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國審上重訴-3-202410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彬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彬(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伴隨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執 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9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 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 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M-113-原上訴-20-202410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淵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智淵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年在案,又被告於案發時無固定住處,經社福機構安置於新 北市街友中途之家,基於趨吉避凶之天性,可認為被告面臨 此一重罪訴追,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 因,且上述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 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22日起執行 羈押,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未遂犯行(見本院卷 第87、131頁),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 告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又被告有視覺障礙,於案 發當時並無固定職業、住處,而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之「全安康復之家」,可見如容許被告 具保在外,無法確保被告仍會持續遵期到案接受審判與後續 可能之刑罰執行。再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乃侵害他人生命法益 ,且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基 本權利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陳稱在看守所內 過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辯護人陳稱:被告 表示適應看守所生活,較之前康復之家更佳,故辯護人對強 制處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之意見後,認本 案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 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上訴-390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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