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詠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詹詠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詠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
被告雖有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6日屆滿,本院
已於113年10月18日開庭訊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審酌本案經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判處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處
有期徒刑2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16罪
,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是堪認被告
所涉上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已經被告及檢察
官均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是本案既尚
未確定,自仍有保全被告,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之必要。且本案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無法易刑處分,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可預
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高齡或不利
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
之心證,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自臺灣出境以規避刑責之高
度可能,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仍具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從而,審酌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TCHM-113-上訴-115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