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自旻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
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自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55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向智平達成和解,請求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
字眼當場辱罵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形,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1至44-2頁),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自旻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
字眼當場辱罵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
被 告 林自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旻與向智平間素不相識,林自旻前往向智平所任職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陽明山加油站」加油,因不滿向智平
未即時回答其發票開立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上午7時46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公然對向
智平辱罵「啞巴」、「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向智平之
人格評價。
二、案經向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自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向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3-簡上-24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