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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潘世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朝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被告潘朝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違 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洛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調 解,惟因告訴人對鑑定及覆議結果有所意見而尚未調解成立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6號   被   告 潘朝圳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朝圳於民國112年1月2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芳園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東勢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 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洛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東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閃避不及 ,陳洛基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潘朝圳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陳洛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洛基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鈍傷傷害。嗣潘朝圳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洛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朝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朝圳所駕駛之車輛,有與告訴人陳洛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洛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4日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8月30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陳洛基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 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3年5月9日汐管歷字第4779號函復告訴人之就醫病歷複製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潘朝圳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查: (一)觀之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擷圖,顯示車禍事故當時天候 環境為雨後地面積水濕滑,於112年1月20日6時0分15秒,見 告訴人右前方出現被告小客車,駛入上揭交岔路口,6時0分1 6秒,告訴人右前車頭以每小時23公里之車速迎面撞上被告 小客車車頭左側,致告訴人車頭往左偏,從告訴人發現被告 小客車出現上揭交岔路口起至2車發生碰撞時間約經過1秒, 且告訴人小客車遭被告小客車撞擊方向,係由告訴人右前方往 右後方向撞擊,撞擊處為右車頭等情,有告訴人行車記錄器 影像及擷圖1份附卷可查,佐以告訴人和被告碰撞後車頭均 有凹陷,有告訴人和被告車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見雙方 當下車禍碰撞力道不小,非微小擦撞。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自承:車禍當時並無請救護車到場救護等 語,然此部分事實僅能證明雙方都未受有緊急或重大傷勢需 立即搭乘救護車送醫之情況,尚不得因此而推論告訴人並未 因本件交通道路事故而受有傷害。 (三)再查告訴人受傷位置為左側肩關節、受傷型態為鈍傷、就醫 時間為112年1月21日凌晨4時16分許,距離本案車禍發生之 時間112年1月20日6時許,相隔不到1日之內便急診就醫,有 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佐以 告訴人上揭受傷位置,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受傷細 部經過,告訴人小客車係因被告車從其右前方車頭往其右後 方撞擊,受車輛撞擊力道致其左肩撞上駕駛座左側內裝而受 傷,亦無受撞擊方向與受傷位置不符之處,則告訴人上揭診 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應與本案車禍有所關聯,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400-202411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1131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輝鴻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   民國113 年7 月4 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7號   被   告 陳輝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輝鴻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3時2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鐵南港車站地下2樓東南角迴廊處時, 因見邱俊霖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紅米9T PRO手 機(含手機殼)遺落地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拾取後加以侵吞。 二、案經邱俊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陳輝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撿拾告訴人邱俊霖之 紅米手機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辯稱:其是想說等手機失主打電話來,其就暫時幫失主 保管該手機云云。然查:告訴人所遺失上開紅米手機內無SI M卡,其於23時許即發現手機遺失,並即返回上址車站地下2 樓東南角迴廊遺失手機處尋找,惟即遍尋不著,直迄翌(21 )日21時50分許被告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前,被告均未將手機 交予相關警政單位招領,且被告交付紅米手機供警扣案時, 手機殼已佚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監 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及尋獲手機外觀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於撿拾 後既曾察看手機外觀,不難發現手機並無內置SIM卡,無從 通訊,卻不將手機送交警政單位招領,亦未曾在上址稍事停 留,等候失主來尋,反將他人手機殼丟棄,顯已以所有權人 地位自居,主觀上業已外顯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其上 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而不值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SLDM-113-審易-2136-20241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閎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閎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開山刀及西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楊閎元」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楊閎元前與傅元笙共同居住 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楊閎元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6 日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0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楊閎元與告訴人即傅元笙曾有同居關係,業據其2人供 陳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核被楊閎元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所為 係屬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坦度尚可,又本件緣起於告訴人先 持球棒向被告揮舞挑釁所引起之衝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服役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揮砍 告訴人之兇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57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9號   被   告 楊閎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閎元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市○○區○○路 ○○ 巷底,因與傅元笙發生口角衝突,楊閎元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朝傅元笙手部揮砍,致傅元 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擦傷之傷害,嗣 警獲報到場,當場將楊閎元逮捕,並扣得楊閎元犯案之刀械 ,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元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傅元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傅羽彤於警詢中 之證述、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扣案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審簡-1368-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吳家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度 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 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 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 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 騎乘之機車共8部,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下河堤道路, 以騎乘機車佔據道路之方式飆車競速,係危險駕駛行為,嚴 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 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無疑。核被告吳家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於前開時地 ,與不詳之成年人騎乘之機車共8部,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 一橋下河堤道路,以騎乘機車佔據道路之方式飆車競速等危 險駕駛行為,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所幸未致生 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   被   告 吳家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鞍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飆車足使 參與道路交通公眾生往來危險,竟共同基於以機車佔據道路 飆車競速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 9日凌晨2時8分許,由吳家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與不詳之成年人騎乘之機車共8部,在臺北市內湖區 麥帥一橋下河堤道路,以騎乘機車佔據道路之方式飆車競速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鞍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4張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 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間,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401-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415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左側上頷骨、 顴骨骨折、左上眼瞼裂傷(3×1×0.4 公分)併血腫、臉部、 左肩及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曾俊瑋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瑋於本 院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 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 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 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 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 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經查:本 案依告訴人陳思羽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其受有左側上頷骨、顴骨 及左側眼眶底骨骨折、左上眼瞼裂傷(3×1×0.4 公分)併血 腫、臉部、左肩及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脾臟撕裂傷之傷害   ,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 %至7 %等情,然本院參酌勞工保 險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除經審定符合失能 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尚有經個別化之專業評 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顯然遠低於上開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標準 ,足見告訴人上開傷勢對日常生活雖有影響,然尚不致無法 自理,可認其治療情形已回復至具備基本生活功能之程度   ,自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  ㈡核被告曾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行經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 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思羽受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5號   被   告 曾俊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瑋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時50分許,騎乘293-MDP普通重 型機車,沿忠孝橋西往東方向行駛第5車道,下橋左轉西寧 北路至忠孝西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 左轉,竟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陳思羽騎乘MTR-3639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陳思羽當場倒地 ,受有左側眼眶底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脾臟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思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家偉律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各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58-20241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洪政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松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黑松FIN補充飲料(PET580)1瓶、寶礦力水得(900cc)2 瓶」等詞,應補充更正為「黑松FIN補充飲料(PET580)1瓶 、寶礦力水得(900cc)2瓶(以上合計共價值107元)」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湯松妹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24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松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黑松FIN補充飲料(P ET580)1瓶、寶礦力水得(900cc)2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尚可,其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 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37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復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喪偶、無業、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之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松FIN補充飲料(PET580)1瓶、寶礦 力水得(900cc)2瓶,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清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已如前述,爰依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均 已返還與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而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有上揭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1頁),被 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年近8旬且罹患重聽,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7號   被   告 湯松妹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松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徒 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黑松FIN補充飲料(PET580)1瓶、寶礦 力水得(900cc)2瓶,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而離去 ,嗣張守成見湯松妹未結帳上開商品而離去,即追出店外攔 下湯松妹,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張守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松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該超商監視器拍攝到其拿取前開商品,並表示要將該等商品拿回去供己食用,惟經本署檢察官以「為什麼沒有付錢」、「為何沒給店家貨款」質之,被告均以「答非所問」回應,然依證據清單編號2、3、4所示內容,足認被告上開「答非所問」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 告訴人張守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查獲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湯松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與告訴人張守仁業已達成和解,並將上開所竊商品返還 告訴人,此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LDM-113-審簡-1358-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自旻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 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自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55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向智平達成和解,請求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 字眼當場辱罵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形,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1至44-2頁),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自旻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 字眼當場辱罵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   被   告 林自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旻與向智平間素不相識,林自旻前往向智平所任職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陽明山加油站」加油,因不滿向智平 未即時回答其發票開立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上午7時46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公然對向 智平辱罵「啞巴」、「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向智平之 人格評價。 二、案經向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自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向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簡上-240-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昕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昕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人車倒地,」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左足背擦挫傷合併撕裂傷」,更正為 「左足背擦挫傷合併撕裂傷約1公分」。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盧昕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起駛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   被   告 盧昕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昕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出入 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右側同為起駛之車 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起駛後向右偏駛,適有同向右側由黃旻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亦在該處起駛而未注意左側起駛之盧昕菲 車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黃旻嫻人車倒地,受有左 小腿擦挫傷、左足背擦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盧昕菲於警 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旻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昕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昕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時,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右側同為起駛之車輛,不慎與右側未注意左側起駛車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昕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SLDM-113-審交簡-393-202411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73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71 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佳穎可預見如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陌 生人使用,可讓該陌生人隱藏身分,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時,指示被害者匯入金錢之工具;且被害者之匯款 一旦遭到提領,即截斷金錢流動軌跡,進而可產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自稱「MINA」之人為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 年2 月8 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4 號帳戶帳號及其在禾 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 帳戶之帳號、密碼交與該自稱「MINA」之人使用,嗣「MINA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專案總召Mina 敏娜」帳戶,經上揭通訊軟體,對李烜坤誆稱須繳交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使李烜坤陷於錯誤,於113 年2 月8 日16時14分 許,在桃園市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3 萬元至林佳穎之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林佳穎收受李烜坤轉入之3 萬元後,旋 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所 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依「HOYA BIT」之交易規則,兌換等值之USDT(泰達幣), 以便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然因「HOYA BIT」之風險控 管機制阻擋提款而不遂。嗣因李烜坤發現受騙後報警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493 號卷第82頁)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於    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    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    據。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因被告林佳穎已依「MINA」指示著手實施洗錢(從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轉帳至「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因意外障礙而未能領出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或以該款項購得之泰達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又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如數行為人均符合共    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本案依卷內證據,雖無從認定被告有直接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如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由該他人得以控制之帳戶,即有可能    為該他人取得上揭犯罪所得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    為之,故可認被告已實施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    助犯,尚有未洽。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間,僅犯罪樣態    有所差異,罪名並未變更,尚無庸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⒊被告與「MINA」為侵害同一法益,以整體犯罪計畫中之接    續一行為(交付帳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帳號及 密碼,復依指示轉帳),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未遂罪。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的刑事處罰規定(按該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 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此處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 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    、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既遂之結果,    故屬未遂犯,所生實害較小,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經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於 偵查中則否認犯罪,故不能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1 組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將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至該人得以控制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利詐騙者完成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幸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遭人提領即被查 獲,其行為僅造成1 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受騙金額為3 萬元   。又本件為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之犯行,之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其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 頁),素行堪稱良好,其為圖提 供帳戶可獲得投資虛擬幣之利益(見113 年度偵字第7322號   卷第16頁反面)而犯罪,自己亦有損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雖均否認犯罪,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李烜 坤3 萬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聲請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存款人收執聯、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   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同上揭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 認被告願意面對己過,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自述目前有工作,但尚需照顧家 人,且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 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藉由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之帳號、密碼1 組予詐騙共犯,使該共犯得以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未因犯罪有任何所得,且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未遭提領之款項日後仍可由被害人領回,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共犯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2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詐欺之人提領贓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4時13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禾亞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使用,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召Mina敏娜」對李烜坤誆稱須繳交新 臺幣(下同)3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李烜坤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16時1 4分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279681*****號帳戶(帳號不予完整揭露),以網路 銀行轉帳3萬元至林佳穎申設之本案帳戶,林佳穎收受後, 即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 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依「HOYA BIT」之交易規則,兌換為等值之USDT(泰達幣 ),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以此 方式遮斷、掩飾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然因「HOYA BIT」之風 險控管機制阻擋提款而不遂。嗣李烜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烜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渠於113年2月8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MINA」使用,渠並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於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即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HOYA BIT」之交易規則,兌換為等值之USDT(泰達幣),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以此方式遮斷、掩飾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然因「HOYA BIT」之風險控管機制阻擋提款而不遂之事實。 2.帳戶內有不明來源款項進來,被告僅因對方一句「節稅款」,即擅將其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而變更其性質之事實。 3.被告明知「HOYA BIT」寫明不能讓他人使用該帳戶,如讓他人使用,帳戶會被凍結,仍然把「HOYA BIT」之帳號密碼給「MINA」,而提供後被告從頭到尾只想著如何確保帳戶還活著之事實。 4.被告沒有進一步查證為何有錢匯入就能節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烜坤於警詢之指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召Mina敏娜」對渠誆稱須繳夜3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渠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在其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在其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於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即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被告曾有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每月須繳1萬507元放款本息,渠單以第一銀行信用卡費而言每月即須繳納萬元至2萬餘元,並陸續有向第一貸款、十二貸款、創鉅有限公司(為中租公司手機輪你貸之服務)等申辦貸款之社會經驗之事實。 4.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7日13時21分經禾亞數位公司匯入1元認證,且被告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亦有經現代財富公司以1元為綁定認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第e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專案總召Mina敏娜」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召Mina敏娜」誆稱須繳夜3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在其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與「Mina」之對話紀錄 1.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詢稱係看到投資廣告,然渠提供之與「汪汪打字人力」對話內容第1句對話是「請問兼職內容,謝謝您」,「汪汪打字」回以「是詢問打字作業員嗎?」,渠於善化警方供述是說投資,然書面是說求職,明顯不符之事實。 2.一開始要徵打字作業員,結果最後變成在轉虛擬貨幣之事實。 3.「助理安迪」已經有假好心提醒被告不要有任何匯款動作,被告仍然把錢轉出到「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還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交出要讓「MINA」操作之事實。 4.「助理安迪」於113年1月15日傳了一個「總召能代墊本金」、「失敗由總召自行吸收」,3萬能當日領125萬,相當於年利率0000000%,本金還能由「總召」代墊之事實。 5.被告問了是操作什麼投資,「助理安迪」叫被告去問總召,結果總召說是「定位膽」,這詞並非任何投資術語,而Google一看就知道是賭博而非投資,結果被告也沒有細問之事實。 6.被告自己都有查「鴻云」公司沒有查到,詢問「Mina」然後「Mina」說有登記的話要報稅,來來去去要繳多少稅,而且也說「不被政府抽稅」等語,如果真的受騙應該會認為「總召」不用繳稅,結果最後Mina說那3萬元是節稅款,被告完全沒起疑之事實。 7.被告曾向「Mina」說「我覺得是我男友,因為…他竟然回我怕我被騙」,如此對話為真,被告之男友已向被告提醒過這是詐騙,被告仍雖千萬人吾往矣之事實。 8.「Mina」曾跟被告說「千萬不能被知道你有給其他人使用」(指HOYA帳號),到此為止,被告所做之行為係屬非法已相當明顯之事實。 9.被告之「HOYA BIT」帳戶於112年2月9日因於境外雙重登入遭風控機制鎖定後,仍持續跟「MINA」討論如何應對風控機制之事實。 10.被告於收到「HOYA」確認開戶目的、用途,仍向「Mina」詢問應如何填寫,「Mina」告以填入被告明知為虛偽之「儲蓄」(實則為帳號密碼讓他人登入轉走去投資)之事實。 11.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還在跟「Mina」討論如何跟「HOYA BIT」風控機制虛與委蛇,而於113年2月16日15時46分跑去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報案被詐騙,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1日持續向「Mina」回報「HOYA BIT」之說法,並討論警方要資料時之應對,顯見被告於明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選擇於113年2月16日先報警意圖卸責,並於113年2月16日向「Mina」隱瞞自己已報警,且持續與「Mina」溝通後續處理,想要把詐欺贓款從「HOYA」交易所拿回來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19張、kkloginstoreapple.com網站擷圖1張、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 1.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詢稱係看到投資廣告,然渠提供之與「汪汪打字人力」第1句對話是「請問兼職內容,謝謝您」,「汪汪打字」回以「是詢問打字作業員嗎?」,供述是說投資,書面是說求職,明顯不符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還在跟「Mina」討論如何跟「HOYA BIT」風控機制虛與委蛇,而於113年2月16日15時46分跑去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報案被詐騙,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1日持續向「Mina」回報「HOYA BIT」之說法,並討論警方要資料時之應對,顯見被告於明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選擇於113年2月16日先報警意圖卸責,並於113年2月16日向「Mina」隱瞞自己已報警,且持續與「Mina」溝通後續處理,想要把詐欺贓款從「HOYA」交易所拿回來之事實。 6 被告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被告之投保單位並非藥廠,卻跟「Mina」說自己是藥廠分析人員,被告自己也知道對方不可信,以假資訊騙詐欺集團之事實。  7 Google查詢「定位膽」一詞結果第1頁。 「定位膽」係賭博術語,與投資無涉,且查出來都是簡體中文,顯然並非臺灣地區之玩法,被告也沒多問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渠係被 騙的等語。然查本案查得之諸多證據皆顯示被告具通常之智 識水準,而「助理安迪」、「MINA」所提供之投資方案,獲 利率顯非合理,即使被告深信「助理安迪」之3萬當日領125 萬方案,然被告於113年1月19日第一次匯款給詐欺集團3萬 元後,125萬非但沒拿到半毛,反倒被以使用外掛惡意系統 攻擊為由無法提領原先匯入之3萬,則被告於此時即已應清 醒認為「MINA」為詐欺集團並報案,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 113年2月8日還代「MINA」收受款項並把自己的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密碼交出,直到把別人的錢轉走了才報警,此與一 般人發現自己的錢遭騙,均立即報警求助之反應,顯然不同 ,且「MINA」一開始先謊稱該「鴻云」公司係未經營業登記 ,規避繳稅義務之地下公司,被告還知道要去查「鴻云」公 司,而於113年2月8日收到「節稅款」後,被告突然變成輕 信「MINA」言詞之人,顯不合理,令人懷疑被告與「MINA」 的對話開頭問的諸多問題,僅係為了規避自己將來可能之刑 責,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難認可採。末查,被告 既然已經男友告知「MINA」可能是詐欺集團,是其主觀上顯 有幫助詐欺故意,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HO 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及洗錢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HOYA BIT」 風控機制阻擋,未能提領或轉出,未生洗錢既遂結果,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未扣案之3萬元,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詐欺告訴 人而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4-11-19

PTDM-113-金簡-493-202411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昱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許昱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昱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 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尚未使被害人,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暨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職業為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奶油酥餅2包,業經 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4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許昱璇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2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拓全盈企 業有限公司圓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張臻宜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奶油酥餅2包(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7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徒 步離去。嗣該店店員先於當日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復於當日 21時30分許發現許昱璇經過該店門口後即通報張臻宜,張臻 宜遂調閱該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臻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昱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且當日已購買200元之其他商品,怎會不結清70元之帳務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張臻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2張、遭竊商品照片共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昱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件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張臻宜,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3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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