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謀虛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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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信託受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洪俊福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相 對 人 陳奕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因遭受詐騙集團之欺騙及 利用,而將相關證件誤交該集團之相對人陳奕璋地政士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坤寶,並將「信託同意書」摻雜於文件中 ,讓聲請人誤簽「信託同意書」且其過程對信託的用意及條 文皆隻字未提,擅自將聲請人信託財產信託登記給不認識且 未謀面的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當受託人(信託 登記收件號: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山普登字 第089540號及1l2年7月18日山平登字第011020號)。亦即其 在聲請人未同意之情形下將名下全部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即現受託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惟聲請人於 登記完畢數月後始知悉上情,是旋即於112年8月26日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並向相對人陳奕璋 、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合及張 坤寶等人提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入帳號密碼等罪(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7831號,竹股),先予陳明 。   ㈡承上,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聲請人之受託 人顯有信託法第36條第2項所定「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之情事,茲臚列其理由如下:  ⒈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存在:聲請人基於上情,已向相對人陳奕 璋、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合提 起刑事告訴,刻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中,足見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 ,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實已不適合擔任受託人 職務。從而,請准許聲請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聲 請解任受託人。  ⒉相對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產:按「受 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 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 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 託人及受益人」及「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分別為信託法第31條、第36條所規 定。是受託人因信託關係之成立,負有管理運用信託財產義 務,惟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迄今不曾出具相關 信託財產管理帳冊資料,即其均未依信託法第31條規定,應 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及每年至少定期 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 受益人,尤有甚者,於信託期間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均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絡。準此,相對人順合資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 產。  ⒊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違信託法第34條忠實義 務及信託條款違反信託法第5條之規定:依信託法第34條規 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 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另信託法第5條規定「信託行為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 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 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而所謂忠實義務,係指 受託人必須只能以受益人之利益,而非受託人自己之利益為 目的處理信託事務。查本案信託契約書之附件所檢附之「民 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內容第六點第( 8 )款約定「本件 信託財產雙方同意不收取報酬,但若經處分後有賸餘之資金 歸屬為受託人之管理費用」。此約定無異使聲請人於處分不 動產後,扣除債務所剩信託利益均歸屬受託人所有,亦即聲 請人無法獲取任何信託利益,是其顯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1 項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此外,上 開約定顯然非為受益人之利益為目的,其不利於聲請人權益 甚明,且受託人因此而取得全部信託利益,足認本項信託條 款,係亦涉及信託法第5條第1款「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虞。  ㈢基於上述理由,仍維持信託關係,恐使聲請人之損失繼續擴 大,懇請准予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等規定盡速解任受託人職務。爰聲請相對人即受託人順 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信託契約書(臺中地院卷第33頁 )之受託人職務應予解任。   二、相對人陳奕璋則表示意見: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 ,顯無理由。本人代為受託聲請人與順合資產辦理信託登記 ,其雙方都有檢附應備文件並予台中中山地政辦理信託登記 完成,其該案件要解除信託受託人顯無理由。如要解除信託 受託人須檢附順合資產與聲請人相關文件應得已解除信託受 託人。 三、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順合資產)則表示 意見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個人投資為由,向案外 人張坤寶借貸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雙方並 簽立借款契約書,聲請人為擔保借款,並提供其名下所有之 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坤寶,並 辦理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建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 產,雙方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兩造委託之地政士陳 奕璋完成對保程序後,案外人張坤寶即將現金轉帳至聲請人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完成借貸款項之交付。詎料,聲請 人於取得款項後,不僅未依借款契約書給付利息或清償本金 ,更陸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桂 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格股 )對出借人及案外人張坤寶、信託受託人順合資產等提起撤 銷信託登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更對借款人張坤 寶、地政士陳奕璋等人提起刑事告訴,然聲請人於起訴、告 訴時,均諉稱其係遭受詐騙云云,然而卻隱瞞其係向案外人 張坤寶借款之事實,隱瞞其確已取得借貸款項之事實,隱瞞 其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之事 實。另就聲請人借款之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對保時 之影片、借款人匯款至聲請人指定金融帳戶之匯款紀錄等, 案外人張坤寶均已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664號,桂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 2263號,格股)案件中提出,如有必要亦請向該二法院調取 卷宗,即可明悉案情。聲請人今又再提起解任信託受託人聲 請,無非意圖以法律程序阻擾債權人行使權利,意圖抵賴債 務甚明,懇請詳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 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院 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參照)、「按債務人為擔保其 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 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 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 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0 8號判決參照)、「所謂擔保信託,係指以擔保債權為目的 ,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 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信託讓與。本件情形即為擔保信託 之適例。關於信託的讓與擔保,民法及信託法皆未設明文。 或有見解認為,其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二致,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稱之『虛偽』,係 指表意人無意願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即表意人故意使其意 思與表示不一致。本件表面上雖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而 內容上卻在擔保債權,外表與內部目的不相符合;然當事人 間均有受其意思表示之意,具有效果意思,故與通謀虛偽表 示有別,應屬有效」(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 輯第30則)。  ㈢依上實務見解,信託讓與擔保制度,雖法無明文規定,惟於 社會上常見,且我國司法判解亦承認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效 力,是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 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且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 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 返還擔保物,亦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本件依前所述,聲請人 向案外人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並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張坤寶以擔保其債務,且因金額龐大,為求謹慎,聲 請人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順合資產,依系爭信託契約 及信託同意書所記載,已可顯知系爭信託之本旨即為擔保聲 請人對案外人張坤寶之債務,要屬明確。  ㈣綜上所陳,依司法實務見解,信託之讓與擔保雖無法律明文 ,然為社會上所常見,司法實務向來均肯認其效力,本件聲 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云云,卻隻字不提聲請人係因向案 外人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並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張坤寶,並再設定信託以擔保其債務之事實,聲請人隱瞞 重要事實,實有誤導法院之情,本件聲請人繼位擔保借款而 為信託設定,自無由於未清償債務前,任由聲請人隨意解任 信託受託人,是本件聲請人所請顯無理由。本件聲請人迄今 未償還其借貸之款項,反而以民刑事訴訟意圖拖延,實屬浪 費司法資源,懇請詳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 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述第2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 之處分。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5條規定,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 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 解任信託受託人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 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且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 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 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 高法院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 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於112年7月21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坤寶,復於同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等情,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 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41-101頁)。參 諸該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不動產信託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12年7月18日,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順 合資產並於112年7月18日訂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並附有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於同日所訂就附表編號5 、6、10、16、17所示不動產之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 見臺中地院卷第28-35頁),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更記載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簽訂 借款契約向案外人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 7頁),是聲請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 託簽訂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其目的應係作為對案外人 張坤寶借款之擔保,可資認定。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見解,聲請人就其不動產之信託讓與擔保,聲請人在未清償 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且聲請人於本 件並未提出其有何清償債務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顯然聲 請人單方聲請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受託人資格,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 中,足見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相對人順合資產實已不 適合擔任受託人職務等語。惟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就其所 有之不動產簽立信託同意書,同意依信託法規定將其所有不 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順合資產(見臺中地院卷第37、38頁), 聲請人並自承其有在該信託同意書上簽名,形式上足徵聲請 人確有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之意,尚難以嗣後聲 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就得以依雙方 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之理由聲請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之信託 受託人資格。再聲請人又稱相對人順合資產未依信託法第31 條規定,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及每 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 交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信託期間相對人順合資產均未與聲請 人有任何聯絡,相對人順合資產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管理系爭信託財產等語。惟相對人順合資產即使未依信託法 第31條規定辦理,實未構成相對人順合資產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產之情節。再者,聲請人主張稱本 案信託契約書之附件所檢附之「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 內容第六點第( 8 )款約定「本件信託財產雙方同意不收取 報酬,但若經處分後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受託人之管理費用 」,此約定無異使聲請人於處分不動產後,扣除債務所剩信 託利益均歸屬受託人所有,亦即聲請人無法獲取任何信託利 益,是其顯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1項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 ,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等語。而本件既然可認聲請人以其所 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簽訂民事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書,其目的應係作為對案外人張坤寶借款之擔保,即相 對人順合資產將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處分後償還聲請人債務, 若經處分不動產後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受託人即相對人順合 資產之管理費,堪認屬依信託契約約定之管理行為並獲取管 理費,難認相對人順合資產違反受託人之職務與違反信託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此外,聲請人稱其於112年6月間,因遭 受詐騙集團之欺騙及利用,而將相關證件誤交該集團之相對 人陳奕璋地政士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坤寶,並將「信託同 意書」摻雜於文件中,讓聲請人誤簽「信託同意書」且其過 程對信託的用意及條文皆隻字未提,擅自將聲請人信託財產 信託登記給不認識且未謀面的相對人順合資產當受託人等語 ,此應係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順合資產間訂立之信託契約法 律關係有實體爭執,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訴訟(如提起確認 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求解決,無從就解任信託受託人 事件之非訟事件予以處理。則聲請人以前開事由主張相對人 順合資產違反信託法規定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之受 託人職務,難認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順合 資產之受託人職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3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7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房屋) 全部 1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1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 全部

2025-02-08

TPDV-114-聲-64-202502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德 原 告 林文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智偉(兼即被告卓文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文盛 被 告 卓雅慧 卓雅倩 卓雅蓓 卓俊鴻 詹玉蘭 卓宗儒 卓宗勳 卓詩淳 卓昱安 卓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卓和連 蔡雲霞(即被告卓文能之承受訴訟人) 卓育先(即被告卓文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2.3平 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 金分配予兩造。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 欄再乘以5分之4的比例負擔,其中附表「應有部分」欄有載 為「公同共有」者,應由該等「共有人」欄所示之人連帶負 擔「應有部分」欄再乘以5分之4比例的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清忠、卓文章、史碩俊列為被告,後 因其等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 並追加起訴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卓和連為被告(重 訴卷一第340頁),經核上開被告追加及撤回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僅為如下述「貳、一、(四)、1」之先位 聲明,後增加如下述「貳、一、(四)、2」第一備位聲明 與如下述「貳、一、(四)、3」第二備位聲明,均為調整 其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自均 應准許。 三、被告卓文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為其等繼承人即被告蔡 雲霞、卓育先、卓智偉聲明承受訴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崗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由被告卓文能變更為被告卓智偉、被告大崗煤氣有限公 司(下簡稱大崗公司)由被告卓文能變更為被告卓文盛,亦 據原告具狀聲明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重訴卷一第39 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卓智偉、被告卓文彬、被告福崗公司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附表「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事由,被告大崗公司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根公司)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屋)及原告林文坑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B屋),A、B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數十載,且原告東根公司與林文坑就系爭土地所有面積各為1765平方公尺及1324平方公尺,均大於A、B屋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903、905平方公尺,為符合系爭土地及A、B屋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及公平經濟原則,應由原告東根公司及林文坑分得A、B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即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A1及B1部分(下分別稱A1部分、B1部分)。另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共有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數個地上物,故系爭土地除A1及B1部分外,均尚由卓氏家族使用、收益,且各地上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換算所得土地面積,有諸多不足以支應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情形,又卓氏家族宗墓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除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對A1及B1部分外之系爭土地有強烈情感連結,實不宜任意分割,從而,應就A1及B1部分外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故主張分割方案如先位聲明第一項。 (二)若認先位聲明第一項有難以分割或無法分割,為有利原告之A屋、B屋利用,應採如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之分割方案;若認上述二方案均不可採,則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之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4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大崗公司雖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惟該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係由被告福崗公司等13名共有人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逾1/2、所有權人數合計逾1/2之條件於112年1月13日設定予大崗公司,系爭地上權設定實際係因分管契約之債權而生,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為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之使用目的即不存在,應予塗銷;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於土地上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被告大崗公司所有之地上物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1、2、3、4之部分(下稱D1等部分),則A1及B1部分應非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則原告分割後取得A1及B1部分上所登記之系爭地上權自應塗銷;再者系爭地上權係以遠低於市價之申報地價10%作為租金供被告大崗公司使用,且大崗公司使用之範圍僅及於D1等部分,足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前開分管契約及地上權設定顯然圖利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人即卓文能,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由原告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分得該圖所示包含A1範圍之斜線區域,由原告林文坑分 得該圖所示包含B1範圍之斜線區域;由被告福崗液化石 油氣分裝有限公司、卓文能之繼承人(即蔡雲霞、卓智 偉、卓育先)、卓文盛、卓雅慧、卓雅倩、卓雅蓓、卓俊 鴻、詹玉蘭、卓宗儒、卓宗勳、卓詩淳、卓昱安、卓文 彬、卓智偉、卓和連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附圖一剩 餘其他區域。  (2)就系爭土地,原告東根裝潢有限公司、林文坑分得如附 圖一包含A1、B1範圍之斜線區域部分,其上設定予被告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大崗煤氣 有限公司就該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2、第一備位聲明  (1)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由原告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分得該圖所示包含A1範圍之斜線區域,由原告林文坑分 得該圖所示包含B1範圍之斜線區域;附圖一剩餘其他區 域請准予變價分割,由被告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 司、卓文能之繼承人(即蔡雲霞、卓智偉、卓育先)、卓 文盛、卓雅慧、卓雅倩、卓雅蓓、卓俊鴻、詹玉蘭、卓 宗儒、卓宗勳、卓詩淳、卓昱安、卓文彬、卓智偉、卓 和連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分割拍賣價金。  (2)就系爭土地,原告東根裝潢有限公司、林文坑分得如附 圖一包含A1、B1範圍之斜線區域部分,其上設定予被告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大崗煤氣 有限公司就該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3、第二備位聲明  (1)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由原告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分得該圖所示A區域;由原告林文坑分得該圖所示B區域 ;由被告詹玉蘭、卓宗儒、卓宗勳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分得該圖所示C區域;由被告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 司、卓文能之繼承人(即蔡雲霞、卓智偉、卓育先)、卓 文盛、卓智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該圖所示D區域; 由被告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詹玉蘭、卓宗儒 、卓宗勳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該圖所示E區域;由被 告卓文彬分得該圖所示F區域;由被告卓雅慧、卓雅倩、 卓雅蓓、卓俊鴻、卓詩淳、卓昱安、卓和連按應有部分 比例共同分得該圖所示G區域。  (2)就系爭土地,原告東根裝潢有限公司、林文坑分得如附 圖二所示A、B區域部分,其上設定予被告大崗煤氣有限 公司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大崗煤氣有限公司就該 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卓文彬以:反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用全部變 價分割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卓智偉及福崗公司以:不要跟原告維持共有,反對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另原告主張之各地上物持有人與現況 不符,希望用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 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為 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二)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均為不可採: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或部 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所提之先位聲明方案為不可採:    因原告之先位聲明方案將原告2人自己想要的兩塊地(即 附圖一A1、B1)分別劃歸自己單獨所有外,其他部分均讓 所有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已於112年12月12日以函文告知 原告上揭規定(重訴卷一第147頁),原告收受後回覆略 以:除附圖一A1、B1區域外,其他區域均由卓氏家族使用 收益,並有卓氏墓園坐落,且各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有諸多 不足支應占用面積情形,應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云云(重訴卷一第166頁) ,然卓氏墓園僅覆蓋系爭土地較為角落之一小部分(約坐 落在附圖二G中的一部分),共有土地之分割並不依定需 配合地上物所有權的狀況,且系爭土地各部位之價值顯然 不同(例如臨路的價值自然較高、墓園或較為荒僻角落、 袋地等價值較低),不能一概以系爭土地乘以持分比例直 接得出每個共有人應分得的土地面積,否則對於分得較為 荒僻、角落之處的共有人而言豈非即不公平,又即便其餘 被告大部分均姓卓,亦不代表其等均有緊密之生活或經濟 上關係而足認維持共有符合其等利益,更何況被告卓文彬 、被告卓智偉及福崗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維持共有,自不 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3、原告所提第一備位聲明方案、第二備位聲明方案為不可採 :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諭知若有新證據請 求調查或提出其他新攻擊防禦方法需於113年10月22日前 具狀至本院(重訴卷一第352頁),然原告遲於收受本院 寄發113年12月12日預定進行言詞辯論並註明「被告均未 於時限內提出分割方案,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認無調查必要 ,本次預計直接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程序...」 後(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回證見回證卷),方於 開庭前一週之113年12月5日具狀提出第一備位聲明方案、 第二備位聲明方案,是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數日始提出前 開抗辯,復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有重大 過失,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況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 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 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 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第一備位聲明方案,主張原告2人各自取得附圖一A1、B1 ,其餘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案,亦違反共有物分割應將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未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 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顯非適法;而原告第二備位 聲明方案除造成數塊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不平整、且顯然刻 意將較無價值的道路、墓園等地分由其他被告所有,該方 案又將明確表示不願維持共用的被告卓文彬、被告卓智偉 及福崗公司分與其他被告共有,自不應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   1、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 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要旨)。   2、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依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林口特定 區計畫農業區,全部共有人總和有19人,有一條4米道路 縱貫其中,其上除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 人為大崗公司)外,並無已保存登記的建物,大崗公司亦 擁有可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或工作物的地上權(即系爭 地上權),現狀為鐵皮建物、磚造物等情,有系爭土地謄 本、建物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之 附圖(重訴卷一第116、231至237、269、277頁)在卷可 佐。   3、且觀諸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相關訴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卓 明裕、陳卓阿銀、蘇添秀、蘇添丁、蘇美雪、蘇美珍(下 合稱卓明裕等人)起訴請求包含卓妙、卓和連在內的其他 共有人將附圖一之A1、B1、C1、D1、D2、D3、D4、E、F1 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歷審判准確定在案(即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字第12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裁定 ,下稱拆屋還地案),於卓妙、卓和連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後,原告東根公司向卓妙購入A屋及對系爭土地的持分( 權利範圍7/48)、原告林文坑向卓和連購入B屋及對系爭 土地的持分(權利範圍147/1344),於其餘共有人持拆屋 還地案於112年3月30日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2 人主張該案既判力不及於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於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訴在案 (該案上訴中,尚未確定,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等情 ,有該等判決在卷可佐(重訴卷一第105至116頁,重訴卷 二第5至22頁),而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之日為112年9月11 日(見重訴卷一第9頁本院收文章)係在其他共有人對之 聲請強制執行之後,除可見原告顯係欲以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以達到其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之訴訟目的(即「 免拆A屋、B屋」)外,亦足認系爭土地上大部分建物均無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而無特地依從建物所有權狀態原物 分配土地必要,自上揭訴訟內容以觀,可認不論維持一部 或全部共有關係均使土地與建物關係越趨複雜、徒生訴訟 糾紛,綜以兩造並未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系爭土地 若為全部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 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 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 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顯較有利,故認應以被告卓文彬、被告卓智偉及 福崗公司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為妥。 (四)原告請求就附圖一A1、B1或附圖二A、B區域(即依原告各 方案由原告取得之區域)之系爭地上權終止及塗銷,為無 理由: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所 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 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 而言,與上揭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多數決處分設定物權 之規定係屬二事,即便系爭地上權確實是藉由該項規定所 設定,亦無所謂「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為終止分管契約 之意思故可終止依多數決設定的地上權」可言,且原告徒 以「低廉租金」與「大崗公司使用部分只有系爭土地一部 份」做為主張系爭地上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之依 據,然地上權設定原因多端,本不以收取相當租金為必要 ,何況原告自己都主張大崗公司只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的 一部份,在此情況下若以使用「全部」系爭土地的價值做 為收取租金的標準豈非反而顯失公平,而取得地上權後如 何利用建築土地或工作物,為地上權人之自由,何況建築 合法建物需有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程序,並非一朝 一夕可成之事,還有法定空地等預留的問題,本來就不可 能在取得地上權時馬上就把系爭土地全部蓋滿建築物,自 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地上權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既 然大崗公司只有使用系爭土地一部份,且地上權本來就是 賦予地上權人在土地上下建築建築物或工作物的權利,自 無所謂「系爭地上權僅圖利卓文能(即地上權人大崗公司 之原負責人)而顯失公平」可言,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卓文彬、被告卓智偉及福崗公司主張:請求將 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採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案,自無 測繪系爭土地或鑑定找補價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平,故本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然量及原告除訴請分割共有物外、尚有終止塗銷系爭地上權 之請求,此請求顯然無法使其他共有人(被告)同蒙其利, 自不宜也由其他被告比例承擔,且此部分請求為全部敗訴, 再衡酌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約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塗銷地上權部分為約600萬元,故認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5分之1後,剩下的5分之4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蔡雲霞 13/140(公同共有) 2 卓育先 3 卓智偉 4 卓文盛 13/140 5 卓雅慧 1/420 6 卓雅倩 1/420 7 卓雅蓓 1/420 8 卓俊鴻 1/420 9 詹玉蘭 1/21 10 卓宗儒 1/21 11 卓宗勳 1/21 12 卓詩淳 1/105 13 卓昱安 1/105 14 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1/7 15 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原告) 7/48 16 林文坑(原告) 147/1344 17 卓文彬 3/32 18 卓智偉 3/32 19 卓和連 11/192

2025-02-07

TYDV-112-重訴-412-20250207-2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日富 相 對 人 張冬梅 張秋李 張有榮 張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丁○○、丙○○、乙○○之被繼承人張黃彩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承權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被繼承人林高鯉前於民國68年10月14日死亡。林高鯉死亡後 ,其遺產由林水瓦等人繼承,林水瓦於87年8月20日死亡, 由林錦山等人繼承,然林錦山又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聲 請人為其配偶而得繼承。因此,林錦山繼承自林水瓦、林水 瓦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高鯉之遺產應由聲請人繼承。  ㈡相對人之母張黃彩鳳(原名林氏彩鳳、黃氏彩鳳、方氏彩鳳 、黃彩鳳)雖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高鯉之長女,但事實上張黃 彩鳳先後被數人收養,其非林高鯉之繼承人,故張黃彩鳳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對於林高鯉之遺產亦應無繼承的 權利。然聲請人欲辦理繼承事宜時,因戶籍資料記載張黃彩 鳳之母為林高鯉,致無法順利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   法院逕依聲請人的聲明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   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   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係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黃彩鳳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 承權有無不明,致聲請人不能完成繼承登記,則聲請人私法 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 認裁判予以排除,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 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 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 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 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 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 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 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 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日據時期 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之繼承,不 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 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 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 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存卷為憑。且查,張黃彩鳳之戶籍資料雖登載其 母為林高鯉,但依卷附日據時期戶主林壬癸、戶主黃秋之全 戶戶籍資料以及國民政府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張黃彩鳳於 昭和0年0月00日出生,先於昭和4年10月16日「養子緣組除 戶」離開生父母林壬癸以及林高鯉之戶,再於昭和12年1月2 6日「養子緣組入籍」入籍黃秋之戶,後於36年5月10日被高 雄縣○○鄉○○村○○路00號戶長鍾鳳雲收養等情明確,是張黃彩 鳳確於出生後不久即經黃秋收養入籍。且依張黃彩鳳歷次戶 籍登記地,均無與林高鯉相同者,聲請人主張張黃彩鳳業經 他人收養而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有憑據。 依上論證,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甲○○、丁○○、丙○○、 乙○○之被繼承人張黃彩鳳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承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核無不當,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2-07

KSYV-114-家調裁-12-20250207-1

訴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龍吉 代 理 人 黃鴻泉 相 對 人 朱姵綺 鄒明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姵綺持其背書之支票5張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未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973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得 對相對人朱姵綺為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均明知不得有損害原 告債權之行為,竟於同年9月8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無 金流之買賣,將相對人朱姵綺名下嘉義縣○○鄉○○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鄒明 育名下。復於113年10月29日,再次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由相 對人朱姵綺變更為相對人鄒明育。相對人間之前開行為,致 聲請人無法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害及聲請人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相 對人鄒明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之建造 執照起造名義人之變更登記,並均回復為相對人朱姵綺。為 排除善意第三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受或設定,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 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 狀,僅係賦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 全自己之權利,雖撤銷之行為兼及於物權行為,亦無礙該撤 銷訴權不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自非基於物權 關係為請求。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間無償行為侵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變更建造執照起 造名義人登記,並均回復為相對人朱姵綺,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7

CYDV-114-訴聲-1-202502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為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楊竣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潘韻之(原名 :潘姿婷、潘稚楹,下稱潘韻之)結婚,婚姻生活美滿育有 一子一女。詎被告明知潘韻之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潘韻之以 男女朋友自居,並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與潘韻之 於111年5月11日離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精 神痛苦,而潘韻之曾簽署悔過書予被告前配偶甲○○(原名: 王婉倫,下稱甲○○),同意日後若再與被告有踰矩行為,願 賠償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悔過書),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潘韻之僅係有生意往來而認識 之普通朋友,被告並無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亦無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原告與潘韻之婚姻關係破裂, 係因原告吸毒及對潘韻之有家暴行為,與被告無涉。系爭悔 過書係因原告違法拘禁被告,潘韻之與甲○○為安撫原告之情 緒及解救被告方才簽署。系爭悔過書之內容並非真正,潘韻 之與甲○○亦均未有受系爭悔過書拘束之真意,故系爭悔過書 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並非簽署系爭悔過書 之人,並不受系爭悔過書內容拘束。況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 期為111年5月16日,原告既已於111年5月11日離婚,則系爭 悔過書所載「過去發生性行為」乙事,並無法確定係原告與 潘韻之婚姻存續期間。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潘韻之於101年12月12日至111年5月11日間有 婚姻關係,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 ),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曾與潘韻之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悔過書上雖有記載:「一、本人 對於過去數次與男子乙○○發生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二、 本人日後若違反再與男子乙○○有任何超出工作以外之互動或 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本人願意依據男子乙○○之配偶 王婉倫所請求的賠償金額新台幣貳百萬元整支付作為精神慰 撫金;立書人:潘稚楹;立書人:王婉倫;日期:111年5月 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依證人甲○○證稱:系 爭悔過書的真意不是要潘韻之真的給我200萬元,是安撫原 告的一個做法而已;系爭悔過書是我參考網路下載的,因為 原告一直覺得他會離婚是被告造成的,但也沒有實質證據證 明有發生什麼。確實我們工作往來密切,都是潘韻之跟我還 有被告三人對接;簽立系爭悔過書除了安撫原告以外,還有 彼此互相約束,不要讓外人有閒話,來證明他們之間沒有什 麼關係;原告也叫我去蒐證,我證實的結果是她跟被告沒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及證人潘韻之證稱:我 與被告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我為了救被告才演了這個戲,簽 了系爭悔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潘韻之 、甲○○為簽立系爭悔過書之人,二人就簽立系爭悔過書並不 表示潘韻之實際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之主要內容證述相 符,堪信為實在。原告僅憑系爭悔過書,尚難證明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實在。 (三)另原告主張潘韻之向被告提供警察機關報案之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收執單、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與潘韻之發生肢體衝突 之監視器錄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1、第239頁), 顯然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云云。惟查,上開 資料雖屬潘韻之個人隱私內容,但潘韻之將上開資訊提供給 被告作為訴訟資料,雖致原告感受不佳,然該等互動尚未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且原告與潘韻之在本件 訴訟期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接受潘韻之提供上 開資料行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7

TCDV-113-訴-1329-202502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林素慧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請兩造確認下列事項,並於下次庭期前提出意見書狀: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部分,係主張以所提出113年12月9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為準,其先、備位之訴略為:  1.先位之訴:原告認為108年9月30日簽立之訂購單為預約性質 ,故被告負有簽訂本約之義務,惟於108年10月21日簽訂預 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約,下稱系爭契約)時,雙方就 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 爭契約自始、當然無效,雖然原告事後有以存證信函表明解 除契約之旨,自不生解除效力。而被告於簽訂本約前就將系 爭房地出售,故應負返還已付價金及所失利益賠償責任。  2.備位之訴:係認為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但被告有未於約定 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事,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又原 告並得以此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違約罰則之約定,主張解除 契約,故被告亦應返還已付價金。  ㈡若原告確認所主張起訴事實如上無誤,請再確認:  1.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亦有請求違約金,然兩造未訂立本約, 該項請求的依據及計算基礎為何?  2.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就為何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有提出理由 ,即係受新冠疫情影響,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因素,得順 延期間,此抗辯直接影響備位之訴之請求,原告對此似未表 示意見?  ㈢請兩造確認下列事項,有無意見:  1.兩造均認為系爭訂購單屬預約性質,擬增列入不爭執事項第 ㈠項。  2.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因原告與許書融LINE對話有明 確時間(偵字卷第75頁),擬修正:「原告前於111年9月15日 持系爭買賣契約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買價8成即464萬元,許 書融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通知原告,前開銀行已准貸買價 7.5成,原告同以LINE回覆要另向元大銀行洽詢。許書融則 於111年9月22日、9月26日以LINE通知原告要補足貸款差額4 0萬元。嗣後原告未再回覆關於銀行貸款情形,而於111年9 月26日對被告寄發解約存證信函」等,另本項次會再調整其 排序。  3.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因原告繳付之金額用途不同, 擬修正為:「原告已繳付買賣價金85萬元、代收款20萬元給 被告,被告將前開買賣價金85萬元作為違約罰款沒收,而代 收款20萬元原告尚未領回,被告則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 5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銀行帳戶俾供匯還之旨。」  4.本院擬再增列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曾因變更系爭房地登 記名義人、被告不當加價、延遲交屋之消費爭議,於111年9 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由消保官進行協商,嗣前二案經被告允 為協助辦理與澄清,第三案原告則先予撤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7

KSDV-113-重訴-199-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宙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婧薰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莊博丞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鍾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4,38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4,3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分別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11月20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為伊之受僱人,前於109年8月12日下 午7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世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發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現已變更車牌 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 線高架北上39.1公里至39.2公里處,在無疲勞駕駛之情況下 ,竟未注意前方路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與當時由 被告丙○○駕駛而未開啟車尾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大貨車之引擎感應 器、傳動軸、左右前鋼板、前中心螺絲、U型螺絲、前輪油 封、右前輪煞車分邦、車頭、大樑、鈑金、烤漆等損壞,經 以中古零件進行修復,伊乃以被告甲○○僱主之身分,代為賠 償世發公司有關系爭大貨車之修復費用73萬1,000元,系爭 大貨車並於同年12月前修復完成後,世發公司乃將渠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乃與被告甲○○約定, 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間,以每月薪資抵扣5,000元之方 式進行賠償,詎被告甲○○經扣抵薪資至2萬5,000元時離職, 嗣拒絕賠償剩餘費用70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  ㈠我行經上開路段已經係下午7時40分許,當時天色昏暗,該路 段無路燈,被告丙○○竟未開啟系爭曳引車之車尾燈,始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何況,我於碰撞系爭曳引車前,已經踩 煞車,轉動方向盤歪斜車頭,仍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所以應認我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本件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乙事,雖經本院函請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下稱澎科大交通鑑識 中心)進行鑑定,然本件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參考,原告亦 拒絕提供監視器影像,又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製作筆錄,且被 告丙○○經通知未到會陳述說明,則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所為 之本件鑑定意見書,係於2車行駛之動態、行車速度不明, 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2車行駛態樣及前後相對位置不明之 前提下所為,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 車鑑會)亦曾以「跡證不足」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無以鑑定 ,是本件尚無從據以上開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所為之鑑定意 見書認定被告間之過失責任歸屬及其比例。再者,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僅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當事人 等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僅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及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車之相對位置,並記載現場處理摘要 ;大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係記錄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車之車損、道路設施、道路全景等照 片;桃市警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我的初步 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位中,亦僅記載「本案跡證不足 ,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均未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原因與過失責任,是由以上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我 對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因素。  ㈢原告所提訴外人戊○○開立之收據及估價單(以下分別稱系爭 收據及系爭估價單)為私文書,我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2項規定,舉證其真正。且系爭收據 所載收受維修費之時間為110年12月21日,然本件交通事故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期間經歷1年4月,顯與本件交通事 故無關聯,又系爭收據未載明任何維修廠商之名稱及簽章,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世發公司之付款證明,而無從認定戊○○確 為本件汽車維修廠商,及世發公司確有維修系爭大貨車及支 出該維修費用;又系爭估價單難以辨識其字跡,無法證明項 目為何,不得作為系爭大貨車維修支出之依據,況系爭估價 單左上角僅記載「中華民國109年」,並未具體記載日期, 無法證明為系爭大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所為之維修;再者 ,系爭估價單之經手人欄位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所簽屬,而系爭收據若係戊○○開立予世發公司,則要以 系爭估價單作為系爭收據之附件,顯非可信;是原告所提系 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無以作為認定本件世發公司所受損害金 額如何之依據。  ㈣系爭大貨車係101年3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8年,然原告所提之損害金額並未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 ,而原告所主張更換之零件為中古零件等語,亦未見原告提 出任何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因系爭估價單為乙○○所簽署, 則乙○○與戊○○間是否有共同一致之利害關係不明,戊○○雖到 庭作證,然本身證詞是否可信,本有疑義;戊○○之證述,亦 表示渠不確定車頭零件是否使用新購之零件,且因中風而記 憶不清,亦因距離戊○○修復系爭大貨車時,已隔4年之久, 難免記淡化,比如猜測大樑所用材料之新舊,因此,戊○○之 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戊○○尤執前詞證稱記憶系爭估價單之 金額如何等語,毋寧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縱認戊○○之證詞 為真,亦僅能證明戊○○曾向世發公司提出系爭估價單,仍無 從證明渠購買修復零件之實際費用及所購置零件之新舊,且 戊○○前後分別稱係親自或渠偕友人對系爭大貨車進行估價, 致無從認定實際對系爭大貨車進行估價之人,究係戊○○或戊 ○○所稱之友人;又戊○○雖稱所用於修復系爭大貨車之零件係 購置國軍報廢車輛之材料,可知渠係視個案車況及修復之需 要,據以置辦對應之零件,而非逕自使用囤購之備品,且渠 要使用報廢零件,亦須經過相當時間之整修,則系爭大貨車 幾無可能大量使用中古零件,則戊○○之證詞亦不能證明系爭 大貨車所用於修復之零件均為中古零件。從而,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金額,未經過折舊,應屬過高。  ㈤又我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員,而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與我應對世發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負連帶責任 ,而原告長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包含:於106年10月17日至108年11月11日間,違反勞基法第 30條第6項之規定,出勤紀錄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於106年10月17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 每7日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我自108年4月18日任職起, 早上6時工作至晚間11時,每日工時長達17小時,每週又僅 星期日休假,每月僅休息4日,則每週工時長達102小時(計 算式:17×6=102),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即超過234小時【 計算式:(17-8)×26=234】,1個月加班時間即已逾每3個 月不得超過138小時之加班時數上限,縱我每月均有例假, 每月仍有19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計算式:(17-8)×22=1 98】,原告顯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更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 3款關於駕駛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及應於2個工作日間有適 當休息時間之限制。是原告上開違法情形,致我長期無法獲 得適當休息,處於過度疲勞之狀態而使我注意力降低,然原 告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應無不知在疲勞狀態駕駛車輛極易 發生交通事故之道理,卻仍要我自上午6時工作至晚間11時 ,工時長達17小時,足認原告對我職務執行之指揮監督顯有 疏失,並從中獲取不當之差額利潤,當認原告管理指揮上之 缺失亦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有與有過失規則之適 用,並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原告自世發公司處受讓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因 混同而消滅,我亦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免除責任,原告 自無從本於上開債權之受讓,向我求償。縱使原告得向我求 償,仍應按照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因素及比例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分配賠償金額,而原告有上述管理上之 過失,造成我疲勞駕駛,當應承擔主要責任,即由原告至少 負擔90%之過失比例,原告僅能就所主張之金額向我請求其 中10%之金額。  ㈥備位辯稱:如認原告不須承擔上開與有過失責任,然就原告 受讓上開債權之契約書所載,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何以記 載為訴外人華益三,此致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究為世發公 司或華益三,乃有所不明;而華益三又為乙○○之父親,並於 107年4月16日至111年3月1日間擔任原告之董事,更於107年 4月16日前為原告之董事長,又系爭大貨車記載為華益三所 有,且系爭收據載明系爭大貨車係世發公司委託戊○○修復, 然經手人卻為乙○○,顯見原告與世發公司間之關係密切;而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本得直接向我求償,然原 告竟捨此常態且較為簡易之方式,以迂迴債權讓與之方式向 我求償,何況,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載明債 權讓與時間為111年6月30日,何以世發公司寄予我之債權讓 與通知存證信函卻記載係於111年1月2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則世發公司究係於何時讓與本件債權與原告,顯有疑義, 足見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且伊上述迂迴求償之事實,益徵原告欲以債權 讓與之方式,規避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顯係以不公平正義之方式,犧 牲他方而圖利自身,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揭示之誠實信 用原則,其債權讓與行為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109年8月12日下午7時40分許,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行 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高架北上39.1至39.2公里之路段,與 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大貨 車受有損壞。  ㈡系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有異動,於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 與KLG-3015號均指系爭大貨車。 五、爭點:  ㈠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系爭收據與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金額應如何認定?是否應扣除零件折 舊費用?  ㈣理論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是否應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過失因素?  ㈤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亦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㈥若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㈦原告是否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世發公司讓與債權之方式 ,以規避過失責任?  ㈧若原告確有如上開7.之情形,原告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而未注意前方路況,並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 語,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 大貨車最後停置之位置,為向右斜出外側車道之白線,且其 右車頭抵住道路邊緣之護欄,然自其左側車頭起量,距離系 爭曳引車之車尾,僅有21.3公尺等情,此有大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2258卷第97頁)及現場照片(見2258卷第 105至111頁)在卷可查,以2車撞擊後相距之距離僅有21.3 公尺,可知當時2車之速度應非過快,且速度差非大,否則 ,在加速度快速變化之情形下,其所產生之撞擊力道應該更 大,2車所需之煞停距離亦要更長,此復觀諸系爭大貨車撞 擊後車頭受損之情形,亦見只有部分零件脫落,即便部分鋼 板有潰縮之情形,然潰縮幅度非大,且前保險桿亦未達完全 脫落之狀態,右車門雖有較大之變形,然應慮及系爭大貨車 再撞擊路邊護欄所致之擠壓力度等情,有現場照片(見2258 卷第114至115頁)在卷可佐,並考量2車較大之質量,則系 爭大貨車撞擊後之受損狀態僅有如前開所述之程度,益顯2 車加速度之變化甚微,應認2車當時車速非快且速度差甚小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速限每小時 90公里,於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達報告表㈠(見2258 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且系爭曳引車之車尾雖當時未開啟車 尾燈,然貼有反光條等情,有現場照片(見2258卷第115至1 17頁)在卷供核,則被告甲○○在2車速度非快,且速度差甚 小,又無任何障礙因素阻礙其視距之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 系爭曳引車行駛在前之狀況,此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亦認為 在採取事故重建之方法下,被告甲○○僅有於視距為25.55公 尺以下,速度差為30公里以上,才有反應不及之可能,然此 種情形之可能性甚微等語,有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113年5月 29日桃院增民齊111壢簡1878字第1120087543號甲○○、丙○○ 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在卷可查 。是本件被告甲○○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已明確指出其採 取之科學方法為「事故重建之方法」,並參照駕駛人夜間行 駛對於非預期道路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之時間後,透過 物理上關於速度之公式,假設2車速度差,逐一推演被告甲○ ○會有反應不及之情況為何,且此一推演,業經參考國內外 文獻後所為,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合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為之鑑定結果,並無如何違背常理之情形,或推論有 何違失之狀況,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再者,無論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或警方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過失責任之認定,雖均以事證不足而稱無從認定,此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 297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5日桃交安字第11200 58193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背面、第111頁)及警察職 務報告、桃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2258卷 第37、103頁)在卷可佐,然均未交代何以現有事證無從認 定本件過失責任歸屬之理由,或何以無從以現有科學方法據 以推論及鑑定,此相較於上開鑑定意見書,其記載之證明力 應較低,而不可採。洵此,被告甲○○徒以本件2車之動態、 行車速度等無法重新構築、還原,而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不 可採,卻未針對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採取之「事故重建之方法 」所得之鑑定結果,舉出其科學方法如何不可採,或推論過 程有何疵累,或鑑定結果有何出入,其辯詞尚不足動搖本院 已形成之心證,尤不可採信。  ㈡系爭收據與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 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 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 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 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 一般而言,經法院爰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固應先具備證 據能力後,始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該證據之價值。而「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考諸上開法文 意旨,係認舉證人所用為證據方法之私文書,其公信力未若 公文書,固而要求舉證人應先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性,但他 造當事人就該形式真正性不為爭執時,則免除舉證人關於私 文書形式真正性之舉證責任。是以,足見證據方法之形式真 正性要求,係專屬於他造當事人享有之程序利益事項,舉證 人就其所提出之私文書證據本身,要無援用之餘地,否則即 與訴訟上之誠信、禁反言原則相違。是以,一般而言,經法 院爰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固應先具備證據能力後,始得 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該證據之價值,但若法院依證據共通 原則,而將舉證人所提出之證據,引用為不利於舉證人之判 斷依據時,自無須以該證據應先具備形式真正性為前提。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見2258卷第4 9至55頁),為被告所始終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而為原告所未提出該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之原 本供核,且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既用於認定原告請求金額 是否有理由,係屬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應由原告 舉證之。  ⒊次查,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傳喚吳錦輝為本件證人,然證人 吳錦輝僅證稱:系爭收據係我所親簽,但何以要在系爭收據 簽名,係因為受託要來作證我幫張先生修車,張先生全名為 何我不記憶,但我記得車行是世發車行,我於系爭大貨車遭 撞時,幫忙估價,當時估全車弄到好差不多要70幾萬元,那 時沒有中風,現在已經中風這麼久了,系爭估價單雖然是我 跟我朋友一起估,估完張先生同意才開始找材料,我跟我朋 友一起寫估價單,但現在我中風了,記不起來,我只記得有 修車,但各項目修多少記不得,只記得總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如以證人吳錦輝開立系爭收據是 為作證而開立,且系爭收據係於110年12月21日所開立,距 離本件交通事故日期即109年8月12日,已間隔庶有1年之久 ,則系爭收據即便所載金額與系爭估價單相符,然證人吳錦 輝亦稱渠記憶已不完全,則系爭收據是否確為證人吳錦輝依 據系爭大貨車實際修復狀況所開立,容有疑問,而證人吳錦 輝又稱系爭估價單係渠與朋友所一同填寫,惟僅有證人吳錦 輝片面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估價單具體之製作過程如何 ,是否確如證人吳錦輝所陳係渠偕友人共同製作?或系爭估 價單係證人吳錦輝之友人單獨製作?如係證人吳錦輝之友人 單獨製作,則該友人為何人?又以何方式進行估價?均有所 不明,則證人吳錦輝上述證詞應不足證明系爭收據及系爭估 價單具有形式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 認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並無證據能力,為本院礙難採為本 件裁判之基礎。  ㈢本件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金額應如何認定?是否應扣除零件折 舊費用?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吳錦輝上開證詞雖不能證明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 單之形式真正,已如前述,然觀諸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之 所示,已足證明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僅 係具體之修復金額如何,為原告所不能證明。惟證人吳錦輝 亦證稱:系爭大貨車撞到時,我就有估價,整台車估到修好 約要70幾萬,修車之零件有些係新品,有些係中古貨,車頭 (復改稱是去報廢廠買中古的,因為新車頭如果是原廠會很 貴,正確價格不清楚,所購車頭係國軍報廢車的車頭,而正 確報價我忘記了,只記得整台車估到好70幾萬元,但若以系 爭估價單所示38萬元來看,應該是中古貨)、還有一些外表 零件、底盤校正都是新的,引擎感應器應該是新的,傳動軸 前段不記得了,鋼板套片是新的,中心螺絲是新的,U型螺 絲是新的,右前輪煞車分邦應該是新的,大樑是校正,有沒 有換不記得,我只知道系爭大貨車受損嚴重,整台車都拆掉 了,好的東西我就拆回來換,不夠的東西,零件都買中古的 ,後來就是組裝、噴漆,車殼整個換掉;買中古貨的地方是 桃園觀音的報廢廠,叫做豐利,而國軍的車幾年到期就會報 廢,報廢的零件如有一樣的,這些零件會到報廢廠,所以中 古零件是跟報廢廠買的,不是跟國軍買的,買回來後,還要 將這些零件整修後才能用到車子修理上;但若講到大樑修復 費用為15萬6,000元,就大樑分前段、後段而言,應該有換 樑,也有校正,材料應該整個都是中古貨;至於油封是要讓 油不會漏出來,那一定要換,而且要用新品更換;又系爭估 價單所示之金額,包含零件費用與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頁背面至第182頁),可知證人吳錦輝雖僅知系爭大貨車最 終係以70幾萬元作為最終修復之價額,然對於系爭大貨車修 復時有使用中古零件,且該中古零件是如何取得,證人吳錦 輝尤有記憶,且所陳零件來自國軍報廢車之說明,亦與常情 相符,並就大樑、車頭之更換,其所費價額如何認定,亦係 證人吳錦輝本於一般市場價格而說明,並非證人吳錦輝直接 證述系爭大貨車當時更換零件之具體支出金額如何,是證人 吳錦輝雖對系爭大貨車多部分零件更換與正確費用如何,已 不復記憶完全,然證人吳錦輝之證詞非不得用於認定一般大 貨車在非原廠修復,且使用中古零件修復時,其大至可能之 價額及所用零件是否能以中古零件替代,資為本院估算系爭 大貨車可能之修復金額之參考,其中,以車頭及大樑之修復 若係採用中古零件進行修復而言,依照上開證人吳錦輝之證 詞,其金額已達53萬6,000元(計算式:38萬+15萬6,000=53 萬6,000),此占據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73萬1,000元已達73 %(計算式:53萬6,000÷73萬1,000=73%,小數點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乃估算系爭大貨車之修復金額,應以其中80%包 含中古零件及工資等費用為當,共計58萬4,800元(計算式 :73萬1,000×80%=58萬4,800),是其修復金額之20%即14萬 6,200元(計算式:73萬1,000×20%=14萬6,200)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為適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大貨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大 貨車之行照(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9年8月12日,已使用8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萬4,5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上 開58萬4,800元後,共計59萬9,384元(計算式:1萬4,584+5 8萬4,800=59萬9,384)。至原告主張由證人吳錦輝之證詞可 知系爭大貨車係以中古零件進行修復,故不需計算折舊,亦 無費用過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 ,然原告此陳,適與上開證人吳錦輝之證詞有間,比如證人 吳錦輝已證稱油封部分一定要使用新品更換,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又被告甲○○辯稱:證人吳錦輝對於車頭是否使用新品,前後 證詞不一;對於系爭大貨車之大樑如何維修及所使用之材料 如何,大部分細節無法記憶,應係出於臆測;針對證人吳錦 輝之記憶及本身所患中風之疾病,而質疑證人吳錦輝所證稱 系爭大貨車修復之總金額之正確性,且對於證人吳錦輝是否 為估價者,或係由其友人估價,或所稱張先生是否為真正請 證人吳錦輝修車之人,其證詞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失 當;何況,證人吳錦輝無從交代清楚渠如何於短時間內取得 大量中古零件,畢竟證人吳錦輝都稱係有需求才會購置中古 零件,則如何能信證人吳錦輝平時即完成囤貨,而短時間內 將系爭大貨車修復完畢;另有證人丁○○曾經維修過已修復完 成之系爭大貨車,且曾經看過系爭大貨車之修復後內部狀況 ,但基於保密義務而未透漏零件新舊情形,避免不利於原告 本件之請求,而認系爭大貨車所使用之零件應非中古零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41頁)。惟查,證人吳錦輝 所證車頭、大樑更換費用,並非就系爭大貨車本身而為證述 ,而係就一般市場狀態所可能花費之中古零件費用而為表示 ,且單就證人吳錦輝所陳之車頭、大樑更換費用金額,已占 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之73%,而證人吳錦輝對於各維修項目 之細項,究竟使用新品或舊品,亦能大致記憶,雖已無從釐 清系爭大貨車真正之估價者為何人,然證人吳錦輝既為系爭 大貨車真正之從事修復者,渠能記憶總修復金額大致落在70 幾萬元,亦尚屬可信;再者,證人吳錦輝前來作證,係因收 取本院開庭通知書而前來,有本院回證(見本院卷第176頁 )在卷可稽,且兩造於證人吳錦輝前來作證時,亦係委請訴 訟代理人出庭,此有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77頁,報到 單上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部分記載未到,應屬誤載)在卷可 查,則以證人吳錦輝之認知,當係停留在當初委請渠修復之 人認定為業主之狀態,對於本件後來因為債權讓與所形成之 複雜法律關係,則無從期待證人吳錦輝能有所認識,自不能 因證人吳錦輝認知渠前來作證,係因當時請渠修復系爭大貨 車之張先生要渠來作證,遽認證人吳錦輝之證詞有違邏輯; 又以上述車頭、大樑更換費用金額所占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 之73%而觀,證人吳錦輝認定修復金額落在70幾萬,應無違 誤,本院始認定系爭大貨車修復時所使用之新舊零件比例如 前,則證人吳錦輝究竟如何於短時間內能取得足量之中古零 件以供修復系爭大貨車,已對於估算系爭大貨車實際修復金 額無影響,且本院已認定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至少有20%為 新零件之費用,此一比例應亦足為扣除車頭、大樑之中古零 件費用後,庶為其他零件之調取新品之總金額,換言之,本 院幾為認定僅有車頭、大樑才係使用中古零件進行修復而言 ;另證人丁○○業已證稱:我在保養廠認識被告甲○○,被告甲 ○○是司機,我是新莊長源汽車公司的師傅,從事技術員的工 作,工作內容是修車,已職業10年,有公司內部證照,及一 般民間2級技工之證照,被告甲○○曾跟我說系爭大貨車出過 車禍,在外面修復完畢,仍有問題,要再來我公司維修,我 總共維修2次,沒有保養,對於修車我要對零件有所認識, 但公司有零件人員,我是看什麼東西壞掉,至於零件型號, 則請零件人員查單而相互配合,我有看過系爭大貨車修理後 之零件狀況,但究竟是新零件或中古零件,我無法判別,因 為我只有看到車頭烤漆是新的,但系爭大貨車是由其他師傅 維修,被告甲○○只有透過我問狀況,修理的東西屬於客戶資 料,不能隨便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可 知證人丁○○雖要對修車零件有所認識,然具體型號如何,尚 要仰賴公司零件人員協助查單,則證人丁○○是否能具體掌握 各零件之新舊品,即有疑問,況且,證人丁○○亦證稱渠看過 系爭大貨車修復後之零件狀況,係無法判別新舊品,且證人 丁○○所證不能透漏之部分,係指具體修復項目,並未包含零 件新舊程度之部分,證人丁○○甚至非系爭大貨車2度修復之 參與人,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並無從動搖本院認定系爭 大貨車於證人吳錦輝修復時,確有使用中古零件之事實。準 此,被告上開之所辯,應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理論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是否應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過失因素?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 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 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3項以 明其旨。惟所謂不能免除其責任之求償權,仍需視加害行為 之情形而定,於僱用人本身及他僱用人亦有過失之情形,仍 須依過失責任比例定分擔之數額,非謂僱用人於本身有過失 之情形,亦得於賠償後全部向加害人即受僱人為全部求償, 於此情形,自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 、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又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就該連帶 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否 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求償 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  ⒊經查,原告對於世發公司所受本件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之損 害,既因原告向世發公司賠償該修復費用後,如認原告對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素,原告應與被告同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代被告賠償世發公司後,原告要向被告分別 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82條第1項之求償權時,固 應按照兩造間之過失比例,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分配應分擔之金額,惟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原告即便自世發公 司處受讓債權,就原告所應承擔之過失比例部分之侵權行為 責任,其債權債務關係將因混同而消滅,是原告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凡有過失因素,不問其比例如何,原告均不能 再本於該受讓之債權向被告求償,此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 日向原告曉諭伊應慮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有過 失因素對於本件連帶債務人認定之差異,並詢問原告之意見 後(見本院卷第228頁及其背面),嗣經原告具狀表示伊如 有過失,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將致伊無法向被告求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顯然上開理論上之法律關係,應為 原告所難委為不知,而認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應考量伊需否 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因素乙事,並未爭執。  ㈤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亦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大客車業 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每日 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續2個工作日之間,應有 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8 小時以上,1週以2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甲○○於108年8月5日執行板數8,趟次1之工作,於同年月6日 執行板數20之工作,於同年月7日執行板數10,轉運2之工作 ,於同年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為休假,於同年月12日 執行板數7之工作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勤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13頁背面)為證,此雖無從具體得悉被告甲○○單 日工作之具體時數,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甲○○已 經休息4日無工作,已足認被告甲○○係於充分休息後,始駕 駛系爭大貨車從事貨運工作,至被告甲○○是否單日即有超過 8小時之工作時長,此為被告甲○○所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 證,且從上開出勤紀錄表之內容所示,可悉被告甲○○主要送 貨範圍集中於北部,且至少於事發前1週,並無前往如新竹 或宜蘭等需要耗費較長運輸時間之地點送貨,是認原告並無 違反上開各該規定之情事,遑論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何過失可言。  ⒉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始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原告雖未能 提出載明被告甲○○具體工作時數之出勤紀錄表到院供核,並 主張:出勤紀錄部分,因為原告並未要求員工打卡,這部分 確實遭主管機關開罰,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背面),是認原告並非無視本院之命令而刻意不提供被告甲 ○○之載有時數之出勤紀錄,而係原告自始未製作此類出勤紀 錄或資料,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未 符,故為本院所礙難憑該規定酌情審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⒊又被告甲○○固提出原告遭開罰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然該紀錄表僅能證明原告歷史上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事實,至如何單憑此事實推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原告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為存在,其彼此關聯性 同為被告甲○○所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則此部分之主張 ,亦為無憑。  ㈥若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本件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再審認原告過 失責任之比例。  ㈦原告是否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世發公司讓與債權之方式 ,以規避過失責任?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 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 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本件,被告 甲○○固主張: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契約書所載,系爭大貨 車之所有權人何以記載為訴外人華益三,此致系爭大貨車之 所有權人究為世發公司或華益三,乃有所不明;而華益三又 為乙○○之父親,並於107年4月16日至111年3月1日間擔任原 告之董事,更於107年4月16日前為原告之董事長,又系爭大 貨車記載為華益三所有,且系爭收據載明系爭大貨車係世發 公司委託戊○○修復,然經手人卻為乙○○,顯見原告與世發公 司間之關係密切;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本得 直接向我求償,然原告竟捨此常態且較為簡易之方式,以迂 迴債權讓與之方式向我求償,何況,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既載明債權讓與時間為111年6月30日,何以世發 公司寄予我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卻記載係於111年1月28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則世發公司究係於何時讓與本件債權 與原告,顯有疑義,足見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大貨車之 所有權人確實為世發公司所有,此有上開系爭大貨車之行照 在卷可查,再就兩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所示,其內容固載 明「…甲○○先生所駕駛華益三先生所有2012年3月初廠國瑞廠 牌引擎號碼J08ETE246765車體之230-Q8車號營業大貨車…與 第三人丙○○先生駕駛KLC-2206車號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甲方 (指世發公司)支付新臺幣731,000元修車費用予戊○○先生 ,甲方同意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對甲○○先生及第三人丙○○先 生新臺幣731,000元修車費債權及基於該項債權所生之利息 轉讓與乙方(指原告)…」,此有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 見2258卷第39頁)在卷可稽,然非不得自其整體內容,及該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欄之甲方欄係由世發公司所簽署 之事實,認定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指標的應為本件世發公司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對系爭大貨車所有 權人記載有誤,而妨害其本意;再者,從原告與華益三、乙 ○○、世發公司間之關係密切乙事,如何得以認定原告與世發 公司間必然對上開債權讓與乙事,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在邏輯上,顯難建構一封閉之集合關係,而與論理法則未符 ,何況,經驗上以言,原告起訴之時即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 ,此由原告民事起訴狀(見2258卷第11頁)可證,原告當應 知悉即便透過債權讓與之方式向被告求償,仍無礙法院具體 認定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因素,進而認定原告是 否得逕向被告求償,且原告以此方式求償,更應承擔伊旦經 法院認定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因素,即有遭法院駁回本 件訴訟之風險,相較於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 償,訴訟上之敗訴風險更甚,因此,亦無從期待原告係刻意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迂迴方式向被告求償,矧以,原告何 以捨上開求償權而以受讓之債權向被告求償,毋寧尚要慮及 原告之舉證成本,此種原告求償之訴訟策略,只要經驗上無 法直接認定原告必然有通謀虛偽之意思,即不能倒果為因, 認定原告與世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另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固記載上開債權係於111年6月30 日由世發公司讓與原告,而原告通知被告甲○○本件債權讓與 事實之信函,則載為111年1月28日,此另有郵局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佐,然此債權讓與日期之出入,僅 影響原告對被告甲○○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有效性,尚無足憑 此認定原告與世發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不可採。  ㈧若原告確有如上開㈦之情形,原告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 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 用。經查,原告選擇以受讓上開債權之方式向被告求償,雖 可能減輕原告部分舉證成本,然與原告選擇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求償相較,並未降低原告求償之風險, 因此,並無犧牲被告利益之具體事實存在,則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亦屬無據。  ㈨另本件被告同屬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之規定,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甲○○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間,每月自薪水中抵扣5,000 元,共計抵扣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上開原告可求償之金額59萬9,384元 ,應再扣除2萬5,000元,則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57萬4,384 元(計算式:59萬9,384-2萬5,000=57萬4,384),此扣除之 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對被告丙○○亦生絕對效力, 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57萬4,384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2258卷第121、123頁) ,並分別於同年月12日對被告甲○○生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 25日對被告丙○○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甲○○自同年月13日起算, 被告丙○○自同年月26日起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200×0.438=64,0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200-64,036=82,164 第2年折舊值    82,164×0.438=35,9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164-35,988=46,176 第3年折舊值    46,176×0.438=20,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76-20,225=25,951 第4年折舊值    25,951×0.438=11,3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951-11,367=14,58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2025-02-06

CLEV-111-壢簡-1878-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朱松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陳國航 陳婌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被告陳國航與訴外人陳昶旭、陳國政等3 人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蓮治之配偶,亦為繼承人之一,卻 利用早先我國法未要求有效之婚姻須經戶籍機關登記之弊端 ,擅自私下協議分割林蓮治之遺產,因此誆騙地政機關擅自 將林蓮治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34,下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為由, 起訴請求回復繼承登記予林蓮治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或 由陳國航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112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6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然陳國航竟於另案訴訟 進行中積極處分名下財產,其名下除已無存款及其他動產外 ,更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 之34,約定清償日期為122年3月2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陳婌妝。可見被告2人此舉純係防止將來之強制執行得 由原告分配,毫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予塗銷。又縱認被告2人間並無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因陳國航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 付義務以及侵害繼承權之損害賠償義務,然陳國航名下現已 無財產,若再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婌妝,將使陳國航 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債權 ,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爰主張被告2人係虛偽意思表示, 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若認被告2人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112年3月28日設定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㈡備位聲明: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均以:林蓮治生前多次表示未與原告結婚,陳國航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婌妝時,並不知悉原告為林蓮治之 配偶,係迄於112年9月20日之另案訴訟中,陳國航閱覽原告 與林蓮治辦理公證結婚卷宗資料時,始知悉原告與林蓮治間 存在婚姻關係;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更非知悉 陳國航與原告間之糾葛情形,更難想像有原告所指稱之通謀 及侵權行為。陳國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係因陳國航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曾向陳婌妝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並於同日取得該筆款項,因陳國航後續仍有資金需求, 需續向陳婌妝借款,故在111年11月28日向陳婌妝取得第一 筆借款49萬7000元後,於112年3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480萬 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陳國航陸續於附表編號2 至5之借款時間,向陳婌妝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 ,累計借款達119萬7,000元。系爭抵押權目前仍有從屬之擔 保債權存在,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林蓮治所留之遺產,陳國航於111年9月30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於另案訴 訟中以陳國航及訴外人陳昶旭、陳國政侵害其繼承權為由起 訴,陳國航並於另案訴訟進行中之112年3月28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陳婌妝;而陳婌妝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陳國航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中地登字第1130007872號函 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陳國航存摺內頁節本、陳婌 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3年11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10072號函暨陳 國航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訴 訟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家事報到單、家事調 解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147、295、3 45至359、377至385頁、441至48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陳國航係為 免原告於另案訴訟獲致勝訴判決時,恐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而與陳婌妝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為無償行為,害及原告損害賠償債權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2人是否通 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㈡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無 償行為而得撤銷?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是否知悉原告為林蓮治之繼承人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無效而應予塗銷?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 ,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3月28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內含原告及林蓮治結婚公證書之另案訴訟民 事準備(一)狀、起訴狀、全家福照片、林蓮治往生後訃聞繕 本、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國航之本院送達證書、另案調解 筆錄等(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83頁),用以證明陳國航最遲應 於112年2月16日之另案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原告為林蓮治 之配偶。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說明陳國航於林蓮治死亡後將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於陳國航是否果無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真意?尚難逕以前開證據予以推斷。復參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陳婌妝並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未曾 參加或訴訟通知另案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二第57頁),佐 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為112年12月28日,有原告起訴狀 上本院章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係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後,則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是否知悉原 告與陳國航間之糾葛,進而合意與陳國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以防止將來原告強制執行可受之分配?顯然有疑,復乏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依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點為113年4月1 6日,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核與本院補費裁定、起訴狀繕本送達於陳婌妝之時間 點分別為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3日等節互核(見本院卷 一第327、341頁),可見陳婌妝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收受 本件訴訟通知前確有匯款予陳國航之事實,非臨訟所為,堪 認陳國航與陳婌妝之間應存在借貸關係,自無合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即難採信。  ⒊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該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只許在 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 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因信賴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 登記以後,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之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 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如第三 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 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前開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 ,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復主張自己本為林蓮治之繼承人,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一,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2人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然如前述,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對原告繼承權被侵害一事應無從知悉,則系爭土地於111 年9月30日即已因繼承分割登記為陳國航所有,有系爭土地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陳婌妝因信賴該公示 登記,而與陳國航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物權變動效力自 不受影響。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而屬惡意第三人,則原 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同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  ㈡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無償行為而得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88 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無償行為 ,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 之目的定之。當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 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 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 ,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是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應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 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前、後以為判斷,如抵押權設定前已有發 生債權,該抵押權設定如無對價關係,則該部分範圍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乃無償行為,如抵押權設定時或設定後有新發生 債權,則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⒉經查,陳國航有向陳婌妝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並於112年3月2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業 經認定如前,可見陳國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附表編 號2至5時間,亦持續向陳婌妝借貸共計70萬元,堪認系爭抵 押權設定後,陳婌妝對陳國航仍有新發生之債權,依上開說 明,陳國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之行為,即非無償行為 。故原告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112年3月28日設定於系 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日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11月28日 49萬7,000 2 113年4月16日 10萬 3 113年5月2日 15萬 4 113年6月13日 23萬 5 113年6月14日 22萬

2025-02-06

TYDV-113-訴-97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詠棠 自訴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陳裕凱 楊曉麒 林錦貴 陳謙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間承攬璞園建 築團隊中之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000號、000號、名稱為「吾上琚」之建案(下稱「 吾上琚建案」),並於107年4月23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所核發之「吾上琚建案」使用執照。被告陳裕凱於 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工務部 協理一職,惟其於106年3月10日即擔任與自訴人具有業務 競爭關係之翊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代表 人,且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之情 事,故自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將其解僱,而其於次日旋即 轉往翊豐公司任職,目前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楊曉麒於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於自訴人公 司任職,並擔任採發部經理一職,惟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與被告陳裕凱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故自訴人 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將其解僱,其於次日即刻轉往翊豐公 司任職,目前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兼經理。被告林錦貴於 98年6月間至自訴人公司任職,並擔任「吾上琚建案」工 務所所長一職,惟自訴人將被告陳裕凱及被告楊曉麒2人 解僱後,其遂於108年2月28日向自訴人請辭,並轉往翊豐 公司任職。被告陳謙逸於105年9月1日至自訴人公司任職 ,並擔任「吾上琚建案」現場工程師一職,惟其於107年1 2月連續多日曠職,故自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將其解僱, 而其嗣後轉往翊豐公司任職。 (二)被告陳裕凱擔任負責人之翊豐公司,另承攬璞園建築團隊 中之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旁、名稱為「璞有聲」之建案(下稱「 璞有聲建案」)。璞永公司為「璞有聲建案」進行鑑界時 ,發現慈生宮之廁所佔用「璞有聲建案」之部分土地,璞 永公司乃與慈生宮協議,由璞永公司代慈生宮將越界之廁 所拆除,並於慈生宮之土地上重新興建廁所,璞永公司乃 將此工程發包予翊豐公司施作(下稱「慈生宮廁所改建工 程」)。翊豐公司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與自訴 人完全無關,且「吾上琚建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取得使 用執照,故「吾上琚建案」之1樓及2樓公共空間於107年5 、6月間,無任何使用如附表所示工料之必要。惟自訴人 查閱「吾上琚建案」工務所留存之相關資料後,赫然發現 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林錦貴、陳謙逸(下合稱被告4人 )於自訴人公司任職之107年5月至8月間,竟共同利用職 務之便,假「吾上琚建案」本身或鄰房修繕所需,製作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文書購料或點工,使用於翊豐公司 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進而損及自訴人之利益。 (三)被告4人共同詐欺自訴人公司採購實際上供翊豐公司承包 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之材料,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估驗單上佯載不實之「工程材料及金額」、及於點工登 錄表上變造不實之「工項」,此觀該等文件上分別有被告 4人之核章至明,被告4人係共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 (四)又被告4人通謀虛偽製作或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估驗單及點 工登錄表,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所示 估驗單所載之材料或人力為「吾上琚建案」所需,進而依 估驗單所載之金額付款予各家廠商。被告4人係為翊豐公 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並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 誤而給付款項予各家廠商,進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共計434,380元之損害,且該等材料及工項並未用於「吾 上琚建案」,則不論被告4人將該等材料及工項實際用於 何處,均共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339條第 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 ,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 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 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 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 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 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 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 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 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 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人指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027號民事判決、翊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翊豐公司承攬「璞有聲建案」之截圖、107年7月14日至107 年8月24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及「慈生宮-廁所配置.pdf」檔 案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估驗單、統一發票 、點工登錄表、照片等相關物證等件為據。 四、經查: (一)自訴意旨雖謂被告4人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共同基於 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等於自訴 人公司負責「吾上琚建案」職務之機會,製作不實之估驗 單、點工紀錄表,供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向自訴人請款,惟 該等工料均係用於與自訴人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翊豐公司 所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而認被告4人涉犯背 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自訴人前於108 年間因自訴人與翊豐公司間業務內容,已對被告陳裕凱、 楊曉麒提起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及妨害秘密之告訴(下 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9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核閱無誤。前案檢察官依被告陳裕凱、楊曉麒與自訴 人代表人吳詠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認定自訴人與翊豐公 司於107年6月至8月間前係同一經營團隊,且二家公司之 辦公設備資源,於分家前均為共用之狀態,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 (二)又依本件被告4人具狀提出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吳詠棠之 對話錄音譯文,吳詠棠與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於107年6月 15日、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2日之談話(見本院卷二 第49至97頁),均以自訴人與翊豐公司為同一事業體為前 提,討論將來要如何合作經營分配利潤或分家獨立,有下 列對話內容可佐:   1、107年6月15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9至82頁),被告 陳裕凱向吳詠棠提及「那辰豐跟翊豐我覺得說,好,有一 段時間,因為大家變成是包含目前的建案各方面其實都混 雜在一起的,那我會認為說,在一段時間內合作50、50是 OK的,只是說那時候是資金認定是算法是不一樣的」等語 ,吳詠棠即回覆「對對對對」(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 表示「我要一家完整的公司可以遂行我的意志的」、「不 用再講以前了,我不要那個方法,這一次可以用在第二個 第三個工地,就是翊豐的就是分我25的利潤就好」(見本 院卷二第55頁)、「如果是不合作的話。就兩家公司要分 開……你說將來怎樣,就是分開,辦公室分開啊」(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又被告陳裕凱稱「那現在在建案子怎麼處 理」(見本院卷二第58頁)、「後續會有兩個問題,第一 個,在建案的問題,正在蓋的」、「金龍路、學豐、風和 樹,吾上琚快結束了」,吳詠棠亦回覆「對對對」之肯認 用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陳裕凱再稱「因為第二 個是人員的問題,包含假設分,有人員的問題嗎?」吳詠 棠回以「小陳我問你,人員的薪水誰再支付,回答給我聽 。」,被告陳裕凱即回答「你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4至65頁)。被告楊曉麒則稱「剛剛兩位提到的都是以.. .因為我們本來提的是有合作跟不合作的模式嗎,看起來 剛剛提到都是以不合作在討論,那如果以合作的討論,我 所謂的合作就是吳先生這邊有25%進來 ,因為已經不考慮 昨天的方案了嗎,不考慮了嗎?」、「那如果說合作的方 法呢,剛剛講的在建工程,或者是所謂的嗯…一些人員問 題的話,又怎麼處理呢」、「那後來討論到是說是不OK, 不OK的答案」,吳詠棠即回覆「我就覺得如果這樣情況, 不一定要分公司的,不一定分上班公司的,因為同樣在做 上個月的事情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由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與翊豐公司之員工、辦工地點設備 均相同,且皆由吳詠棠負擔費用,二公司正進行中之在建 建案(包含「吾上琚建案」)亦有混雜之情形,是該二家 公司於107年6月15日討論時,事實上仍為同一事業體,並 由被告陳裕凱與吳詠棠就二家公司後續要分家或繼續合作 經營進行討論。   2、嗣吳詠棠決定不要繼續合作,決定以分家之方式處理自訴 人公司及翊豐公司,此有107年6月20日對話內容中,吳詠 棠稱「那談一下我們的東西好了,我上次不是說我一兩天 跟你講,今天大概是最後一天,我覺得不要合作」、「就 像你那一天提到,欸,那如果不同公司是什麼時候分,那 你說你也不希望太早,比如說太早是考慮,可以啦,相對 來講我也不想全部扛」、「這個這個要談,我覺得人事其 實要談的,怎麼分談的定就ok啦,……還有就是辦公室譬如 說不要太早分開……」、「辦公室將來一定會分開的,你覺 得大概多久,你可以不用現在跟我回答,過兩三天之後無 所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6至87、92頁);及107 年8月2日吳詠棠稱「我準備去問,因為辰豐跟翊豐分開, 人到底怎樣,我準備要去問一下他們的意願怎麼樣,那我 準備了跟他講,……,我現在開始去做這件事情,那盡量不 要問員工,因為他很尷尬」、被告陳裕凱則回以「我本來 也想跟你講這個事情,……一段時間裡大家,他們大家都會 很尷尬,應該是、因為現在整個的氛圍有點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7頁)。是由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吳詠棠與被 告陳裕凱於107年6月15日討論自訴人公司與翊豐公司後續 之經營模式,至107年8月2日定調二家公司分家獨立經營 ,並開始詢問員工意願之程序,亦徵自訴人與翊豐公司於 107年8月2日前,事實上為同一事業體之事實,甚為明確 。 (三)從而,自訴意旨指述被告4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 職務之便,製作如附表所示「吾上琚建案」不實之文書購 料或點工,侵害自訴人公司利益而有背信、詐欺之情事, 然該時間點均係在自訴人與翊豐公司尚未分家前,而該二 家公司於該時為同一事業體之事實,除經前案不起訴處分 認定在案外,亦有被告4人提出之上揭錄音檔案譯文在卷 為憑,是自訴人片面指述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具競爭關係 之對手公司之詞,要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可信。準此, 翊豐公司於該時既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實難認被告4 人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或有接洽、從事翊豐公司之「 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即有對自訴人背信或詐欺之情。 (四)再者,自訴意旨雖謂「吾上琚建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取 得使用執照,故無再使用如附表所示工料之必要,然由前 揭對話可知,於107年6月15日對話時,「吾上琚建案」仍 為自訴人之在建建案尚未完工,且營造建案取得使用執照 僅為承攬業務之一環節,是否實際完工仍需以業主驗收結 算時為準。況依自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估驗單,其上除 被告陳謙逸、林錦貴、陳裕凱依序核章外,尚有工務所、 公務部、會計部等相關人員之核章,最終並經吳詠棠用印 核准。吳詠棠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到院陳述:我們是月結 的,是由工地工務所的人員把需要請款的資料寫在估驗單 上,蕭安佑是監工,林錦貴是工務所的所長,這份文件照 理上是蕭安佑製作後給林錦貴核准的,然後送到公司,由 公司的工務部分審核,工務部的負責人是被告陳裕凱,員 工簽上來後,我就會做最後的核准,賴佑萱跟李宛臻都是 工務部的助理,被告陳裕凱是工務部協理,會計部通常做 些整理的工作,譬如說檢查會計憑證有無問題、數字正不 正確,之後就會報給我,我用印了之後,就由會計開支票 ,這些支票會回到工務部來把支票跟資料配在一起作支票 用印,支票是我本人用印的沒有經過別人,用印之後再交 給會計部,等待每個月的包款日付給包商,由會計部去付 款,後面檢核的資料應該是跟著估驗單一起放,現在這些 東西有一部分在工地,有一部分在公司,現在工地裡面已 經沒有這些東西,因為工務所已經結束,至於是否全部有 搬回來公司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則依自訴人工程費用之請款流程,除被告陳謙逸、林 錦貴、陳裕凱會於估驗單上核章外,其他各層級員工亦會 審認核章後,最終再由吳詠棠親自確認審核無誤後用印及 付款,則相關請款內容均係由吳詠棠確認後用印付款。再 依自訴人提出各工項估驗款對應之廠商合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319至312、331至334、347至369、445至450、479至4 84頁),亦均係由自訴人與各廠商簽約,可認吳詠棠已實 際審認相關費用無誤。至於自訴人雖片面稱其誤信「吾上 琚建案」有需求而核可予自訴人公司無關之費用云云,然 該時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員工、場地設備均 為同一,且建案各方面均有混雜之情事,業如前述,自訴 人逕自稱不知翊豐公司承攬「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云云 ,要與自訴人代表人吳詠棠於107年6月15日之前揭對話中 討論要如何分配翊豐公司利潤等節,顯不相符而不可採信 。又自訴人核可之材料及工項實際用於何處,自訴人亦未 提出相關估驗單檢附之檢核資料,吳詠棠於本院調查程序 僅稱「工務所以經結束,不清楚放在哪裡」等語。惟縱使 如附表所示之材料或工項,有實際使用於以翊豐公司名義 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然該時翊豐公司與自訴 人為同一事業體,且該等支出均經吳詠棠審核後撥付,無 從排除各工程間有材料、工項支援調度而於「吾上琚建案 」項下撥付之情形,實難僅以自訴人自行將「慈生宮廁所 改建工程」之施工照片或圖說與「吾上琚建案」之估驗單 比對後,即指被告4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4人涉 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堪認 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自訴意旨指稱不實之工程「材料」項目 估驗期間 金額 (新臺幣) 證物 1 A43-新睦豐估驗單(室內磁磚材料):30*60佳和Q654(樓梯平台地坪) 107.5.16~107.6.15 7,920元 自證6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報價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磁磚材料照片」共3幀。 2 A43-崛耀估驗單(大陸砂):大陸砂(袋裝-米袋) 107.5.16~107.6.15 22,000元 自證7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對帳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沙包堆置及使用照片-1、2」共8幀 3 A42-富通估驗單(臨時水電工程):項次1-4臨時水電點工工資、項次5-6點工工資項次7臨時水電工程 107.5.16~107.6.15 226,660元 自證8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報價單、慈生宮董事潘建榮於107年5月17日親筆簽名同意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平面圖、「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水電及衛浴設備施工照片」共4幀。 4 A43-俊行記估驗單(紅磚材料):紅磚 107.5.16~107.6.15 6,000元 自證9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出貨單;暨「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紅磚磚牆施工照片」共6幀。 5 A42-玖易估驗單(點工):點工 點工登錄表(塗改) 107.5.16~107.6.15 7,975元 自證10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點工登錄表。 6 A42-呱呱估驗單(點工工資):點工工資、加班 點工登錄表(塗改) 107.5.16~107.6.15 37,500元 自證11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點工登錄表。 7 A42-曹新泰估驗單(臨房修繕):袋裝水泥(亞泥) 107.5.16~107.6.15 12,240元 自證12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出貨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水泥進貨及使用照片」共4幀。 8 A42-永大估驗單(廁所擺導工程):廁所擺導工程 107.5.16~107.6.15 80,000元 自證13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估價單、慈生宮董事潘建榮於107年5月17日親筆簽名同意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平面圖、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廁所導擺隔間工程照片」共4幀。 9 A42-洽久聲估驗單(臨時廁所租賃):臨時廁所租賃、化糞池抽肥、臨時廁所租賃(週清2次) 107.5.16~107.6.15 21,500元 自證14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臨時廁所照片」共3幀。 10 A42-大漢估驗單(預拌混凝土):項次18預拌混凝土、項次22預拌混凝土、項次23預拌混凝土-清水模 107.5.16~107.6.15 12,585元 自證15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送貨單。 合計: 434,380元

2025-02-06

TPDM-110-自-35-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崔淑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於本金超過新 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二項確認不存在部分,應 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七一八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聲 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871 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復執系爭裁定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否 認被告上開債權,顯見兩造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原告於本件所一併提起之確認訴訟除去,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 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誤載本票裁定之繫屬法院、抵押權設 定日期,嗣經原告更正上開內容(見本院卷第89、241、24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不詳詐騙集團偽稱檢警偵辦原告涉嫌犯 罪為由需其交付財產供監管而受騙,爰依不詳詐騙集團指示 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6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被告 並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為該本票直接前後手。惟 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就票據原因關 係為何及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所簽立內容為其向 訴外人董美蓮購買2014年出廠、本田牌、型式FIT1.5VTi-S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供為被告 依系爭契約所存債權之擔保,系爭契約因就買賣契約重要之 點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有效成立,如認有效成立契約,則 系爭契約因董美蓮不履行移付占有系爭車輛之債務而經原告 解除契約而無效,原告得以上開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對抗依系爭契約受讓董美蓮之價金債權者即被告;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不可能發生,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 性,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無票據債權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被告不得執系 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如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 應予以撤銷。㈤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董美蓮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 車輛,總價款共新臺幣(下同)5,589,600元,分120期,每 期付46,580元,董美蓮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上情經兩造 及董美蓮約定並簽立系爭契約, 且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之 清償,原告復與董美蓮簽立委託撥款書(下稱系爭撥款書) 指示被告將收買前揭債權之價金2,908,420元匯入原告之帳 戶,被告已對原告履行完成上開款項之給付;詎原告自第2 期即112年9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而違約,尚積欠5,543,020 元,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遭詐騙之情節,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該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買賣契約兼債權讓與契 約,縱非上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係以分期買賣及債權讓與 為名而達貸款之目的,即系爭契約隱藏有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合意而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審認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⒈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為被告依系 爭契約所存債權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在案。被告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執行 處核發扣押令,禁止原告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亦禁止原告在執行 債權額範圍內對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頭份分公司集保帳戶內 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不含股息、股利)為移轉或或為 其他處分,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房地於113年6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6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  ⒊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立內容為:原告向董美蓮購買系爭車 輛,分期付款總價金5,589,600元(現金價300萬元),買賣 總價金分12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每期即每月付 46,580元及約定「乙方(即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 即董美蓮)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品(以下稱標的物) ,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 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 權)讓與甲方(即被告),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於簽訂本 契約同時依債權讓與方式讓與於甲方,並依民法債權讓與通 知規定,以本契約書之簽訂為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 通知,…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願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不 動產抵押契約另訂),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 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 予甲方,其擔保範圍包含本契約債權),三方爰簽訂本契約 」等情之系爭契約。  ⒋原告與董美蓮於112年7月21日簽立系爭撥款書,被告於112年 7月26日依系爭撥款書約定匯款2,908,420元至原告所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執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 ,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 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 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 年6月3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 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48頁)  ⒈原告以其否認系爭契約之債權存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先位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及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而無 效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定性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 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復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7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 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 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 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 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 ,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 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 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應認為有效。  ⑵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所約定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對價關係 、價金及付款方式、標的物之交付等內容固如不爭執事項⒊ 所載,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契約簽立時為已出廠9年之老 舊中古汽車,於一般二手買賣行情約為66.9萬元,有系爭車 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相關網頁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5、256頁),然其等約定之現金買賣價金竟高達300萬元, 並約定分120期攤還之分期付款總價為5,589,609元,上開價 額均顯與市場交易行情相差甚鉅。又依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 ,系爭契約約定董美蓮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以賺取價金,並 經董美蓮將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後,原告、董美蓮 復約定指示被告將收買上開價金債權之對價扣除原告應付之 第一期款46,580元後2,908,420元,再向原告為給付,可徵 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撥款書之內容,不僅取得請求董美蓮 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之債權,尚取得被告收買系爭車輛價金債 權所支付之對價,最終實達成原告融通取得資金之結果,反 觀董美蓮未取得任何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或出售該價金債權 所應收取之對價,且被告所給付之收買債權所支付對價金額 竟須先扣除原告所應支付車輛價金之第一期款46,580元,凡 此均與買賣及交易常情相悖,而與原告向被告融通資金為借 貸並預先扣除第一期款之情形較為吻合,益徵系爭契約是否 如文字所載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實堪可疑。再參酌原告 自稱其不知董美蓮為何人、未曾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占有、 否認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49、2 19至221頁),佐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112年7月19日 曾與原告電話聯繫談論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被告人員向原 告核對各項個人資料,並詢問「您有申辦房貸分期」、「您 有辦理嗎?還是如果沒有的話…」及自行介紹被告公司名稱 ,經原告兩度確認被告公司名稱後稱「我有,因為我不是很 了解你所以我怕有詐騙集團」,兩造遂經確認原告有申辦房 貸分期、辦理的金額是「三百萬」,及原告明確陳稱該300 萬元房貸款項用途為供家人周轉及投資股票、生意方面使用 ,且申明該資金係供原告個人的資金而不願給家人知悉等語 ,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5頁) ,顯見兩造依系爭契約實隱藏有借貸3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 致。堪認被告在電話先與原告確認核對、申辦貸款300萬元 之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復經兩造與董美蓮簽立契約後,被告 乃將經扣除原告應付第一期款46,580元之餘款即原告所需融 通借貸之資金2,908,420元向原告為給付,可徵兩造係以系 爭車輛買賣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名,而達消費借貸 目的,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債權讓與之內容非屬真正,該契 約所記載現金價300萬元,實應係隱藏原告向被告借貸300萬 元之真意,被告復已依系爭契約、系爭撥款書之意旨交付金 錢2,908,420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於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內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依系 爭契約應適用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則原 告以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不成立、解除為由主張其不受系爭 契約效力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云云,惟系 爭契約係記載原告買受系爭車輛而分期支付價款,並非原告 出售其所有財產設備予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原告向被 告買回其財產設備,是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亦與前述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不符,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 採。  ⑷原告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 意旨為憑而主張系爭契約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契約 效力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存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惟 其上開主張顯與前揭事證相悖,又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相 關證據與本件尚非相同,均難謂可採。至系爭撥款書及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均使用「購買」、「買賣」、「作為債權 收買之清償」之用語,亦屬依系爭契約之形式所為,尚無從 據此逕論系爭契約為買賣、債權讓與契約。  ⑸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 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 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而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 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 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 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已自認系爭契 約為買賣契約及不同意被告撤銷上開自認為由,固主張系爭 契約應認定屬於買賣契約等語。惟縱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屬於 買賣契約之陳述事實內容屬於自認,此部分自認確與事證不 符,已如前揭⑵所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於消費借貸契 約部分所為自認之撤銷,核屬有據。再原告實未給付任何價 金予董美蓮,亦無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其依系爭契約所約 定價金之受領債權人實為被告,被告並依約將款項扣除原告 應付之第一期款後向原告履行給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部分事實及前揭⑵所述內容而定性兩造依系爭契約之 真意應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就此部分關於契約法律性質之 定性亦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⒉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存債權範圍  ⑴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 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依 系爭契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已如前 述,則依系爭契約所載之金錢數額及給付期限,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係約定被告貸與原告300萬元,原告共應返還 被告5,589,600元,且分120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22年7 月26日止之10年期間,每月一付,每期付46,580元,有系爭 契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 00萬元、5,589,600元兩者差額即2,589,600元應屬利息總額 。佐以被告給付款項時依系爭撥款書所載已先扣除原告應付 之第一期款元46,580元,暨原告於被告電話聯繫核對確認申 辦貸款條件時,原告強調自身從事股票投資、保母工作而每 月有5、6萬元穩定收入,足以負擔費用等語,有前揭對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顯見原告實向被告陳明 其足以負擔每月應繳分期款項,雙方依上開事證及系爭契約 內容,就上開借款已有分期款、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惟消 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依不爭執事項⒋ 所示實際給付借貸款項2,908,420元予原告,則兩造間成立 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即應認定為2,908,420元。  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觀以系爭契約所示原告為按月分期給付固定金額, 堪認兩造間關於還款方式,係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則兩造約定之利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14%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算,並於 期付款中優先抵充,剩餘金額充還本金」,暨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甲方無需催告,乙 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債務,甲方並得 就終止期限利益後之未付各期總和,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延 滯利息」,是系爭契約已約定如原告遲延給付時,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就未付總和金額之利息利率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收延滯利息,惟參酌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2, 908,420元,其餘分期付款總額為按約定未違約時之週年利 率14%所計算之每期應付利息總額,原告既於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後迄未償還分文,經被告主張其未於112年9月26 日起依約繳款,則參酌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及規定,應認原告 之借款債務應於112年9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系爭票據部分  ⑴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及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契 約所存債權而簽發(見本院卷第210頁),則系爭本票基礎 之原因關係事實應可確立為系爭契約甚明。兩造間依系爭契 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已如前述,故 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亦應轉為借貸(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28條第1、3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約定「逾期付款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加計利息」係既用以擔保被告上 開之借款債權,被告實際交付款項而成立借款關係之本金僅 為2,908,420元,業已敘明如前,是系爭本票債權僅於原因 關係借貸本金2,908,420元之本息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之 本票債權則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2,908, 420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法有據;逾 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可採 。   ⒋系爭抵押權部分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 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881條 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系爭抵押權因被 告於112年11月6日執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附表一所示應僅為原告向被 告所借貸及票據債務即借貸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不存 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可採。   ⑵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 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 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 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 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票據債權,仍有本金2,908,420 元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即屬無據。  ㈡爭點⒉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係持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持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依上所述,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系爭本票於 超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外部分,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部分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中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超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及就上 開債權不存在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苗栗縣 頭份市 德義 250 2,302.37 67/10000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苗栗縣○○市○○段0000○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2樓 二層:35.19 陽台:3.86 合計:39.05 全部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所示房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頭地資字第051960號 登記日期:112年7月26日 權利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6.律師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崔淑英,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為67/10000),同段1347建號建物之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1/1 設定義務人:崔淑英 附表三: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面特約事項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12年7月21日 112年9月26日 崔淑英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 112年9月26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2025-02-06

MLDV-113-訴-298-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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