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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美貞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友人即訴外人吳美琪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 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寄 交予訴外人李冠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李 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裝為 LINE暱稱「黃文山」與原告互加好友,並邀請原告加入淘金 理財LINE群組,誆稱可透過指定平台開立帳號買賣原油期貨 、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 13日下午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8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20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 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 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 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 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 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 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 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 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 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  ㈣而原告已於另案與吳美琪以200萬元成立調解,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四、記載「聲請人因 本案所生之損失(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並未拋 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之任何權利,仍有就未受償範圍對本案 其他加害人請求全部連帶給付」等語,即未有消滅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民法 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 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 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 額。參酌現有卷內資料,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吳 美琪、李冠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共4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其等間內部 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每人各應分擔4分之1,故 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50萬 元),而原告因調解成立、並拋棄對吳美琪之其餘請求,係 免除吳美琪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 務、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就吳美琪應分擔額 以外之債務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1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於此範圍 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 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本件判決所命 被告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三審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然就其勝訴部 分,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提起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7-202503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江春貴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友人即訴外人吳美琪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 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寄 交予訴外人李冠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李 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裝LI NE暱稱「張景明」、「LIBF金融訓練營168」、「Hopoo客服 」與原告互加好友,並邀請原告加入「LIBF金融訓練營168 」LINE群組,誆稱可下載「Hopoo」app,依指示操作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7日上午1 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及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8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2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 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元 ,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5-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梁櫻繻 陳文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家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文聰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 人陳萬己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陳文聰向陳萬己 租用陳萬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等5 筆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止,約定租 用目的為種植水蓮。陳萬己其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 訴人,並於107年10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惟陳文聰與配偶即上訴人梁櫻繻(以下合稱上訴人)基於共 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假藉種植水蓮有整 地需求,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下,先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 親陳林秀娣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整地同意書(下稱 系爭整地同意書)後,上訴人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 日止之期間,僱工挖取系爭土地之卵礫石土層(下稱系爭卵 礫石)計130,014.657立方公尺,出售他人牟利,另又回填 廢棄土(下稱系爭廢棄土)以掩飾其不法犯行。基上,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系爭卵礫石以及清除系爭廢棄土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陳文聰因種植水蓮有整地需求,因而徵得陳林 秀娣同意取得系爭整地同意書。陳文聰僅在系爭土地覆蓋種 植水蓮所需土質,並未盜取系爭卵礫石。此外,陳文聰承租 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原本作為養殖泰國蝦之水池,本非 平地,則於土層之中或許原本即存有基礎設施、營造物磚塊 等雜質,不得僅因野蓮池之存在,即推認上訴人有盜取砂石 行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00萬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 0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105頁)  ⒈陳文聰與原系爭土地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萬己成立系爭租 約,由陳文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承租系爭土 地及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等5筆土地,並約 定租用目的限種野蓮。  ⒉系爭土地於陳文聰承租時,因原本作為養蝦池使用,中間位 置已有挖空至一定深度並蓄有池水。  ⒊被上訴人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 於107年10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上訴人母親陳林秀娣與陳文聰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整地 同意書(不含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  ⒌被上訴人有與梁櫻繻及梁櫻繻表哥對話,時間及對話內容如 訴卷第20至24、35至50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共同擅自僱工挖取系爭土地原有之土層?是否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清除現在填入之土層及 原本土層費用合計3,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有共同擅自僱工挖取系爭土地系爭卵礫石之侵權行為 。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挖取系爭土地之系爭卵礫石乙節 ,系爭土地經送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地公司)鑑 定土層性質,經福地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日之 間以鑽探岩心取樣方式與相鄰土地土層比對鑑定,結果略以 :相鄰土地取樣點(位置:緊鄰於50地號土地外西側道路邊 ,B-1)向下鑽探15公尺,土質為「卵礫石層夾細砂」,而 於系爭土地採取4點(即B-2至B-5)分別向下鑽採19公尺、1 5公尺、19公尺及19公尺,上層為「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 物」之回填層,一定深度下方始為「卵礫石層夾細砂」,認 定系爭土地遭全面深開挖後再回填一般廢棄土乙節,亦有該 公司112年12月鑑定報告為證(見鑑定報告第1、4、5、9至1 3頁),鑑定人許春宏並到庭證述:鑑定報告認為回填土為 廢棄土之原因,是因為鑽掘出來的東西明顯並非原來的土, 一般回填土均是廢棄土,裡面會有磚塊雜質,本件挖出來的 土裡面也有磚塊等雜質等語(見訴卷第407頁)。基上,系 爭土地之土質原應與緊鄰西側道路邊(即B-1)相同,惟達 一定深度之土層已遭置換為「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物」, 尚且含有磚塊之人造營造物,足見系爭土地已遭人以大型機 具挖取原有之「卵礫石層夾細砂」土層,再以含有磚塊等雜 質之泥土即系爭廢棄土予以回填而形成現況。又鑑定係就系 爭土地之3個地號各擇一處,並非集中特定位置,亦可推認 遭挖取系爭卵礫石之位置應及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⒊而系爭土地乃因民眾檢舉有盜採砂石之情事,法務部廉政署 因此於110年8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四周均 以一定高度之黑色網布圈圍,而自黑色網布上方往內探視系 爭土地,地面裸露、並無蓄水,內部一角有明顯坑洞乙情, 有該署111年10月18日廉南俠111廉查南26字第1111703196號 函及所附現勘紀錄可查(見訴卷第81至86頁),可見系爭土 地確有遭人挖取土層,並有刻意以黑布遮蔽以避人耳目之情 事,勘查時點與上訴人所稱整地之起始時點即110年6月(見 本院卷第107頁)吻合。再依被上訴人與梁櫻繻於111年5月1 6日之對話內容,梁櫻繻曾表示「我們是有挖,但是我們沒 有你說的那麼離譜」、「我們有有有...上面我們有挖一點 起來」(見訴卷第36、38頁),自承於系爭土地進行挖土之 行為,亦與勘查情狀相符。  ⒋綜上事證,參依上訴人所述,梁櫻繻曾持系爭整地同意書向 陳林秀娣說明有所謂整地需求之事(見本院卷第146頁), 令陳林秀娣簽署該份同意書,堪認陳文聰於107年8月1日起 向陳萬己承租系爭土地後,上訴人為自110年6月起僱工進行 挖取系爭卵礫石之目的,先由梁櫻繻持系爭整地同意書向陳 林秀娣說明有所謂整地需求之事,意使陳林秀娣認知於系爭 土地將有一定之工程施作情狀,便於後續藉由整地名義僱工 派遣機具進場,其後上訴人即以黑布圍住系爭土地進行挖取 系爭卵礫石之工程,復又於挖取位置回填含有磚塊等雜質之 系爭廢棄土且已達相當之數量體積,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⒌上訴人雖抗辯陳文聰為種植水蓮之土質需求,於承租時即有 填入土質,但因種植一段時間後發現排水不良,因此於110 年6月進行整地,但未挖取系爭土地土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 07頁),惟依鑑定結果足證系爭土地土層確有遭人為方式置 換土質,而梁櫻繻亦向被上訴人自承有挖土行為,顯非如上 訴人所辯僅有填入土質而未挖取任何原本土層。至於梁櫻繻 與被上訴人於對話之中固然尚稱「我們當初有跟大姊講說我 們會用一點點出去,然後補那個土,我們這樣種植比較好種 哦,我們沒有騙媽媽」(註大姊即被上訴人母親)、「我們 沒有挖那麼久捏,我們一下子就做好了」,陳稱因種植水蓮 而有整地需要且僅有挖取微量土層,工期甚短,未達半年等 語(見訴卷第36頁)。然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野蓮養植知識 網頁資料所載,野蓮為根著於泥地之水生植物,生長高度可 達2至3公尺,一般野蓮池深度為150公分,採收時將水位降 至大約手臂高度,手伸直搆到假莖底下的根部處,自根部整 株拔起(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養植野蓮需一定深度之水 池環境,著生水底泥地。而系爭土地於陳文聰承租之前即為 原供養蝦之水池狀態,陳文聰與陳萬訂立系爭租約時尚約明 僅限種野蓮,可見陳文聰承租時之水池狀態已可供養植水蓮 。再依陳文聰於法務部廉政署111年2月9日調查程序所稱: 種植水蓮於一段時間後舊泥土會喪失養分,必須將池水放掉 ,將舊土翻起挖除再倒入新土;須有穩定蓄水功能,擋水護 岸也須打除重新施作等語(見訴卷第107頁),則系爭土地 縱有排水及土質問題,亦僅涉及水底泥地調整及擋水護岸之 施作,顯然無須挖取換置系爭土地深達15至19公尺之土層, 更不應填入含有磚塊雜質之泥土。基上,上訴人縱因種植水 蓮有整地需求,亦難以反認上訴人即無本件挖取系爭土地原 本土層且達一定體積之侵權行為。參以上訴人所述之施工時 點為110年6月,而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系爭土地時點為110年8 月26日,相隔已有2個月餘,仍未回復為水池狀態,當非梁 櫻繻所稱僅有短期施工挖取微量土層而已。  ⒍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土地原為養蝦池,則或許原本即存有基 礎設施、營造物磚塊等雜質等語,惟上訴人對於養蝦池之設 置即有所謂基礎設施甚或營造物遺留乙節,本無任何舉證, 亦難想像為設置養蝦池,即須將水池下一定深度之「卵礫石 層夾細砂」予以挖除,再無端填入含有磚塊等雜質之廢棄土 。又上訴人雖質疑本件鑑定報告認定就鑽探深度所達之現存 土質為廢棄土,僅為鑑定人個人意見,缺乏權責機關科學鑑 測證據,且本件之刑事起訴書亦認為現存土質不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之廢棄物等語,惟鑑定人許春宏之意見係以鑽取之 土質含有磚塊等雜質,與一般回填土均是含有磚塊雜質之廢 棄土之情狀相同為據,僅在作為鑑認現存土質與原本之卵礫 石層不同,以肉眼即可辨視,此有鑑定報告檢附之岩心箱照 片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5至19頁),並非逕行認定本件系爭 廢棄土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之廢棄物。而本件事 件在於審認上訴人有無構成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而應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所 為是否成立刑事罪責,以及填入之土層有無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所定之特別刑法規定,均非本件所應審究。  ⒎至於上訴人雖抗辯有關整地僱工之行為皆由陳文聰處理,梁 櫻繻並未參與,梁櫻繻在本件訴訟之前,亦不知陳文聰如何 處理整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本件雖僅由陳 文聰與陳萬己簽訂系爭租約,但上訴人陳稱由於陳林秀娣僅 會說客家語,因此係由梁櫻繻向陳林秀娣說明所謂整地需求 ,說明時陳文聰尚且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46頁)。而經由 梁櫻繻傳遞之訊息,陳林秀娣係認知陳文聰有整成小塊小塊 地,以便種植野蓮之需求,且未提及會將砂石載出,方會簽 署系爭整地同意書(見陳林秀娣111年2月9日詢問筆錄,訴 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當有彼此溝通、討論應如何向陳林 秀娣說明整地需求,以便呼應日後派遣機具進場之情狀,並 由可講客家語之梁櫻繻出面告知欲將系爭土地整合區分數塊 之說詞,而非提出更換土質及排水問題,自非如上訴人所辯 梁櫻繻僅單純知悉陳文聰將進行整地卻不知實際工程內容。 況且梁櫻繻與被上訴人對話時,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有挖土行 為,參以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緊密,梁櫻繻當有與陳文聰共 同討論並決意以整地名義取信陳林秀娣,以逐行挖取系爭土 地土層之目的,並由梁櫻繻負責向陳林秀娣說明,縱然係由 陳文聰負責接洽後續施工廠商及具體工程內容事務,亦無解 於梁櫻繻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清除現在填入之土層及原本土 層費用合計3,500萬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3座野蓮池,中間有堤岸相隔,堤岸高度略高 於路面,且兩造均陳稱現場堤岸高度與整地前差不多,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7至173頁)。則就 現況而言,有關上訴人僱工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數量乙節,無 從按水池情狀查認上訴人具體挖取系爭卵礫石、回填系爭廢 棄土位置及數量。惟鑑定取樣位置係平均各擇一處,堪可推 認施工挖取位置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已如上述,當有包含堤 岸部分。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7,164.1平方公尺(計算式 :1,873+2,323.05+2,968.05=7,164.1,見登記謄本,審訴 卷第21至23頁);3座水蓮池面積分別為2464.06平方公尺、 1,644.85平方公尺、1,336.23平方公尺,合計為5,445.14平 方公尺(計算式:2464.06+1,644.85+1,336.23=5,445.14)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87頁)。則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扣 除水池後之面積應為堤岸面積,計1,718.96平方公尺(計算 式:7,164.1-5,445.14=1,718.96)。  ⒉就堤岸部分,以鑑定鑽測位置B-3鑽測結果,自B-1孔口高程 為準,向下12.13公尺深度為系爭廢棄土之土層;就孔口高 程向上之土層計1.17公尺厚度部分,亦有堆填同質之廢棄土 (見鑑定報告第5頁),應併予計算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數量 。而就水池部分,以實際池底土地地面為基準,B-2、-4及- 5之鑽測結果,向下17.8公尺、18公尺、17.7公尺為廢棄土 層(見同頁),平均約為17.83公尺。則以上述堤岸、水池 面積分別核算,堤岸部分挖掘之砂石數量應為22,862立方公 尺(計算式:12.13+1.17=13.3,13.3×1,718.96=22,8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水池部分則為97,087立方公 尺(計算式:17.83×5,445.14=97,087),合計為11萬9,949 立方公尺(計算式:22,862+97,087=119,949)。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土地原本為水池,應考量池水深度並予以排除等語 ,惟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雖有覆蓋土層,但未變動池深(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上開水池採計之深度,係自池底土地 為基準向下測量,已有考量池水因素。另外,鑑定報告雖認 定遭挖掘之卵礫石體積為13萬0014.657立方公尺(見鑑定報 告第3頁),惟鑑定報告僅將B-3處之長條面積位置列為堤岸 (見鑑定報告第4頁),其餘位置則均列入水池項目計算體 積,與系爭土地四周有設置堤岸之情狀不符;另就水池面積 之回填深度,鑑定報告係以B-1之基準面為高程,並未扣除 池水所占之深度(即B-2之0.53公尺、B-4之0.23公尺及B-5 之0.25公尺),因此本件不予採認。  ⒊就系爭土地遭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損害乙節,兩造同意賠償金 額以每公噸7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7頁)。又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經濟部礦務局新聞資料(見訴卷第363頁),每立方 公尺之砂石重量約等於1.5公噸,而卵礫石於砂石中已屬重 量較重者,其重量自不少於1.5公噸,堪認遭挖取之系爭卵 礫石價值至少為1,313萬4,416元(計算式:119,949×1.5×73 =13,134,416),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此項目之費用500萬元 ,即有所本。  ⒋就清除現存之系爭廢棄土部分,兩造同意以高雄市工務局所 提供之每立方公尺1,500元至2,500元之區間核算費用(見本 院卷第147頁)。參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現況,系爭土地尚 可由車輛進入進行清理作業等條件,本件為含有磚塊等雜質 之土質,並未含有化學物質等條件,以中間數即2,000元計 算尚屬合理。基此,本件清理費用計2億3,989萬8,000元(2 000元×119,94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清理費用3,0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44頁),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及其中1 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審訴卷 第61、67頁)起,其餘3,400萬元自於受催告日即113年1月2 6日(見訴卷第345頁)之翌日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農業部就養植水蓮是否僅需卵礫石,無須 加添其他物質即適合養植(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上訴人 縱有添加、置換池底泥土之需求,亦無從推翻本件上訴人有 挖取系爭卵礫石之行為,已如上述,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11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允彤 視同上訴人 蕭世鵬 黃怡璇 俞明杰 張淯騰 游沴榛 洪永昌 鄧雪華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庠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家卿 吳宛怡 胡元銘 周婕瑀 張煒楓 鄭憲鳴 王裕博 洪悅揚 被 上訴 人 廖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部分,應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自民國自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允彤應與 王裕博、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下稱王裕博等 5人,分別則仍以姓名稱之)、蕭世鵬、鄭憲鳴、黃怡璇、 俞明杰、洪永昌、鄧雪華、張淯騰、游沴榛、吳宛怡、周婕 瑀等人(下合稱周婕瑀等15人),並與鄭佳玲、黃詩晴、黃 琳瑋、陳怡婷、徐文益、范詠萱、胡偉修、魏嘉佑(下稱魏 嘉佑等8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李允彤及 周婕瑀等15人應分別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雖僅李允彤提起上 訴,然就被上訴人遭到詐騙是否與有過失,係屬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李允彤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周婕瑀等15人,是 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周婕瑀等15人,爰併列周婕瑀等15 人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對魏嘉佑等8人請求部分,既經原 審判決駁回,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李允彤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魏嘉佑等8人,併敘明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 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李允彤、視同上訴人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張淯騰、游 沴榛、吳家卿、吳宛怡、胡元銘、周婕瑀、張煒楓、鄭憲鳴 、王裕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部分:  ⒈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大寶」、「無服務」、「和牛」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其中王裕博為 車手頭,負責匯整車手提領之贓款轉遞至系爭詐欺集團上游 ;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為車手,擔任依指示收 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洪悅揚更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訓公司)之識別證,交由張煒楓行騙他人。鄭憲鳴則 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居間使系爭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  ⒉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109年12月10日起使用交友軟體, 以暱稱「陳明宇」、「林美慧」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佯稱 投資博奕事業可獲利等語,被上訴人因此加入博奕投資網站 及EZ借貸網站,參加博奕案投資及洽辦貸款;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被上訴人謊稱需先匯款入帳以便線 上投資操作,或需收取代辦費、稅金等語,被上訴人遂依其 指示陸續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該等款項嗣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最終流向集團 主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33,31 0元。  ㈡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為前揭不法行為時均未成 年(當時民法成年規定為20歲),張淯騰、游沴榛、洪永昌 、鄧雪華、胡偉修、吳宛怡及周婕瑀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有監督不周情事,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蕭世鵬、俞明杰、李允彤明知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仍將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騙被上訴人之用,故其等要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並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亦應與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對被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前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中之1,967,210 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967,210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李允彤以:我當初是出於信任才把我的簿子交給鄭憲鳴,我 沒有詐欺及幫助詐欺的故意,也不是系爭詐欺集團的成員, 被上訴人遭詐騙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㈡鄭憲鳴則以:本件我居間所取得之帳戶,僅有李允彤之帳戶 有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我應該僅須對此部分負責即可。  ㈢王裕博、洪悅揚、張煒楓、張淯騰、游沴榛、胡元銘則均以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本件經過 我們手上的犯罪所得沒有那麼多,不應該由我們對被上訴人 負全部的賠償責任。    ㈣洪永昌、鄧雪華則以:應該要把每一個被告應負責賠償的金 額分開,再來談和解。    ㈤吳家卿、吳宛怡則稱:對被上訴人主張沒有意見。    ㈥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及周婕瑀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按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本 金部分,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爰 不再贅)。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詐欺,有無理由? 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就其遭詐騙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詐欺,有無理由? 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的 發生,如符合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之要件,基於保 護被害人之目的,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 他人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僅需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 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其中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 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 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就王裕博等5人部分:  ①王裕博等5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及 被上訴人所主張包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 侵權事實並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原審卷 二第134頁);另洪永昌、鄧雪華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是由王 裕博等5人所自承事實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可 知系爭詐欺集團,除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類如「陳明 宇」等假名,經由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向包括被上訴人等 不特定之多數人,偽稱諸如加入博奕投資網站會員即可獲利 等之詐術,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施詐,要求匯款;並 為取得可供匯入贓款所需人頭帳戶,即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諸如「OK忠訓」貸款等網頁上,對包括徐文益等不 特定人施以偽辦貸款或創造金流證明等詐術,取得人頭帳戶 ,或使包括徐文益等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協助自金融機構帳戶 領得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復為順利自上揭不知情之金 融帳戶所有人處取得所領贓款,再由王裕博偽造忠訓公司之 印章、及工作證、空白收據等,而洪悅揚除負責偽造忠訓公 司之識別證外,另再與張煒楓、吳家卿、胡元銘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擔任車手,配載前揭由洪悅揚等人所偽造忠訓公司 識別證之車手,進行收取贓款之工作,以此進行系爭詐欺集 團之行為分工。  ②而被上訴人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施詐而匯入上揭徐文益之帳戶8 8,000元(施用詐術之事實詳見附表編號9「侵權事實」乙欄 所載),堪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88,000元之損害。   ⑵就蕭世鵬部分:  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蕭世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同為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之主張。又其於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旁巷子,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游逸賢」、「秦建宇」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 宇」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 被上訴人匯入265,000元,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或轉匯 而隱匿之事實(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事實」乙欄),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 16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 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 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 法律效力及責任,縱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 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 法律責任,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現 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 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多利用各類媒體廣 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詭詐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藉以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當知悉明 瞭。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確保可掌 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也不願將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 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蕭世鵬對於此一般客觀經驗法 則,自應知悉,其猶提供前揭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在網路結識 不詳姓名且未曾見面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再用以 誆騙被上訴人匯款上開款項至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旋即遭 提領或轉匯,悉如前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蕭 世鵬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就黃怡璇部分:  ①黃怡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 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亦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 主張。又其於109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捷運站 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嗣上開 詐騙份子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份子「陳明宇」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 訴人施詐,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00,000元入上述帳 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乙欄),並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或轉匯而隱匿之事實,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同前所述,黃怡璇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⑷就俞明杰部分:  ①俞明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之主張。復觀其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 ○00號之嘴大王小吃店,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吉」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宇」、「林美慧」向 被上訴人佯稱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訴人施詐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合計匯款261,000元入上開帳戶 中(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8「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乙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俞明杰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150號刑事判決可證。同前所述,俞明杰就被上訴人所匯 款261,000元入前述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間,自屬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⑸李允彤、鄭憲鳴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鄭憲鳴固不爭執有居間李允彤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帳 戶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中之詐欺犯罪集團,僅否認為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另李允彤亦以前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之過 失存在云云。是鄭憲鳴、李允彤既否認其等為詐欺集團之成 員,被上訴人就鄭憲鳴、李允彤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 為詐欺共同正犯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 僅主張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卷證 據(下稱34號刑案),然由34號刑案相關卷證,至多僅能證 明鄭憲鳴以透過介紹李允彤之方式,由李允彤提供前述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使該犯罪 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本案上 開帳戶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作用,亦即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鄭憲鳴確與系爭詐欺集團有共 同犯意聯絡,並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 認鄭憲鳴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③另就李允彤部分,被上訴人同未提出李允彤係屬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之相關證據。而參酌李允彤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776號偵查案件(下稱16776號案件)所陳稱 :這個交付帳戶工作是鄭憲鳴找的,他透過我的男友林聖桀 告知我,有賺錢的工作,鄭憲鳴告訴我與我男友交付帳戶是 要做虛擬貨幣,報酬我不太清楚,具體的工作內容就是我要 交付編號4帳戶給他,我後來把編號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給暱稱「小龍女」之人等語(16776號案件卷第107至110頁 ),可知李允彤亦僅交付附表編號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 詐欺集團成員,其未為任何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李允彤交付上揭帳戶前,既未詢問查核,為何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需借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 且若以他人帳戶進行交易,則交易者要如何取回獲利等諸多 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之疑義,足見李允彤於交付編號4帳 戶前,未盡查證之義務。又李允彤亦自承:後來我因為不安 心有上網去查,說會利用他人帳戶當人頭進出資金,等同於 詐騙,所以才取回等語,益徵其僅須於交付附表編號4帳戶 前稍加查證,即可知悉鄭憲鳴係出於便利遂行詐欺之意圖, 始以工作報酬為誘餌,詐取其所有之編號4帳戶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從而,李允彤輕率交付編號4帳戶予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宇」 向被上訴人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訴人施詐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共計匯款135,000元入上述帳戶( 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4「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 ),自有過失,又其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人 員施詐,致匯款135,000元入前述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受有 損害間,亦足認有共同行為關連,自屬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④綜上,鄭憲鳴既居間提供李允彤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 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 ,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鄭憲鳴、李允彤與王 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下稱蕭世鵬3人)等 人共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如前 述,鄭憲鳴、李允彤均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亦與該集團 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其所提供之帳戶,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匯 入附表編號4所示135,000元之犯罪所得使用,就其餘未匯入 鄭憲鳴所居間提供李允彤帳戶之犯罪所得,即難認鄭憲鳴、 李允彤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行為關聯性與因果關係。 從而,鄭憲鳴、李允彤僅應就135,000元之部分與王裕博等5 人及蕭世鵬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⑹又觀被上訴人均係遭由自稱「陳明宇」,或兼由「林美慧」 之人,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相同詐術施詐,顯見均係由 同一詐欺集團即系爭詐欺集團所為,故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之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均為對被上訴人前揭各遭詐 欺而匯款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另鄭憲鳴、李允彤2人,則應僅就附表編號4所 示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與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另就被上訴人匯款至「鄭佳玲」、「黃詩晴」、「黃琳瑋」 、「陳怡婷」、「范詠萱」、「魏嘉佑」等帳戶(即附表編 號2、5、6、7、10、11所示帳戶)部分,經查:  ⑴鄭佳玲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部分:依鄭佳玲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5號案件(下稱15435號案件 )所稱:因開設餐廳9年了需要資金周轉重新裝修,又銀行 無法核貸足夠之金額,所以我在網路看到「OK忠訓貸款」之 廣告,隨即一位暱稱「謝秉儒...貸款中心」之人取得LINE 聯繫,要為我做薪資包裝,要求我提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充當薪資轉帳之工具 以便取信銀行。後「謝秉儒」於110年1月14日指示我將匯入 編號2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一位不詳姓名之人,之後我便 聯絡不上「謝秉儒」。我於翌日立即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 線報案等語(15435號案件卷第17至19頁),並參諸其與「 謝秉儒...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15435號案件卷第27 至41頁)綜合以觀,顯與前開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 人頭帳戶之犯罪方式相符,故鄭佳玲上開帳戶,應係系爭詐 欺集團向不知情之鄭佳玲詐得而用於詐欺犯罪匯款所用。而 被上訴人因有借貸之必要,而至「EZ借貸網」欲借貸,方遭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林慧美」 之人,以需先繳納代辦費、手續費及稅金為由,誘騙被上訴 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元至鄭佳玲所有之 台新銀行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被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事實」乙欄)。此部分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王裕博等5人,以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黃詩晴所有如附表編號5之帳戶部分:係因黃詩晴有貸款需求 ,欲申辦「OK年終貸」,方與代辦貸款業者暱稱「廷旺Jhou 」連絡,依二人之LINE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5566號卷第53至62頁),黃詩晴傳送訊息告知其從事 工作、個人薪資、欲借金額,「廷旺Jhou」則回覆「身分證 3家銀行存摺/提款卡 信封袋」、「以上資料麻煩幫我備齊 」、「我先幫你送審核」等語,並要求黃詩晴傳送其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像,繼而要求黃詩晴將其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以供審核,亦即黃詩晴係因申辦貸 款,方依對方指示交付附表編號5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因 「廷旺Jhou」實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此部分詳後述)。 而被上訴人其後即再遭「陳明宇」以上揭參加博奕投資可獲 利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 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乙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 之款項,亦應為系爭詐欺集團所為,則依前述,王裕博等5 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  ⑶就黃琳瑋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部分:依黃琳瑋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案件(下稱13401號案件) 陳稱:我於110年1月12日,收到開頭是「OK忠訓」的小額貸 款的手機簡訊,對方有留LINE的ID,我便加LINE與對方聯絡 貸款事宜,對方說因為我的帳戶必須有資金出入,要辦理貸 款才容易過件,但因為我當時薪水是領現金,帳戶沒有薪資 紀錄,對方就要求我將金融卡寄過去,對方說會替我做資金 出入紀錄,之後再送銀行辦貸款比較容易通過,我就照對方 指示將附表編號6帳戶之提款卡寄過去,我不知道對方是在 騙人等語(13401號案件卷第81至84頁)。又觀黃琳瑋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1月間雙向通聯紀錄 ,可知黃琳瑋上開門號先後於110年1月4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於110 年1月5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之簡訊1則、於110年1 月6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之簡訊1則、於110年1月7 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 於110年1月11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 簡訊各1則(13401號案件卷第87至117頁),而該等簡訊門 號均已多次遭通報為詐騙電話(13401號案件卷第119至207 頁),足認黃琳瑋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遭詐取帳戶等情,應 非虛罔。而黃琳瑋所有附表編號6帳戶遭詐騙之過程,核與 前開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又 被上訴人其後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明宇」施詐而陷於 錯誤至匯款到黃琳瑋上述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2 「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乙欄),既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則同上所述,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⑷就陳怡婷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陳怡婷係因亦有借貸款 項需求,而以通訊軟體與借貸業者聯繫,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7所示帳戶等情,依陳怡婷與借貸業者專員「林哲安」之LIN E對話紀錄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1號, 《下稱8061號卷》第39至84頁),「林哲安」傳送對話:「資 料麻煩幫我填寫清楚…銀行欠款紀錄 貸款 信用卡;有無呆 帳或是遲繳…需要貸款的金額」、「身分證正反面麻煩拍照 給我」、「我先幫你送審核」、「我幫你趕快幫你辦過」、 「這樣我也才有績效獎金」、「目前就是審核通過可以協助 你辦理」、「現在就是等明天資料收到 然後會計那邊幫你 把資料包裝好」、「會計那邊核對完金額要送資料」,以及 陳怡婷曾詢問對方:「你這是OK忠訓的嗎?」,並經對方回 答:「對的」等語,並參酌陳怡婷所提出其向OK忠訓國際申 辦債務前置協商之相關資料(8061號卷第104至116頁),堪 認陳怡婷辯稱其係因「林哲安」前述話術,致其誤信該業者 為其先前曾洽辦債務協商之OK忠訓國際公司,為順利取得貸 款方提供附表編號7之帳戶,尚非無據。因陳怡婷上開帳戶 遭詐騙過程,核與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前述詐取人頭帳 戶之犯罪手法相似;佐以被上訴人其後再遭同一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陳明宇」,以前述相同之參加博奕投資可獲利云云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怡婷上開帳戶(事實部分詳見 附表一編號7「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足認亦 被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之金額,亦係系爭詐欺集團所為,故 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⑸就范詠萱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部分:范詠萱同係因亦有借 貸款項需求,而以通訊軟體與借貸業者聯繫,而交付如附表 編號10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范詠萱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其 與代辦貸款業者暱稱「廷旺Jhou」之LINE記錄(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第31至58頁),由范詠萱 所提出之上開LINE記錄,范詠萱傳送訊息告知其從事工作、 個人薪資、欲借金額,並詢問計息方式,「廷旺Jhou」回覆 「個人銀行信貸」、「沒事,我處理」、「我先幫你送審核 」後,隨即要求范詠萱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繼而 要求范詠萱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以供審核;而范詠萱寄出該帳戶資料後,聯繫「廷旺Jhou 」追問後續情形,「廷旺Jhou」均未回應。是以,范詠萱既 確有頻繁與「廷旺Jhou」聯繫貸款事宜,足認范詠萱確因欲 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而觀其後被上訴人 即因有借款需求,遭前述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林美慧」, 以需先繳納代辦費等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范詠萱之上 揭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0「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 實」乙欄),由被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以及所匯款帳戶遭詐 欺集團取得之過程,可認被上訴人亦係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廷旺Jhou」、「林美慧」共 同詐欺而受有此部分款項之損害,故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 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⑹就魏嘉佑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部分:因被上訴人仍係遭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陳明宇」以詐術詐欺而匯款(事實部分 詳見附表編號10「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客觀 上足認亦係系爭詐欺集團再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 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既仍為系爭 詐欺集團所為,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⒋綜上,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人,就附表編號1~11所示被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洪悅揚及洪永昌 、鄧雪華辯以其等應僅就附表編號9部分負賠償之責,並無 足取。另李允彤、鄭憲鳴部分,則應僅就其中之135,000元 (即附表編號4部分所示)負連帶賠償之責。    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 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 元銘於為前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侵權行為時,均屬滿7歲 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按:斯時民法第12條尚未修正 ,故仍應以20歲為成年),且其等均未遭監護及輔助宣告, 並能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作出相關提領及交付犯罪所得 之行為,顯見其等於行為時應皆具有識別能力。而張淯騰及 游沴榛為張煒楓之法定代理人;洪永昌及鄧雪華為洪悅揚之 法定代理人;吳宛怡為吳家卿之法定代理人;周婕瑀為胡元 銘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223、225、531、535頁),而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 、胡元銘既分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客觀上足認其等之法定 代理人,未盡教養、監督之責,又張淯騰、游沴榛、洪永昌 、鄧雪華、吳宛怡及周婕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 未能提出確實已對各自之子女善盡監督責任之舉證,是依前 開說明,張淯騰及游沴榛即應與張煒楓;洪永昌及鄧雪華即 應與洪悅揚;吳宛怡即應與吳家卿;周婕瑀即應與胡元銘連 帶對被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⒍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張煒楓之父母(即張淯騰與游沴榛)、洪 悅揚之父母(即洪永昌與鄧雪華)、吳家卿之母(即吳宛怡 )、胡元銘之母(即周婕瑀)彼此間、與王裕博間;張煒楓 、洪悅揚、吳家卿及胡元銘分別與他人父母間,並無應連帶 負責之明文規定,惟其等分別對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並有同一目的,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其中一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前述其餘之人於其賠償範圍 同免責任,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就其遭詐騙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又因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與被害係立於對立,且係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引起侵權行為,如無加害行為,被害人之行為 不會促成侵權行為之發生。另如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所得 之利益,即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不生被害人擴大損害發 生情形,是此類侵權行為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亦 即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 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李允彤雖抗辯被上訴人輕率匯款予他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而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為匯 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被上訴 人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原不能因此 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況本件上訴人係分別以故意 不法加害行為,或幫助詐欺集團為不法加害行為,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 欺取財之義務,故縱被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基此,本件並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甚為明確。是以,李允彤 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一節, 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應自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上 訴程序具狀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揭應賠償之金額 給付遲延利息,經原審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期日即113 年10月15日前已均送達繕本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分 別如附件一所示,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 上訴人王裕博、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蕭世鵬、黃 怡璇、俞明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 壹拾元;上訴人李允彤、鄭憲鳴應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伍仟元。 上訴人張淯騰、游沴榛就第一項命上訴人張煒楓給付部分,與上 訴人張煒楓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洪永昌、鄧雪華就第一項命上訴人洪悅揚給付部分,與上 訴人洪悅揚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吳宛怡就第一項命上訴人吳家卿給付部分,與上訴人吳家 卿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周婕瑀就第一項命上訴人胡元銘給付部分,與上訴人胡元 銘連帶給付之。 前五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其責。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明細 匯款日期及金額 小計(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1 蕭世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之: ①14時29分:30,000元 ②14時59分:100,000元 ③15時:100,000元 ④15時9分:35,000元 265,000元 蕭世鵬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巷子,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游逸賢」、「秦建宇」等詐欺集團成員,蕭世鵬並自「游逸賢」處取得8千元(原約定2萬5千元,扣除積欠之款項後實得8千元)之代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蕭世鵬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以暱稱「陳明宇」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認識卯○○,復向卯○○佯稱:參加博弈案投資可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1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9分分別匯款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35,000元匯入至蕭世鵬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2 鄭佳玲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4日之13時53分:50,000元 50,000元 鄭佳玲於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圑,已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提供個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詐騙集使用,並且檐任提領贓款之角色(俗稱車手)。嗣卯○○在EZ借貸網欲借貸,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向其佯稱可協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自稱「林慧美」之女子LINE,對方要求卯○○需先繳交代辦費、手續費及稅金,卯○○於110年1月14日之13時53分匯入5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鄭佳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5號案件(下稱15435號案件)陳稱:我開設餐廳9年了,需要資金周轉重新裝修,因為銀行無法核貸足夠之金額,所以我在網路看到「OK忠訓貸款」之廣告,隨即一位暱稱「謝秉儒...貸款中心」之人取得LINE聯繫,要為我做薪資包裝,要求我提供附表一編號2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充當薪資轉帳之工具以便取信銀行。後「謝秉儒」於110年1月14日指示我將匯入編號2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一位不詳姓名之人,之後我便聯絡不上「謝秉儒」。我於翌日立即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等語(15435號案件卷第17至19頁)) 3 黃怡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31日之: ①9時40分:100,000元 ②9時42分:100,000元 200,000元 黃怡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捷運站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以暱稱「陳明宇」結識卯○○,向其佯稱可依其介紹參加博奕案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40分、9時42分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金額匯入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内。 4 李允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6日之: ①15時6分:100,000元 ②15時7分:30,500元 130,500元 鄭憲鳴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其提供將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而得知交付每一帳戶每日可能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為獲取上述報酬,以交易買賣虛擬貨幣為由,透過傳送訊息給李允彤之前男友之方式,介紹此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工作與租借帳戶者之電話,李允彤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BOOK即臉書暱稱「小龍女」之成年人(下稱「小龍女」)電話聯繫,於民國110年1月5日9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內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與「小龍女」見面,復依「小龍女」 指示至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某分行臨櫃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向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龍女」,而容任「小龍女」所屬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繫,向其詐稱:可以參加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6日15時6分、15時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500元至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 黃詩晴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4日之10時: 70,000元 70,000元 黃詩晴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晚間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寄送予自稱「廷旺Jhou」、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申辦「OK年終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53頁左上角簡訊截圖),並以通訊款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絡交友,佯稱參加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而匯出多筆款項,其後卯○○為投資更多金錢,復經由EZ網借貸公司與LINE暱稱「林美慧」之人聯繫(見1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警卷二第159、163頁),為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網路轉帳70,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6 黃琳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5日之: ①10時1分:26,000元 ②10時44分:13,000元 ③13時13分:30,000元 69,000元 黃琳瑋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留言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絡交友,佯稱參加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而匯出多筆款項,其後卯○○為投資更多金錢,復經由EZ網借貸公司與LINE暱稱「林美慧」之人聯繫,為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3筆各26,000元、13,000元、30,000元分別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10時44分許、下午1時13分許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7 陳怡婷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5日之14時6分:17,000元 17,000元 陳怡婷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哲安」之詐騙集圑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取得陳怡婷帳戶存摺、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0目,透過網路以「陳明宇」名義與人卯○○結識,佯稱參加博奕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匯出多筆款項至各指定帳戶,為赚取更多獲利,卯○○復於110年1月13日透過LINE與暱稱「林美慧」之人洽辦貸款,並依指示匯款以代辦費、稅金等名義至各指定帳戶,其中1筆17,000元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6分許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8 俞明杰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4日之: ①14時47分:100,000元 ②14時59分:30,500元 261,000元 俞明杰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00號之嘴大王小吃店,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明宇」、「林美慧」與卯○○結識聊天,詐稱投資博奕事業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1月4日14時47分、同日14時59分分別匯款100,000元、30500元匯入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又於110年1月8日15時09分、同日15時10分分別匯款100,000元、30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8日之: ①15時9分:100,000元 ②15時10分:30,500元 9 徐文益(上訴人王裕博等五人使用之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之14時29分:88,000元 88,000元 王裕博依「大寶」指示,未經忠訓公司同意,偽造該公司之印章、工作證及蓋用該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等,由洪悦揚交付予吳家卿,再由吳家卿交付予張煒楓,由張煒楓冒稱忠訓公司專員而出面收水時配戴,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於109年11月26日「OK忠訓」貸款網頁申辦信用資款之徐文益聯繫,佯稱需提供其帳戶,以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徐文益信以為真,即按指示提供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悵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並將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佯稱係忠訓公司業務「林俊億」到場收款之張煒楓,張煒楓再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予徐文益。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假冒暱稱「陳明宇」使用交友軟體傳送交友訊息給廖千惠,並佯稱:加入博奕投資網站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廖千惠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博奕投資網站及EZ借貸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廖千惠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廖千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月13日之14時29分匯入88,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0 范詠萱 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之: ①11時30分:38,000元 ②12時41分:66,000元 104,000元 范詠萱明知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非法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新門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旺」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9時45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慧」向卯○○稱:如欲申請貸款,需先繳納代辦費、手續費、稅金等,致急需借款投資之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網路匯款,其中於110年1月13日11時30分許、12時41分許,匯款38,000元、6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 魏嘉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362,710元 712,710元 魏嘉佑明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以臉書名稱「陳明宇」結識卯○○,佯稱介紹卯○○投資博弈網站可以赚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9日分別匯款36萬271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3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魏嘉佑於臺中地檢署111偵12563號案件(下稱12563號案件)陳稱:我是在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面發布廣告要賣虛擬貨幣AUTU,匯率是1顆AUTU虛擬貨幣兌換30元,之後我就收到平台通知有人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卯○○就在110年1月29日14時53分匯款362,710元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我就於110年1月29日16時12分轉16666.00000000個AUTU給卯○○,另外一個也是一樣的交易情形。我有收到卯○○跟我買AUTU虛擬貨幣的錢,我也有轉AUTU虛擬貨幣給他並且完成訂單。因為在MNS平台上跟我購買的人的名字就叫卯○○,然後他匯款新台幣給我的名字註記也是卯○○,因為我在MNS平台把AUTU虛擬貨幣轉給對方,雙方確認沒有問題之後平台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已完成,所以我確定卯○○有收到AUTU虛擬貨幣。之所以我使用的MNS平台會綁定二個銀行帳戶,是因為銀行有當日交易限額,而一個MNS平台帳號只可以綁定一個銀行帳號,因為我要賺取虛擬貨幣的價差,所以我有申請2個MNS平台帳號,所以有使用2個銀行帳戶。我有加入一個「虛擬貨幣研討俱樂部」的LINE社群,這是公開的社群,我會去上面看一些虛擬貨幣的相關資料再去買賣虛擬貨幣等語。(12563號案件卷第19至27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350,000元

2025-03-19

KSHV-113-上-231-20250319-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上 訴 人 林建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林靖修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04萬5648元 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㈡命上訴 人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給付逾50萬元及自110年5月 2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及關於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均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2 %、上訴人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10%,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由上訴人仲介向原審共同被告東昇綠 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5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建物屋頂架設之太陽 能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系爭房 地1800萬元、系爭設備180萬元,並於109年9月10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截至同年11月2日伊已陸 續將價金全數匯入「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 戶),惟系爭設備實為訴外人維鴻實業社即黎仁維(下稱維 鴻實業社)所有,東昇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吳定綻均無處分權限,嗣東昇公司僅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點交,迄未能依約於109年11月24日將系爭設備 過戶交付伊,致伊無從以系爭設備之發電量出售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取得利益而受有損害306萬605 9元。上訴人開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開騵公司) 係以居間為營業之經紀業者,上訴人林建豪則為開騵公司之 經紀人員,實際執行本件仲介業務,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即 媒介伊與欠缺履約能力之東昇公司締約,所提供之仲介服務 未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伊得請求 開騵公司賠償損害,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 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扣除伊尚得自履保專戶領回35萬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271萬6059元。又開騵公司媒介伊與欠缺履約能力之東昇公 司締約,應有重大過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原得請求 損害額3倍即919萬8177元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僅一部請求 開騵公司給付20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71萬6059元,及其中1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26萬6059元自111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開騵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 00萬元,及其中1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 萬元自111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看過數次 屋況,東昇公司亦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設備係維鴻實業社所 有,因吳定綻向被上訴人及林建豪稱其為維鴻實業社大股東 ,可處理系爭設備過戶事宜,林建豪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勾選註明附贈,並於點交系爭房地時在現況說明書加載「 屋頂太陽能設備須移轉於買家,並協助買家與台電訂定新約 於買家點交之前」等語(下稱系爭字句),伊等已盡相當之 注意,東昇公司拒不配合履約,非伊等所能預料,更無故意 、重大過失或過失可言。又林建豪僅受雇於開騵公司,與買 、賣雙方並未另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將林建豪列為求償 對象,顯無理由,且維鴻實業社向東昇公司承租屋頂架設系 爭設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仍得向維鴻實業社行使出 租人權利,並無損失,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損失,其就系爭設 備之預期售電可獲得178萬8695元,扣除系爭設備使用年限 內之維護費用50萬元,所失利益僅128萬8695元。而本件乃 東昇公司及吳定綻刻意違約,渠等僅須負擔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除請求伊等為同額之賠償外,另請求 開騵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總賠償責任大於刻意違約之人 ,顯不合理,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酌減為0 元為當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東昇公司、吳定綻之請求,與本件上訴人 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東昇公司 及吳定綻,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於10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標 的現況說明書,買賣價金1980萬元,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 地及系爭設備(本院卷一第109頁)。  ㈡開騵公司同時受被上訴人及東昇公司委託,擔任買賣雙方之 居間人,林建豪為開騵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實際執行仲介業 務。   ㈢林建豪於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屋頂太陽能設備須移轉於買 家,並協助買家與台電訂定新約,於廠房點交之前。」等文 字(即系爭字句),並經被上訴人及吳定綻簽名於右方。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無出租情形。 」,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9「本標的有無出租情形?」勾選 「否」。  ㈤東昇公司已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年11月 1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被上訴人。  ㈥系爭設備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均為黎仁維即維鴻 實業社,東昇公司及吳定綻並無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權限 。(上訴人於本院撤銷此部分自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詳後述)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設備部分是否違反調查義務 ?是否應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 567條定有明文。又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 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亦有明 定。   ⒉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房地 、設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設備之登記所有權 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均為維鴻實業社,東昇公司及吳定綻均 無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權限之事實,亦經兩造於原審確 認不爭執(原審消字卷二第134、171頁),屬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行爭執,然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且維鴻實業社函覆表示 吳定綻並非維鴻實業社股東(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吳 定綻於本院並到庭證述:系爭設備不是我的,我沒有辦法 過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仍 應受其於原審自認效力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與東昇公 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標的 ,因東昇公司就系爭設備並無處分權限,故迄今未能移轉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未能取得系爭設 備之損害,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併以東昇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吳定綻為共同被告,主張東昇公司就系爭設備 部分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東昇公司、吳定綻連帶賠償 損害,經原審判決東昇公司、吳定綻敗訴,亦未據上訴而 告確定。   ⒊開騵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林建豪乃 受僱於開騵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有公司登記資料 、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資訊可查(原審審消字卷第69頁、 消字卷一第121、122頁),開騵公司同時受被上訴人及東 昇公司委託,擔任買賣雙方之居間人,林建豪為開騵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實際執行仲介業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關於東昇公司就買賣標的之一之系爭設備有無履行能力 ,依前述規定,開騵公司應有調查義務。而依林建豪於原 審自陳:我們買賣當時不知道系爭設備是誰的,當時我有 明確講到系爭設備要跟著系爭房地一起賣給買方,所以才 特別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記載要協助辦理系爭設備移轉 ;有關系爭設備當初在討論時,是屬於賣方,因為是架設 在屋頂上,當然是屬於賣方的,我有詢問賣方,當初跟我 對話的人都是吳定綻等語(原審消字卷二第130、131頁) ,並於本院具結稱:那時候屋主說系爭設備他也有份... ,沒有辦法確認系爭設備可以移轉,所以特別加註要求賣 方協助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可見林建豪在仲介被 上訴人與東昇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對於系爭設備 所有權、處分權之認知,僅憑吳定綻之告知及其個人主觀 上認為系爭設備架設在屋頂上當然是屬於賣方,並未調查 相關資料進一步確認,僅於現況說明書加註系爭字句,難 認已盡調查義務。   ⒋開騵公司雖稱:東昇公司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設備係維 鴻實業社所有,吳定綻並向被上訴人及林建豪稱其為維鴻 實業社大股東,可處理系爭設備過戶事宜,已協助將賣方 所承諾形諸文字云云,然被上訴人謂:買賣過程中僅聽聞 林建豪表示吳定綻係系爭設備的大股東,並未特別提及維 鴻實業社,是簽約(109年9月10日)後,才在110年2月17 日收到林建豪傳送維鴻實業社與東昇公司間訂立之租賃契 約,後林建豪又表示黎仁維僅是掛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43 頁)。而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林秋芳證述:因為被上訴 人跟我說我們工廠使用額度不夠,要再買一間廠房,我年 紀比較大,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買,這件買賣是由我跟林 建豪接洽,我主導居多,林建豪介紹系爭設備有說是屋主 的,所以售價比較高,後來又說屋主是股東,屋主自己會 處理,在簽約前、簽約當天沒有聽林建豪說過系爭設備是 維鴻實業社所有,在林建豪傳送租賃契約之前,並不知道 有租約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83、284頁),證人即代 書陳碧珠亦證述:簽約當天沒有拿租約出來討論等語(原 審消字卷二第10頁),吳定綻於本院並證稱:(是否曾提供 租約給林建豪或買方?)簽約以後,我有提供給林建豪的 另一個同事等語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可見,被上訴 人方出面主導本件買賣、與林建豪接洽之林秋芳僅在買賣 過程知悉屋主是系爭設備股東、會處理等情,對照系爭買 賣契約全文及現況說明書均無任何關於維鴻實業社之記載 ,甚至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地有無出租乙項係勾選「 否」,林秋芳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難認東昇公司已向被 上訴人表明系爭設備係維鴻實業社所有,而上訴人毋庸再 針對東昇公司就系爭設備之履約能力為必要之調查。則系 爭設備既經買賣雙方約定要隨同移轉於買受人,上訴人自 應調查出賣人就此之履約能力,而非單憑吳定綻之說法, 僅於現況說明書加註系爭字句即已足。至吳定綻於本院另 證述:我們只是把租約轉給買方等語,與標的現況說明書 上系爭字句之記載、證人陳碧珠之證詞不符,對照其於原 審所辯,上開證述無非係因涉及自身履約爭議所為卸責之 詞,無從憑以認上訴人於仲介買賣過程就出賣人關於系爭 設備之履約能力已盡調查義務。   ⒌林建豪雖於本院具結稱在簽約前有向吳定綻索取租約等語 ,然此與證人吳定綻證述係在簽約後才提供租約等語不合 ,且被上訴人提出於110年2月17日收受林建豪傳送之租約 截圖(原審消字卷一第146、147頁),對照林秋芳證述關於 林建豪如何向其介紹系爭設備之過程乙節,乃稱:林建豪 係表示屋頂一般都是租給人家放太陽能設備,這個物件是 屋主自己的,發電的每月售電2萬元是固定收入,所以物 件售價比較高,可以抵掉貸款,在林建豪傳送租約前,不 知道他們有租約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即明確表示系爭設備並非因租賃關係而設置於屋頂,若其 於簽約前已索取租約,又豈有如此表示之理,林建豪前開 所述難認可採。   ⒍綜上,東昇公司或吳定綻均無系爭設備所有權、處分權, 開騵公司所僱用之林建豪於仲介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設備隨同系爭房地移轉於買方 時,並未就系爭設備所有權、處分權所屬為必要調查,嗣 東昇公司因無處分權,未能依約移轉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未能取得系爭設備獲有預期利益,堪認林建 豪執行仲介業務確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經 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 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 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 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 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間約定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設備,依 系爭字句所載,東昇公司須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並協 助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訂定新約,於系爭房地點交之前。 而系爭設備前經台電公司與維鴻實業社訂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25 年11月14日止(共20年),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0年 11月16日高雄字第1100024963號函檢送購售契約可憑(原 審消字卷一第39-110頁)。從而,被上訴人如依約取得系 爭設備,可得預期利益即以系爭設備之發電量售與台電公 司取得對價。又東昇公司已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於109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給被上訴人,嗣 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於109年11月 24日買方動撥價金55萬元整於賣方,賣方送太陽能過戶文 件於主管機關,協助太陽能設備過戶於買方的相關事宜( 發票稅及手續費由買方支出),雙方皆不可藉故拖延,若 造成損失應賠償於對方」等語(原審審消字卷第51頁),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未取得系爭設備而受有自109年11 月25日起至125年11月14日止之所失利益,應屬有據。   ⒊又系爭設備經送請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光電公會)鑑定結果,其通常可使用年限為20年 以上,但效能依年度遞減。於20年內,正常維護情況下, 可發電度數共49萬3062度,期間之正常維護費用為每年2 萬5000元(20年即50萬元),依台電公司與維鴻實業社間 之電能購售契約公式計算,台電公司應給付數額為257萬0 184元(未稅),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337-484頁) 。本院審酌光電公會先確認系爭設備於系爭房地點交後之 檢修、維運及面板清潔作業情形,並前往現場會勘,說明 兩造疑問點,確認對於鑑定相關事務沒有任何問題,藉由 表後開關去確認光電系統的電壓、電流、電阻是否正常, 了解現場光電模組線路串接方式,量測逆變器所輸出的電 流是否正常,檢視光電面板的表面狀態並確認面板是否有 明顯破損,並考量系爭設備所在現場周圍環境有工廠所設 置的煙囪,其所排放的煙害污染,對發電效益亦有直接性 的影響,建議清洗次數及人次,其鑑定流程完備,鑑定分 析、意見亦無顯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應足採 為本件認定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設備所失利益之基礎, 上訴人復執光電公會已考量之現場周圍環境為辯,尚非可 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以105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台 電公司已經給付之價金為基礎,計算其所失利益,然上訴 人爭執之。而依光電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設備於20年內可 發電量預估收入金額為257萬0184元,其中109年10月14日 起至109年12月10日(58日)實際已發電度數之收入金額為 1萬6649元(未稅)、扣除當期電表租費310元,即1萬6339 元(本院卷一第45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起至 12月10日止(共16日)未能取得之電費收入即4507元(16339 ÷58×16=4507,本件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 餘109年12月11日至125年11月14日止之預估電費收入為18 1萬8663元(未稅,162916+154770+147032+139680+13269 6+126061+119758+113770+108082+102678+97544+92667+8 8033 +83632+79450+69894=0000000,本院卷一第350頁) ,扣除此期間台電公司收取電表租費2萬9605元(本院卷一 第433頁,每月155元,共15年11月,即155×191=29605)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起至125年11月14日,預估可得 電費收入為179萬3565元(4507+0000000-00000=0000000) ,又系爭設備可使用年限期間之正常維護費用為每年2萬5 000元,因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設備而減省,計算 其所失利益應扣除此部分正常維護費用39萬7917元【2500 0×(15+11÷12)=397917,未足1月部分不計】,又被上訴 人仍得自履保專戶取回35萬元,其僅得請求所失利益應為 104萬564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 訴人以105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台電公司已經 給付之價金計算其所失利益,並未考量被上訴人如取得系 爭設備須支出正常維護費用以及系爭設備之效能隨年度遞 減等情,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固另以被上訴人仍得向維鴻實業社行使出租人權利 ,並無損失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稱維鴻實業社與東昇公 司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期限超過5年且未經公證,並 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復無其他舉 證,難認被上訴人另獲取租金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開騵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 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 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 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 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則此與違約金之酌減既不 相同,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數額為0元云云,應有誤會。   ⒉東昇公司並無系爭設備所有權、處分權,開騵公司僱用之 林建豪仲介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 定系爭設備隨同系爭房地移轉於買方,並未就系爭設備所 有權、處分權所屬為必要調查,被上訴人締約後未能依約 取得系爭設備,已如前述。開騵公司乃提供仲介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僱用之林建豪所提供仲介服務 ,有前述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開騵公 司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 其受有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審諸林建豪仲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乃先 向林秋芳說明系爭設備係屋主的,所以售價較高,發電售 予台電公司將有電價收入,後稱屋主是系爭設備股東,僅 於現況說明書加載系爭字句,未本於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 之專業進行合理查證,取得合理可信之基礎,全憑吳定綻 片面說詞,致衍生被上訴人與東昇公司間之履約爭議,應 認有重大過失,考量被上訴人前述所失利益,及衍生本件 訴訟之成本,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可收取買、賣雙 方各約契約價金百分之1、2之報酬(本院卷一第281、288 頁),合計約59萬4000元(00000000×3%=0000000),而 系爭設備係隨系爭房地一併出售,據林秋芳證述系爭設備 180萬元包含在總價1980萬元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 ,吳定綻亦稱買斷系爭設備要花180萬元(本院卷一第278 頁),認為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以50萬元為 適當,被上訴人請求逾此數額,尚嫌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於104萬5648元本息(自110年5月25日起算) 範圍內為有理由,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 求開騵公司給付於50萬元本息(自110年5月25日起算)範圍 內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消上-2-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鄭明志(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福(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雲(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瑞(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育政 東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糯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 伍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許玉環於原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周育政無罪,並駁回鄭許 玉環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對該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而鄭 許玉環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死亡,經上訴人承受訴訟,嗣 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改判周育政有罪,並以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而上開附民 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誤載「原判決撤銷」,惟此部分應屬 無效之判決,本院民事庭仍得就上訴人就該附帶民事訴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周育政受僱於被上訴人東林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東林公司)擔任「復康巴士」駕駛員,於民國109年9月7 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復康巴士(下稱系爭復康巴 士),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長庚醫院),搭載乘坐輪椅之鄭許玉環(由鄭許玉環之女兒鄭 美雲陪乘),本應注意要求乘客使用該車安全帶,並確認乘 客有無繫上安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得 拒絕載送,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疏未注意,僅將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 地面,口頭詢問鄭許玉環及鄭美雲有無繫上輪椅上之安全帶 ,而未確認鄭許玉環有無繫上該車安全帶,即貿然於鄭許玉 環未繫車上安全帶之狀況下,起駛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 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快車道北往南直行至南京路與國 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莊能安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同向沿南京路慢車 道行駛至系爭路口違規紅燈左轉,自小客車之車頭擦撞系爭 復康巴士之右側車身,周育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繫該車安 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有雙側 遠端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第7、10胸椎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鄭許玉環經逾1年之治療,仍因骨折導致雙膝外傷 性關節炎,雙下肢關節機能已完全喪失之重傷(下稱系爭事 故)。鄭許玉環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9,667 元、看護費用2,626,000 元、醫療用品輔具耗材200,921 元、交通費50,2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等損害,合計4,22 6,808 元(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改主張看護費用為3, 151,200元,總額為4,752,008元,然聲明請求之金額不變, 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75頁)。又鄭許玉環因周育政及莊能 安之前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損害,故二人應各負 擔50%之責,周育政並應與雇主東林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及 第195條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3, 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東林公司則以:對鄭許玉環前開請求交通費50,220元部分固 無意見,惟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兩個病房升等差額( 各8,000元),僅得請求333,667元。又鄭許玉環原即搭乘復 康巴士,可見身體狀況不佳,且原需看護,自僅得請求以每 日1,200元計算之半日看護費用1,575,600 元。再者,其請 求之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原生活用品 耗材費,僅得請求182,427 元。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此外,縱使暫以其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計算,其所可請 求金額3,141,914 元,扣除鄭許玉環與其女鄭美雲就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約35%後,得請求金額僅為2,042,244 元。而因 莊能安已與鄭許玉環達成民事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鄭許玉環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220萬元,清償已生絕對效力,則鄭許 玉環已無損害,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㈡周育政:伊經濟狀況不佳,伊並援用東林公司之答辯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3,4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周育政前受僱於東林公司擔任「復康巴士」駕駛員,於109年 9月7日11時許,駕駛系爭復康巴士,在高雄長庚醫院搭載乘 坐輪椅之鄭許玉環(由鄭許玉環之女兒鄭美雲陪乘),本應注 意要求乘客使用(該車)安全帶,並確認乘客有無繫上該安 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得拒絕載送,詎 疏未注意,僅將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 地面,口頭詢問鄭許玉環及鄭美雲有無繫上安全帶,而未親 自確認有無繫上該安全帶之情,即貿然於鄭許玉環及鄭美雲 均疏未為鄭許玉環繫上該安全帶之狀況下,起駛上路。嗣於 同日11時55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快車道北往南直行 至系爭路口,適有莊能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同向沿南京路 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違規紅燈左轉,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 擦撞系爭復康巴士之右側車身,周育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 繫該安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 有系爭傷害。  ㈡鄭許玉環於系爭事故後,經逾1年之治療,仍因骨折導致雙膝 外傷性關節炎,雙下肢關節機能已完全喪失之重傷。  ㈢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對周育政及莊能安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 附帶民事訴訟。而莊能安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 付方式向鄭許玉環給付共計220萬元(此為莊能安與鄭許玉 環於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成立時,莊能安願 給付鄭許玉環之金額),並已給付。又周育政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周 育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 刑2年確定。  ㈣鄭許玉環前於113年4月13日死亡,上訴人就鄭許玉環對周育 政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㈤被上訴人對鄭許玉環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如下損害金額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333,667元(即上訴人原請求金額349,667元再 扣除兩個病房升等差額後之金額)、⒉看護費用1,575,600元 (被上訴人以每日1,200元計算)、⒊醫療用品輔具耗材182, 427元、⒋交通費50,220元等損害。  ㈥鄭許玉環未就學,職業為家管,事故發生時,名下存款與房產約900萬元。周育政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係復康巴士駕駛員,薪資每月約3萬元。東林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目前名下均為靠行及租賃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周育政之前開過失 ,致鄭許玉環受有損害,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載之金額,有 無理由?鄭許玉環(含陪乘家屬鄭美雲)當時有無與有過失 ?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 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 定亦有明定。再按復康巴士之駕駛員應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及 參加職前訓練,始得提供服務;並於提供服務時,協助身心 障礙者上下車,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6條定有明 文。復依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31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13320 07000號函覆本院刑事庭稱:查本市復康巴士委託單位高雄 客運於車内明顯處均已張貼「請繫好安全帶」提醒字樣,且 「高雄客運復康巴士駕駛員行車服務S0P作業」已規定復康 巴士駕駛長應要求乘客使用安全帶,且確認乘客有無繫上安 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駕駛長得拒絕載 送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4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函覆, 駕駛人應注意乘客有無繫妥安全帶再為行駛,而乘客亦應注 意繫妥安全帶甚明。而周育政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 駕駛員(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編號㉛駕駛執照種類),且受僱於東林公司擔任駕駛復康巴 士之職務,即應注意上揭規定並遵守之;又因系爭復康巴士 之輪椅乘客之車上安全帶,輪椅乘客無法自行繫上,僅能由 司機為之,此據周育政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並 有復康巴士車上安全帶設置之照片附卷可稽(系爭刑案偵續 卷第159頁至第169頁),則周育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復康巴士時,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將乘 客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地面,疏未為 鄭許玉環繫車上安全帶,即貿然行駛上路,為周育政所自承 (見系爭刑案審易卷第59頁、系爭刑案上易卷第194頁、第1 95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14頁、第218頁、第219頁),自 有違上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因周育政未使鄭許玉環繫上該 車安全帶,即貿然起駛,又駛至系爭路口時,適莊能安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亦駛至系爭路口紅燈左轉,二車發生擦撞, 周育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繫該車安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 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相片等件可佐(見 系爭刑案偵卷第57頁至第80頁),上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因周育政、莊能安二人之前開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二人並經 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及原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重附民上字第1127頁至第133頁、本 院卷第236-1頁至第236-7頁),同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證確認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因周育政上開過失行 為,致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屬有據。故周育政對鄭許玉環有前開過失之侵權行為,堪以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周育政與莊能安 之前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許玉環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周育政與雇主即東林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鄭許玉環前已於113年4月 13日死亡,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就鄭許 玉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9,667元   等情,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中兩個病房升等差額計16 ,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其餘金額333,667元 則不爭執。本院審酌鄭許玉環及家屬係自願自費升等為非健 保病房,此有鄭許玉環之病歷可稽,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係醫 師要求入住該等病房,而屬治療所必需之費用,則此部分差 額金額,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要求應扣除此 部分差額,自屬有據。至其餘醫療費用333,667元,既屬治 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33,667元,應予准許,逾此以外 之金額,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出院 後,醫囑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12個月,嗣又多次回診及復健 治療,且因骨折導致雙膝外傷性關節炎,關節機能完全喪失 ,無法行動,需終身專人全日照護,得請求自109年9月7日 系爭事故後,至113年4月13日死亡之日前之期間(共1,313 日),每日按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62萬6,000元等語( 嗣於本院具狀改以每日按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3,151,2 00元,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77頁)。惟被上訴人則以依復康巴士服務對象,包括 身心障礙、長期失能或有需使用輪椅行動之診斷證明文件者 ,因鄭許玉環先前即需人看護,並搭乘復康巴士,足見於系 爭事故前已需半日看護,故應以每日按半日看護1,200元計 算損失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參酌鄭許玉環 在發生系爭事故前之住院情形,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稱:鄭 許玉環前因尿道感染住院,嗣要返家時已需使用輪椅代步, 病人高齡合併多重內科疾病,建議使用輪椅代步等語(見原 法院刑案審易卷第89頁),兩造對該院函覆亦無意見;又參 以鄭許玉環先前已由家人陪同搭乘復康巴士,此業據鄭許玉 環自陳:以前到醫院都是女兒陪我搭復康巴士,我無法單獨 搭車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77-78頁),足見其身 體狀況不佳,本需由家人陪同看護以搭乘復康巴士就醫。則 鄭許玉環在系爭事故受傷前,既已因有多重內科疾病,且須 助行器及須人協助、看護,則其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致行動更為不便,須專人終生看護,然審酌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即需人看護、協助情形,故認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造 成損害,以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日看護費用,較為公允。且參 以鄭許玉環並無另請外籍看護,係由家人看護,如以兩造同 意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損費用時,鄭許玉環每 月得請求看護費用達36,000元,亦高於以長期僱請外籍看護 全日看護之基本工資薪資加其他費用約3萬元之金額,難認 對鄭許玉環及家屬不利。是應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期間計1, 313日之看護費,應以於1,575,600元(1,313×1,2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門診回診 及復健,共支出交通費50,220元等情,已提出高雄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查詢大都會車隊之預估車資為證(見本院卷 第77頁、第81頁),又被上訴人對上開費用亦不爭執,故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請求,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200,921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輔助器材,而受有醫 療用品輔助耗材費200,921 元等節,固提出購買醫療用品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4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其 中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牙膏、碳酸鈣環保清潔袋、未載品名之 商品、蔓越莓咀嚼錠、血壓計、假牙清潔錠、可麗舒抽取式 衛生紙、德恩奈漱口藥水、娘家嚴選好綠孅膠膠囊、抹茶濃 縮去汙皂、抗菌洗手乳、深層修復乳液、舒酸定強化琺瑯牙 膏、施美露眼藥水、活動假牙、假牙漱口水、抗敏牙膏、三 麗鷗雙子星、潤膚乳液、凡士林、寶馬生漱口水、攸美膚潔 液、骨科輪椅等,屬鄭許玉環日常需使用之生活用品或原已 使用之輪椅,均應剔除,合計應剔除1萬8,494元,是上訴人 僅得請求182,427元(200,921 元-1萬8,494元=182,427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抗辯應 扣除之上開日常用品費,確與系爭傷害所需必要醫療用品耗 材無關,且依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內容,足認鄭許玉環前 因尿道感染住院,嗣要返家時已需使用輪椅代步,且經治療 後於同年9月7日出院時,亦由家屬陪同及使用輪椅離開病房 ;病人高齡合併多重內科疾病,建議使用輪椅代步等語,已 如前述;暨兩造不爭執當日鄭許玉環係以輪椅搭乘系爭復康 巴士,顯見鄭許玉環之身體狀況,原有使用輪椅需求,並非 因系爭事故造成,自難將上開個人生活用品及輪椅費用,要 求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乙節, 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僅係暫時使用輪椅代步,該 輪椅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均屬必要費用,不應剔除云云(見 本院卷第279、280頁),尚無足採。基此,應認上訴人得請 求之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用為182,427元,逾此以外之金額 ,難認係必要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用,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鄭 許玉環因周育政及莊能安之前開過失行為,造成鄭許玉環身 體健康之傷害,且因而行動不便,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審酌鄭許玉環未就學,職業為家管,事故發生時, 名下存款與房產約900萬元。周育政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 係復康巴士駕駛員,薪資每月約3萬元。東林公司登記資本 額為500 萬元,目前名下均為靠行及租賃車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置於本院卷第293頁證物袋)。兩造對彼此之學經歷 及資力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參酌鄭許玉環、被上 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鄭許玉環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後 接受治療,堪認所受傷勢、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鄭許玉環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鄭許玉環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2,941,914元( 333,667元+1,575,600元+50,220元+182,427元+80萬元=2,94 1,914元),堪以認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查,東 林公司雖抗辯周育政就系爭事故固有前開過失,惟鄭許玉環 及女兒鄭美雲竟疏未注意繫上輪椅安全帶及車上安全帶,且 鄭許玉環有骨質疏鬆症,造成損害擴大,亦有與有過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50頁),並以鄭許玉環於偵查中自 承有骨質疏鬆症,先前有自發性脊椎骨折,會去骨科打針讓 骨質增生等語之偵訊筆錄為證(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243頁 )。惟上訴人否認骨質疏鬆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 本院審酌周育政於系爭刑案刑事庭及本院均自承鄭許玉環有 繫上輪椅上之安全帶,僅其認鄭許玉環身形小,怕勒住其脖 子,而未為其繫上車上安全帶等情(見系爭刑案上易卷第15 9頁至第169頁),顯見當時鄭許玉環應有扣住輪椅上安全帶 ,僅未繫車上安全帶,則東林公司以為鄭許玉環未繫上輪椅 安全帶乙節,應有誤解。其次,依前揭規定,除駕駛員外, 乘客也須注意繫上車上之安全帶。又縱使系爭復康巴士僅得 由周育政為輪椅乘客繫上車上安全帶,乘客無法自行為之, 然上訴人及陪同在旁之女兒鄭美雲既知悉鄭許玉環身體狀況 未佳,有骨質疏鬆症,則在搭乘系爭復康巴士時,明知鄭許 玉環係高齡合併多重內科疾病、行動不便且有骨質疏鬆症時 ,除讓鄭許玉環繫輪椅安全帶,自可要求司機周育政為之繫 上車上安全帶再行駛,以防免受較大之傷害。此因患骨質疏 鬆症者,倘受緊急剎車或兩車碰擊跌落時,衡情較易造成更 嚴重之重傷。惟當時鄭許玉環搭車時,家屬坐至前側,未有 證據顯示有為此部分要求並遭拒絕之情。則鄭許玉環及家屬 疏未注意考量鄭許玉環之身體情形並要求為之繫車上安全帶 ,嗣因周育政及莊能安之前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鄭許玉 環受有系爭傷害,並達重傷程度,則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之擴大,應認與原罹患骨質疏鬆症及未嚴格要求司機 繫上車上安全帶等,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鄭許玉環就系 爭事故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主張鄭許玉 環並無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則依上開各情,應認莊能 安紅燈左轉為肇事主因;周育政未為鄭許玉環繫車上安全帶 及鄭許玉環在明知身體狀況下,未要求周育政繫該車安全帶 ,致其因罹患骨質疏鬆症而造成損害擴大,均為肇事次因。 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本院認應由周育政與莊能安就系 爭事故負80%過失責任,鄭許玉環應負擔與有過失為20%,較 為妥適。是依雙方之過失比例責任情形,鄭許玉環得請求之 前揭數額,依前揭規定,自應按比例減少。從而,上訴人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金額為2,353,531元【計算式:2,941,914 元×80%=2,353,531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陳鄭許玉環因系爭 事故,已在與莊能安調解時,領取強制險等保險金185萬元 及莊能安賠償金35萬元,合計220萬元(見本院卷第271頁)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開保險金,依鄭許玉環於 另案之述,核應屬莊能安駕駛自小客車所領取之保險金,而 非系爭復康巴士所申領之保險金,惟依前揭規定,鄭許玉環 因系爭事故中得請求共同加害人賠償之損害,應扣除上開受 償金額,又連帶債務人之清償金額,亦使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是上訴人就鄭許玉環之損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數額為153,531元(計算式︰2,353,531元-220萬元﹦153, 531元),核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53,5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9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審附民卷第11、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時間 品名   金額 本院卷 頁數 109年10月12日 高露潔三重牙膏2條及碳酸鈣環保清潔袋   93元  88 109年12月9日 00000000-00類商品(品名不明)   99元  89 109年12月2日 蔓越莓咀嚼錠  640元  91 110年1月19日 血壓計 1,880元  95 110年3月20日 保麗淨假牙清潔錠  359元 101 110年5月3日 蔓越莓咀嚼錠  640元 104 110年5月15日 可麗舒抽取式衛生紙  109元 105 110年6月3日 德恩奈漱口水  200元 107 110年6月13日 可麗舒抽取式衛生紙  109元 107 110年6月24日 娘家嚴選-好綠孅膠膠囊 2,599元 109 110年7月2日 德恩奈漱口水  200元 110 110年7月2日 德恩奈漱口水大  200元 110 110年7月2日 參天清涼眼藥水  260元 110 110年8月27日 抹草濃縮去汙皂   41元 112 110年8月11日 萊潔抗菌洗手乳  150元 113 110年8月19日 妮維雅-深層修護乳液  179元 113 110年9月28日 舒酸定強化琺瑯牙膏(溫和美白)。   69元 116 110年10月9日 施美露眼藥水  120元 118 110年10月9日 施美露眼藥水  120元 118 111年1月1日 保麗淨假牙清潔錠  299元 121 111年3月24日 保麗淨活動假牙黏著劑  324元 121 111年3月24日 保麗淨活動假牙清  192元 121 111年3月24日 寶馬生漱口水  198元 121 111年3月24日 優護輕柔抽取式衛生紙   99元 121 111年3月24日 舒酸定抗敏牙膏溫和  318元 121 110年11月19日 獨家三麗鷗-雙子星  517元 122 110年12月9日 保麗靜活動假牙清潔劑  324元 122 110年12月9日 快潔適SDC抗菌洗手   78元 122 110年12月9日 快潔適抗菌洗手乳   39元 122 110年12月21日 Vaseline潤膚乳液  398元 122 110年12月21日 凡士林  126元 122 110年12月21日 寶馬生漱口水  396元 122 109年11月3日 悠美膚潔膚液  450元 124 109年11月30日 凡士林  169元 125 109年9月23日 骨科輪椅 6,500元 131 合計 18,494元

2025-03-19

KSHV-113-重上-85-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依瑾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96、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112年度偵字 第9094號、112年度偵字第95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6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江依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金上訴1017 卷第14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就其本案6次犯行,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 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 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 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雖 非正確,惟因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本案被告犯行既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其 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言,   參照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另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 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 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 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 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被告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人員,參與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但否認有 實際取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 刑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判決 適用法則尚有不當。另被告輕易提供帳戶予詐團,並依指示 存入指定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377萬元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危害甚大,且未賠償告訴人蔡孟瑩等人 之損失,原審量處附表所示之刑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 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需撫育年僅一歲餘之長子、且當 時身懷六甲,處經濟困窘之際,復因之前應徵「文軒」介紹 網路機臺工作曾獲有合法報酬情狀下,思慮欠周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非全無可憫。又被告提供自 己銀行帳戶犯案,並擔任轉匯贓款車手,於整體詐欺犯罪計 畫中,僅為最低階底層角色,復無從中獲致分文報酬,犯罪 情節並非鉅重,犯後亦積極配合偵查、審判,除坦白交代有 涉案事實外,也舉債與本件受害人大致達成和解,以求減輕 犯罪所生損害。雖嗣後因資力窘迫,無得續依和解方案履行 賠償約定,但被告誠懇面對勇於認錯,其正向、積極之犯後 態度仍值肯定。復衡被告雖已婚,但配偶在聞知被告須賠付 本案鉅額償金後,竟拋妻棄子離家而去,將所生兩名幼子( 分別為2歲、1歲齡)均交由被告扶養,併請審酌該兩名幼子 體弱多病,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 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 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 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 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 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 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 ,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 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 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 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 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 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2.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 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 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 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 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 成員因參與詐欺犯罪,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 必來自於被害人交付之被害金額,檢察官上訴意旨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況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文前、後段分別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暨該法條文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與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於文義解 釋應為法律解釋基礎,認該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 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 是。此外,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 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 原則。  3.本件因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其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尚與卷內證據無違,檢察官以 上開理由主張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為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 詐欺犯罪情節、分擔角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規定,暨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無力繼 續履行和解分期款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暨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在適法 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 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徒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空言主張量刑過重云 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我國詐欺 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情節 、造成之危害均難認輕微,且犯後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刑 罰預防效果,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1017-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依瑾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96、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112年度偵字 第9094號、112年度偵字第95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6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江依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金上訴1017 卷第14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就其本案6次犯行,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 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 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 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雖 非正確,惟因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本案被告犯行既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其 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言,   參照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另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 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 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 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 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被告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人員,參與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但否認有 實際取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 刑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判決 適用法則尚有不當。另被告輕易提供帳戶予詐團,並依指示 存入指定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377萬元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危害甚大,且未賠償告訴人蔡孟瑩等人 之損失,原審量處附表所示之刑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 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需撫育年僅一歲餘之長子、且當 時身懷六甲,處經濟困窘之際,復因之前應徵「文軒」介紹 網路機臺工作曾獲有合法報酬情狀下,思慮欠周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非全無可憫。又被告提供自 己銀行帳戶犯案,並擔任轉匯贓款車手,於整體詐欺犯罪計 畫中,僅為最低階底層角色,復無從中獲致分文報酬,犯罪 情節並非鉅重,犯後亦積極配合偵查、審判,除坦白交代有 涉案事實外,也舉債與本件受害人大致達成和解,以求減輕 犯罪所生損害。雖嗣後因資力窘迫,無得續依和解方案履行 賠償約定,但被告誠懇面對勇於認錯,其正向、積極之犯後 態度仍值肯定。復衡被告雖已婚,但配偶在聞知被告須賠付 本案鉅額償金後,竟拋妻棄子離家而去,將所生兩名幼子( 分別為2歲、1歲齡)均交由被告扶養,併請審酌該兩名幼子 體弱多病,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 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 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 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 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 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 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 ,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 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 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 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 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 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2.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 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 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 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 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 成員因參與詐欺犯罪,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 必來自於被害人交付之被害金額,檢察官上訴意旨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況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文前、後段分別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暨該法條文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與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於文義解 釋應為法律解釋基礎,認該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 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 是。此外,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 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 原則。  3.本件因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其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尚與卷內證據無違,檢察官以 上開理由主張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為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 詐欺犯罪情節、分擔角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規定,暨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無力繼 續履行和解分期款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暨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在適法 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 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徒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空言主張量刑過重云 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我國詐欺 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情節 、造成之危害均難認輕微,且犯後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刑 罰預防效果,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1018-202503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江○彬 姓名住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江○楹 姓名住籍詳卷 被 告 康堃恆 康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0元,及其中被告乙○○部分自民 國114年2月4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50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江○彬為民國96年3 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江○楹為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 告江○彬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江○彬及江○楹, 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 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糾紛,乙○○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1年7月7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自立路「復興公園籃球場」旁之停車場,持甩棍攻擊原 告之手、腰部、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食指 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腰部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350元;㈡交通費用5,1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又乙○○發生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即其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7,45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持甩棍攻擊原告之手、 腰部、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尋字第17號、第18號( 下稱系爭少年案件)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案件卷證,於系爭少年案件中, 訴外人蔡佾宸即系爭事故之目擊證人於系爭少年案件中於警 詢時稱:我有全程目擊原告被乙○○毆打的全部過程,乙○○是 以雙手持甩棍公及原告的手及腳等語(見系爭少年案件屏警 分偵字卷第12頁)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互核相符 ,另原告於系爭少年案件亦提出與系爭傷害相符之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111年7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見系爭少年案件屏警分偵字卷第25頁),再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乙○○故意持甩棍攻擊原告之手、腰部、腳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堪認乙○○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乙 ○○法定代理人,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人資 料卷第7頁),且乙○○為本件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甲○○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乙○○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2, 35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核原告就診科別與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相符,上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由母親載送自住家往返屏基醫院就 診,支出交通費用16,8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大連企業社停車場收據、屏東縣計程車費率資料及原告 住家至屏基醫院之Google map距離試算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63、6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情 形認其確有由家人接送往來醫院診療之必要,是其自得請求 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復核原告主張其住家至屏基 醫院之距離約13公里,單趟車資為400元(往返800元)等情 ,與其提出前揭計程車費率資料及Goole map截圖相符,再 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路程之計程車費用試算金額為435元, 有優良計程車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81頁),可認原告主張之就醫車資尚屬合理。基此,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就看診期間自住家往返屏基醫院之車資 4,800元部分(計算式:800元/趟×6趟=4,800元)為有理由 。另原告主張每次看診尚須支付50元之停車費部分,經核原 告僅提出前揭111年7月19日與同年8月16日就診時之停車費 收據共計100元,是認其僅於上開兩就診日期有額外支出停 車費之必要,其請求其餘就診日期之停車費則無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4,900元(計算式:4,800元+1 00元=4,9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乙○○因前揭故意攻擊原告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交通管理工作,月收入約25,000 元至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乙○○目前於明陽中 學,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於上開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32,25 0元(計算式:2,350元+4,900元+25,000元=32,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250元,及均自乙○○自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 達翌日起(乙○○部分為114年2月4日、甲○○部分為114年2月1 5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簡-731-20250319-1

板醫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游淑宜 訴訟代理人 許茂松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被 告 賴建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共 同應給付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因上肢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至被告亞東醫院急診就診,經被告賴建成主治醫師說 明手術開刀相關事宜,並告知若以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不 容易將骨折處固定,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方可治癒系 爭傷害。原告遂聽從被告賴建成醫師之建議選擇自費69,000 元之鈦合金骨板為治療。嗣原告於111年6月25日由賴建成醫 師施作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住院至111年6 月30日出院,詎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時卻發現本應固定 完備之骨頭(即鷹嘴突,下稱系爭骨頭),未在其本應存在 之位置,而懸空於旁未與其他骨頭相連,當下被告賴建成醫 師僅稱:系爭骨頭會被其他組織拉扯住,應該不會再亂跑, 應該不用再開刀等語,未表示後續如何處理。  ㈡被告另於111年7月19日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 )骨科求診,經該院醫師告知:系爭骨頭應該再做手術,將 其固定回該在的位置,否則往後可能會影響正常功能等語, 嗣原告之配偶接到由賴建成醫師致電稱:與亞東醫院的其他 學長討論過此事,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才正確等語,原告之 配偶旋即向被告賴建成醫師表示方才在輔大醫院骨科看診等 語,被告賴建成醫師僅表示:看原告要在輔大醫院手術還是 亞東醫院手術都可以,他也覺得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等語, 並未對原告表示系爭手術未完成提出彌補的方法。原告後於 111年7月20日於輔大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成功 把系爭骨頭接回固定完成。  ㈢被告賴建成醫師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不一 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且原告已遵循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賴 建成醫師之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理應該把系爭骨頭接 回原位固定,後經輔大醫院再做一次手術即將系爭骨頭接回 固定好,顯見此手術並非不可達成,顯見被告亞東醫院及被 告賴建成醫師對於系爭手術未履行完成醫療契約顯有疏失。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7,299元、交通費用2,385元、看護 費72,00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301,684元 。又被告賴建成於執行職務時受僱於被告亞東醫院,依法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於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致右手開放性傷口,至被告亞東 醫院急診處就診,經X光檢查後,顯示右尺骨鷹嘴突第一型 開放性骨折,經被告賴建成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進行開放復 位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性,特別說明「骨折延遲癒合,神經血 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此有手術同意書可稽 。說明過程,亦提供「上肢骨折脫臼手術說明書」,讓原告 及原告家屬明白骨折手術的風險,包括:術後如果沒有照醫 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是有可能造成骨 折移位(0-5%)骨折部長及鋼板斷裂。被告賴建成並無原告所 稱未告知明確之事實。  ⒉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鈦 合金骨板,嗣於111年6月27日進行X光檢查,骨折復位部位 並無明顯位移,手肘持續使用石膏包覆保護,並於111年6月 30日順利出院。後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經被告賴建成 檢查手肘X光攝影及傷口拆線,發現骨折復位處有明顯位移 ,為避免手肘僵硬,當天先醫囑移除石膏但維持手臂吊帶使 用保護,並預約111年7月21日回診。嗣後,被告賴建成聯絡 原告之配偶許茂松,建議原告應再次手術將明顯位移肢骨折 處再次復位固定,惟其表示已經到輔大醫院骨科看診,並決 定在該院接受復位固定之手術治療。  ⒊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 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 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因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包 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並不適用。又醫療 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 用,但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屬 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 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 。原告所主張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所產生之醫療行為均已履 行完畢,並無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此部分為 其損害,恐有誤會。  ⒋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之證據。  ⒌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而致生 系爭傷害,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其主張之看護費用 ,並不合理。  ⒍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 ,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 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又醫事人員 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 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 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 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 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 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 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復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條之1定有明文。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各有明定。揆 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 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 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 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嚴、尊 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 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範疇, 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 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 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 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 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醫師或 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 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 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 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 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 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 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 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 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造成病 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 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 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 ,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 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 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 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 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 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 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 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 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 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 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 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X光片、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X光片 、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等件為 證,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賴建成之醫療 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卷附之 亞東醫院手術同意書載明:「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 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料,特別 是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 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 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能出 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 。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有關本次手術『骨折延 遲癒合,神經血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問題, 並給予答覆。」、「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 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 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 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 、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 ,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 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復參亞東醫院上肢骨折脫 臼手術說明書載明:「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 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2.骨折手術的風險:...(4)術 後:如果沒有照醫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 ,是有可造成骨折位移(0-5%)骨折不長及鋼板斷裂。」、 「病人之聲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 ,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百分之百能改善病情。」等語,並 均有原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之簽名,此有上開手術同 意書及手術說明書附卷可稽。況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並於上開 手術同意書中「三、病人之聲明」欄位中勾選同意輸血,益 徵原告確有詳細閱讀上開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後始簽名 於後,足認原告在進行系爭手術前,對於手術之目的、風險 及手術非必定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等相關事宜,均已充分知悉 ,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建成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 手術不一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云云,難認屬實。而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賴建成對於本件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行為而具有過失,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醫療法第81 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應給付 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醫簡-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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