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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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 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家豪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 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金訴-1630-20250206-2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鄭愛娣 地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宥頤 地址詳卷 陳怡帆 地址詳卷 王駿豪 地址詳卷 李柏廷 地址詳卷 楊弼勝 地址詳卷 黃富詮 地址詳卷 周子傑 地址詳卷 馮寅 地址詳卷 鄭傑丞 地址詳卷 施學勤 地址詳卷 于楚岡 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期間為2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2年 度原附民字第75號以其訴不合法判決駁回,該判決正本並於 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文書,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上 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算2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2日,然原告 遲至114年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原告之刑事上訴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是原 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2-06

KSDM-112-原附民-75-202502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三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三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蔡三勇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9頁)。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而 於114年1月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惟核其 上訴書狀內容,僅記載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有其 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雖聲明上訴,惟未 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 人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 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 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06

PTDM-112-訴-83-20250206-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絲淇 (原名王郁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 交易字第442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絲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絲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並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乙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7日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 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交易-442-20250206-2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4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 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 間內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 合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游于田因詐 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2 年9月4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 由其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應自翌日起算20日,計至112 年9月24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遞延至同年月25日 【星期一】)屆滿。抗告人本次遲至113年11月18日(原裁 定誤載為同年7月4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 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旨。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以其從未逾越 上訴時間,都在收受判決書起算20日補理由,並有按時補提 書狀,懇請法院審查抗告人上訴書狀所壓日期,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云云,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HM-114-抗-210-202502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 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 德平之住居所,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3日提起 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04

KSDM-113-審訴-330-20250204-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施明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應以上訴為之,故當事人對原 判決表示不服,而誤用抗告名稱者,仍無礙其提起上訴之效 力,自應作為上訴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明河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所具書狀,其書狀名稱上雖載「刑事抗告狀」,然觀 諸該書狀內容已載明「為不服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 4號判決」等語,顯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雖 將書狀名稱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係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 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 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 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為第一審判決,並將判 決書正本送達上訴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 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卷第143 頁)。而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 0月29日起算20日為113年11月17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 假日故順延1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上訴, 始為合法,惟被告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此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附於上訴人 上開書狀可稽,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

2025-02-04

PCDM-113-審易-3434-2025020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亦規定甚明。又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 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 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志(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宣判,因斯時上訴人即被告另案 於法務部○○○○○○○○○○○執行中,該判決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 19日囑託上開監所長官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囑託送 達文件之簡復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由於本件 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故本件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算20日,於113年12月9日屆滿。惟被 告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金訴-1360-202502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筱微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左筱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決在案,被告收 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0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附卷可 稽。嗣被告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 院乃依法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1月9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及其 選任辯護人之事務所,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1件 及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2-訴-877-20250204-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成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成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成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 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 判決,而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 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ULDM-113-易-758-20250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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