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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 上 訴 人 陳裕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裕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4年8 月,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 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毒品經鑑定,含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 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惟上訴人運載袋 裝、桶裝之本案毒品粉末至我國,姑不論含有「微量」前揭 毒品是否係因汙染導致,然由本案毒品之型態檢視,明顯非 完整品,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尚非 無疑,何況非上訴人得以掌握,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難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㈡原判決依前述法律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所處之刑已達運輸第4級毒品法定刑之下限, 實質等同未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優惠 ,明顯量刑過重。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 查,目前罹患第二期甲狀腺癌,已接受氣切開刀,倚賴器具 抽痰及定期回診,犯案動機實係為籌措治療費用,一時失慮 ,鋌而走險,其情可憫,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 195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 ,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因而 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 判決第1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否認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爭執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共同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實值非難,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運輸次數1次,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 他命純質淨重約537.08公斤,數量甚鉅,所混合之第三級毒 品去甲基愷他命尚屬微量,幸檢警及時查獲阻斷流通,仍對 社會治安具有重大危害,並斟酌上訴人參與之犯罪情節、動 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罹癌需定期回 診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 權限,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15列至第5頁第17列), 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已屬處斷刑之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㈡㈢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仍執 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黃鈞裕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尚禾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1號、第28252號、第30365號、第32 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文正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000 0000000號門號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鈞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尚禾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尚禾、鄭文正、黃鈞裕均明知Mephedrone為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王尚禾因接獲鄭文正與黃鈞裕向其 聯繫洽購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經討論後,議定販售價值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並約定 先給付2萬7千元給王尚禾,餘款8千元則待日後再給付。王 尚禾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另與鄭文正 、黃鈞裕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鈞裕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5時49分許,至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北岸門市,將毒品價金2萬7千元匯款至王尚禾所持用、 其子王翊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由鄭文正將收、寄件資料(寄件人署名:蘇氏瑄、寄件門 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署名:黃鈞裕、收件門號00000000 00)以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傳給 孫悟空萬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承辦 人,王尚禾再將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藏放於有線電視強波 器內,並將電視強波器置放於黃色紙箱中,於111年4月18日 5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將上開藏有 毒品之紙箱交由不知情之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員沈慶隆, 由沈慶隆攜至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交寄運送至澎湖機場。 嗣因上開藏有毒品之紙箱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光機檢 查時,為檢查員發現異常並拆封檢驗,發現紙箱內電視強波 器中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1包(毛重 104.7公克),王尚禾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遭查獲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關於被告王尚禾、鄭文正之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尚禾與辯護人均當庭陳明,僅針對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上訴,不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77頁),故被告王尚禾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確定而 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尚禾、鄭文正雖均僅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適當 與否(含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表示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鄭文正上訴狀見 本院卷第23頁、被告王尚禾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王 尚禾、鄭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表明僅就量刑(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提部 分起上訴,至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上訴等語(被告 鄭文正部分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王尚禾部分見本院卷第77- 78頁),然因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鈞裕亦為該2名被告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關於共同正 犯之論述均有違誤,並於審理期日表明對原判決(原審112年 度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全部上訴,故本院對於 該2名被告之審理範圍,當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說明。 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126頁至第132頁,除被告黃鈞裕 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鄭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 ,其餘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關於被告鄭文正、王尚禾部分:上開犯行業經被告鄭文正、王 尚禾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 員沈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4至35頁,偵一 卷第315至316頁),復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0 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 110056059號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統一超商北岸門市監 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23至27頁)、沈慶隆提供之LINE及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國內空運提單(警一卷第32至33頁、第36頁 )、行動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警 一卷第108至110頁)、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26頁)、高 雄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光檢查儀顯像異狀反應紀錄單(他 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證, 是被告鄭文正、王尚禾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 採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毛重104.70公克(包裝重10.45公克),驗前淨重94.25公 克,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26.3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警一卷第67頁),是王尚禾販賣及 與被告鄭文正共同寄送之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乙節,亦堪認定 。 被告黃鈞裕部分: ㈠被告黃鈞裕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⒈我不認識王尚禾,我跟鄭文正說我要買2萬7千的毒品,就是我 匯款的金額,鄭文正跟我說只要我把錢給他,他就會給我毒品 ,至於他毒品怎麼來的,我不知道。 ⒉去7-11匯款是鄭文正跟我講要匯到哪個帳戶,帳號是鄭文正給 我的,他沒有跟我講帳戶名稱是誰,我認為鄭文正的毒品來源 是在澎湖,因為鄭文正跟我說只要我把錢給他他馬上就可以把 毒品給我,如果不是在澎湖,怎麼會那麼快。我記得我匯款後 約半個小時,我就拿到毒品了。 ⒊我跟王尚禾間完全沒有用電話等通訊軟體聯絡過,因為我根本 不認識這個人,我買2萬7千元的毒品是要自己施用,因為他說 買愈多越便宜,且在澎湖買毒品很貴。這次購毒是我自己要買 的,我是跟鄭文正購買,不是跟鄭文正合資,且毒品是鄭文正 本人交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鄭文正會講說這次的毒品交易 都是我跟王尚禾談的,我也不知道毒品是從高雄寄到澎湖,我 匯款後約半個小時就拿到毒品,我根本不會去管毒品是怎麼來 的,是到本案偵辦時,我才知道有這些事情(原審卷一第248 頁、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126頁)。  ㈡被告鄭文正與被告王尚禾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尚禾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正於原審結證 明確(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並有上述被告鄭文正、王尚禾 部分之證據可參。故被告王尚禾確有為了販賣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給被告鄭文正,而將該毒品用機上盒(強波器)包覆後,託 運給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欲委由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運輸至 澎湖機場,但上開藏有毒品之紙箱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 光機檢查時為警查獲等情,應可先行認定。故本案關於被告黃 鈞裕部分應審酌者為,被告黃鈞裕就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是否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正於原審結證稱:「這些毒品是跟黃鈞裕 向王尚禾買的,黃鈞裕有拿我的電話去跟王尚禾講,他們講的 內容我沒聽到」、「我跟王尚禾要買毒品,要用欠的,他不讓 我欠,之後黃鈞裕有跟他講,講完之後他願意先叫我們付一部 分現金,其他用欠的,欠的帳我要幫他追討,他就寄了毒品; 找誰去寄,這個我就不曉得,我知道他找一個悟空平台而已」 、「偵訊中說我是先跟王尚禾用Line聯絡,在寄貨的前一天, 他說有辦法問到(即有辦法買到這些毒品),我就問王尚禾說 是不是可以把Line給黃鈞裕,就改由黃鈞裕跟王尚禾講電話, 講電話可能就是我所說的用Line講電話或者是另外有給電話號 碼等語屬實,從王尚禾答應要賣給我們之後,就是由黃鈞裕去 跟他聯絡,怎麼寄送也是黃鈞裕去跟他聯絡的」、「請孫悟空 萬事通公司向王尚禾收取裝有毒品的貨物是黃鈞裕去聯絡的」 、「111年4月18日5時49分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 岸門市以ATM轉帳2萬7給帳戶名稱是王翊宸之人是黃鈞裕」等 語(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尚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證稱:「鄭文正用L INE跟我聯絡,那個時候,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都在澎湖,當 時我有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的LINE,鄭文正傳那個年輕人的LI NE給我,一開始鄭文正叫我用超商寄,我不要,『他後來叫那 個年輕人跟我講』,鄭文正有說是『那個年輕人要買毒品』,鄭 文正一開始是跟我講毒品的重量,並說要4萬多,後來跟那個 年輕人喬,喬到3萬多,他有先給我1萬1跟1萬7,雖然不足額 ,但我還是讓悟空的人把東西收走,悟空的人把東西收走後不 到2個小時,他們就傳照片給我,還說出事了,我把毒品放在 機上盒内,這『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要這樣包的,我原先以為 他們是開玩笑,要凹我8千。一開始是鄭文正跟我聯絡,也有 要我算便宜一點,後來我就都是跟那個年輕人聯繫」、「我跟 鄭文正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他旁邊好像有一個年輕人一起, 我確實不知道那個年輕人的真實姓名,我是聽聲音就知道那個 是一個年輕人,我跟那個年輕人沒有見過面,只有用LINE打過 電話」、「鄭文正回答檢察官關於本案案發過程部分是正確的 。毒品放在機上盒裡面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的」等語(原審訴 緝卷第71-72頁)。被告王尚禾於偵訊及原審迄上訴本院時始 終坦承本案販賣與運輸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始終不曾具 體指證被告黃鈞裕之人別、姓名,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強調 「收貨單上寫的黃鈞裕我不認識」,更不曾主張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查獲共犯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王尚禾顯無誣陷被告黃鈞裕之必要。 ㈤被告黃鈞裕則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由被告鄭文正指示被告 黃鈞裕至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岸門市,將本案購 毒價金2萬7千元匯款至王尚禾所使用之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王尚禾再將本案之第三級毒品藏放於有線電視強波 器內,並將電視強波器置放於黃色紙箱中,再將上開藏有毒品 之紙箱交由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員沈慶隆攜至高雄機場國內 線貨運站交寄運送至澎湖機場」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 5頁、本院卷第132頁),可見被告王尚禾購買本案第三級毒品 之價金2萬7千元是由被告黃鈞裕所支付。 ㈥綜合上述被告鄭文正與王尚禾之供證可知,其二人之供證有下 列一致或可以相互補強(關於被告黃鈞裕共犯)之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本案購毒事宜,一開始是由其與被 告王尚禾接洽,但不久就將電話交給被告黃鈞裕,由黃鈞裕舆 王尚禾對話,之後寄送的過程也是他們2人去講」等節,核與 證人即被告王尚禾上開供證所稱,「被告鄭文正確有將電話交 給另名年輕人,之後關於交易過程,都是由該名年輕人與我對 話,包含毒品放在機上盒裡,也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的」等節 相符。而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是明確指證被告黃鈞裕,然證人即 被告王尚禾僅能證述其與「另名年輕人」聯絡購毒事宜,可見 其二人間並未就此部分勾串。 ⒉被告鄭文正與王尚禾各為68與67年次,被告黃鈞裕則為86年次 ,被告黃鈞裕與另兩名被告相差約20歲,故證人即被告王尚禾 稱之為「年輕人」即合理,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是由被告 黃鈞裕接著與被告王尚禾聯絡購毒事宜等語,應非虛言。 ⒊本案匯付至被告王尚禾所指定帳戶之購毒款,是由被告黃鈞裕 所匯,此為三名被告所一致供述,而證人即被告鄭文正、王尚 禾分別證稱,其二人有約好「本案購毒價金約定為3萬5千元, 其中2萬7千元由被告黃鈞裕先行匯付,尾款8千元則由被告正 文正負責」等語,核與被告黃鈞裕供稱有匯款2萬7千元至上述 被告王尚禾所使用之帳戶等情相符。故證人即被告鄭文正原審 結證稱「我跟王尚禾要買毒品,要用欠的,他不讓我欠,之後 黃鈞裕有跟他講,講完之後他願意先叫我們付一部分現金,其 他用欠的,欠的帳我要幫他追討,他就寄了毒品;找誰去寄, 這個我就不曉得,我知道他找一個悟空平台而已;偵訊中說我 是先跟王尚禾用Line聯絡,在寄貨的前一天,他說有辦法問到 (即有辦法買到這些毒品),我問王尚禾說是不是可以把Line 給黃鈞裕,就改由黃鈞裕跟王尚禾講電話;從王尚禾答應要賣 給我們之後,就是由黃鈞裕去跟他聯絡,怎麼寄送也是黃鈞裕 去跟他聯絡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核與被告王尚 禾於原審所供「鄭文正用LINE跟我聯絡,那個時候,鄭文正跟 那個年輕人都在澎湖,『當時我有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的LINE ,鄭文正傳那個年輕人的LINE給我』,一開始鄭文正叫我用超 商寄,我不要,他後來叫那個年輕人跟我講,鄭文正有說是那 個年輕人要買毒品」等語(原審訴緝卷第72頁)相符。可見證 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其原與被告王尚禾洽談購毒事宜,不久 就讓被告王尚禾與黃鈞裕自行以LINE,是由其二人洽談毒品金 額、運送方式、收貨人為黃鈞裕等節非虛。 ⒋被告王尚禾委託孫悟空萬事通公司運輸上開毒品,是以被告黃 鈞裕為受貨人,此有該公司之「國內空運提單」可參(警一卷 第32頁),其上載明售貨人為「黃鈞裕」,而經本院承檢察官 之聲請向受孫悟空萬事通公司委託載運上開毒品之華信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稱:「領貨人(貨主)於貨 物提領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受貨公司行號之機關章,領 取貨物時清點件數及包裝,確認無誤相符後,才可發交貨物」 、「領貨人(貨主)點收及檢視貨件無誤後,(貨主)須於本 公司「國内貨運提單」簽名欄位簽名」、「貨物抵達目的地站 由領貨人(貨主)自行前往領取,若當日未領取才會通知領貨 人取件」等情,有該公司2024年10月17日AE2024TZ01071號函 可參(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249頁)。可見,上開由被告王 尚禾託運之毒品,僅有被告黃鈞裕可以受領、取貨,益徵上述 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述可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被告鄭文正共同向被告王尚禾購買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並與該二名被告共同運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⒍至被告王尚禾託運扣案毒品時,雖留下被告鄭文正之持用之門 號,然前往領取時,仍需由被告黃鈞裕持本人證件,並親自簽 收始能領取,且該門號僅於「貨物抵達目的地後,售貨人未能 於當日領取時」,才會由該公司以該門號通知前往領取等情, 業經華信航公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故雖被告王尚禾寄貨時 所留為被告鄭文正之門號,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鈞裕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㈦至被告黃鈞裕雖以前詞置辯,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客觀卷證不符之處: ⒈被告黃鈞裕與王尚禾都供承,是由被告黃鈞裕匯付2萬7千元至 被告王尚禾所管領使用王翊宸之帳戶中,可見被告黃鈞裕匯款 所要購毒之對象就是被告王尚禾,設若販賣該2萬7千元毒品之 人為被告鄭文正,被告黃鈞裕顯無理由匯款給被告王尚禾,故 其此部分辯解,與其所自承之匯款對象不合。 ⒉被告黃鈞裕於警詢中供稱:「毒品是要寄給鄭文正的,我只是 幫鄭文正到7-11超商櫃員機匯錢到一個銀行帳戶内,但帳戶是 何人的我不清楚;我原本要向鄭文正買毒品,但『鄭文正身上 沒有東西,他要我先匯錢去給他的藥頭,之後才可拿到毒品』 ,所我才去幫他匯錢』」等語(警一卷第17、18頁),表明其 匯付的2萬7千元就是要購買毒品的款項,而當時因被告鄭文正 身上沒有毒品,所以要其先行匯款後,才能拿到毒品,顯已表 明匯款後未能取得毒品。此顯與其從偵查中開始所改稱「我匯 款後過沒多久,鄭文正有拿40包咖啡包給我」(偵一卷第218 頁)、「我記得我匯款後約半個小時,我就拿到毒品了」(原 審卷一第248頁)、「我後來有拿到毒品咖啡包,我毒品咖啡 包是跟鄭文正買的,我匯款後沒過多久就拿到了」(本院519 號卷第126頁)等語均不相合。 ⒊若被告黃鈞裕於匯款給被告王尚禾後,在被告王尚禾寄交扣案 毒品前,就已經從被告鄭文正處取得40包毒咖啡包而完成交易 ,被告王尚禾、鄭文正顯無理由於託運扣案毒品時,以被告黃 鈞裕為收貨人,並留下被告黃鈞裕之電話號碼於寄貨人欄,故 被告黃鈞裕上開辯解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  ⒋被告黃鈞裕於警詢中,經警方以扣案膏狀之第三級毒品一包詢 問「是否知情」時,供稱「毒品是要寄給鄭文正的,我只是幫 鄭文正到7-11超商櫃員機匯錢到一個銀行帳戶内,但帳戶是何 人的我不清楚;我原本要向鄭文正買毒品,但鄭文正身上沒有 東西,他要我先匯錢去給他的藥頭,之後才可拿到毒品,所我 才去幫他匯錢」等語(警一卷第17頁),表明該扣案「膏狀」 毒品,就是其擬向被告鄭文正購買,並由其先行匯款,再由藥 頭交付之毒品;且可見其並不意外扣案之毒品為(一包)膏狀 物,而非其嗣後從偵訊中開始改稱之「40個毒咖啡包」,益徵 其嗣後所辯無可採信。 ⒌承上,若如被告黃鈞裕嗣後所辯,其於111年4月18日匯付2萬7 千元後不久,就拿到被告鄭文正交付之40個毒咖啡包,而完成 交易,衡情當無理由於同年7月27日警詢時不向警方強調,其 早已取得付款購買之毒品,且該包膏狀之毒品與其無關,卻供 承該包膏狀毒品就是其依照被告鄭文正指示匯款購買之毒品, 故其辯解顯然矛盾且與事理不合。  ⒍被告黃鈞裕於偵訊中供稱「我原本是要跟鄭文正買20公克的咖 啡包。我1次都用0.5公克,鄭文正會分好後再拿給我40包 」 等語(偵一卷第218頁),表明是要購買「20公克」之毒品, 但卻從被告鄭文正處取得40包毒咖啡包。其所稱要購買與實際 取得之客體,顯然不同。且,其既然打算購入20公克之毒品, 卻任由被告鄭文正自行分裝後交付40包,其顯然無從過磅、確 認被告鄭文正所交付之毒品重量是否達20公克;且依其所辯, 擬以2萬7千元購買20公克之毒品,換算1公克單價高達1700元 ,故其付款後所取得之毒品重量顯應為其所重視,但其竟然任 由被告鄭文正自行分裝,從而使其無從確認重量,顯與事理不 合。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 「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 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 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 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 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 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 內。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固 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 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 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 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 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經查,被告黃鈞裕明知要前 往澎湖航空站領取被告王尚禾所託運之扣案毒品,已如前述, 其與被告鄭文正對於被告王尚禾自高雄運輸本案毒品至澎湖乙 節,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應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均論以共同正犯,且因毒 品已自高雄寄出,縱於高雄機場遭查獲,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 而進入運輸途中,仍已既遂。  ㈨核被告鄭文正、黃鈞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2人與被告王尚禾有犯意聯絡,均 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王尚禾部分之論罪: 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王尚禾雖稱本次販賣犯行未有獲利云云(原審訴緝字院卷第72 頁),然依被告王尚禾與鄭文正洽定交易時地、收取價金、交 付毒品等歷程,被告王尚禾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從高雄 寄送毒品至澎湖,衡情必然有利可圖,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其營利之意思應 堪認定。 ⒉核被告王尚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行為,雖已著手為販賣毒品之 實行,惟於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貨物站即遭查獲,毒品尚未交付 予買受人,屬未遂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記載「販賣既遂」 之法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運輸毒品部分,與被告鄭文 正、黃鈞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尚禾於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嗣後之運輸及販賣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王尚禾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起訴意旨認為運輸吸收販賣(未遂)、辯護意旨則認為 運輸包含在販賣行為內而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然被告王尚禾所犯上開二罪,應屬想像競合而非吸收關係,且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866 號、2681號判決可參,而本案中,被告王尚禾之運輸毒品行為 既遂,販毒行為則為未遂,其運輸毒品犯行之情節顯比販毒未 遂嚴重,故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原起訴意旨 與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均無理由,附此說明。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尚禾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屬未 遂,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尚禾就 本案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鄭文正就上開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故該2名被告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尚禾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被告王尚禾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綽號「 阿佳」之人等語(警一卷第6至7頁),然因並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供警方查證,故未因王尚禾之陳述而查獲該人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9月25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 20008582號函、113年3月1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1608號函 可佐(原審訴緝字案件院卷第107頁),是其無本項規定之適 用。 原審認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均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 被告黃鈞裕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據,然 查: ㈠被告黃鈞裕應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原審不察,遽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被告黃鈞裕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僅 認被告鄭文正、王尚禾二人為該罪之共犯,是對於該二名被告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事實 認定有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則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審 關於被告鄭文正、王尚禾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鄭文正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及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然其 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 39公克,有上述鑑定書可參,數量非少,難認為情節輕微,且 難認為是供其自己所用,其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適用,並無理由。且其擬將扣案毒品從台灣本島 空運至澎湖,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難認為其情節輕微。而 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感,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再減其刑,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另被告王尚禾雖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 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然其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驗前淨重達 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有上述鑑定書可參,數量 非少;且其是收取2萬7千元價金後,販賣扣案毒品並從台灣本 島空運至澎湖,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其惡性與對治安之危 害顯重於另2名被告。而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更無法重情輕之感,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其刑,其上訴亦無理由。  ㈤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鄭文正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乙節,因本院 基於下列(評量刑欄所述)理由,認原審所處之刑度尚稱妥適 ,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 量刑: ⒈被告鄭文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正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 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為自值非難;惟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毒 品之重量(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黃鈞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鈞裕前已 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 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毒品之重量(驗前淨重達94.2 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王尚禾: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尚禾前已 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 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 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及販賣毒品之重量(驗前淨 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販賣毒品犯行止於 未遂、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60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 7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等三人共同運輸之毒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鄭文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供聯 繫王尚禾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二卷第47頁),並有行動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可佐(警一卷第108至109頁 ),為被告鄭文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鄭文正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褐色黏稠物質一包 ①驗前毛重104.70公克(包裝重10.45公克),驗前淨重94.25公克 。 ②取2.07公克鑑定用罄,餘92.18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26.39公克。

2024-12-12

KSHM-113-上訴-52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LLA GJON(加拿大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ULLA GJON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ULLA GJON(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同年12月2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項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 3年12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19-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LLA GJON(加拿大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2號、11 3年度偵字第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KULL A GJON(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7、18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及保 安處分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肯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最後科刑卻未依法減輕,已有違法在先,且判處12年 ,亦較國人雷同案例且數量超過4倍之主謀僅判8年超出甚多 ,再加上原判決理由寫明擬判給被告刑期為3年6月,而 非1 2年,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不一致矛盾之違法情事。被告受 黑幫指示分工之行為確實僅為至便利商店拿到遙控器後至倉 庫將行李箱放置於倉庫内供其他成員裝運物品,放置完 畢 後即離開倉庫,並將遙控器交予原來交給其遙控器之人,已 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數次自白,被告既已認罪,實無再說謊 之必要,主張無確定故意之用意,實係為表明並無犯罪之重 大惡意,因受黑幫脅迫不得已而為,分工屬最細微之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准予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綜上,原判決逾越法令對被告施以12年重刑,不僅違法,亦 違反比例及相當性原則,量刑顯較國人雷同案例更重,實有 歧視外國人之情,重傷臺灣司法形象,為此懇請參酌上情, 依法撤銷原審裁判,並依法、依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減 輕被告罪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 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偵56242卷二第406至410頁、原審卷第33、34、8 5、86、260頁、本院卷第66、137、18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私運毒品為國際公認之犯罪 ,為各國聯手打擊,且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亦 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 仍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係屬高純度愷他命且數量甚鉅(原始淨重:203,257公克 ,純度84%,純質淨重:170,735.88公克),倘流入市面, 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被告「犯罪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 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顯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訴意旨所載理由主張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加拿大國籍人士且正值壯年,明 知毒品對於人類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吸食毒品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竟無視上情及國際上各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來臺從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 高達純質淨重170多公斤,犯罪情節已達極為嚴重程度,若 順利流入市面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極大危害, 惡性重大,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有前科素行,且本案毒品幸於報關時即為警查獲,尚未 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陳因無力負擔對「D」高利借貸而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3、34、2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且衡諸現行監獄行刑制度尚有假釋規範,若被告果有 悛悔向上之心,終有憑藉自身努力悔過之表現,經由法定假 釋制度之評核而得重返社會之期,並非必然在監執行期滿。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 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即處斷刑),審酌一切情狀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如量處之刑度(即宣告刑),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至15年未滿。依上開說明,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自屬適法 。且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屬重大犯罪,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等語 ,係原審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並非指 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形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有所誤。  ㈢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以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及提出數案判決( 本院卷第29至39頁),主張本案量刑過重。然該量刑資訊系 統僅屬於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得以剝奪或限縮個案量 刑之裁量權限,且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 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 院量處之刑度與上開系統查詢所得未盡相符,或與其他被告 之量刑結果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被告上訴 意旨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非得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1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黃鈞裕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尚禾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1號、第28252號、第30365號、第32 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文正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000 0000000號門號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鈞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尚禾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尚禾、鄭文正、黃鈞裕均明知Mephedrone為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王尚禾因接獲鄭文正與黃鈞裕向其 聯繫洽購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經討論後,議定販售價值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並約定 先給付2萬7千元給王尚禾,餘款8千元則待日後再給付。王 尚禾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另與鄭文正 、黃鈞裕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鈞裕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5時49分許,至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北岸門市,將毒品價金2萬7千元匯款至王尚禾所持用、 其子王翊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由鄭文正將收、寄件資料(寄件人署名:蘇氏瑄、寄件門 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署名:黃鈞裕、收件門號00000000 00)以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傳給 孫悟空萬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承辦 人,王尚禾再將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藏放於有線電視強波 器內,並將電視強波器置放於黃色紙箱中,於111年4月18日 5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將上開藏有 毒品之紙箱交由不知情之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員沈慶隆, 由沈慶隆攜至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交寄運送至澎湖機場。 嗣因上開藏有毒品之紙箱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光機檢 查時,為檢查員發現異常並拆封檢驗,發現紙箱內電視強波 器中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1包(毛重 104.7公克),王尚禾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遭查獲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關於被告王尚禾、鄭文正之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尚禾與辯護人均當庭陳明,僅針對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上訴,不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77頁),故被告王尚禾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確定而 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尚禾、鄭文正雖均僅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適當 與否(含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表示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鄭文正上訴狀見 本院卷第23頁、被告王尚禾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王 尚禾、鄭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表明僅就量刑(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提部 分起上訴,至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上訴等語(被告 鄭文正部分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王尚禾部分見本院卷第77- 78頁),然因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鈞裕亦為該2名被告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關於共同正 犯之論述均有違誤,並於審理期日表明對原判決(原審112年 度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全部上訴,故本院對於 該2名被告之審理範圍,當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說明。 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126頁至第132頁,除被告黃鈞裕 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鄭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 ,其餘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關於被告鄭文正、王尚禾部分:上開犯行業經被告鄭文正、王 尚禾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 員沈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4至35頁,偵一 卷第315至316頁),復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0 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 110056059號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統一超商北岸門市監 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23至27頁)、沈慶隆提供之LINE及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國內空運提單(警一卷第32至33頁、第36頁 )、行動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警 一卷第108至110頁)、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26頁)、高 雄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光檢查儀顯像異狀反應紀錄單(他 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證, 是被告鄭文正、王尚禾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 採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毛重104.70公克(包裝重10.45公克),驗前淨重94.25公 克,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26.3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警一卷第67頁),是王尚禾販賣及 與被告鄭文正共同寄送之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乙節,亦堪認定 。 被告黃鈞裕部分: ㈠被告黃鈞裕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⒈我不認識王尚禾,我跟鄭文正說我要買2萬7千的毒品,就是我 匯款的金額,鄭文正跟我說只要我把錢給他,他就會給我毒品 ,至於他毒品怎麼來的,我不知道。 ⒉去7-11匯款是鄭文正跟我講要匯到哪個帳戶,帳號是鄭文正給 我的,他沒有跟我講帳戶名稱是誰,我認為鄭文正的毒品來源 是在澎湖,因為鄭文正跟我說只要我把錢給他他馬上就可以把 毒品給我,如果不是在澎湖,怎麼會那麼快。我記得我匯款後 約半個小時,我就拿到毒品了。 ⒊我跟王尚禾間完全沒有用電話等通訊軟體聯絡過,因為我根本 不認識這個人,我買2萬7千元的毒品是要自己施用,因為他說 買愈多越便宜,且在澎湖買毒品很貴。這次購毒是我自己要買 的,我是跟鄭文正購買,不是跟鄭文正合資,且毒品是鄭文正 本人交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鄭文正會講說這次的毒品交易 都是我跟王尚禾談的,我也不知道毒品是從高雄寄到澎湖,我 匯款後約半個小時就拿到毒品,我根本不會去管毒品是怎麼來 的,是到本案偵辦時,我才知道有這些事情(原審卷一第248 頁、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126頁)。  ㈡被告鄭文正與被告王尚禾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尚禾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正於原審結證 明確(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並有上述被告鄭文正、王尚禾 部分之證據可參。故被告王尚禾確有為了販賣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給被告鄭文正,而將該毒品用機上盒(強波器)包覆後,託 運給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欲委由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運輸至 澎湖機場,但上開藏有毒品之紙箱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 光機檢查時為警查獲等情,應可先行認定。故本案關於被告黃 鈞裕部分應審酌者為,被告黃鈞裕就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是否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正於原審結證稱:「這些毒品是跟黃鈞裕 向王尚禾買的,黃鈞裕有拿我的電話去跟王尚禾講,他們講的 內容我沒聽到」、「我跟王尚禾要買毒品,要用欠的,他不讓 我欠,之後黃鈞裕有跟他講,講完之後他願意先叫我們付一部 分現金,其他用欠的,欠的帳我要幫他追討,他就寄了毒品; 找誰去寄,這個我就不曉得,我知道他找一個悟空平台而已」 、「偵訊中說我是先跟王尚禾用Line聯絡,在寄貨的前一天, 他說有辦法問到(即有辦法買到這些毒品),我就問王尚禾說 是不是可以把Line給黃鈞裕,就改由黃鈞裕跟王尚禾講電話, 講電話可能就是我所說的用Line講電話或者是另外有給電話號 碼等語屬實,從王尚禾答應要賣給我們之後,就是由黃鈞裕去 跟他聯絡,怎麼寄送也是黃鈞裕去跟他聯絡的」、「請孫悟空 萬事通公司向王尚禾收取裝有毒品的貨物是黃鈞裕去聯絡的」 、「111年4月18日5時49分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 岸門市以ATM轉帳2萬7給帳戶名稱是王翊宸之人是黃鈞裕」等 語(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尚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證稱:「鄭文正用L INE跟我聯絡,那個時候,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都在澎湖,當 時我有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的LINE,鄭文正傳那個年輕人的LI NE給我,一開始鄭文正叫我用超商寄,我不要,『他後來叫那 個年輕人跟我講』,鄭文正有說是『那個年輕人要買毒品』,鄭 文正一開始是跟我講毒品的重量,並說要4萬多,後來跟那個 年輕人喬,喬到3萬多,他有先給我1萬1跟1萬7,雖然不足額 ,但我還是讓悟空的人把東西收走,悟空的人把東西收走後不 到2個小時,他們就傳照片給我,還說出事了,我把毒品放在 機上盒内,這『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要這樣包的,我原先以為 他們是開玩笑,要凹我8千。一開始是鄭文正跟我聯絡,也有 要我算便宜一點,後來我就都是跟那個年輕人聯繫」、「我跟 鄭文正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他旁邊好像有一個年輕人一起, 我確實不知道那個年輕人的真實姓名,我是聽聲音就知道那個 是一個年輕人,我跟那個年輕人沒有見過面,只有用LINE打過 電話」、「鄭文正回答檢察官關於本案案發過程部分是正確的 。毒品放在機上盒裡面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的」等語(原審訴 緝卷第71-72頁)。被告王尚禾於偵訊及原審迄上訴本院時始 終坦承本案販賣與運輸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始終不曾具 體指證被告黃鈞裕之人別、姓名,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強調 「收貨單上寫的黃鈞裕我不認識」,更不曾主張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查獲共犯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王尚禾顯無誣陷被告黃鈞裕之必要。 ㈤被告黃鈞裕則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由被告鄭文正指示被告 黃鈞裕至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岸門市,將本案購 毒價金2萬7千元匯款至王尚禾所使用之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王尚禾再將本案之第三級毒品藏放於有線電視強波 器內,並將電視強波器置放於黃色紙箱中,再將上開藏有毒品 之紙箱交由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員沈慶隆攜至高雄機場國內 線貨運站交寄運送至澎湖機場」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 5頁、本院卷第132頁),可見被告王尚禾購買本案第三級毒品 之價金2萬7千元是由被告黃鈞裕所支付。 ㈥綜合上述被告鄭文正與王尚禾之供證可知,其二人之供證有下 列一致或可以相互補強(關於被告黃鈞裕共犯)之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本案購毒事宜,一開始是由其與被 告王尚禾接洽,但不久就將電話交給被告黃鈞裕,由黃鈞裕舆 王尚禾對話,之後寄送的過程也是他們2人去講」等節,核與 證人即被告王尚禾上開供證所稱,「被告鄭文正確有將電話交 給另名年輕人,之後關於交易過程,都是由該名年輕人與我對 話,包含毒品放在機上盒裡,也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的」等節 相符。而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是明確指證被告黃鈞裕,然證人即 被告王尚禾僅能證述其與「另名年輕人」聯絡購毒事宜,可見 其二人間並未就此部分勾串。 ⒉被告鄭文正與王尚禾各為68與67年次,被告黃鈞裕則為86年次 ,被告黃鈞裕與另兩名被告相差約20歲,故證人即被告王尚禾 稱之為「年輕人」即合理,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是由被告 黃鈞裕接著與被告王尚禾聯絡購毒事宜等語,應非虛言。 ⒊本案匯付至被告王尚禾所指定帳戶之購毒款,是由被告黃鈞裕 所匯,此為三名被告所一致供述,而證人即被告鄭文正、王尚 禾分別證稱,其二人有約好「本案購毒價金約定為3萬5千元, 其中2萬7千元由被告黃鈞裕先行匯付,尾款8千元則由被告正 文正負責」等語,核與被告黃鈞裕供稱有匯款2萬7千元至上述 被告王尚禾所使用之帳戶等情相符。故證人即被告鄭文正原審 結證稱「我跟王尚禾要買毒品,要用欠的,他不讓我欠,之後 黃鈞裕有跟他講,講完之後他願意先叫我們付一部分現金,其 他用欠的,欠的帳我要幫他追討,他就寄了毒品;找誰去寄, 這個我就不曉得,我知道他找一個悟空平台而已;偵訊中說我 是先跟王尚禾用Line聯絡,在寄貨的前一天,他說有辦法問到 (即有辦法買到這些毒品),我問王尚禾說是不是可以把Line 給黃鈞裕,就改由黃鈞裕跟王尚禾講電話;從王尚禾答應要賣 給我們之後,就是由黃鈞裕去跟他聯絡,怎麼寄送也是黃鈞裕 去跟他聯絡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核與被告王尚 禾於原審所供「鄭文正用LINE跟我聯絡,那個時候,鄭文正跟 那個年輕人都在澎湖,『當時我有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的LINE ,鄭文正傳那個年輕人的LINE給我』,一開始鄭文正叫我用超 商寄,我不要,他後來叫那個年輕人跟我講,鄭文正有說是那 個年輕人要買毒品」等語(原審訴緝卷第72頁)相符。可見證 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其原與被告王尚禾洽談購毒事宜,不久 就讓被告王尚禾與黃鈞裕自行以LINE,是由其二人洽談毒品金 額、運送方式、收貨人為黃鈞裕等節非虛。 ⒋被告王尚禾委託孫悟空萬事通公司運輸上開毒品,是以被告黃 鈞裕為受貨人,此有該公司之「國內空運提單」可參(警一卷 第32頁),其上載明售貨人為「黃鈞裕」,而經本院承檢察官 之聲請向受孫悟空萬事通公司委託載運上開毒品之華信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稱:「領貨人(貨主)於貨 物提領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受貨公司行號之機關章,領 取貨物時清點件數及包裝,確認無誤相符後,才可發交貨物」 、「領貨人(貨主)點收及檢視貨件無誤後,(貨主)須於本 公司「國内貨運提單」簽名欄位簽名」、「貨物抵達目的地站 由領貨人(貨主)自行前往領取,若當日未領取才會通知領貨 人取件」等情,有該公司2024年10月17日AE2024TZ01071號函 可參(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249頁)。可見,上開由被告王 尚禾託運之毒品,僅有被告黃鈞裕可以受領、取貨,益徵上述 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述可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被告鄭文正共同向被告王尚禾購買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並與該二名被告共同運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⒍至被告王尚禾託運扣案毒品時,雖留下被告鄭文正之持用之門 號,然前往領取時,仍需由被告黃鈞裕持本人證件,並親自簽 收始能領取,且該門號僅於「貨物抵達目的地後,售貨人未能 於當日領取時」,才會由該公司以該門號通知前往領取等情, 業經華信航公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故雖被告王尚禾寄貨時 所留為被告鄭文正之門號,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鈞裕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㈦至被告黃鈞裕雖以前詞置辯,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客觀卷證不符之處: ⒈被告黃鈞裕與王尚禾都供承,是由被告黃鈞裕匯付2萬7千元至 被告王尚禾所管領使用王翊宸之帳戶中,可見被告黃鈞裕匯款 所要購毒之對象就是被告王尚禾,設若販賣該2萬7千元毒品之 人為被告鄭文正,被告黃鈞裕顯無理由匯款給被告王尚禾,故 其此部分辯解,與其所自承之匯款對象不合。 ⒉被告黃鈞裕於警詢中供稱:「毒品是要寄給鄭文正的,我只是幫鄭文正到7-11超商櫃員機匯錢到一個銀行帳戶内,但帳戶是何人的我不清楚;我原本要向鄭文正買毒品,但『鄭文正身上沒有東西,他要我先匯錢去給他的藥頭,之後才可拿到毒品』,所我才去幫他匯錢』」等語(警一卷第17、18頁),表明其匯付的2萬7千元就是要購買毒品的款項,而當時因被告鄭文正身上沒有毒品,所以要其先行匯款後,才能拿到毒品,顯已表明匯款後未能取得毒品。此顯與其從偵查中開始所改稱「我匯款後過沒多久,鄭文正有拿40包咖啡包給我」(偵一卷第218頁)、「我記得我匯款後約半個小時,我就拿到毒品了」(原審卷一第248頁)、「我後來有拿到毒品咖啡包,我毒品咖啡包是跟鄭文正買的,我匯款後沒過多久就拿到了」(本院519號卷第126頁)等語均不相合。 ⒊若被告黃鈞裕於匯款給被告王尚禾後,在被告王尚禾寄交扣案 毒品前,就已經從被告鄭文正處取得40包毒咖啡包而完成交易 ,被告王尚禾、鄭文正顯無理由於託運扣案毒品時,以被告黃 鈞裕為收貨人,並留下被告黃鈞裕之電話號碼於寄貨人欄,故 被告黃鈞裕上開辯解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  ⒋被告黃鈞裕於警詢中,經警方以扣案膏狀之第三級毒品一包詢 問「是否知情」時,供稱「毒品是要寄給鄭文正的,我只是幫 鄭文正到7-11超商櫃員機匯錢到一個銀行帳戶内,但帳戶是何 人的我不清楚;我原本要向鄭文正買毒品,但鄭文正身上沒有 東西,他要我先匯錢去給他的藥頭,之後才可拿到毒品,所我 才去幫他匯錢」等語(警一卷第17頁),表明該扣案「膏狀」 毒品,就是其擬向被告鄭文正購買,並由其先行匯款,再由藥 頭交付之毒品;且可見其並不意外扣案之毒品為(一包)膏狀 物,而非其嗣後從偵訊中開始改稱之「40個毒咖啡包」,益徵 其嗣後所辯無可採信。 ⒌承上,若如被告黃鈞裕嗣後所辯,其於111年4月18日匯付2萬7 千元後不久,就拿到被告鄭文正交付之40個毒咖啡包,而完成 交易,衡情當無理由於同年7月27日警詢時不向警方強調,其 早已取得付款購買之毒品,且該包膏狀之毒品與其無關,卻供 承該包膏狀毒品就是其依照被告鄭文正指示匯款購買之毒品, 故其辯解顯然矛盾且與事理不合。  ⒍被告黃鈞裕於偵訊中供稱「我原本是要跟鄭文正買20公克的咖 啡包。我1次都用0.5公克,鄭文正會分好後再拿給我40包 」 等語(偵一卷第218頁),表明是要購買「20公克」之毒品, 但卻從被告鄭文正處取得40包毒咖啡包。其所稱要購買與實際 取得之客體,顯然不同。且,其既然打算購入20公克之毒品, 卻任由被告鄭文正自行分裝後交付40包,其顯然無從過磅、確 認被告鄭文正所交付之毒品重量是否達20公克;且依其所辯, 擬以2萬7千元購買20公克之毒品,換算1公克單價高達1700元 ,故其付款後所取得之毒品重量顯應為其所重視,但其竟然任 由被告鄭文正自行分裝,從而使其無從確認重量,顯與事理不 合。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 「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 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 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 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 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 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 內。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固 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 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 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 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 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經查,被告黃鈞裕明知要前 往澎湖航空站領取被告王尚禾所託運之扣案毒品,已如前述, 其與被告鄭文正對於被告王尚禾自高雄運輸本案毒品至澎湖乙 節,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應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均論以共同正犯,且因毒 品已自高雄寄出,縱於高雄機場遭查獲,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 而進入運輸途中,仍已既遂。  ㈨核被告鄭文正、黃鈞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2人與被告王尚禾有犯意聯絡,均 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王尚禾部分之論罪: 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王尚禾雖稱本次販賣犯行未有獲利云云(原審訴緝字院卷第72 頁),然依被告王尚禾與鄭文正洽定交易時地、收取價金、交 付毒品等歷程,被告王尚禾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從高雄 寄送毒品至澎湖,衡情必然有利可圖,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其營利之意思應 堪認定。 ⒉核被告王尚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行為,雖已著手為販賣毒品之 實行,惟於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貨物站即遭查獲,毒品尚未交付 予買受人,屬未遂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記載「販賣既遂」 之法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運輸毒品部分,與被告鄭文 正、黃鈞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尚禾於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嗣後之運輸及販賣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王尚禾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起訴意旨認為運輸吸收販賣(未遂)、辯護意旨則認為 運輸包含在販賣行為內而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然被告王尚禾所犯上開二罪,應屬想像競合而非吸收關係,且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866 號、2681號判決可參,而本案中,被告王尚禾之運輸毒品行為 既遂,販毒行為則為未遂,其運輸毒品犯行之情節顯比販毒未 遂嚴重,故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原起訴意旨 與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均無理由,附此說明。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尚禾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屬未 遂,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尚禾就 本案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鄭文正就上開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故該2名被告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尚禾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被告王尚禾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綽號「 阿佳」之人等語(警一卷第6至7頁),然因並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供警方查證,故未因王尚禾之陳述而查獲該人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9月25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 20008582號函、113年3月1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1608號函 可佐(原審訴緝字案件院卷第107頁),是其無本項規定之適 用。 原審認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均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 被告黃鈞裕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據,然 查: ㈠被告黃鈞裕應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原審不察,遽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被告黃鈞裕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僅 認被告鄭文正、王尚禾二人為該罪之共犯,是對於該二名被告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事實 認定有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則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審 關於被告鄭文正、王尚禾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鄭文正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及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然其 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 39公克,有上述鑑定書可參,數量非少,難認為情節輕微,且 難認為是供其自己所用,其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適用,並無理由。且其擬將扣案毒品從台灣本島 空運至澎湖,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難認為其情節輕微。而 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感,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再減其刑,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另被告王尚禾雖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 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然其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驗前淨重達 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有上述鑑定書可參,數量 非少;且其是收取2萬7千元價金後,販賣扣案毒品並從台灣本 島空運至澎湖,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其惡性與對治安之危 害顯重於另2名被告。而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更無法重情輕之感,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其刑,其上訴亦無理由。  ㈤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鄭文正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乙節,因本院 基於下列(評量刑欄所述)理由,認原審所處之刑度尚稱妥適 ,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 量刑: ⒈被告鄭文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正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 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為自值非難;惟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毒 品之重量(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黃鈞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鈞裕前已 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 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毒品之重量(驗前淨重達94.2 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王尚禾: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尚禾前已 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 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 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及販賣毒品之重量(驗前淨 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販賣毒品犯行止於 未遂、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60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 7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等三人共同運輸之毒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鄭文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供聯 繫王尚禾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二卷第47頁),並有行動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可佐(警一卷第108至109頁 ),為被告鄭文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鄭文正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褐色黏稠物質一包 ①驗前毛重104.70公克(包裝重10.45公克),驗前淨重94.25公克 。 ②取2.07公克鑑定用罄,餘92.18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26.39公克。

2024-12-12

KSHM-113-上訴-519-2024121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宏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3)經羈押113日 ,嗣受刑人因另犯瀆職罪(即附表編號1),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附表編號1罪刑時 ,認上開羈押日數可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經予折抵後已無 須指揮執行附表編號1罪刑,因而簽結105年度執字第32號案 件。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逕將上開羈押日 數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後而簽結執行案件,顯有不當,爰依 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 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 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 之罪(包含數罪)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 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 利益計,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 其他罪名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 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 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 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 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 ,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 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 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涉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於偵查中經羈押113日,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之罪一併偵查、起訴。嗣本院就附表編 號1部分先行審結,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2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於105年12 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檢察官與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因 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期間 撤回上訴,於106年4月14日先行確定,其餘部分經高雄高分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萬元;就附表編號4部分,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就附表編號3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  ㈡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附表編號1罪刑時,認上開羈押日數 可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經予折抵後已無須指揮執行附表編 號1罪刑,因而簽結105年度執字第32號案件,認無須指揮執 行而予以簽結,嗣受刑人所犯此部分罪刑,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25號裁定與其另案所犯妨害自由、賭博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該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7 號執行,檢察官於106年8月15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問: 「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受刑人答:「其中貪瀆 案同案之毒品部分正上訴高分院中,該案有被羈押113日」 ,檢察官又問:「上開羈押日數是否要在本案折抵,或是要 等到該毒品案確定後再折抵?」,受刑人答:「我要在本件 執更案就折抵。」,檢察官乃以受刑人前遭羈押之113日折 抵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後,就受刑人所餘刑期以1,000元折 算1日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則於106年12月14日繳清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查本件檢察官初雖以受刑人涉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而聲請法 院羈押獲准,惟其後偵知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1之罪,嗣一 併將附表之罪起訴至本院審理,有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3之罪俱係利用同一偵查程序,起訴至本院同一 審判程序審理,同屬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 ),上開羈押日數自均得折抵本案任一罪刑,則檢察官認上 開羈押日數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後(斯時附表編號2、3部分 均尚未判決確定,無從折抵之),已無須指揮執行附表編號 1罪刑,因而簽結105年度執字第32號案件,並無不當,其後 復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7號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定執行刑之 有期徒刑,並就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 詞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瀆職 有期徒刑3月 澎湖地院104年度訴字32號 105年1月7日 同左 105年1月26日 2 賭博 有期徒刑6月 澎湖地院104年度訴字32號 105年12月29日 同左 106年4月14日(撤回上訴)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 高雄高分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106年10月13日 最高法院 107年6月28日 4 運輸第三級毒品 無罪 高雄高分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106年10月13日 同左 106年11月7日

2024-12-12

PHDM-113-聲-6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 上 訴 人 劉穎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3 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穎澄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 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處遇,有違 誤失當之處,理由容後補陳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20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恒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恒廷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林恒廷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 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 +3年8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罪名、行為 態樣、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雖非全然相同,惟均屬違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再受刑 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 量,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 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 )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1月19日 111年2月12日至111年3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07號

2024-12-10

TPHM-113-聲-3315-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益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 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基 於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0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扣案手機 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暱稱「NEW城」(ID:00000000000 0000.com)之成年男子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之價格,向「NEW城」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9包(6條),並先賒帳,約定待廖進益 抵達彰化縣00鎮售出上開彩虹菸後再給付價金。廖進益即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特力屋後門,向「NEW城」拿取彩虹菸59包而持有之 ,並攜帶上開彩虹菸,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女友甲○○,自上 開地點起運,欲前往彰化縣00鎮00街附近熱炒店,將彩虹菸 運輸至該處而售予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彰髒」(ID:00 0000000000000.com)之乙○○。然於運輸途中之同日2時5分 許,因交通違規在彰化縣○○○○○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廖進益 當場向警方坦承攜帶59包彩虹菸並交付警方查扣,而販賣未 遂。經警將上開彩虹菸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5、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53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3-199、235-2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7-83、325-341頁)、被告手機內與「NEW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97、309-321、349-35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毒品地點翻拍照片(偵卷第85-89、323、343-345、3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偵卷第165-1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06024809號鑑定書(偵卷第17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5、189頁)、蘋果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偵卷第201-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廖進益指認)(偵卷第273-27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85-30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9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本 案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本院供稱:本案我買入價格 是6萬3000元,我當時是打算要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搬運輸送毒品為已足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 告遭查獲運輸之彩虹菸59包驗前總毛重逾1.8公斤,顯非零 星夾帶,被告於取得上開彩虹菸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特力屋後門起運,再轉運輸送 前往彰化縣00鎮之不詳熱炒店,已非短途持送,顯見其主觀 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無疑。而被告所運送之第三級 毒品,已自上開桃園市特力屋後門起運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縱使被告尚未抵達其目的地,依前開說明,仍應該當運輸 既遂。  ㈡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 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 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 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購入上開彩 虹菸之時,即有販賣予證人乙○○之意,於收受上開毒品後與 乙○○相約見面交易,並隨即驅車前往證人乙○○所在之彰化縣 00鎮,顯然被告於取得該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但被告遭查獲時尚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自應認其販毒行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於上 揭時、地,自「NEW城」處販入上開毒品後,隨即起運上開 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偵卷第35、149-150、265-271頁,本院卷第138-13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   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 彩虹菸59條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前揭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4-35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之罪,同時具有上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 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NE W城」即陳科叡,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是否 有查獲上手,據覆:經通知陳科叡到案說明,其矢口否認, 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犯行情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91-93頁),足 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主動交付毒品供警察機 關扣案,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並指出本欲交易之對象 真實姓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請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及不法程度明顯較輕,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甚微,而被告已及時悔悟,現有正當工作,家中幼兒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亟需工作照 顧家庭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 -77、140-141頁)。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國家法令明文禁止毒品流通,卻未考慮販賣、運輸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仍為本案犯行,衡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既遂、 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 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明知此情,為圖一己私利,不惜以對外 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察偵辦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所欲販賣之毒 品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在外流通危害社會,及被告所 持之彩虹菸數量59包,數量非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年齡6個月),子女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亟需被告照顧,目前受雇擔任食品送貨 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照顧妻兒及妻子與前夫所生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59包,其外觀型態相同,且來 源相同,經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 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NEW城」、乙○○聯繫本案販賣、運 輸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彩虹菸59包(驗餘淨重1182.32公克) 外觀均為同型態香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總淨重1183.38公克,驗餘淨重1182.3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非屬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度) 2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CHDM-113-訴-507-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WOOD ROBIN DAWN MARIE(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吳庭瑜律師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TWOOD ROBIN DAWN MARIE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 口,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運輸毒品 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獲,經常對 外徵集人員代為運輸違禁物品入境,是將他人交付之行李箱 托運來臺,並因而得獲取鉅額報酬之舉,恐有遭運毒集團利 用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詎ATWOOD ROBIN D AWN MARIE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其友人Lyris Daye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Mike 」、「Casino」、「Top G」、「Hwest」等人,並自「Casi no」處得知如攜帶交付之行李箱至臺灣即可獲得加拿大幣2 萬5,000元(相當於新臺幣60萬元)之報酬,已可預見此為 運毒集團對外徵集人員運輸毒品入境,竟仍為圖高昂之報酬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運毒集團得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Mike」、「Casino」 、「Top G」、「Hwest」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依「Casino」之指示,於113 年3月21日抵達加拿大多倫多「MISSAUGA GATE INN」旅舍入 住,自「Mike」處獲取繳交旅舍費用與機票費用加拿大幣5, 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3萬元),並由「Hwest」載運前往多 倫多機場,將「Hwest」交付之內含附表編號4所示之AIR TA G追蹤器、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4 953公克,純度86%,純質淨重21459.58公克)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並 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抵臺,以此方式運輸前揭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嗣ATWOOD ROBIN DAWN MARIE於113年3 月23日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攔檢查獲行李箱內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ATWOOD ROBIN DAWN MARIE (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經原審判決後,被 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第 109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 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 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0時35分(多倫多當地時間) 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並托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本案行李箱1個自多倫多起運,並於113年3月23日6時20 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 為臺北關人員所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該愷他命既已運抵我 國領域內,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 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Mike」、「Casino」、「Top G」、「Hwest」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 Mike」、「Casino」、「Top G」、「Hwest」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長榮航空業者,自加拿大多倫多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 ,應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有共犯Lyris Daye,惟依 被告所述,Lyris Daye係曾經將裝有SIM卡之行李箱運輸至 倫敦,並介紹本案運毒集團予被告,則依其所述情節,Lyri s Daye非無可能確係載運裝有SIM卡之行李箱至倫敦,其是 否果有參與本案運毒集團而共同涉犯運輸毒品罪行非屬無疑 ,況被告雖有提供Lyris Daye之社群軟體臉書、IG帳號及個 人網頁等資料(見偵字第16435號卷第295至301頁)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惟該署亦未因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之資料 查獲共犯Lyris Daye,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 桃檢秀致113偵16435字第1139068342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6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愷他命為我國嚴加查 緝並加以重刑處罰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 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倘流入市面,將 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 ,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其明知我國 與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仍圖營利,為 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跨境交易,使毒品流入 境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偵 查時終能坦承所犯,並積極供出可能之共犯Lyris Daye,態 度尚可;兼衡其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商店銷售部經理、行政助理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然因胞姊過世,需照顧胞姊8歲小孩、案 發前與室友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說明:被告之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已 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 未合。另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任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 危險。應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 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 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Casino」聯絡運輸事宜所用, 而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為盛裝毒品、定位被告所在位置 予運毒集團其他共犯所用,均為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運輸行為自「MIKE」處獲得犯罪所得加拿大幣 5,3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第91 頁),亦與本案最終得遂行具有關連性,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以根據被告之Lyris之資訊 ,啟動與加拿大警察局及皇家騎警合作偵辦本案之毒品上游 ,是被告提供有關毒品上游Lyris之資訊,以成功促使我國 警政署與加拿大警察局及皇家騎警合作,理應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懇請考量被告極集提供毒品上 游資訊予檢警單位,俾使阻止毒品繼續危害社會,且我國警 政署依據被告提供資訊,成功開啟與加拿大警方聯合偵辦跨 國毒品運輸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僅有二技 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且父親離家不知 去向,而母親需依靠領取政府補助維持生計,被告則須兼顧 學業和工作,賺取生活費以貼補家用,惟被告從未因經濟困 窘放棄學習,過去亦從無不良犯罪紀錄,且被告為減輕家庭 之負擔,積極參與活動並爭取不同管道之獎學金,然被告之 胞姊於民國111年離世,徒留有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家庭協 助撫養,被告因而需面對更加沉重之家庭經濟問題,是以被 告一時不察誤信好友之勸誘,同意攜帶内容物不明之行李入 境我國,被告未經查明即同意協助運輸不明行李,遭運毒集 團利用,成為運輸毒品計畫中具備高度替代性之下游人員, 被告對於自己心存繞倖而涉犯之罪,深具悔悟並心生警惕, 觀諸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可見被告並非利用販售 毒品牟利營生之人,於運輸毒品計晝中亦非位居樞紐中介地 位之主要人員,被告僅為運輸毒品計畫中被利用之最下游人 員,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提供毒品來源,被 告對於自己未經思慮擅自同意協助搬運他人不明行李一事, 深感懊悔並心生警惕,堪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進入看 守所以來表現皆良好,足以證明被告品行一貫優良,且被告 過去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坦承犯罪,並對於自己的犯行深感 懊悔,均係發自内心,毫無虛假,倘就被告科以有期徒刑3 年11月,仍未免有過重之虞,且無從與惡性重大利用運輸毒 品營生之運毒集團相區別。綜上,衡量被告所犯之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仍屬過重,且被告犯行之原因及被告 身處之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以憫恕 之處,而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懇請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再予減輕其刑云云。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著 手運輸毒品的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 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 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雖稱其僅有二 技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被告一時不察 誤信好友之勸誘,成為運輸毒品計畫中具備高度替代性之下 游人員,被告對於自己心存繞倖而涉犯之罪,深具悔悟並心 生警惕,又被告極集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予檢警單位,俾使阻 止毒品繼續危害社會,且我國警政署依據被告提供資訊,成 功開啟與加拿大警方聯合偵辦跨國毒品運輸案,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此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 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 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反應,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依被告犯罪情狀、運輸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高達21,459 .58公克、犯罪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 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則被告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合於罪 刑相當,尚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 ,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托運行李箱 1個 - - 2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內含SIM卡1枚(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 3 白色晶體 5包 淨重24,95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86%,純質淨重21,459.58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424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5至217頁)。 4 AIR TAG 1個 -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9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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