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鄭文楷
被 告 羅儀庭
謝至閎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5,238元,及被告羅儀庭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被告謝至閎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2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謝至閎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8月19日6時39分許,因被告羅儀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及謝至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4,577元(含
工資92,125元、烤漆116,515元、零件635,937元)之損害,
因維修費用高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之市價757,54
0元,故以市價賠付,並扣除原告車輛殘體出售所得52,000
元,受有705,54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籍資料、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
損照片、牌照登記書、標售作業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16至17、18、19、21、22、23至31、32至40
、41、42、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49至84頁)。羅儀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而謝至閎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55頁),堪認羅儀庭確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謝至閎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共同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83年度台上字
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
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
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縱使保險人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限額,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
額度為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其維修費用為844
,577元(含工資92,125元、烤漆116,515元、零件635,937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1頁)。又原告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並非無法修繕,而係被保險人依保
險契約選擇以報廢方式處理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55頁),則原告車輛既非不可修復,其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非以車輛本身現有價
值多寡或原告是否以全損給付被保險人為斷。原告固主張被
告應賠償之數額,應以原告理賠之金額為基準再扣除原告車
輛報廢所得等語,然原告基於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因
而給付之保險金金額,被告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所理賠金額之拘束,難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理由。
㈢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8月19日止,約使用1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
635,937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76,598元,加計工資92,125元、
烤漆116,515元,則原告車輛所受維修費用之損害合計為585
,238元【計算式:零件376,598+工資92,125+烤漆116,515=5
85,238】。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上開維修費用之損害額585,238
元為限,方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至謝至閎雖辯稱其僅負70%過失責任、羅儀庭應負30%過失責
任(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謝至閎對於其與羅儀庭就本
件交通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爭執,故被告對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
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至謝至閎所
稱其僅負70%過失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間內部分擔之問題,
與原告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5,238元,及羅儀
庭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3年4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謝至閎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本院卷第93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裁判費)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簡-53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