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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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被 告 林松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11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駐停車輛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348元(含 工資6,478元、零件15,87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至21、23、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9至44頁)。 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前揭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82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駐停車輛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2年8月18日止,約使用5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15,87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587元,加計工資6,4 78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8,065元【計算式:零 件1,587+工資6,478=8,0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僅有輕微擦傷,估價日與事故日間隔3 個月,無法確定中間有無發生其他事故,且估價單所載如保 險桿、左右霧燈、右頭燈、前保險桿左有固定架均有換新, 此損害應非被告造成等語(本院卷第61至65、83頁)。惟查 :  ㈠觀諸原告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照片(本院卷第41至4 2頁),其前保險桿靠近右前車頭位置,確有明顯刮損及凸 起之情事,再比對被告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照片( 本院卷第44頁),左後車尾亦有一明顯刮損痕跡;核以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陳述:「我沿著興隆路2段220巷14號 前(北往西)倒車,欲將車停放於45號停車格時,有聽到其 他車輛喇叭聲我閃神一下就突然聽到一聲碰撞聲,我以為是 壓到地上寶特瓶,本能地往前開又重新倒車一次,我停好車 後下車有查看有無車損,沒有看到新的車損就去吃午餐了, 我不確定有沒有跟旁邊的車相碰撞,但有看到旁邊那台車的 右前車頭保險桿有凸出來,也不清楚凸出來那塊是否為新的 車損…。」訴外人即原告車輛駕駛陳一中則陳述:「…要牽車 時發現右前車頭有被擦撞痕跡…,經調閱監視影像後發現於8 月18日下午12時11分有一輛車號000-0000小客車沿著興隆路 2段220巷14號前(北往西)倒車行駛時,對方左後車尾與我 右前車頭擦撞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 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上開車損狀 況,應為遭被告車輛碰撞後所致,應屬合理。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二車碰撞位置為原告車輛右前車頭、被告車 輛左後車尾,則原告車輛維修項目,經核均為原告車輛前保 險桿所相鄰之零件(如右霧燈蓋、右頭燈單元總成、前引擎 下護板),於車輛維修時,當無可能僅單獨更換前保險桿而 不併予更換其餘相連部分之零件,是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維修 項目均為其所受損害等節,尚屬合理;再觀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車輛之維修項目,對照原告 前開原告車輛受損照片,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縱然估價日 相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約3個月,亦難認有其他事故介入 ;至被告所稱之左霧燈蓋、右頭燈飾蓋、前保險桿左右固定 架等項目,並非原告本件求償之項目,此觀原告說明其本件 請求金額與估價單所載工資及零件欄位右側堪損金額相符自 明;至於被告所稱車體險慣例運作方式、兩車車輛保險桿強 度比較等節,則均僅為被告個人推論與臆測,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辯詞,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7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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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陳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2年2月8日12時2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307,400元(含工資71,300元、零件236,100元) 之損害,因上開維修費用已逾推定全損金額,故僅賠付176, 960元(含按比例計算之工資41,045元、零件135,91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15 、16、17、18、19至25、26至3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至8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2月8日止,約使用12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135,91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3,592元,加計工資41, 045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54,637元【計算式: 零件13,592+工資41,045=54,6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0日(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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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張美華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5 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0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3,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參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 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33,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 ,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 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 以套現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 6分,匯款233,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再遣人將上開金額層轉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 四、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提供予系爭詐 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因系爭詐騙集團推由不詳成員,藉由 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套現獲 利」,原告誤信其詞,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6分匯款2 33,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而系爭詐騙集團 則再遣人將上開金額層轉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 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 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 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 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 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 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 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 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 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 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 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 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 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 、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 ,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 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 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 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 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系爭詐騙集團任憑使用,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 ,誆騙原告匯款233,000元至彼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遣 人將上開金額層轉至系爭帳戶;因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 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上損害, 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 3,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第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係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故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 ,顯為「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從而 ,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 定,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同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 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09

KLDV-113-基簡-809-202410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吳亮德 被 告 蔡沁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5 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0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 推由不詳成員,假冒台新銀行金流客服人員之名義,就原告 訛稱「設定錯誤以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進行 金流認證」;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 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123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 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3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須要時間籌錢。 三、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提供予系爭詐 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因系爭詐騙集團推由不詳成員,就原 告訛稱「設定錯誤以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進 行金流認證」,原告誤信其詞,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 2分匯款30,123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 (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就 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6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 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 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 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 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 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 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 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 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 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 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 、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 ,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 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 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 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 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系爭詐騙集團任憑使用,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 ,誆騙原告於112年5月14日匯款30,123元至系爭帳戶;因被 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 告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23元,自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 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 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本原 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 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 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09

KLDV-113-基小-1658-2024100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陳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新北市三峽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將上開聲明之金額變更為7萬1984元。原告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月下午7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新 竹縣竹東鎮新中正橋上,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嵩立科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勇安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 萬2150元(含零件8萬9100元、工資1萬8150元、烤漆1萬4900 元),而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7萬1984元,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東警交字 第1134600679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5-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2萬2150元( 含零件8萬9100元、工資1萬8150元、烤漆1萬4900元),業經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 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有1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應為3萬89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 之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1984 元(計算式:工資1萬8150元+烤漆1萬4900元+折舊後之零件3 萬8934元)。  ㈢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1 984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9100×0.369=32878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10/12=1728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17288=3893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0-08

CPEV-113-竹東簡-191-2024100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陳凱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2年1月23日13時3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05,500元(含烤漆及工資205,500元)之損 害,已達保險金額146,000元之上限,故僅賠付146,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3、14、15、16、17至20、21、22至2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31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原 告車輛維修費用1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29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4

STEV-113-店簡-633-202410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巫秋賢 被 告 鄭楷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2月26日陳報狀、113年3 月4日陳報狀、113年6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被告之113年6 月19日答辯狀及本院113年5月7日、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 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 可言。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外 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下稱本路段),行經祥和路與柴埕 路60巷口時,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致兩造人車倒地等情(下稱本 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 稱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確認無誤(本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54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至63頁)。是兩造 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首堪認定。  ⒉觀諸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陳述:「我駕駛A機車 沿祥和路外側車道直行往三峽方向,行至事故地時對方在我 正左側,突然對方打右方向燈右轉撞向我而發生事故,我們 剛起步就發生。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左側車身。」被告陳述 :「我駕駛B機車沿祥和路外側車道直行往三峽方向,行至 事故地前約20~30公尺左右我打右方向燈準備右轉,我減速 看右後照鏡有無來車,我看見後方距我約1~2個機車車身左 右,我緩慢靠右要右轉時對方機車便撞了上來而肇事。第一 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可憑(北簡卷第51、53頁)。再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主張,原告稱:「我一開始騎在被 告後面,有跟被告保持安全距離,後來停紅燈,被告在我的 左後方,綠燈一起駛就發生車禍,被告從後方撞我的左後方 。發生碰撞前我已經騎在被告的前面。」、「當時紅燈我在 前面,起步後我也在前面,我在外車道,被告在內車道,被 告就從我的左邊撞過來,起步後就撞到了。」(本院卷第26 0、398頁);被告則稱:「我一直都在外車道,我有靠右行 駛並打右轉方向燈,並沒有紅燈,我在原告的前面,我靠右 行駛,原告從我的右後方撞到我的右後方,我一直都在原告 的前面。」(本院卷第398頁)。可見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A機車、B機車之行車動向及相對位置,陳述已有不 一。  ⒊復觀諸新店分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卷第256頁),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於7時 17分46秒、47秒時,被告騎乘B機車、原告騎乘A機車均行駛 於本路段外側車道,且B機車行駛於A機車前方(即編號1至3 截圖);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7時17分51秒、52秒、5 4秒,B機車與A機車已倒地並滑行進入監視器拍攝畫面,順 序為B機車在前、A機車在後(即編號4至6截圖),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7至398頁)。由此可見,原告前述兩 造起駛後B機車在內車道、A機車在B機車前方等節,已與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行車動向及相對位置不符。  ⒋原告雖稱其有在監理站看到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器畫面,並 聲請本院調閱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260頁),然經本院向 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錄影畫面,新店分局檢送 之檔案即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檔案,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62367號函 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可證(本院卷第361頁、證物袋),本 件並無攝得本件交通事故完整經過之影像,原告並未就其所 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 原告前開主張,逕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真 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B機車既在A機車前方,且兩車均 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在我前 面,我有跟他保持安全距離,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被撞,我被 撞時也覺得迷迷糊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在後方之原 告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就此突如其來之本 件交通事故實難以反應,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⒌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1、253至254頁); 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下稱本件刑案) ,亦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證據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經本院調 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並請求被告賠 償1,464,608元(含⑴醫療費用164,289元;⑵醫材費用1,505 元;⑶看護費用74,400元;⑷救護車費用3,600元;⑸計程車費 用2,470元;⑹A機車維修費用30,400元、3,000元;⑺不能工 作損失349,944元;⑻精神慰撫金800,000元;⑼復健費用35,0 00元),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 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聲請本院調閱本路段之監視器畫面,並提出其所拍攝 之監視器照片(本院卷第401至405頁),以茲證明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本院卷第396頁)。然本院前已向新店 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新店分局檢送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本院卷第361頁、證物袋),本件並無攝 得本件交通事故前後完整經過之影像。準此,原告上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4

STEV-113-店簡-10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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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何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9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1年3月23日9時3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曳引車向右變換車道疏於注意右(後)側行駛車 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1,109元(含工 資46,470元、烤漆38,909元、零件105,730元)之損害,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15、17、19、21至27、29、31至4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至6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向右變換車 道疏於注意右(後)側行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3月23日止,約使用1年3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105,73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60,561元,加計工資46, 470元、塗裝38,909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45,9 40元【計算式:零件60,561+工資46,470+塗裝38,909=145,9 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4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此 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12日發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4

STEV-113-店簡-5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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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鄭文楷 被 告 羅儀庭 謝至閎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5,238元,及被告羅儀庭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被告謝至閎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2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謝至閎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8月19日6時39分許,因被告羅儀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及謝至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4,577元(含 工資92,125元、烤漆116,515元、零件635,937元)之損害, 因維修費用高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之市價757,54 0元,故以市價賠付,並扣除原告車輛殘體出售所得52,000 元,受有705,54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籍資料、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 損照片、牌照登記書、標售作業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16至17、18、19、21、22、23至31、32至40 、41、42、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49至84頁)。羅儀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而謝至閎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55頁),堪認羅儀庭確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謝至閎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共同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83年度台上字 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 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 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縱使保險人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限額,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 額度為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其維修費用為844 ,577元(含工資92,125元、烤漆116,515元、零件635,937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1頁)。又原告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並非無法修繕,而係被保險人依保 險契約選擇以報廢方式處理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55頁),則原告車輛既非不可修復,其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非以車輛本身現有價 值多寡或原告是否以全損給付被保險人為斷。原告固主張被 告應賠償之數額,應以原告理賠之金額為基準再扣除原告車 輛報廢所得等語,然原告基於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因 而給付之保險金金額,被告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所理賠金額之拘束,難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理由。  ㈢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8月19日止,約使用1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 635,937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76,598元,加計工資92,125元、 烤漆116,515元,則原告車輛所受維修費用之損害合計為585 ,238元【計算式:零件376,598+工資92,125+烤漆116,515=5 85,238】。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上開維修費用之損害額585,238 元為限,方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至謝至閎雖辯稱其僅負70%過失責任、羅儀庭應負30%過失責 任(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謝至閎對於其與羅儀庭就本 件交通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爭執,故被告對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 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至謝至閎所 稱其僅負70%過失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間內部分擔之問題, 與原告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5,238元,及羅儀 庭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3年4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謝至閎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本院卷第93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裁判費)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4

STEV-113-店簡-539-2024100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月瀅即黃沈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添盛即黃沈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添銀即黃沈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萬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黃沈菊英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 黃月瀅、黃添勝、黃添銀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其等 應承受訴訟,惟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13年3月6日裁 定命黃月瀅、黃添勝、黃添銀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請求 之金額變更為80萬元,利息部分不變。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 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31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德 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沿 文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黃沈菊英先 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黃沈菊英,致 黃沈菊英受有右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並受有下 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10萬1562元。⒉回診交通費用3萬8 00元。⒊照護費用48萬3000元。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上開款項共計81萬536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細項之辯解我都已經交給保險 公司,我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禮讓行人而撞 及黃沈菊英,致黃沈菊英受傷等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8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黃沈菊英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沈黃菊英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萬1562元等節,業據提出醫 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67頁)。被告對 此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回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沈菊英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111年1月31 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回診交通費共計3萬800元乙節,經 核原告主張上開支出交通費之日期,均有相應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竹簡卷第67頁),且考量黃沈菊英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可認上開交通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而必要之費 用支出,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   ⒊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沈菊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11 1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看護費用48萬3000元。經核上開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沈菊英術後宜休養6個月,需 專人照護2個月等文字(見本院竹簡卷第67頁),堪認黃沈 菊英於住院期間及術後2個月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 期間雖無醫囑可認有專人看護必要,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需專人照護期間及必要等節並無爭執,復考量黃沈菊英 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其年歲已高,故原告主張上開期 間黃沈菊英因事故受傷而有專人看護必要等節,應屬可採 。並依原告主張,核算111年1月31日至111年3月31日之看 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其餘每日約為1200元,未顯悖於一 般常情,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黃沈菊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受有上述傷害。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1萬536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1562元+回診交通費用3萬800元 +照護費用48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萬5362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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