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2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雪芳於民國113年2月7
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南市善化區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與永福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
況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童佩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宥妍、告訴人陳宜津沿永福路由
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
童佩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
宜津受有右肘及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宥妍則受有
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童佩
驊、陳宜津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2月13
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吳宥妍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而告訴人童佩驊、陳宜津、吳宥妍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告訴
人3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TNDM-114-交易-273-20250318-1